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鉴定的鉴定标准是什么,哪些情形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

【摘要】《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配套规定较好地规范了医疗机构对医疗风险的责任与义务,医疗事故的构成条件较以往更趋合理;但也存在某些缺陷和理论误区。如&条例》第49条第2款的规定就有悖于形式逻辑的一般原则,有悖于过错责任的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不利于强化医疗机构对医疗风险的注意义务。探讨、澄清这些问题,有利于医患纠纷的正确处理。审判机关在调处医患纠纷时要正确适用民法原则和《条例》规定,要全面审查技术鉴定资料。人民法院技术鉴定机构在医疗事件技术鉴定中要发挥积极作用。【关键词】医疗事故;医患纠纷;损害赔偿【中图分类号】d922.16;r05【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 (65―0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与&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及其他配套规定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医疗事故的行政确认与处理水平达到了一个新的、趋于完善的层次。同时,&条例》作为国家行政法规,也对人民法院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以新的规制。但是细阅上述法规,结合几年来参与医疗事件技术鉴定的心得来考量,笔者认为其仍然存在某些缺陷和理论误区,有必要加以探讨、澄清,以利于司法机关正确、顺利地对医疗事故及其他医患纠纷进行裁判。本文试从质疑&条例》第49条第2款“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以下简称“本款规定”)为切入点加以讨论。一、本款规定可以无限外延。有悖于形式逻辑的一般原则&条例》是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不是认定和处理一切医患纠纷的法规,它只应对医患纠纷所争议的事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和构成医疗事故的事件的处理作出规定,而不应对“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其他医患纠纷的认定和处理做出限制性规定,况且这种规定又是笼统的、漫无边际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事件作为否定性的表述,其外延极为广泛,情况十分复杂,其中不乏根据《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违约、侵权责任的情形,不可一概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本款规定系指《条例》第33条规定的情形,则应特别指明,以免发生歧义;而如果是仅指&条例》第33条规定的情形,则该条规定又显得既零碎又不合理。因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的义务属于勤勉注意的义务,考察一起医患纠纷所争议的事件,医疗机构是否应予免责,有两个至关重要的要素不应回避或忽略,一是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医疗能力,包括该医疗机构是否拥有与其等级和专业范围相当的专业人员、医疗设备和医疗水平,该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是否具备与其职称相当的医学知识和医疗技能;二是行为是否符合通行的医学规范,即其对患者采取处置措施的方法或程序等,是否符合医疗法规、行业规范、专业技术要求或通行的医学理论。如果抽去了这两个内在的、本质的因素,也就抽去了事件免责的基础。而该条规定则没有考虑这两个要素。如该条第l项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疗措施”,就没有提示行为是否符合医学规范,如果医务人员平时作风懒散,缺乏敬业精神,疏于钻研业务,在紧急情况下手忙脚乱、顾此失彼,采取的措施不当而造成了不良后果,岂能不承担责任?第3项规定“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情形,也没有考虑到医生和医院的一般医疗能力;第2项规定“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体质特殊”的情形,则既忽略了具备医疗能力的因素,也忽略了符合医学规范的因素,因为此时如果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异常病情有医疗能力而没有给予符合医学规范的处置,则应对不良后果承担责任,而如果没有医疗能力,但处置方法不符合医学规范(如没有及时转院),也应承担责任。还应当指出的是,&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采用的是列举式表述,且没有类比和比照条款,众所周知,列举的内容是不能穷尽所有应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形的,正如该标准所坦陈的,“列举-的情形”只“是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这就是说,那些“不常见的”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形没有被列入。因此,本款规定对于保护患者合法权益是有疏漏的、不完整的;这一表述可能使人发生歧义的是,除外医疗事故的一切医患纠纷,即使医疗机
