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律师,公可一财务在天津工程欠款律师上有签字,可否起诉

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建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淮中民初字第0288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江苏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卓广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秦建峰,无业。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红军,淮安市清河区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恒公司)与被告淮安市新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新安公司)、秦建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卓广平、被告新安公司、秦建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恒公司诉称,日,原告中恒公司与被告新安公司就中恒国际新城二期项目签订《承包建设中恒国际新城二期项目协议书》(以下简称二期协议书),由被告新安公司包工包料负责相关楼盘的施工。被告秦建峰原系原告中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日在即将离职并且已经与他人达成有关股权转让意向的情况下,在中恒国际新城二期项目未进行决算审计更未组织施工、销售、财务人员进行对账的情形下与被告新安公司签订《中恒二期工程款结账单》(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二期结账单),后又签订《中恒三期A01、A13及连体部分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三期补充协议),以至于整个二期二十几幢楼房的结算无对账底稿、无销售财务人员参与、无财务凭证的印证,原告中恒公司的股东和管理人员无一人知晓。后来被告新安公司起诉原告时,原告才得知有二期结账单和三期补充协议的存在。被告秦建峰明显是与被告新安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况下签订二期结账单和三期补充协议,倘若按照该协议履行,原告将无端多承担近三千万的债务。综上,二期结账单和三期补充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有关规定,应当依法认定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1.对原、被告双方在日签订的二期协议书的履行进行司法审计;2.确认二期结账单及三期补充协议无效;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安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二期结账单和三期补充协议一直在履行,原告在诉状中称不知这两份文件存在不是事实。在原告起诉本案之前,新安公司依据二期结算单和三期补充协议起诉中恒公司索要工程款已经得到法院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秦建峰辩称,其在签署二期结账单和三期补充协议时是原告中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二期结账单加盖了原告中恒公司公章,且有附件,并得到原告中恒公司的财务人员确认,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二期工程合同签订及结算情况日,原告中恒公司(甲方)与被告新安公司(乙方)签订二期协议书,载明“为更好开发建设中恒国际新城二期项目,确保二期项目顺利开工、顺利建设、顺利销售,进一步理顺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法律关系,减少不必要的中间环节,力求将二期项目做的比一期项目更好,基于一期项目为新安公司所做且信誉很好,经中恒公司日股东会决定,将中恒国际新城二期项目全程发包给新安公司开发建设并销售。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如下一致协议:一、乙方全额出资承包开发建设并销售中恒国际新城二期项目。但乙方必需经过招投标取得该二期项目建设承包权。乙方经过招投标取得该二期项目建设承包权后,本协议即生效。二、该二期项目从桩基到开工建设到竣工验收到销售完成以及所有配套设施所需资金,全部由乙方出资……四、涉及到该二期项目对外主体必须是甲方名义的,应当以甲方名义出现,不得以乙方名义出现。乙方派员到甲方公司直接经营、管理,甲方不得干预。但甲方有权进行监督……六、甲、乙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本协议的附件。七、乙方自主确定房屋销售价格。但不得违反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住宅房每销售一平方米,按550元结算给甲方,其余归乙方所有。如销售形势好,则每销售一平方米,按600元结算给甲方,其余归乙方所有;如销售形势不好,则每销售一平方米,按500元结算给甲方,其余归乙方所有。门面房销售分成,甲、乙双方另行协商。另行协商协议作为本协议的附件……”日、9月4日和12月8日,中恒公司以邀请招标的方式,向新安公司发出三份中标通知书,将中恒国际新城二期工程中的A03#、04#、05#、07#、08#、10#、11#、D03#、04#、F01#、02#、03#楼和A12#、D28#楼以及A02#、06#、09#、D02#、S01#、02#、03#、07#、08#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新安公司,中标价分别为元、元和元。双方又于日、9月6日和12月8日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备案。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2条皆约定涉案工程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按2004年《江苏省建筑综合预算定额》及相关配套定额和文件执行调整,计算工程造价、人工费、建筑造价按施工期间淮安市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市场指导价平均执行。各种收费按2004年定额执行。”日,原告中恒公司出具二期结账单,载明“中恒国际二期工程结算根据新安公司和中恒公司签订的二期承包协议已经结算完毕,现中恒公司尚应支付新安公司二期工程款元”。二期结账单底部有时任中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建峰手写字迹“根据附件结算金额属实。秦建峰”并加盖中恒公司公章。被告新安公司提供了该二期结账单中载明的附件,包括:1.《中恒二期工程承包结算明细》;2.截止日期为日的《中恒国际二期工程款结算明细》。
上述附件1《中恒二期工程承包结算明细》,载明“1、总收入,元;2、已领取资金,元;3、应交公司承包金,元,计算公式(0);4、溢出部分税金,元,计算公式(0×52538.76)×11.26%;5、电力费用,元,计算公式();6、应补部分,门面房造价元(50),水泵房分摊元(×(10-5.25)】,中心道路2190000元;7、借款(500万)利息,1875000元;8、一期多支付款项,元。合计:二期还应支付新安建筑元,计算公式(1-2-3-4-5+6+7-8)”。上述明细中,第1项总收入、第2项已领取资金及第8项一期多支付款项皆备注“财务提供”,原告中恒公司的会计庄艳在“财务提供”的三处字迹上打勾并在其后手写签名“庄艳”,原告中恒公司的另一名会计李红梅在结算明细尾部手写签名“李红梅”。
上述附件2《中恒国际二期工程款结算明细》,载明“1、结算单,元;2、至已挂账,元;3、至已挂账未支付(含附属),1758400元;4、之后抵付工程款(购房首付)(质监22万+F1、2的163000),5936045元;5、燃气费,元;6、500万现金利息(截止日),900000元;7、结算总额(7=1-2+3-4+5+6),元。”被告新安公司称,附件2《中恒国际二期工程款结算明细》中,第1项结算单元,指的就是附件1《中恒二期工程承包结算明细》最后的合计数字;第2项至已挂账元,来源于《二期工程款后期支付情况(-)》,末尾载明总支付金额为元,原告中恒公司的会计李红梅在尾部手写“李红梅”;第3项至已挂账未支付(含附属)1758400元,来源于原告中恒公司会计李红梅于日签字确认的明细“附属部分,已开票3000000元,已抵付1241600元”,3000000元减去1241600元即为1758400元,该明细中,李红梅手写“以上数据为账面数据李红梅”;第4项之后抵付工程款(购房首付)(质监22万+F1、2的36045元,来源于《二期工程款已支付尚未开票汇总表》,该表载明房款抵工程款合计6319045元,减去质监22万元和F1、2的163000元,即为5936045元,该汇总表尾部有原告中恒公司会计庄艳手写“庄艳”;第5项燃气费元,来源于《代收代付燃气费明细》,载明燃气费合计元,李红梅手写“以上数据为账面数据李红梅”;第6项500万元现金利息,为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的利息。
