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这边的,有没有纠正人工耳蜗术后康复语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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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耳蜗术后听觉及言语康复训练
  人工耳蜗可以帮助重度听力损伤者获得听觉的电子装置,通过电极直接刺激受损的听神经。人工耳蜗植入技术始于50年代,有40多年的历史,目前全世界有61个国家的5万多人接受了手术。  言语产生的机理  言语的产生是中枢神经系统的控制下对外围发生器官发出的指令所完成的。  首先由大脑皮层确认形成声音指令,该指令被传送到大脑额叶中央前回的运动皮质中,运动皮质在将指令给脑干中的运动神经核和脊髓,然后传送到呼吸,喉和构音系统的肌肉。  言语声的分类  元音被定义成声道畅通无约束的言语声。表现为通过声带振动调制呼出气流的一个准周期过程。  辅音是在声道某处有约束或障碍的言语声。当呼出的气流通过这一受限制时产生湍流,声学上导致了不规则的声波。  塞音发音是悬雍垂上抬,鼻咽通道关闭,并在口腔某处闭和。塞音的释放是闭和所建立的空气压力获得缓解,在声学上产生了爆破音。  聋儿言语的构音问题  舌的收缩位置会影响发音的错误,舌过于靠后造成闭塞性鼻音,这样的病人可以训练其使舌前伸,并注意座姿。将舌尖和齿龈配合,练习/t/ /d/ /s/ /z/。  舌过于靠前,会使声音变的细弱,缺少后元音的共鸣。可以练习/i/ /e/ /o/ /u/,也可以尽可能响的发后元音。  听力言语康复  不同的病人康复的进程是有区别的,成人语后聋的患者在耳聋之前已经建立听觉语言系统,能够听懂语言并交流。开机后结合一段时间的训练,他们可以较快的掌握声音信号,恢复鼓励原则:给他们成功的体验,树立信心。保证安静的环境,从熟悉的内容着手,提供丰富的声音,定期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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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人工耳蜗术后语言康复训练的机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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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去当地残联或相关部门了解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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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杨清语是可以的,以前矫正过ZCS,不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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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耳蜗术后语言康复训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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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件反射的训练 条件反射对于获得调机所需的反应至关重要 音量识别训练 声质辨别训练 训练应当尽早开始 医生、父母和老师都应当参与 可以在开机前开始(利用震动触觉、视觉或残余听力) 条件反射的训练 在高于阈值的情况下建立真实的反应 通过观察开机时的微妙反应来确定训练时的刺激值 建立对真实阈上刺激的条件反射,达到一致性 建立良好的反射后,降低刺激值 以听不到的刺激值建立条件反射会给孩子错误的信息 反应失败时也要给与奖励
条件反射的训练 用不同游戏的条件反射来教给孩子音量的概念 利用视觉提示帮助没有听音经验的孩子理解轻微和宏亮的声音,直到获得更多听音经验 图画 尺寸,小和大的形状 不同频率的刺激 条件反射的训练 确认音量 音量过大的表现 紧张行为:拧衣服、扭动玩具、缠绕手指 身体绷紧,肩膀僵硬 面孔发红,显得很烦躁, 声刺激时眨眼 不安、哭泣、嘴唇颤抖 小心翼翼地摆弄发声玩具
不要为了确定声音一定要把孩子弄哭
确认听觉舒适状况 孩子是否对环境声音做出反应?是否对言语有反应? 父母应将开始几周内的观察结果写成日记 父母随时随地告诉孩子身边环境发生的各种声音 医生要同家长和老师保持联系,获悉进展状况和每天的使用效果
孩子不情愿佩戴时,要考虑到: CI工作是否正常? 音量是否太大? 背带包是否舒适? 将头件放上前,先降低音量和灵敏度,再慢慢增加音量至合适 奖励活动: 较小孩子——利用星星贴纸 较大孩子——用角色榜样(其他孩子或成人)来激励 观察效果 听音能力 声场测听 言语识别测试 语言能力 接受能力 表达能力 发音和说话的发展 交流/实际生活技能的发展 父母、老师观察的反馈 定期言语识别测试(3,6,12个月,每年)和CI听力图 声场测听CI听力图 只测试感知水平 不能从听力图阈值来预测CI舒适值 不能预测阈上刺激效果 什么情况下程序需要重新调试? 言语感知能力下降 说话能力下降 存在不舒适的刺激 父母、老师反馈进步情况不佳
某一段时间内没有进步 植入无效可能的表现 开机1个月后仍没有完全使用 使用3个月后在发声方面仍没有改变 使用6个月后对名字无反应 使用6个月后对环境声音无明显反应 使用12个月后没有理解声音的迹象 谢谢 4 - Device Fitting Basic Guidelines Advanced Bionics * 4 - Device Fitting Basic Guidelines Advanced Bionics * 13 - Pediatric Fitting and Evaluation Advanced Bionics * 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听力中心 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耳科学研究所 上海市儿童听力障碍诊治中心 卫生部新生儿疾病筛查专家组成员 李蕴 人工耳蜗术后调试 和术后注意事项 CI调试的重要性 人工耳蜗植入术后并不意味着能立即恢复听力并直接开口说话 需要经过专业人员调试,同时加以科学的听觉言语康复训练,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 调机是术后达到理想康复效果的最关键环节之一 通常情况下,要使听觉言语能力获得初步成效至少需要6个月
因此家长需要有一个合理的心理预期! CI调试的主要目的 测量病人对CI释放的电刺激的心理物理反应(强度定标测量) 确定每个病人效果最好的语音编码处理策略 设置对选定语音处理策略最有效的参数 CI调试的要求 患者每次调机都需要合理的安排时间 避免病人疲劳 达到调机目的(改善使用效果) 需要多次的、渐进的调试过程 CI调试日程安排 开机:术后2-5周(以下时间以开机为准) 第一次回访:2周 第二次回访:1月 定期调试和评估 :3,6,12月各一次 一年后:每年一次 康复-评估 注意:如发现任何不能自己解决的聆听异常,随时就诊调试 CI的调试:开机 植入手术后大概2-5周 提前做好病人准备工作 提供病人使用手册 了解病人的手术情况 通知售后服务人员 初次编程调试 获取大概的心理物理声音强度测量 若情况允许,用实际言语调试不同策略 指导病人及其家属正常使用设备 注意 开机给予的刺激量很小,逐渐缓慢增加,以使孩子有个逐渐适应过程 回家后家长发现孩子对声音反应不是很敏感,对此不必太过担心 CI的调试:第一次回访 开机后的2周左右 时间视情况而定 一般继续逐渐增加刺激量至正常水平 调整病人感觉最理想或者较喜欢的策略 CI的调试:第二次回访 开机后大概1个月 安排时间0.5-1小时 调整病人感觉最理想或较喜欢的策略 根据需要,帮助病人练习使用辅助配件 CI的调试:第三次回访 开机后大概3个月 安排时间0.5-1小时
向家长了解患儿近期CI使用情况 评估患儿近期听觉状况并记录(以量表为主) 如有可能测试CI听力图 参考听力图调整病人使用策略的各项参数
CI的调试:第四次回访 开
正在加载中,请稍后...  澳大利亚人工耳蜗问题分析(知识分享)  感谢大家的关注,很感谢很多家长对我孩子的关心与支持,我们要求三次植入也是经过深入了解才决定的,并且要尽快解决。对于有些家长不理解、疑惑及依据是什么?对于问题的分析及解答需要花很多精力去整理,呈现给大家了解及欢迎一起加入分享更多耳蜗知识。  孩子微信:LXW100826,QQ:  一、 出现耳朵区域、头贴位置、耳轮、头顶等刺痛问题。  因为刺激量很大,损伤了“三叉神经”,从而造成了“三叉神经痛”。大脑有很多其他神经元会不会受损伤,这就是医生为什么对孩子做脑电图的原因,随着长期的刺激,有些神经元会不会就此停留发育,或长期受刺激麻木后坏死或无感知,这个后果是可怕的,谁会告诉我们?对孩子来说是很大的健康问题。[详情请看下文第八大项1小项有图有资料作解析]  二、有好多“毛毛虫”在爬。  耳蜗腔内有三通道:前庭阶、中阶和鼓阶,电极要放在鼓阶里。而电极是在耳蜗鼓阶里通过放电方式刺激听神经从而产生听觉的一个过程。“毛毛虫”就是“刺激电流”,有刺激电流串流出鼓阶才会有这明显的表现。这些刺激电流也可能是造成刺痛等不良反应的原因之一,怀疑是术后电极移位外露,或位置放不当造成,这需要CT进一步确认。[详情请看下文第八大项2小项有图有资料作解析]  三、参数不正常,刺激量大,功耗大。  刺激量过大,耳蜗组织内的电流扩散效应也越大,导致电流刺激的范围和精度不易控制,电极之间的信号容易发生串扰导致信号失真,这会影响使用者对声音的感知和辨识。在嘈杂的环境下很容易受干扰,同时较大的电刺激量也会引起疼痛,或引起神经易疲劳。[详情请看下文第八大项3小项有图有资料作解析]  四、产品功能性问题  远程遥控监测处理短暂无工作状态,这个设备公司比较清楚。  [详情请看下文第八大项4小项]  五、对耳蜗的了解,需对每项检查和功能等作用要有初步的认识。  [详情请看下文第六大项内容]  六、了解耳蜗做的每项检查和功能等作用  1、人工耳蜗:是代替人耳蜗受损的部位,运作机理就是不需要内耳毛细胞发挥作用,而是直接作用于螺旋神经节细胞,通过刺激使其产生听觉感应,最终目的是使患者听懂言语,恢复或发展语言功能。[知识摘选于参考文献“人工耳蜗植入的效果评估”刘军综述、戴朴、韩东一审校 人工耳蜗植入专辑,以及“激光刺激听神经实验平台的研究_侯坤”硕士学位论文]  以下解剖图来自论文截取:    图(1)    图(2)    图(3)、(a)耳的整体结构图(b)内耳结构图  2、EABR:叫电诱发听性脑干反应,检测可以准确的反映听神经及脑干听觉传导通路的结构和功能状态,预估患者术后能否获得听性反应,避免植入无效的发生,如果可引出分化较好的EABR波形,则打开人工耳蜗装置,进行植入手术。这也是术中手术医生要做的,术中会有监测数据,来引导手术以及证明植入是否成功。[知识摘选于参考文献“不同脉宽条件下人工耳蜗植入者术中电诱发听性脑干反应检测的特点分析”金毅、冯永、梅凌云、王斌、曹克利论著]  3、NRT:指神经反应遥测技术,通过测试电极的阻抗,可判断蜗内电极有无开路或短路等破损情况,应用NRT技术可直接测量电诱发复合动作电位ECAP,可反映听神经纤维受到电刺激后的功能状态。[知识摘选于参考文献“人工耳蜗植入的效果评估”刘军综述、戴朴、韩东一审校 人工耳蜗植入专辑]  4、DPOAE:检测耳蜗外毛细胞功能状况;  5、ASSR:具频率特性,了解各频残余听力分布状况;  6、CT:主要检查结构,耳蜗结构,大脑发育是否对称。而脑白质和神经是没办法检查出来,但有脑白质,可以通过行为评估看出来。目前颞骨CT扫描+三维重建技术已可满足人工耳蜗术前或术后的相关检查。[知识摘选于参考文献]  7、MRI:看到的比CT更立体感更清晰,对手术绝对禁忌证和相对禁忌证的评估判断更具有重要价值。主要对听神经结构,大脑发育情况,脑白质,是否会存在发育迟缓或智障等等问题进行检查。术后不建议做核共振MRI检查耳蜗,风险性很高,专家说过也没这个必要。[知识摘选于文献“低场磁共振在人工耳蜗植入术前评估中的应用初探”栾晖、洪闻、王玉丽、叶相林等头颈部放射学,“人工耳蜗埋植物应禁忌核磁共振”章丽椿摘,周君琪校]  8、有残余听力:说明患者听神经和听觉通路结构的完整性,残存的螺旋神经节细胞数目更多,蜗尖部分存活的听神经纤维相对较多,因而更能获得良好的EABR波形,波V引出率更高。