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土地承包合同于他人种药材,别人损坏了,由谁告案

原告杨玉安与被告余三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崇法判决书查询系统
原告杨玉安与被告余三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浏览:10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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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驿民初字第2211号
原告杨玉X,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周邦俊、魏林,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三X,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刘俊,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玉X与被告余三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X的委托代理人周邦俊,被告余三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玉X诉称,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驿城区胡庙乡林业村胡老庄村民组签订荒山承包合同,并按约定支付了第一批承包款二万五千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资金修路,整理荒山荒地,被告以争议地块属于自己所有为借口,一直拒不交出土地,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一直强行耕种,原告本着和谐相处的原则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拒不返还争议土地,且多次阻挠原告正常生产经营,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被告余三X辩称,1、原告与林业村胡老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程序违法,应为无效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召开村民会议和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并报乡政府批准。2、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并没有妨碍原告的任何经营活动,被告所种植的药材在南大岭地块与原告的沙土包界限分明。
经审理查明,日,余桂红在未召开本村民组会议的情况下代表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林业村胡老庄村民组与原告杨玉X签订一份荒山承包合同书一份,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林业村胡老庄为甲方、杨玉X为乙方,合同载明:为发展经济,甲方愿将本集体所有的荒山东大堰沙土包上头承包给乙方,经公开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具体条款如下:“一、乙方承包期为20年,即从2011年10月份起至2031年10月份止。二、乙方向甲方交纳承包费从2011年算起每年承包费5000元,以后五年为一个阶梯,承包费每隔5年后每年增加5000元。即2011年10月到2016年10月每年承包费5000元,2016年10月至2021年10月每年承包费10000元。2021年10月至2026年10月每年承包费15000元,2026年10月至2031年10月每年承包费20000元。20年后,东大院上头沙土包约亩荒山的所有经营权归乙方所有,乙方不再付给甲方承担费。地上地下附属物归永久性归乙方所有。三、承包费交纳方式为每五年一交,定于每年9月16日以前交清承包款,如乙方交款每超出三个月,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四、乙方在承包期中,可根据自己的意图自主经营,甲方无权干涉。从承包之日起,甲方不得再种植任何作物。五、乙方承诺在合同生效后,先平整好从温神庙到东大院头沙土包的一条路后,方可经营生产。甲方保证道路畅通,不能影响乙方生产,如人为造成乙方生产上的损失,甲方应按市场评估价五倍赔偿。六、乙方在承包期内如发生地址不明,林权纠纷可由甲方负责处理。承包期中,甲方干部如有变换,合同仍然生效,不得变换或更改,仍按合同执行。国家政策的变化和体制改革变化,按政策规定办理。七、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承诺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如甲方中途违约,应付乙方全部承包款按市场评估价的五倍赔偿(包括工人工资,以及设备)。八、在同等条件下,用工、运输胡老庄人员优先。甲方:胡庙乡林业村胡老庄村民代表余桂红,乙方:杨玉X(并盖章),代表人:余桂红、王贺军、余三X、王玉水,王文学,见证人:王岳友、孙金明、王文学、王玉沟、付双印、王保、付双群、付云,日。”合同签订后,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承包的土地上继续种植中药材违反了合同规定,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签订合同时,余桂红任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林业村胡老庄村民组组长。被告余三X在南大岭种植药材的部分土地在原告杨玉X承包范围之内。代表人、见证人均属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林业村胡老庄村民组村民。杨玉X不属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林业村胡老庄村民组村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玉X主张被告余三X侵犯其承包经营权,系一般侵权纠纷案件,一般侵权案件主张侵权的基础是基于原告取得该项权利的合法性,而本案中,余桂红以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林业村胡老庄的名义与原告杨玉X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是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林业村胡老庄村组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情况下,余桂红代表村组与杨玉X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次发包的承包人杨玉X不是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林业村胡老庄村民组的成员,按照上述规定,该承包合同的发包即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也没有报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人民政府批准,故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杨玉X依据该承包合同主张被告余三X侵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玉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德奇
审 判 员  高世一
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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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常见农村承包土地纠纷九个案例剖析;归纳起来,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主要类型,一是因农村;2、承包合同效力纠纷;二是因土地权属纠纷而引起的行政案件;本文只结合涡阳法院近年来涉及农村承包土地纠纷具有;1、农村承包土地所有权和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所谓农村承包土地所有权,是指农村用于发包给承包户;人不是人民政府,也不是代表政府职能部门的农村经济;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其
