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监护人责任书已经临床治愈后,没有监护人或监护人不予监护,其怎么在医院外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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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轻微的精神病人被派出所送到医院强制治疗,监护人有权利要求出院吗?但他们不给出院该怎么办
你好,我是一名轻微的精神病患者的亲属,无伤人事件发生,但派出所把她送到医院强制治疗,我们要求接病人出院,但派出所和医院互相推卸,就是不给办出院,请问,我该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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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康复了也需要监护人吗?
匿名用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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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情描述:
我曾患精神病,有精神病二级残疾证。监护人是父母,难道我这一世都需要监护人吗?
病情分析:
请根据患者提问的内容,给予专业详尽的指导意见。(最多输入500字)
指导意见:
请给出具体的运动,饮食,康复等方面的指导。(最多输入500字) 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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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情分析:
好根据您的描述您因为曾经患过精神病,而且有二级残疾证那么您的监护人就要照顾你。
指导意见:
希望我的回答能够对你有所帮助,祝您早日康复,谢谢!
病情分析: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根据您的描述,如果康复了,是不需要监护人的。
指导意见:
您好。因为精神病人发病期对于自己所做的都不知道,犯的错误自己不能承担,所以需要监护人。如果病情好了,就不需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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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儿|两性|男性|整形|养生|老人精神病人是不是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
精神病人是不是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
09-08-20 &匿名提问
不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在没有犯病的时候就有民事行为能力如果是一只处于精神失常状态,那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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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精神病院医患关系中的法律问题   【摘要】目的通过对精神病院医患关系的分析,探讨其中的相关法律问题。方法根据精神疾病的特点,应用相关法律知识进行分析。结果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入院后,其监护人(家属)与医院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非规范的委托监护关系。根据精神病院应承担的职责,医院与患者的关系及精神病学与精神医院的特殊性,应当应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评定医院在其中的责任。对于医院无过错的伤害事件,其责任应由患者及其监护人承担。此种情况下,公平原则不适用。是否可采用社会保险等方式予以补偿,有待进一步探讨。结论精神病患者在住院治疗期间,因医患关系而发生患者伤害自身及他人的事件,精神病院在其中的责任问题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鉴定。  【关键词】精神病;法律;行为能力;监护  随着社会的发展,精神疾病的患病率及发病率均在不断上升。据世界卫生组织统计,全球约有4.5亿人患神经精神疾病,占全球疾病总负担的近11%.目前,我国精神疾病患者约1600万人,这还不包括3000多万有情绪障碍和行为问题困扰的17岁以下儿童和青少年。精神疾患和心理问题已成为威胁人们身心健康的一个重要问题。目前,重型精神病患者大部分均需住院治疗才能治愈或得以控制。精神病患者在住院治疗期间,大部分均丧失理智,对自己思维和行为等均无正确认识,甚至在幻觉等精神症状的支配下,出现冲动伤人、毁物、自伤、自杀等突发情况,由此一来,精神病患者在住院期间,因医患关系问题产生法律责任问题的情况屡见不鲜。  1.典型案例  某歌舞团乐器演奏员,男,35岁,在临要出国演出前出现精神病症状,表现兴奋、冲动、生活失理,家属和单位将其送入精神病院治疗。入院时患者表现安静,进入五楼病房后,接诊医生在办公室按常规询问病史,患者安静地坐在椅子上,一言不发,一动不动。其父亲陪伴在旁边,突然,患者跳起跃上临窗桌子,撞碎窗玻璃,飞身跳下,当场气绝身亡。对此,患者家属及单位认为患者已进入病房,患者出现跳楼自杀情况是由于医院治疗不力,监护失职,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而医院则认为患者的自伤行为是在精神症状支配下突然发生的,属于无法防范及无法控制的冲动行为。