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妻已再婚, 我无任何能力在监护精神病监护人儿子,想通过法院裁决其为监护人。可能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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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监护人确认制度研究
——以“精神病人周某侵权案”为例
作者:刘舟舟&&发布时间: 16:47:52
  【摘 要】:目前,我国精神病患病率上升较快,与此同时,精神病人致人损害的情况也较为常见。在此情形下,如何强化对精神病人监护的制度建设,就显得尤为必要。我国现有立法虽然对精神病人的监护有所涉及,但仍存在诸多缺陷与不足,难以有效调整现实中发生的一些问题。在完善精神病人监护制度上,应实现对精神病人、监护人、受害人三方利益的平衡,既要为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又要明确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及其职责,提高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责任心,使精神病人监护制度真正落到实处。明确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对精神病人进行有效的监护,是世界各国民事立法的普遍做法,很多国家在这方面已有较为完备的立法,可供我们学习和借鉴。在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具体设计上,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一是设立任意监护制度,二是增加与监护人职责相适应的权利,三是对精神病人监护制度予以适当的公法保障,四是诉讼中赋予监护人以适当的法律地位,五是借鉴西方国家永久性代理制度等。同时,在精神病人致人损害的赔偿上,首先要以精神病人的自身财产承担,精神病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时,监护人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监护人无过错时,则应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关键词】:精神病人,监护人,监护制度
  导 言
  我国确认精神病人监护人的主要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即:“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但是在实践中,具体应该怎样确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却是棘手的事。在理论界,也并没有形成对这一问题的系统的研究,没有达成理论上的共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现实和具体案情的复杂性,关于精神病人监护人的确认以及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侵权行为的无过错责任承担成为了棘手的问题,认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面临着较大的困难和不确定性,成为了审理或处理这类案件的瓶颈。
  主要的西方国家的精神病人监护制度值得我国借鉴。如英国的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制度是典型的意定代理制度,永久性代理是以尊重本人的意愿为前提,法院是监督机关,制度设计的目的还是为了周到的保护被监护的精神病人的利益,而美国的持续性代理权制度最大的特点是该代理权不仅以财产管理为对象,而且兼顾对本人健康护理方面的规定。这些相关的制度都有其特有的优越性,是我国在精神病人监护人确立问题上可供参考的优秀制度。但是,也应该看到,我国的国情使得这些优秀的制度在现今的形式下可实践的可能性很小,也是我国与西方国家相关制度及理念的差距所在。
  因此,本文选取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一起典型的精神病人杀人的案例,在对案例进行分析的基础上,重点探讨和研究了对精神病人的监护权何时成立,对于监护人不知道精神病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的责任的承担以及在相关诉讼中精神病人监护人的的诉讼地位等问题。在此基础上将我国的现状与西方国家的相关现状进行了比较和分析,并提出完善我国精神病人监护制度的建议和对策。
  一、案情介绍
  日8时30分许,原告李玉之妻、李远、李洁、李全之母张清(化名)步行去一鱼塘内取鱼,途经一农户家前时,被告周星持刀从该农户家阶基上冲出来,用刀朝张清的身上连刺数刀,张清受伤后,倒在路旁边的水田内,被告周星随即持刀跳入水田朝张清腹部刺了一刀逃离现场,张清当场死亡。
日,公安机关依法组织对被告周星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司法医学精神病鉴定,鉴定结论是:犯罪嫌疑人周星患有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周星被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张清的死亡完全是周星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才导致的严重损害后果的发生。就民事赔偿事宜原告与被告未能达到一致意见。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3 474.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案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犯罪嫌疑人周星患有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周鹏、周雨、周阳、周元系周星的兄弟姐妹,其父母已过世。周星现仅有三间土砖屋。周清与刘平(化名)于1989年结婚,日生育一男孩,名周明,现名刘明。1991年周星与刘平协议离婚,刘明随刘平生活,周星长期在外打工,很少回家生活,当地村民和兄弟姊妹均不知其患精神病。
