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垫付之车祸伤人医疗费谁垫付性质是借款还是先行履行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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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者:&&7r7h&|[黑龙江 大庆];& 20:4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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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先行支付的法律性质定位——一个类型化的初步思考.pdf 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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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卷第5 期
长春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Vo]. 26 No.05
2014 年 9 月
of Changchun University
Technology(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Sep.2014
口法学研究
社会保险先行支付的法律性质定位
一二一个类型化的初步思考
(长春工业大学人文学院,吉林长春 130012)
社会保险立法中的先行支付按照类型化的研究思路可以分为保险类先行支付与垫付类先行支付两种。
保险类先行支付以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捷,缴纳社会保险费即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逻辑关系符合对价平
衡理论,而被保险人双重受益的禁止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享有对侵权第三人或用人单
位的追偿权。循此逻辑,保险类先行支付的法律性质为保险代位求偿形式要件之一。垫付类先行支付针对用人单
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由于不存在工伤保险法律关系,职工只是享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垫付的工伤补
偿,其法律性质为代为清偿,体现了社会救助理念。
先行支付;类型化;保险代位求偿;代为清偿
[作者简介〕 扬华(1969-) ,女,法学博士.长春工业大学人文学院教授,主要从事社会保障法研究。
2011 年 7 月 1
日正式实施的《社会保险法》在第 30 条、41 条和 42 条确立了先行支付制度,同时实施的
《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对先行支付进行了具体化的诠释,使其成为《社会保险法》中最具有实务
操作性的制度。然而,作为被保险人和劳动者福音的先行支付制度实施效果差强人意,[1] 除去法律的权威性
不足、执法人员的素质有待提高等因素以外,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先行支付缺乏厚植的理论基础,尤其是法律
制度正当性的求证不够。基于此,笔者以类型化为研究进路,在解读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尝试探寻先行支付
的法律性质定位,以期为《社会保险法》的实施与适用助力。
一、先行支付的类型化整理
类型思维是人类思维的方式之一,类型化研究作为法学的基本研究方法近年来备受关注,不仅在法学方
法论层面有经典学者的深度论证,就是在部门法学领域,类型思维也获得了楼透性发展。[2J 学界对先行支付
的类型化研究有两种进路:一是通过立法的直观解读,将先行支付分为三种法定情形,即第三人侵权导致伤
病的医疗费用补偿的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医疗费用补偿的工伤保险基金先
行支付、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时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同二是根据具体法规内
容抽象其本质差异,将先行支付类型化为垫付性先行支付和保险性先行支付,[41 进而对应不同的行使条件和
法律效果。类型化思维不同于个别直观,具有描述性、开放性与涵摄性等特征。因比较上述关于先行支付的
两种进路,笔者认为后者更符合类型化思维的本质。本文将借用垫付性先行支付和保险性先行支付的分类
思路,遵循词源的文义,立足于当前的立法文本,对先行支付进行类型化整理。
{一}保险类先行支付
保险类先行支付以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前提,先行支付的请求权人须通过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获
得被保险人资格,当被保险人因第三人侵权导致伤病或被认定为工伤时,社会保险基金承担由此产生的医疗
费用补偿属于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的当为义务。所谓先行支付只是针对最终赔偿责任主体一一侵权第三人
而言,程序意义大于实体意义。根据现行立法,保险类先行支付主要针对第三人侵权导致伤病而引发的医疗
费用补偿,具体可以类分为医疗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和工伤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两种,前者对应《社会保险
法》第 30 条和《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 2 条产后者对应《社会保险法》第 42 条、《社会保险基金
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 4 条和第 5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
{二)垫付类先行支付
根据 2011 年版的《现代汉语词典队所谓垫付是指暂时替人付钱。置换为法律语境来看,垫付人并非真
正的义务主体,毋宁说是行为主体,类似于民商法上的代为清偿人。进言之,垫付人与被垫付人之间,尤其是
垫付人与垫付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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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向侵权人主张医药费 能否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先行支付