二、三期工程合同签订情况日,原告中恒公司(甲方)与被告新安公司(乙方)签订三期补充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中恒三期A01、A13及连接部分商业工程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如下:1.工程总面积15900平方米,含两栋高层和连接部分门面……2.上述工程建成后的房产,甲方作价1800万卖给乙方,乙方负责自筹资金建设,甲方不再支付乙方任何款项(超出高层A01、A13占地面积意外的地下工程按实结算,由甲方承担)。上述工程建成后的房产全部归乙方所有,销售税金由甲方承担,销售时间以甲方取得预售许可证并签订销售合同时为准。3.乙方可以以甲方所欠乙方二期工程款作为支付部分房款保证金,暂定1300万元,待和乙方或乙方指定客户签订销售合同时分批将保证金转为购房款;其余500万在销售过程中按销售额17%分批提取,直至付足1800万元为止,但最长支付时间不超过3年……5.甲方不得挪用乙方的售房款,并应及时将售房款汇至乙方账户。如发生挪用,将按月息5%计算挪用款的利息。6.本协议与主合同有冲突部分,以本协议为准……”日,中恒公司以邀请招标的方式,向新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将中恒国际新城三期工程中的土建、安装工程发包给新安公司,中标价为元。双方又于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6.2条约定涉案工程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确定”。
三、中恒公司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日前,中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秦建峰,注册资本为4200万元,股东为秦建峰(认缴及实缴出资额均为1890万元)、马志林(认缴及实缴出资额均为630万元)和赵烽(认缴及实缴出资额均为1680万元)。日,秦建峰与崔海林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中恒公司的1890万元股权转让给崔海林。日,淮安市涟水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中恒公司进行变更登记,中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崔海林,股东为崔海林、马志林和赵烽。2013年4月,马志林将其持有的中恒公司股份转让给赵烽。后中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洁。
四、诉讼等相关情况日,涟水县人民法院受理新安公司诉中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安公司认为,按照三期补充协议的约定,三期工程由新安公司自筹资金施工建设,所建房屋作价1800万元由新安公司出售,所得房款用于冲抵中恒公司所欠新安公司二期工程款,该工程具备预售条件后,已售房款总额为元,中恒公司仅支付新安公司7985154元,请求判令中恒公司支付欠款2778151元并承担诉讼费。涟水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4)涟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新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恒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日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日,江苏金陵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原告中恒公司委托,作出《关于中恒公司与新安公司签订二期协议书情况专项审核报告》(金会核字(2014)第70号),认为甲方(中恒公司)应收乙方(新安公司)项目承包金、保修金及代付款元,甲方应付乙方共计元,审计结论为,中恒国际新城二期项目,乙方应付甲方元。
日,中恒公司股东赵烽到涟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反映中恒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秦建峰侵占中恒公司资产一事。赵烽认为,秦建峰在转让其持有的中恒公司股份前夕,在明知中恒公司不欠新安公司二期工程款的情况下,未对二期项目进行决算审计更未组织施工、销售、财务人员进行对账,就与被告新安公司签订二期结账单和三期补充协议,给中恒公司造成一定的损失,秦建峰的行为构成侵占公司财务。涟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分别于日、10月23日和10月28日询问李冰(新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志林(中恒公司原总经理、原股东)和秦建峰(中恒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原大股东)相关情况。
马志林在公安机关陈述“中恒国际新城二期项目实施后,从合同签订、施工、销售住宅房等过程中,该工程施工、销售者新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兵陆续从我公司支出部分钱,工程结束后,我公司没有根据二期补充协议书进行结算,李兵就多次提出要求结账,为此我公司也多次开股东会议进行讨论,我记得的有一次股东会议决定由秦建峰负责和李兵就此项工程结账,后他们也就根据财务数据和承包协议进行初步结算,对初步结算的数据我们股东也开会研究过,但对部分数据我们股东都提出了异议,最终没有形成结论,我记得股东会后让我和陆小平找李兵把有异议的部分数据进行沟通协议(股东会议有记录),我和陆小平为此事也去找过李兵商量此事,但无果,此事也就一直拖了下来,但后来二期结账单上的数据怎么出来的我就不知道了”。
秦建峰在公安机关陈述“后我根据中恒公司财务部门提供的财务数据和该公司的法人李兵进行了结算,截止日,中恒公司欠该公司3800多万元钱,后该公司断断续续从中恒公司支取部分费用以及以房屋折抵了部分工程款,到2012年6月份,中恒公司还欠新安公司2800多万元。在此期间,中恒公司多次召开股东会议(内容详见股东会议复印件),会议决定由我负责处理该笔以及其他债务,并对公司的财务进行清理,经过一段时间工作,对新安公司承保的二期项目的工程款结算出来了,但当时公司各股东有矛盾,而且公司也没有资金周转,这事也就拖了下来。到2012年7月份,在我准备转让自己的股份时,李兵找到我,提到中恒公司尚欠他公司2800多万元钱,为了安全,防止他公司利益受损,要求和我履行结账手续(因为此时我为公司的法人),后我根据财务附件就写了一份结账单给他,结账单有我公司的印章,我也在结账单上签字的”、“(我出具二期结账单时)中恒公司的其他股东不知道,但我是根据实际数据出具的,这些数据都有合法的出处”、“当时没有对二期项目进行决算审计,因为股东会议决定让我来处理这件事的,没有说要决算审计后再算账,另外我当时是公司的法人,我要的数据都是公司财务出具的,双方公司都是认可的,没有必要对账”。
涟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至今未就赵烽反映的问题刑事立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二期补充协议、三期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期结账单、涟水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关于中恒公司与新安公司签订二期协议书情况专项审核报告》、(2014)淮中民终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书、《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中恒公司会计庄艳、李红梅向本院陈述,《中恒二期工程承包结算明细》、《二期工程款支付情况(开发成本)(账面)》和《二期管理及销售费用》等材料上的签名确系二人亲笔所写,之所以签字因当时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秦建峰,会计作为打工的,不签不行,尽管签字的做法欠妥。