  同时,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鹏、周雨、周阳、周元及第三人刘明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 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17元,依法免除。一审判决后,被告、原告和第三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为生效判决。
  二、争议焦点与分歧意见
  2.1 争议焦点归纳
  通过对案情的分析,不难发现案件当事人之间争议在于侵权行为人周星的监护人范围的确定以及侵权责任如何分配。但是,这两个问题有一个共同的前条件,即监护义务何时产生。另一方面,就本案具体案件情况而言,在诉讼中原告有无对周星之子刘明主张损害赔偿之请求权,刘明又是否享有以主张监护关系消灭、事实上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而主张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抗辩权。
  由上述分析可以归纳出本案的争议焦点:
  1.监护责任何时成就;
  2.损害赔偿责任在监护人之间如何分配。
  2.2分歧意见
  在本案中,监护权形成时间是争议的实质。在审判委员会对案件进行讨论时,有两种典型观点:一是认为监护权是基于侵权行为人周星丧失辨认能力的客观事实自然成就,因此周星的兄弟姐妹虽然不知道周星丧失辨认能力,但周星丧失行为能力这一客观事实已经完全满足了监护权形成条件,在周星丧失行为能力的同时,其兄弟姐妹自动地成为监护人,负有监护义务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一种相反的观点认为,监护权的形成取决于特定法律行为的完成,在本案中,周星虽然丧失了行为能力,但是周星的兄弟姐妹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这一事实,而且相关部门也没有就监护权问题履行法律程序,因此,在周星作案的当时,监护权尚且并未形成,故法院难以确认何人富有监护义务,也就更谈不到承担赔偿责任了。
  另一方面,在具体责任分配上也有争锋相对的两种观点。一是认为刘明的监护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故不因未与侵权行为人共同生活而豁免,而且刘明为顺序在前的监护人;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刘明不知道且不可能知道侵权行为人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裁判其承担监护义务有违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
  三、分析与研究
  3.1监护制度概述
  监护是民法理论体系中一项重要的制度。不管是民法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监护制度都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但是对于监护制度不管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都有着不同的看法和做法。就监护的概念而言,古罗马法学家塞尔维将之定义为“对那些由于年龄原因而不能自我保护的自由人给予保护、由市民法所赋予的权力”。[1]也有学者认为,监护谓为不在亲权之下未成年子女或被宣告禁治产人,为身体财产之照护所设私法上之制度。[2]还有观点认为: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它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3]根据上述对监护的不同定义,监护实际上被分为狭义监护制度和广义监护制度,该划分标准实际上是立法体例。所谓狭义监护制度,是指与亲权制度并行的监护制度,亲权制度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监督和保护的法律规范,监护制度,对不在亲权保护下的未成年人以及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从而形成了监护与亲权的分离和独立[4]。法国、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立法采用这一体例。所谓广义监护制度,包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父母以外的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对特定的成年人的监护三大类别,这种立法体例在法律上没有专设的亲权制度,英美法系国家采用这一体例,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可知,我国的监护制度亦是广义监护制度[5]。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保护意思能力不足的成年人(诸如痴呆性高龄者、智能障碍者、精神障碍者等)而设的制度,旨在保护成年人因其判断能力发生障碍或丧失,致无法处理事务所设的监督或保护制度[6]。