[知识摘选于文献“不同脉宽条件下人工耳蜗植入者术中电诱发听性脑干反应检测的特点分析” 金毅、冯永、梅凌云、王斌、曹克利论著]  9、听神经:是功能性质,不是用看能确认问题,表现为退化或坏死,影响听神经主要是螺旋神经节存活情况,需通过医疗软件设备进行检测才能准确判定。听神经如EABR检测异常,再行MRI检测结构上哪出现问题,如无法看到结构上的问题,那只有死人解剖才能通过看的检查。[知识摘选于参考文献“人工耳蜗植入电极输出频率与耳蜗基底膜特征频率失匹配的研究进展”鹿伟理综述,张瀛审校]  10、听神经病:多发于青少年,女性多于男性,重要特征是ABR明显异常。听神经病虽亦以听力减退为主,但不同于耳蜗性聋,其临床表现和听力学检查有其显著的特征。听神经病主要表现为无明显诱因的双耳听力减退,自发病初期即表现为较严重的言语听觉障碍,而且时轻时重,而实际听力并无波动性改变,表现出的听力减退程度与言语听觉障碍程度不成比例。[知识摘选于参考文献“听神经病的临床表现和听力学检查结果分析”李富德、陈家萍、梁瑞敏论著]  11、神经性耳聋:神经性耳聋的听力损失多在高频,助听器对高频的损失基本补偿不上去,这时就需要用人工耳蜗的方法来解决。[知识摘选于耳朵树文节选自澳科利耳人工耳蜗之家“对话曹克利教授-人工耳蜗作为一种高科技产品,它的可靠性到底怎么样?”]  12、人工耳蜗植入效果受影响主要有几个因素:1、自身情况;2、手术因素;3、康复情况;4、产品性能等。手术因素包括:手术耳侧的选择、手术径路的选择、可靠的手术技术等。[知识摘选于聆听天使访谈“耳蜗康复效果究竟谁说了算?上海交大教授李蕴有话要说!”]  七、孩子自身条件正常,第一次术后的问题都来自外部因素造成。  孩子无认知障碍,无手术禁忌症,康复训练无间断。检查为双耳极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有残余听力,但第一次术后中低频却不行。出现耗电、同步位失匹配、刺激量大等大问题都不符合我孩子情况。  以下为我孩术前相关检查报告和调机参数:                        八、主要针对二次手术后出现的问题分析与判断,以下仅依我孩的情况作分析解答:  1、出现耳朵区域、头贴位置、耳轮、头顶等刺痛问题。  有时孩子还出现突然脚痛,无法走路,休息一会就好了,一直以为是孩子玩碰到,当问他情况说没有,当我了解到这些信息后脑袋发麻。  因为刺激量很大,损伤了“三叉神经”,从而造成了“三叉神经痛”,表现跟我孩出现的症状很符合。出现眼屎多,眼抽,眼痛,头贴位置/头顶/耳朵区域/耳轮等刺痛、睡觉抽搐惊吓,“毛毛虫”等等症状,视力也反应不好,会不会因刺激量引起其他副作用,没人会告诉我们。  大脑有很多其他神经元会不会受损伤,这就是医生为什么对孩子做脑电图的原因,随着长期的刺激,有些神经元会不会就此停留发育,或长期受刺激麻木后坏死或无感知,这个后果是可怕的,对孩子来说是很大的健康问题。  “三叉神经痛”耳朵方面的表现大概了解:  1、)熬夜、过度劳等不良生活习惯,会造成耳朵或耳轮痛,好好休息调养可以康复。  2、)受血管压迫后耳朵耳轮刺痛,会随着时间推移,只会越来越痛,只能通过手术才能治愈。  3、)受外部因素刺激损伤造成耳轮刺痛,这表现正常都是短暂的。  以下为引起刺痛的调机参数:    以下为三叉神经解剖图:                    “三叉神经痛”知识了解网络链接:  https://wapbaike.baidu.com/item/%E4%B8%89%E5%8F%89%E7%A5%9E%E7%BB%8F%E7%97%9B/915715?bk_tashuoStyle=topLeft&bk_share=ucbrowser&bk_sharefr=lemma  https://wapbaike.baidu.com/item/%E4%B8%89%E5%8F%89%E7%A5%9E%E7%BB%8F%E6%A0%B9/7514916?fr=aladdin  2、出现好多“毛毛虫”在爬。  首先要了解耳蜗腔结构及电极的工作方式,耳蜗腔内有三通道:前庭阶、中阶和鼓阶,电极要放在鼓阶里。而电极是在耳蜗鼓阶里通过放电方式刺激听神经从而产生听觉的一个过程。“毛毛虫”就是“刺激电流”,有刺激电流串流出鼓阶才会有这明显的表现。这些刺激电流也可能是造成刺痛等不良反应的原因之一,怀疑是术后电极移位外露,或位置放不当造成,这需要CT进一步确认。  孩子的表现,调机调低了有“呜呜声”、“毛毛虫”、声音小小的,连关机都不知道。调高了声音大了,但刺痛、毛毛虫等等不良反应更多,初次戴上处理器有很强的抗拒反应,表明刺激电流大。第一次手术刺激量也很大,但没有这些“毛毛虫”、刺痛的症状,说明二次植入后存在很大的问题。    以下为出现“毛毛虫”的调机参数:    3、参数不正常,刺激量大,功耗大。  刺激量过大,耳蜗组织内的电流扩散效应也越大,导致电流刺激的范围和精度不易控制,电极之间的信号容易发生串扰导致信号失真,这会影响使用者对声音的感知和辨识。如结合“毛毛虫”电流外串,那刺激精度更糟糕。在嘈杂的环境下很容易受干扰,同时较大的电刺激量也会引起疼痛,或引起神经易疲劳。  低中频区确认刺激量大,正常是蜗底/低频到蜗顶/高频的阈值程下降趋势,因蜗顶距离蜗轴近,较小的刺激就可以,而蜗底较蜗轴较远,所以刺激量也相应提高,但参数却相反的。可能高频区也都存在问题,因为调机做了关闭低中频一些电极(图2、3示),刺激量并未下降,还有结合EABR及NRT检测数据(图4、5示),判断整条径路可能都存在问题。  孩子的表现,在可以听到的情况下做测听,只要有一点声响,更没法识辨,很容易受嘈杂环境下干扰。还存在声音响度失去平衡问题(图1示),声音响度平衡的理解:在平速的词句,听到的声音有个别大声,个别小声,声音舒适度及言语识别感觉不佳,可以调机解决,但我孩子技术上已没法解决。可能是中低频区的电极阻抗值很高或是产生距离而影响刺激量有效刺激,对其调高就会出现刺痛等不良反应。[知识来自“关于人工耳蜗调机中刺激值的设定(下)聋儿语言康复,“人工耳蜗调机流程”陈艾婷,王倩,冀飞。]  下图是孩子说他听到的声音有小小的,有大大的,还有痛的情况:    图(1)  以下检测报告及调机参数图:    图(2)     图(3)     图(4)     图(5)  以上参数:通道数少、动态范围窄、T/C阈值趋势相反、脉宽高出好几倍、功耗大等等不正常。EABR引出率45%,中低频引不出,NRT引出率27%,集中在低频和高频区引不出,这很不正常,电极移位或放不当也可引起神经反应缺乏,而植入体和电极的功能性方面设备公司才知道。[知识来自“成人和儿童耳蜗埋植手术的并发症”吴建摘芮长宜校,国家卫生计生委权威医学科普传播网络平台/百科名医网提供的“人工耳蜗”,“中国听力语言康复科学杂志—人工耳蜗调机流程”陈艾婷、王倩、冀飞。“人工耳蜗植入术后阈值与舒适阈特性分析”陈雪清硕士李永新等等基础研究和“人工耳蜗植入术中客观检测技术的分析”王铮等等论著]  4、远程遥控监测处理短暂无工作状态  远程遥控器相当监测处理器与植入体之间的工作,有问题会提示,已排除处理器和所有外围件,但问题还存在,这说明植入体或电极功能性哪方面出问题,才会导致短暂无工作又恢复。这有问题,科利耳公司比较了解。[除植入体外,其他配件都已在售后更新或检测]  5、二次植入是不是把耳蜗结构损伤了?  通过分析与排除,耳蜗内部结构还是好的。现在孩子调机到一定的参数,马上能感知声音的大小,CT复查结构正常。问题都来自外部因素造成。    6、科利耳公司问如果还做不好呢?  这个问题会让客户与公司之间产生强烈的不信任感,只有大家好好努力去做,家长会理解,可是科利耳公司却让家长去接受孩子刺痛、毛毛虫的存在且听不好成为事实,孩子现在才7周岁,有问题反而不寻求解决。耳蜗植入的效果离不开医生手术、产品性能和调机。调机可以改善术中无法做到的预期效果,所以调机至关重要,只要T值和C值不好好取值设定,即使产品和手术成功,孩子永远也都别想听好,这个很肯定。  我们作为消费者,只要影响正常聆听,公司就要为我们尽快处理并解决问题。专家讲过,不管是手术还是产品问题,只要确认问题存在,公司就要提供产品二次植入,这是国际惯例。  以上分析是通过学习行业专家发表的文章及参考文献上的知识,再结合现有检查资料和孩子表现去排除判定问题。准确的数据分析可以很好的去确认问题,再通过CT检查可以更进一步明确位置及情况。如果大家有异议,欢迎提供资料及标准参数,让大家更好的学习了解。  在此,再次强烈要求科利耳公司应履行自己的责任,为我的孩子尽快解决问题。  孩子微信:LXW100826,Q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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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打印文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会林,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有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其毅,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华,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宏征,该医院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澳科利耳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迪戈里?威廉?休伊特(DIGGORYWILLIAMHOWITT),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向荣,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君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陈洁仪,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向荣,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少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李某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赔付医疗费9392.6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康复费138910元、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3000元、康复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8项共计元);2.澳科利耳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君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澳科利耳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君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判查明:李某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出生后双耳对声响反应不灵敏,诊断为“双耳极重度聋”。日,李某甲因双耳听力障碍入住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就诊,家长主诉“发现双耳听力障碍8年余”,经诊断为双耳极重度聋。日,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与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签订《人工耳蜗销售服务合同》,约定李某向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购买澳大利亚Cochlear公司生产的人工耳蜗系统一套,价格为16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产品确认书﹥一植入体》,约定货物明细为名称及规格-耳蜗植入系统,序号-“CI219493”,数量-1。同日,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与李某签订《附加协议》,约定了支付货款的期限。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某甲合计支付了货款160000元。日,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将人工耳蜗系统植入李某甲体内。  