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人帮忙做几个税法的题目?闲鱼私聊在哪里,有偿,谢谢!

  跪求B站邀请码,答题答得想吐了,望有的人私聊我,可略有偿求购,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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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淘宝多的是。  
  昨天淘了,没找到啊,难道是我太挫了
  刚刚去看了B站邀请码暂时关闭购买,是只有我一个人这样吗?  
  最近好像没有邀请码了  你可以在淘宝让人答题·3块钱好像。答完改密码  我不是广告= =
  昨天花了10个大洋买个账号,结果钱付了,人跑了,悲催啊
  淘宝找人帮你答题,答完题目改MM,答题也就1-3块钱左右!
  哈哈哈哈,楼主好悲催,淘宝买代答题的就行啦,邀请码早就没了,我之前花了2块钱   
  自己答啊,搜答案,网上都有的,很容易过。  
  淘宝买  
  我是这样搞的∶百度b站邀请码,第一个就是贴吧的一个帖子,里面有个码,复制粘贴搞定。  
  淘宝啊,当年我不知道哭着做了一百题,想想都是泪
  直接百度好了 大部分都找得到 时间也充裕
  当年苦逼的做了100道题 75分过了。。。。
  我当年注册的时候还不用回答问题┑( ̄Д  ̄)┍
  手机不知道怎么买。  
  B站现在不给邀请码了 买不到了 不然我的硬币能买好几个呢  
  我也是做题做到吐……LZ加油……
  刚去淘宝买了一个代答
一分钟不到就搞定  
  刚才去答题啦~92分过了~可惜是用我的邮箱注册的不能给你用~楼主不介意的话我可以帮你答题~
  邀请码是个什么啊?是注册要的嘛?  
  一直没答题,看着那些题头痛
  淘宝买啊,让人帮答题,1块到5块不等
  邀请码是干什么用的,我是绑的qq,直接就登陆了,好像也米有邀请码
  我闲着无聊的时候做题,然后过了
  表示自己答了两遍还没过最后上淘宝买的会员
  一年前淘宝上才五毛呢,涨价好快~
  哈哈,某宝上花了3块钱,搞定了~~~~
  题蛮简单的啊!  
  为嘛我注册上了啊....邀请码是啥...我可以看视频发弹幕啊...发不了视频啊  
  但是它禁止发邀请码啊可愁死我了
  @碎纸折鸢
22:23:53  为嘛我注册上了啊....邀请码是啥...我可以看视频发弹幕啊...发不了视频啊  -----------------------------  就是成为正式会员的那种
  答题用百度搜关键字,基本都有的,而且如果是混二次元里面起码有个十几二十题都是能答上来的,本人百度一部分自己知道一部分再瞎猜一部分二十分钟82分...lz你就算一半去百度关键词差不多四十分钟吧,剩下的随便做做也ok了~
<span class="count" title="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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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企业为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1009年3月购入生产甲产品的原材料,共支付进项税额160000元。本月对外销售甲产品500台,每台售价为8000元,当月即收回全部货款。因而,该企业给予销售机构5%的销售折扣。企业以以旧换新方式对外销售了10台甲产品,旧产品每台折价...
我有更好的答案
进项 160000销项=8000*(500+10)/1.17*0.17=应纳增值税=-820.51现金折扣,作为财务费用。以旧换新应按新货物的同期销售价格确定销售额,不得冲减旧货物的收购价格。销售货物与有偿收购旧的货物是两项不同的业务活动,销售额与收购额不能相互抵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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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解读: 财税[2016]36号 及四个附件 | 大力税手 | 税务知识分享平台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自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和《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内容,除另有规定执行时间外,自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水路运输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0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号),除另有规定的条款外,相应废止。各地要高度重视营改增试点工作,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周密安排,明确责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试点前的各项准备以及试点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和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改革的平稳、有序、顺利进行。遇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附件: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4.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日第三只眼解读:自日实施营改增试点以来,随着地区、行业的不断深入,直至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自日(含)起,营改增将全部最终完成,从此将不再存在营业税了。此文件相当于将历次营改增的文件重新进行了梳理,而之前的文件已进行了废止,由于是试点政策,因此有补充,也有一些是调整了之前的规则,所以这一次营改增的文件并不仅仅是未纳入营改增的行业中的企业来学习,而是所有企业都需要更新原来的处理规则。那当下我们知道,基于销售货物(不含不动产、在建工程)、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其执行的规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为基础文件,而营改增的相关行业,则执行的是营改增的历次政策文件,日起有效的就是财税[2016]36号为基础文件,因此一个基本的区分规则就是,两个独立的适用业务标准及体系。但是这是基于实体法层面的规定,对于征管程序、发票开具规则、法律责任上,两者是一样的。不过我们也看到,财税[2016]36号文件中也调整了《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一些适用条款,这个也必须要关注修订之处,从增值税立法的角度,未来一定是趋于两者之间的合并处理。故我们要明确区分的是,增值税下的适用对象是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这个是需要在技术掌握上充分理解的地方。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章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第三只眼解读:这里首先要了解三个事项,一是境内,二是不缴纳营业税,三是单位和个人。关于“境内”的理解,随后有详细的说明,如何判断境内,因为交易的标的是不同的,有形的、无形的,涉及跨境交易如何判断是属于境内还是境外,这需要进一步的确定,请结合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进一步分析。不过这里需要知道,对于香港、澳门、台湾,在税收的处理上,是视为境外身份对待的,这与政治意义的都属中国的概念表述有差异。关于不缴纳营业税,则比较明确的是从日起,将从营业税改为增值税计算缴纳了。单位和个人,这个需要注意单位是包括行政单位、军事单位的,从这个角度来看,其纳税人的主体是超过企业所得税的范围的,比如行政单位、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都是增值税的纳税人。而对于个人,并不是特指自然人,而是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其他个人就是指自然人,通常我们不注意,真以为个人就是自然人了。第二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第三只眼解读:这一条主要是看以谁的名义在经营,不过这一条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是不同的,其规定:单位租赁或者承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者承包人为纳税人。因此未来这两者之间的差异之处也是需要进一步统一的。当下,对于一些挂靠经营的建安企业来讲,原来是营业税之时,基本什么样做账的都有,但是增值税下,涉及合同、发票、抵扣、结算,可是一环环相扣的,万一其间出现什么专用发票的风险,对于被挂靠单位就不是简单的资质借用,而是有利益,更有法律责任的风险了。这些企业下一步如何生存与运营,恐怕也是一个主要的增值税风险的监控区,企业要想办法生存,税务机关要发现有无违法、违规行为,两者之间新的对接风险加大了。