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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质量与质量立法──欧美台立法质量立法研究(四)-法学理论论文-论文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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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质量与质量立法──欧美台立法质量立法研究(四)
作者:佚名
&  七、关于立法文字的立法
  立法语言与立法质量 高质量的立法与 科学 的立法语言。是一个事物不可分离的两个方面。这不仅是因为,成文法最显著的外部特征之一,在于它由文字以及由文字构成的语言排列、组合而成,因而语言文字成为一切成文法最基本的要件。而且更加主要的是因为,作为成文法最基本的构成要件的语言文字,随着成文法的 历史
不断演进,成为深具特色和优点的一种专门的语言文字──立法语言文字。立法语言文字在成文法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委实意义重大、不可或缺。立法语言文字是立法主体表述立法意图、目的和体现立法政策的一种专门载体。没有立法语言文字,立法主体的这些立法观念便无以反映,无以为人所知,因而也就不可能得以实现。立法语言文字不仅比一般的语言文字严谨、规范、简洁、通俗、明确,而且它也是所有法的语言文字中最为严谨、规范、简洁、通俗、明确的一种语言文字。立法语言文字在各种语言文字中也是最便于超越人们之间的程度、性别、、经历等等的界限,而为各种不同的人们或
主体所认识所理解的一种语言文字。立法语言文字的特点和优点,使其能够将立法主体的立法意图、目的和它们所要体现的立法政策,有效地、充分地反映出来。科学的立法语言文字,既是保证立法质量的必不可少的条件,也是保证法的有效实施的有效工具。一个 法律 、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法的文件成功与否、科学与否,固然与立法的条件成熟与否,与立法者思想水平、知识水平以及对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了解的深度直接相关,但无庸置疑也与立法者的语言文字水平如何密不可分。
  注意以立法方式规定立法语言制度 为了立出好法,许多国家的立法主体注意在提高立法语言文字的质量上采取措施,包括聘请家、语言学家等参加法的起草,对草案中的语言文字进行推敲、 研究 、修改或提出修改建议,特别是以立法的方式规定立法者或法案起草者应遵守的立法语言文字制度和技术。例如,为保证法的起草者能够遵循正确的法的语言文字起草法案,《美国统一和标准法案起草规则》明确规定:“法律起草者准备统一标准法时应当遵守这些起草规则。”证明,这样做很有益处。 中国 自古以来逐渐形成自己的语言文字大国地位,中国立法在语言文字技术方面也应有与这种大国地位相匹配的水准。研究和借鉴国外、境外关于立法的立法,不可不注重研究和借鉴国外、境外关于立法语言文字的立法。
  国外、境外关于立法语言的立法,大体涉及这样一些方面:
  (一)关于立法语言文字一般要求的立法规定
  立法语言文字 问题 ,包括句子使用、字词使用、标点符号使用、语气语态使用以及其他诸如此类的问题。对立法语言文字作出规范,就是对这些要素的运用设定法的要求。不仅如此,在这些问题之外,还有对以上问题具有统领作用的关于立法语言文字的一般要求问题。这些要求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采取立法语言文字形式 法中的语言文字应采取立法语言文字形式。成文法固然需要以语言文字予以表现,但并不是任何一种语言文字都可以承担表现成文法的任务。法中的语言文字,不同于语言文字,立法者不能用小说、诗歌、散文这类文学形式表现法中的语言文字,不能用形容的、夸张的、抒情的、比拟的、象征的这类文学手法表现法中的语言文字。法中的语言文字也不同于学术研究的语言文字,不同于一般公文的语言文字,不能用这一类的语言文字表现法中的语言文字。