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和周某发生争吵,谭打周一肇周路耳光馄饨,周就回了一肇周路耳光馄饨,谭却耍赖说高血

于智、刘某甲故意伤害、容留他人吸毒、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于智、刘某甲故意伤害、容留他人吸毒、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临澧县人民法院&&&&&&&& &&&&浏览:3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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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湘0724刑初字55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智,无业。因本案,于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无业。因本案,于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日被逮捕,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日,本院对其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现在居住地。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智犯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爱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丁才忠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鹏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雷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日凌晨,临澧县安福镇居民高某在该镇”皇城宾馆”一客房内趁共同作案人刘某某醉酒之机对其实施猥亵。刘某某发现后,邀集被告人于智和共同作案人方某、黄某某等人,立意报复高某。次日晚23时许,于智等人在临澧县安福镇”王朝网吧”找到高某,将其强行带至临澧县拘留所附近。刘某某上前质问高某,并扇了其两耳光,尔后于智、方某、黄某某等人一拥而上,对高某拳打脚踢。后经法医鉴定,伤者高某因钝性暴力所致:1、两颗下前门牙松动,已拔除;2、头面部、左肩部等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q条之规定,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于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日晚10时许,被告人于智容留临澧县合口镇居民方某、临澧县文家乡大关村村民蒋某乙及湖南省津市市棠华乡黄金村村民钱某在其位于临澧县安福镇下河街居委会瑞林小区507室的租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归案后,被告人于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三、寻衅滋事罪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智与朋友郑某来到临澧县安福镇西排沟某按摩店,遇临澧县修梅镇兴坪村村民祁某、平,于智与史某发生口角,郑某见状即打电话给谭某,谭某接电话后与被告人刘某甲和王某某、吴某赶至按摩店,王某某与史某、祁某发生争吵。后经劝说,于智等人准备离开时,史某说了句”是不是想搞”,于智、刘某甲、王某某、吴某见状即返回店内对史某进行殴打,祁某在旁劝说谭某,刘某甲等人误以为祁某与谭某发生冲突,又对祁某进行殴打,谭某在一旁进行劝说。在打斗过程中,史某将店内烤鱼及烧炭炉泼向刘某甲、王某某等人,刘某甲、王某某对史某、祁某拳打脚踢。于智退到门外,从郑某手中接过管铩冲进店内,对史某、祁某砍去。后于智等人离开时,谭某被祁某拉住,谭某为挣脱,将祁某摔在地上,击打其面部。后于智、刘某甲等人驾车逃离了现场。经法医鉴定:伤者祁某因故被他人用钝器(如刀类)砍伤头面部,用钝器(如徒手)打伤面部,导致:1.后枕部软组织裂创10.5cm;2.左侧枕骨骨折;3.右侧眉弓处软组织多处裂创总长度5.8cm;4、右侧鼻骨骨折;5、面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a、5.1.4d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伤者史某因故被他人用钝器(如刀类)砍伤头部、右前臂,用钝器打伤面部、腰部,导致:1.L4右侧横突骨折;2.右侧颞部软组织裂创5.0cm;3.右前臂软组织裂创1.2cm;4、右侧鼻骨骨折;5、右侧前额部、腰部软组织挫擦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d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日,被告人刘某甲被临澧县公安局安福派出所办案民警盘问,如实供述了办案民警尚未掌握的其寻衅滋事的作案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祁某、史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于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公诉人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于智、刘某甲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