第三条 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应税行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第三只眼解读:其实这一条没有解释完,根据后面的解释条款,《试点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年应税销售额标准为500万元(含本数)。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对年应税销售额标准进行调整。同时我们要注意,年不是公历的1月1日至12月31日,而是连续12个月的概念,因此这一点需要重点的突破常规理解。不过这次国税接收的营改增单位可能就存在以2015年度数据来看是不是达到标准,这只能说是一种简化的处理方式了。有的税务机关在看500万元的时候,是用515万元的金额来计算的,这是因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是3%,515/(1+3%)=500,提前将营业税的销售额计算为增值税下的不含税金额来确定标准了,这相当于串规则了,但却也是合理的。其他个人即自然人,自然人是无法认定为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的,其核算也无法达到核算的要求,那自然人是否可以在发生增值税业务时向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呢(征收率的3%等),在征管中,本轮营改增之前,对于个人是无法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因为之前《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本办法所称代开专用发票是指主管税务机关为所辖范围内的增值税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代开。至于下一步如何处理,我们还是待明确吧。现在有人提出个人也可以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程序如何操作,那这个依据是什么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委托地税局代征税款和代开增值税发票的通知》(税总函(号)是这样突破说明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以及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购买方或承租方不属于其他个人的,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后可以向地税局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自开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其取得的不动产,以及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可以向地税局申请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但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这句是比较难操作的了,为啥呢?因为没有一个标准来说“什么是不经常”,原来有的营业税单位,偶尔变卖废旧物品可以视为不经常,但现在都是增值税的潜在对象了,谁能说明不经常呢,所以认定起来更难了。不过《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则是另外一种规定:“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如果是非企业性单位,涉及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则可以选择小规模纳税人,不经常发生的适用限于企业。在这个规则下,行政单位、军事单位、部分事业单位可能是不会被认定为属于一般纳税人的。同时我们要注意,纳税人在认定一般纳税人身份时,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时适用的金额标准与财税[2016]36号规定的标准是不一样的,相当于是两个不同的认定一般纳税人的适用经营事项的标准,但是不管哪一个标准下达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了,则所有的公司的业务,包括条例下的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及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时,都需要按一般纳税人身份对待,一个单位,是不可能一边业务是是小规模纳税人,一边业务是一般纳税人身份的。但是一般纳税人是可以适用选择简易征收处理的。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的参照量化标准是:(一)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50万元以下(含本数,下同)的;(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80万元以下的。本条第一款所称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是指纳税人的年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占年应税销售额的比重在50%以上。第四条 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第三只眼解读:承第三条,有一些机构未达到上述的金额标准,是不会被强制要求从小规模纳税人转变为一般纳税人,但这些理论上只能属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单位是可以申请成为一般纳税人的,具备的条件就是“会计核算健全”,不然如何计算出来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的金额准确性呢! 那大家都清楚,营改增之前的单位,如果适用营业税,税率是5%,现在如果适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简易征收3%(用营业税的计税收入看税负是2.91%,1/(1+3%)*3%=2.91%),营改增还是减税的,那为何这些单位要努力去申请成为一般纳税人呢?这是基于商业上的考虑更多,因为这些单位要与一些大的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发生业务交易,这些单位往往先看供应商的资质,如果不属于一般纳税人,或者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就不进行业务合作了,由此,以金额评定小规模纳税人不是强制的,而是开启了纳税人可以升级为一般纳税人的另外一个通道。现在由小规模纳税人申请成为一般纳税人有何条件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规定: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实行登记制,登记事项由增值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二、纳税人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程序如下:(一)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附件1),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二)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当场登记;(三)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场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第五条 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第三只眼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8号)明确了登记的方式,其实已进行了相应的明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涉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4号)规定:一、主管税务机关在为纳税人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时,纳税人税务登记证件上不再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戳记。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对后退还纳税人留存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可以作为证明纳税人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凭据。