在形式上,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提出“成年人监护&的法律术语,理论研究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概念一般是从监护制度的概念中推出的,如监护制度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而由法定或指定的自然人或社会组织基于法律规定对其加以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7]。因此,成年人监护制度就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的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我国尽管无形式上的成年人监护制度。但实质上,《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了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制度,即指成年人监护。
  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成年监护的对象极其单一,仅限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8]。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自己有不良嗜好而导致行为能力欠缺的人,如酗酒成性、吸毒成瘾之人、身心障碍者、高龄者都有着和精神病人相似的特征,需要监护制度的保护。目前理论界也呼吁借鉴德国、日本等国的做法,扩大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使用范围。
  3.2精神障碍者监护权成就条件的两种不同标准
  《民法通则》第16-19条和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相关条文中载明,我国民法监护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未成年人监护和精神病人监护两部分,所以精神病人指成年的精神病人,未成年精神病人适用未成年监护制度。该制度确实对于成年精神病人合法权益保护起到一定作用,主要体现在对其生活、教育、财产管理等方面的辅助;对其欠缺行为能力的诉讼权利救济[9]。但是我国条文过于简单,实践中操作困难。
  成年人监护制度,也称成年监护制度,是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相对称的一项私法制度。自罗马法以来就承担着保护成年人中的弱者(如精神障碍者、老弱病残者等)的民事权益的功能。因其兼具公法、私法的两种属性,贯通着私法中的民事行为能力、代理、监护等制度,因而自古至今,成年监护制度一直是私法中的重要内容之一。[10]在拉丁语中,“tutela”一语被译成监护,塞尔维(Servius)将监护定义成“由市民法赋予的、对那些因年龄原因不能自我保护的自由人给予保护的—种权利或权力”。“监护人(tutores)是指有着上述权利之人[11]。‘监护人’的含义来源于他们对被监护人的保护,他们犹如看守寺庙的人被称为寺庙保护人一样”[12]就语言的表述来看,从世界各个语系观察,汉语的“监护”、拉丁语的“tutela”、法语的“tutelle”、意大利语的“tutela”、德语的“Vormundschaft”、英语的“custody”与“guardianship”,内涵皆有“保护”之意。据此可知,“监护”的语义通“保护”。所谓保护乃指预防及挥除危害,以谋受监护人身心之安全,具有消极作用”。[13]监护权是指监护人根据法律规定,在监护法律关系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所负载的监护和保护的权利。与普通民事权利不同,监护权与配偶权、亲权一样是一种义务性的权利。监护人既享有职权(权利),又负有责任(义务),即权利与义务于一体。德国、奥地利、日本,意大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根据被监护人年龄与心智状态作为划分标准,我国现行民法分为未成年人监护和精神病人监护两种。[14]成年监护就是指对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的监督和保护。
  随着人权等理念的普及和发展,“尊重自主决定权”、”维持生活正常化”、“活化尚余能力”等新理念逐渐引入成年人的精神病人监护制度。在美国,身心障碍者美国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在监护被强制宣布前,关于无能的历史概念被侮辱色彩稍淡的概念‘能力欠缺’取代”。[15]然而如何有效、具体地实施精神病人监护,一直是一个没有得到具体解决的棘手问题。我国上个世纪80年代制定的《民法通则》关于精神病人的监护制度的规定,存在明显缺陷,仅仅设定了一些原则性的粗略框架,可操作性很差,不能有效引导和规制对精神病人监护问题。精神病人监护制度未能应社会的发展需求作出调整修正,使得与精神病人的监护有关的案例没有可以明确适用的法律,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诸多棘手的问题。
  就本案引用的案例而言,对间歇性精神病人或突发精神病的精神病人的监护权何时成就就是一个颇具争议,在司法实践中却必须做出具体判断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存在以下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3.2.1监护权成就于辨认能力丧失的事实发生
