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滋病疫情分析由什么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公布

病毒感染者中,有超过四点七万是男男性行为人群(MSM),占总感染者人数的比例为百分之七点三。这是出席全国艾滋病检测实验室能力验证经验交流会的专家今天对这一群体艾滋病疫情的评估。   中国艾滋病监测哨点提供的流行病学调查数据显示:该人群艾滋病病毒感染率为百分之一至三,个别甚至已达到百分之五。目前,男男性行为人群已成为中国艾滋病防控的重点,但对其进行干预措施的覆盖率仅为百分之十。  为此,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性病艾滋病预防控制中心推出《男男性行为人群艾滋病高危行为干预工作指南》,以完善加强对该群体的干预措施。  专家称,从流行趋势看,该人群危险行为发生的比例较高,多性伴现象普遍。二00四至二00五年的监测显示,他们最近一次肛交安全套使用比例仅为百分之四十。该人群数量较大,估计占成年男性的百分之二,绝对人数可能达一千万人以上。  尤其是该人群中的男性同性恋者有相当一部分迫于社会压力最终选择与女性结婚,其中性交易也较普遍;很多男性卖淫者既同男性也同女性发生性关系,将女性置于感染的危险之中,容易造成疾病更大范围的传播。  男男性行为人群是指男性与同性发生性行为者,包括男性同性恋、双性恋者和在特殊情境下发生同性性行为的男性异性恋者。  据知,国家卫生部已要求各地建立高危人群干预工作队,并于去年对全国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专业人员进行了两期针对这一群体的干预培训。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已经成立各类参与防艾的该人群志愿者小组一百一十七个,核心志愿者四千一百多人,防艾宣传网站近五十个。   专家称,由于对这一群体的艾滋病干预工作在很多地区尚未开展,难以充分动员和发挥志愿者小组的作用,而社会对该人群的歧视使他们不敢暴露自己的身份。因此自愿咨询检测、安全套推广等干预措施难以落实。相关链接:艾滋病病毒艾滋病的医学全名为“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cquired Immune Deficiency Syndrome -- AIDS)的简称,1981年才被人们认识的一种新的性传播疾病。是由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又称艾滋病病毒)引起的人体细胞免疫功能缺陷,导致一系列条件致病微生物感染和肿瘤发生的致命性综合征。本病在美国从1978年在纽约发现第1例以后,1979年7例,1980年12例,例,例,到1983年已累计发生1739例,逐年直线上升,世界卫生组织宣布到1992年7月底统计已达164个国家,约50万人以上患AIDS,病人随着年代的推进,累积数量不断增加,日,世界卫生组织公布,全世界登记在册的艾滋病病例已接近117万。世界卫生组织认为,实际数要比此数高得多,估计全世界AIDS病例总数可能已超过500万,全世界目前HIV感染者的总数已超过2000万人,每天还约增加600人。死亡病人数近100万人,故称之为世纪绝症。目前以美洲为最多,其次是亚洲,欧洲名列第三。但亚洲HIV感染人数正飞速上升,本世纪未下世纪初期,亚洲处于艾滋病扩散期。在泰国,印度,已从高危人群扩散到一般人群,成人已有20%受感染。产前妇女HIV阳性率高达8%,再过5年,大多数新感染的病例将来自于亚洲。在我国大陆,自1986年首次发现一美籍阿根廷人在西安发病,经多方检查确诊为AIDS。距世界首例报道AIDS相隔4年。同年在浙江省从血友病病人中又检出HIV感染者4例,为我国首次发现HIV带毒者。此后在我国陆续发现外国人HIV带毒者约17名之多。直至1989年从云南发现HIV带毒者146例,又在北京及河北发现3例HIV带毒者。进入90年代我国的HIV病情情况更加不可阻挡地迅猛发展,按国家卫生部公布的数字,1990年HIV带毒者为492人,AIDS仅为5名,其后逐年上升,至1995年HIV感染者为3341人,AIDS为117名,专家估计我国实际HIV感染人数应为5万-10万人。这仅仅只有5年其增长速度是十分惊人的。很多人至今仍认为艾滋病在美国、欧洲和非洲等地多见,实际上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经济发展。艾滋病已在我国各地传播开了。我国已报道通过注射进口第Ⅷ因子而感染HIV的病例,各大城市都先后报导了艾滋病的病例,这些情况需引起国人的高度重视。传染源:为艾滋病患者及HIV携带者。传染性最强的是临床无症状而血清HIV抗体阳性的感染者,其HIV分离率最高。无症状的感染者是艾滋病流行难以控制的重要原因。传播途径:HIV携带者的血液、精液、阴道分泌物、唾液、母乳等体液,以及皮肤、淋巴腺、骨髓等组织内存在HIV。一般感染源以血液、精液、阴道分泌物、母乳等为主。性行为感染:AIDS的本质是一种性病,由性行为感染,特别是男性同性恋者经“肛交”途径感染率最高,血液和精液中HIV的含量几乎相等,故是感染力度最强的感染源,由于肛交直肠粘膜易受损出血,所以,肛交感染HIV较多。性伙伴数越多,性活动开始年龄越小,加上吸毒者,其感染倾向也越高。男女间性接触感染以嫖娼为甚,因为妓女HIV感染机会多,传染的可能性最大。妓女HIV携带率在美国各大城市近93%。在非洲HIV的传播以男女性行为为主。血及血制品传染:输入了被HIV污染的血或血液制品,使HIV直接进入体内引起感染以及产褥期感染,静脉扎毒针刺感染。目前尚未见因针灸感染AIDS的发生。血友病患者输入第Ⅶ因子,已发现有1/3患者HIV抗体为阳性。而且现在发现成倍增加。主要原因是对献血者没有进行彻底的HIV检查。在非洲因滥扎毒品使用共同的注射器,其针头部残留有污染的血液而自己直接将病毒注入体内感染非常多见。特别是女性病例更多。器官移植,人工受精也是更重要的传播途径。母婴垂直传染:携带有HIV的母亲可以经胎(胎内感染)、产道感染及经母乳传播给婴儿。职业危险因素:医务人员可因针头刺伤或粘膜被污染的血液溅污而接触病毒,已有因被HIV的血液针头刺伤医务工作者而发病的报导,虽然病例不多,但应引起高度重视。 治疗:  由于目前对病毒感染性疾病没有特效的治疗药物,所以对AIDS也没有有效的治疗办法。加之,HIV病毒核酸与宿主染色体DNA整合,利用宿主细胞进行复制,给药物治疗带来了困难。HIV感染的早期治疗十分重要。通过治疗可减缓免疫功能的衰退。HIV感染者患结核、细菌性肺炎和卡氏肺囊虫肺炎的危险性增加,进行早期预防十分重要。  一、支持疗法、尽可能改善AIDS患者的进行性消耗。  二、免疫调节剂治疗:  (一)白细胞介素2(IL-2):提高机体对HIV感染细胞的MHC限制的细胞毒性作用,亦提高非MHC限制的自然杀伤细胞(NK)及淋巴因子激活的杀伤细胞(LAK)的活性。  (二)粒细胞集落刺激因子(G-CSF)及粒细胞-巨噬细胞集落刺激因子(GM-CSF):增加循环中性粒细胞,提高机体的抗感染能力。  (三)灵杆菌素:激活脑下垂体――肾上腺皮质系统,调整机体内部环境与功能,增强机体对外界环境变化的适应能力,刺激机体产生体液抗体,使白细胞总数增加,吞噬功能加强,激活机体防御系统抗御病原微生物及病毒的侵袭。  (四)干扰素(IFN):α-干扰素(IFN-α),对部分病人可略提高CD4+T细胞,40%Kaposis肉瘤患者有瘤体消退;②β-干扰素(IFN-β):静脉给药效果与IFN-α类似,但皮下注射,抗Kaposis肉瘤作用较弱;③γ-干扰素(IFN-γ)提高单核细胞―巨噬细胞活性,抗弓形体等条件性感染可能有一定效果。  三、抗病毒制剂:  (一) 抑制HIV与宿主细胞结合及穿入的药物:可溶性rsCD4能与HIV结合,占据CD4结合部位,使HIVgp120不能与CD4T淋巴细胞上的CD4结合,不能穿入感染CD4T淋巴细胞。  剂量:rsCD4临床试验30mg/日,肌注或静注,连续28天。  (二)抑制HIV逆转录酶(RT)的药物:通过抑制逆转录酶,阻断HIV复制。效果较好的药物有:叠氮胸苷、双脱氧胞苷。  世界艾滋病日主题(1988年-2005年)   1988年 全球共讨,征服有期   1989年 我们的生活,我们的世界   1990年 妇女和艾滋病   1991年 共同迎接艾滋病的挑战   1992年 预防艾滋病,全社会的责任   1993年 时不我待,行动起来   1994年 艾滋病和家庭   1995年 共享权益,共担责任   1996年 同一世界,同一希望   1997年 生活在有艾滋病世界中的儿童   1998年 青少年:迎战艾滋病的生力军   1999年 倾听,学习,尊重   2000年 男士,责无旁贷   2001年 你我同参与   2002年 相互关爱,共享生命   2003年 相互关爱,共享生命   2004年 关注妇女、抗击艾滋   2005年 遏制艾滋,履行承诺   2006年 遏制艾滋,信守承诺  2007年 遏制艾滋,履行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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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淀区卫生局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
一、法定的行政机关
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京编委〔2009〕13号文件《关于本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有关事宜的通知》:四、关于食品安全监管的职责分工。市卫生局负责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管。(090618)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京政办发〔2009〕95号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部分领域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意见的通知》:
六、卫生部门职责
(一)提出生猪屠宰企业、家畜家禽屠宰厂(点)和经批准设立的食品摊贩的卫生规范和条件;
(二)送餐企业、餐饮具集中消毒企业、民俗旅游户、庙会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监督管理;
(三)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餐饮服务活动中销售非自制食品行为的监督管理;
(四)商场、超市、有形市场外现场制售食品行为的监督管理;
(五)餐饮服务活动中经营、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以及经营、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等行为的监督管理;
(六)餐饮服务领域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督管理;
(七)查处餐饮服务领域无证照生产经营行为。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4、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5、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医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6、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八十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
第八十八条 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八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决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批准的部门决定。
第九十一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号)卫生部:(一)负责会同安全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有关部门拟订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职业病防治规划,组织制定发布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二)负责监督管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三)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开展职业健康风险评估,研究提出职业病防治对策。(四)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审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并进行监督管理,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会同相关部门加强职业病防治机构建设。(五)负责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六)负责职业病报告的管理和发布,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科学研究。(七)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职业人群健康促进工作。
8、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六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9、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10、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11、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1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第三条第一款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13、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14、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按照国家规定, 向碘酸钾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经营单位抽检样品, 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15、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料血浆的采集、供应和血液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取责实施监督管理。