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对二期工程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司法审计,二期结账单及三期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原告中恒公司主张二期结账单及三期补充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即使原告中恒公司主张的二期结账单及三期补充协议损害原告中恒公司利益属实,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原告系中恒公司,而非其他第三人,中恒公司也不能依据“(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主张二期结账单和三期补充协议无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指向的是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缔约目的和内容上是非法的,且在后果上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被告秦建峰签订二期结账单及三期补充协议时仍系原告中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原告中恒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二期结账单及三期补充协议存在非法目的。故原告中恒公司主张二期结账单及三期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涉案的二期、三期工程皆为先签订补充协议后履行招投标手续且补充协议与招投标协议的实质性内容发生变更,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二期补充协议、三期补充协议以及经过招投标程序并备案的二期、三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鉴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二期补充协议及三期补充协议,故应参照二期补充协议及三期补充协议的相关结算条款进行工程价款结算。二期结账单系参照二期补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且经原告中恒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建峰个人签字并加盖中恒公司公章确认,结账单所列附件上的分项明细中的数字亦经原告中恒公司的会计庄艳、李红梅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二期结账单合法有效,应作为双方二期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原告中恒公司虽对二期结账单的数额提出异议并提供自行委托的财务审计报告予以佐证,但无法合理解释为何中恒公司的两名会计会在不同时间多次签字确认相关财务数据,且原告中恒公司在二期结账单及三期补充协议签订后亦按此实际履行较长时间,加之即使二期结账单的确存在错误,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而本案原告中恒公司的主张为确认二期结账单无效,故对原告中恒公司申请对二期工程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司法审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中恒公司申请对二期工程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司法审计的请求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中恒公司主张二期结账单及三期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但二期补充协议及三期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据法律规定,可参照其结算工程价款,故二期结账单系有效的。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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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诉至法院,请求:1.对原、被告双方在日签订的二期协议书的履行进行司法审计;2.确认二期结账单及三期补充协议无效;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争议焦点为:应否对二期工程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司法审计,二期结账单及三期补充协议是否有效。
原告中恒公司虽对二期结账单的数额提出异议并提供自行委托的财务审计报告予以佐证,但无法合理解释为何中恒公司的两名会计会在不同时间多次签字确认相关财务数据,且原告中恒公司在二期结账单及三期补充协议签订后亦按此实际履行较长时间,加之即使二期结账单的确存在错误,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而本案原告中恒公司的主张为确认二期结账单无效,故对原告中恒公司申请对二期工程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司法审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原告 淮安市中恒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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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大家都在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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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律师您好:我前段时间计划买房子,售楼处业务员介绍说过几天有个内部活动优惠先交5000元认筹款优先选房,选不上全款退回,可去退款的时候不对劲了,他们先是把原手续收回,给复印了身份证和银行卡,然后把收款单据的复印件给我说一星期后打款,我没同意,后来又说给我写收据可收据上也没有什么证明是公司收回了单据,只是财务的工作人员写的收到条,签字按了手印,这样是不是把性质改变了,看起来很不正规,不知这样操作行吗?假如公司不给退款这样的收据有效吗?谢谢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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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律师您好:我前段时间计划买房子,售楼处业务员介绍说过几天有个内部活动优惠先交5000元认筹款优先选房,选不上全款退回,可去退款的时候不对劲了,他们先是把原手续收回,给复印了身份证和银行卡,然后把收款单据的复印件给我说一星期后打款,我没同意,后来又说给我写收据可收据上也没有什么证明是公司收回了单据,只是财务的工作人员写的收到条,签字按了手印,这样是不是把性质改变了,看起来很不正规,不知这样操作行吗?假如公司不给退款这样的收据有效吗?谢谢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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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信息举报邮箱: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凤集大道。法定代表人:李东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工业集中区锦华路。法定代表人:王振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律师。委托代理人,律师。原审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凤集大道20-2号。法定代表人:赵荣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律师。原审被告张治,男,日生,汉族。原审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如东县掘港镇青园南路150号。法定代表人:管学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鑫,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律师。原审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经济开发区凤集大道20-3号。法定代表人:赵伦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律师。