  第一种标准是,监护权成就于辨认能力丧失的事实发生。这种观点认为只要被监护人丧失辨认能力,法定监护人的对被监护人的监护权即告成立,并应当依法对被监护人的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要解决精神病人监护人确立的问题,必须首先明确监护权从何时开始成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9条规定,“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条法律可知,只要被监护人造成了他人损害,其监护人就应当承担责任,而且是无过错责任。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护权成立于精神病人丧失辨认能力的事实发生之时。该观点更多的是站在较为中立的立场上分析监护权成就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对成年精神病人的监护更多的是义务,是负担,而不是权利,在实践中,成年精神病人的行为更多的是侵权行为或者是其他一些会产生法律上不利后果的行为,因此站在法定监护人的角度讲,监护权成就于辨认能力丧失的事实发生会加重其负担,使其有可能承担自一种不可预测的过重的负担。但是对于不特定的人群而言,若对精神病人的监护权自监护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监护人丧失辨认能力才成就,则相当于自己置身在随时可能发生的并且没有人承担责任的间歇性或突发性的精神病人的侵害的状态中。可见,如果被监护人丧失辨认能力以后,需要得到监护人知道这一事实以后才能成就监护权,那将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权利、利益,而且也不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故对精神病人的监护权应该自被监护人的辨认能力丧失的事实发生之时成就。
  持该观点者认为:本案中,刘明虽已成年,但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现周星发现患有精神病后,其监护顺序依法首先应是刘明,其次是周星的兄弟姐妹。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刘明一直未与其生父共同居住生活,也不知道有一个生父,其生父也未尽过抚养义务,刘明应认为无监护能力,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周星的兄弟姊妹是监护人,对周星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其兄弟姊妹承担赔偿责任。周星无民事责任能力,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周鹏、周雨、周阳、周元赔偿原告李玉、李洁、李远、李全各项损失。
  3.2.2监护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被监护人丧失辨认能力后成就
  第二种标准是,监护权自监护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监护人丧失辨认能力后成就。这种观点认为,监护权的成就的要件之一是监护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监护人丧失辨认能力,也即不仅需要有被监护人辨认能力丧失的事实发生,还需要监护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具体到本案,周星在案发前无明显的精神病症状,周星的兄弟姐妹亦与周星分开生活多年,也不知其患有精神病,刘明也未与周星共同生活,其对周星的精神状况更不知晓。因此,周星在发案时事实上无监护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判决由周星在其自身所有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周星在案发前无明显的精神病症状,周星的兄弟姐妹亦与周星分开生活多年,也不知其患有精神病,刘明也未与周星共同生活,其对周星的精神状况更不知晓。因此,周星在发案时事实上无监护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判决由周星在其自身所有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可见,对精神病人监护权成立时间的不同认定,会导致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认定及其责任承担方的不同,明确对精神病人监护权的成立时间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有很重要的意义。
  3.3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确立及责任的承担
  《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即:“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但是在实践中,具体应该怎样确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却是棘手的事。在理论界,也并没有形成对这一问题的系统的研究,没有达成理论上的共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现实和具体案情的复杂性,认定精神病人的监护人面临着较大的困难和不确定性,成为了审理或处理这类案件的瓶颈。具体到本案,周星监护人的确定及责任的承担需要定性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刘明是否为周星的监护人及其责任承担。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的监护关系不应父母离异而导致消灭,但并不能以此推断任何情况下成年子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父母都有监护的责任。