16、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卫生、质检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19、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监督用人单位严格遵守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作业场所使用有毒物品的劳动保护,防止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确保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
20、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七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2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2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24、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25、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26、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第七条第一款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27、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造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的行为进行查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关的管理工作。
28、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29、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30、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性病防治工作。
31、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32、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家实行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在职培训、工作考核和任免制度。县以上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卫生监督员进行统一管理。
33、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34、护士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护士注册机关为执业所在地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
35、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条第一款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管理。
36、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区域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统一监督管理。
37、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
38、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第三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39、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的卫生监督,对食堂采购、贮存、加工、销售中容易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重要环节应重点进行监督指导。
加大卫生许可工作的管理和督查力度,严格执行卫生许可证的发放标准,对卫生质量不稳定和不具备卫生条件的学校食堂一律不予发证。对获得卫生许可证的学校食堂要加大监督的力度与频度。
40、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一款 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41、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事业单位要把统计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定期检查并监督统计工作法规、计划和统计报表制度的执行情况。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开展统计工作中应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密切配合,并在统计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42、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43、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考核机构的相应条件,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考核机构的考核工作。
44、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45、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
46、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47、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人类精子库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48、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第四条 卫生部(含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主管全国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49、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50、消毒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采取行政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51、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处理时,应当以最后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作为处理依据。
5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53、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第七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54、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55、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56、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57、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第四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突发事件交通应急职责,应当与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协调行动。
58、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59、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60、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规划指导,管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高疾病预防控制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发挥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作用,提高辖区疾病预防控制的综合能力。
61、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
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预检分诊工作的监督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应当依法查处。
62、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63、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
64、血站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65、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66、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就业、卫生、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67、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各级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中与实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有关的管理工作。
68、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69、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70、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中医工作。
71、北京市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第三条第一款 市卫生局负责本市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上作。区、县卫生局负责本辖区内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72、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许可证、合格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予以制止,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涂改或出具虚假医学检查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区、县卫生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执业资格。
73、北京市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管理办法条例
第六条 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费用,享受公费医疗的,按公费医疗的规定予以报销;享受劳保医疗的,按劳保医疗的规定予以报销;不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的,可以在医疗用血后3个月内,凭《公民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医院用血费收据,到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报销。
74、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第四条第三款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除四害工作。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将除四害工作纳入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管理。对四害防治设施不完善、四害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不予发放卫生许可证。
