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规则鉴定主要是鉴定哪些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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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错鉴定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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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错鉴定申请书医疗过错鉴定申请书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医疗过错鉴定申请书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工作单位:————,职业:——,住址:————,联系电话:————。被申请人:——————单位名称(要写全称),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职务:————。申请事项:申请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医疗纠纷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事实和理由:————年——月——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就诊,因——————————(写明事实经过及要求申请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理由,可分两段写,第一段写事实,第二段写明理由。)此致————县(区)卫生局申请人:————————年——月——日附:证据材料————————。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篇二: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范本想学法律?找律师?请上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范本申请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申请书与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申请书大同小异,只是在申请事项上有不同,也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可由患者一方提出申请,也可由医疗机构一方提出申请,以下以患者提出申请为例,参照如下样式:医疗事故鉴定申请书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工作单位,职业,住址,联系电话。被申请人:单位名称(要写全称),地址,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职务。申请事项申请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医疗纠纷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事实和理由****年*月*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就诊,因(写明事实经过及要求申请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理由,可分两段写,第一段写事实,第二段写明理由。)此致****县(区)卫生局申请人:***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retype/zoom/1957fbef360cba1aa811da64?pn=2&x=0&y=1275&raww=168&rawh=44&o=png_6_0_0_135__892.979_&type=pic&aimh=44&md5sum=85e96b517aca1d1a330b3&sign=1d379a2071&zoom=&png=10854-&jpg=0-0”target=“_blank”&点此查看**年**月**日附:证据材料。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http:///篇三:医疗过错鉴定申请医疗过错鉴定申请申请人:谢本平,男,44岁,汉族住址:重庆市南川区南平镇兴湖村9组申请事项请求对南川区人民医院与徐红梅医疗纠纷中的医疗过错进行鉴定。事实与理由日,重庆市医学会受南川区人民法院委托,对“徐红梅医疗事故争议”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作出重庆医鉴[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申请人认为,该鉴定书不足以成为本案的判案依据。理由如下:一、申请人在一审中主张的最根本的法律关系是“过错赔偿”,这应该是法院委托鉴定的重点,而不是“徐红梅医疗事故争议”委托鉴定。申请人在一审诉讼中,主要是追究南川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而一审法院直接以“徐红梅医疗事故争议”为由委托重庆市医学会进行鉴定,显然有误导当事人的意思,是欺负申请人不懂法律、不懂医疗诉讼程序的恶劣行径,是从法律上蛮横的强奸了申请人,是司法不公正的表现。二、重庆医鉴[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在鉴定意见中表述的医方过失行为与鉴定结论自相矛盾,其过错与死亡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的表达严重不符合客观逻辑。羊水栓塞的死因是否可以掩盖医疗机构的一切过错责任?徐红梅发生羊水栓塞死亡后果与整个手术诊疗过程究竟有没有关系?是否徐红梅此次手术必然会发生羊水栓塞?申请人认为:徐红梅作为39岁高龄产妇,有前二次剖宫史,目前是实施第三次剖宫术,本来发生各类产科并发症的机率就较大,而医方在主观意识上并没有将徐红梅列入高危产妇,也没有配备足够应对高危产妇的技术力量来实施本次手术,甚至连最常规的术前多项必要的检查也是延用十天前的产检结果??正所谓“意识决定成败”——医方的主观轻率意识是造成徐红梅发生羊水栓塞死亡的主观因素,应当承担主要或完全责任。任谁都可以看出,重庆医学会下达的“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的鉴定结论与医方存在的过失之间是不符合逻辑的,我们有理由认为:医学会是站在医疗机构的立场上给予的结论,是一种对医疗机构过失的保护行为,因此需要重新对医方过错责任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三、重庆医鉴[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有遗漏。在鉴定现场,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论用口述还是书面提出,均应成为专家鉴定的参考,患方当时曾口头提出医方在手术前未对徐红梅做血常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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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鉴定分为几种,什么是医疗过错鉴定?
