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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元日 农历03月(小)09日
公历日(二零一七年四月五日)
农历日,丁酉(鸡)年农历三月月初九日
丁酉年、生肖属鸡、甲辰月、壬戍日
每日胎神占方
仓库栖外东南
大海水 破执位
冲龙(丙辰)煞北
壬不汲水更难提防 戍不吃犬作怪上床
天德 月德 天马 福生 解神
祭祀 沐浴 解除 破屋 坏垣 求医 治病 馀事勿取
月破 大耗 四击 九空 九坎 九焦 白虎
嫁娶/结婚/婚嫁 开市/开业/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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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字算命最准的网站()古典星座查询网黄道吉日查询用天干、地支记年、月、日,是我国特有的一种方法。这种历法,即是现在仍在用的农历,多记在《历书》即过去的《皇历》上。
在老《皇历》上,除了干支记日外,同时把日期上又加上了另外12个字并成口诀。即:建满年好黑【黑道】,除危定执黄【黄道】,成开皆可用【黄道】,闭破不能行【黑道】。就这样,人为地把每天划分成【黄道吉日】和【黑道凶日】。
太阳在天图上位移的路径,称为黄道,这是一条波形路径,其中夏至时太阳落在波形曲线的最高点,冬至则座落於最低点。太阳日行一度,每天所在的位置都不同,它所在位置的旁边还有很多星星,太阳与这些星星形成某种局面、影响力,可以影响地球上的人,有时是好的影响,称为吉;有时是坏的影响,称为凶。当太阳走到黄道某个位置上,并与星图形成吉祥影响力时,就是所谓黄道吉日。
黄道吉日就是万事皆宜的日子。农民历或称黄历、通胜可以择吉,找结婚、嫁娶、订婚、约会、开张、开市和搬家等黄道吉日。所谓黄黑道是天体中的自然现象,前人总结了这种现象对人类影响的规律,围绕二十八宿星运行、值日,制定了黄黑道日。从而对人类的生存与发展、趋吉避凶,提供了一定的参考与选择。
我们现在使用的公历是纯粹的阳历,它只以地球绕太阳运动的规律为依据,完全不考虑月球的变化,月份的设置完全是人为设定的。为了方便对外交往和文化交流,也为了我们生活使用简便,公历现在成了我国通用的历法。
中国古代历法采用阴阳合历,比起其他国家所采用的纯阳历或纯阴历都要精准,这是一门科学必备的条件与精神。
中国古代历法还包括日、月、五星的运动,位置的计算;昏、旦中星和时刻的测定;日、月食的预报等等。就某种程度来说,中国古代的历法就是一种编算天文年历的工作。它包括中国古代天文学的许多重要内容,是古代科学观察和研究的结晶。
宇宙中日、月、星辰的互动,对人可产生什么影响,古今学者都认为,所有的宇宙运动都会不同程度的作用于地球生命,从而在地球生命上打下深深的烙印。在日、月、星的运动中,蕴藏着万物消长的规律,寓含着深奥的物候原理。因此,在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中,离不开日月星的运行,而中国古代的历法正是为这种研究,提供了最好的时空背景。
历法上的吉凶之说虽然充满迷信色彩,甚至于荒诞无稽,但它包含我国古代哲学、天文、地理、自然生态等诸多方面丰富的内涵,并蕴藏着人们如何顺应自然的论述。重要的是,我们不能否认其中蕴含的心理因素。迷信附会和不加分析的批判都是不可取的,我们今天以科学态度去深入探究它,对阐明我国古代传统文化应会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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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第一批减刑裁定书
发布时间:日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号
  罪犯敖超,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敖超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敖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敖超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敖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号
  罪犯包维政,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09)安市刑一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包维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0)黔高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3月、2015年2月获本院裁定共减刑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包维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包维政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包维政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3号
  罪犯陈洪友,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镇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洪友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陈洪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14)安市刑终字第14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洪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洪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洪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4号
  罪犯程天富,男,日出生,穿青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黔织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天富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天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程天富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天富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5号
  罪犯段忠明,男,日出生,穿青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0)黔织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忠明犯盗窃罪、破坏监管秩序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赔偿受害人损失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6月、2015年10月获本院裁定减刑共二年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段忠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段忠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段忠明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6号
  罪犯龚延发,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龚延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龚延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龚延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龚延发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7号
  罪犯郭方华,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云法少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方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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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罪犯郭方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方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8号
  罪犯江进,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安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江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江进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兴刑终字第20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综合记功,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江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1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江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江进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9号
  罪犯蒋成田,男,日出生,汉族,文盲,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2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成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原犯故意伤害罪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赔偿被害人59157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成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2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蒋成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成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0号
  罪犯李靖,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黔盘刑初字第4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靖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靖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4年2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靖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了财产刑,本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但因其罪行严重,应予从严,综合从宽从严因素,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靖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1号
  罪犯李树龙,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树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树龙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树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树龙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2号
  罪犯彭建朝,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黔六特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建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建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6月、2016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彭建朝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积极履行了财产刑,本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但因其赃款未退,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建朝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3号
  罪犯陶鸿,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黔六中刑一重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陶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陶鸿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24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陶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陶鸿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陶鸿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4号
  罪犯张龙宽,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顺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7)黔0402刑再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龙宽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张龙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17)黔04刑再5号刑事判决,维持其定性,改判其为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龙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0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龙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龙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5号
  罪犯郑华友,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5)黔六特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华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华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郑华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郑华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6号
  罪犯陈浪,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0)普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浪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被告人陈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10)安市刑一终字第5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3月、2015年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共二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7号
  罪犯付飞,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0)遵市法少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综合记功,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付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4月、2015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4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付飞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飞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8号
  罪犯胡昌华,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黔盘刑初字第5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昌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昌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10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胡昌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胡昌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19号
  罪犯焦开义,男,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黔义刑初字第3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焦开义犯抢劫罪、抢夺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赔偿受害人1072.11元,继续追缴赃款。被告人焦开义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234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焦开义犯抢劫罪、抢夺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赔偿受害人及追缴赃款予以维持。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焦开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6月、2016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焦开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焦开义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0号
  罪犯李小荣,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罗平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仁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小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小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李小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小荣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1号
  罪犯刘石举,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石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赃物继续追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石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0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石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且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石举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2号
  罪犯龙星达,男,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望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星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星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龙星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系累犯,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星达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3号