日,李某甲到北京大学深圳医院就诊,CT诊断报告记载“右侧颞骨乳突部分骨质缺损,局部见团片状等密度影,右耳可见金属导丝自颅外—乳突气房—鼓室—卵圆窗—耳蜗底旋,末端位于中旋—顶旋融合囊腔内,导丝未见明确不连。右侧乳突内可见少许等低密度影填充。右侧外耳道及内听道未见明显异常两侧听骨链形态、位置无殊;左侧鼓室、乳突窦、乳突气房气化良好,未见明显异常密度影,内耳及内听道结构无殊。两侧桥小脑角区未见明显异常密度占位影。诊断意见:右侧人工耳蜗术后改变,请结合临床”。  现李某甲以人工耳蜗系统植入后,虽经多次调试,仍然无法建立有效的听力功能,且发现涉案人工耳蜗系统手术中被调包,植入体电极金属丝外露,为质量不合格的产品,造成其未能早期获得听力功能,错失了恢复语言功能的最佳时期,侵犯其健康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澳科利耳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君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进行赔偿。  经查,李某甲在人工耳蜗系统植入前的听力测试结果显示双耳听阈为100-110分贝,属于极重度耳聋,术后听阈为40-45分贝。  广州市忻亮贸易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申请注销。日,广州市忻亮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君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声明》,内容为广州君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接收广州市忻亮贸易有限公司所承担的市场开发、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等工作。  李某甲在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又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赔偿李某甲购买人工耳蜗价款的四倍共640000元,广州君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廖某、陈某乙、梁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判认为:李某甲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就诊,双方构成了医疗关系;李某甲与广州市忻亮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双方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李某甲在另案的诉讼中,系针对涉案产品的货款要求赔偿,故对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提出本案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李某甲不能同时主张的意见,不予采纳。  李某甲在本案中提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认为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在对其进行人工耳蜗的植入手术过程中存在医疗事故或医疗过错,其在本案中认为植入其体内的人工耳蜗存在质量问题,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提出本案诉讼。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涉案人工耳蜗由李某甲父亲向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购买,并签订产品确认书,对产品的型号、规格、数量等都进行了确认。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并未参与产品的买售过程,对李某甲购入的产品亦仅承担手术植入的责任。其次,李某甲患双耳极重度聋多年,术前双耳听力为100—110分贝,术后经检查提升至40—45分贝,对于听力在术前术后所产生的改变,李某甲亦不持异议。李某甲起诉认为安装人工耳蜗后多年始终无法恢复听力,但其又自认存在术后听力分贝的提高。第三,对于李某甲安装的人工耳蜗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李某甲认为,安装人工耳蜗之后多年其听力并无明显改善且不具备语言能力,故以此认定其安装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在购买耳蜗时,对于安装之后李某甲的听力及语言应恢复到何种程度才能视为产品无质量问题双方并无约定,且听力的重建并不必然等于语言能力的恢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李某甲应对其上述主张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李某甲提起本案侵权之诉,但却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因安装人工耳蜗导致的损害后果,故李某甲向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澳科利耳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君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820元,由李某甲负担。  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如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人工耳蜗是否存在质量缺陷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植入李某甲体内的人工耳蜗序列号与李某甲签署合同时确认的序列号不一致,而序列号是产品身份识别码,用于植入产品的追踪,具有唯一性。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从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接受“人工耳蜗植入系统”当天,并没有将“人工耳蜗植入系统”入库保管,李某甲选定的序列号为“CI219493”人工耳蜗产品被调包。2.李某甲在签订《人工耳蜗销售服务合同》时,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承诺人工耳蜗可补偿李某甲听力缺失,使声场听阈达到20—30分贝。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辩解,人工耳蜗提供的声场听阈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声场听阈1—40分贝都属于正常范围。如果人工耳蜗声场听阈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那么植入李某甲体内的人工耳蜗应符合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向李某甲承诺的标准。自2013年开始,李某甲听力越来越不好,日到深圳北大医院就诊,检查发现人工耳蜗电极金属丝外露,声场听阈处于60分贝左右的水平,人工耳蜗明显存在质量缺陷。3.声场听阈测试结果显示,该人工耳蜗不符合质量正常产品的声场听阈在术后一年内不断下降的趋势,且该人工耳蜗提供的声音可辨识性差,李某甲语言康复训练的效果差。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认为李某甲术后“对声音敏感”,即证明人工耳蜗已经起到临床作用,达到预期效果。原审法院认为术后人工耳蜗已为李某甲提供听力支持,李某甲没能恢复语言能力,不是人工耳蜗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但听力的重建是恢复语言能力的前提,听力的重建至少需要两个条件:第一,提供良好的声场听阈;第二,转换的语言清晰度好。李某甲术前各项检测正常,术后语言康复训练早期即对声音分辨差,表明人工耳蜗提供的语言清晰度差,加之声场听阈不断上升,语言康复效果越来越差,最终不得不放弃康复训练。4.日由厂家工程师进行的“整合测试”(“IntegrityTest”)把李某甲“人工耳蜗植入系统”归类为“特征衰减”(“CharacteristicsDecrement”),根据“整合测试”的附录《整合测试术语》对“特征衰减”的定义可知,植入李某甲体内的人工耳蜗“特性不符合生产厂家所设定的规格标准”、“检测结果显示的植入物的行为或特性与预期的运行不相同”、“特征衰减的设备不包括在科利耳公司的可靠性统计中”,证明人工耳蜗是有质量缺陷的产品。二、原审法院认为“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并未参与产品的买售过程,对李某甲购入的产品亦仅承担手术植入的责任”,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李某甲交付人工耳蜗价款时,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明确告知此29600元价款是“给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的”。如果这笔款项中28800元最终还是要转给忻亮公司,为什么需要医院转手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直接向李某甲收取28800元、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收取800元管理费不是更简便吗况且这800元管理费体现在合同约定的人工耳蜗价款中,这进一步证明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和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都是《人工耳蜗销售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作为一家正规的三甲医院,其提供了“转款”给忻亮公司的发票,那么必然有与发票对应的合同、送货验收单据及28800元款项实际支付凭证。虽然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其收取李某甲29600元人工耳蜗的价款,是合同的销售服务方之一,应对李某甲承担销售、服务者应承担的责任。如果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不能提供与发票对应的合同以及28800元价款实际支付的证据,依法应推定李某甲的主张成立。三、原审法院没有处理李某甲的伤残等级鉴定申请错误。李某甲因为植入有质量缺陷的人工耳蜗产品,进行无效的语言康复训练数年,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澳科利耳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君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明知李某甲植入的人工耳蜗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没有及时对之进行必要的监测,没有提供适当的临床解决方案。目前李某甲已错失了最佳的语言康复期,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澳科利耳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君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对此机会的丧失承担全部责任。李某甲原审时已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处理,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待鉴定作出后一并主张有关的赔偿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康复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  被上诉人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答辩同意原审判决。