正在读取...&|&作者:南京医疗纠纷律师&|&来源:法邦网
南京医疗纠纷栏目关注:
一、医疗事故鉴定分为几种医患事故案件中的鉴定,一般可分为医疗事故鉴定、医疗过错鉴定和损害程度鉴定等,是否需要进行鉴定、需要进行哪种性质的鉴定,一般要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具体案情来决定。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般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以认定是否医疗事故及损害后果。医疗事故鉴定报告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可以在庭审中进行质证,当事人可以申请鉴定组成员出庭,由法庭决定是否采信鉴定报告。而医疗过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般应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和损害程度鉴定。该类案件争议的焦点往往是医疗行为有无过错及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这也是认定案件事实和当事人责任的难点问题。如果这一问题解决了,案件的实体处理也就基本上有了定论。由于舆论的广泛宣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及其在诉讼中的重要性已经被人们所普遍了解。二、什么是医疗过错鉴定医疗过错鉴定是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据职权或当事人的请求,委托专门机构且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患方所诉损害结果与医疗方过错有无因果关系等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评定和判断,为法官公正裁判案件提供科学依据而进行的一项诉讼活动。它涉及法医学、赔偿医学、临床医学、药理学等多种学科,属法医学司法鉴定。在医患纠纷中,医疗过错和因果关系的认定具有很强的专业性,仅凭法官的知识和社会经验去对当事人提供的病历、诊断、医学文献及其陈述而就争议事实及责任做出评判是不客观的。因此,一般情况下,在医患双方就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原则上应当进行鉴定。据民诉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鉴定结论系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因此,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内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鉴定的相关规定,体现了这一原则。《规定》第二十五条明确了启动鉴定程序的一般原则,即除有《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情形外,鉴定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人民法院一般不能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这一原则下,一般都应是因当事人的申请鉴定行为引起的。在案件争议事实不明需要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按照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鉴定,或者虽提出鉴定申请却不预交鉴定费或不提供相关材料的,依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所以应该由被告即医疗机构提出鉴定申请。当事人的申请鉴定行为,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实体处理,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在诉讼活动中法官应当就相关鉴定事宜向当事人进行明示,而当事人也应当主动进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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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事故分为几级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日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医疗机构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把医疗事故分为四级,并对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提供了参考标准。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
一、医疗事故分为几级医疗事故可以分成两类,即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前者是指医务人员因玩忽职守,不遵守规章制度或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引起的事故,后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水平,经验限制等技术过失所引起的事故。根据给病员直接造成损害的程度的不同,医......
南京医疗纠纷律师温馨提示:医疗事故鉴定主要是鉴定案件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如构成医疗事故,则确定事故级别及院方责任;而司法鉴定则是鉴定院方对患者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司法过错,以及过错大小和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当事人在打医疗纠纷官司时,应提前搞清楚哪种鉴定适合自己,对审理有利,及时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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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邦网免费法律咨询热线:经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时是否还应进行过错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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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时是否还应进行过错鉴定
――析龚炎钦、董丽斌、董丽华诉福清市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作者:中院民一庭
汪霞 陈真珍
中院研究室&&发布时间: 09:46:31[要点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日发出的《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现阶段审判部门在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理适用法律问题上实行的是一种“二元化”的模式,即医疗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条例》,一般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法律适用“二元化”,也带出了诊疗行为经过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仍要判断其是否构成一般医疗侵权的问题,故我们主张在审判实践中,即使经医疗事故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仍应对诊疗行为进行过错鉴定,以判断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及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案例索引]&&&&一审: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8)融民初字第2846号;&&&&二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终字第2400号。(一审审结时间:日;二审审结时间:日)[案情]&&&&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医院,住所地福清市清荣大道112号。&&&&法定代表人薛时齐,院长。&&&&一审委托代理人冯尧华,福建宇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委托代理人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炎钦,又名龚燕钦,女,日出生,汉族,家庭主妇,住福清市向高路明中楼504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丽斌,男,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清市向高路明中楼504室,系被上诉人龚炎钦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丽华,女,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家庭妇女,住福清市向高路明中楼504室,系被上诉人龚炎钦之女。&&&&&三被上诉人一审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河漂,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二审委托代理人同上。&&&(一)一审诉辩主张&&&&1、原告龚炎钦、董丽斌、董丽华诉称,日,患者董依伙就诊于被告门诊,并于当日住院。董依伙入院后第二天首次排柏油样便,主管医生考虑为上消化道出血,予输血、止血等处理,其间董依伙本人及其家属反复多次要求行纤维胃镜检查,以明确上消化道出血的部位及原因,均遭主管医生拒绝。