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块工程人少完不成任务的惩罚方法怎么办

一个包工头的自述,道出无数工程人的辛酸史!
我是一个小老板,当然也不算很小,不是简单的农民工的工头。
我从事的是建筑行业,此前曾是珠三角某城市的一名公务员,受到诱惑下海。混迹于建筑行业10多年,历经中国经济社会环境10多年的变化,体验过做公务员和做小老板在不同时期的对比。如今,感觉生意相当难做,也许某种积累的危机要来了一样,感慨万千。
我有话要说!
在主流话语里, “包工头”是一个略带贬义的称呼,也含有不屑的语气,等同于“土老板”。
我不承认自己是土老板,好歹还是有点文化的,虽不敢号称“儒商”,但也不土。
当初之所以砸掉金饭碗下海,是受到家乡人的影响。在我家乡人眼中,“包工头”熠熠生辉,是和“有钱”、“成功”联系在一起的。我正是在虚荣心的膨胀下,也决意想当“包工头”风光一把。
但等到自己进入建筑行业多年后才明白,“包工头”的日子并没有外界人所想象那样风光,更多的是无奈、压力、辛酸。
回想一下的话,20世纪90年代初,这行业确实是存在暴利的,最早从事建筑的老乡都一夜暴富。但自2000年始,建筑行业的暴利时代已过去了,进入微利时代了。建筑行业的竞争也日趋白热化。为了拿到工程,你必须用尽各种手段。
在娱乐场所请甲方娱乐,可以说是必备项目。我不是土老板,所以不太喝酒,也不喜欢夜总会那种震耳欲聋、醉生梦死的环境,但从事这个行业后,为了伺候好甲方,讨其欢心和高兴,只好举杯必饮。10年的酒精量,可以用吨来计算了,酩酊大醉是常有的事,最怕是喝了假酒,头部疼痛几天也未消除。
按外行人的理解,给甲方的花费动辄几万乃至几十万元,甲方应该会于心不忍,肯定要与你签合同的呀。其实不然,这只是承揽工程业务的第一道门槛。建筑行业的甲方心肠比钢铁还要钢铁,你的投入,并不一定能拿到项目。
在我的家乡,因为这种原因而破产,债台高筑的“包工头”不在少数,有的出远门帮人打工度日,有的为了躲避债务而远走他乡,有家难回。但这种反面的教材并没有吓跑妄想在建筑行业捞“第一桶金”的创业者们,他们仍像飞蛾扑火般投向建筑行业。
现在,我每天都是这样度过的,电话、开车、茶楼、业务,小车每天旅程表不少于200公里。自2008年的那场金融风暴后,我联系工程时的消费也理性了许多,不再大吃大喝了,也不迷信完全靠伺候甲方公关手段承揽工程业务了,合同签订前,甲方提出过分消费要求都免谈,任何不以签合同为目的的工程项目都是假项目!
包工头圈子流行一种共识:包工头有“三怕”,一怕工地财务来电,二怕甲方不按时付工程进度款,三怕工伤事故。多年来,我最大的压力就是资金压力,自己接触不少的工程大项目,小则上亿元,大则几亿,以自己的业务能力,管理能力,技术力量,完全可以按合同完成任务,这样的项目可以令自己的事业冲上一个新台阶;但由于这种大工程项目前期启动资金需二三千万元,没有这样的经济实力,只能忍痛放弃。
在这里,我深深体会到资本的力量,也深刻地理解到为何要用“资本”来命名一个社会形态(资本主义)的原因。我和许多小型、微企业创业者一样,拥有创业的劲头与梦想,也有创业能力、管理企业经验,但万事俱备,只欠资金。
以自己所受压抑那部分创业能量估算一下,如果拥有足够创业资金,中国人所释放的创业能量是巨大的。
如果工程项目已上马,犹如上弦的箭,上轨的火车,没有停顿的可能,而又缺钱,怎么办?我只能在民间借贷了。虽然知道借这种资金,无异饮鸩止渴,但也无可奈何。我的哥们老乡,在工地资金紧张时,向乡下高利贷者借了500万元,月息5分,每月利息25万元,工程的利润都让高利贷黑洞吞噬了。
