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企业单位 盈利盈利企业(个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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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章程示范文本.doc 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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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章程示范文本
一、根据日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此章程示范文本。
二、此文本旨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制定章程提供范例。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制定的章程,应当包括章程示范文本中所列全部条款,可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补充。
〕内文字为制定要求。
第一条 本单位的名称是
〔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第二条 本单位的性质是
〔必须载明: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单位的宗旨是
〔必须载明: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单位设立的目的〕
第四条 本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是
;本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是
第五条?本单位的住所地是
〔如:××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区、县)〕
第六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本单位举办者是
;开办资金: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本单位的业务范围:
…………………………………………。
〔必须具体明确,与业务主管单位确认的业务范围一致〕
第九条 本单位的经费来源:
(一)个人出资;
(二)政府资助;
(三)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的收入;
(四)利息;
(五)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条 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盈余不得分红。
第十一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二条 本单位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自觉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
第十三条 本单位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修改本章程,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五条 本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开展活动的;
……………………………………………………。
第十六条 本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剩余财产,完成清算工作。
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清算期间,不进行清算以外的活动。
本单位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本单位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终止。
第十八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章程示范文本
一、根据日国务院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此章程示范文本。
二、此文本旨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制定章程提供范例。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制定的章程,应当包括章程示范文本中所列全部条款,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补充。
四、〔 〕内文字为制定要求。
第一条 本单位的名称是
〔名称应当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
第二条 本单位的性质是
〔必须载明: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自愿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单位的宗旨是
〔必须载明: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单位设立的目的〕
第四条 本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是
;本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是
第五条?本单位的住所地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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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现有政策、法律框架下,民办非企业单位存在着非营利性程度不高、政府化较为严重的问题。对于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而言,确立其法人地位,并在此基础上完善产权制度,是破解关键;对于个体型、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而言,明确其无限责任,并逐渐向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过渡,是破解关键。“合理回报”致使民办学校在社会生活中陷入既不合理又不合法的境地。因此,法律上应严格区分营利性民办学校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营利性民办学校不能享受政府资助和税收优惠,不具备公益性捐赠的资格,举办者可以成为民办学校的股东,享有办学结余的索取权。对于破产清算,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适用《破产法》规定;对于非破产清算,剩余财产应落实“禁止分配原则”和“尽量相似的目的”原则。
关键词: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关系;合理回报;清算
&&&&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新形势下,国家“十二五”规划和中办[2011]11号文件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列为重点发展的社会组织。对于尚处于起步阶段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而言,财产问题是民办非企业单位能否健康、有序发展的核心问题。确定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的法律性质,事关税收、出资转让、财产关系确认、责任能力及破产清算等一系列问题,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制化管理的重要前提。
&&&&本课题以未来民法典中法人制度设计为背景,结合地方规范性文件,针对未来民法典中法人制度可能采取的分类,拟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类型仅限于法人;结合民办非企业单位“非政府化”、“非营利性”之现状与法律法规,借鉴国外经验基础上,拟从应然的角度分析利益相关者与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的关系;针对“合理回报”问题,拟将民办学校划分为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学校,将政策性产物的“合理回报”归营利性民办学校享有。最后,研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问题。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主体制度之质疑与重构
自1998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行至今,民办非企业单位每年以大约10%的速度增长,成为我国增长最快的一类社会组织。这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政府公共服务的空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快速发展得益于法律、政策的引导,但相关法律、政策的内在抵牾与缺失也影响其健康、有序的发展。制度上的重整迫在眉睫。
(一)个体型、合伙型、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之质疑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一个由立法者创造的有着强烈本土化色彩的法律名词,首次出现于199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民办非企业单位前身为民办事业单位,是事业单位改革的产物。