一、我方不存在将产品调包的事情。1.本案植入的人工耳蜗是李某甲和供应商签署了相关合同、产品确认书以及附加协议确认的,我方不是合同的一方,没有参与相关确认,也不清楚双方确认的产品序列号是什么。2.我方当时只有这一例手术,不存在调包;产品本身是高额的医疗产品,医院没有采购,也不存在调包的可能。二、我方没有参与产品销售,仅承担手术植入的相关法律责任。1.我方不是销售合同的其中一方,不享受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我方参与本案是基于植入体的特殊性,因人工耳蜗必须经过手术才能植入,而我方是华南地区唯一的指定医院,所以李某甲找我方为其植入人工耳蜗,不是我方找李某甲销售产品的。2.我方代厂家收取了李某甲29600元,在扣除800元手术费后将剩余费用转交给了厂家。之所以有出库和入库单,实际上是产品进入医院的手续环节,因为人工耳蜗是高额产品,很少人使用,医院不能采购,所以在管理层面上必须有这个手续。整个人工耳蜗十几万元,如果我方参与销售也不会只卖二万多。综上,我方仅仅向李某甲提供医疗服务,不存在向患者销售相关植入体。三、关于我方在本案是否遵守了相关医疗规范,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情况,我方在本案手术中完全符合诊疗规范,不存在过错,而李某甲也不认为我方存在医疗过错或事故。  被上诉人澳科利耳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是医疗损害纠纷,我方不是手术机构,也不是生产方、销售方,我方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  被上诉人广州君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对实体方面没有异议,但对程序方面有点保留。我方认为本案存在竞合问题,李某甲对同一事实还提起了买卖合同纠纷,李某甲称两案被告不一样所以不属于竞合,但两案被告之所以不一样,是因为李某甲滥用诉权,起诉了很多无关的被告。本案是同一事实用不同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所以我方认为这就是教科书式的竞合。  本院查明:  一、李某与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签订《人工耳蜗销售服务合同》后,李某支付了货款130400元给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支付了29600元给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在扣下800元手术费用后,即将28800元退回给广州市忻亮贸易有限公司。  二、李某甲于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行人工耳蜗植入手术,手术成功导入24导人工耳蜗,开机调试正常运作。  三、二审时,李某甲提交以下新证据:1.论文《多通道人工耳蜗植入患者声场听阈测试结果分析》。2.论文《多导人工耳蜗植入手术治疗全聋》。3.论文《大龄语前聋人工耳蜗植入者听觉语言康复效果分析》。李某甲欲以此证实:1.语前聋患者人工耳蜗植入效果确切,语言频率可达到15-40dB。2.1996年至2007年12月,珠江医院耳鼻喉头颈外科开展多导人工耳蜗植入术共243例,术后6个月声场平均听阈达到25-35dB,平均(27.4±4.8)dB。3.“NUCLEUS-24型”人工耳蜗产品手术植入半年后声场听阈在40dB以下,植入一年声场听阈在30dB以下。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质证表示:这些只是学术论文,并不是能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充其量只是参考,作为证据的三性都是不存在的。澳科利耳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君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质证表示:不认可其证据三性。其中提到语言听阈15-40dB,在一定程度和李某甲的测试结果是吻合的,进一步确认产品合格。临床小组测试数据不能作为大数据的参考,不能和一特定人群相比。  四、就本起纠纷,李某甲以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等被告存在销售欺诈、产品调包等事实,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另案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735号。  原判查明其他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在本案中的角色与地位。二、产品是否存在质量瑕疵以及被调换。本院提出分析意见如下:  争议焦点一。1.日,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与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签订《人工耳蜗销售服务合同》,向其购买澳大利亚Cochlear公司生产的人工耳蜗系统一套,双方之间建立了人工耳蜗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在李某与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签订的《人工耳蜗销售服务合同》中,双方约定产品价格为16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某支付了货款130400元给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支付了29600元给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即李某所付两笔款项的总额恰好是其与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约定的产品价格160000元,同时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在扣下800元手术费用后,即将28800元退回给广州市忻亮贸易有限公司,由以上事实可得出两点结论:1.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收取的28800元是代收性质,代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收取。2.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收取的800元手术费用是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支付的,并非李某甲所支付。因此,虽然李某甲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行植入手术,双方之间构成医疗服务法律关系,但是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并非人工耳蜗的生产商或销售商,仅为手术施行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对人工耳蜗并非显见的质量瑕疵承担责任(如果存在的话),缺乏足够的依据。如果人工耳蜗存在质量瑕疵,李某甲/李某应径向出卖人,而非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主张权利。原判认定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并未参与产品的买售过程,对李某甲购入的产品亦仅承担手术植入的责任,对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在本案中的角色与地位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某甲上诉认为,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收取其29600元人工耳蜗的价款,是合同的销售服务方之一,与本案事实不符,其要求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对李某甲承担销售、服务者的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李某甲在本案中已明确承认,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在对其进行人工耳蜗的植入手术过程中不存在医疗事故或任何医疗过错,其是以人工耳蜗植入体存在产品瑕疵而主张权利,鉴于以上两点,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二。1.李某甲于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行人工耳蜗植入手术,手术成功,开机调试全部正常。电极金属丝外露发生在术后5年9个月多,难以确定是外力因素所致还是人工耳蜗本身产品缺陷所致。2.深圳市特殊需要儿童早期干预中心在2008年、2009年和2010年出具《助听器验配报告表》,证实李某甲在植入人工耳蜗后,右耳听力的声场测试在40-50dB,恢复正常,比原来“双耳极重度聋”的100-110dB有了极大的改善。李某甲在深圳市龙华新区百灵鸟听障儿童康复医院的康复学习记录和该康复院出具的证明也证实其术后获得了听力,“感知声音较敏感”。李某甲上诉认为,其术后声场听阈未能达到40dB以下,表明人工耳蜗存在质量缺陷,本院认为,人工耳蜗植入术后听力为多少dB才属于正常,目前没有通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李某甲所援引的学术论文不足为凭。李某甲上诉还提出,人工耳蜗声场听阈应符合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向李某甲承诺的标准,达到20—30dB,但是未能举证证实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曾作出这方面的承诺。3.从医学常识的角度看,语言能力的获得,除了要求具备听觉能力外,还需要经过长期的语言学习与锻炼。具备听力,并非必然就具备了语言辨识能力和说话能力。李某甲诉称其语言功能差,但是其是否在术后进行了良好规范的语言康复锻炼,未能举出足够的证据证实。  概而言之,基于:人工耳蜗植入术后听力为多少dB方属正常,目前没有通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语言能力的获得,除了单纯的听力外,还要求进行良好规范的语言康复锻炼,而何谓良好规范缺乏一个清晰的判断标准;术后5年9个月多人工耳蜗发生电极金属丝外露,距手术时间已久,难以确定是外力因素所致还是人工耳蜗本身产品缺陷所致,因此本院认为,李某甲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其植入的人工耳蜗存在质量缺陷。李某甲上诉要求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赔付元,澳科利耳医疗器械(北京)有限公司、广州君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上诉提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申请问题,因其赔偿之请求不成立,自然无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在(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735号案件中,李某甲以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等被告存在销售欺诈、产品调包的事实为由主张权利,因此,李某甲选定的序列号为“CI219493”的人工耳蜗产品是否被调包,是否存在销售欺诈行为,应在该案中进行审查,本案对此不予评判。广州君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答辩提出,本案与(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735号案件存在竞合,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李某甲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82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文劲  审判员  钟淑敏  审判员  苗玉红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邱穗珠  陈颖斯  概要  关闭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允许,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   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相关法院依法定程序撤回在本网站公开的裁判文书的,其余网站有义务免费及时撤回相应文书