现在来看,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形之下,由小规模纳税人转变为一般纳税人是好办理的,但是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之后,就不能再转回小规模纳税人了,国家税务总局的另有规定,尚没有明确的可以转回的事项规则,所以一般纳税人的身份是一个企业终生的身份。但是现实当中我们遇到的难题是什么呢,其实与营改增过渡的时点有相近性的问题,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转变为一般纳税人,则相应的货物、劳务或服务就按一般纳税人计算销项税额了,但是进项税额抵扣呢?同样也是有抵扣的争议,比如认定之前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之后能否抵扣,认定之前的交易,认定之后取得能否抵扣,这个没有标准的答案存在。我们来看一下国家税务总局之前在网上的一个回复,虽不具有法规特性,但仍可以作为参照来说道一二的。小规模纳税人转一般纳税人后,进项税额可否抵扣? 【发布日期】:日&&&&&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问:我企业为小规模零售企业(购货方)于日向一般纳税人(销售方)购买一批商品,约定货款在送货后30日支付(购货方一直采用以此种方式赊购商品)。日起此我企业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那么我企业(购货方)是否可要求销售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此批货物的进项税能否申请抵扣?答:国根据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号)规定:“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应按下列要求开具:……(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8号)规定:“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规定:&&& “第十九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按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根据上述规定,小规模零售企业购买商品后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按规定取得购货方的符合规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的情形,是可以抵扣进项税的。上面的回复我们可以参照一下,其实是说的认定之后开具的之前购买的货物的专用发票,从应税义务匹配的角度,似乎在抵扣上是符合逻辑的,回复的意见也是这样理解的。但是如果其货物是认定之前按征收率3%计算增值税的,但取得的17%进行抵扣,又是不符合自己的逻辑的,所以还是有风险的,至于就是之前采购取得的抵扣票,认定之后得到抵扣的支持就非常难被认可了。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只眼解读:境外单位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自然也是在中国有纳税义务的,这是发生地的应税判断(关于发生地下面还有详细的解释),如果对方在境内有办事机构,那这个办事机构就是税务登记的小规模纳税人或一般纳税人了,但是如果没有机构呢,对方在境外也难以在中国的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缴税,操作起来比较困难,因此就直接规定由“购买方”代扣代缴,代扣代缴时如何计算、适用税率如何,需要在后面的计算章节进行了解,同时也要考虑一并代扣代缴附加税费。注意一下,这个代扣代缴的规则与之前的营改增试点的规定是不同的,于日失效的财税[号文件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目前来看,代理人这个代扣代缴义务人基本也难操作,涉及环节多,还不如购买方代扣代缴责任明确。当然一些中介机构也可能因此减少了“生意”。不过《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之下的代扣代缴仍是代理人的参与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所以如果涉及不同的应税事项,需要依照不同的代扣代缴的规则,如果是由代理人操作的,则购买方一定要在合同中明确法律责任及经济责任,因为代理人可能是不在一个地区的,地方税务机关可能会进一步关注代扣代缴的义务。第七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第三只眼解读:首先我们要清楚,这里的纳税人在增值税上,并不就是法人的概念,分公司、营业部等都可以是独立的纳税人。这里的“合并纳税”,比如国家主要企业的增值税,可以规定在北京合并缴纳,但是本文件中同时也规定了“汇总”申报纳税的方式,两者还是略有不同的,形式上是接近的。至于哪些企业可以合并纳税,也是由财税部门进一步明确了。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增值税会计核算。第三只眼解读:其实当下的会计核算体系是叫会计准则,会计制度是老会计核算之下的称呼,2006年的《企业会计准则》对于增值税的核算规定的比较宽泛,其实也是可以由纳税人灵活的进行设置的,并不是有税务机关强制的要求纳税人进行会计核算,因为那是会计上的事,税务机关只要保证税款准确、按时缴纳就可以了。但是好的会计核算也是方便纳税人有效的进行计税的方式。旧会计核算制度下《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执行新税收条例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3]第83号)和《财政部关于对增值税会计处理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5]第22号)均已经废止(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财政部令第62号),文件已被废止),但是一些二级、三级科目的分类仍可以进行借鉴使用。不过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的计税方式是不一样的,因此使用的方法也是不同的。同时涉及企业代扣代缴的情形,也建议企业同步设置代扣代缴的相应的科目。在设置的时候,有的同志往往是依照会计核算收入与应税收入处于同一期间的假设来考虑的,其实这显然是不完整的,为什么呢?因为有如下的情形:(1)& 先收款开具发票,但是收入是分几期摊销的,那此时计提的增值税就是一次性的,这个在核算上要考虑,后续不要再计提了;(2)& 如果是会计上先计提了收入,匹配原则也要考虑计提增值税,此时就宜考虑“待结转增值税”的类似科目设置;(3)& 还有一种情形是暂估入库,有的时候票期末未来,又必须进行估账,但是成本费用又不可能将税款估计进来,不然成本费用又不对了,如果不估进项税额,应付账款等又是不完整的,所以就考虑“待抵扣增值税”的科目,这次营改增对于取得不动产规定的二年期抵扣,也是要考虑这个科目设置的。&第二章 征税范围第九条 应税行为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执行。第三只眼解读:由于本次将营业税的范围全部纳入,因此可能远不是附件解释所能包括的,不过附件的范围中的分类适用,针对不同的服务,我们还是需要确定其适用税率、计税规则等方式的处理。比如股权转让,要不要征增值税,在营业税下是不征的,在文件中并没有列入征税范围解释,类似问题仍需要进一步关注后续的解释性的文件。第十条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属于下列非经营活动的情形除外:(一)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财政票据;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三)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只眼解读:一般我们理解有收入,即有获得利益时才有税的产生,但是这并不是真的这样理解,比如我们后面会看到的视同销售的计税规则,并不是直接“有偿”的前提,所以还是要原则性的理解这条规定。由于行政单位也是纳税人的范围,因此行政单位收的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满足三个条件,才不算有偿的收入,因为本身也是国家的收款,国家本身是征税的,自己收的收入再征税也没有必要了。不过行政单位的其他收入估计也没有税务机关去看看是否有税。而对于行政单位的一些服务公司,则是需要正式纳入营改增的体系了。关于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工资的服务,这相当于自己一家人的事,不应视为两者之间的服务关系,不然这征税范围可大了。但是这儿明确的,一是员工,相当于企业或个体户雇佣的人员,不算临时性劳务关系的人员,这儿可没有说必须是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尽管可以这样简单的理解,但雇佣的前提如离退休人员的再工作,也应认为是劳动关系。我们可以借鉴《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释义的说明:如果被雇佣人员或其他受雇佣关系约束的人员所从事的与货物销售、劳务提供有关的行为是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的,那么这些行为属于企业自身的内部行为,不是对外提供的经营行为,就不属于增值税税法所规定的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的范围。