谅解书,收条,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被告人于智、刘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供述材料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于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寻衅滋事罪,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有自首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情节;被告人于智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于智、刘某甲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均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
日凌晨,临澧县安福镇居民高某在安福镇”皇城”宾馆一客房内趁刘某某醉酒之机对其实施猥亵。刘某某发现后,邀集被告人于智、黄某某、方某等人,立意报复高某。次日晚23时许,众人在安福镇”王朝”网吧找到高某,将其强行带至临澧县拘留所附近。刘某某上前质问高某,并扇了高两耳光,尔后方某、黄某某、于智等人一拥而上,对高某拳打脚踢,将其打伤后离开了现场。后经法医鉴定,伤者高某因钝性暴力所致:1、两颗下前门牙松动,已拔除;2、头面部、左肩部等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q条之规定,已构成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于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高某陈述,日凌晨1点多钟,高某在”皇城”宾馆客房里,见一女客房醉酒睡在床上,就上去亲了那女的几下,然后还用手摸那女的。那女的醒后将房门打开要高某走,这样高某就离开房间走了。8月9日晚上1时许,有6个年轻伢骑两辆摩托车到临澧县王朝网吧将高某带上摩托车,来到临澧县拘留所的一座桥附近。过了几分钟后那个高某摸了的女的和一个年轻伢乘坐的士赶到,下来后那女的就问高某”案发当晚是不是摸我了”,高某说是的。然后那女的就用拳头在高某的头部打了几拳,另外几个年轻伢都围着高某拳打脚踢,后离开现场;
2、证人胡某证言证明,日上午,黄某某给胡某看一个人的照片并要胡帮忙找这个人。第二天晚上11点多,胡某在顺风网吧发现那个人(高某)也在网吧里,于是胡某给黄某某打电话,黄某某来后,胡某陪黄某某找了一会,没有发现那人;
3、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了伤者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4、辨认笔录证明,从侦查人员提供的各组照片中,辨认人黄某某分别辨认出了共同作案人方某、刘某某和被告人于智;
5、临澧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证明了被告人于智的归案情节;
6、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于智的基本情况。
7、被告人于智和同案人方某供述,2015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11时许,方某和于智骑一辆板板摩托车、于智的弟伢骑一辆男式摩托车一行五人到”王朝网吧”门口,刘某某指着高某说就是他欺负的。方某用左手搭在高某的肩膀上,要高某上摩托车。方某和于智及于智的弟伢三个就推高某上板板摩托车,往金宝滩的桥头去,后来刘某某和黄某某打的也到了。刘某某到了之后问质高某那天是不是摸过她。刘某某打了高某几巴掌,方某、黄某某、于智等人对着高某拳打脚踢,尔后骑摩托车离开;
8、同案人黄某某供述,日晚上到8月8日凌晨黄某某和刘某某、谭必林等人在丁玲学校附近吃宵夜,刘某某和谭某某都已经喝醉。这时来了一个年轻人(高某),自称和谭必林是朋友,大家见刘某某和谭某某都喝醉了,就一起送刘某某和谭必林去到”皇城”宾馆开房休息。大概过了十几分钟,刘某某打电话给黄某某说刚才有个男的一直在亲她、摸她,她把那个男的推到门外面后,那个男的还不让她关门。黄某某和同学施某、祁某等到皇城宾馆查看监控,黄某某把监控的图像用手机拍照留存下来,通过多种途径打听得知这个男的就叫高某。8月9日晚上黄某某的同学胡某说在王朝网吧看到了高某。方某和于智及于智的三个朋友骑两辆摩托车找到高某并带上了摩托车,黄某某和刘某某拦了一辆的士跟上,来到了临澧县拘留所附近。刘某某下车后就问高某那天是不是他摸她的,并打了高某几巴掌,方某、黄某某、于智等人就冲上去对着高某拳打脚踢;
9、同案人刘某某供述,日晚上到8月8日凌晨,刘某某和谭某某、黄某某等人在丁玲学校附近吃宵夜,刘某某酒喝多了就到皇城宾馆开房休息。进房间后有一男子就趁刘某某喝醉酒躺在宾馆的床上休息之际猥亵刘某某。刘某某等人通过查监控查找得知该男子叫高某。8月9日晚上黄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说在王朝网吧看到了高某。刘某某和方某等人赶到王朝网吧,发现高某,方某等人把高某弄上摩托车,刘某某和黄某某打的在后面跟着来到了临澧县拘留所附近。刘某某下车后走过去问高某是不是摸了她,并打了高某几巴掌,方某、黄某某等人一起冲过来打高某。整个过程持续了几分钟,之后各自回家了。
(二)容留他人吸毒
日晚10时许,被告人于智容留临澧县合口镇居民方某、临澧县文家乡大关村村民蒋某乙、湖南省津市市棠华乡黄金村村民钱某在其位于临澧县安福镇下河街居委会瑞林小区507室的租房内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归案后,被告人于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蒋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7月,蒋将自己位于临澧县安福镇临江宾馆后面的瑞林小区五楼507室出租给于智居住;