  奸商们太黑了喝残疾人的血,中国判决文书网网址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d1e058-ae19a29孙越峰受贿罪,孙越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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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打印文书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上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越峰。日因涉嫌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玉灵。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越峰犯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晶、书记员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越峰及其辩护人许玉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孙越峰利用其担任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耳鼻喉头颈外科副主任,全面主持科室工作的职务便利,共收受在其科室驻点销售助听器的浙江省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下属听力门诊部所送好处费元。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孙越峰利用做手术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医疗器械供货商奥地利美迪医疗电子仪器公司所送的好处费共计8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简历、合作协议书、“沈某某”农行卡账户明细、工资单、转账凭证、“徐某某”建行卡账户明细、科室收支账本、人工耳蜗招标采购资料、代理授权书、外企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采购报表、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孙越峰应以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越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听力门诊部按照助听器销售额13.5%的比例给予耳鼻喉科相关医务人员好处费,被告人孙越峰个人收受64000元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孙越峰希望听力门诊部退出驻点是一种无强制力的个人劝导行为,并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其收受听力门诊部给予的助听器销售额5%的好处费与其推荐验配助听器的业务量相关,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3、被告人孙越峰以科室搞活动的名义从徐某某处收受16000元用作科室活动经费,该款项不能计入被告人犯罪数额。4、被告人孙越峰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其家属已退赔全部赃款,故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部分  2003年4月,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系事业单位,又名浙江省儿童医院、浙江省儿童保健院,以下简称省儿保医院)任命,被告人孙越峰担任该院耳鼻喉科(后更名为耳鼻喉头颈外科)副主任,并主持工作直至案发。  浙江省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下属听力门诊部长期在省儿保医院耳鼻喉科内派员驻点销售助听器,由于其直接占用了省儿保医院的办公场所,有利于患儿家长基于对医院的信赖而购买助听器,故助听器的销量一直有所保障。2009年,被告人孙越峰以办公场所拥挤等理由,提出要听力门诊部搬离。为此,听力门诊部负责人张某找到孙越峰协商,双方约定,孙越峰允许听力门诊部继续在此派员独家驻点销售助听器,听力门诊部则以助听器销售额的5%向孙越峰支付好处费。此后,张某将一张农行卡交给孙越峰并按月往该卡内存款。2009年11月至2010年12月,孙越峰通过该卡累计收受听力门诊部给予其的好处费70577.35元。  2011年间,被告人孙越峰出国进修。期间,听力门诊部的负责人变更为孙某某。当年10月,孙越峰回国后继续在省儿保医院耳鼻喉科主持工作。孙某某找到孙越峰与其协商并约定,孙越峰仍然允许听力门诊部在此派员独家驻点销售助听器,听力门诊部则另提供一张建行卡给孙越峰,并按照之前的标准和方式向其支付好处费。随后,孙某某向该卡汇入50000元作为孙越峰出国期间尚未拿到的好处费。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孙越峰通过该卡累计收受听力门诊部给予其的好处费198800元(听力门诊部多次通过本市上城区辖区内的建行解放路支行向该卡存款)。  2013年3月后,由于孙某某涉嫌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听力门诊部则改派员工卢某将好处费直接交给被告人孙越峰,至当年5、6月,孙越峰共收受好处费20000元。  此外,在驻点销售期间,听力门诊部还按照助听器销售额的13.5%的比例,按月给予耳鼻喉科相关医务人员以好处费,被告人孙越峰个人累计收受约64000元。  综上,被告人孙越峰共收受听力门诊部所送好处费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孙越峰的原有供述,证实2009年下半年,其对听力门诊部的业务员卢某讲耳鼻喉科办公环境太拥挤了,希望听力门诊部搬出去。当时惠耳公司来找其,提出让听力门诊部退出医院,或者听力门诊部与惠耳公司轮流在耳鼻喉科驻点销售助听器。为此,其向赵正言院长请示,赵院长说省残联驻医院销售助听器是省卫生厅牵头,省残联如果愿意的话还是让他们继续做下去。时任听力门诊部负责人张某为此来找其,张某提出除给予耳鼻喉科“医生费”外,另给其一张银行卡且每月按驻点销售额的5%给其汇款。随后,张某给予其一张农行卡,且每月往该卡内汇款。从2009年下半年至2011年年初,张某通过上述农行卡累计给予其个人好处费70577.35元。2011年10月,其出国学习回来后,听力门诊部负责人孙某某来医院找其,表示会延续张某的做法,除给予科室“医生费”外,仍按照驻点销售额的5%给其个人好处费,并交给其一张建行卡。之后,听力门诊部通过该建行卡累计给予其个人好处费198800元。2013年3月后,听力门诊部改派卢某以现金交付给其好处费2万余元。另证实其作为耳鼻喉科的负责人,负责科室所有的日常管理工作,有权选择让哪家单位在其科室驻点销售助听器。听力门诊部给予其个人的好处费实际上就是支付场租费。(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8年1月被省残联派驻到省儿保医院做助听器验配师。2009年底,其听孙越峰主任说要让助听器生产厂家惠耳公司派人参与助听器验配和销售,并提议让省残联和惠耳公司在医院轮流验配。其将此事告诉省残联听力门诊部主任张某。随后张某来医院找孙越峰沟通。之后,其应张某要求使用其母亲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农业银行卡交给张某。后张某以助听器销售额的5%向孙越峰支付好处费约8万元。孙某某接任省残联听力门诊部主任后,另提供一张建行卡给孙越峰,以助听器销售额的5%向孙越峰支付好处费约17万元。孙某某出事后,其往该建行卡打款15000元。后其以现金交付给孙越峰好处费2万元。此外,听力门诊部长期以直接交付现金的方式,按照助听器销售金额13.5%的比例,向包括孙越峰在内的该科室门诊医生支付医生费,累计达70余万元。另证实听力门诊部给予孙越峰个人好处费是为了保住省残联在省儿保医院助听器验配和销售的垄断地位,因为孙越峰作为耳鼻喉科主任有权决定由哪家单位来驻点销售助听器。(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因惠耳公司在杭州的经营冲击了听力门诊部在医院的业务,其找省儿保医院耳鼻喉科主任孙越峰沟通。孙越峰要求听力门诊部按照助听器销售额5%给他现金或银行转账给他。后其将卢某办理的一张农业银行卡交给孙越峰,按照助听器销售额5%的金额伪造了一份员工工资表,按月将钱汇入该农行卡。此外,听力门诊部还按照销售额13.5%的比例,以现金形式支付好处费给向病人介绍助听器的门诊医生。另证实听力门诊部给予孙越峰个人好处费是孙越峰索要的听力门诊部进驻省儿保医院耳鼻喉科的“场地费”。(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月份,省儿童医院耳鼻喉科主任孙越峰对卢某说准备让惠耳公司也进驻省儿童医院耳鼻喉科,让省残联与惠耳公司轮流在耳鼻喉科做业务。得知此事后,其曾陪同听力门诊部主任张某去找孙越峰商谈。2011年8月,其担任听力门诊部主任后,从卢某处获悉张某按照助听器销售额的5%支付给孙越峰个人好处费。其遂让徐某某去办了一张建行卡。孙越峰回国后,其到省儿童医院将该建行卡交给孙越峰,并按之前的标准和方式向孙越峰支付好处费,累计达183800元。另证实听力门诊部给予孙越峰个人好处费是为了保持听力门诊部独家进驻省儿童医院耳鼻喉科的地位,是听力门诊部支付给孙越峰个人的场地费。(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浙江省听力技术服务中心与西门子公司、浙江省儿童医院签订合作协议书后,进驻儿童医院耳鼻喉科驻点销售助听器,并按照驻点销售金额的13.5%给该科室好处费。2006年4月,该合作协议书期满终止后未续签合同。耳鼻喉科主任孙越峰曾明确提出儿童医院要与惠耳公司合作。其找了时任省残联理事长去和儿童医院院长打招呼。其派听力中心负责人张某找孙越峰商谈。张某回来向其汇报说孙越峰要增加驻点销售额的5%作为好处费,否则要将听力中心赶出儿童医院。听力中心被迫支付该销售额的5%。(6)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孙某某担任听力门诊部主任后不久,其应孙某某要求办了一张建行卡交给孙某某。2013年2月,卢某从其处获知该建行卡卡号后往卡内存入15000元钱。(7)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听力门诊部长期以“医生费”的形式向包括省儿保在内的多家医院的相关医生支付回扣,比例一般是助听器销售额的13.5%。(8)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听陈某说省儿童医院不让听力门诊部在耳鼻喉头颈外科驻点销售助听器,故听力门诊部派人去找省儿童医院耳鼻喉头颈外科孙主任商谈,答应按照助听器销售额的5%给予孙主任个人好处费,孙主任同意听力门诊部继续在耳鼻喉头颈外科驻点销售助听器。