1.个体型、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之质疑
依《条例》第12条以及民政部1999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条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型民办非企业单位三种。
但个体、合伙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性特征存在障碍;《条例》的统一性规则设计与个体型、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相冲突。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单位是“指机关、团体或属于一个机关、团体的各个部门”。“单位”作为团体的泛称,与“个体”概念相对;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只能是缺乏团体性的民事合伙,能否被称为“单位”也颇受质疑。
依《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事业单位具有公益性,而依《条例》第2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则具有非营利性。在普通法系,非营利法人包括公益法人与互益法人,公益不等同于非营利。这是否意味着民办非企业单位既有公益性的,又有互益性的?这涉及到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属性问题。传统民法将组织分为社团与财团,社团是“人的联合”,存在公益性与互益性之分;财团属于“财产的联合”,只能是公益性,且只能以法人形式存在。民办非企业单位是财产的集合,“我国所建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制度并非什么独创,不过是一个简陋型的财团法人制度。”
《办法》第6条与《条例》第25条及相关释义表明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独立于举办者。2004年8月18日,财政部发布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7号)(以下简称《会计制度》)第2条规定,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内的民间非营利组织具有“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的特征。这意味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者对其不享有所有权。但个体型、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独立性完全违背了民法基本理论,因此有学者指出,“所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是伪装的个体,所谓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是虚假的合伙。”另外,根据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对《条例》的释义,个体型、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由举办者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或由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个体型、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单位独立财产——举办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本架构,完全违背了权责一致性原则。明知权利义务失衡,依然设立个体型、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者,其公益动机值得怀疑,正如现实表明,举办者不享有所有权这一非营利性关键要求遭到大多数出资者否定。“如果现实中有人希望用个体或者合伙方式设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多半是希望获得个体工商户或者合伙企业所无法获得的税收优惠。……由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一般可以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所以一些原本希望进行营利性经营的人可能会将自己的律师事务所、诊所等申请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所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只能是法人,而不可能是非法人组织。
2.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之归类困境
《民法通则》规定,我国的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种类型。但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难以纳入我国现行法规定的法人分类之中。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企业”名称、非营利性特征、剩余财产的禁止分配原则与企业法人之名称、营利性特征、剩余财产的可分配性是格格不入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可能属于企业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显然也不属于类似于大陆法系公法人的行使行政权力的机关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财产的集合体,也不可能归入作为社团法人的社会团体法人之中。
(二)“民办事业单位”的回归与事业单位法人重建之质疑
传统意义上的事业单位,处延十分宽泛,根据社会职能、受益群体及资金来源的不同,可分为行政单位、(狭义的)事业单位、非企业单位与企业单位。“政府包揽一切”思维定式下的事业单位使政府财政不堪重负。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家对事业单位进行了改革。
1.“民办事业单位”的回归
事业单位改革过程中,民办非企业单位取代民办事业单位。但近年来“民办事业单位”再度“复兴”。(见附表)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指出国务院正在起草《民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根据公布的《民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50条,民办事业单位将取代民办非企业单位。这意味着民办非企业单位可能将成为历史。
地方规范性文件方面,湖南省、岳阳市、永州市、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长沙市、唐山市、湘潭市、吉林省、昌吉回族自治州等省、市将民办学校界定为民办事业单位;温州市、潍坊市、衢州市根据是否营利将民办学校分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与企业法人;淄博市、温州市根据是否营利将民办医疗机构划分为民办事业单位、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将“捐资举办或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归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其余的依然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
2.重建“事业单位法人”概念之质疑
草案第15条规定,民办事业单位为法人。那么,能否将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纳入到当前事业单位法人之中呢?国内部分学者对此持肯定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起草的民法典总则(2002年9月)的法人部分也改造性地使用了“事业单位法人”概念。该方案坚持《民法通则》法人四分法的同时,以专条规定了“以捐赠财产设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该草案因没有区分事业单位的最初财产来源,实质上扩大了事业单位法人的外延。因此,现行法上的事业单位法人和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纳入其中,上述所指的民办事业单位法人当然能纳入。
但将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纳入到(改造后)的事业单位法人的方案值得商榷。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将法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按照该分类标准,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私法人;而事业单位法人在设立依据(国家职责所需)、设立主体的行为(国家行使公权力行为)、其内部人事安排等方面与私法人的设立依据(私法)、设立行为的性质(意思表示行为)及其内部成员与国家公权力的关系(不会直接受公权力的控制)有着天壤之别,其实际上具有公法人的属性。大陆法系还将法人分为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根据前文分析,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财团法人;而事业单位法人是人的集合体,属于社团法人。将一类属于私法人、财团法人的主体纳入到本质上属于公法人、社团法人的事业单位法人之中,或者将二者杂糅一起的模式,将会导致法人分类的混乱,该思路应予否定。
(三)是民办事业单位法人,还是民办非企业法人?