2、证人方某证言证明,2015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晚上10点多,方某、蒋某乙、钱某和于智在临澧县安福镇下河街廉租房5楼507房间吸毒,采用加热吸食烟雾的方式轮流吸食麻古和冰毒的混合物;
3、证人钱某证言证明,日晚上10点钟左右,于智邀钱某、方某、蒋某乙在租房内吸毒,轮流吸食麻古和冰毒的混合物;
4、证人蒋某乙证言证明,日晚上10点多,于智和钱某、方某、蒋某乙在临澧县安福镇下河街居委会瑞林小区一单元507室吸毒。于智将的麻古和冰毒拿出来,几个人采取加热吸食烟雾的方式轮流吸食毒品;
5、被告人于智供述,2015年8月底某天,于智和方某钱某、蒋某乙在于租房里吸毒。用自制吸毒壶,将麻古和冰毒采用加热的方式进行吸食。
(三)寻衅滋事
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智与朋友郑某(另案处理)来到临澧县安福镇西排沟某按摩店,遇临澧县修梅镇兴坪村村民祁某、平。于智与史某发生口角,郑某见状即打电话给谭某,谭某接电话后与被告人刘某甲和王某某、吴某(均另案处理)赶至按摩店,王某某与史某、祁某发生争吵。后经劝说,于智等人准备离开时,史某说了句”是不是想搞”,于智、刘某甲、王某某、吴某见状即返回店内对史某进行殴打,祁某在旁劝说谭某,刘某甲等人误以为祁某与谭某发生冲突,又对祁某进行殴打,谭某在一旁进行劝说。在打斗过程中,史某将店内烤鱼及烧炭炉泼向刘某甲、王某某等人,刘某甲、王某某对史某、祁某拳打脚踢。于智退到门外,从郑某手中接过管铩冲进店内,对史某、祁某砍去。后于智等人离开时,谭某被祁某拉住,谭某为挣脱,将祁某摔在地上,击打其面部。后于智、刘某甲等人驾车逃离了现场。经法医鉴定:伤者祁某因故被他人用钝器(如刀类)砍伤头面部,用钝器(如徒手)打伤面部,导致:1.后枕部软组织裂创10.5cm;2.左侧枕骨骨折;3.右侧眉弓处软组织多处裂创总长度5.8cm;4、右侧鼻骨骨折;5、面部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a、5.1.4d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伤者史某因故被他人用钝器(如刀类)砍伤头部、右前臂,用钝器打伤面部、腰部,导致:1.L4右侧横突骨折;2.右侧颞部软组织裂创5.0cm;3.右前臂软组织裂创1.2cm;4、右侧鼻骨骨折;5、右侧前额部、腰部软组织挫擦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d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日,被告人刘某甲被临澧县公安局安福派出所办案民警盘问时,如实供述了办案民警尚未掌握的其寻衅滋事的作案事实,并赔偿被害人祁某、史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于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寻衅滋事的作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祁某的陈述,日晚上,祁某、史某、刘某乙来到西排沟那家发廊找小姐,史某喝了酒与后来的两个年轻伢发生争吵。后来两个年轻伢喊来几个年轻人帮忙,史某又说”喊这么多人过来,是个么的意思”。一说完,喊过来的几个人就冲进去打史某。祁某就劝那个戴眼镜的,也被按倒在店内的桌上拳打脚踢,不知道谁朝祁某后脑袋砍了一刀;
2、被害人史某的陈述,日晚,史某与祁某、刘某乙在金穗附近一家按摩店找小姐,小姐都不愿意,这时两个年轻伢过来,与他们吵了起来。有一个年轻伢当面打电话喊人。史某拉着其中一女的打了一耳光,那两个年轻伢和史某吵了起来。后来有人进来,对着祁某打,有个年轻伢手里拿着一把刀,祁某被打到外面,接着对方就有一群人围过来,其中一个年轻伢拿着刀砍了史某的后脑壳和身上几刀;
3、证人谭某证言证明,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谭与王某某、刘某甲、吴某在吃烧烤,谭接到郑某电话,说于智在”某按摩店”和别人争起来了。谭某、王某某、刘某甲、吴某来到某按摩店,见于智和一个人在吵,四人进去后吵了一会儿,后和解好了,双方都从店子里出来了。谭已经上了于智的车,当时对方两个人,一个高点的和一个矮点的说”舒不舒服,不舒服就搞”,这边的人听了之后不舒服,双方就在店门口打了起来。谭马上下车,见王某某正拿椅子打最高的那个人,刘某甲就和对方另一个稍微矮点的人打,在打的过程中,对方用吃的烤鱼汤朝刘某甲、王某某泼过来,把他们两人烫伤,王某某拖着椅子打个子稍微矮点的人,刘某甲用拳头打;
4、证人吴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吴和谭某、王某某、刘某甲吃烧烤,谭某出去接了个电话,后说”于智被人摁了”,四人打的来到西排沟的一家按摩店,吴看见王某某和对方的两个人吵架,于智说没事了。但是对方一直在吵,还说有胆子就过来打,王某某就冲上去和对方拉扯起来,吴也冲上去打对方个子最高的人,王某某、于智、阿龙打对方的另两个人,打了几分钟后,对方说报警了,大家就停手出来;
5、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当时在选小姐的时候,史某看中一个穿睡衣的小姐,小姐没答应,却答应后面来的那两个人去开房。史某心里不舒服,就和那个人吵了起来,打了小姐一耳光,那两个伢又和史某吵了起来。几分钟后,对方就打电话,等了几分钟,从外面进来五六个人,刘某乙便给对方那两个人讲好话,对方准备走。不知道又怎么了,有一个人反冲过来打史某,史某就和对方打了起来,祁某在边上扯架,他们开始在店内打,后来对方从车上拿了刀出来,用刀把史某和祁某砍伤了;
6、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李某和谭某、刘某甲、王某某吃烧烤,晚上11点多,李某就提前走了,后来听说于智打电话喊了谭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几个在西排沟打架,把人打伤了;