听力门诊部让卢某用她妈妈沈某某身份证办了一张农行卡,将这张农行卡送给了孙主任,并以沈某某工资名义将助听器销售额5%的钱款打入该卡内。另证实听力门诊部给予孙主任个人好处费是为了继续在耳鼻喉头颈外科驻点销售助听器,是听力门诊部支付给孙主任的进场费。(9)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听力门诊部为销售助听器,长期按照销售额13.5%的比例向相关医生送回扣。(10)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接受胡某某的指令,将给予包括省儿保在内的多家医院医生的回扣款分给听力门诊部负责医院助听器销售的业务员,或者全部交给听力门诊部主任张某,由张某再分给各业务员。(11)证人蒋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蒋某某用岳母沈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农行卡后寄给卢某。(1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孙越峰自2003年来担任耳鼻喉科副主任,全面主持科室工作,包括人员、场地管理等。2001年,省儿保与听力门诊部、西门子公司签订合作建立听力筛查中心协议。该协议没有约定听力门诊部派人到耳鼻喉科驻点销售助听器,他们在听力中心驻点销售助听器,是由孙越峰允许或默认的,因此孙越峰有权让听力门诊部迁出听力中心。此外,医院有经费保障科室活动。(1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孙越峰自2003年来担任耳鼻喉科负责人,全面主持科室工作,包括人员、场地管理等。2009年前后,孙越峰曾向其提出因听力中心场地拥挤,他想让听力门诊部搬走。考虑到听力中心场地确实拥挤,但听力门诊部是省残联理事长介绍过来的,其比较为难。所以,其没有明确表态,而是让孙越峰自己去处理,因为这是他自己科室的事情。此外,医院有经费保障科室活动。(14)证人舒某的证言,证实孙越峰作为耳鼻喉科负责人,有管理科室人员、场地的职责。(15)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实省儿保不允许外面的企业和人员在医院内销售助听器,孙越峰作为耳鼻喉科负责人,不仅有权力而且有责任将听力门诊部迁出该科室。此外,医院有经费保障科室活动。(16)证人邵某某、莫某、周某某、徐某、江某某、高某、陈某某、吴某、董某某、孙某、翁某某、周某的证言,证实孙越峰自2003年来担任耳鼻喉科负责人,全面主持科室工作,包括人员、场地管理等。听力门诊部在该科驻点销售助听器,送钱给科室并分给门诊医生、听力师。2009年,孙越峰在科室医生会议上决定将听力门诊部所给的钱平分给医生。之后由孙越峰将钱分给门诊医生、听力师,后又重新由卢某发放。医生邵某某总计拿到8万余元,莫某拿到7万余元,周某某拿到7万余元。徐某、江某某、高某、陈某某、吴某、董某某在轮到坐门诊时能拿到部分钱款。听力师孙某总计拿到3万余元,翁某某拿到3万余元,周某拿到7千余元。(17)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儿童医院系事业单位。(18)任职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简历,证实2003年4月起,孙越峰担任省儿保医院耳鼻喉头颈外科副主任并主持工作。(19)合作协议书,证实2001年5月,浙江省儿童医院与浙江省听力技术服务中心、西门子听力集团力斯顿(苏州)听力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建立“浙江省儿童听力筛查中心检查治疗室”协议书,由浙江省儿童医院提供场地挂牌进行儿童听力筛查工作,对于有听力障碍的患儿,建议其选配浙江省听力技术服务中心提供的助听器。协议合作期限从日至日。(20)“沈某某”农行卡账户明细、工资单、转账凭证,证实2009年11月至2010年12月,听力门诊部以发放沈某某工资的名义往其农行卡内存款70577.33元。(21)“徐某某”建行卡账户明细,证实2011年10月至2013年3月,徐某某建行卡内共计存入198800元。(22)暂扣款票据,证实省儿保耳鼻喉头颈外科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退款194200元。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部分  2008年,奥地利美迪医疗电子仪器公司生产的人工耳蜗经招标成为省儿保医院的中标产品。此后直至案发前,该公司生产的人工耳蜗占据了省儿保医院选用的人工耳蜗的绝大部分。  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孙越峰利用其做人工耳蜗手术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奥利地美迪医疗电子仪器公司北京代表处市场部经理徐某某所送好处费共计70000元。  2011年底,被告人孙越峰以科室搞活动为名,收受了徐某某所送的“赞助费”8000元。2012年底,孙越峰又以同样的理由收受了徐某某所送的“赞助费”8000元。  综上,被告人孙越峰共收受徐某某所送好处费86000元。  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孙越峰在省儿保医院有关人员的陪同下,主动到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孙越峰家属退出赃款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孙越峰的供述,证实2009年下半年,其能够独立做人工耳蜗植入手术。2010年至2012年间,其共收受奥地利人工耳蜗业务员徐某某所送的好处费7万元。此外,其还以赞助科室活动为由,于2011年底和2012年底两次收受徐某某所送钱款共计16000元交给住院总医师用作年底科室活动经费。另证实徐某某送其好处费是为了让其多使用奥地利品牌的人工耳蜗。(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2年间,为感谢孙越峰在临床手术中采用其公司的人工耳蜗及希望他在今后手术中能够继续采用其公司的人工耳蜗,其按照每例手术5000元至7000元标准给孙越峰送好处费,累计至少达84000元。2011年底和2012年底,因孙越峰向其索要科室活动经费,其两次送给孙越峰共计16000元。(3)证人耿军力的证言,证实徐某某是该代表处负责江浙沪地区的业务员,其收入取决于其负责地区的人工耳蜗销售量。徐某某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产生的费用都实报实销,没有限额。(4)证人杜某某、赵某某、舒某的证言,证实孙越峰是人工耳蜗的手术操作者,在人工耳蜗招标时,医院领导会听取其意见,但其并非招标小组成员。此外,孙越峰有权提出人工耳蜗的临时采购申请。(5)证人邵某某、莫某、周某某、徐某、江某某、高某、陈某某、吴某、董某某的证言,证实耳鼻喉头颈科平时很少搞活动。年底年夜饭费用由医院出资。江某某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当住院总医师管理科室基金时,孙越峰并未给予钱款用于科室搞活动。(6)科室收支账本,证实2010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省儿保耳鼻喉科的科室收支情况。(7)人工耳蜗招标采购资料,证实2008年,由奥地利MED-EL公司生产的COMBI型人工耳蜗,通过省儿保的招标成为其采购的产品。(8)代理授权书,证实2008年10月至2012年10月,北京东方唐鸿商贸服务有限公司获得授权,在中国范围内销售奥地利MED-EL公司生产的人工耳蜗。2012年10月至今,北京环贸通远商贸有限公司获得授权,在中国范围内销售奥地利MED-EL公司生产的人工耳蜗。(9)外企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证实奥地利美迪医疗电子仪器公司北京代表处代表奥地利美迪医疗电子仪器公司,在国内从事有关耳蜗移植产品的制造机销售业务的联络。(10)采购报表,证实2009年至2012年,省儿保共向北京东方唐鸿公司采购64个人工耳蜗,2009年向上海哈宾戈公司采购2个人工耳蜗,2013年向北京环贸通远商贸公司采购11个人工耳蜗。此外2013年,省儿保还向其他公司采购过4个人工耳蜗。(11)出国出境情况查询,证实2009年12月,孙越峰曾前往新加坡参加学术会议四天;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孙越峰曾前往加拿大、美国进修一年。(12)票据,证实被告人孙越峰家属向本院退赃元。(13)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越峰系主动投案。(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越峰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听力门诊部按照助听器销售额13.5%的比例给予耳鼻喉科相关医务人员好处费,被告人孙越峰个人收受64000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证人卢某、张某、孙某某、陈某、周某某、冯某某、胡某某等人均证实听力门诊部按照助听器销售额13.5%的比例给予省儿保等医院相关医务人员好处费,被告人孙越峰供认自己从中分得64000元,证人邵某某、莫某、周某某等人也证实各自收受好处费数额。被告人孙越峰的供述,有证人邵某某、莫某、周某某等人证言佐证,同时听力门诊部按助听器销售额5%的比例给予孙越峰个人的好处费的说法也可印证被告人孙越峰的供述,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孙越峰个人收受64000元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越峰希望听力门诊部退出驻点是一种无强制力的个人劝导行为,并非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其收受听力门诊部给予的助听器销售额5%的好处费与其推荐验配助听器的业务量相关,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孙越峰到检察机关投案后即供述其作为耳鼻喉科的负责人,负责科室所有的日常管理工作,对于听力门诊部能否在其科室驻点销售助听器有建议权或决定权。听力门诊部给予其个人的好处费实际上就是支付场租费的事实,与证人张某、卢某、孙某某、陈某、冯某某以及杜某某、赵某某、龚某某等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越峰以科室搞活动的名义从徐某某处收受16000元用作科室活动经费,该款项不能计入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越峰供称其以赞助科室活动为由,于2011年底和2012年底两次收受徐某某所送钱款共计16000元交给住院总医师用作年底科室活动经费,但是证人江某某证实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当住院总医师管理科室基金时,孙越峰并未给予钱款用于科室搞活动,住院总医师处的科室收支账本也没有记载该钱款,被告人孙越峰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足认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越峰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孙越峰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收受医疗器械销售商所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越峰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越峰的家属已代为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孙越峰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越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  二、扣押于本院的赃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宗雄信  人民陪审员  骆仕君  人民陪审员  朱建荣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 峰