构及其医务人员有明显过错并因此造成了患者一定程度的身心痛苦和经济损失的情形,医疗机构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本款规定制定的原意即在于此,则更为不当,因为那样就不免有部门保护之嫌了。实践证明,不属于医疗事故而医疗机构应予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过错事件是存在的,并且占医患纠纷案件的相当比例;这类事件具备以下3个特征,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一是可能无明显违规情形。二是未尽到勤勉注意的义? 66 ?务或者有漠视患者经济利益的情形;三是因此而实际上给患者造成了一定程度的身心痛苦和俄经济损失。其中身心痛苦可能不是体现在人体解剖学上的永久性损害,而主要是一定期间内在生理上、精神上明显的可以察觉的损害。举例如下:由于医生对患者没有认真观察,对病情未予仔细分析,未做必要的实验室检查和仪器检查,未及时组织会诊或由于车辆、器械发生故障,而未积极、及时排除或改用其他可行方法及时赶到求救现场和实施有效治疗,或者为了创收目的,未谨慎使用不够成熟的医疗措施,致使患者病情加重、病程延长而增加其痛苦和治疗难度及医疗费用支出增加的情形;为了创收目的,对于完全能用一般剂量、价廉物美药物治疗的病情,而无视患者经济利益开大处方,用进口药、昂贵药,造成患者医疗费用人为增加的情形;由于忽略了患者知情同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造成一定程度精神损害及间接经济损失的情形。二、本款规定有悖于过错责任归责的民法原则纵观&条例》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虽然构成医疗事故的医患纠纷事件范围较以往有了明显扩大,规定更趋合理,但仍有较多医患纠纷事件既不构成医疗事故,按&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又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民法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区别在于,在法律上决定医疗机构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是过错和因果关系标准,而&条例》中的标准则是过失和违法标准。前者的范围显然比后者要宽泛得多,不仅包括行为人有故意行为,也包括行为人虽无违法但确有过错,并且给患者造成了损害事实,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况。如果按后者确定责任承担问题,在上述情况下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显然于法相悖。因此,对于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患纠纷事件,只要符合其他法律责任要件,医疗机构仍应承担责任,以下分几种情形说明:其一,医疗故意行为。因医疗故意行为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的情形,显然不属于医疗事故范畴,但这决不可以说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可以不承担责任。这类事件很多,略举如下:医疗机构方面,私自生产、配制未经国家专门机构检验、批准的药物,购买不合格的或废旧的医疗器械,擅自采集和使用未经检验的血液和血液制品,使用过期药品或国家有关部门明令禁止使用的废止药物,制定无钱就不予收治、抢救等违反医德、法律法规的内部规定,等等,造成患者一定程度身心损害后果的;医务人员方面,利用其掌握的医疗技术和从事医疗工作的便利对与其有过争执等情形的患者实施报复,为追求经济利益采取本不需、不应进行的医疗行为(如把无病说成有病、轻病说成重病),明知不立即采取措施会造成不良后果而不采取措施放任后果发生,为了谋求非法利益而在其执业范围、执业场所以外行医,造成患者一定程度身心损害后果的。其二,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如纯粹因血站的原因使血液受到污染,因医用产品的缺陷给患者造成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可先行承担责任,然后向血站、医疗产品销售商和厂家追偿。其三,单纯过失性的医疗侵害。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l0卷(第2期)人员已经或应当意识到采用常规医疗措施难以避免不良后果的发生,并且有能力、有条件采取更进一步的诊疗措施,而未采取这些措施从而导致不良后果发生的。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当强调指出,医学科学、医疗技术水平是不断进步的,而具体的医疗操作规范常常具有滞后性,医疗事故的认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也不可能随时跟上医学前进的步伐。因此,对于这类医患纠纷情形,由医疗机构对其过错适当承担责任,不仅是民法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要求,也有助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重视职业道德修养,发扬爱岗敬业精神,不断提高其医疗服务水平。其四,非人身损害后果的医疗侵害。就医疗民事侵权与违约责任的情形而言,人身损害的后果并不是损害后果的惟一表现形式。如在医疗活动中,由于医务人员工作态度草率,致使患者迁延治疗,耽误其升学、参军、就业、业务签约及参与其他有现实和长远社会、经济意义的活动,造成明显身心损害后果及直接经济损失的,医疗机构亦应适当承担责任。三、本款规定不利于强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医疗风险的勤勉注意义务医学科学是研究人类疾病的发生、诊断、治疗、预防等规律的引用学科。由于生命活动的规律和疾病发生的原因纷繁复杂,这种复杂性动态地伴随人类社会发展的始终,因而人类的认识水平和识别技术始终与其存在着差距,故而医学具有高深、复杂、未知领域多、涉及知识面广等特点,反映到医疗服务行业为高度专业性与高度风险性,决定了医患纠纷事件认定和调处的复杂性与特殊性。正是因为上述特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崇尚爱岗敬业精神,刻苦钻研业务,及时更新知识,不断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关心、爱护、尊重、同情患者,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履行对医疗风险的勤勉注意、防范和排除不良后果的义务。我国古代医家云“应用之妙,存乎一心,用药如用兵”,也是强调这种注意义务。在诸多高风险的社会服务行业中,医疗行业的风险注意义务高度集中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身上,患者到医院就医就是把生命和恢复健康的希望给于医院,而患者的义务则是从属的,更多的情况下是被动的、无奈的;它不同于交通运输行业的风险情形,后者交通运输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一般情况下当然是风险注意义务的主要承担者,但乘客、行人在某些交通事故中往往是肇事的主要责任者。