上诉人南京雷曼电力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永嘉钢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嘉公司)、原审被告南京铭达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达公司)、张治、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南京板桥消防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板桥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商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东风及委托代理人杨家军,被上诉人永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鹏云、曾雪雪,原审被告张治,铭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正昕、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娟、徐鑫,板桥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公司一审诉称:永嘉公司与铭达公司于日签订《关于无缝钢瓶制造厂房钢结构工程的协议书》1份,协议签订后,永嘉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完工后,于日送给铭达公司工程决算书,铭达公司迟迟不予结算,直至日,铭达公司才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确认。经审定,合同总价款为6360000元,质量保证金318000元,已付款4590453元(含雷曼公司支付的款项在内),尚余1769547元价款未付。另,雷曼公司于日给永嘉公司出具了《关于板桥消防厂无缝钢瓶制造厂房项目钢结构工程款支付的相关说明》(以下简称《相关说明》)中明确工程款由其支付,因此,雷曼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顺通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张治施工,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板桥消防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现起诉要求铭达公司给付工程款1769547元,并承担自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雷曼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顺通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板桥消防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铭达公司一审辩称:永嘉公司起诉的所欠工程款数额属实;铭达公司的股东为张治和赵荣亮,其中张治占95%,赵荣亮占5%,张治同时是雷曼公司的股东,占95%。该项目是张治委托赵荣亮与永嘉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的履行由张治具体负责,所有的工程款均由雷曼公司支付。因此应当由雷曼公司承担上述债务,而不是铭达公司承担。请求驳回永嘉公司对其诉讼请求。雷曼公司一审辩称:雷曼公司代铭达公司向永嘉公司支付了5950453元;根据雷曼公司出具的相关说明铭达公司与永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585万元,雷曼公司支付的款项已超过工程款,无须再支付任何款项;本工程合同相对人为铭达公司而不是雷曼公司,合同的债权债务应当由铭达公司承担,雷曼公司只是依据其承诺在一定范围内承担代铭达公司付款的责任,并非合同的当事人。顺通公司一审辩称:合同当事人为永嘉公司与铭达公司,与顺通公司无关;顺通公司不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板桥消防公司一审辩称:我方与顺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我方按照顺通公司的代理人张治的要求,将工程款支付给雷曼公司及南京下关区旺达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旺达经营部);该工程双方虽未履行相关的竣工结算手续,但双方确认总的结算价款为1900万元,我方已支付了1848万元,另该项目的施工人从我方借现金30000元,以及应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冻结顺通公司及张治的款项90000元,且依据顺通公司与我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顺通公司应缴纳质量保证金32万元,该款我公司应当在未付款中扣除。顺通公司所收取的工程款未向我公司开具发票,故相应的税金我公司也应当扣除。我公司经过核算,确认已没有应当支付给顺通公司而尚未支付的款项。张治一审答辩称:板桥消防工程由其实际施工,其挂靠顺通公司施工,所有的工程款垫资是其垫的,工程款是顺通公司董事长同意汇入其指定的雷曼公司和旺达经营部的,是其委托赵荣亮与永嘉公司签订的合同,具体以哪个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其没有管,由赵荣亮经办的。钢结构确实由永嘉公司施工,款项由雷曼公司支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板桥消防公司与顺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各1份,合同约定:由顺通公司承建板桥消防公司位于南京市雨花台区凤集大道20-3号的无缝钢瓶制造厂房的土建(含设备基础)、水电安装、钢结构工程;合同总工期180天,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未明确约定;合同价款1760万元,采用固定价格方式,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352万元)作为预付款;钢结构进场开始吊装之日起3天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527万元);工程结束之日起10天内付320万元,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就其他事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进行了约定。合同加盖了板桥消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顺通公司的公章,并由板桥消防公司的赵伦元及顺通公司的代理人张治、赵荣亮签字。未签署订立合同的日期。补充协议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达成协议:1、本施工提前一周付款,钢结构部分支付合同总价款(640万)的30%即192万元作为预付款,钢结构进场开始吊装之日起3天内,钢结构部分支付合同总价款(640万)的40%即256万元,工程结束之日起10天内,钢结构部分支付合同总价款(640万)的25%即160万元;2、本施工提前一周付款,土建安装部分支付合同总价款(1120万元)的20%即224万元作为预付款,进场开始吊装之日起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1120万元)的20%即224万元,厂房竣工验收10天内,土建安装部分支付合同总价款(1120万元)的10%即112万元;3、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结清560万元,维修质保金按钢结构部分造价的5%计取,二年内结清32万元。补充协议书加盖了板桥消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顺通公司的公章,并由板桥消防公司的赵伦元及顺通公司的代理人张治、赵荣亮签字。未签署签订日期。合同签订后,张治负责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张治委托赵荣亮与永嘉公司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日,赵荣亮以铭达公司的名义与永嘉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永嘉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585万元(其中制作498万元、安装87万元),采用固定总价方式。施工图纸变更及现场签证执行合同附件中对应的单价,工程量按图纸尺寸计算。合同价款的支付:钢构件进场开始安装三日内,承包人支付合同价的40%给分包人,钢构件安装完成三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彩钢板安装完成再支付合同总价的15%,本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后十四日内,分包人提交一套完整的结算资料给承包人,承包人应在收到后二十八日内审核完毕后十四日内将款项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壹年)满28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分包人。合同加盖了铭达公司及永嘉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永嘉公司按约进行了制作安装。