法中的语言文字应以专门的语言文字形式亦即立法语言文字来表现。对此,前罗马尼亚《立法技术总 方法 》所规定的一般要求是:规范性文件草案的措辞应 “采用法律规范所固有的命令形式。”(第8条)“草案的措词应当以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定所固有的命令形式来表达”。 (第99条)《立法技术总方法》的这两条规定,只是强调法案应以命令形式这种方式来表达,而命令形式并不是立法语言文字的全部表现形式,因而是不全面的。但在众多的有关立法语言文字的立法规定中,《立法技术总方法》的这两条规定,是为数不多的专门设定制度要求法案应以立法语言文字形式来表现的立法规定。
  准确、简洁、清楚、通俗、严谨、规范和庄重 立法语言文字应准确、简洁、清楚、通俗、严谨、规范和庄重。这一要求对立法语言文字中的句子使用、词语使用、标点符号使用、语气语态使用以及其他有关方面都是适用的,但对句子使用、词语使用、语气语态使用则具有更经常的适用性。在准确、简洁、清楚、通俗、严谨、规范和庄重这些方面,准确、简洁、清楚、通俗,更为有关立法所注重规定。美国《统一和标准法案起草规则》尤其重视立法语言文字的准确、简洁、清楚和通俗,重视运用简单、常用的语言文字立法。《法案起草规则》开首的“概说”部分,劈头便提出:一部好的法律的起草要素是用语准确、简洁、清楚和通俗。法案中的词语应能清楚地表明该法的作用和目的。要求立法者注意选用简单、常用的字词,注意使每一个读者都能作出符合原意的理解。要求去掉可有可无的字词,运用正确的语法。《法案起草规则》还指出运用简洁的语言文字对表述法的功能有着怎样的意义:法的主要功能是:创制或建立制度,规定职责和义务,规定权力、权利或授予特权,规定禁止事项;而对这些功能加以言简意赅的表述,便可以使法更加准确、明白,因而也更有助于实现这些功能。《法案起草规则》第6条的条文标题就是“简洁”二字,规定起草法案要注意:其一,删去不必要的词语;其二,一个词和词组应以相同的字词表达相同的意思;其三,用最简朴的句子表述法的 内容 。《法案起草规则》关于这一条的评论是“法庭会考虑成文法的每一个字词,并尽可能明确地解释其意义,因此,多余的字词只会产生误导。”前罗马尼亚《立法技术总方法》则规定:“条文必须简洁扼要、明晰准确,以便人人都能理解。”(第8条)“文字必须简洁、明晰和准确,不得模模棱两可。”(第99条) 台湾 的《行政机关法制作业应注意事项》对法案草拟的语言文字也提出“用语要简浅”的要求,规定:法规用语须简易易懂,文体应力求与一般国民常用语文相切近。
  立法语言文字应协调一致 立法语言文字的协调一致,对于立法是个十分重要的要求,一个法的体系,其内容需要协调一致;一的法律、法规或规章,其内容需要协调一致;同样的,法律体系也好,法律、法规或规章也好,其语言文字也需要协调一致。美国《统一和标准法起草规则》第5条专门规定了一致性问题。该条设置的关于一致性的制度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求同一个法的语言风格应保持一致,同一个字或词组不能表达不同的意思,相同的语义不能采用不同的词语表达。二是要求相类似的条款的结构按排应一致,内容相似的条文结构应作相同的安排。前者便是对立法语言文字的一致性作出的要求。该条的评论说:“一致性有助于避免在相似的条款中用不同的结构。”前罗马尼亚《立法技术总方法》也规定:必须注意采用符合立法语言文字要求的统一术语。同一个概念只能使用同一个词汇来表达。(第101条)在法的体系或整个规范性文件体系中,不同层次的规范性文件所用的术语应当协调一致。“执行机关的规范性文件中使用的术语不应不同于基本的规范性文件中使用的术语。”(第101条)   (二)关于立法语言文字的句子使用规则的立法规定
  句子使用规则 同其他语言文字一样,遵循正确的句子使用规则,也是正确运用立法语言文字所必需的。但是,在这个问题上,同其他语言文字颇有区别的是,立法语言文字中的句子运用,应遵循上述“准确、简洁、清楚、通俗、严谨、规范和庄重”这一类的基本要求,而不宜刻意追求那些在文学语言文字、学术研究语言文字中经常运用的“丰富多采”的句子表现形式。例如:在句子结构方面,应注意运用短句和简单句式,尽量避免使用长句和复杂的句子结构。