常见农村承包土地纠纷九个案例剖析
归纳起来,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主要类型,一是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有关权益纠纷而引起的民事案件:1、承包合同纠纷。表现在违法收回已经发包给农户的承包地;利用职权收回、调整承包土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等。
2、承包合同效力纠纷。涉及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以及无效合同的处理问题。3、侵占土地使用权纠纷。当前在涡阳县违法建房侵占他人承包地的案件较多,其原因是集镇发展扩大而规划滞后,农村新建住房宅基地缺少统一划拨,很多农民在承包地里建房时地界不明从而产生纠纷。还有一些农民在土地使用过程中,界限不是很明显,两农户之间在种植过程中互相侵占,从而引起纠纷。4、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合同履行期限较长,承包人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一般要进行一定的先期投入。在承包期内,如遇工业占地或其他项目征地,承包合同势必要解除,而一旦承包方与发包方就补偿费分配问题达不成协议,纠纷就此引发。有的是家庭承包经营成员之间,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不公而引起的纠纷。5、离婚或再嫁妇女维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这主要是指再嫁妇女原有的承包土地份额被原来家庭成员或近亲属非法耕种或其承包经营权被非法剥夺等引起的纠纷。6、土地互换、出租等流转引起的纠纷。这主要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户之间,为了生产经营方便,自行相互换地耕种,或出租土地用于其他农业种植养殖而引起的纠纷。7、相邻土地所有权行使关系纠纷。这主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因相邻土地有关权益行使,或发包而引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相邻关系纠纷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家庭承包经营户之间的纠纷。8、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等。
二是因土地权属纠纷而引起的行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没有设定行政处理程序。但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该规定为特殊情况下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设置了一个行政处理程序。还有更多的是对政府部门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发证行为有异议而引起的行政诉讼纠纷,这类纠纷的诉讼在涡阳法院,相对涉及农村承包土地的其他行政诉讼较为常见。
本文只结合涡阳法院近年来涉及农村承包土地纠纷具有代表性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就案例进行法理上的分析和说明。在分析和说明之前,应该理清如下几个常识性的概念。
1、农村承包土地所有权和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
所谓农村承包土地所有权,是指农村用于发包给承包户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依法行使、变更、放弃对农村承包土地权益的权力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行政村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由此看来,农村承包土地所有权人即权利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说来,可能是村农民集体、村内某农民经济集体或乡镇农民经济实体。而村委会,则是依法代表村农民集体,在一定范围内具体负责管理集体土地的村民自治组织。国土资源部根据物权法制定了《土地登记办法》,集体土地可以依照该办法进行所有权登记,登记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以登记为准,该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上所显示的所有权主体即农村承包土地所有权权利人。这个权利
人不是人民政府,也不是代表政府职能部门的农村经济管理局。
2、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其性质
1978年,同样是安徽北部农业县的凤阳县,那里的一个叫小岗村的部分村民掀起了全面铺开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序幕,触发了农村土地制度的重大变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正是这一制度发展和完善的产物,也是一个必不可少法定形式的有力见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行政村等发包方与承包经营人依法签订的关于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书面协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第十八条:“承包方案应当按照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在承包方的权力中,值得一提的是抵押权的设定。设定抵押权是指承包方在不转移土地占有的前提下,将承包的土地作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的债务的担保,承诺当债务不履行时,用承包经营权变价或折价抵偿。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37条规定,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只有经发包人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才可以作为抵押物。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一种前所未有的合同,它既有民事合同的法律特性,也有行政合同的某些特征,还有与过去经济合同相同的特点。有学者分析:就承包方的生产经营和销售大都听命于上级行政指令,村集体认为必要时可以单方面变更或解除合同,而承包方一般只能被动地接受等这些特点来看,其具有行政合同的特征;从农户获得具有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这一角度看,它的确又是一种设立用益物权的民事合同;从它具有强烈的公法干预色彩来看,与纯粹的民事合同确实有一定差异。中国人民大学杨才然教授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制度的立法思考》一文中称,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一种异化的经济合同”。