日,永嘉公司出具了工程决算单,决算价万元,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荣亮签署“请审计部予以核算后出具结果”。日,双方进行以对账,铭达公司确认已付工程款7450453元,(其中含洋河酒厂工程决算价款2860000元,赵荣亮在对账单上加注“洋河酒厂项目结清”,其余款项为支付涉案工程款计4590453元)对账单上注明板桥消防暂未结算。日由赵荣亮对工程结算审定单进行了确认,并加盖了铭达公司公章。最终审定价为6360000元。另查明:日,雷曼公司向永嘉公司出具《相关说明》1份,内容为:日贵公司与铭达公司签订了《板桥消防厂无缝钢瓶制造厂房项目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截止目前,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款项主要由我公司支付,贵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单位与上述工程合同中甲方的签署单位铭达公司不相符。对此,我公司作出回复如下:1、我公司根据《板桥消防厂无缝钢瓶制造厂房项目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支付给贵公司该项目的工程款视同铭达公司向贵公司支付的相应工程款;2、请你司尽快与我公司及铭达公司办理《板桥消防厂无缝钢瓶制造厂房项目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变更我公司为该合同甲方的事宜,以确保双方财务规范运行;3、《板桥消防厂无缝钢瓶制造厂房项目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款由我公司负责支付,请贵公司今后将正式工程款发票开具给我公司。永嘉公司索款无果,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审理中还查明,板桥消防公司与顺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后,未能取得土地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顺通公司遂质令合同经办人赵荣亮向板桥消防公司收回合同,但未能收回合同。后由张治现场负责进行实际施工。日顺通公司委托王小国律师向板桥消防公司发出律师函1份,律师函载明:顺通公司与板桥消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发现板桥消防公司未取得项目所需的规划审批手续,也无法办理招投标手续,整个施工无法进行。顺通公司因此要求收回作废双方签订的合同,贵司当时也同意,但执意要求保留一份合同原件。贵司事后又将该工程另行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也向其他施工单位支付了工程款。贵司没有向顺通公司支付一分钱工程款。2014年1月,由于贵司未按时支付其他施工方工程款,施工方又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到政府部门上访。在这期间贵司将自己保留的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供给农民工,让农民工向顺通公司讨要工资,这样导致政府清欠部门误以为是顺通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顺通公司接到政府清欠部门的通知后,及时将这一事实情况进行了说明。贵司的行为已给顺通公司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有鉴于此,特致函贵司:顺通公司与贵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作废,贵司没有向顺通公司支付过一分钱工程款,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该律师函还就其他事项作出要求。板桥消防公司未作答复。施工期间,张治向板桥消防公司发函,指示板桥消防公司将工程款汇至雷曼公司、旺达经营部。该函加盖了顺通公司无缝钢瓶制造厂房项目资料专用章,并由张治签名。日,雷曼公司、旺达经营部共同向板桥消防公司出具《委托书》1份,委托书载明:自日起雷曼公司承建的板桥消防公司无缝钢瓶制造厂房工程的工程款委托旺达经营部代为收取,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雷曼公司承担,与板桥消防公司无关。请予以付款。日由张治与旺达经营部共同出具给板桥消防公司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由于9月份学生开学,现工地的工人及材料商全部找到项目部要钱,使项目部的资金压力增大,为更好地完成消防厂的工程任务,我项目部做出以下承诺:一、在没有增加工程量,工程完工之前我项目部不再索要工程款;二、如有农民工、材料商要钱滋事,由项目部自行处理,与消防厂无关;三、未完工程:厂房内项目、道路工程、室外地坪项目;四、支付工程款为40万元。承诺书由张治签字并加盖了旺达经营部的印章。当日,板桥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伦元批注:请财务支付40万元。顺通公司分别于日、25日在分别在南京日报、扬子晚报上刊登遗失启事,称遗失“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缝钢瓶制造厂房项目资料专用章”一枚,声明作废。自日至日,板桥消防公司陆续将工程款支付至雷曼公司及旺达经营部,计元。永嘉公司对日现金支付280万元提出异议,认为该笔款项不符合其交易惯例(板桥消防公司除该笔付款为现金,其他付款均是转账支付,甚至40000元也是网银支付),且不符合财务制度。日,张治与板桥消防公司签订了《关于板桥消防厂房工程结算和付款的最终协议》,协议约定:一、全部工程总结算价定为1900万元;二、至今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竣工日期定为日;三、待甲方规划等一切手续办结后,乙方(承包方)必须办妥消防、防雷及厂房的一切质量验收手续,并将所有手续交甲方(发包方);四、乙方认可本协议盖章签字生效后,甲方在24小时内付给乙方300万元;五、其余工程款在乙方日前履行完义务后,全部付清;六、如因乙方拖欠农民工工资等原因,造成农民工干扰甲方正常工作,甲方附后根据事态大小追究乙方法律责任外,将拒付剩余工程款。乙方由张治签字。同年8月29日,张治在该函件下方加写承诺书,内容为:张治保证设备基础及所有管构渗水维修好,发现渗水即时维修。再查明: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荣亮当庭陈述案涉工程是张治挂靠顺通公司施工的,张治也陈述其挂靠顺通公司承接的该工程,其与顺通公司的挂靠协议由赵荣亮保管。赵荣亮承认与顺通公司签订过协议,并由其保管,但未能提交该协议。顺通公司不予认可。还查明,雷曼公司自日至日共向永嘉公司支付款项计5950453元。其中日的100万元系由南通祥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支付,在银行贷记通知中注明“借款国图50万元”。赵荣亮陈述该100万中的50万元是其和张治共同向祥顺公司的借款,50万元是雷曼公司支付的板桥消防公司工程的工程款,另50万元作为其个人的借款由其使用。永嘉公司账目记载为50万元,即对账单所记载的金额。原审法院根据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荣亮及张治的陈述,结合张治在案涉工程中所起的作用及对工程款的支配权力、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依法追加张治为本案被告。永嘉公司经原审法院释明后最终选择张治承担给付义务。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钢结构工程决算单、对账单、工程款支付凭证、付款指示函、律师函、遗失声明、最终协议、证人黄某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一、合同的效力及施工主体。板桥消防公司与顺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板桥消防公司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无效合同,且顺通公司并未实际进行施工,而由张治实际承包施工。理由:1、合同签订后,因板桥消防公司未取得合法手续,开工许可证无法办理,顺通公司已责令合同经办人赵荣亮收回合同,表示了不履行施工合同的意思,虽然板桥消防公司未予同意,但其明知顺通公司已不履行合同的意思,明知合同经办人张治无权代表顺通公司继续与板桥消防公司以顺通公司的名义实施施工,张治的施工行为不能代表顺通公司;2、从施工情况看,全部的工作均由张治完成,顺通公司并未实际参与;3、工程款均支付至张治指示的账户上,未支付给顺通公司;4、板桥消防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施工组织设计表》、《材料、设备进场使用报验单》有项目经理黄某的签字,经原审法院向黄某调查,黄某否认该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板桥消防公司庭审中拒绝对该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该证据不能证明顺通公司参与施工;5、张治在庭审中承认是其垫资建设的,工程实际由其承建的;6、张治没有举证证明其与顺通公司存在挂靠关系;7、赵荣亮的陈述也证明工程是由张治实际承建的,其是受张治委托以铭达公司的名义与永嘉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8、工程的结算及结算后的工程款支付均由张治一人与板桥消防公司进行协商,且板桥消防公司已按约履行。