  句子使用规则的一则立法规定 美国《统一和标准法案起草规则》认为:法应易于理解,复杂的句子结构经常使法模棱不清。运用简单的句子结构,一个句子表达一个意思,则容易使句子的含义为读者理解。因此明确要求:法律中应运用短句和简单句,避免使用独立句、并列句、复合句或其他复杂的句子结构。(第1条)再如:句子中的主语应明确而不宜省略。美国《统一和标准法案起草规则》第2条规定:除法律中的内容可明显表明句子主语因而可以省略外,通常情况下,被授予权力、特权,或被规定了职责、义务和被禁止某种行为的个人和单位,作为句子的主语。
  (三)关于立法语言文字的字词使用规则的立法规定
  字词使用的首要规则及其制度规定二则 语言文字的运用问题,更多的是语言文字中的字词运用的问题。立法语言文字的字词运用,首要的规则当然是遵循上述整个立法语言文字都要遵循的“准确、简洁、清楚、通俗、严谨、规范和庄重”的基本要求。这个要求在立法语言文字的字词运用方面,具体体现在一系列方面。
  前罗马尼亚《立法技术总方法》关于立法语言文字的字词使用规则所规定的制度,是这种具体体现的一个典型。例如,《总方法》规定:其一,应以 现代 通用词汇来表达,新词只能在已经普遍推广的情况下使用。在必要时,方可使用法所涉及的活动领域或范围内通用的术语亦即专业术语。(第100条)其二,如果法或规范性文件中使用的词汇具有若干个涵义或不同于通常的涵义,在该法的本文中必须指明这一词汇的具体涵义,以便保证对该法的正确解释。(第101条)其三,法案的措词必须准确遵守缀字规则和全部语法规则。(第102条)
  美国《统一和标准法案起草规则》确定的立法语言文字的字词使用制度,是体现“准确、简洁、清楚、通俗、严谨、规范和庄重”的基本要求的又一个范例。在这方面,《规则》对字词使用的总的要求是:妥善选择、谨慎使用。具体要求是:其一,按照一般的和习惯的用法,选择最能表达法意的简短、熟悉的词和词组;避免“深奥的法律用语”。例如:用“后”,不用之后;用“前”,不用“之前”;其二,不能同时用一个词和它的近义词表达不同的意思;其三,慎用代词,只有被指代的词不被误解并且是中性词时,或者是存在着一系列的名词如果不用代词则只能重复这些名词因而有明显的累赘毛病时,才可使用代词;其四,尽可能但谨慎地用所有格的名词;其五,在引用或强调时不用“上述”、“前述”、“以前提到的”、“尽管如此”之类的表述或相似的字词;其六,如果“一个”或“这”可表达相同的意思,就不用“一些”、“每个”、“每一个”、“所有的”或“一些”;其七,不采用“和/或”这种不确定的表述方式。(第7条)其八,尽少采用有性别差异的代词。为解决这一问题,起草法案时,可考虑采用中性的词语。(第4条)。
  正确使用一些常用的字词 立法语言文字的字词运用,另一个重要的方面,是要正确使用一些常用的字词,特别是要注意使用诸如“可以”、“不得”、“应该”、“必须”、“和”、“或/或者”、“如此”这类常用字词。这类常用字词在法律、法规、规章中出现的频率很高,地位和作用也很突出,但中国立法 理论 和实践对它们还注意不够。国外如美国对这类字词的使用方法相当重视,并有立法规定,可供 参考 。
  “可以”、“不得”、“应该”、“必须” 法律规范所确定的行为模式,通常由授权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命令性规范所合成。表现这几种规范的关键词便是“可以”、“不得”、“应该”、“必须”这类常用字词。“可以”表示授权或容许:“不得”表示禁止:“应当”和“必须”表示命令。美国《统一和标准法案起草规则》规定了这类常用字词用法的制度。其一,“可以”的用法。“授予”权力、特权或权利“时,使用”可以“。如:”者可以要求延期……“。其二,”不得“的用法。禁止亦即限制某种行为,使用”不得“。禁止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禁止积极的行为,一种是禁止消极或被动的行为,这两种禁止,在中国都使用”不得“,但在美国,则分别使用”不可以“和”不允许“。按《规则》规定,”不可以“用于”申请者‘不可以’提出(积极动词、积极语态)一个以上申请“这样的情况下:”不允许“用于”申请者不允许是(不积极动词)累犯“、”申请在汇报过程结束之前‘不允许’被提出“的情况下。其三,”应当“和”必须“的用法。表示职责、义务、要求或先决条件,使用”应当“或”必须“表述。针对积极动词或是在主动语态中,使用”应当“。如:”被害方‘应当’提出(主动句中的积极动词)申请“。针对不积极动词或在被动语态中,使用”必须“。如:”申请者‘必须’是(不积极动词)成年人。“(第8条)