7、证人沈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凌晨,沈和店子的三个按摩小姐正在吃宵夜,三个醉酒比较粗暴的客人与后来这两个年轻伢吵起来。三个醉酒客人对其中一个小姐拉,其中高个子醉酒客人就刷了她一耳光。后又来了三四个年轻伢,之前的三名醉酒的人中有人讲了句”是不是想搞”,那群年轻人中的一个就回了句”你讲什么”,然后两边就打起来了,其中一人跑到外面的车子上拿了一把刀,沈就打110,那群年轻伢坐车跑了。沈回到店内,看见一个醉酒客人坐在店内沙发上,脸上尽是血,就打120。醉酒客人中高个子和矮个子受伤了,中等个子的没有动手;
8、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12月15日凌晨1点钟左右,刘某丙和沈某、冰冰、娟娟在店子里吃东西,从外面走进来三个人,都喝酒了的,大家都不愿意招待。后来来了两个年轻伢,喝酒的一个人打了娟娟,喝醉酒的其中一人与那两个年轻伢就吵了起来,两个年轻伢打电话喊人,其中一个人还从车上拿了把刀下来,后双方都讲和了。后年轻伢喊的人过来了,发现没有事就准备走的,喝醉酒的三个人就站在门口,其中一个就问另外一个今天想不想搞架,准备刚走的另外四五个人听到后,其中一个就反问,边讲边冲过来和喝酒的人打架;
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张某乙化名”娟娟”,当时其被打了一耳光后,就跑到金穗开房睡去了;
10、案发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状况;
11、辨认笔录证明,从侦查人员提供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谭某、于智分别辨认出王某某,郑某;
12、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明了伤者祁某、史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13、临澧县公安局安福派出所办案民警出具的线索来源与抓获经过材料证明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于智、刘某甲的归案情节;
14、调解协议书及收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祁某、史某现金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1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于智、刘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16、被告人于智供述,2015年12月中旬一天,郑某与于智一同前往某按摩店找小姐按摩,当时店内还有另外三人客人也来找小姐,其中有二人在撒泼,小姐不愿意跟他们,其中矮点的就拉一个小姐并打了小姐两耳光。于智和郑某看不惯,与对方发生争吵。郑某就打电话喊人,后现场气氛都缓和下来了。后谭某、刘某甲、王某某和一个小伢赶来,于智说没事了。他们回到车子走的时候,听到对方高个子说心里不舒服,小伢跑过去就打人,刘某甲、王某某也过去对两个喊得凶的殴打,对方端起吃鱼的汤、火炭往人身上泼,于智拿过管刹冲进店内,对着其中二人砍了两刀,之后老板娘打电话过报警了;
17、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案发当晚刘某甲和谭某、王某某一起打的前往按摩店去给于智帮忙,见于智及另一个年轻伢和对方三人中的二人争吵,吵了一会儿后安静了,刘某甲等人上了于智的车。但谭某还在店里被对方拉住了,刘某甲几个就冲下车到店内,刘某甲上前把拉谭某的人拉开,这时有人将一盆吃剩的火锅油就朝刘某甲泼来,刘某甲就朝那人身上、头部打了几拳。打完之后刘某甲等人就离开。后来才知道有人拿刀砍人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智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于智、刘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二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均已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智、刘某甲均起了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于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临澧县司法局对其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的内容,符合判处非监禁刑条件,可以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据此,对被告人于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日起至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爱明
审 判 员  黄明才
人民陪审员  丁才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 鹏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方豪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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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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