草案取缔了个体型、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条例》内部抵牾问题。但以民办事业单位法人取代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是否妥当性,值得怀疑。首先,民办事业单位法人易使人对事业单位法人产生歧义。根据修辞学分析,事业单位法人应包括民办事业单位法人,但实质上二者是不同的法人类型。草案则不得不使用“公办事业单位”指代“事业单位”。
我们认为,“‘事业’是相对于‘企业’而言的”&,“单位”作为团体的泛称,在一定程度上与“法人”概念存在重合,可以将其剔除,因此可以“民办事业单位法人”替代“民办非企业法人”。民办非企业法人,同草案对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的定义一致,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从事社会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确定“民办非企业法人”称谓之后,还涉及到其归类问题。从形式上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多采用“社团法人—财团法人”的立法例,普通法系国家首先采用“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之分,并将非营利性法人分为“公益法人—互益法人”的立法例。如果未来民法典采用普通法系“公益法人—互益法人”的立法模式,民办非企业法人、基金会法人和部分具有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法人将组成公益法人;如果未来民法典采用大陆法系“社团法人—财团法人”的立法模式,民办非企业法人与基金会法人可以共同构成财团法人。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属性的现实考察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本质属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属性。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属性的分析,无法绕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本质属性。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基本属性——“非政府化”、“非营利性”
《条例》第2条以举办主体、“开办资金”来源、活动性质三个标准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界定。“前两个标准用来界定‘民办’,举办主体是非国家机关(包括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的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举办资产是非国有资产,后一个标准用来界定‘非企业’,即非营利性,其中还隐含着公益性(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定义与“民办非企业单位”一语相对应,体现了其最本质属性:“非政府化”与“非营利性”。
现行法从总体架构上对民办非企业单位“非政府化”与“非营利性”之属性予以明确规定。“非政府化”方面,《办法》第5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非营利性”方面,《条例》第4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办法》第5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盈利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财政部发布的《会计制度》进一步规定,民间非营利组织不以营利为宗旨和目的,资源提供者向该组织投入资源不得取得经济回报,资源提供者不享有所有权。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关系之现状
但在转型时期,非营利组织营利化是我国整个“第三部门”的突出特点。“营利性”之政策与框架式的法律法规,使得非营利性难以落实;“非政府组织政府化”政策则使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政府化面临着诸多挑战。
1.“非政府化”现状:“政府化”倾向
“非政府化”属性与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属性之间的联系主要体现在主办主体与开办资金来源两个方面。
就举办主体而言,尽管“民间组织在发展过程中出现民间化色彩不断加深的趋势”,但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依然过多地成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者。事业单位改革的不彻底及“服务”于“非政府组织政府化”之政策的法律,使得本应由民间力量举办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却由本应是利用国家资源承担政府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等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第三部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壮大有利于我国从以政治权威、计划体制总揽社会事务、支配社会资源的“总体性社会”向“国家—市场—社会”三元模式的转变。而“公”、“私”不分将难以实现三元模式。
就“开办资金”而言,非政府属性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但《办法》关于国有资产不得超过民办非企业单位资产的三分之一的规定使得问题变得复杂:一是举办者投入的资产性质本身难以界定;二是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性质亦日趋复杂;三是许多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托公共机构,其财产未完全从依托单位的财产中独立出来。法律上对举办主体范围的界定问题及“开办资金”的政府化倾向,致使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初始财产性质难以界定。
还需要注意的是,除政策影响外,法律本身亦存在局限性。民办非企业单位是事业单位改革不彻底的产物,法律也留有“政府化”痕迹:就举办主体而言,除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个人外,还包括事业单位等;从初始资产来看,《办法》允许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中可以拥有不超过总资产三分之一的国有资产。这些“政府化”规定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政府属性是相矛盾的,致使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政府化程度较低,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事业单位改革的进程与效果。
2.“非营利性”现状:“营利性”倾向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者不得取得经济回报、举办人不享有所有权是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性的应有之义,但现实是,“从营利性看,总体而言,民办非企业单位远比社会团体要强烈得多。”
就不以营利为目的而言,框架式的法律难以被落实,因为“非营利性不是法律命定的既成事实,而是长期培育发展的结果”。而框架式法律的引导作用是有限的。
就举办者不得取得经济回报而言,《条例》对相关违法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出资者不得要求盈利分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是禁止分配原则的应有之义。但出资者不得要求盈利分配的实现程度难以令人满意,社会舆论甚至对获取回报持肯定态度:“对于学校、医院、养老院这样以类似企业方式运作的单位,在进行政府购买服务的同时,不必讳言回报,关键是加强监管、社会效益优先、利润要合理。”因社会教育资源不足,为鼓励民间资本进入,《促进法》打破“分红禁令”的政策性规定——“合理回报”,在一定程度上“推波助澜”。“法律都规定民办学校可以有合理回报,类似的民办养老院为什么不可以有呢?”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方面,监管部门通常是仅仅行使“形式上”的告知义务——告知将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其他公益事业,往往忽视“实质上”的监管义务,其结果是民办非企业单位解体后,财产被私分。
就出资者不享有所有权而言,除《条例》本身内在规则存在抵牾外,实际调查结果亦显示大部分人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应归出资者所有,出资者不享有所有权这一非营利性关键要求遭到大多数出资者的否定。
(三)“政府化”、“营利性”的原因透视
1.“政府化”的原因透视
“非政府组织政府化”是转型时期政策化及政策影响法律的结果。《条例》第2条就举办主体的规定,《办法》关于“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的规定是导致“非政府组织政府化”的直接原因。
2.“营利性”的原因透视
“非营利组织营利化”是政府政策与法律规定等外在因素及受外在因素影响的举办者出资动机的内在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第一,内在因素方面。在慈善环境不良、公民与企业社会责任感不高的背景下,现实考虑甚至是逐利动机促使出资者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所享有的税费减免优惠政策促使很多原本投资于营利性组织的出资者转而投向民办非企业单位;现有民办学校的法律规定迫使本意是投资营利性社会事业的出资者不得不选择非营利组织形式。