  罪犯任时军,男,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时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其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黔高刑一终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其定罪量刑。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时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任时军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任时军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4号
  罪犯孙章明,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3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章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孙章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日作出(2013)安市刑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0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章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孙章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章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5号
  罪犯王明万,男,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明万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其同案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245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明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8月、2016年8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王明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明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6号
  罪犯张贵洪,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遵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0)遵县法刑初字第53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贵洪犯抢劫罪、抢夺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贵洪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1)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0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贵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张贵洪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贵洪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7号
  罪犯张祖寿,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都匀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都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祖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10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祖寿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张祖寿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且系累犯、毒品再犯,故在减刑幅度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祖寿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8号
  罪犯冯平来,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平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冯平来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黔高刑一终字第18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平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2016年11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冯平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其罪行严重,且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平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29号
  罪犯华敬松,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5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华敬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华敬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华敬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且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华敬松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30号
  罪犯蒋程鹏,男,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蒋程鹏犯抢劫罪、强奸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其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二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蒋程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10月、2016年10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蒋程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蒋程鹏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31号
  罪犯李摇,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望谟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5)望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综合功,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两次财产刑,于2016年11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李摇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摇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32号
  罪犯龙远喜,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47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远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远喜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7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龙远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远喜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33号
  罪犯卢凤刚,男,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普安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普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卢凤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卢凤刚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7月、2016年11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卢凤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罪行严重,且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卢凤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34号
  罪犯罗昱,男,日出生,布依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关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昱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追缴赃款人民币1111213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昱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2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罗昱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昱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35号
  罪犯牛方国,男,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黔六特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牛方国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继续追缴余款569150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牛方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2016年11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牛方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牛方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36号
  罪犯潘胜国,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普定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潘胜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500元,继续追缴账款5230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月、2015年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共二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潘胜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8月、2016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潘胜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系累犯,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潘胜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37号
  罪犯吴建,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黔西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关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建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0月、2016年11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吴建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且系累犯,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建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38号
  罪犯易洪相,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6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易洪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退赔被害人100000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易洪相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易洪相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易洪相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39号
  罪犯岳年荣,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黔钟刑初字第66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岳年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岳年荣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三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岳年荣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人民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5年10月、2016年10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
  本院认为,罪犯岳年荣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岳年荣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40号
  罪犯安江义,男,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黔钟刑初字第2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安江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6000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综合记功,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安江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11月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安江义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安江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41号
  罪犯陈思鹏,男,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枝特区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思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思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法院判决履行财产刑,于2016年4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陈思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积极履行财产刑,可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思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42号
  罪犯刘易,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赫章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赫章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黔赫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易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行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一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易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6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刘易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易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43号
  罪犯龙群贵,男,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贵阳市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2)南少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群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共同赔偿受害人40729元。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2月获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龙群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11月、2016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龙群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且未履行民事赔偿,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龙群贵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04刑更44号
  罪犯彭仕彬,男,日出生,布依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太平监狱服刑。
  本院于日作出(2013)安市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彭仕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日起至日止。于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于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贵州省太平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两次改造积极分子,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仕彬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5年8月、2016年10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太平监狱呈报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
  本院认为,罪犯彭仕彬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其罪行严重,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之内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彭仕彬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a 薇 薇
  审 判 员 吴 永 顺
  审 判 员  王 明 芹
  二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伍 志 敏(代)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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