同时,医院认为在治疗和护理上没有过错,且在门诊接诊时,已确认该患者曾有精神病史,此时正处于发病状态,在办理入院手续时,按常规由家属签写了医院拟定的住院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已说明患者在发病期间,时刻都有可能出现伤人、自伤、毁物等无法预料的意外情况,医院不能承担责任。加之在询问病史时,患者父亲尚在当场陪护,对患者有监护权、管理权,因此医院不应当承担责任。双方各持己见,但双方都知道此事若诉诸法律,孰是孰非,一时之间也难下定论,最终在患者单位的协调下,医院与患者家属协商解决,由医院向患者家属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了事。此案件引发出一个问题,那就是如何看待精神病患者在住院治疗期间的医患关系以及相关的责任呢,笔者试从法学与精神病学两个角度对此进行一些探讨。  2.精神病院的职责和义务  精神病院是诊治各种精神疾病,帮助患者消除精神症状,恢复正常社会生活的专科医院。关于精神病院对于住院患者应承担哪些职责与义务的问题,在我国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根据精神病院的医疗与社会功能以及精神病患者的特点,结合我国目前的精神医学水平,笔者认为,精神病院应承担以下基本职责义务。  2.1 积极诊治患者,促进和保持患者的精神健康精神病患者是在生物、心理及社会等各种因素作用下,出现认知、情感、意志与行为等多方面的异常,进而影响其学习、工作、社交及生活等社会功能。对于前来诊治的每一位精神病患者,医院都应该认真了解、观察、评价其病情,正确做出诊断。在此基础上,积极采用药物治疗、心理治疗、精神康复等治疗手段,帮助患者消除精神症状,使其精神活动尽快恢复正常。  2.2 保护患者的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精神病患者除有精神疾病外,同正常人一样也可以患有各种躯体疾病。因此,精神病院在医治其精神疾病的同时,还应当积极防治其躯体疾病,保护患者的身体健康。此外,精神病患者在精神症状的支配下,可能出现各种危害自身及他人生命的行为,如吞食异物、自缢、坠楼、攻击他人等。精神病院在积极诊治患者的同时,应在现有条件下,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尽最大可能防止和制止患者出现此类行为,保护医院内所有患者的生命安全。  2.3 为患者提供充足和便利的生活条件与综合医院相比,精神病院的住院患者多处于封闭或半封闭的治疗环境,且患者住院时间相对较长,一般为数月甚至数年,因此医院应提供适于患者长期生活的生活设施,使患者能安心住院,接受治疗。包括舒适的居住环境,足够的活动空间,营养丰富的饮食,便利的卫生设备等。  2.4 提供各种学习、娱乐、社交及工作场所,促进患者社会功能的康复精神病患者在精神疾病影响下,常出现学习、工作、社交及生活能力下降,尤其是长期住院的患者,由于脱离社会时间长,社会功能受损更为严重。因此,精神病院应给患者提供尽可能多的学习、娱乐、社交及适当的工作场所,使患者尽可能多地参与社会生活,发挥其社会功能,从而有利于患者社会功能的保持与恢复,有利于患者病情的康复。  3.精神病院与住院患者的关系  精神病院与住院患者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关系,牵涉到法学及精神病学的诸多方面。  3.1 并非全部精神病患者均无民事行为能力在一般人的观念中,精神病患者等同于“疯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实上,精神病患者与无民事行为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国的《民法通则》第十三条对此有明确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可见,我国民事法律已明确界定有的精神病患者是具有一定民事行为能力的,是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随着社会节奏的加快及现代精神病学的发展,人们所患精神疾病的表现渐趋多样,精神疾病概念的外延不断扩大。在住院治疗的患者中,除传统的重性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器质性精神病外,还有程度较轻的精神疾病,如神经症、人格障碍、行为障碍、睡眠障碍、进食障碍等,这些疾病对患者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不构成或很少构成影响,这些患者一般具有部分行为能力,并且大多数情况下,其行为表现与正常人无太多差异。此外,即使是精神疾病严重、无行为能力的患者,在治疗中随着患者病情的逐步缓解,其行为能力可部分甚至全部恢复。因此,住院的精神病患者并非均无民事行为能力,其所具备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程度,应由司法机关委托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根据患者当时的病情做出专业鉴定。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  3.2 精神病院是否承担住院患者的监护职责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医院是否应承担监护责任?患者及家属与医院之间在此问题上常常看法不一,即使在大多数精神病院内部,由于目前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对此问题也缺乏足够的认识,在处理患者院内伤害事件引起的纠纷时,无法把握一个确定的原则,因而不能很好地保护患者及医院的权益。近年来,学术界也正在进行此方面的讨论。有的学者认为:“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及政府法规,我国精神病院与患者及其家属之间,同其他医院一样仅存在通常的医患权利与义务关系,不存在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法律权利与义务关系”[1]。