第二,外部因素方面。政策方面存在以下问题:首先,税收减免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均衡度及优惠程度方面与发达国家存在较大差距。适用范围方面,存在适用范围有限,税收优惠政策均衡度不同等问题。优惠的相对力度不够,一是减税力度不够,“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公办的事业单位甚至营利性事业单位相比,优惠政策的落差较大。民办非企业单位甚至不如有的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多。”二是免税范围过窄,现行法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不仅不具有接受企业、个人捐赠的资格,而且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捐赠的企业、个人也不享有税前扣除的优惠条件。其次,政府财政支持不高且不均等化。民办非企业单位同样承担着政府公共职能,却不能享有事业单位所享有的政府财政支持。最后,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获取政府支持方面存在着诸多障碍。
(四)“政府化”、“营利性”的解决机制
1.“政府化”的解决机制
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第三部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发展、壮大有利于我国向“国家—市场—社会”三元模式的转变,突出其“民办”属性有利于三元模式的实现。突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政府”属性意味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主体不应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及财产归国家所有的国有企业等。
2.“营利性”的解决机制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改革及运行机制的完善必须以坚持非营利性为原则。实践对非营利性的背离是内在因素与外在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必须承认,法律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营利性属性不意味着为现实所采纳,其真正为各个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者所采纳需要法律、政策的推进及社会的长期培育。
第一,内在因素方面,需要社会的长期培育,培育需要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一是培育社会对非营利性的认同感,二是弘扬公益精神。
第二,政策层面,“经验表明非营利组织的非营利性与政府、社会的支持存在着正相关系。”所以,政策方面,首先应确认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地位上与事业单位相同,其次政府应同等对待民办非企业单位与事业单位,最后是需要政府加大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支持力度。加大政府支持首先是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拓展免税空间,减少税负,并扩展优惠政策适用范围,并应加大对进行公益捐赠的企业或个人予以税收优惠的力度。事实证明,税收优惠程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举办者的积极性。
第三,法律方面,一方面是落实政策并协调、健全相关立法,另一方面是落实法人财产权,并完善民办非企业单位产权制度。政策落实,主要是税收优惠方面,上述提及的,需要修改法律予以明确。除此之外,亟需修订《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为法人。对于个体型、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给予其充分的自由选择权:要么注册成为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要么纳入到营利性组织并适用相关法律。针对与《促进法》的矛盾问题,应采用一般法与特别法处理二者间的关系: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立法为一般法,适用于所有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促进法》为特别法,仅适用于民办教育方面。
我们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属性的提高,最重要的是需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仅能以法人的形式存在,并在此基础上设计相应的产权制度。鉴于本部分的重要性,下文予以单独讨论。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属性研究——应然视角
“非营利组织营利化”、“非政府组织政府化”折射出民办非企业单位产权制度的不足。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化程度不高、政府过度干预等问题,对于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确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人地位,并在此基础上完善产权制度,是破解关键;对于个体型、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明确其无限责任,逐渐变换为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是破解关键。
(一)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的性质
《条例》表明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独立于举办者。《促进法》第35条规定民办学校享有法人财产权,那么是否意味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有?这涉及到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的性质问题。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自然人出资成立营利性法人,丧失其出资财产的所有权,以换取对股票(或股份)的持有。股票(或股份)意味着其持有人享有包括收益权在内的一系列权利,而营利性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但“营利法人是双向性的财产权构造:在外部层面,作为法技术拟制物的法人享有完全的独立财产权;在内部层面,作为自然人真实存在的股东享有股权。与之相反,非营利法人的法人财产来自无偿的捐赠,捐赠人不能通过转让财产所有权来换取股权。因此,非营利法人是一种单向性的财产权构造:法人对外享有法人财产权,但在法人内部却无任何可以享有股权的自然人存在。质言之,可以用‘股权缺失’来概括非营利法人的财产权构造特征。”股权缺失意味着股东缺位,股东缺位意味着股东利益消失,意味着没有任何人在非营利法人内部享有任何财产请求权。非营利法人这种独特的法人财产权构造成为其与营利法人的最重要区别。
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本质应是公益性捐赠,捐赠涉及三方主体:捐赠人、受赠人与受益人。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非营利性法人,应当然享有法人财产权。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单向性财产权构造决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性质的特殊性。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主要源于社会捐赠、公共部门的支付、营业收入、增值等。“社会捐赠因公共税收优惠因素的加入而不再具有私有财产的属性,已与捐赠人脱离关系。”且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经营活动中亦享受国家多种优惠措施,其收入及其增值与企业经营所得的性质不同,所以“各国一般都规定了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侵占、私分非营利组织的财产,组织盈余不得在成员之间分配,以及非营利组织的收益只能用于(社会上不特定人的)公共利益的实现等原则,因而使组织的资产具有了社会公共财产的属性。”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为社会公共财产。基于上述分析,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之性质如下:第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属性为社会公共财产。第二,收益归属的确定性。禁止分配原则要求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盈余不得进行分配,而只能用于公益即受益人是社会公众。第三,民办非企业单位行使的是“控制权”,而非大陆法传统上的所有权。举办者与捐赠者在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捐赠之后,就与其捐赠的财产脱离关系,且受益人是社会公众,这意味着民办非企业单位仅行使“控制权”。第四,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不可自由转让。禁止财产的自由转让意在确保社会公众的受益权不受影响。第五,民办非企业单位终止后,财产应按照“尽量相似目的”转移给公益目标相似的其他公益组织,或者移交给政府部门。
(二)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利益相关者与相关财产的关系