  作者:江苏省如皋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 严其庆  编者按:目前,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是工伤保险经办工作中的难点,如何理解和运用先行支付政策,对经办机构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案分析可供参考。  案情回放  黄某,某医院职工。2013年5月,乘坐单位120急救车外出接诊,与第三人(蔡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驾驶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蔡某负全责。日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黄某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后经劳动能力鉴定,黄某伤残级别为八级。  黄某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向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进行调解,黄某明确表示不在案件中主张医疗费。调解结果:由被告人单位——混凝土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黄某118580元。双方在民事调解书上签字同意,原、被告就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一次性解决,再无争议。  民事诉讼调解结束后,黄某向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医疗费先行支付。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对申请人黄某作出不予支付工伤医疗费的决定。黄某不服,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其支付工伤医疗费。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黄某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其支付工伤医疗费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向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时,不在案件中主张医疗费。那么,案件诉讼结束后能否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医疗费先行支付?  案例评析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因此,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只有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才能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此案中,原告在申请工伤医疗费用先行支付之前已声明放弃要求侵权人支付医药费主张,实际上侵权人是否向黄某支付了医药费不能确定。原告此时申请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其医药费不符合法定支付条件。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属于垫付性质,第三人并不能因此而免除赔偿责任。本案中,黄某与侵权人就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表示一次性解决,再无争议,表明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已处理终结,黄某已无医疗费的追偿权,也就无法将追偿权转让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故无权要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医疗费。(详见《中国医疗保险》2016年第2期)如果您想订阅本刊、查阅最新发刊信息及精编内容,或向我社投稿、与我们取得联系等,请在微信公众号界面使用底部菜单功能。相关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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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缘何难落实
“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缘何难落实
作者:朱薇 朱瑞卿
来源:半月谈网 编辑:原碧霞
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实施以来,对弱势工伤职工保障的&托底&作用有所显现。但记者调查发现,目前这一制度的落实情况与社会期望值存在较大落差,由于执行中面临重重阻力,部分工伤职工保障难兑现,导致&因伤致贫&情况时有发生。
先行支付&形同虚设&
2016年元月,四川泸县的夏光莲老人经过8年漫长的期盼和坚持,终于等到了社保局同意先行支付儿子工伤死亡赔偿金的消息。这也即将成为重庆市&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第一案&。
经过法院的调解,重庆市江北区社保局愿意先行垫付赔偿款:一次性支付刘玉虎死亡赔偿金22万元;一次性支付刘玉虎儿子过去6年的生活费4万余元;今后按月支付小孩生活费780元,至孩子成年。
夏光莲老人的独子刘玉虎8年前在出差途中因公死亡,后经确认为工伤。为了讨到儿子的工伤死亡赔偿金,从2008年起已经在社保局、法院之间奔波了无数次。自己和老伴的医药费、打官司的交通费,几年维权下来,家里已经欠下10多万元的债务,儿媳妇也因为家贫出走。目前就靠着她和老伴打零工养活9岁的孙女。
历经4年的审判后,法院于2012年判决由刘玉虎所在公司赔偿工伤死亡金39万余元,但几年下来,法院仅执行了7万元。去年10月,法院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并纳入被执行人。
&现在老板跑路了,我们之前多少次向社保局申请先行支付,但社保局不予垫付。这是我儿子的命钱,赢了官司也没用,国家有好制度、地方不执行,这让我们该怎么活呀?&夏光莲老人向记者哭诉道。
夏光莲老人的境遇,是目前我国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在基层难执行的具体表现。
为了避免劳动者遭受意外伤害时因赔偿给付不足而陷入困境,我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即在应当由用人单位或第三人向工伤职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其不支付的情形下,经工伤职工或其亲属的申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自2012年起,全国多地先后出现了&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案例&,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对弱势职工保障的&托底&作用得以显现。
与此同时,有关专家认为,社会各界尤其是广大劳动者对工伤保险先行支付制度期待很高,但这项政策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较大阻碍,甚至出现与该制度立法目的背道而驰的尴尬局面。尤其在经济下行压力大、民营企业老板&跑路&多的情况下,先行支付制度更加难以落实,对工伤职工的保障难以兑现。
农民工维权律师周立太介绍说,1998年,深圳市人大通过修法曾经率先在全国实施工伤保险&先行支付&,由于难执行,2001年又把法律修改回去了,取消了先行支付制度,说明部门阻力之大。201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法后推出先行支付制度,这是保护弱势群体的一项好政策,然而在各地实践中执行情况并不好,一是许多老百姓甚至是部分律师都不知道有这项制度,二是地方社保机构基本缺乏执行的主动性,劳动者向社保局申请先行支付成功的案例很少,鲜有成功的案例都是通过司法的强力介入才得以实施。如果一些地方社保机构与法院形成&默契&,以各种理由推托,先行支付制度的执行便成了&镜花水月&。