由于建筑行业是一个资金需求量大、竞争激烈的行业,许多“包工头”为了承揽工程业务,站稳脚跟,也不惜铤而走险,通过亲朋,民间高利贷者渠道进行融资,根本不考虑融资成本和投放资金回笼风险,不评估工程项目盈利能力和资金使用情况,盲目投资,一旦项目亏损或项目资金无法按时回收,包工头往往“跑路”逃债。  
工程业务竞争,不仅是自身资金实力的较量,更在于背后社会关系的较量,说白一点,若有当官的撑你,工程中标胜算更有把握。这基本是行内公开的秘密。
我有一个老乡,基本垄断了某市所有市政工程施工,当然每一个市政工程项目都经过所有招标流程,程序合法,手续齐备,经得起领导检查和媒体监督。但在我们这行内的人都心知肚明,这些程序、手续、资格审查都是聋子的耳朵——摆投而已,无法真正防止投标人的串标。反而这些程序成为保护投标人的合法外衣。而能够中标这些市政工程项目的单位或个人,也绝非普通的建筑公司或那些小包工头了。
比如,前几年某市大兴土木,许多市政工程,体育设施工程需要投标发包。据我估计(本人也曾接触这样的工程项目,因为经过几手,最终没有做),某市几百个标段工程项目,没有几个中标单位是施工方,真正的施工方往往通过第三、四,甚至第五手才接到这个工程项目,层层的转包,利润大头全在中标单位和中间商手里,施工方所赚的仅是牙慧之利,体力活的钱。
而中标单位的幕后老板,肯定是非富即贵,从中标单位接一手活的,肯定是直接的关系户了,并且很有钱(因为开工前要先支付一大笔中标费);接二手活的,也是一手活的老客户了,层层流转,到了真正施工方,工程项目原是一块肥肉也被啃成鸡肋了。
“一等人靠权贵关系赚大钱,二等人靠资本赚中钱,三等人靠技术赚钱,四等人靠流汗赚小钱”。社会等级序列和食物链,在建筑行业里也同样充分体现出来。
小老板们有一个特征,基本没有家庭时间和假日时间。家里的女人和孩子都习惯了。
在媒体、公众的眼里,农民工是弱势群体,需要保护他们的权益。其实,通过这么多年观察,在建筑行业上,弱势群体的名单上还得加上中小包工头。
一方面,他们不敢得罪所挂靠的建筑公司,必须完全履行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因为所有工程进度款都经过公司账户出来;另一方面,如果农民工不按劳务合同履行义务,若按违约责任去罚款,农民工易跑到政府部门投诉静坐,政府主管部门会出面干涉,通过挂靠公司施压包工头,挂靠公司担心工程投标资格被政府取消,往往息事宁人,也不管责任归属谁,优先垫付工钱给农民工,然后从包工头工程款扣回。包工头在这个工程中完全没有博弈筹码,实际上是“夹心阶层”,两头受气。
有时候反而羡慕那些小班头,拉了几十号人,不用资本金,没有风险压力去承揽劳务分包工程,包赚不亏的买卖。若有老板拖欠工钱了,只要往政府门前坐一会,政府就会出面追讨工钱,包送到手里。
有时候,甚至会羡慕农民工,虽然我知道这难免有点心理变态,可却是真心话。
说到心理变态,我想说,你要在这个行业混下去,不变态是一件多么困难的事情。这行业,做得成功的老板心都狠,首先对自己狠,其次对工人、甲方要狠。我所接触的建筑行业的老板中,普遍脾气暴容易发火,防范心重、冷漠。
但我是一个心肠软的人,甚至有点不合时宜的人文关怀,这明显就是一个弱点。
怎么办?多年来,我常有走上不归路的感觉,尤其是现在,这种感觉尤其强烈。只能是继续往前,希望时来运转,赚到该赚的钱,然后转行,远离此行,越远越好。
然而,这是一个外贸萎缩、内需未振的环境。虽然房价还在上涨,泡沫在吹大,可风险也在积累。很多做生意的朋友,已经像蛇一样冬眠,不知能支撑多久。我虽没那么悲观,但隐忧,仍驱之不散。
在中国,做包工头,真的不容易!