周星发现患有精神病后,其监护顺序依法首先应是刘明,其次是星的兄弟姐妹。但本案中,刘明虽已成年,却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一直未与其生父共同居住生活,也不知道其生父周星的存在,其生父也未尽过抚养义务,其与周星只有生物学意义上的父子关系,而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父子关系。故刘明对周星也就没有监护职责,不承担周星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不是周星的监护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刘明是周星的法定监护人。并不能以其无相应经济能力,至案发时不知其有父亲周星为由,且事实上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而主张免责。刘明是周星的法定监护人,故张清之近亲属可依法向刘明主张赔偿请求权,刘明无减轻监护责任的请求权基础。那么刘明可否以事实上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而主张减轻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侵权行为法》第三十二条均规定:“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由案件事实可知,刘明系事实上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而非“尽了监护责任”,从法条规定而言难说符合该减轻条款,刘明无减轻监护责任的请求权基础。
  第二:周鹏、周雨、周阳、周元监护责任的承担。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等担任。具体到本案,周鹏、周雨、周阳、周元系周星的兄弟姐妹,属于其主要近亲属,又因监护权成立于丧失辨认能力的事实发生之时,故周鹏、周雨、周阳、周元事周星的法定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对精神病人的监护权在丧失控制能力的事实发生之时即成立,故周星的兄弟姐妹应对周星的损害行为承担监护责任,但其对周星的侵权行为显然没有过错,故应当适当减轻其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周星在案发前由于没有明显的精神病症状,周星的兄弟姐妹与周星多年来都分开生活,不知道其患有精神病。认为监护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被监护人丧失辨认能力后才成就,因此,周星在发案时事实上无监护人。在这种情况下,周星的兄弟姐妹不对周星的损害行为承担任何监护责任。
  第三,周星是否应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行为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可见若精神病人有财产,应当作为被告之一进入诉讼并承担责任;若财产不足,则也应进入诉讼,并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若没有财产,如原告起诉将其列为被告的,应进入诉讼,若原告未起诉的,可因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不进入诉讼。故本案中,周星应当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四、研究结论 
  4.1辨认能力丧失的事实发生后监护权即成立
  中国目前对监护权的立法主要体现于民法通则以及民通意见中“关于监护问题”的规定中。虽然内容上涉及到监护的类型、监护人的确定、监护人的资格、监护人的职责等多个方面,但是总体上来说,其明显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存在许多不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规定,不能应对目前社会出现的复杂的情况,而且规定过于原则化,不具有可操作性。实际上监护既是权力也是义务。监护权的确立本身是为了更好保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秩序。如果被监护人丧失辨认能力以后,需要得到监护人知道这一事实以后才能成就监护权,那将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权利、利益,而且也不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有悖于监护权制度设立的目的,也加大了具体司法实践中操作难度。
  本文认为:法定监护权的成就时间应当从“两个有利于”出发进行确定:一是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权利、利益,二是有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如果被监护人丧失辨认能力以后,需要得到监护人知道这一事实以后才能成就监护权,那将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权利、利益,而且也不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但是,以被监护人丧失辨认能力之时起,监护权成就,又会对监护人不利,有可能导致利益失衡。所以,监护权在被监护人辨认能力丧失事实存在时即成立。
  4.2精神病人损害责任承担的几点结论
  4.2.1精神病人的赔偿责任先以自身财产承担