20世纪&80年代中期之后,在企业所有权问题上,出现了与“股东至上理论”截然相反的“利益相关者理论”。该理论认为,就企业而言,包括股东在内的所有利益相关者都为企业的生存或发展注入了专用性投资(物质资本、人力资本和社会资本),并承担了一定的风险,因而都享有企业所有权。企业在其决策和治理中必须考虑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并给予相应的发言权,否则会影响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事实上,任何组织都有其利益相关者,无论是以企业为代表的营利性组织,还是非营利性组织。我们认为“利益相关者理论”对于分析非营利组织,更有其优势,因为非营利组织不同于企业,其财产更没有传统大陆法意义上的“所有权”主体。
根据利益相关者理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利益相关者是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政策和方针能够施加影响的所有个人和群体。根据利益相关者是否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注入专用性投资(包括物质资本、人力资本和社会资本),可以将利益相关者分为直接利益相关者与间接利益相关者,前者包括举办者、捐赠者、受益人、管理者及其雇员、政府、志愿者等,后者包括民间评估机构、媒体、一般公众、同行业组织、竞争者、相关的社会活动团体等。我们将主要研究直接利益相关者与财产之间的关系。为方便研究,我们将民办非企业单位控制的财产看作为一个整体,统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
1.举办者与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的关系
公益性捐赠目的及税收优惠的加入,使举办者捐赠财产成为社会公共资产,而脱离于举办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因享有法人财产权而对外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从而也阻断了举办者与民办非企业单位在责任上的连带关系。
举办者不能干涉财产运作,但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者而享有监督权与知情权。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之后,如果举办者可以成为董事会成员,则享有更多的权利。
2.捐赠者与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的关系
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财团法人,决定了捐赠者不可能成为股东;禁止分配原则决定了捐赠者不能参与盈利回报。《条例》第21条规定捐赠者同举办者一样,享有监督权与知情权。对于捐赠者能否成为董事会成员的问题,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我们认为捐赠者可以。
3.政府与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的关系
我们认为政府投入资产与举办者或者捐赠者出资、捐赠的财产是相同的,都当然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有”(占有、使用和受限制的处分权);就受益人而言,政府投入资产与举办者或者捐赠者出资、捐赠的财产归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所有”(收益权)。“禁止分配原则”同样适用于政府投入资产,“尽量相似目的”决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解体后,其财产应移给公益目标相似的其他公益组织,或者移交给政府部门。
4.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者及雇员与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的关系
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者,理事会、董事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与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关系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两大法系都限制了组织资产的自由转让,因此,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者而言,其无权决定清算完毕后剩余财产的归属。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管理办法自章程出台后,原则上不能变更。第二,管理者的酬劳方面,“为了避免假公济私及图利私人,此种组织管理最为严格,大多数的公司董事只能领取董事车马费而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领取工作酬劳。”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而言,管理者的酬劳应当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支付,但应当纳入到信息公开内容之中。对民办非企业单位雇员而言,其支付酬劳亦应当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支付,并应纳入到信息公开内容之中。
5.志愿者与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的关系
志愿者不计报酬的特征决定了志愿者与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的关系是单向的:志愿者参与民办非企业单位各项活动,即是向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一定的专用性投资。
6.民办非企业单位与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的关系
民办非企业单位并不享有企业法人所享有的法人所有权,而是一种法人财产权(《促进法》第35条),有学者将其称为“控制权”,这种“控制权”表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与受限制的处分权。因为其财产的收益权为社会公众所有,财产的处分权因公益目的而受到严格限制。
7.受益人与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的关系
公益,意味着其受益人是社会公众。社会公众是一个抽象概念,受益人为不特定的主体。尽管受益人为社会公众,但社会公众并不能将财产予以分配。“禁止分配原则”同样适用于受益人,“尽量相似目的”决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解体后,其财产应移给公益目标相似的其他公益组织,或者移交给政府部门,而不能自由转让或分配。
(三)个体型、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属性
根据《办法》、《会计制度》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独立于举办者,且举办者对其不享有所有权;对于个体型、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而言,财产独立性则违背了民法基本理论。这在分析个体型、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性质上陷入两难境地。我们认为,应当承认个体型、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的独立性,基于以下原因:首先,上述已经分析,民办非企业单位类似于大陆法系中的财团法人,是财产的集合;其次,《条例》第25条针对“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相关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最后,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公益性,其受益主体为社会公众。
因此,个体型、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与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属性一致,为社会公共财产;个体型、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及受限制的处分权,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为受益人,享有收益权;举办者及捐赠者享有监督权、知情权,当然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之后,举办者自己可以成为董事会成员,享有更多的权利。需要说明的是,个体型、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举办者与管理者基本上是重合的。
因为囿于目前现有规定的框架,关于个体型、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属性的上述论证,为折中、权宜之计。从应然、长远的角度,应当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主体性质定位于法人。果能如此,则可适用法律有关法人财产的规定,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四、民办学校“合理回报”之困境与破解
《促进法》第51条关于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的规定,法律上面临诸多问题,实践中则既不合法又不合理。民办学校“合理回报”的厘清与民办学校财产权制度是密不可分的。
(一)民办学校“合理回报”的困境
1.“合理回报”的现状