故原审法院综合认定板桥消防公司与顺通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是与张治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永嘉公司主张顺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合同虽由铭达公司与永嘉公司签订,但由于铭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荣亮系受张治的委托所签订,其以铭达公司的名义所签合同是代理张治所签,故铭达公司为受托人,张治为委托人,赵荣亮以铭达公司名义所实施的与分包合同有关的行为对张治具有约束力,因此铭达公司因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应由张治承受。在铭达公司披露张治为委托人后,永嘉公司选择张治为合同相对人,并承担合同权利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三、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一)张治给付永嘉公司的款项。经永嘉公司与铭达公司最终结算,工程价款为636万元。日的对账单表明,铭达公司确认已付工程款7450453元,(其中含洋河酒厂工程决算价款2860000元,赵荣亮在对账单上加注“洋河酒厂项目结清”),扣除洋河酒厂的工程款2860000元,则支付涉案案工程的款项为4590453元,尚欠工程款1769547元。张治及雷曼公司共同认为在所付的款中有5950453元是支付案涉工程款项,其对对账单上的日一笔50万元提出异议,认为该笔金额应为100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该100万元从南通祥顺投资有限公司汇入永嘉公司账户),赵荣亮当庭陈述该100万元中有50万元是作为其个人借款,故未列入永嘉公司收款明细中;其次对已付款中洋河酒厂的86万元,张治、雷曼公司共同认为,该款并非支付洋河酒厂工程款,而是支付案涉工程的款项。永嘉公司认为铭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有权对已付工程款进行区分及确认,永嘉公司只能按照铭达公司对已付款的区分来确认已收的款项,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是,永嘉公司的意见具备合理性,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张治及雷曼公司未在付款时对所付款项名目进行区分,不能证明所争议的款项系用于支付案涉工程,故其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铭达公司系张治的代理人,故其与永嘉公司的结算及区分已付款项的行为,对张治具有约束力,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张治承担。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张治尚欠永嘉公司的工程款为1769547元。合同约定钢结构工程验收合格后十四日内,分包人提交一套完整的结算资料给承包人,承包人应在收到后二十八日内审核完毕后十四日内将款项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壹年)满28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分包人。永嘉公司于日,出具了工程决算单,铭达公司收到该决算单并进行审核,其应在日前审核完毕,并于当月16日给付95%的价款即6042000元,而其付款额为4090453元,欠付1951547元,应从次日起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即从日起按1951547元为基数,计算至日;以1451547元为基数,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止;现永嘉公司自愿从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其自愿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按照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但基准利率超过6%的按6%计;板桥消防公司与张治确定的工程竣工日期为日,永嘉公司的质保期约定1年,按合同约定,张治应在日支付质保金318000元,其未按约支付,应于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永嘉公司主张的自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于日起应当按照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但基准利率超过6%的按6%计。(二)板桥消防公司给付张治的款项。张治与板桥消防公司于日签订的《关于板桥消防厂房工程结算和付款的最终协议》载明工程决算价款为1900万元,板桥消防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记载已支付给张治指定的收款方雷曼公司及旺达经营部款项计1848万元,张治当庭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板桥消防公司陈述此外还有张治用于维修的30000元借款,该借款仅有借条,未提供付款凭证,也未列入付款明细,没有记入会计账册,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永嘉公司对其中的280万元现金付款持有异议。对此,板桥消防公司提供了现金的来源(向他人的借款)、及陆续的还款凭证,张治对该笔款项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该笔款项板桥消防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应的凭证,并由张治当庭确认,足以证明该笔付款的真实性。永嘉公司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板桥消防公司辩称的因张治收取的1848万元工程款未开具发票,应扣留相应的税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板桥消防公司还提供证据证明已接受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板商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抗辩其有义务协助执行9万元,该款应协助扣留。原审法院认为其协助法院冻结9万元工程款是履行法定义务,但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查封(冻结)的是顺通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在板桥消防公司的应付工程款9万元,而涉案工程款并非顺通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所有,即使工程款归顺通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查封(冻结)并非扣划,协助义务尚未完成,板桥消防公司向张治的该项付款义务尚未消灭,该9万元仍属未付工程款范围。四、雷曼公司的责任。雷曼公司于日向永嘉公司出具的《关于板桥消防厂无缝钢瓶制造厂房项目钢结构工程款支付的相关说明》中明确载明《板桥消防厂无缝钢瓶制造厂房项目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的工程款由我公司负责支付,且此后雷曼公司多次按该说明中的承诺履行了部分债务,属于债务加入,依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带清偿责任,永嘉公司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铭达公司受张治的委托与永嘉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张治承担,永嘉公司主张张治给付工程款1769543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雷曼公司对张治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板桥消防公司依法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钢结构工程实际施工人永嘉公司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即在52万元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张治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永嘉公司工程款1769547元,并偿付以1451547元为基数,自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以318000元为基数,自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均按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雷曼公司对张治应当给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板桥消防公司在未付张治的工程款520000元范围内对张治欠付永嘉公司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永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8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885元,由张治、雷曼公司共同负担。