有的学者认为:“医院接受患者只承担对患者的医护职责,不存在监护权的移交问题。”[2]笔者认为,精神病患者入院后,患者的监护权不发生转移,但其监护人(一般为患者家属)与医院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非规范的委托监护关系。  委托监护是指监护人委托他人代行监护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委托监护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关于委托他人履行监护职责、处理监护事务的协议,实际上是合同关系。受托人可以和应当行使何种职责,应完全由当事人之间委托监护的协议确定[3]。目前,大多数精神病院并未与患者签订有关委托监护的具体协议。但从法律角度来看,患者住进医院意味着医院与患者之间就对患者疾患进行诊查、护理、治疗等医疗活动形成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形成一种非典型的合同关系。精神病院对精神病患者除负一般的诊疗护理责任外,还要采取必要措施预防患者消极自杀、冲动伤人、外逃等。因此,精神病患者由监护人送入院后,尽管多数情况下双方未签订具体协议,但精神病院事实上承担着部分监护职责,其监护人(家属)与医院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委托监护关系,具有非规范化的特点[4]。在这种关系中,医院只是作为受托人,履行委托监护的职责,患者家属监护人的法律地位仍然有效,监护人并未发生转移。委托监护中,受托人与监护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受托人只承担过错责任,即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责任,而不必如监护人那样,除承担过错责任外,还需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及无过错责任,也就是即使在无过错的情况下也不能免除其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在监护人所有的监护职责中,从精神病院的功能与职责来看,精神病院可以承担和应当承担的委托监护职责仅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这两方面,其监护人仍然要承担其他监护职责。因此,作为委托监护受托人的精神病院应当承担对患者的一部分监护职责。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  3.3 医院履行委托监护职责受到客观因素的制约医院行使对精神病患者的委托监护职责时,是在一定自然环境、社会条件下进行的,因此其履行程度必然要受到客观条件的制约。医院在医治患者(被监护人)疾病、保护患者的身体健康、照顾患者的生活时,要受到经济发展水平、科技发展水平,特别是医疗发展水平的影响和制约。如在发达国家,与其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精神病院向患者提供的生活、娱乐、学习等场所和设施全面、安全而舒适,而在落后地区,则难以达到此种水平,因此医院内患者出现危险的几率相对较高。更重要的是,医疗发展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医院保护患者身体健康的委托监护职责的实施,如果我们对某一种疾病有充分的了解、认识,并能采取有效的治疗手段,那么,患者在较短时间内病情可以得到缓解,患者的健康将得到很好的保障;反之,如果目前对某一种疾病认识不够,则精神病患者的病情难以控制,患者发生危害自身及他人的风险将极大地增加,医院的委托监护职责的履行程度将受到很大制约。因此,精神病院对住院患者委托监护职责的履行,不可能是无限的、无条件的,要受到多种客观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医院只能在现有的客观条件下尽最大可能行使其委托监护职责。  4.如何应用法律原则来认识、分析、解决精神病院的医患关系  4.1 过错责任原则的应用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责任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以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作为判定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在我国,行为人只要存在过错,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一些人看来,精神疾病患者在住院期间出现伤害事件,无论是自杀、自伤还是伤害他人,只要在医院内发生此类事件,医院都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但笔者认为,正如前文所述,医院行使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者的部分委托监护职责,其医疗功能及委托监护功能的行使不是无条件的和无限的,是要受到多种客观因素制约的。  与临床医学的其他分支学科相比,精神病学存在多种特殊性质:(1)主观性较强。精神科很少能向其他临床学科那样,借助于客观检查手段来判断分析患者病情,只能依靠采集病史、进行精神检查的方式进行,医生对患者病情的了解与判断要受到信息来源、观察时点、主观倾向及医疗水平的影响,因此与实际情况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差距。(2)医生有时无法完全掌握患者病情。精神病患者在某些情况下(心理因素:如不信任感及羞耻感;精神症状:如内向性思维、被害观念、命令性幻听等)不暴露内心体验,因此医生在此情况下,无法全面而又准确地了解和掌握患者病情。(3)精神症状有时变化突然,无法预测。