内容来源:新鲁班;《南风窗》(版权属于原作者,文中内容仅供参考,不代表本公众号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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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搜狐热点最高院答复:个人可作为在建工程及其他不动产的抵押权人
原题:合法主体均可作为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拒绝办理登记行为不合法
作者|李舒律师
来源:微信公号”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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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解释》等规定,合法主体均可成为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最高院的答复意见亦予以明确。
部分地区登记部门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等规定拒绝为贷款银行之外其他人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以及拒绝为个人作为抵押权人办理登记的做法,均无法律依据,当事人可在行政法框架下寻求救济。
不少朋友咨询个人能否成为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的问题,甚至提出个人能否成为一般不动产(如房屋)的抵押权人问题,盖因实践中确会遇到来自登记部门的诸多障碍。现结合最高院答复意见,简单回答如下:
1、《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2001年修订)第三条第五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这一规定将“在建工程抵押”进行了几个方面的限制:(1)抵押目的,是为了取得该在建工程继续建造所需的资金;(2)抵押方式,以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一并提供抵押;(3)抵押权人,是为该在建工程提供贷款资金的“贷款银行”。
2、根据《担保法解释》第47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对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性质、债权人资格等并无特别限制,而此后的《物权法》相关条文的规定亦更加开放和原则。显然,根据《物权法》和《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对在建工程抵押担保的债权人主体资格并无特别限制。
3、实践中,各地登记部门仍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对不符合上述限制条件的抵押担保不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使在《物权法》颁布后,亦有不少地方仍循建设部的规定明确规定“设定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权人应是贷款金融机构”(如绍兴市多部门于2012年9月联合出台的《绍兴市区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及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六条规定“设定在建工程抵押的房屋应是已建成部分的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抵押权人应是贷款金融机构。”)。后附的最高院答复针对的却是登记部门为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个人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效力及合法性问题,但实践中更多是登记部门不同意为贷款银行之外其他债权人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问题。
4、在山东省聊城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建工程抵押行政登记一案中,即出现对《担保法解释》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之间出现冲突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基层法院层报山东高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在该案中,房地产开发商将在建工程向其他自然人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权人应为银行,不是企业或自然人,登记部门为该自然人办理登记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
5、从相关规定上看,本案涉及的问题应是最高院司法解释与部门规章冲突的问题,但最高院另辟蹊径,并不直接否定建设部规章内容的合法性,而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针对贷款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时的特别规定,但并不限制贷款银行以外的主体成为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为由,实际上是以《物权法》和《担保法解释》的规定,确认了在建工程向贷款银行之外的其他人办理抵押的合法性。
6、尽管如此,实践中,地方登记部门并不理会最高院的答复,多以未接到上级通知,严格执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以及地方部门规定为由,拒绝为贷款银行之外的其他人(尤其是自然人)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甚至不少地方登记部门还拒绝以自然人为抵押权人的其他不动产的登记手续,只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办理。就这个问题,怎么破?笔者建议,单就登记而言,可在行政法框架下通过行政复议和诉讼解决,这一问题需要另文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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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和山东高院的详细请示以及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在建工程抵押规定与上位法是否冲突问题的答复
([2012]行他字第8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2012]3号请示收悉,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意见,答复如下:
在建工程属于《担保法》规定的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法律对在建工程抵押权人的范围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有关在建工程抵押的规定,是针对贷款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时的特别规定,但并不限制贷款银行以外的主体成为在建工程的抵押权人。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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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与建设部规章就在建工程抵押所作规定是否存在冲突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聊城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建工程抵押行政登记一案的过程中,对担保法司法解释与建设部规章就在建工程抵押所作规定是否存在冲突问题把握不准,逐级报请我院研究。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较为复杂,特向贵院请示。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三人:聊城市聊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人:程安宇。
二、案件由来及一审情况