日患者出现反复大呕血,其间患者家属要求急诊行剖腹探查止血手术,主管医师以手术风险大为由予以拒绝,很快患者出现失血性休克,病情危重死亡。针对死者董依伙的整个住院治疗过程,被告曾向原告方出具两份《关于董依伙住院治疗经过情况说明》,承认在整个治疗、抢救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如未能及时进行胃镜检查明确出血原因。原告方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董依伙的诊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其与董依伙出现上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福清市医院在为董依伙的住院期间出现上消化道出血的诊疗行为中存未及时进行明确出血灶的检查和延误治疗时机,与董依伙出现上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依法构成侵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医疗事故(纠纷)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元。&&&&2、被告福清市医院辩称,本案医师当时未选择胃镜检查和手术治疗方案是合理和合法的。福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析意见指出本案不构成医疗事故。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作关于被告在为董依伙的住院期间出现上消化道出血的诊疗行为中存未及时进行明确出血灶的检查和延误治疗时机,与董依伙出现上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书证审查意见是错误的,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依法不能采信。本案董依伙的死亡经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实质上认定被告无过错且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请求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一审事实和证据&&&&福清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日,原告龚炎钦之夫暨原告董丽斌、董丽华之父董依伙就诊于被告门诊,被告于当晚将其收住外科治疗。住院当天,被告对其完善相关检查后,给予二级护理。其间,原告及董依伙本人曾要求行纤维胃镜检查,以明确上消化道出血的部位及原因;但被告主管医师考虑董依伙有高血压病史,胃镜检查可能出现因胃腔积血无法看清而导致操作过程损伤消化道血管导致大出血等情况,而未行纤维胃镜检查。日,董依伙出现呕血症状,未排柏油样黑便。被告对董依伙继续给予吸氧、心电监护、二路输液扩容、输血400毫升、血凝酶止血等治疗处理。日,被告根据其副主任医师的查房意见对董依伙给予清洁洗肠处理。当日11时至5月10日,董依伙出现呕吐鲜红色血液六次,总量约3800毫升,伴休克表现。被告给予胃肠减压、吸氧、心电监护、多路输液扩容、输血及血浆、奥美啦唑抑制胃酸,并行胃管灌注去甲肾上腺素和云南白药等治疗措施,期间被告外科还请该院消化内科、肿瘤科医生协助抢救。其间原告要求急救行剖腹探查止血手术,并由原告龚炎钦、董丽斌签署了手术同意书,但被告认为董依伙病情凶险而不稳定,贸然实施剖腹探查止血手术,存在病人死在手术台上的医疗事故风险,故而未能手术,继续保守治疗。日,董依伙失血性休克,处于濒死状态,原告同意放弃抢救,办理自请出院。董依伙于出院当日即因失血性休克死亡。日和5月28日,被告先后制作了《关于董依伙住院治疗情况说明》,称“在整个治疗、抢救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不足缺陷。”日,福州市医学会作出榕医鉴字[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日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福清市医院在为董依伙的住院期间出现上消化道出血的诊疗行为中存未及时进行明确出血灶的检查和延误治疗时机,与董依伙出现上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三)一审判决&&&&福清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一)关于被告福清市医院在对董依伙的治疗中是否存在与董依伙死亡有因果关系的医疗过错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应当依法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福清市医院提供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虽然认定本案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与董依伙死亡有因果关系的医疗过错。被告在其制作的两份有关董依伙住院治疗过程的说明中承认自己在治疗、抢救中存在不足或缺陷,如未能及时进行胃镜检查明确出血原因,该说明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关于被告在为董依伙的住院期间出现上消化道出血的诊疗行为中存未及时进行明确出血灶的检查和延误治疗时机,与董依伙出现上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书证审查意见,有董依伙的病历资料为依据,其分析意见符合相关医学理论和临床医疗实践,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对董依伙的医疗行为中不存在与董依伙死亡有因果关系的医疗过错,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存在对董依伙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董依伙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是造成董依伙死亡的主要原因。&&&(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以及本案是否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如何区分是因医疗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还是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赔偿纠纷,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负责人专门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人民法院报》记者问中进行了解答,认为“目前根据我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医疗纠纷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另一类是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虽然这两类案件都与医疗行为有关,但是发生的原因不同,前者致害的原因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而后者致害的原因是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过失行为”,“条例只是从特别规定的意义上解决了医疗事故这一特殊侵权类型纠纷的责任承担问题,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侵权纠纷,还是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处理。根据该解答,由于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事故须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才能确定,因而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不属医疗事故及无法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都可归入“因医疗事故鉴定以外的原因”的范围内。本案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定为本案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也是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于因医疗事故鉴定以外的原因引起的赔偿纠纷,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最终确定为医疗费19054.27元、丧葬费11043元、死亡赔偿金186060元、鉴定费4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人民币元。根据被告医疗行为对董依伙死亡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应当承担70%,即元的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福清市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龚炎钦、董丽斌、董丽华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元;二、驳回原告龚炎钦、董丽斌、董丽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04元,由被告福清市医院负担1000元,原告龚炎钦、董丽斌、董丽华负担361.04元。&&&(四)二审情况&&&&1.二审诉辩主张&&&&(1)上诉人福清市医院上诉称:一、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条和第61条规定可知,条例从是否行医合法的标准将医疗人身损害行为分成两类:①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②非医疗事故医疗损害。