由于精神疾病本身的特点及目前的治疗水平,患者的精神症状有时呈不稳定状态,即使某些病情稳定的患者,有时也可突然出现某些精神症状,并支配其行为,严重者可伤害自身及他人,其发生时间及方式无法预测。(4)某些冲动行为的难以防范性。对于某些冲动伤害行为,如坠楼、自缢、持刀剪伤害自己及他人等,需要在特定条件下才可能实施,医院可以通过消除危险设施,限制活动场所,清除危险物品,加强护理巡回,减少视觉死角,采用仪器监护等措施避免其发生;而对于另外一些冲动行为,如突然撞墙、吞食牙刷、徒手或持椅子攻击他人等,由于患者是在生活场所利用周围生活设施突然实施,故对于此类行为,即使能预测到有发生的可能,由于其实施方式的便利性、无特殊条件性和实施的突然性,在实际中也难以防范其发生。  根据以上精神病学及精神病患者的特点,从广义上来讲,每一个精神病患者都存在着实施不可防范的冲动伤害行为的风险,如果把这种风险的后果和责任一律不加分辨的强加在仅仅是委托监护人的精神病院身上,是不公正和不实际的。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患者,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因此,对于精神病院内的伤害事件,应当根据此规定,应用过错责任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判断医院在每一个具体的伤害事件中是否有过错,是否积极有效地履行了自己的医疗与委托监护职责。  评定精神病院在伤害事件中的过错,应当由一个包括法律界、卫生机构、精神病学界的专业人士组成的司法鉴定委员会进行。评定精神病院是否有过错的鉴定应包括两方面内容:第一,患者在实施伤害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即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精神病院在患者伤害事件中是否有过错,是否在现有条件下尽可能地履行了其医疗与委托监护职责。包括:(1)对患者病情是否做出较准确的判断;(2)治疗是否积极和适当;(3)患者的伤害行为是可防范的还是不可防范的;(4)在伤害行为发生后,是否迅速采取有力措施,制止其发展。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  4.2 公平责任原则的应用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的基础上,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5]。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是公平责任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  公平责任原则在医疗行为中是否适用,颇有争议。有学者认为,根据公平责任原则的特征,医疗行为的特征及医院和患者的群体经济状况的分析,认为医疗行为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6]。  笔者认为,精神病院及精神病学的如下特点决定公平责任原则不适用于精神病院内的伤害事件:(1)精神病学的特殊性。如上所述,精神病学存在着判断和分析病情主观性强,医生有时无法完全掌握患者病情,精神症状变化突然,无法意料以及精神病患者某些冲动行为难以防范等特殊性。(2)精神病院的特殊社会职能。精神病院在履行医疗与委托监护职能的同时,还担负着特殊的社会职能。由于精神病患者存在着伤害自身及他人等社会危害行为的可能性,医院在收治精神病患者入院后,通过积极有效治疗,使患者病情缓解,减少或消除了这种可能性。医院在对患者封闭或半封闭治疗时,客观上独自承担了所有住院患者对自身、他人及社会危害行为的风险,承担了特殊而又很重要的社会职能。因此,对于医院无过错的伤害事件,由于医院已做出了巨大的努力并承担了很大的社会风险,此种情况下,仍要求医院承担部分责任,这是不公平的。(3)精神病院的经济状况。目前我国大部分精神病院的经济状况不容乐观。一方面,因目前精神病,尤其是重型精神病尚不能根治,发病率、致残率较高,病情反复发作、反复住院治疗,给患者单位和家庭造成较大的负担,长此以往,精神病院收费标准较低,业务收入有限,单位和家庭拖欠精神病院住院费用严重;另一方面,在卫生体制改革尚未完成的现状下,精神病院补偿机制尚未健全,医院得不到有效的经济补偿,就医环境简陋,设备陈旧。精神病院常无偿承担社会职责,对于某些经济困难而又危害社会的精神病患者,医院常常给予无偿救治,无法得到应有的收入。因此,通过上述分析可见,与一般综合科医院相比,精神病院因医患关系产生的法律问题不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综上所述,精神病患者在住院治疗期间,因医患关系而发生患者伤害自身及他人的事件,精神病院在其中的责任问题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入院后,其监护人(家属)与医院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非规范的委托监护关系。根据精神病院应承担的职责,医院与患者的关系及精神病学与精神医院的特殊性,应当应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评定医院在其中的责任。对于医院无过错的伤害事件,其责任应由患者及其监护人承担。此种情况下,公平原则不适用。是否可采用社会保险等方式予以补偿,有待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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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在没有犯病的时候就有民事行为能力如果是一只处于精神失常状态,那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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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如何变更?