75、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第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机关负责《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保障等行政机关配合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做好《生育服务证》的管理工作。
76、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第五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建设等部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77、北京市献血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临床用血制度和技术规范,指导、监督医疗机构科学、合理用血。
78、医师定期考核管理管理办法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其负责注册的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工作。
79、护士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80、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第六条 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领导本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市和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
81、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范围若干规定
第十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不履行《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和本规定确定的职责的,由市或区、县爱国卫生运动 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予以处理。
市或者区、县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委托市或者区、县卫生局实施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
82、北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旅游、商务、体育、交通、教育、文化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83、《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与实施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制度有关的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技术工作。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管理工作;与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联合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药品群体不良事件的调查,并采取必要控制措施;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临床用药的监督管理,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已确认的严重药品不良反应或者药品群体不良事件采取相关的紧急控制措施。
84、《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
第五条第三款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85、《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86、《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第二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87、《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行政执法依据
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行政执法依据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9年6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2009年7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8年10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1999年5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1年12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11年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2年9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
2004年12月1日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1987年4月1日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1990年6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1991年12月6日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1994年9月1日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1994年10月1日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30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2008年8月1日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
1999年3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2001年6月20日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2002年5月12日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2002年9月1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2003年5月9日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2003年6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2003年10月1日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2004年11月12日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2004年12月10日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2005年6月1日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
2005年11月1日
艾滋病防治条例
2006年3月1日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11年5月1日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1991年8月12日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1991年9月12日
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1992年5月11日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
1993年3月1日
护士管理办法
1994年1月1日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4年9月1日
预防用生物制品生产供应管理办法
1994年9月2日
灾害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
1995年4月27日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1995年6月2日
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
教育部、卫生部
2002年11月1日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7年1月1日
全国卫生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1999年2月25日
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
1999年7月16日
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暂行办法
1999年7月23日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卫生部、外经贸部
2000年7月1日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
2000年7月10日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
2001年8月1日
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
2001年8月1日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
2002年5月1日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2002年5月1日
消毒管理办法
2002年7月1日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
2002年9月1日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2002年9月1日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
2003年5月1日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
2003年5月4日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2003年10月15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7日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交通应急规定
卫生部、交通部
2004年5月1日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
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004年6月1日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
2005年1月5日
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
2005年1月5日
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
2005年2月28日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2005年7月1日
(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
2006年2月1日
血站管理办法
2006年3月1日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2006年3月1日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计生委
1999年1月1日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食品药品监督局
2004年3月4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日
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1日
北京市发展中医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2001年10月1日
北京市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1996年7月1日
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
1995年8月10日
北京市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医疗用血管理办法条例
1998年10月1日