因此,应当强调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于医疗风险的注意义务。在以往的医疗事件技术鉴定实践中,常能发现医疗机构在教育医务人员和管理医疗事务中存在缺陷和疏漏,常能发现医务人员在责任感、事业心、关注患者方面的种种不足,常能发现其在履行医疗风险的注意义务方面存在的缺陷。相信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配套规定颁发以后。各医疗机构及广大医务人员通过学习法规,能切实增强医疗风险、医疗事故的防范意识,使这种状况会有很好的改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10卷(第2期)观。有一种观点认为,强调医疗机构的责任与义务,会使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过于谨小慎微,不敢承担医疗风险,对于有救治希望也有失败可能的患者不敢基于人道主义精神为之努力争取好的结果。其实,事物总是一分为二的,或者说具有二重性。试想,如果不强调医疗机构的责任与义务,又会出现忽视医疗风险、疏于钻研业务甚至为了创收发生一些诸如草率手术、草率施药、轻病重治的一些离奇古怪的事情。最近在南京召开的全国医息纠纷审判理论与实务研讨会,会议指出,医疗行业有其特殊性,合理确定医患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特别是界定医疗机构的注意义务是正确处理医息纠纷的重要前提条件。应当说,明确而适当的责任与义务是使医生职业和医务行业获得广泛信任的基础,社会成员对强化医疗责任的期待,实际上是对赋予医生或医疗机构的信任不致落空并且今后能够赋予更大信任的期待。不言而喻,没有哪个人存心毁灭对医生职业和医疗行业的信任,因为我们无论拥有多么有力的法律武器,但迟早都要把自己交给医生“处置”。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人们掌握的知识总是在迅速、绝对地增加,而我们个人所掌握的知识却在相对在减少,人们在生活中越来越依赖于方方面面的专家,看病更是这样。信赖专家就得信赖专家的职业操守与专业能力,然而专业领域里的信赖对象却愈来愈符号化,是一个令人不安又难以消除的社会现象。人们祈祷信赖对象的符号特征能够名副其实,更需要有一个可预测并被普遍遵守的责任体系;另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追求经济利益已不再受到非议,但其发展的极端情形,则是拜金主义滋生,冲击先人后己的社会公德、敬业奉献的职业道德和扶危济困的传统美德,表现在医疗行业就是着眼“创收”,草率施治,甚至索要红包礼金,这是导致行业风险责任发生的主要的、内在的原因。这就是为什么我们在信任、尊重医生及医疗行业几千年之后,如今还要制定一个《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并在其中详加规定医疗责任的时代意义,其中“医患关系紧张”是使条例及早出台的直接原因。有作者认为,在医患纠纷中,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应以重大过失为原则,具体轻过失为例外,抽象轻过失应免责。其所谓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违反了一般情况下只要加以注意即可预见的危险,而怠于注意、不为防范和排除致成的过失,它相当于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形。所谓轻过失,则相对于重大过失而言,根据行为的性质和注意义务的不同,又可分为具体的轻过失和抽象的轻过失。具体的轻过失是根据行为人在与其所从事的专业、与其所取得的职称相对应的工作时的态度来判断其主观意识的,如果行为人欠缺这种与处理该相对应工作的必要注意,那么他就存在具体的轻过失,它相当于符合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事件情形;抽象轻过失是根据行为人在相对于一般的社会行为中的观念来认识其主观意识的,如果他欠? 67 ?缺这种法律上的必要的注意或作为善良管理人应有的注意,就可认定他有抽象的轻过失,抽象的轻过失?通过行为来抽象确定行为人的主观意识的,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标准,而以客观上应不应当做到为标准,其注意义务高于具体的轻过失,它适用于那些合同履行风险较小、期望获利较大的事物,而不适于高风险、公益性的医疗行业。笔者认为重大过失应担责,具体轻过失适当担责(尤其在营利性医疗机构),抽象轻过失应予免责;这在医患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有实际意义;而医疗机构应当努力防范重大过失与具体轻过失,恪尽勤勉注意义务。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其配套规定较之《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有很大进步,但仍存在某些缺陷和理论误区,其中《条例》第49条第2款的规定是一处多弊少利的败笔,其他问题有待在实践过程中加以检验和修正。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医息纠纷案件中,经审查确认其构成医疗事故的,应按《条例》的规定做出裁判或者对卫生行政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根据《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裁判;如经审查不构成医疗事故,应根据民法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对于医疗机构有主观过错、患者有损害后果、过错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据实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不应笼统按“不属于医疗事故的”一概判定“医疗机构不承担责任”;如经审查既不构成医疗事故,又不存在过错,则判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还认为,人民法院在审判医患纠纷案件中审查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鉴定书时,应注意其内容是否完善,所采信的证据是否真实、准确、完整,说理是否充分。