《教育法》“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之规定与“国家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投资’民办教育”之政策的冲突背景下,依靠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李鹏的“决断”而最终搁置的“合理回报”,被纳入到《促进法》第七章“扶持与奖励”,意在既不违背《教育法》的规定,又能贯彻促进社会力量投资民办教育之政策,力求立法与政策的平衡。
但《促进法》的“实施效果与立法者的初始意图南辕北辙,并没有出现举办者(个体利益)与国家(公共利益)的双赢局面,而出现各利益相关者大玩‘猫鼠游戏’的尴尬场景。”对民办高校举办者而言,“合理回报”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收益权,《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45条关于举办者取得回报的限制性规定使举办者具有强烈的机会主义倾向。对政府而言,“合理回报”使得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一方面,民办学校以‘非营利性教育机构’的名义享受国家和地方政府给予民办学校在土地、税收等方面的政策性优惠;另一方面,一些民办学校在教育收费、资金运作、办学结余的分配等问题上,按照‘营利性学校’的性质加以处理,高收费、乱收费,或明或暗地按照股份制企业的资产管理方式运作,按股分红。”“合理回报”还往往成为公办学校巧夺公共资源和利润回报的利器,“公立学校却被鼓励以‘名校办民校’、‘二级学院’等方式大量收费,堂而皇之地将公立名校的无形资产(品牌效应)变成掏老百姓腰包的提款机,将公共无形资源变成部门和教育实体的私人实利。”“合理回报”促使公办高校摆脱政府监管以谋私益,从而催生了“名校办民校”的怪胎。
2.“合理回报”背景下利益相关者与民办学校财产的关系
根据《促进法》和《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民办学校解体后,财产所有权归属上,遵循的基本原则是,“谁投人谁所有、通过合理回报方式出资人拥有对其出资的收益权。”据此,我们可以将学校财产的所有权认定为:第一,举办者(出资人)投入民办学校财产属于举办者(出资人)私有财产,归其所有;第二,国家资助民办学校的资产及政策优惠所带来的利益等,归国家所有;第三,社会捐赠财产属于学校公共资产,归民办学校所有;第四,由学生缴纳的各种费用和学校产业开发收入等办学积累增值所形成的财产部分,其中除依照法律规定的出资人可以从办学节余中提取合理回报的部分属于出资人的合法财产,归出资人所有外,其余办学积累增值均属于学校公共资产,归民办学校所有。
上述利益相关者与相关财产的“实然”关系与第四章民办非企业单位利益相关者与相关财产的“应然”关系是相矛盾的。此矛盾及政策与立法冲突背景下“合理回报”所引发的“猫鼠游戏”,凸显出“合理回报”的逻辑悖论与现实危害。
(二)民办学校“合理回报”悖谬之解读
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学校具有非营利性。但是《促进法》第51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人可以获得合理回报。尽管《促进法》对回报加以“合理”二字限制;尽管《实施条例》第45条规定了举办者取得回报的限制条件:但是举办者的回报依然来自于“办学结余”,即民办学校的利润。这显然违背了世界各国界定非营利性的通行标准——禁止利润分配原则。
《促进法》第3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这意味着民办学校具有公益性。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非营利性可以体现为两方面:公益性与互益性。非营利性为公益性的上位概念。但在我国,民办学校不具有非营利性,却具有公益性。
(三)民办学校“合理回报”之破解
民办学校不具有非营利性,却具有公益性之谬误的根本原因在于混淆了教育活动与教育产业两个概念。
1.区分教育活动的公益性与教育产业的营利性
教育是最典型的公益行为,这为世界各国立法所确认,所以不管是民办学校还是公办学校都具有公益性。教育活动的公益性特征决定了“一个以教育活动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必然是公益法人。……但教育活动不同于教育产业,从事教育产业的法人必然是营利法人。……教育产业作为从属于第三产业的经济部门具有营利性特征。”
尽管《实施条例》第38条依是否要求“合理回报”在纳税政策上对民办高校进行了区分,但是依然没有区分教育活动的公益性与教育产业的营利性。
2.区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营利性民办学校
教育机构既有营利性的,又有非营利性的。“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教育机构的划分不是针对公办教育与民办教育这两类由不同出资主体举办的教育机构而言,&而是针对教育系统所提供教育服务的产品属性进行划分的。”营利性学校与非营利性学校、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是依照不同标准进行划分的,两组在外延上并不重合。就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而言,公办学校都是非营利性学校,而民办学校存在营利性学校与非营利性学校之分。
法律严格区分营利性民办学校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解决民办学校“合理回报”之悖谬。将民办学校分为营利性民办学校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两类,营利性民办学校作为营利法人,其宗旨是利润最大化,其当然可以将办学结余予以分配;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则应遵循禁止利润分配原则。在地方规范性文件中,部分地区已将民办高校进行了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划分,如温州市、潍坊市、衢州市等。(见附表)
打破民办学校的公益性框架,对民办学校进行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区分是对中国现实国情的尊重,是解决民办学校“合理回报”悖谬的关键。
3.营利性民办学校之财产属性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财产之属性当然适用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而营利性民办学校实质与营利性法人无异。营利性民办学校不仅不能享受政府财政支持及税收优惠,而且也不具备公益性捐赠的资格。对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而言,其当然成为民办学校的股东,当然享有办学结余的索取权。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清算研究
法人的清算可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在民办非企业单位清算问题上,《条例》、《促进法》仅做出了框架性规定,现行法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终止原因、破产能力及清算等缺乏细化规定。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之解散原因
《民法通则》第45条规定了法人解散的原因,包括依法被撤销、自行解散、依法宣告破产及其他原因。这可以适用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但是民办非业单位的社会公益性目的决定了剩余财产仍要用于公益事业。对于“法人目的已经达到或者不可能达到”的问题,民办非企业单位存在特殊性。对于法人目的不能达到的,主管机关可以变更其目的,但应考虑举办者、捐赠者的意思;主管机关亦可以变更其组织。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之破产清算
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解散原因,进入解散程序并解散后,面临清算的问题。《企业破产法》将破产主体限于企业法人,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破产问题,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确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是否具有破产能力是其是否适用破产制度的前提。
1.民办非企业单位之破产能力
民办非企业单位属于公益法人。各国立法对公益法人是否具有破产能力存在两种观点:一是,公益法人在性质上仍属于私法人,应受破产法调整,当其不能清偿债务时亦应适用破产程序。如日本,学校法人等公益法人均具有破产能力。二是,公益法人是非营利组织,其活动宗旨围绕着社会公益,与营利性组织不同,不宜适用破产程序解决债务问题。
因具有公益性,对公益法人是否具有破产能力保持慎重态度,但这并不妨碍将其纳入破产法的调整范围。因为“破产程序的目的就是向债权人提供平等受偿的机会,并不因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公益性和非营利性而有所区别。”“非营利法人当然也可能发生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所以也需要破产制度来对债权人提供更为周到全面的保护。”
《企业破产法》第135条就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参照《企业破产法》进行适用作了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条款是合伙型、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适用破产清算程序的直接法律依据。对于个体性民办非企业单位而言,其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类似于财团法人,应当赋予其破产能力。
2.民办非企业单位之破产原因:“不能清偿”
《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了可供选择的两个破产原因: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现行法没有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破产原因,仅《促进法》第58条规定,“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该规定存在两方面的不足:
第一,依文义解释,只有在相关部门以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对民办学校作出终止办学决定的情况下,民办学校才能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这实质上将民办学校自己发现资不抵债与审批机关清算后发现资不抵债的情形抵挡于破产清算之外。
第二,《企业破产法》采用“不能清偿”这一为世界破产法最普遍采用的破产原因,而《促进法》则采用了“资不抵债”的破产原因。“不能清偿”与“资不抵债”是不同的。“资不抵债”是指债务人的“消极财产(债务)的估价总额超过了积极财产(资产)的估价总额的客观状况”。与“资不抵债”仅考察债务人的资产不同,“不能清偿”同时考虑债务人资产、信用、技术和劳力等。因此,资不抵债并不必然导致清偿不能。较之于不能清偿,资不抵债更为苛刻。
“资不抵债”这一过于苛刻的破产原因可能会剥夺民办学校重生的希望,既不利于民办学校的发展,可能会影响到受教育者的权益,又影响到债权人利益的实现。为最大限度地实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公益目的,即便不能针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制定特定的破产原因,也不应采纳《促进法》的破产原因,现阶段可以采纳“不能清偿”的破产原因,这也契合了《企业破产法》第135条的规定。为更好地实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目的,可采用“不能清偿”之破产原因。
3.民办非企业单位之破产申请人
民办非企业单位受益人为社会公众,对破产申请人的范围应加以限制。
(1)民办非企业单位
对债务人而言,申请破产,既是权利,又是义务。从权利角度看,申请破产可以使债务人免责;从义务角度看,法律要求债务人必须提出破产申请,可以防止债务人隐瞒破产情况,恶意膨胀债务,加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影响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应当允许民办非企业单位有权启动清算程序,其方式就是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
现行法没有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破产申请人。《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民办学校决定终止办学,必须经过民办学校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因此,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清算应经决策机构的同意,并应告知受益人社会公众。
(2)债权人
参照破产法的规定,应当赋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债权人以申请权。但作为非营利组织,为维护社会公众最大利益,民办非企业单位对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破产清算的债权人申请人数尤其是代表债权额应进行限制,可以防止小额债权人随意使用申请权,减少因不当申请给民办非企业单位带来的震荡和负面效果。
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为保护债权人的正当权益,立法应对小额债权人的申请权予以限制,以防止其滥用权利。这种立法倾向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等非营利性组织而言,更为重要。
4.破产清算后,原个体、合伙人的连带责任
根据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对《条例》的释义,个体型、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由举办者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或由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个体型、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破产之后,举办者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或由全体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之非破产清算:剩余财产的处理
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非破产清算,《条例》第16条与《促进法》第58条仅作出了框架性规定。
1.非破产清算之清算主体
现行法并没有就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非破产清算的清算主体作出详细规定,依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及董事会是基本的清算主体,同时还包括开办者、上级主管部门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自行清算的主体可借鉴《公司法》的规定,作如下划分:
第一,组织清算的责任主体。组织清算的责任主体,即指解散后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否则需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清算的实施主体。《公司法》第8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对于非会员制非营利组织来说,董事会是非营利组织的权力中枢,就法人的一切事务有决定权。毫无疑问。非营利组织的成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董事会功能的健全运作与否。国外学者普遍将非营利组织的治理等同于董事会的职能与角色的发挥。”董事会是行使法人财产权的机关。《条例》没有规定,但《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及其他决策机构。对此,法人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可由其决策机构或者决策机构中的成员承担清算人。
对于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规定,单位负责人一般为合伙人,即合伙人共同决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事宜。根据《合伙企业法》第86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合伙型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参照之。
第三,清算监督主体。公司的监督主体包括与清算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的股东与债权人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直接利益相关者包括举办者、捐赠者、受益人、管理者及其雇员、政府、志愿者等。依《条例》第20、21条规定,举办者、捐赠者及政府是清算监管主体。另外,享有收益权的社会公众,亦享有监督权,是清算监督主体。
2.清算完毕后剩余财产之归属
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非营利性组织,清算完毕之后,剩余财产不能分给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利益相关者。为保证民办非企业单位收益的最终归属不变,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一般采取“尽量相似的目的”原则,转移给与原民办非企业单位公益目标相似的其他公益性组织,或者暂时交给政府部门,政府部门亦应当遵守“尽量相似的目的”原则,尽可能的将剩余财产投入到公益性组织。
(课题组成员简介:王丽萍,山东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李宁,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生;高可,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李德健,山东大学法学院博士生、英国利物浦大学法学院博士生;林舒,山东大学学报(哲社版),副编审)
附表:法律、法规及地方规范性文件中关于“民办事业单位”的规定
综合性规定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关于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目前国务院正在起草《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和《民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我委建议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将促进民办教育发展问题作为其中重点内容之一,同时进一步完善或细化与法律相配套的法规、规章、政策,并予以认真落实。
行政法规类
《民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草案)》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8年国务院发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
第&&&&条&民办事业单位对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有偿服务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
民办教育方面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决定》(湘政发[2008]1号)