精神病人的监护人如何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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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放:
&&& 陈太婆多年守寡只有一个女儿,因为信佛,前几年把自己的所有积蓄全部捐给村附近的庙里非要出家,女儿女婿怎么劝说都不管用,可是没呆一个月就回来了,开始向女儿要钱租房子住,女儿女婿还有一个正上小学的女儿,因此家里经济状况更加窘迫。最近,因为女儿做了一次引产,陈太婆听说了,非要到女儿家来伺候,可是天天对着女儿女婿不是哭就是骂,还净说一些奇怪的话,让陈太婆的女儿和外孙女十分害怕。后来女婿带着陈太婆到县医院检查,确诊为症患者。陈太婆的女儿女婿不想让自己的孩子在有精神病人的环境中生长,可是又没有能力将陈太婆送到精神病院,很是苦恼,于是向法律热线求助。
专家解释:
&&& 对于精神病人监护人的认定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和相关司法解释有具体界定。
&&& 首先,因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具有监护义务,因此陈太婆的女儿女婿想要向政府社会寻求帮助,首先要证明自己没有监护能力。
&&& 适用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十一条规定:“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 当陈太婆的家人证明自己没有监护能力后,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陈太婆的监护人将会变更为当地村委会或民政部门。
&&& 适用法条:《民法通则》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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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14日傍晚,经过近一个小时沟通、反复强调精神病人不是犯人、请来民警协调后,律师杨卫华得到一个隔着铁栅栏向徐为宣读判决书的机会。当天的法庭宣判让徐为离开上海青春精神病康复院的希望破灭,他表示会在与律师协商后决定是否上诉。本报记者王烨捷/摄
  徐为(化名)终究还是没能出院。这个经司法鉴定确认为精神分裂症、但精神症状已基本缓解的患者,在过去3年多时间里,一直致力于通过“打官司”帮助自己合理合法地“飞越疯人院”。
  4月14日,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对徐为诉其监护人以及上海青春精神病康复院侵犯人身自由案做出一审判决,徐为败诉。被告之一、上海青春精神病康复院院长陶乃强表情平静,他淡淡地说,“不论他现在病情怎么样,他要出去,就要有监护人负责。”
  法庭宣判一结束,徐为的代理律师杨卫华就带着判决书来到上海青春精神病康复院,“我得把判决书交给他。”
  傍晚6点,在与精神病院值班医生僵持了近1个小时、请来民警协调的情况下,杨卫华总算被获准隔着铁门向当事人宣读判决书。隔着一道破旧的铁栅栏,徐为一开始还能勉强露出笑容,之后,越听表情越严肃。
  就在一小时前,他还对判决结果满怀期待。值班医生告诉中国青年报记者,他刚刚还在病房里说:“如果我赢了,一定要出去好好吃一顿。”
  铁栅栏外,除了律师,还有一群闻讯从香港赶来关注徐为案的公益人士。他们告诉记者,他们都是精神分裂症症状缓解患者,“我们没有监护人,我们可以自己觉得要做什么、不要做什么。”
  在精神病院住了13年的徐为说,他的愿望就是“跑到一个安安静静的地方,太太平平地过日子”,他想带着自己在精神病院结识并相恋9年的女友一起去广东生活。
  最“正常”的精神病人
  徐为自认为是青春精神病院里最“正常”的一个病人。他是院子里唯一一个拥有3部手机,会使用手机上网看新闻、买东西的精神病人。尽管少了一颗门牙,但他吐字清晰,能说一口流利的普通话,“我实在是没办法,家里不来领(我),医院不肯放(我),不打官司还能走哪条路?”