  《侵权行为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可见在本案中若周星若有财产,应当作为被告之一进入诉讼并承担责任;周星若财产不足,则也应进入诉讼,并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周星若没有财产,如原告起诉将其列为被告的,应进入诉讼,若原告未起诉的,可因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不进入诉讼。
  4.3.2不能以事实上无法履行而主张免除监护职责
  依《解释》第21条:“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第158条:“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由以上法律条文可知,父母离异并不导致父母对子女的监护关系消灭,但并不能以此推断任何情况下成年子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父母都有监护的责任。本案中,刘明虽已成年,但没有固定的收入来源,现周星发现患有精神病后,其监护顺序依法首先应是刘明,其次是星的兄弟姐妹。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刘明一直未与其生父共同居住生活,也不知道有一个生父,其生父也未尽过抚养义务,刘明应认为无监护能力。周星的监护人刘明不能以事实上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而主张免责,刘明虽并无相应经济能力,且至案发时一直不知其有父亲周星,但刘明并无以事实上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而主张免除监护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故刘明是法定的监护人。张清之近亲属可依法向刘明主张赔偿请求权。
  4.4.3监护人无过错应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被监护人因为突然丧失辩护能力而之人损害因属于适当减轻其责任的情形。周星的兄弟姐妹周鹏、周雨、周阳、周元作为周星的监护人在不知道被监护人已丧失辨认能力的情况下,可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
  在考虑上述法律分析后,本案的责任承担似乎已经明确。但是在本案件中,周星显然欠缺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能力,刘明也类似,张清系无过错之被害人,周鹏、周雨、周阳、周元具一定的履责能力但似无法定义务。这是一种令人纠结的现实状况,所以从法律角度而言,判令无财产且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周星独自承担责任,或判令周鹏、周雨、周阳、周元承担责任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从情理角度而言,判令免除或减轻加害人及其监护人的责任,对无过错之被害人张清的近亲属也是无辜的,判令刘明承担责任亦难免有天降横祸之感。这桩案例,显然很难做到情法兼容。
  这样的案例在我国当前乡村大量存在,成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之空白问题较为普遍,使得相关案例的判决面临许多棘手的现实问题。本文认为,在综合考虑法律的有关规定、我国的现状以及相关的习惯等的基础上,宜判周星的之近亲属来承担责任是较为符合情理的。
综上所述,周星的儿子刘明、周星的的兄弟姐妹周鹏、周雨、周阳、周元应当为周星的监护人,监护职责从周星丧失辨认能力之时起成就;由于本案刘明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法律规定监护人无过错,应当适当减轻监护人的赔偿责任。故本案首先由周星在其自身的财产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监护人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
  4.4完善精神病人监护制度的几点设想
  西方各国对精神病人较早的实现了由分散化管理向集中化统一管理的转变。而中国传统文化对身、心关系的人类学分析和西方有不同的组织原则,对精神病人的认识和西方有所差异。同时,由于中国是传统农业大国,家庭纽带较为牢固,加上法文化特征的不同造成我国监护制度是以亲属关系为基础,更为注重家庭司法自治,政府对精神病人需要公权力保护的观念不强。[16]我国精神病人的监护制度已经不能跟上社会发展的需要,存在着诸多的漏洞和不足。第一,法律规定的精神病人权利救济方式单一,导致监护人的职责繁重。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在实践中,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对精神病人无限期的承担了监护责任,精神上和经济上的负担都很重。第二,监护人的监护职责的履行缺乏公共监督机制。我国法律并没有对精神病人的监护监督人或监护监督机关作出明确的规定。虽然《民通意见》第20条赋予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单位,在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了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时,有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力,但由于我国厌诉心理的传统,倾向于认为监护是家庭内部事务,并不会积极进行司法救济,因此,在实践中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并未得到公共监督。 