  中国判决文书网网址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08dc6c6d-739b-4a06-889a-d9388cfa3099&KeyWord=%E7%A7%91%E5%88%A9%E8%80%B3李昊原与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广州君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终2167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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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打印文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昊原,男,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东环二路油松路段2-741号。  法定代理人(上诉人之父):李忠桦,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杨会林,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有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曾其毅,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华,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梦和,该医院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君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陈洁仪,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向荣、张静,均是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少英,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森,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代理人:葛向荣、张静,均是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超,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葛向荣、张静,均是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昊原因与被上诉人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以下简称珠江医院)、广州君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达公司)、廖少英、陈森、梁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李昊原因发现双耳听力障碍入住珠江医院就诊。日,李昊原与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签订《人工耳蜗销售服务合同》,约定李昊原向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购买澳大利亚Cochlear公司生产的人工耳蜗系统一套,价格为160000元,验收及付款方式为李昊原应以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认可的付款方式付清全部贷款后,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向李昊原交付澳大利亚Cochlear公司人工耳蜗系统,李昊原在接受提供的人工耳蜗系统时,应认真核对数量及名称、型号等,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在验收结束前提出。验收结束时,李昊原如无异议应在《产品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同日,李昊原与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签订《&产品确认书&一植入体》,约定货物明细为名称及规格-耳蜗植入系统,序号-“CI219493”,数量-1。同日,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以其及广州市忻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忻亮公司)的名义与李昊原签订《附加协议》,约定了李昊原支付货款的期限。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昊原合计支付了货款160000元。日,珠江医院将人工耳蜗系统植入李昊原体内。现李昊原以经过康复训练并多次调试,均未能建立有效的听力功能,并根据手术记录中记载人工耳蜗植入体序列号为“CI219407”,并非合同确认的产品,合同相方提供的产品是过期产品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珠江医院、君达公司、廖少英、陈森、梁超进行赔偿。  另查:根据工商登记材料反映,忻亮公司原股东为廖少英、陈森,日,公司股东变更为陈森、梁超,2011年3月,陈森、梁超以亏损为由申请注销忻亮公司。日,忻亮公司与君达公司共同出具《声明》,内容为君达公司接收忻亮公司所承担的市场开发、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等工作。  李昊原在提起案件诉讼同时,又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珠江医院、澳科利耳(北京)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君达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  诉讼中,李昊原表示其是基于忻亮公司承担直接责任的前提下,要求珠江医院、君达公司、廖少英、陈森、梁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昊原原审诉讼请求:1.珠江医院赔偿李昊原购买人工耳蜗价款的四倍共640000元;2.君达公司、廖少英、陈森、梁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珠江医院、君达公司、廖少英、陈森、梁超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李昊原入住珠江医院就诊,李昊原与珠江医院构成了医疗关系,李昊原与忻亮公司签订销售合同,李昊原与忻亮公司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李昊原在另案的诉讼中,并无将忻亮公司列为被告,亦无对涉案产品的货款要求赔偿,故对珠江医院、君达公司、廖少英、陈森、梁超提出的案件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李昊原不能同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法院认定《人工耳蜗销售服务合同》的相对方为李昊原及忻亮公司,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上述两方承担。珠江医院并非合同相对方,忻亮公司与君达公司共同出具的《声明》,并无明确君达公司同意承担忻亮公司的债务,故李昊原要求珠江医院、君达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忻亮公司原股东陈森、梁超提出涉案人工耳蜗植入体实际是由珠江医院向忻亮公司采购后再出售给李昊原,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人工耳蜗销售服务合同》约定,李昊原购买澳大利亚Cochlear公司生产的人工耳蜗系统一套,李昊原在接受提供的人工耳蜗系统时,应认真核对数量及名称、型号等,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在验收结束前提出,验收结束时,李昊原如无异议应在《产品确认书》上签字确认,现合同中并没有对李昊原所购买产品的序列号进行约定,之后李昊原亦在《&产品确认书&一植入体》签名确认,可视为李昊原已验收货物。经审查李昊原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忻亮公司提供的产品是过期产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以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故李昊原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昊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李昊原负担。  判后,李昊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术前人工耳蜗并未交付给李昊原,李昊原在《&产品确认书&-植入体》上签字不能视为验收产品并对产品质量无异议。李昊原日签署《人工耳蜗销售服务合同》当天亦确认了“人工耳蜗植入系统”的序列号并在《&产品确认书&-植入体》签字,然后由忻亮公司将李昊原确认序列号的产品收回和珠江医院一起保管,次日日珠江医院才将该人工耳蜗入库保管;当天珠江医院又办理出库手续并将“人工耳蜗植入系统”植入李昊原体内。《人工耳蜗销售服务合同》第八条“验收及付款方式”只适用于“人工耳蜗体外系统”即《产品确认书》,而不适用于“人工耳蜗植入系统”即《&产品确认书&-植入体》。因为该合同第六条“甲方向乙方提供的相应文件”只包含《产品确认书》,不包含《&产品确认书&-植入体》。在《人工耳蜗销售服务合同》中只约定了产品的型号,李昊原签署《&产品确认书&-植入体》,法律上的效果是经由李昊原的选择而确定特定物,李昊原购买的带序列号的特定产品。李昊原不可能在术前即确认“人工耳蜗植入系统”的质量,它不是日常生活用品或普通货物,而是高精密度的医疗植入产品,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尚需请生产厂家的工程师通过特殊仪器和程序对植入后的“人工耳蜗植入系统”进行检测才能初步判定“人工耳蜗植入系统”运行情况,要求李昊原在术前确认“人工耳蜗植入系统”的质量,显失公平。  (二)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产品注册证过期,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产品是否仍在注册期内以及否能在市场上销售,应由珠江医院来证明,而不是由李昊原证明。根据珠江医院提供的证据,在销售、植入涉案人工耳蜗时,其产品注册证已过有效期,销售、植入的人工耳蜗是过期产品。  (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珠江医院是《人工耳蜗销售服务合同》的销售者。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权利义务只及于合同主体而不及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能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来确定合同相对方,本案应该根据案件相关事实认定合同的相对方。陈森、梁超提出涉案人工耳蜗植入体实际是由珠江医院向忻亮公司采购后再出售给李昊原;在原审法院审理的另案(2015)穗海法少民初字第60号的庭审中,珠江医院则提供了其向忻亮公司采购人工耳蜗的发票。李昊原认为,为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应责令珠江医院提供发票、与发票对应的合同以及送货验收单据。