  “和”、“或/或者” “和”用于表示两项以上事物的并列关系,“或/或者”用于表示两项以上事物的选择关系,它们都在并列的两个字词之间使用,或在并列的表示多项事物的字词的最后两个字词之间使用。美国《统一和标准法案起草规则》规定:其一,只在一系列并列的词的最后一个词前用“和”。其二,只在一系列供选择的词的最后一个词前用“或/或者”。其三,“和”、“或/或者”应当用明确表示包括几项内容的介绍性短语引导,如:“下列任何一项”,“下述中的一项”,“下列所有事项”, 或“下列任何一项或一项以上”。(第14条)
  “如此” 美国《统一和标准法案起草规则》还对“如此”这类常用词的用法作了规定。要求立法者不要用“如此”代用“这”、“那”、“它”、“那些”、“他们”或其他类似的字词。 “如此”可以表示“例如”或“那种类型的”。(第10条)
  (四)关于立法语言文字的标点符号使用规则的立法规定
  美国标点符号制度一例 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法文件中的标点符号,是立法语言文字的一个组成部分。标点符号使用的正确与否,同样关系立法意图、目的等等是否能够有效地得以体现。国内关于立法语言文字中的标点符号使用问题,尚少研究,更无立法予以规范。但美国《统一和标准法案起草规则》却规定了专门的关于如何使用标点符号的制度:其一,标点符号的使用应当谨慎,否则可能会改变法意。其二,一个句子有三个或三个以上的井列的词、词组或从句,在最后一个词、词组或从句前用逗号断开,逗号后紧跟“和”。如:“男人、女人、和孩子”(men,women,and children“),而不是”男人、女人和孩子“(men,women and chlldren)。(这一点同中国的表述方式明显不同)其三,一个句子有三个或三个以上的选择性的词、词组或从句,在最后一个词、词组或从句前用逗号断开,逗号后紧跟”或“。其四,分项列举时用冒号。其五,只有在为了清楚地引用别的法律条款,阐述所引用条款的性质时才用圆括号。如:”按照第24条(a)(3)(良好的买方),……“。方括号有特殊的意义,不用作标点符号。(第11、21条)。在这里,美国《统一和标准法案起草规则》将括号分为两种:圆括号和方括号。中国立法实践中对括号在法律、法规、规章中的用法,尚无这一区分。关于括号的用法,可参见上文所述。
  (五)关于立法语言文字的语气、语态、单复数使用规则的立法规定
  语气、语态、单复数形式的使用 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语气、语态、单复数形式的正确使用问题,同样是立法语言文字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与立法质量直接相关。国内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还很薄弱,亦无立法规范。美国《统一和标准法案起草规则》虽然是对
中的这类问题所作的规范,但也有可供参照之处。《法案起草规则》规定:其一,应使用陈述语气表述法的语言;其二,名词多用单数,复数应极少使用;其三,尽量避免使用被动语态。《法案起草规则》认为,采用单数比采用复数更简单明白。但在少数非使用复数形式不足以表达法意的情况下,也可用复数。(第3条)
  八、关于法的修改、补充和废止的立法
  立法是个系统工程,不仅包括制定或认可法,还包括修改、补充和废止法。完善立法,实现立法的科学化、系统化,也要注意做好法的修改、补充和废止。提高中国立法质量,因而也包括解决法的修改、补充和废止方面的问题。解决这些方面的问题,可从完善法的体系的角度促进立法质量的提高。
  (一)关于法的修改和补充的立法规定