  我国制定于20世纪80年代的精神病人监护制度,不可避免的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及至现在,与民事生活、现代精神医学的发展等有了很大的差距。对精神病人监护的公益性和社会性也在随着人权理念的深入和社会福利水平的提高而凸显。总之,在充分分析我国精神病人监护的具体情况的基础上,借鉴外国相关的先进经验,全方位地完善我国的精神病人监护制度是极为现实和迫切的问题。
  4.4.1 设立任意监护制度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4条和15条,我国在精神病人监护人产生的方式上采取的是放任主义。各国修改成年人监护制度时,均尊重成年入在有行为能力的情况下自行设立监护人的意思决定。在日本被称为“任意监护”,在德国被称为“授权防老”,它们都是赋予受保护人在一定条件下自行选择自己丧失行为能力时的监护人的自由,并且先予法定监护优先适用。作为美国主流法学家的德沃金与布伦南大法官都认为,人性尊严是宪法所确认的基础性价值。[17]从适应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和保护残疾人福利的新理念的观点出发,为保护判断能力不充分的人,有必要引入一种新的任意监护制度。换句话说,就是一种由公权力机关进行监督的任意代理制度。[18]任意监护制度在本人以合同形式选任代理人的同时,通过公权力机关监督的手段,确保委托人在能力不充分的情况下代理人仍然能够正当、全面履行职责。因为任意监护是在委托人仍然具有完全的心智能力的前提下,与监护人订立一个赋予其在委托人丧失心智能力后对个人事务进行监护的委托合同,所以任意监护人的职责范围是根据合同的内容决定的。为了保证这种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任意监护合同应该由公证机关作成的公证证书证明。日本的做法在作成公证证书之后,还须委托登记机关对任意监护合同登记。另外,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原则上任意监护应当具有优先于法定监护的效力。任意监护制度为日本民法典修改后所确认,充分体现了“平常化”和“对自我决定的尊重&的理念,使受监护人本人的意志得到了尊重,同时又能够合理地保护其权利。 
  4.4.2增加与监护人职责相适应的权利
  我国现有精神病人监护制度中缺乏对监护人权利的规定,在现实中监护人只有义务,没有权利,监护人义多权少的状况极为普遍,从而导致监护成为一种单一的负担,过重的加重了监护人的义务,最终不利于监护制度目的的实现。要充分发挥精神病人的监护制度的社会作用,法律应明确赋予监护人必要的一些权利。首先,明确监护人有获得报酬的权利。赋予监护人获得报酬的权利是社区监护、委托监护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在监护关系中,除了基于亲情从事监护事务外,其他监护人很有可能尽责动力不足。民法是权利的宣言书,无权利对应的义务是没有履行保障的。给监护人适当的报酬,一方面肯定了他们的劳动,另一方面继续鼓励他们积极认真的从事监护工作。对报酬的支出,首先应该从受监护人现有的财产中支付,如果受监护人没有财产,则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民政部门支付,国家财政的积极支持是监护人报酬权得以实现的物质基础。其次,规定精神病人监护人有辞任权。监护法应该规定,若监护人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允许其辞任。因为在不能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情况下,法律仍然不允许监护人辞任,后果就是监护人实际已经不再履行监护职责,受监护人无人管理,受监护人无人照顾,也影响社会的安定。[19] 我国监护人义务多,权利少的现状,导致司法实践中,监护人之间互相逃避、推诿、不积极认真的履行监护职责,从而为相关的司法实践带来很棘手的麻烦,也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我国应在充分考虑本国精神病人监护制度特殊性的基础上,积极借鉴国外先进的相关立法,赋予精神病人的监护人以应有的权利,从而使监护制度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4.4.3对精神病人监护制度予以适当的公法保障
  我国现行精神病人监护制度的不足与缺乏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有很大的关系。精神病人监护制度的优劣对整个社会的运行影响重大,加强国家公权力在该制度中的作用已是不可逆转的趋势。从世界范围来看,国家公权力全面介入了监护人的资格及其选任、监护的开始、监护人履行职责情况、监护的设立、变更、终止等诸多方面。日本民法非常重视公权力在监护关系调整中的作用。如在监护人的设立方面,除父母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外都需要家庭裁判所选任。除了有家庭裁判所和监护监督人作为监护监督机构外,还有依照儿童福利法实施的公法的监督。德国也很重视未成年子女权益的保护,并对其作了细密的规定,而且修改后的德国民法更是加强了公权力对监护的监督。如德国民法设定了在没有适合于担任监护人的人选时,得指定青少年事务局担任公职监护;在依法需要有监护人的非婚生子女出生时,青少年事务局为其监护人等具体规定。[20] 大陆法系的日本、原联邦德国、法国等国的监护立法中均设立了监护监督人制度,如德国民法典第1792条规定设置监护监督人,辅助监护法院监督监护人;第1799条具体规定,监护监督人应注意监护人遵照其义务为监督,并将义务违反事项报告监护法院。另外,许多国家还另设监护行政官署及监护法院,代表国家处理监护事宜并行使监督权。如瑞士的监护官厅,原联邦德国的监护法院的监护法官,日本的国家裁判所等。德国修订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目标是:将以往的对精神障碍者一律先剥夺其行为能力,然后再加以法律保护之方法废止;而且将法律的介入缩小到必要的最小限度(必要性原则),而按照各个障碍者个别的实情予以弹性的照顾。”[21]可见,公权力的适当介入和干预精神病人监护制度已日益成为世界各国立法者的共识。但是,并不能以此为由将监护置于公法领域。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监护人还是由与被监护人有血缘关系的人担任的,国家也没有足够的财力承担对所有精神病人的监护责任。把精神病人的监护制度置于私法领域,仍是现实和理性的。