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例,以往多以“该医疗事故不构成医疗事故”结尾,划上句号,而对于实际存在的过失、缺陷则不予提及,即没有“但书”,这是不完善、不公允的,它不利于卫生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据以正确处理医患纠纷,也不利于医疗机构重视医疗风险的注意与防范,不利于其医疗服务质量的提高,因此,这种情况应予纠正。人民法院的技术鉴定机构对于本院及其所属法院受理的医患纠纷案件的技术鉴定,应审判人员要求,有建议、组织、参与、审查、说明的义务,可以将检案交医学会鉴定,也可从医学会的专家库中按《条例》规定随机抽取专家组织进行鉴定,还可向上、向外聘请专家鉴定;由于医学科学的高深性,临床情况的复杂性,医疗事件技术鉴定法医一般不单独完成。参考文献【1】陈飕.负责与免责的适度与制度选择.人民法院报, 1,[2]王森波.医疗事故认定与医疗纠纷处理.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2.7[3]何颂跃.医疗纠纷与损害赔偿新释解.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39[4]宋晓亭.论医疗行为的过失豁免.法律与医学杂志,):l39~ 141(收稿:,修回:2003―03一l5)--博才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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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是什么,哪些情形不属于医疗事故
正在读取...&|&作者:南京医疗纠纷律师&|&来源:法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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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嘉宾:邢洋律师
一、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是什么我国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已于日起施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该规定具体规定了各种情况下的损害后果造成的医疗事故等级。由于是对各种各样的医疗损害后果的具体规定,因此,涉及医疗各个专业,技术性比较强,我们在本书的后部分加以列举,在此不再赘述。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按照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在我国出台的医疗事故标准,例举的情形是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并且该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也就是说,如果由于患者及其家属是由于“工伤事故”来医疗机构求诊、治疗,并且发生“医疗纠纷造成伤残的”其伤残标准可以作为日后,与所在单位要求“工伤待遇”的依据和标准。两者的鉴定标准是相同的,可以通用。这样看来在医疗事故鉴定中“定残”等等事项对日后其他纠纷的处理都是很重要的。当然,如果地方性法规对此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二、哪些情形不属于医疗事故同时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其实,有相关法律教育背景的律师就可以看出,该法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就是对第六款的解释,是不可抗力在医疗法律实践方面的明确和具体化!其法律实质就是“不可抗力的法定免责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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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是什么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日施行的《》(以下简称《条例》)根据医疗机构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把医疗事故分为四级,并对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提供了参考标准。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
一、医疗事故的分级标准是什么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已于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日起施行。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
南京医疗纠纷律师温馨提示:医疗事故的等级关乎医疗事故的赔偿数额,法律对各等级的赔偿指数虽有规定,但卫生部制定的标准,只是罗列了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情形,它是不完全的,不能覆盖所有情况。因此,我们不仅要参照卫生部制定的标准,还要结合实际情况来划分医疗事故等级,确定医疗事故赔偿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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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是属于医疗事故
四川-成都&05-18 16:22&&悬赏 0&&发布者:ljmlze & 回答:(7)