因此,隶属于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聘用员工为单位或雇主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就不属于增值税税法所规定的征税范围。但是如果这些人员将自己的汽车租赁给单位使用,或者利用下班时间,为单位又做了一项培训的事,收的单位的报酬,尽管从个人所得税的角度,租赁可以单独适用个税计税办法,但是又给单位做的培训、代理销售工作,可能就需要按工资薪金计税了。所以什么是取得工资的服务,其实就是一种工作关系的劳动价值的给付成本,但不是增值税的应税服务关系。至于如果存在单位和雇员之间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时候,那就是明确的交易了,该计征什么税就是什么税。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的服务,这个有一些复杂了,不过什么时候算是为员工提供的服务呢,比如某饭店免费供应雇佣的员工吃饭、宾馆提供的免费用住宿等行为、为员工提供的培训等,这些是发生在单位与员工之间的,由于没有交易的触发条件,所以也不被认为属于增值税的应税行为看待,不然算账也算不清了,再如电信企业为员工提供的一定额度的免费的通讯费支出,尽管看上去是一种服务,跟提供给别人没有何不同,但是就是因为人家存在这样的雇佣关系,所以就不应被认定为属于应税行为。不过在所得税上,这一点并没有引起关注,为员工福利发生的劳务(企业所得税上的劳务包括增值税上的劳务和服务),应进行视同销售处理,确认视同销售收入、成本,并且计量福利费等影响的税收发生额,但这部分确认也难去管,企业所得税的同志估计也算计不清。比如对于电信行业营改增的检查意见中,国家税务总局货劳部门是这样解释的(相关资料请通过网络查阅):(五)关于向内部人员提供免费通话问题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九条相关规定,单位为员工提供应税服务,属于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应税服务,不应对这部分服务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第十一条 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第三只眼解读:有偿,这儿的意思当然是取得货币,这是最明显的,但是换得的实物,也是一种收入的体现,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比如抵债等、获得某项使用权等,都是一种经济利益,所以有可能存在的情形是互相“抹账”的服务提供就难找了,至于无形资产、不动产等,是有痕迹查询的,其应税行为也很轻易查询到的。这一次,对于不动产的投资,是认为属于有偿的一种情形了,营业税下认为不动产投资是不征收营业税的,但是增值税却放弃了这样的“宽容”。但是有偿也不是都征收增值税,比如股权转让行为,仍未作为征税范围纳入,后续可能会进一步细化类同事项。第十二条 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二)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三)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只眼解读:这儿开始解释真正的“境内”的定义了,承第一条的规定,我们有提过,对于税,境内并不是简单的国境的概念,而是有确定标准的。销售服务(不含不动产租赁)及无形资产(不含自然资源使用权),销售方在境内的,那自然是属于中国应税纳税人的范围,不管销售给哪儿客户(国内的或国外的),有有偿收入就要计算增值税(特定享受免税或零税率的除外)。但是反向来说,购买方在境内,即销售方可能是境外的单位或个人,向境内购买方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那也视为在中国境内从事应税行为,要依照中国的税法计算增值税,虽然提供主体可能在境外,但就是因为购买方在境内,就视其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但这一条需要结合第十三条进行例外判断处理。不动产在境内的销售或租赁,不管谁是销售或出租方,都是中国境内的增值税纳税人。同样自然资源使用权,由于也是在境内存在的,不可能在境外存在,所以也是一样的处理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只是一个未来延伸的空间,目前尚没有特别的规则。不过我们要关注一下《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下的劳务的判断,其提境内应税行为判断时,是指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所以其范围是较服务小的,这一点需要进行有效的关注,不致给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代扣代缴增值税多了。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三)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只眼解读:前三项就是对于第十二条规定的特例了,不然追到对方国家去要增值税,估计也是很难的。财税[号当时对于第(一)款规定的是:“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这儿成了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发生与消费其实还是有差别的,因为如果境外单位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提供咨询服务,那肯定不是在境外消费,但是说到在境外发生,那行为是在境外发生的,因此这一条理解上是进一步减少了争议处理。但是“发生”时的销售方和购买方是不是都在境外呢?这个估计还要争议一阵了,比如上面提到的美国的律师在境外向境内的企业提供在美国上市的法律服务,原来说消费可能是解释不能的,现在说发生,是不是可以突破一下呢,如果解释为发生时也是要双方在境外成交的意思,而不是跨境提供服务的关系,似乎不是这样的理解,不然咨询服务的境外采购都不用代扣代缴增值税了。至于在境外的的住宿、娱乐,那是自然境外发生的关系,要征税没那么容易。例如对于财税[号的描述下的情形,江苏国税当时的解释是这样的: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 注:本条是对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理解,主要包含两层意思: ①应税服务的提供方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②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接受应税服务;③所接受的服务必须完全发生境外并在境外消费(包括提供服务的连续性和完整性,以及服务的开始和结束,包括中间环节均在境外)。 例如:苏州某公司在美国租用仓库保管货物,是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因此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不过这一条未来一定仍是存在争议也增加了购买方的代扣代缴的风险。其实我们可以借鉴一下营业税下财税[号文件规定的情形: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属于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根据上述原则,对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服务业中的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以及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后二款的规定,相对比较明确些,但这些规定是给予境外单位或个人的一种特例说明除外,不然依照第十二条,要求纳中国的增值税,估计是很难追缴的,而且也有税收主权上的争议问题。注意,我们在讲服务代扣代缴的时候,并没有所谓认定境外单位居民企业的说法,那是企业所得税的概念,增值税上仍然只是简单的看注册地的认定,哪怕只是一个空壳公司,也是没有问题的。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只眼解读:视同就是在非有偿交换的情形之下,也是要计算增值税的,这一点较《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进一步加大了企业的涉税处理风险,现在促销活动服务这么多,很容易套上无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的“帽子”,不过用于公益事业或者是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从现实情形看,征管机关发现无偿的可能性还是有折扣的。至于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不动产,这个是比较明确能看到的,或者有操作痕迹的,但是我们要注意到,如果一个公司,总分机构之间单独转移无形资产,就可能面临着要计税的风险了,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下,总分机构之间移送货物不是为销售目的的,不视为视同销售,财税[2016]36号文件没有给出这样的保护性条款。