  很多病友其实不知道,徐为还能说英语。他23岁时赴澳大利亚打工,34岁回国后被父亲送进了青春精神病院,如今已经47岁。
  徐为发病是在澳大利亚打工期间,原本已经有可能拿到移民资格的他,因为体检出了问题而被遣送回国。“我就是总觉得有人在跟踪我,看到什么事情总觉得有暗示。”徐为的这种“妄想”在进入青春精神病院后也时有发生。
  在精神病院,徐为能很好地配合医生治疗,到了吃药时间,他能很爽快地吃下氯丙嗪,并告诉记者,这是一种控制精神分裂症患者兴奋躁动、紧张情绪的一种药。
  他的病情控制得还算不错,以至于他能帮助精神病院医生“干些活儿”。青春精神病院副院长李友涛证实,医生们平时会让徐为帮忙。他可以管理其他病人、给病人发放点心、外出买些东西,还可以陪其他病人外出看病。
  徐为很会跟人打交道。看门的阿姨,医院的医生、护工等,他都能熟络地与之对话、聊天,甚至开些玩笑。
  有一次,他还策划了一次外逃行动。他每天都带着女朋友出院晃两圈,然后再回来,“给看门阿姨形成一种习惯,知道我们出去玩会儿,就会回来”。那天,他们决定逃走,徐为甚至已经在网上买好了开往广州的火车票,“我们存了3万元钱,就想出去好好过日子”。
  早晨4点半,他像往常一样带着女友出门。实际上,他俩是去赶早上7点半开往广州的火车。但这次出逃,最终没能成功。6点半医生上班后发现他跑了,径直赶到火车站把他俩抓了回来。
  这次出逃的结局是,徐为和女友被关了几天小黑屋,院方调整了他俩的治疗方案,并把徐为的监护人、街道干部、居委会干部叫到一起,开了一次协调会。
  为什么不能出院?
  协调会讨论的,正是徐为最关心的问题——出院。他再也不想住在这个每天早上6点半起床、下午3点50分就吃晚饭上床的精神病院里了。
  青春精神病院院长陶乃强在回答记者提出的“徐为是否符合出院条件”时这样说,“如果是他自己要出院,那肯定不行;如果是他监护人提出,那肯定可以。”言下之意,只要徐为监护人提出出院申请,徐为就符合出院条件。
  上海市普陀区南岭园社区居委会党支部书记朱国平参加了那次协调会。当时,徐为的监护人、也就是徐为的大哥当着众人的面表示:“他最好不要出来。”街道和居委会均表示,尊重其监护人意见。
  但问题是,监护人不同意,精神病人就不能出院吗?
  杨卫华告诉记者,这是精神病院长期形成的“谁送谁接”陋规造成的。
  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所长谢斌此前在接受媒体采访时称,我国并没有法律规定精神病院一定要遵守“谁接谁送”的原则,“这是一种传统的做法”。
  送徐为进医院的,是他的父亲。2003年时,他因为琐事与父亲发生争执,推搡了父亲,“因为指甲太长,把他(父亲)的脸划伤了。”这在常人看来是再正常不过的家庭矛盾,在徐为家里却成为“徐为有精神病”的佐证。
  他的入院病情诊断中这样记录,“猜疑被害、被跟踪,无故打人、骂人”。陶乃强说,徐为得的是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很难治愈,“能配合治疗就很好了”。
  徐为的父亲已经病逝,接替监护人职责的是他的大哥。除了“不能照顾”徐为外,大哥还把徐为的房产租了出去,每月收入2400元。徐为猜测,“房子”可能是大哥不让自己出来的主要原因。
  但在法庭调查中,徐为大哥向法院表示,自己会将出租房屋所得分一部分给徐为,并承诺在自己退休后有时间了,就把徐为接出院。
  律师杨卫华向徐为提供了法律援助。经过司法鉴定,徐为虽然有精神分裂症,但其症状已经缓解,并且具备诉讼行为能力,法院应当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来还想做个鉴定,他是不是具有独自办理出院手续的能力,但没有这项鉴定”。
  精神卫生法与民法冲突,听谁的?