我母亲今年75岁了,由于去年9月份出车祸左腿骨折于9月20日动的手术,可是今年5月3日发现钢板非人为短裂,医院叫我们找车祸方拿钱来医,可车祸方叫我们找医院说是医疗事故,我想请问一下这是不是属于医疗事故,医院有没有责任,我该找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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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成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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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可以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看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如医院有过错可以要求赔偿,如有其他疑问或需要律师帮助,欢迎来电或当面详询。
谢谢:请问我该找什么部门做医疗事故坚定
[湖北-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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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律师封存病历,医疗过错鉴定,要求赔偿
赔偿的计算
1&医疗费的计算
医疗费赔偿金额=已发生医疗费用(诊疗费+医药费+挂号费+住院费+其他,不含原发病医疗费用)+后续医疗费用
2&误工费计算&
(1)一般收入者误工费&&&误工费=误工时间*收入标准
(2)高收入者误工费&&&&误工费=误工时间*收入标准(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陪)
(3)无固定收入者误工费&&误工费=误工时间*收入标准(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
误工时间为评定伤残日前的误工期
3&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4&陪护费计算
陪护费赔偿金额=陪护天数*陪护人数*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5&残疾生活补助费的计算
1,一级乙等医疗事故为一级伤残,&100%赔偿指数
2,二级甲等医疗事故为二级伤残,&90%赔偿指数
3,二级乙等医疗事故为三级伤残,&80%赔偿指数
4,二级丙等医疗事故为四级伤残,&70%赔偿指数
5,二级丁等医疗事故为五级伤残,&60%赔偿指数
6,三级甲等医疗事故为六级伤残,&50%赔偿指数
7,三级乙等医疗事故为七级伤残,&40%赔偿指数
8,三级丙等医疗事故为八级伤残,&30%赔偿指数
9,三级丁等医疗事故为九级伤残,&20%赔偿指数
10三级戊等医疗事故为十级伤残,&10%赔偿指数
&&&&&赔偿年限不超过30年,60岁以上不超过15年,70岁以上不超过5年。平均生活费是指人均消费性支出
&&&&&伤残生活补助费=伤残指数*医疗事故发生地的居民平均生活费*赔偿期限
[山东-济南]
回复时间:
不是医疗事故,是因医疗器械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过错责任。
找医院赔偿即可。
本律师专打医疗侵权官司,需要帮助可来电联系。
[四川-成都]
回复时间:
可以进行鉴定。
[四川-成都]
回复时间:
可以对钢板质量进行鉴定,如果是钢板质量问题,可以让医院赔偿。
[北京-海淀区]
回复时间:
可以申请医疗事故鉴定或司法鉴定以明确医院的责任及责任的大小!建议申请做司法鉴定!双方可以协商处理或通过第三方调解赔偿事宜,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解决!
[四川-成都]
回复时间:
属于医疗事故,应由医院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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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目前的医疗事故鉴定办法是国务院卫生部门制定的,它有一定的鉴定标准,那么,医疗事故鉴定标准有哪些呢?
在遇到医疗事故的时候,为了能够了解医疗事故的原因、过程以及责任等等,都要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定,那么,医疗事故鉴定标准有哪些呢?呢?今天我们就跟随佰佰安全网一起来了解关于这方面的吧。
第一,根据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按照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可分为一级医疗事故、二级医疗事故、三级医疗事故以及四级医疗事故这四种。
第二,在我国现行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关于一至四级医疗事故的相关情形,主要是指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并且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换言之,如果由于患者及其家属是因为工伤出事故而来来医疗机构求诊、治疗,并且发生“医疗纠纷造成伤残的”其伤残标准也可以作为日后,与所在单位要求工伤待遇的依据和标准,两者的鉴定标准是相同的,可以通用。
第三,同时我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也规定了不属于医疗事故的情形:1、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2、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3、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4、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5、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6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从以上三点我们可以看出,医疗事故鉴定是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来进行鉴定、认定以及做出相应的结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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