三大&症结&导致落实难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胡彩霄说,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这一概念首次出现在社会保险法中,但2004年起开始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却对&先行支付&问题只字未提。虽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随后发布了《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很多地方至今仍未出台先行支付的贯彻实施办法,造成先行支付制度在实际执行中&形同虚设&。
对此,部分专家表示,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风险问题,是影响地方社保部门执行先行支付制度最大的担忧所在,实际执行中存在缺乏认定标准、申请时间不明确、追偿机制不健全等三大&症结&,亟待解决。
症结一:关键环节缺乏认定标准、制度执行缺乏启动程序。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支付、因第三人造成工伤而第三人不支付、无法确定第三人,是能否适用先行支付制度的重要前提条件。《暂行办法》也对&用人单位不支付&的情形作出列举,即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部分费用的;依法经仲裁或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周立太律师指出,这种简单分类的做法只是对部分&用人单位不支付&的情形进行了认定,但对列举之外情形的认定标准仍是空白,这在一定程度上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设立的目的存在一定冲突,也为相关部门解读执行政策留下很大的&回旋空间&。
症结二:申请时间不明确。尽管《暂行办法》规定了工伤职工及其亲属享有先行支付的申请权,但规定要求申请人只能在所有医疗终结之后才能行使先行支付申请权,那么这项制度使工伤职工获得及时救治的立法目的也就很难实现。
症结三:追偿机制不健全。部分地方人社部门反映,目前工伤保险基金追偿机制尚不健全,存在着基金支付后无法追回的风险。胡彩霄表示,《暂行办法》对社保机构的追偿仅仅规定了责令支付、签订协议、要求偿还等方式,这些方式明显强制力度不高,缺少切实有效的追偿手段及程序,尤其在老板&跑路&等极端情况下,不利于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回。
胡彩霄说,一方面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增加,另一方面基金追回难度大,共同引发了基金的安全风险。不解决基金安全风险问题,不仅无法继续推行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还将损害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
完善政策,发挥&托底&作用
鉴于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在社会政策&托底&中的重要作用,部分专家建议,应尽快通过完善立法以解决先行支付制度中认定标准、申请时间及基金安全等具体执行问题,打通社会政策&托底&作用的&最后一公里&,使工伤职工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
一是设立先行支付专项基金、专款专用。胡彩霄建议,可由中央主管部门编列专项预算,独立于工伤保险基金,专门对未参保的工伤职工予以补偿。基金主要来源为国家财政预算,以及对未参保单位的追偿所得和罚款所得等。通过以罚充养,一方面突出政府责任的回归,另一方面保障工伤保险基金安全,为未参保工伤职工提供及时的救治。
二是细化法律规定。《暂行办法》作为部门规章,法律效力不足,《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却未涉及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制度。专家建议《工伤保险条例》对先行支付制度作出具体规定 ,为地方制定基金先行支付实施办法提供参照和依据。
三是完善政府责任,确保基金安全。先行垫付制度的实施需要政府相关部门承担起监督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惩治制度运行过程中各种违法行为的责任,并通过完善基金追偿制度、明确相关主体法律责任等手段维护基金安全。
四是针对部分工伤职工赢了官司、赔偿难兑现的问题,建议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明确从法院执行到实施先行支付制度之间的程序、办法,切实解决工伤职工保障兑现的&梗阻&问题。(半月谈记者 朱薇 朱瑞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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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点排行TOP10工伤保险基金垫付医疗费用后有权追偿
工伤保险基金垫付医疗费用后有权追偿
  ——通州首例工伤保险基金追偿案解读
  9月26日,通州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工伤保险基金代位追偿权,判决被告陈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先行支付给成某的医疗费用计人民币21835.96元。据了解,这是该院审结的首起工伤保险基金追偿案。首例案件的判决,让工伤保险基金“有去也有回”,维护了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对同类案件亦具有一定的范例意义。
  缘起—职工因交通事故受伤
  日,海平线南通市滨海园区三余镇广运村52组地段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陈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与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成某受伤。经人报警后,成某被送往通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成某先后用去医疗费50435.51元。日,成某经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日,成某在通州区人民医院实施二次手术,以取内固定,用去医疗费6550.12元。
  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某驾驶超过核定载重量96%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成某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由于成某驾驶摩托车外出系从事单位指派的工作,日,经其所在单位申请,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成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索赔—肇事者无力赔偿
  事故发生后,成某要求陈某赔偿相关损失未果,一纸诉状将陈某及承保陈某驾驶拖拉机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告上通州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元。