  维权之路,困难重重。杨卫华本来还想帮徐为申请1万元抚慰金,最后也不了了之,“能把他放出来就不错了”。
  实际上,根据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徐为要出院,本来是一件有理有据的事。精神卫生法第30条明确规定,除非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才能对其实施住院治疗,其余患者均应遵从自愿原则。
  该法第44条还规定,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随时要求出院,医疗机构应当同意。
  但医院方面辩称,徐为是在精神卫生法出台前由监护人送医的,“并非自愿住院治疗”,因此其出院也应当由监护人提出申请并接走。
  法院支持医院的这一说法。判决书称,徐为经司法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原告属于非自愿住院治疗的精神疾病患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关于‘自愿住院’的规定,其是否出院,目前仍然需要得到其监护人同意,故被告青春康复院以未经原告监护人同意为由拒绝原告提出出院的要求,并无不妥。”
  但律师杨卫华认为,这种认定并不妥当,“你不能因为一个人不是自愿住院的,就说他不能自愿出院吧?”
  徐为的另一个代理律师、独立精神卫生法专家黄雪涛则认为,法律上并不需要讨论一个人是否有病,而是要讨论这个人是否有能力,“他能与医生沟通,能知道出院后去哪里,怎么生活,会自己买单付钱,还懂得如何打官司。你说,他是不是具备出院的能力?”
  监护人的意见对精神病患者来说,真有那么重要吗?
  杨卫华律师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中有关监护人制度的规定,与现行的精神卫生法存在冲突。前者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而精神病人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法冲突的状况不改变,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障。”杨卫华说。
  他建议,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能力限制”应出台具体的司法解释,即哪些能力是被限制的,哪些能力是需要监护人授权的,“现行法律没有这种解释,也就是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一样的,凡事都要听监护人的。”
  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保障还包括“分散授权”和“定期审查”两种制度探索。前者将被限制人的一些权利分散开来,不同的权利由不同的监护人负责保障;后者对被限制人的监护人进行定期审查,每隔一段时间查验其是否尽到监护义务,并征询被监护人意见适时合理更换监护人。
  “居委会指定监护人”的问题,在实践中也是精神病患者维权碰壁的主要困难。“很多人精神病人要维权、办事,会被要求让监护人出面,有的监护人不出来,就要找居委会指定监护人,居委会如果再不管,他就办不成事。”杨卫华说。
  以徐为案为例,法庭在作出最终判决前,走访了徐为生母、徐为大哥、徐为二哥以及居委会干部,由于上述4者均表示无力在徐为出院后进行“监护”,徐为除大哥外找不到其他监护人,他就只能在众人的“安排”下继续住院治疗。
  “最搞笑的一点就是,所有人都说是为徐为好,所有人都不想惹麻烦,最后由这些‘所有人’决定,徐为应该住院。”这场官司,从2013年打到今天,黄雪涛和杨卫华感受最深的,就是“无处不在的潜意识歧视和偏见”。他们总是会被记者、被其他律师不断问及“徐为到底有没有病”这个问题。
  “我不会说他没病,但他有病能说明什么问题呢?他各项能力都具备,就像一个癌症病人一样,医生可以不让一个癌症病人出院吗?”黄雪涛一直致力于为精神病人维权,就在昨天中午,她还与一群精神病患者一起吃饭、聊天,“就像跟普通人在一起一样。”
  本报上海4月14日电
(原标题:上海一精神分裂症患者欲“飞越疯人院”)
编辑:SN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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