同样不同的是其只规定了货物的视同销售,并没有提及劳务的视同销售,这才是有趣的。估计未来劳务会向服务接近处理规则。视同销售对于提供服务在这儿并不包括个人,仅限于单位或个体工商户。但是对于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却是包括个人在内的。但是就说这个“无偿”,原来备受争议的是,企业哪有无偿的做好事,但是这个无偿往往是从直接关联性的角度展开的,即只看送的当时,是不是无偿,而不管这个人过去或未来是不是为纳税人带来利益,即可能本次并不是简单的“无偿”,但是税法上显然对于这个的解释,还未如此延伸的理解,从而认为其属“有偿”的服务。&第三章 税率和征收率第十五条 增值税税率:(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外,税率为6%。(二)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11%。(三)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四)境内单位和个人发生的跨境应税行为,税率为零。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第三只眼解读:首先来理解一下这个税率,这一条是用于一般纳税人的适用于一般计税办法的增值税的计算方式,比如我们营业税下的税率是5%,增值税下的税率是6%,其实两个虽然都叫“税率”,其基数却是不同的。营业税是含税价的基数,增值税是不含税价的基数,如果将不含税价的基数调整为与营业税的一样,则是:1/(1+6%)*6%=5.66%,如果只是考虑销项税额,相当于是提升了价税总收入0.66%个百分点,因此如果从进项税额抵扣的角度,进项税额达到了0.66%,则理论上的增值税的税负是不变的。但是增值税的税负,单纯考虑其实意义并不是绝对的,因为理论上增值税都是采购进来的,花钱就可以买到,只要花足够的钱采购,业务又不增长,显然企业也不是这样经营的,可能达到不缴纳增值税,但是利润的结果可能却是很惨的。如下为2012年始历次营改增的涉税事项的税率分类:1.&& 提供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税率为11%,有形动产租赁为17%,跨境应税服务,税率为零,这是为鼓励出口而设置的出口税收优惠,税率为零的后续操作是存在可以退税处理,在后面的章节我们重点解读。2.&& 除此之外的应税行为,适用税率6%。为什么设置这么多的税率,同志们可能看着比较晕,从税率设置的出发点考虑,更多是基于原来营业税税负转移过来的税率设置,即我们的营改增并不是绝对的重新建立一套规则体系,而是从增值税的角度,根据营业税的估测来设置的增值税的税率,由此这些税率也是非常的多样,比如这儿的6%、11%、17%,还有其他事项的13%等,营改增试点之后(当下虽然全面营改增了,但仍是叫试点,其实还是有不成熟的地方需要探索),可能也会整合税率的档次。但这并不是绝对的适用于一般纳税人的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简易的情形除外)的税率,对于计算代扣代缴境外单位或个人的税款时,也是用此税率来计算的,并不是用征收率,尽管他们并没有得到中国税务机关一般纳税人的身份认定并按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来计算增值税,理论上讲用简易是不是更合理,但是由于其链条的单一,也是保护中国的税收权益,用税率也就这么定了。第十六条&& 增值税征收率为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只眼解读:征收率就是简易征收时用的,所以叫征收率,不能叫它税率,不然就与上面的税率乱了,既然是征收率,就是算出来直接征收了,而没有进项税额抵扣的问题了,不让抵扣,本来就降了这么多率了,有点象营业税时的计算了,只考虑收入,而不考虑进项税额是什么。这个征收率一是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使用,二是用于一般纳税人中一些特定的应税事项,选择了简易计税方式的。但是在后面的条款中,我们会发现5%的征收率(销售不动产、出租不动产时选择的项目),其实那只是过渡期的征收率,而不是有明确身份的“征收率”,所以也没有在这儿写出来。征收率本身也是需要换算为不含税价格计算的,这一点要承增值税的基本计算规则。&第四章 应纳税额的计算&第一节 一般性规定第十七条 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第三只眼解读:这是为后续明确的计税方法确定的,一般计税方法: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简易计税方法,类同营业税的方式,直接用应税收入来计算增值税,主要是小规模纳税人使用或者是一般纳税人经营的业务中适用简易计税的特定事项可以使用。第十八条 一般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第三只眼解读:这里直接规定了一般纳税人计税方式使用一般计税方法。但是并不是确定不变的,有一些事项,纳税人是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这时进项税额是不能让抵扣的,因为选择简易了,进项对应的抵扣权也即没有必要了,同时也不能允许简易对应的进项税额去抵扣其他业务产生的销项税额。同时限制性的规定了,这种方法的选择,不能今天这个,明天那个,而是要有三年(36个月)的稳定期,不然利益的空间太大了,也不利于征管的风险管理及税收利益的保护。第十九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第三只眼解读: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只能使用简易计税方法,但简易计税方法并不是小规模纳税人所独有,一般纳税人之中的特别经营事项,也是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此时一般纳税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出来的增值税,是需要直接缴纳的,并不再考虑并入销项税额,再去抵进项税额的逻辑处理,既使当期还有留抵的进项税额,也是需要缴纳简易征收的增值税的。这种处理在纳税申报表中也是分别需要填写的,但是有的时候,我们如果变卖营改增前的动产类固定资产时,其简易计税方法是3%减按2%计税,即x/(1+3%)*2%计税,这个逻辑在开具发票时是无法体现出来的,往往在开具发票时(普通发票),直接是按3%简易征收率计算的,其间的差额即3%-2%是要在减免税的行次进行填写的。第二十条 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应扣缴税额=购买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第三只眼解读:上面的内容中我们解释过境外单位或个人的身份问题,即他们既不是一般纳税人,也不是小规模纳税人,其计税方法是非常特别的,即是直接用税率,不是征收率来计算代扣代缴增值税,但却不能允许其抵扣任何进项税额,因为其本身也不属于一般纳税人计算方法,在境内的税务机关也没有办理过任何的登记,却又不允许其用简易计税方法来计税。可能我们有的同志认为这不是吃亏了吗,基于合理性,应让其享受简易征收率计算是不是更好呢?这只能是说这儿是一种规则,同样,对方在境内也没有采购物品、劳务或服务生产,即没有贡献过增值税的采购,直接按税率计算似乎也是可行的,本身也没有增加多少税款的可能,因为通常原来的服务是5%营业税,现在是6%增值税,不过对于境内购买方却是高兴了,因为付的款项代扣代缴的增值税可以抵扣了,一是对方承担税款的交易,本身相当于少付款了,二是购买方承担的税款时,相当于增值税没有承担,因为交后可以抵扣,这也算是给购买方一个解脱了。不过如果是“包税”情形,附加税费可是仍要进行承担的。注意这儿的代扣代缴是限于服务、无形资产等情形,如果是货物进口,则进口人计算缴纳,由海关代征增值税,这扣缴不了人家境外销售货物方的税款,我们的增值税法规管不到人家“地界”上去。从境内单位或个人承担税费的角度,这个规定境外单位或个人并一定很care税负变化的影响。第二节 一般计税方法第三只眼解读:一般计税方法是对于一般纳税人而言的一种计算增值税的方法,因此这儿单独设置了一节,如果是小规模纳税人,则不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故一般纳税人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这个名字也是这样叫的顺。不过我们有解释,一般纳税人的部分业务可能是适用简易计税办法,所以并不能说一般计税办法要完全适用于一般纳税人,这样说是不对的。第二十一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第三只眼解读:什么是当期,这个是要看纳税期限,如是一个月或一个季度,都是“当期”的概念。千万别总以为当期是月份的意思。1.&& 首先这儿明确了一般计税方法中的计算增值税的方式:应纳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如果上一期有留抵的进项余额,也是要继续减掉。当期,这里是有弹性的,根据财税[2016]36号的纳税期限确定,比如有一期一个月的,有一期一个季度的等,所以当期就是指计税期。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应纳税额备注>0时当期缴纳次月申报期内缴纳=0时当期无税缴纳照样申报,只是没有税款时留抵下一期继续抵扣下一期的销项税额税务机关不会退税,就算纳税人最后关门,留抵也不会退款。1.&& 虽然这儿说的是当期,但要知道,增值税是没有年度汇算清缴之说的,因为就是一个“流水账”在记录,如果按12个月连续起来看,总的销项税额-总的进项税额=12个或4个(月或季度的当期)的结果加上可能存在的留抵金额,是一样的。