北京农投诚兴农村信用社小额贷款款有贷下来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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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ou don't have permission to access the URL on this server.Powered by Tengine北京农投诚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薛洪满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
(2014)海民(商)初字第24100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商)初字第24100号原告,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503室。法定代表人刘京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玮芸,女,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行政人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2号方正国际大厦1101。委托代理人包振河,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信贷总监,住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2号方正国际大厦1101。被告薛洪满,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向英,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被告XX,女,198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春迎,女,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以下简称农投诚兴公司)与被告薛洪满、曹向英、XX、赵春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陈建波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投诚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振河、李玮芸,被告薛洪满、曹向英、XX、赵春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薛洪满、曹向英、XX、赵春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投诚兴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7日,农投诚兴公司与薛洪满、曹向英签订《借款合同》,XX和赵春迎作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薛洪满、曹向英向农投诚兴公司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贷款利息为贷款本金的15%/年,&#x.26元,采取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农投诚兴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向被告薛洪满、曹向英发放了贷款。薛洪满、曹向英应&#x年2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期间,每月8日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但薛洪满、曹向英自2014年3月8日起开始逾期,XX和赵春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农投诚兴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农投诚兴公司与薛洪满、曹向英签订《借款合同》于2014年6月26日解除;2、薛洪满、曹向英立即向农投诚兴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元、利息14223.76元;3、薛洪满、曹向英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截至止2014年6月26日为57551.21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逾期本息金额的日5‰计算);4、XX和赵春迎对薛洪满、曹向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由薛洪满、曹向英、XX、赵春迎承担。诉讼中,原告农投诚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薛洪满、曹向英偿还借款本金元及利息14223.76元;2、薛洪满、曹向英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截至止2014年6月26日为56145.7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逾期本息金额的日5‰计算);3、XX和赵春迎对薛洪满、曹向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薛洪满、曹向英、XX、赵春迎承担。原告农投诚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合同;2、借款凭证;3、还款确认书;4、还款明细;5、逾期违约金的结算表。被告薛洪满答辩称:对于农投诚兴公司起诉的借款事实及欠款事实和金额均没有异议。曹向英、XX和赵春迎都是薛洪满所经营的公司原来的员工,钱都是薛洪满借的,他们为薛洪满提供担保。公司经营现在确有困难,薛洪满同意支付利息,但无力支付违约金。被告曹向英答辩称:借款合同是薛洪满叫曹向英来签的,曹向英不清楚合同内容,但合同上的签名确实是曹向英本人所签。曹向英与薛洪满之前是夫妻关系,但是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且双方现在已经离婚并明确了各自的债权债务,故该笔债务不应当由曹向英来偿还,并且曹向英现在也无力偿还债务。被告XX答辩称:借款合同是薛洪满叫XX来签的,XX不清楚合同内容,但合同上的签名确实是XX本人所签。XX不清楚保证人具体责任是什么,也不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春迎答辩称:借款合同是薛洪满叫赵春迎来签的,赵春迎不清楚合同内容,但合同上的签名确实是赵春迎本人所签。所借款项都是薛洪满个人使用的,所以赵春迎也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且也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债务。被告薛洪满、XX、赵春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曹向英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和离婚证用以证明其与薛洪满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都由薛洪满来偿还。经庭审质证,被告薛洪满、曹向英、XX、赵春迎对原告农投诚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农投诚兴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农投诚兴公司认为被告曹向英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薛洪满与曹向英系本案所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故薛洪满与曹向英之间的婚姻状况与原告农投诚兴公司的诉请(即债务承担)之间并无关联性。原告农投诚兴公司所提上述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曹向英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月7日,薛洪满、曹向英(均为借款人)、XX、赵春迎(均为保证人)与农投诚兴公司(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如与借款凭证不一致的,则以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为准;借款用途为备货;在约定借款期限到期日偿还本息的情况下,贷款利息金额为贷款本金的15%/年,&#x元;利息为固定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借款人和贷款人确认的借款凭证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采取等额还款法,即贷款期限内每期(以一个月为一期)以相等的额度偿还贷款,每月还款金额为44961元;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情况下,保证人对全体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催收费用、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约定的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清偿债务的,贷款人有权随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在每期到期日前归还本金和利息,则自逾期之日起计收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应按逾期本息金额的5‰向贷款人支付逾期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合同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x年1月8日,薛洪满、曹向英与农投诚兴公司共同签署的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还款日为每月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金额为25万元。薛洪满于2014年2月13日偿还47517.35元(含第一期本金39414.38元及利息5547.5元及第二期本金2555.47元)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薛洪满、曹向英至今尚欠农投诚兴公司借款本金元及利息14223.76元未还,XX、赵春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投诚兴公司与薛洪满、曹向英、XX、赵春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农投诚兴公司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薛洪满、曹向英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应属违约,故其除应还清贷款本息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投诚兴公司请求判令薛洪满、曹向英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农投诚兴公司作为小额贷款公司性质的贷款人以逾期本息金额为基数主张的违约金,除逾期本金外,计入本金的利息部分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亦不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庭审中,农投诚兴公司认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年息为22.4%。农投诚兴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中超出按年息22.4%标准计算的部分(其中计算基数中所含利息部分,按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超过年息22.4%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未超出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农投诚兴公司请求判令XX、赵春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既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向英以不清楚合同内容及其与薛洪满已离婚,并无偿还能力为由、被告XX、赵春迎以不清楚合同内容、未使用借款并无偿还能力为由均表示拒绝履行各自义务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薛洪满、曹向英、XX、赵春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庭审,应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洪满、曹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二十万八千零三十元一角五分及其利息一万四千二百二十三元七角六分;二、被告薛洪满、曹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二十万八千零三十元一角五分为计算基数,自二O一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二点四计算;以一万四千二百二十三元七角六分为计算基数,自二O一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折算后的实际利率不超过年息百分之二十二点四计算);三、被告XX、赵春迎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XX、赵春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薛洪满、曹向英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薛洪满、曹向英、XX、赵春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六十八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薛洪满、曹向英、XX、赵春迎负担二千四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建波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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