原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三公司)起诉称:日,我方与聊韩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方承建聊韩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育新街韩国城的地下停车场、3#楼及4#楼的土建、给排水、电器安装工程。聊韩房地产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在执行过程中,我方发现被告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聊城市住建委)将原告承建的工程为两第三人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直接影响了原告合法权利的实现。根据法律规定,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权人应为银行,不是企业或自然人。被告没有审查贷款人主体资格,程安宇不符合贷款人主体资格,被告为第三人程安宇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辩称:1.我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邯三公司与聊韩房地产公司的纠纷尚未产生,邯三公司的债权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邯三公司认为我方作出的登记行为直接影响其债权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邯三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我方以公民个人作为抵押权人办理相关房地产抵押登记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3.第三人在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权设立登记时,依法提交了规定的材料,我方经对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第三人申请事实及权属清楚,证据材料齐全,为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利登记。综上,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作出的抵押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聊韩房地产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没有诉权,因为我方与程安宇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要求撤销的登记行为并没有涉及到抵押合同的任何内容及权利义务关系,该抵押合同的成立及生效也并不是以抵押登记为生效要件,该登记行为并没有涉及到原告的合法权益,该登记行为不具有可诉性。2.根据相关规定对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应以解决基础性的民事案件为要件,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3.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
第三人程安宇答辩称:1.原告2009年已经起诉聊韩房地产公司并申请法院查封了本案在建工程,在当时原告就应该知道在建工程抵押的情况,故原告于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3个月的起诉期限。2.2007年
1月19日,我方与聊韩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聊韩房地产公司以在建工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在建工程抵押合法有效。3.原告主张在建工程抵押无效没有法律及事实根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关于在建工程抵押等内容与新法或上位法冲突而不再适用,且其规定过于片面,不应依据该办法的规定执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日,邯三公司与聊韩房地产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邯三公司施工建设第三人聊韩房地产公司开发的育新街8号韩国城项目的地下车库、3#、4#商住楼三层的土建、给排水、电器安装工程。日,聊韩房地产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并于日向房管局抵押科保证:同意对韩国商城3#楼部分面积进行资产抵押,在抵押期间不对外销售。日,聊韩房地产公司与程安宇签订借款合同,聊韩房地产公司以育新街8号3#楼1-3层部分为抵押,向程安宇借款750万元,保证方式为在建工程抵押,期限从
日起至日止。聊韩房地产公司与程安宇就上述在建工程抵押向被告提出登记申请,日被告为第三人程安宇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颁发聊房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于日提起行政诉讼。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形成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以依法获取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当事人需办理抵押物登记。《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中,抵押权人只能是贷款银行。在本案中,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抵押协议内容看,抵押物为第三人聊韩房地产公司正在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属在建工程,因此该抵押登记实质上是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被告办理的被诉在建工程抵押登记中,抵押权人(债权人)为自然人程安宇而非贷款银行,不符合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的在建工程贷款抵押权利主体的法定条件。故依法应撤销被告聊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聊房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种意见:《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对在建工程抵押的设定了几个条件,其中一个条件就是抵押权人为贷款银行。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并未规定在建工程抵押必须具备上述条件。由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仅是建设部的一项规章,在审判实践中其效力层次低于司法解释,因此,根据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对在建工程抵押不应限制抵押权人的条件,被告为两第三人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东昌府区法院倾向于第一种意见。
三、聊城中院意见
案经聊城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起诉人应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在案件实体处理上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同意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第一种意见,判决撤销抵押登记。
主要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对在建工程抵押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2000年颁布实施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在建工程可以抵押,但并未规定设定抵押的条件。1997年颁布、2001年修订的原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应为贷款银行。该管理办法是对在建工程办理抵押的具体规定,与担保法司法解释并不冲突。本案中,被告办理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为自然人,而非金融机构,不符合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的规定。应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抵押权登记。
第二种意见是同意东昌府区法院第二种意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虽然《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在建工程抵押的抵押权人为贷款银行,但担保法司法解释并未对抵押权人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在建工程可以抵押,但也未对抵押权人的范围进行限制。由于《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仅是建设部的规章,在审判实践中其效力层次低于司法解释。在建设部规章与司法解释的规定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东昌府区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后依法作出裁判。
四、我院研究意见
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