  法的修改和补充与立法质量 法的修改和补充是保证或改善立法质量的一个重要途径。法的修改和补充,是立法主体对现行法实施变动,使其呈现新面貌的专门活动。法的修改的任务在于对现行法的内容加以修缮改动,通过这种活动使法臻于立法主体预期达到的状况。法的补充,则是在原来法的规定不变的情况下,在法中加上新的内容,使法更完善、能解决更多更复杂的问题。由于法的补充是对原来的法加进新的内容,补充之后,原来的法便发生变化,在这个意义上,法的补充也是一种法的修改。做好法的修改和补充工作,有助于立法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弥补由于立法不周使法带有不科学之处等欠缺。 [18] 无疑的,被修改和补充的法律、法规、规章如果有质量问题,通过修改和补充,其质量一般便会得以提高或改善。
  欧美台法的修改补充的有关制度 国外、境外以立法形式对法的修改和补充作出不少规定,在本文着重研究的美国、台湾和前罗马尼亚的立法文件中,都确立了自己的关于法的修改和补充的制度。它们的制度主要包括这样一些内容:
  第一,法的修改和补充的原因或条件。台湾《中央法规标准法》第20条对此作了系统的规定:“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一、基于政策或事实之需要,有增减内容之必要者。二、因有关法规之修正或废止而应配合修正者。三、规定之主管机关或执行机关已裁并或变更者。四、同一事项规定于二以上之法规,无分别存在之必要者。”前罗马尼?á??勰????
  橢橢???????????l???p?P???????8?L?t?????(??????? [1] ??????$??仭F????????,须修改的规定应全部废除,并以新的规定代替,旧的规定中的有效部分可予保留,并补充新的必要的内容。“(第93条)其三,多次修改与再次公布。”在对过去曾修改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时,最后的修改应援引最初的文件,并注明以前各次的修改,如果经过再次公布,则须注明再次公布的日期。“(第94条)其四,新规定应列入法的整体。”代替旧条文的规定必须和谐一致地列入经过修改的文件,并保留原有的文体和术语。“(第95条)其五,大量修改与重新公布。”在规范性文件的条文大量修改的情况下,必须重新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在决定实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中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定。再次公布通常应当与决定进行修改的文件的公布同时进行。“(第96条)美国《统一和标准法案起草规则》对法的修改的方式和要求也有规定,例如规定了这样的技术要求:修改已通过的统一和标准法案时,删除的词句上划上直线,在增加的词句下划强词直线。并指出:标明删除的语言,避免会议花费不必要的时间去争论与法案中现存的语言没有关系的修改提议。(第28条)台湾《中央法规标准法》第10条对法的修改的技术要求则有更细腻的规定:修正法规废止少数条文时,得保留所废条文之条次,并放其下加括孤。注明”删除“二字;修正法规增加少数条文时,得将增加之条文,列在适当条文之后,冠以前条”之一“、”之二“等条次。废止或增加编、章、节、款、目时,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三,法的补充的方式和要求。前罗马尼亚《立法技术总方法》第97对法的补充的方式和要求规定了这样的制度:其一,补充规范性文件应以对现有条文补充新的款项或以增添其他条文的方法进行。每一新的条文通常应加上它前面条文的顺序号,并附有特别标记。其二,对规范性文件作补充时,必须保证其结构的完整。其三,有关修改的技术规则相应地适用于补充的情况。
  第四,法的修改和补充的程序。由于法的修改和补充是行使立法权的一种正式的立法活动,它的进行应以法定程序为依据。台湾《中央法规标准法》第20条规定:法规修正之程序,准用本法有关法规制定之规定。转贴于论文联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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