上诉人是合法的医疗机构,从原审认定的所谓上诉人的过错内容及被上诉人所谓的理由来看,本案争议的性质属于医疗事故医疗赔偿纠纷,应当适用《条例》,不予受理该案。二、一审认定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是造成董依伙死亡的主要原因。这是违反事实,违反医学科学的错误认定。福州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认定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这就有力地证明上诉人的诊疗没有过错,董依伙死亡的原因是自身所患的急性上消化道大出血并休克的重病。一审否定医疗事故鉴定具有证明上诉人无过错,认定医疗行为对董依伙死亡起主要原因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龚炎钦、董丽斌、董丽华辩称:一、本案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法有据,而且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定性准确。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答记者问中明确确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其他医疗侵权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三、上诉人在对董依伙住院诊疗过程中存有严重过错,其也自认了在诊治死者董依伙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四、上诉人严重的过错行为直接导致董依伙死亡的严重后果。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正中司鉴所[2008]临证字第24号鉴定书也确认,福清市医院在为董依伙的住院期间出现上消化道出血的诊疗行为中存未及时进行明确出血灶的检查和延误治疗时机等过错,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二审事实和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3.二审判案理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正中司鉴所〔2008〕临证字第24号《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书证审查意见书》,其分析结论有患者董依伙的病历资料为依据,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与上诉人于日出具的《关于董依伙住院经过情况说明》及日出具的《关于董依伙医疗纠纷情况说明》相印证,故依法应予采信。根据该书证审查意见,“福清市医院在为董依伙的住院期间出现消化道急性大出血的诊疗行为中存未及时进行明确出血灶的检查和延误治疗时机,与董依伙出现上消化道急性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存在因果关系”,二审法院认为,医方存在过失行为,且该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鉴于上诉人提供的榕医鉴字〔号《福州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认本案不属于医疗事故,故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属于“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赔偿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4.二审定案结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5元由上诉人福清市医院负担。[评析]&&&&本案涉及因医疗事故以外原因引发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的法律适用及鉴定问题。&&&&(一)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目前我国关于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在诸法并存的情况下,法院面临着是适用《民法通则》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还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问题。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发布前),最高人民法院于日发出了《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从审判角度确立了审理医疗侵权赔偿案件“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的原则。2004年4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发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接受《人民法院报》记者的提问时,就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再次明确了上述原则。因此,我国现阶段医疗损害赔偿案件审理适用法律实行的是一种“二元化”的模式,即医疗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条例》,一般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综上,本案经医疗事故鉴定确定本案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且原告也是以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属于因医疗事故鉴定以外的原因引起的赔偿纠纷,依法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二)经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是否有必要再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医疗事故鉴定是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权威证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可以互相印证,均认定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亦未认为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错。故无需再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医疗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医疗过错、损害后果及两者间的因果关系。医疗事故鉴定的评判标准是“事故”,认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必然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并不必然排除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医疗过错鉴定的评判标准是“过错”,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有助于明确被告的诊疗行为过错及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一、二法院均支持了第二种意见,认为在本案中采信司法过错鉴定结论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第一,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必然排除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从侵权行为法理论来看,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医疗纠纷本质上属于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医疗机构侵权行为的成立并不以构成医疗事故为前提,医疗机构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原因也可能是医疗事故以外的其它原因。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认为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等于认定医疗机构不存在医疗过错,若医疗机构在诊疗行为中的过失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医疗过错鉴定医疗的评判标准和鉴定视角与医疗事故鉴定不同,有助于法院查明被告的过错及其程度。医疗事故鉴定的评判标准是“事故”,它倾向认定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而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其鉴定结论主要分析是否达到事故级别,对有过错但不构成事故的情形通常在鉴定结论中不予认定。而医疗过错鉴定的评判标准是“过错”,主要分析损害后果是否存在、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围绕着“损害、过错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判断,鉴定结论中对于未达到医疗事故、但已给患者造成损害的过错行为也有所反映。&&&&因此,本案为进一步查明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二审法院均采信了司法过错鉴定结论,并据此判决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是正确的。第1页&&共1页编辑:魏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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