北京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1999年9月1日
北京市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
2003年9月1日
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2006年1月1日
北京市献血管理办法
2009年11月1日
2008年1月31日
医师定期考核管理管理办法
2007年5月1日
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1996年5月15日
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范围若干规定
2008年5月1日
北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2011年4月1日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管理办法》
2011年7月1日
《北京市节约用水办法》
2012年7月1日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
2012年8月1日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
2012年8月1日
职业病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2002年5月1日
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行政许可
(共14项)
一、放射诊疗许可证核发(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法律依据: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4.《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二、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核发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 设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审核相关资料、核查生产场所、检验相关产品;对相关资料、场所符合规定要求以及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依法取得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后,办理工商登记。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和餐饮服务许可的有效期为3年。
三、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核发(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选址和设计)
法律依据: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第八条: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
第十二条第(三)项:“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2.《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四、供水单位卫生许可(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单位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
法律依据:
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国家以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八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2.《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供水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卫生要求。新建、扩建、改建供水设施工程的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责任单位和从事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或者从事清洗、消毒等卫生维护工作 。卫生许可证由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复验。”
3.《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五、医师执业注册、变更 (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
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八条:“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2.《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医师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第三条:“卫生部负责全国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医师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注册主管部门,办理注销注册: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医师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因考核不合格,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中止医师执业活动满二年的;
(六)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七)有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医师执业证书》行为的。
(八)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注册主管部门对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十六条第一款:“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注册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提交医师变更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以及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六、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许可)
法律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七、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发(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许可)
法律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第一款:“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校验期为三年;其他医疗机构的校验期为一年。”
3.《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申请举办美容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按照本办法以及《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设置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
八、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条: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必须经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事家庭接生工作的个人,必须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九、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十、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人员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十一、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认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2.《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条“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单位,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必须经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事家庭接生工作的个人,必须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十二、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许可)
法律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八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十三、中医医疗机构登记、变更(医疗机构设置及执业许可)
法律依据: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第一款:“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范围内变更登记事项的,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在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迁移,由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向原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外迁移的,应当在取得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经原登记机关核准办理注销登记后,再向迁移目的地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执业登记。”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八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十四、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
法律依据: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北京市海淀区卫生局行政处罚
(共494项)
第一部分:母婴保健行政处罚(共8项)
一、违法行为名称: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助产技术服务和从事家庭接生
处罚种类: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罚款、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3.《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八条:“从事产前诊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一) 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二) 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三) 符合《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
(四) 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从事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条:“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单位,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必须经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事家庭接生工作的个人,必须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5.《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第五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经市卫生局考核,取得《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一、妇产科、外科的检查医师为从事本专业五年以上的医师;内科检查医师为从事本专业的主治医师。