  4.4.4诉讼中赋予监护人以适当的法律地位
  司法实践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民事赔偿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监护人在诉讼活动中的诉讼地位,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各法院在具体操作上各不相同。一般情况下,大多数法院通常只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实施侵权行为人的被告地位,其监护人只以其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在作出判决时有的不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只引用该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等,将赔偿责任直接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有的引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将赔偿责任判由法定代理人承担。无论哪种方式,均存在误差。故为了更好的使监护人履行其监护义务,并维护法律的内在统一性,监护人作为替代责任人或补充连代责任人,作为侵权法律关系的赔偿义务主体,也应作为诉讼中的被告,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起作为共同被告。
  4.4.5建议借鉴西方国家永久性代理制度
  永久性代理是以尊重本人的意愿为前提,法院是监督机关,制度设计的目的还是为了周到的保护被监护的精神病人的利益。1993 年,美国统一州全国委员会议会又颁布实施了《统一健康护理决定法令》,此法令第一次将持续性代理权授予制度从财产事务扩大到人身保护方面,体现了对人的细致的关怀。美国的持续性代理权制度最大的特点是该代理权不仅以财产管理为对象,而且兼顾对本人健康护理方面的规定。为其提供周到细致的保护,与英国的持续性代理权制度相比是一大突破。美国的持续性代理权制度是通过本人与他指定的代理人签定财产永久授权书或健康护理永久授权书,授权代理人为其管理财产、代理法律事务或者进行健康护理,财产永久授权书和健康护理永久授权书是完全独立的,各自有不同的管理对象,发挥着不一样的功能。这些相关的制度都有其特有的优越性,是我国在精神病人监护人确立问题上可供参考的优秀制度。但是,也应该看到,我国的国情使得这些优秀的制度在现今的形式下可实践的可能性很小,也是我国与西方国家相关制度及理念的差距所在,但应该向这方面努力。
  结  语
  精神病人监护制度不仅直接关系到成年身心障碍者的人身和财产等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关系到受害人权利救济和社会秩序的维护,是整个成年监护制度的核心部分,至关重要。如何科学、合理地设计精神病人监护制度,以强化对精神病人人身和财产等合法权益的保护,充分体现“尊重本人自己决定权和活用本人尚余的能力、维持本人生活正常化”等人权新理念[22]。实现对精神病人被监护人、监护人、受害人三方利益的平衡保护,为受害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的同时,保护处于社会弱势群体的成年身心障碍者,并提高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积极性,使精神病人监护制度真正落到实处。 
  我国的精神病人监护制度存在着许多的不足,如法律上虽然规定了类似监护监督机构的内容,但很不完备,监督职责未落实到具体的部门,监督机构如何行使监督权也没有实质性的规定,对监护的监督形同虚设;由于没有明确地认定监护人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标准,给监护人不履行监护义务或滥用监护权留下了可乘之机;法律上也没有监护的保障机构,使处于特殊情况下的需受监护之人不能得到监护的保护。这些立法漏洞的存在直接引起了监护人难以落实、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侵犯被监护人利益等问题的出现,影响了监护制度立法目的的达成。本文认为,应从多方面完善我国精神病人监护制度,其中包括:设立任意监护制度,增加与监护人职责相适应的权利,对精神病人监护制度予以适当的公法保障,诉讼中赋予监护人被告人法律地位,借鉴西方国家永久性代理制度等。            
  拉德布鲁赫认为,法律有两种使命,一是安全,维护法律秩序、社会秩序;二是公正。国家必须对精神病人给与关注和保护,以避免其于激烈的现代社会中被冷落、伤害,在完善和落实监护保障机制的前提下,通过改革现行监护制度的缺陷,完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选任、监护的执行和监护监督,努力改善我国精神病人的生存现状,以促进社会和谐,实现社会对法律的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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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院领导
责任编辑:童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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