因为合同和送货验收单据可证实其双方之间真实的合作关系以及具体的产品交付经过,这是本案至关重要的事实。珠江医院应提供发票、与发票对应的合同以及送货验收单据。李昊原已提交证据证实珠江医院收取了李昊原人工耳蜗价款29600元,应认定珠江医院为《人工耳蜗销售服务合同》的销售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李昊原人工耳蜗植入体被调包的事实清楚。珠江医院、忻亮公司是否存在欺诈,是本案的构成要件事实。李昊原签署《人工耳蜗销售服务合同》当天,亦签署了《产品确认书》植入体,确认耳蜗植入系统产品序号为“CI219493”,而手术中为李昊原植入的人工耳蜗植入系统产品序列号为“CI219407”,与其在产品确认书上确认的序列号“CI219493”明显不同,不是李昊原确认的产品。  (五)人工耳蜗植入体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清楚。人工耳蜗植入体存在质量缺陷,不是本案的构成要件事实,但却是佐证珠江医院和忻亮公司调包人工耳蜗的辅助性事实。李昊原已提交证据证明人工耳蜗系统存在质量问题,证据包括:1.“人工耳蜗植入系统”被调包。2.李昊原言语康复效果差,声场听阈测试情况不符合质量正常产品的测试结果和趋势。声场听阈报告显示李昊原的声场听阈不断升高,合格的人工耳蜗植入系统术后一年的声场听阈应比术后半年时显著下降。3.CT检测结果表明人工耳蜗植入系统电极的金属导丝外露。证明人工耳蜗植入系统存在质量缺陷。4.厂家工程师做的人工耳蜗植入体IntegrityTest整合测试报告亦证明人工耳蜗植入系统存在质量缺陷。人工耳蜗是高精密度医疗器械,日由厂家工程师进行的IntegrityTest整合测试报告把李昊原“人工耳蜗植入系统”归类为“CharacteristicsDecrement”,根据IntegrityTest整合测试的附录《整合测试术语》对“CharacteristicsDecrement”的定义可知,李昊原体内的人工耳蜗“特性不符合生产厂家所设定的规格标准”、“检测结果显示的植入物的行为或特性与预期的运行不相同”,证明人工耳蜗是有质量缺陷的产品。综上,李昊原已尽到了证明义务,人工耳蜗系统存在质量缺陷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应依法予以认定。珠江医院主张其销售、植入李昊原体内的人工耳蜗质量合格,却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且对李昊原提出的人工耳蜗植入系统存在质量缺陷的证据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应由珠江医院来证明其提供的人工耳蜗系统是合格的产品,如果珠江医院不能证明,应推定李昊原的主张成立。  (六)君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工耳蜗销售服务合同》签章者是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代表是肖某,而不是忻亮公司,这让李昊原对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产生信赖。日肖某代表忻亮公司和君达公司向李昊原出示书面联合声明,并承诺此后植入人工耳蜗产生的一切责任由君达公司承担,李昊原购买、植入人工耳蜗,开机、调试,进行整合测试,言语康复训练效果反馈,都由肖某跟进;在李昊原发现人工耳蜗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及君达公司承担责任后,回复函的署名亦是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和肖某,肖某和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代表的君达公司的行为已经让李昊原产生合理信赖,此种信赖利益应受法律保护,故君达公司依法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廖少英、陈森、梁超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廖少英、陈森、梁超均为已注销的忻亮公司股东。廖少英和陈森为发起人,日忻亮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廖少英将股份转让给梁超,新增梁超为股东。忻亮公司日注销前未经过合法清算,其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中申请注销登记的原因为亏损,说明忻亮公司注销时已资不抵债,根据2005年1O月27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如果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由清算组将清算事务移交人民法院。本案中,由于股东未进行合法清算即注销登记,股东依法应对忻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李昊原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2.珠江医院、君达公司、廖少英、陈森、梁超连带赔偿人工耳蜗价款的四倍共640000元;3.珠江医院、君达公司、廖少英、陈森、梁超承担案件原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珠江医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昊原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君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李昊原上诉请求。君达公司对本案无法律上利害关系,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也没有承诺为忻亮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君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上诉人陈森、梁超共同答辩称:涉案产品质量合格,型号正确,不存在欺诈行为,忻亮公司已经过合法程序清算并注销,股东无需再对公司承担责任,也不应列为本案被告。  被上诉人廖少英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李昊原与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签订的《人工耳蜗销售服务合同》,约定涉案产品为澳大利亚Cochlear公司的CI24R(CA)型(Nucleus24ContourAdvance)人工耳蜗系统及植入体安检卡和言语处理器安检卡。此外,双方约定产品价格为160000元。李某支付了货款130400元给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支付了29600元给珠江医院。珠江医院在扣下800元手术费用后,即将28800元退回给忻亮公司。  再查明:李昊原于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行人工耳蜗植入手术,手术记录显示,李昊原右耳植入澳大利亚人工耳蜗CI24R(CA),SN:CI219407。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出卖方是谁;二是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出卖方是否应对李昊原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出卖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李昊原系与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签订涉案《人工耳蜗销售服务合同》的;且合同签订后,李昊原分别向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支付款项130400元,向珠江医院支付款项29600元,上述两笔款项合计160000元,后珠江医院在扣下800元手术费用后,将余款28800元退回给忻亮公司。由此可见,与李昊原签订涉案合同的签约方为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李昊原所付两笔款项的总额恰好是其与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约定的产品价格160000元,珠江医院收取的28800元是代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收取的。同时,李昊原在珠江医院行植入手术,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医疗服务法律关系,故李昊原主张珠江医院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并应对其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非独立的民事主体,现各方均确认忻亮公司与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之间存在隶属或者授权代理关系,且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忻亮公司与澳大利亚人工耳蜗南方客户服务中心作为一方与李昊原签订了《附加协议》,故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忻亮公司。故李昊原与忻亮公司签订的《人工耳蜗销售服务合同》和《附加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强行法规定,合法有效。  对于争议焦点二,李昊原主张其言语康复效果差,声场听阈测试情况不符合质量正常产品的测试结果和趋势,故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李昊原于日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行人工耳蜗植入手术,开机调试全部正常。李昊原主张CT检测结果表明人工耳蜗植入系统电极的金属导丝外露,但电极金属丝外露发生在术后五年多,无法确定系外力所致还系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至于植入人工耳蜗后听力改善的问题,鉴于涉案《人工耳蜗销售服务合同》对涉案人工耳蜗产品植入人体后听力改善的程度并无约定,且目前我国对此亦无通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李昊原以其在植入涉案人工耳蜗后听力没有改善为由主张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本案中,李昊原手术前确认的产品序列号为CI219493,而手术记录显示植入的产品序列号为CI219407,但是李昊原签署确认的产品与手术植入的产品均为同一型号,即CI24R(CA),两者仅为序列号不一致,忻亮公司交付的产品仍然符合涉案《人工耳蜗销售服务合同》的约定,况且无证据证明因序列号不一致导致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综上,李昊原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认定其植入的人工耳蜗存在质量问题,或系过期产品,故其上诉要求珠江医院、君达公司、廖少英、陈森、梁超赔偿人工耳蜗价款的四倍共64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昊原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上诉人李昊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东劲  审 判 员  刘革花  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莫碧航  蔡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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