二、主检医师为具有临床经验利医学遗传学知识的副主任医师。
三、检验人员具有检验土以上技术职称。
四、从事婚前咨询指导与健康教育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素质。”
处罚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七条:“未取得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5.《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许可证、合格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予以制止,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行为名称: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
处罚种类: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二款:“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一条:“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八条:“婚检单位对接收婚前医学检查者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意见。”
第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对新出生的婴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卫生行政部门印制并盖有专用章的出生医学证明。”
4.《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第十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人员在检查后,应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弄虚作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主检医师审签并加盖婚检单位专用章后生效,有效期三个月。”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3.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六条:“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开展母婴保健工作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土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4.《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务人员违反本规定,擅自涂改或出具虚假医学检查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区、县卫生局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执业资格。”
三、违法行为名称: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处罚种类:警告、吊销执照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四、违法行为名称: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从事医学技术鉴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二十六条:“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
  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人民政府聘任。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条“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单位,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必须经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事家庭接生工作的个人,必须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七条:“未取得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法行为名称: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出具有关医学证明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二款:“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一条:“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八条:“婚检单位对接收婚前医学检查者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意见。”
第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对新出生的婴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卫生行政部门印制并盖有专用章的出生医学证明。”
4.《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 第十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人员在检查后,应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弄虚作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主检医师审签并加盖婚检单位专用章后生效,有效期三个月。”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七条:“未取得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 《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许可证、合格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予以制止,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法行为名称: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技术服务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3.《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注明开展产前诊断以及具体技术服务项目;经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条:“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单位,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必须经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事家庭接生工作的个人,必须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5. 《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第四条:“市和区、县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市卫生局制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婚检单位),负责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涉外婚姻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卫生局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
婚检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卫生局审查验收合格后,领取《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许可证》:
一、有婚前医学检查科,科内设有分诊室、专用男女检查室、内科诊室、咨询室、婚前宣教室、资料室;
二、有常规生化检验、性病检测的设备;
三、有B超、心电图、乳腺检查的设备;
四、有婚前健康教育设备,供应婚前保健宣传教育资料和避孕药具;
五、有婚前医学检查资料的计算机档案管理。婚检单位必须每三年向批准机关申请复核一次,复核不合格或者逾期不申请复核的.不得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七条:“未取得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5.《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许可证、合格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予以制止,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法行为名称: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证》从事医学技术鉴定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
(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人民政府聘任。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条“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单位,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必须经所在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和从事家庭接生工作的个人,必须领取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七条:“未取得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法行为名称: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证》出具有关医学证明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违反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二款:“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二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八条:“婚检单位对接收婚前医学检查者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意见。”
第十三条:“医疗保健机构对新出生的婴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卫生行政部门印制并盖有专用章的出生医学证明。”
4.《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第十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的人员在检查后,应如实填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任何人不得随意涂改、弄虚作假。《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由主检医师审签并加盖婚检单位专用章后生效,有效期三个月。”
处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三十五条:“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第三十七条:“未取得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有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4.《北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许可证、合格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工作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市或区、县卫生局予以制止,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施行结扎手术”有许可,无罚则,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二、“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证》施行结扎手术”有许可,无罚则。
三、下位法超越上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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