判决后,雷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雷曼公司出具的《相关说明》实质上要求变更合同当事人,但永嘉公司并未同意变更,因此雷曼公司只能对作出说明时的欠款承担付款责任,而不应当承担全部合同责任。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但一审判决前,永嘉公司并未与雷曼公司及铭达公司办理变更合同的手续,因此可以视为永嘉公司不同意接受债务转移。雷曼公司作出的《相关说明》,只能作为单方的债务加入,根据债务加入的有关法律理论,第三人主动加入债务时只应对加入时存有的债务承担责任,对双方此后发生的债务不应当承担责任。涉案合同约定的是总价固定的合同,即585万元是固定价,在日前未发生任何变更。《相关说明》中所指的由雷曼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就是该笔款项。因此,雷曼公司应当承担的付款范围仅限于585万元。施工过程中签证因素增加的51万元的工程结算审核单,未经雷曼公司的签字确认,雷曼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将雷曼公司支付给永嘉公司的工程款中的86万元作为铭达公司支付洋河酒厂项目的工程款,没有任何依据,仅仅因为永嘉公司的意见具备合理性。雷曼公司基于《板桥消防厂无缝钢瓶制造厂房项目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产生涉案债务,该项目之外的铭达公司所欠永嘉公司的任何债务均与雷曼公司无关。原审判决铭达公司不承担责任,而雷曼公司本来是为铭达公司承担板桥消防项目的付款义务而不是替张治或其他人。既然铭达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雷曼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3、由祥顺公司向永嘉公司支付的100万元,系张治通过顺通公司借款用于支付板桥消防项目对永嘉公司的欠款。但原审法院却因赵荣亮陈述其中的50万元为其个人借款,将该笔借款从还款总额中抹去。赵荣亮没有权利支配该笔款项。事实上,该笔款项是因张治挂靠顺通公司从事的国图项目收到的工程款,张治通过顺通公司将该笔借款借出,用于支付永嘉公司的工程款。既然借款人是张治,除张治之外的其他人无权处分该笔款项。原审法院对该款项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4、雷曼公司与铭达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时虽然大股东均是张治,但在法律意义上,雷曼公司、铭达公司、张治各自享有独立的人格权。涉案承包合同主体是铭达公司,张治从未给铭达公司任何授权委托。张治作为铭达公司的大股东委托或者安排赵荣亮签订承包合同,是铭达公司正常的工作安排,不能视为铭达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张治的委托。而且根据张治陈述,也是用铭达公司与顺通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工程的实际挂靠人是铭达公司,而不是张治本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永嘉公司对雷曼公司的诉讼请求,雷曼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永嘉公司答辩称:1、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636万元是双方确定债务的一个组成部分,并非雷曼公司所说的合同变更,其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2、涉案86万元是支付给洋河酒厂项目的款项,铭达公司和永嘉公司之间当时有约定,雷曼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财务资料证明是支付给板桥消防项目的款项。在后面结算报告中铭达公司明确86万元用于支付洋河项目,因此86万元与本案涉案的工程款无关。3、永嘉公司一审中提供了100万元支付款的凭证,备注栏写了50万是用于借款,当时赵荣亮到庭陈述其中50万元是他个人借款。4、铭达公司为张治的代理人,原审判决对此已认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铭达公司答辩称:1、板桥消防公司的涉案工程由张治实际施工,这是不争的事实,铭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荣亮受张治委托以铭达公司的名义与永嘉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但铭达公司既没有收过板桥消防公司的一分钱工程款,也没有向永嘉公司支付过一分钱工程款,消防工程所涉及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实际上由张治享有和承担,故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张治承担,与铭达公司无关,而雷曼公司是为张治收款和付款,实际上是加入张治的债务,故应为张治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永嘉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最终选择张治承担义务,撤销对铭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而雷曼公司作为原审被告根本无权要求铭达公司承担对永嘉公司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治答辩称:张治同意雷曼公司的意见。张治挂靠顺通公司来做板桥消防公司的工程,张治是当事人、投资者。板桥消防公司和顺通公司之间有合同,由于板桥消防公司迟迟没有把施工许可证办下来,顺通公司怕影响其资质审查,就没有履行该份合同,就建议张治找其他公司和板桥消防公司代收款,所以张治就让雷曼公司先收款,板桥消防公司和顺通公司都认可雷曼公司作为代收款的一方。铭达公司、雷曼公司都没有资质做这个工程,实际上做这个工程的是顺通公司,后来赵荣亮背着张治与永嘉公司签订了本案的分包合同,应该是顺通公司和永嘉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而不是铭达公司、雷曼公司。最后的决算也没有通过张治,赵荣亮签字决算,不知道为什么结算款项变成了600多万元。赵荣亮和永嘉公司存在串通的可能性。张治把100万元从祥顺公司付给永嘉公司,赵荣亮在一审中没有事实依据的陈述借张治50万元,最后100万元又计算到张治名下。永嘉公司和顺通公司是关联公司,顺通公司老板的女儿是永嘉公司的大股东。祥顺公司汇给永嘉公司100万元就是归还本案款项,也是作为张治的借款。原审被告顺通公司答辩称:顺通公司并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建设,对相关事实并不清楚,不发表意见。但是我公司强调案涉工程中,我公司没有与任何个人、企业签订过挂靠协议、分包协议。对于案涉工程,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张治所说的100万元是祥顺公司汇出的,不是我公司汇出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板桥消防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涉及我公司的内容无异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一审判决之后,板桥消防公司另向永嘉公司支付了40万元。二审中张治提供南京国图项目付款清单一份,证明其国图项目部会计李萍与顺通公司的杨会计对账,涉案100万元由祥顺公司代张治支付给了永嘉公司,同时顺通公司也扣了张治100万元。雷曼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充分证明了当时祥顺公司支付永嘉公司100万元,是基于张治的指示,这笔钱应计算在张治名下,由张治决定款项用途,不能计算在赵荣亮名下。