  通州法院受理该案后,在开庭前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调解中,保险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成某损失93000元。而陈某表示家庭经济困难,要求原告降低赔偿额,并分期给付赔偿款。经法庭调解,双方最终达成一致协议:陈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成某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30937元,其中2500元已给付,余款于日前给付10000元,日前给付18437元;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起纠纷作此一次性处理。
  调解协议达成后,陈某未自觉履行。日,成某向通州法院申请执行。通州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查到陈某可供执行的财产。而陈某并无固定工作,无固定收入,法院亦无法扣划其工资。日,通州法院裁定案件终结执行。
  追偿—肇事者不能免责
  由于陈某未能赔偿成某的损失,2013年9月、11月,成某两次向南通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申请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经南通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核定,成某两次共报支医疗费31194.23元。日,南通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向通州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21835.96元。
  通州法院经审理认为,代位追偿权是法律赋予工伤保险基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均明确规定了第三人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其实质是为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使工伤职工及时得到医疗救治,该先行支付属于垫付性质,并不意味着工伤医疗费用支付主体的改变。因此,本案原告在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后,依法取得向实际承担侵权责任的本案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而本案原告请求被告陈某偿还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21835.96元,未超出被告陈某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用范围,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通州法院遂作出前述判决。
  法官说法:工伤保险基金代垫医疗费用不能免除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由于第三人侵权导致职工工伤的,涉及到《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根据两个法律的规定,职工可以向侵权的第三人要求民事侵权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此出现民事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的竞合。”审理该案的承办法官介绍,对于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曾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主张双赔,认为侵权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系受伤职工投保后理应享受的权利;第二种意见主张单赔,认为工伤职工只能在民事侵权和工伤保险待遇中选择一项;第三种意见主张补差,实行工伤保险和第三人侵权赔偿相结合,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民事侵权赔偿超出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归工伤职工所有。
  “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42条明确了工伤保险基金的医疗费用追偿权,实际上明确了补差原则。对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的赔偿项目,只要不存在重复,受伤职工仍可获得赔偿。”审理该案的承办法官说,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原则,即受害人不能因人身损害而获得额外利益。工伤职工从工伤保险基金处获得医疗费用后,即不享有再向第三人主张医疗费用的权利,此权利转移至工伤保险基金,由工伤保险基金行使代位追偿权。
  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在实践中不在少数。据了解,日起《社会保险法》施行以来,南通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共受理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申请78例,支付总额高达数百万元。而该案为南通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在通州法院提起的首起追偿案件。工伤保险基金代位追偿率低,一方面缘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与人民法院及其他部门缺少信息沟通机制,难以及时掌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侵权人的实际履行能力等情况;另一方面,社会公众对《社会保险法》第42条的规定知之甚少,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并未考虑到工伤保险基金的追偿问题,造成侵权人对追偿存在抵触情绪。另外,侵权人大多已经法院执行程序进行过强制执行,工伤职工因无法执行到位才转而申请工伤先行支付,侵权人实际赔偿能力不足,追偿效果差,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法律程序亦难以实际追偿到位,反而要承担追偿成本,亦造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追偿动因不足。
  审理该案的承办法官还提醒,追偿权来源于工伤职工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因此,工伤职工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不能放弃要求侵权人承担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一旦放弃,或将影响其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报支医疗费用。(作者:金永南&单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文章来源: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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