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法律保护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使之趋于完善,增强可操作性,并就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强调了发包方的义务:维护承包方的土地经营权、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为承包方提供必要的服务、组织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及承包方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土地承包经营的流转、承包地被征用、占有时依法获得补偿的权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同时还载明了承包方的义务: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等。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是国家在农村实施的一项基本制度,“三农”问题历来与这项制度有着深刻而不可分割的联系。广大农民通过这项制度的实施,获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了土地,能自主经营并依法处分这种权利,这对促进农业的发展与农村社会的进步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日施行的《物权法》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从而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获得了物权的保护方式。此外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以下简称《农业法》)和《土地管理法》等法律都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赋予了有关法律保护的条款。
在《物权法》实施以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对以其他方式承包土地,已依法登记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才赋予了相应的物权效力。在物权法实施以后,根据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在流转上,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解释》第21条:“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
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即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该流转无效的,应予支持。但非因承包方原因未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除外。”经依法登记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在保护方面,如果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未进行登记的以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权力性质上被认定为债权。即“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合同生效时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则“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承包土地事关千家万户和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审理涉及农村承包土地纠纷的案件也倍感责任重大。人民法官为人民,事关民生和农民生活、农村稳定、农业发展的案件,自然在每一位法官的心里重如千斤。在这些纠纷的背后交织着各种利益冲突和传统观念与现代文明的碰撞,农村承包土地纠纷早在多年前就成为社会共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因此,在审判实践中理性思考有关土地承包纠纷问题,认真总结这类案件的审判经验,对于维护农民根本利益、稳定农村社区、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现就几例相对典型的这类案件进行简要剖析。
一、涉及开荒、复垦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案例
案情摘要:家住涡阳县牌坊镇梁庄的梁某某早年在南方收破烂,自己家的承包由亲友代耕,土地二轮承包时,梁某某自愿放弃耕种。后梁某某回到村里,又包了村里的部分机动地,但和原来梁某某家承包的土地相比少了好几亩。2005年梁某某征得所在村民组村民代表的同意,对村西边沟沿上由于村民拉土建房而形成的残缺搁慌的1.8亩土地进行整理和复垦,并实际耕种收获了几季。2007年9月秋种时节,与梁某某复垦耕种土地有一简易生产小路之隔的承包土地的户主石某,强行将梁某某复垦耕种的1.8亩地连同生产路一起犁耕,并种上小麦,双方为此发生吵闹。梁某某夫妻年龄大,敌不过以女能人著称乡里的石某,就找村干部处理。新选上的村干部以不了解、问不了为由让他们上了法庭。原告梁某某起诉要求被告石某停止侵权、返还承包地并赔偿经济损失。
审理经过:针对原告的诉请,主办法官首先进行面对面调解,再对原、被告背对背劝说。但被告强调争议的1.8亩土地是其承包地的地边,按理应该由其耕种;同时强调,村民拉土形成的所谓生产路侵占了被告的这片承包地,加上这1.8亩地,被告家的承包地的总亩数才够。并从城里请了个律师,说法庭上见吧。在庭上,原告说被告承包地的总亩数不够,和他耕种的这1.8亩地没有关系,原告复垦承包耕种是经村里上上下下同意的。被告律师还辩称原告耕种争议的1.8亩承包地,承包程序不合法,且没有在有关部门登记备案。同时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村民组村民的利益,被告的行为一是维护自身权益,二是按风俗和惯例(路到中心、沟到底)依照承包合同书记载的总亩数,依法行使自己的承包经营权,并且说原告本来就没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本案谈不上对原告经营权的侵害,所以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上调解时,原告愿意让出一条生产路,并愿意付给被告一定的耕种费用。被告则一口要价5万,原告说被告这不是敲诈勒索吗,至此案件调解之门以双方的口水战而被关闭。
法理分析:合议庭成员在对原、被告证据进行分析和认证的基础上,充分发表个人见解,最后形成了统一的意见:判决被告石某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10日内将位于村梁庄西沟西边沿上1.8亩土地归还给原告梁某某,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分析如下。
1、本案原告复垦耕种土地是否取得该1.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
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国家法律鼓励土地复垦后用于农业生产,本着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本案原告经村民小组的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口头同意,对争议的1.8亩土地承包给原告的表决记录和承包协议,虽然是在事后补记补签的,视为对原告承包行为的书面合法追认,在加之行政村就原告复垦承包经营该地的事实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和村民小组之间按照协议已经履行了承包经营该片土地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并实际承包经营了该1.8亩土地。这种承包行为虽然没有报有关部门备案或依法进行登记,但这符合我国《物权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未进行登记的以其他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权力性质上被认定为债权。即“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即便是合同生效时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则“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案原告已经取得了该片土地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2、被告有关辩论意见的错误和误导