2.&& 这个公式看似简单,其实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本身是非常复杂的,比如销项税额是包括视同销售在内的,进项税额是将进项税额转出的情形调整之后处理的,所以增值税其实并不是这样简单的理解的。3.&& 销项税额-进项税额,这儿是全部的销项税额合计-全部的进项税额合计,我们知道,我们国家的增值税税率非常多样,税法并不要求对应税率抵扣,即不管是何样的税率,比如银行6%的利息收入增值税,但购置办公设备的税率是17%,此时照样计算抵扣,并没有直接产生所谓的“低销高抵”的情形,因为制订法规时已经考虑了这些行业取得进项的支出是少的,比如员工工资,没有进项税额,已经考虑了溢价的空间,所以不存在所谓的某些人的担心。但是现实当中却可能也存在抵的多的特殊情形,那只能说制订政策时考虑的情形中没有一一顾及到,有问题再改吧,这些企业得点便宜就得点,但也有难受的时候,不知如何处理了。或者考虑到了但鼓励企业发展就一直延续下来了,如免税农产品收购的进和销的关系,印刷有编号的书刊的抵和销的关系,本次营改增之间的贷代运输的问题(本次解决了政策上的纠结)等,是比较有显示特殊的情形。第二十二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并收取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第三只眼解读:一是只有发生应税行为时,才会产生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公式比较明确: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这个销售额是指不含税的销售额,第二十三条解释了含税时如何折算不含税价格的问题。对于发生的免税时的情形,要不要虚提增值税额,再转营业外收入呢?按照《财政部印发的通知》(财会[2013]24号)的说法,小微企业在取得销售收入时,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应交增值税,并确认为应交税费,在达到《通知》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条件时,将有关应交增值税转入当期营业外收入。这儿考虑到这些企业本身在发生时并不知道是否达到免税的条件,所以计提也是正常的,未来再转营业外收入处理,但是对于如技术开发免税的,再虚提销项税额没有意义,曾经有人士在网络上提出,免增值税到底是免的应纳税额还是销项税额,据此进行了一番热烈的讨论,其实我们就看结果就行,反正不交税的结果,从免税的处理上看,销项税额没有必要计提出来,直接作多少收入就多少,不宜再转部分到营业外收入中,这不还影响收入指标吗。从我们了解的信息看,当下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免税只能开具普通发票),多是以0填写在发票的税率栏次的结果,这也就是正常了。第二十三条 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销项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第三只眼解读:增值税本来就是引进来的“物品”,在中国的传统观念中,买东西只看总价的多,还要看看里面不含税价格是多少,税额是多少,这能算清吗,就是不含税价格中如果有的税款因素如何剔除出来,所以这就是一种理论,而理论在现实当中多是需要从总价的角度,还原到不含税价格,再计算增值税的,本条就是明确了含税销售额到销售额(即不含税价格)的转换方式。从这个角度考虑,增值税的税率是6%,其实是基数折少后的6%,有一种“虚计”的感觉。第二十四条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第三只眼解读:这里是说了进项税额的来源,首先要理解一下这些名词,货物直接不用多说,1994年增值税税制改革就纳入了增值税体系,加工修理修配这是劳务,也是1994年纳入进来的,而服务就是营改增试点以来将营业税的“劳务”转化过来的,叫服务,也没有啥,这样不也正好可以与传统的劳务有所区分了吗,也是挺好的事,不然真得在规则上分就分不清了。无形资产或不动产,也是单独列示的事项。所以营改增试点,将营业税的劳务叫成增值税的服务,也是妙哟。为何说是支付或负担的增值税税额呢,一是如果是采购国内供应商的货物,那款项给对方了,相当于分二部分,一部分是货款,一部分是增值税税额,对方代国家收了这个税款,购买方记入“应交税费”中,这相当于是采购时支付款项中得到的,预缴成国家的税款了,还有一种是负担的,比如国内企业采购境外的进口货物,中国海关代征的增值税,这可不是境外供应商缴纳的,而是进口单位缴纳的,自己交的增值税给海关,回来之后可以抵扣了,就算是自己负担的增值税额,其实在这个过程中,企业如果抵扣了,没有吃亏,国家也没有得便宜,海关只是先拿走增值税,后续单位抵,有一个时间差的利益在里面。第二十五条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三只眼解读: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是从哪里来的?并不是所有的支出都可以,即并不是计算企业所得税一样的成本费用扣除的概念,而是要取得扣税凭证,比如取得一个定额发票行不行,取得一个网上超市开的普通发票行不行,这里就是专业的理解了,并不是所有的可以报销的票据都是可以拿来抵扣的,进一步收缩,只允许取得下面列举的几例票据,才允许抵扣,相当于这个范围一下一下的缩小了,最后的结果是什么?认票为导向,这是进项税额抵扣的核心内容了。(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上注明的增值税额。第三只眼解读:增值税专用发票,这是最常规的抵扣票据,用量大,而且大家认知度也高。注意这儿明确写了从销售方取得,如果从第三方那是明显不合规的,我们的《刑法》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重视程度可是非常严厉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对于如4S店销售汽车时开具的,这两类都属于可以抵扣增值税的票据。在纳税申报表中是一并归为一类填写的处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取得一般是二联,发票联及抵扣联,一个是用于记账,一个是用于抵扣,其票样如下(基本联次是三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样式如下:(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第三只眼解读:如果涉及进口货物时(技术不通过海关),海关代征进口货物的增值税,进口人是纳税人,这主要是平衡国内的税负考虑,因为别的国家的东西进来,可能是不含税的,这样对我们国家的产业引起不利影响,那进口人就缴增值税,这就是所说的“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不过如果涉及国家鼓励进口科研等之用的,则是可以免税的,因此就不需要进口人缴纳增值税,这个增值税是根据海关的完税价格计算出来的,不一定就是纳税人的报关价格或交易价格。那纳税人缴了这样的增值税,回来之后如果是用于应税目的的,是允许抵扣的。不过现实当中,我们也接触不少的代理进口人,代跑腿办理报关业务,此时他们办理的缴款书上可能写的是双抬头的名字,一个是代理人,一个是真正的进口人,那谁取得这个缴款书就谁抵扣。但是我们也知道,对于进口货物相关的特许权使用费,如果企业是进口后单独支付的,根据海关完税价格的估价方法,是需要并到货物价格中计算增值税的,我们知道,其后企业对外支付技术服务费时,又会有增值税的代扣代缴,则如此情形之下,虽然两个的增值税都是可以抵扣的(也有不可以抵扣的情形),但是后者情形下,是有附加税费的,此时若参照基本的商务经验,多是由境内方承担的,这个相当于是多出来的。这时要注意的时,海关代征的增值税,此时海关并不附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等附加税费的。(1)《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85)财税字第069号)规定:海关对进口产品代征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2)《财政部关于征收教育费附加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规定:但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注:上面提到的产品税因为政策修订不再适用这个名字。(三)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照规定缴纳的烟叶税。购进农产品,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抵扣进项税额的除外。第三只眼解读:农产品为何有这么多的票据情形,这是根据纳税人的不同身份产生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是指收购单位向农业生产者个人收购农产品时开具的发票。这个是购买者开具的,不是销售者开具的,是有点特别的地方,当然这也是符合《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的事项。这是对特定情形下准予农产品计算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的规定。由于农业生产者数量众多,税源分散,不便征管,同时增值税实行凭发票注明税款抵扣制,要求有健全的会计核算制度,要求农民做到这一点很困难,因而国际上对农业一般采取了特殊的增值税政策。