一、本案起诉人邯三公司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主要理由是:一般债权人不具有对不动产登记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的原因是,一般债权的标的物是不特定的,并未直接指向争议的不动产。而本案中,邯三公司所享有的在建工程优先受偿权指向是特定的,即争议的房产,故应当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债权人为抵押权人的,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以此类推,承包人作为债权人也应该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与建设部规章是否冲突问题。我院审委会研究后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与建设部规章不冲突。主要理由是:司法解释没有对抵押权人的范围进行限制,故不能推出部门规章不能进行此类限制。建设部规章将在建工程抵押权人限定为银行是合适的,可以防止滥用抵押权,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本案行政诉讼过程中应对抵押登记的证据、程序和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依法作出是否合法的判断。但也有委员提出,建设部规章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抵押人将“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抵押给贷款银行,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是房屋抵押,不包括土地,两者规范的对象并不相同。
本案如何适用法律,请给予批复。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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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法规
1.1997年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3.《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 [2002]16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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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题内容案例四【背景资料】  某项工程业主与承包商签订了含有两个子项目的工程承包合同,估算工程量A项为2300&m3,B项为3200&m3,经协商A项单价为180元/m3,B项为160元/m3。承包合同规定:  (1)开工前业主应向承包商支付工程合同价20%的预付款。  (2)业主自第一个月起,从承包商的工程款中,按5%的比例扣留质量保修金。  (3)当子项工程累计实际工程量超过估算工程量10%时,可进行调价,调价系数为0.9。  (4)工程师代表每月签发付款凭证最低金额为25万元。  (5)预付款在最后两个月平均扣除。承包商每月实际完成并经签证确认的工程量如表1A所示。表1A 承包商每月实际完成并经签证确认的工程量  m3  问题:  1.本案例的工程预付款是多少?  2.1~4月每月工程价款是多少?工程师代表应签证的工程款是多少?实际应签发的付款凭证金额是多少?  3.如何理解总包和分包付款?如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款,承包人应怎么做?&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对工程进度款的计算做出了哪些规定?参考答案:1.本案例的预付款金额为:(+)×20%=18.52(万元)。  2.(1)第一个月工程量价款为:500×180+700×160=20.2(万元);  应签证的工程款为:20.2×0.95=19.19(万元)<25万元。  第一个月不予签发付款凭证。  (2)第二个月工程量价款为:800×180+900×160=28.8(万元);  应签证的工程款为:28.8×0.95=27.36(万元)。  19.19+27.36=46.55(万元)>25万元,即实际应签发的付款凭证金额为46.55万元。  (3)第三个月工程量价款为:800×180+800×160=27.2(万元);  应签证的工程款为:27.2×0.95=25.84(万元)>25万元;  应扣预付款为:18.52×50%=9.26(万元);  应付款为:25.84-9.26=16.58(万元)<25万元。  第三个月不予签发付款凭证。  (4)第四个月A项工程累计完成工程量为2700m3,已超出估算工程量的10%,超出部分其单价应进行调整。  超过估算工程量的10%的工程量为:×(1+10%)=170m3;  这部分工程量单价应调整为:180×0.9=162(元/m3);  A项工程工程量价款为:(600-170)×180+170×180×0.9=10.5(万元);  B项工程累计完成工程量为3000m3,没有超过原估算工程量,则B项工程工程量价款为:600×160=9.6(万元);  本月完成A、B两项工程量价款为:10.5+9.6=20.1(万元);  应签证的工程款为:20.1×0.95=19.1(万元);  第四个月应签发的付款凭证金额为:16.58+19.1-18.52×50%=26.42(万元)。  3.具体分析如下:  (1)通常情况下,发包人只办理总包的付款事项。分包人的工程款由发包人根据总分包合同规定向总包提出分包付款数额,由总包人审查后列入“工程价款结算帐单”统一向发包人办理收款手续,然后结转给分包人。由发包人直接指定的分包人可以由发包人指定总包人代理其付款,也可以由发包人单独办理付款,但须在合同中约定清楚,事先征得总包人的同意。  (2)如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款,承包人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规定办理,即: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在专用条款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d。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d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7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对进度款计算的规定如下:  (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d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d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  (2)发包人和监理人对承包人的进度付款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进度付款申请单。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修正后的进度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资料后7d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报送的进度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资料后7d内,向承包人签发无异议部分的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存在争议的部分,按照争议解决的约定处理。  (3)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d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  (4)发包人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不表明发包人已同意、批准或接受了承包人完成的相应部分工作。  (5)在对已签发的进度款支付证书进行阶段汇总和复核中发现错误、遗漏或重复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有权提出修正申请。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同意的修正,应在下期进度付款中支付或扣除。  (6)发包人应将合同价款支付至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人账户。解题思路:没有试题分析
第1题:下列原则中,不属于土质路基压实原则的是(  )。[2012年真题]
A.先低后高B.先快后慢C.先轻后重D.先静后振答案解析与讨论:
第2题:生产经营单位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未按有关规定备案的,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  )。
A.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B.给予警告C.责令停产停业整顿D.处三万以下罚款E.给予行政处罚答案解析与讨论:
第3题:关于排桩、地下连续墙,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
A.悬臂式排桩结构桩径不宜小于600mmB.排桩与桩顶冠梁的混凝土强度等级宜大于C25C.悬臂式现浇钢筋混凝土地下连续墙厚度不宜小于600mmD.地下连续墙混凝土强度等级宜取C20E.桩锚体系中土层锚杆锚固段长度不宜小于6m答案解析与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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