关于被告说争议的土地是其地边的问题,此案在审理中间,合议庭也现场去测量了被告和争议土地相邻的这片承包地,亩数和其记载的基本一致,生产路有部分在被告的承包地里,但这个临时生产路是可以随着被告的耕种行为改变宽度的,和原告的耕种行为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更不用说风俗和惯例不是法律规定了。即便是地边和沟沿也是在没有集体统一利用和发包的情况下,由于沟坝消失或沟面缩小而增加的土地,可以由土地承包人自然扩耕;实际上承包人自然扩耕的现象在农村很多,一般没有人提出异议,也是按法律规定从承包时开始30年不会重新发包和丈量的。而本案争议的复垦地虽然在地理位置上是被告的地边,但是属于集体的复耕地,这片土地的所有权人已经依法发包给本案原告承包经营,所以不可能再按照所谓的“惯例和风俗”“纳入”被告的承包地。
关于被告辩称把争议的1.8亩土地纳入其承包地总亩数,是依法行使其承包经营权的问题。首先被告自称其承包地总亩数不够,这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的问题,其私自强行耕种原告正在耕种的土地,自以为是行使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是建立在损害原告合法权利的基础上,其行为违法。再次被告的这种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有以民事行为取代行政行为的嫌疑(发包行为有部分行政行为的特点),在法理上也有悖法学常识。还有关于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是否合法问题,不应该是被告在本案诉讼中提出的问题,而应该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有该土地的权利人或权利人代表提出(法院可以依法审查原告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一条:对于当事人要求确认承包地四至纠纷,要求确认村民会议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确定的承包方案无效纠纷以及要求落实家庭承包政策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因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所以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合议庭均没有采纳。
3、关于本案是否适用《物权法》的问题
此案在合议时,有的法官谈到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问题,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虽然发生在我国《物权法》施行之前,除去法律的溯及力不谈,只论侵权行为本身,笔者认为本案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土地的行为,是一种持续不断的对原告合法承包经营权的侵害行为,2007年11月中旬被告起诉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经实施行一个多月,而被告对原告承包地的侵占还在继续,所以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在此还要说明的是,正是因为被告在争议的1.8亩土地的耕种行为是侵权行为,其为此投入的劳动是违法行为,其在此土地里投入的种子、化肥等经济不受法律保护;故本案判决不必考虑在以后执行过程中被告可能提出的经济损失问题。
二、涉及违法建房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构成侵权的案例
案情摘要:原告刘某某于2006年1月份承包了原告村庄西一块土地14.73亩,四至明确,承包书的合同号为HT。2008年3月份被告高甲、高乙、刘某未取得准建许可的情况下在原告的承包地旁边建房,建房时强行侵占原告承包经营的部分土地,三被告均占原告土地宽1.77米,长29.7米。当时原告不同意,多次向村干部反应要求处理此事,并找当时的涡阳县委书记上访,找土地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找涡阳县信访办信访。此由信访部门于2010年5月份转来,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无条件的拆除在其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
审理经过:案件在没有开庭审理前,主办法官了解到,原告刘某某是残疾人,是老信访户,经常驾驶电瓶三轮车上涡阳城里找有关部门处理,经县领导批转镇处理,日原告的全部土地经行政村干部和部分群众代表参加丈量并签名确认;诉争的原告土地还剩下土地14.49亩,与经营权证书记载的面积14.73亩相比少0.24亩。三被告所建的两层楼房均实际占了原告的承包地:宽均为1.77米,长均为29.7米,合计0.24亩。经查被告高乙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刘某有土地申报表,被告高甲无任何土地使用手续,三被告建房均未经审批。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了原告刘某某共有两块承包地,庄西地即诉争的土地还剩下14.49亩,与经营权证书记载的面积14.73亩相比少0.24亩。原告刘某某(北地)2.08亩经丈量于合同书记载的一致。开庭时原告还举证了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证书一份,载明原告刘某某庄西承包地被被告占用南北89米,东西宽11.7米,折合0.24亩。原告的承包地在未来16年的收益认证价值为30000元。
三被告辩称,被告高乙有集体土地使用证。三被告对原告的承包证无异议,要求重新丈量原告的土地,由村干部及群众代理参加丈量。同意丈量范围是三被告刚盖的房子及原告的14.73亩承包地。丈量的起点是西边应从原告的种麦处为起点,北边应从原告种麦处丈量,从我们的房子外往西(往房子之外)再留3米的路,再往西丈量23米。原告土地损失的价格鉴证书评估与三被告无关。
庭后经调解,原告刘某某考虑到三被告已实际建成房屋,都是同村人,变更诉请要求每人赔偿实际农业收入的损失每人6000元,合计18000元。
法理分析:本案基于三被告建房已成事实并正在居住,从农村稳定和关注民生的角度着想;同时原、被告双方都表示愿意作赔偿处理,只是就赔偿价款没有达成一致。合议庭一致同意判决三被告每人各自赔偿原告刘某某人民币6000元,合计18000元,上述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1、本案以赔偿方式结案的法律依据
国家保护农村承包地的长期稳定,依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未经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依耕地”。三被告擅自强行占用原告的承包0.24亩承包地建房,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刘某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据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30年不变,该承包地在未来16年的收益评估价格认证价值为30000元。原告同意可作赔偿损失处理的方式解决纷争,依照物权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是财产权益;按照民法通则第106条二款“公民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17条“侵占他人财产的,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本案以赔偿的方式结案有法律依据。被告方能建成两层楼房,有一定经济能力,可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方辩称建房是原告同意建房,举证不力。被告方辩称重新丈量原告的土地,原告同意,但被告方推选不出丈量人员,被告方主张重新丈量的起点要自被告方所建屋外留3 米的小路的说法毫无道理,更显示被告方无重新丈量的诚意。不论被告方是否拥有土地使用证,未经批准将承包地用于建房是违法行为,同时构成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害,可依法作价赔偿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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