永嘉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不能达到张治的证明目的,清单上记载电汇给永嘉公司50万元,不是100万元。铭达公司对付款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没有盖公章,签字人的身份无法确认。顺通公司、板桥消防公司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张治提供的证据,尽管永嘉公司、铭达公司、顺通公司、板桥消防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结合当事人一审时提供的日贷记通知、赵荣亮的陈述、日对账单等证据,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有关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综合分析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南京国图项目有关张治的付款清单上记载日,电汇永嘉公司50万元、备注425#,电汇永嘉公司(张治借)、备注425#。再查明:板桥消防公司二审中陈述其一审判决后,于日支付给永嘉公司40万元,永嘉公司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南京国图项目付款清单(张治)、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雷曼公司是否需要对涉案分包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如需承担责任,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应任何确定。就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的行为。本案中,在永嘉公司与铭达公司就板桥消防厂无缝钢瓶制造厂房项目钢结构工程签订分包合同之后,合同履行过程中由雷曼公司向永嘉公司支付主要工程款,在永嘉公司提出支付工程款的公司与合同签约主体不相符的问题后,雷曼公司于日向永嘉公司出具《相关说明》,承诺雷曼公司根据上述分包合同支付给永嘉公司该项目的工程款视同铭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分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由雷曼公司负责支付,雷曼公司的承诺行为表明其有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进行加入的意思表示,尽管雷曼公司在该说明函中向永嘉公司提出办理合同主体变更的提议,但未获永嘉公司同意,主体变更事宜并非雷曼公司支付工程款进行债务加入的前提条件,且此后雷曼公司继续支付款项给永嘉公司,故雷曼公司主张不应对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加入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荣亮、张治的涉案关系问题,张治一审时陈述其委托赵荣亮签订涉案分包合同,具体以哪个公司的名义签订其没有管,赵荣亮对此也予以认可,张治时任雷曼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可予以确认,雷曼公司现因张治不再是股东、法定代表人而否认上述委托行为的存在,未能提供反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就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1、雷曼公司在《相关说明》中承诺对上述合同项下的板桥消防项目向永嘉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未限定其仅对585万元内范围承担责任,后期增加的51万元系属于分包合同项下的债务,雷曼公司诉称应在585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永嘉公司日制作了对账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交付给铭达公司,铭达公司于日加盖了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赵荣亮签字确认。对账单上记载了洋河酒厂项目结算价款286万元,板桥消防器材厂暂未结算,赵荣亮在签字时确认洋河项目结清,由此可见,双方约定洋河项目的款项已结清。雷曼公司支付给永嘉公司86万元,其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系专门支付本案板桥消防项目工程款,雷曼公司现诉称该款项系支付本案款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3、就来源于祥顺公司的100万元问题,本院认为,祥顺公司在其100万元款项的贷记通知上记载“借款国图50万元”,赵荣亮一审时陈述100万元中有50万元是其和张治的借款,张治二审中提供的付款清单上反映永嘉公司收到了50万元、张治借款50万元,日铭达公司、永嘉公司确认日永嘉公司收到了50万元,并非100万元,综合分析,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反映永嘉公司日实际上只收到了祥顺公司的50万元,另50万元由张治、赵荣亮另作他用的事实,雷曼公司现主张永嘉公司实际收到了祥顺公司10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4、由于一审判决后,板桥消防公司已经支付了永嘉公司40万元,张治欠付永嘉公司的款项及和雷曼公司、板桥消防公司的责任范围应相应扣减40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由于出现的新的事实,本院据此对原审判决的结果予以变更。上诉人雷曼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商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变更“张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永嘉公司工程款1769547元,并偿付以1451547元为基数,自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以318000元为基数,自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均按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为:“张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永嘉公司工程款1369547元,并偿付以1451547元为基数,自日起至日之日止;以1051547元为基数,自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以318000元为基数,自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均按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商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雷曼公司对张治应当给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变更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商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变更“板桥消防公司在未付张治的工程款520000元范围内对张治欠付永嘉公司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为:“板桥消防公司在未付张治的工程款120000元范围内对张治欠付永嘉公司的工程款承担给付义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维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商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永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8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885元,由张治、雷曼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126元,由雷曼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荣艳审判员张广永代理审判员黄建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张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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