我国对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按道理,购进免税的农产品,因为购买方没有向农民支付增值税额,也就无税款可供抵扣。但生产农产品需要投入如农机具、燃料、动力等生产资料,农民在购买这些农业生产资料时,是支付了增值税的,也就是说,农业生产的投入物是含有增值税的。这样购进农产品时,购买方虽未直接支付增值税款,却已负担了农业生产投入物的增值税,如果不允许扣除农产品中所含的增值税,就会造成一定程度的重复征税。为解决这一矛盾,减轻农民负担,原条例把购进免税农产品所负担的增值税款,作为一种特殊的进项税额按10%扣除率计算抵扣。为进一步扶持农业发展,经国务院批准,从日起,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的免税农业产品的进项税额扣除率由10%提高到13%。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本条将10%的扣除率明确提高到13%。纳税人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可以凭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扣税,这样表述更加规范,政策性更强。所以当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则根据本条的规定,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如果没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则按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这里的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是经税务机关认可的正式票据,其中收购发票是购买方向农业生产者开具的,销售发票则是农业生产者向购买方开具的。注意上面说的买价的定义,可不是不含税价格,而是总的购买价格,这是跟常规的增值税的计算规则不一样价外税的概念。但由于农产品收购发票本身造假情形严重,因为有销售方是免税的,而对于购买方凭空可以“创造”票来抵扣,因此国家税务总局推进按照投入产出等评估方法进行核定扣除,依据财税[2012]38号,此时购进农产品,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抵扣进项税额。并不是就看票了。本次营改增特别明确的事项是对于餐饮企业收购农产品的情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6号)规定:餐饮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自产农产品,可以使用国税机关监制的农产品收购发票,按照现行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有条件的地区,应积极在餐饮行业推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有关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看来也是害怕这些企业造假,但是餐饮的评估可不好办,有的是精品店,有的是门口小店,消耗量是不同的,厨师也不同,这也是对税务机关的一个考验。上面的内容中还有一个是“销售发票”,这个是什么情况呢?主要是指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普通发票。依照《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所列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扣除的进项税额的第(三)项所称的“销售发票”,是指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农产品依照3%征收率按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而自行开具或委托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批发、零售纳税人享受免税政策后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其实这也是对餐饮行业的一个未来的影响,因为餐饮行业哪有直接跑到农民地头上去办理采购,这个不让抵扣,是不是有点政策不到位呢,当然这也要看餐饮行业本身的试点情形来看。还有一个文件是《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自日起,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对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蔬菜的主要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见附件)执行。 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属于本通知所述蔬菜的范围。 各种蔬菜罐头不属于本通知所述蔬菜的范围。蔬菜罐头是指蔬菜经处理、装罐、密封、杀菌或无菌包装而制成的食品。
二、纳税人既销售蔬菜又销售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应分别核算蔬菜和其他增值税应税货物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蔬菜增值税免税政策。 所以,让餐饮业如何抵扣,对于过往政策的抵扣规则如何本身就存在不同的差异理解,这么多免税的供应商,如何让我们的餐饮企业抵扣呢?(四)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自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第三只眼解读: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时,如果涉及代扣代缴税款时(通常存在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及其附加税费),所得税需要根据协定或安排确定。依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购买方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此时去税务机关办理了“完税凭证”,就可以进行抵扣销项税额。不过这儿还有一个自“扣缴义务人”取得的完税凭证,这主要是增值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的境外单位或个人的境内“代理人”可以进行代扣代缴的情形,代理人在其主管税务机关代扣代缴的税又不用于自己抵扣,所以直接承担支出费用的一般纳税人来抵扣,那代理人就将这个完税凭证给真正的购买方来抵扣的一种凭据。但是对于代扣代缴的义务人而言,并不是简单的提供一个服务,也不是为了得到一点儿代扣代缴的手续费,而是有一个大的风险,就是不代扣代缴之时,责任是自己的,还有罚款的可能,这是法定扣缴,《税收征管法》规定了0.5倍到3倍的罚款额度。那从经济性的角度,代扣代缴义务人“包税”的情形比较多的,但计算起来就容易晕了,因为代扣代缴营业税时,这个营业税是不得在计算代扣代缴所得税下扣除的,现在营改增了,一个大的变化是增值税是价外税,价外税自然是可以不并为计算代扣代缴所得税的收入的,这是一个大的变化。至于我们如何计算境内包税的金额,计算起来还是比较“头晕”的,为此“大力税手”开发了代扣代缴税款的计算器,各种情形“一网打进”。具体请查阅 之工具箱这就结束了吗?没呢! 补丁又来了,且看我们又多了一个扣税凭证,这只能说是没有办法的应对之策了:财税[2016]47号规定,(一)日至7月31日,一般纳税人支付的道路、桥、闸通行费,暂凭取得的通行费发票(不含财政票据,下同)上注明的收费金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高速公路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3%)×3%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可抵扣进项税额=一级公路、二级公路、桥、闸通行费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5%)×5%通行费,是指有关单位依法或者依规设立并收取的过路、过桥和过闸费用。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和完税凭证。纳税人凭完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三只眼解读:这一条对于第二十五条进行了进一步明确,不符合规定的当然是不能抵扣,但是上一条只是说明了这个凭据可以抵扣,至于是不是可以真正得到抵扣,还是有规则的,比如增值税专用发票自开具日期之日起180天之内的认证抵扣期,海关票的“先比对、后抵扣”,而农产品相关的发票和完税凭证,是没有抵扣期限的,也没有认证之说。