&&&&一、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是民办事业单位,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日《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岳政发[2008]4号)
&&&&一、充分认识发展民办教育的重要意义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是民办事业单位,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日《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决定》(永政发[2008]15号)
&&&&一、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多形式发展民办教育
& &(一)民办学校是民办事业单位,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法律地位。
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实施意见》(州政发[2008]7号)
&&&&一、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是民办事业单位,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长政发[2008]39号)
&&&&一、依法保障民办教育合法权益
&&&&(一)保障民办教育同等法律地位。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是民办事业单位,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日《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唐政发[2009]28号)
&&&&三、依法保障民办学校及其教师的合法权益
&&&&10、保障民办学校的法律地位。民办教育属于公益性事业,民办学校是民办事业单位,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日《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决定》(潭政发[2010]3号)
&&&&二、进一步落实国家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各项政策
&&&&(一)民办学校是民办事业单位,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法律地位。
日《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年)&的通知》
第十四章 办学体制改革
&&&&(四十三)依法管理民办教育。教育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民办教育的统筹、规划和管理工作。积极探索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深化管理体制改革,探索民办学校纳入民办事业单位进行分类、登记和管理的途径。
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自治州教育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的通知》(昌州政办发[2011]71号)
第十四章 办学体制改革
&&&&(三十)大力支持民办教育发展。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明确民办学校性质为民办事业单位,切实保障民办学校教师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在解决贷款、办学用地、经费投入等方面加大对民办教育的政策支持力度,建立并落实公共财政对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教育的扶持政策。
日《中共温州市委、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家民办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加快教育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温委[2011]8号)
&&&&二、深化改革,创新办学体制机制
&&&&3、探索分类管理机制。对民办学校按照营利性、非营利性进行分类登记管理。非营利性的全日制民办学校按照民办事业单位法人进行登记管理,营利性的全日制民办学校按照企业法人进行登记管理;非全日制的民办学校按照企业法人进行登记管理,如确属非营利性的,也可以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企业法人由工商部门登记管理。法人属性一经确定,没有特殊理由的,一般不予更改。
日《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发展民办教育的意见》(潍政发[2013]17号)
&&&&二、创新体制机制,落实扶持政策
&&&&(一)探索分类管理机制。按照营利性、非营利性对民办学校进行分类登记管理。非营利性的全日制民办学校按照民办事业单位法人进行登记管理,营利性的全日制民办学校按照企业法人进行登记管理。非全日制的民办学校按照企业法人进行登记管理;如确属非营利性的,也可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民办学校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并取得相应的办学许可证后,凭许可证办理相应登记手续。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企业法人由工商部门登记管理。法人属性一经确定,无特殊理由,一般不予更改。
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意见》(新政发[2013]83号)
&&&&三、进一步落实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措施
&&&&(五)规范民办学校法人登记制度。根据《民法通则》、《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捐资举办或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从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幼儿园,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其他经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幼儿园、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
日《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试行)》(衢政发[2014]2号)
&&&&三、分类管理,完善登记管理机制
&&&&进一步完善适应民办教育改革发展要求的民办学校登记管理机制。对民办学校按照营利性和非营利性进行分类登记管理。捐资举办的、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和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学校划定为非营利性学校,经营性学校划定为营利性学校。全日制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民办事业单位法人进行登记管理,全日制的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企业法人进行登记管理;非全日制的民办学校(各类文化教育培训机构)按照企业法人进行登记管理,如确属非营利性的,也可以登记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民办事业单位法人由民政部门登记管理,企业法人由工商部门登记管理。法人属性一经确定,没有特殊理由的,一般不予更改。
社会力量举办医疗机构类
地方规范性文件
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淄政办发[2013]43号)
&&&&六、促进持续发展
&&&&(二十一)简化审批程序。社会资本举办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分别经民政、工商部门预审名称后,依据《山东省卫生厅关于调整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权限的通知》(鲁卫医字[号)规定和要求,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由民政部门按照民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营利性医疗机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中外合资、合作或独资举办医疗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日《中共温州市委、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实施意见》(温委发[2013]64号)
&&&&四、加强对民办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管理
&&&&(十一)实行分类管理。民办医疗机构自主选择按照营利性或非营利性进行分类登记,并接受相应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由民政部门按照民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营利性民办医疗机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医疗机构的非营利性属性一经确定,原则上不予转换,确需转换的,须报相关审批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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