抵扣票据认证期限要求申报期限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控)开具之日起180日内次月申报期内申报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自开具之日起180天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电子数据),申请稽核比对,逾期未申请的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开具之日起180日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税收缴款凭证、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没有具体要求没有具体要求这儿有一点要说明,完税凭证可不是只一个凭证就可以了,还要书面合同、付款证明(付汇)及境外的对账单或发票,不要只有口头约定,至少也要准备一个合同来对接这个抵扣条件啊,还有的同志可能没有到税务机关去办完税凭证,只是取得了一个银行缴款书,这也不行,还是要跑一次去办理的,形式上的规定也很重要。但是,历时几十年的“认证+抵扣”的专用发票“以票管税”的手段正在发生变化,原来是一定要取得纸质的票据,进而通过扫描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系统提交数据,进而通过税务机关的系统数据交换找到销售方的数据,两者确定一致之后,才是认证通过,随后税务机关的系统反馈回认证通过,于此,纳税人一定要配备扫描仪才行,要不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操作。但是纸质认证的方式有很多的弊端,本来税务机关的系统应能够支持数据的自动推送验证,不需要纳税人再提供一个扫描操作提交数据,纳税人买设备就是成本,还有就是纸质票据的损坏、丢失、无法成功认证,都需要进行补充性的操作对接,办税人员的成本很高。但是,现在这种情形正在发生变化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A级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号为认真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有关要求,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完善税收分类管理,税务总局决定对纳税信用A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一、纳税人取得销售方使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 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下同),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通过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 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的登录地址由各省国税局确定并公布。 二、纳税人取得增值税发票,通过增值税发票查询平台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仍可进行扫描认证。 三、纳税人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方法保持不变,即当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发票数据,仍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2栏“其中:本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的对应栏次中。 四、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简化办税流程,将明显减轻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负担,是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一项重要举措。各地国税机关要认真落实工作部署,精心组织做好宣传、培训等各项工作,及时、准确维护纳税人档案信息,确保此项工作顺利实施。 五、本公告自日起施行。那这一次营改增的单位,有的在国税这边还不是什么A级的标识或重新登记的,如何办理上述的工作呢,依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人员在国新办的营改增吹风会上的回复:A级纳税人、B级纳税人从5月1日开始取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对本次纳入试点的这批纳税人在三个月内取消专用发票的认证。但是5月1日这一天,是不是强制要求购买扫描仪呢?目前来看,似乎还是有这个必要的,万一有系统数据没有的呢,但是如果量不多,拿到税务机关的办事厅办理认证也是可以的。这就要看支出的成本与办事成本大不大,毕竟这是一个临时性的支出,需要做出评估。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三只眼解读:不得当然是不允许的意思:一是这种情形之下根本没有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抵扣凭证,自然都没有办法抵扣;二是取得了这样的抵扣票据,就当没有取得一样处理,票据仍作为像之前入账的凭据一样,全额作账凭据处理,这也没有问题,比如有的单位采购用于福利费的事项,虽然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却并不去认证抵扣,直接价税合计入福利费科目了,这也没事,省得折腾;三是取得了相应的采购的增值税可抵扣凭证,采购了一批货物,有一天餐厅福利费中拿去用了一些,此时原来抵扣的是全额,现在要拿过来重算账,计算一下原来抵的部分中,有多少是这次发生了不得抵扣的情形,所以现在算旧账,在当期转出来,冲减当期的抵扣事项,这叫进项税额转出,这也是一种处理情形,故此这三种情形都属于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处理过程。注意,对于开具专用发票方面,不得抵扣并不是说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意思,一不得抵扣购买方就直接可以不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要能要到增值税普通发票或其他票据就行了,二是取得了增值税的专用发票等扣税凭证,但规定不得抵扣,所以就直接全额入成本费用就行了,这是二者之间的关系。那有的所得税的同志可能认为,本来让单位抵扣的增值税,结果企业未进行抵扣操作,人家选择计入成本费用了,认为这是自己放弃的权利,自己承担税后列支的损失,不得税前扣除,其实这是错误的理解,企业所得税上只是明确了可以抵扣的票据才是不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而对于各种原因造成的不得抵扣事项,主观与客观原因都有,本来就是符合这个规定的,所以不要为此“伤了脑袋”去想。(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第三只眼解读:原则上来讲,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应是用于应税行为的,但是如果取得的进项税额的事项目的是用于简易方法计税(简易了就不能再抵扣了,取得票据也只能入成本费用),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也是一样性质处理,用于集体福利为何不可以呢,这些人舒服了,不是更好的带来工作效果吗,这就是因为福利是消费在人身上了,认为终结了,所以也不让抵扣进项税额,此时一般是认为如果用于职工福利费项目的,抵扣都是不受支持的。那个人消费是个什么事项呢?比如用于企业招待客户用餐,这是交际应酬,相当于也是消费终止了,所以也不让抵扣,此时我们可以参照一下《增值税暂行条例》的释义解释:对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由于其不再用于生产流通,属于生产流通的终端,与一般的终端消费者没有区别,应该作为增值税的最终承担者,不存在抵扣问题,所以当纳税人将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时,就是普通的终端消费者,应当承担相应的增值税,不得予以抵扣。还有一点需要解读的是,这儿的使用并不是直接形成服务成本的,比如单位购买的纸和笔,是财务做账用的,那这可不是直接用于销售的,如果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能不能用于应税项目的抵扣呢?这个是没有问题的,属于抵扣的条件,只是这儿是“间接”的用于,而非直接的用于,大家要看终极目的是不是用于应税收入,进而判断是否可以抵扣。比如财务作账用的物品,可能做的账既有免税收入,又有应税收入,此时就要区分不得抵扣的部分转出了。有了上述的基本的规则,是不是就结束了呢,且慢,如果是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时,好多部门都在用,如果有餐厅,也有销售办公室,此时如何抵,那我们的文件规定了一个原则,只有专门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才不得抵扣,上面所说的混用的情形,允许抵扣,不用非一定拆出来多少比例说不能抵扣,不必作进项转出之类处理。这儿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即不包括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配额、经营权(包括特许经营权、连锁经营权、其他经营权)、经销权、分销权、代理权、会员权、席位权、网络游戏虚拟道具、域名、名称权、肖像权、冠名权、转会费等。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后面这个括号是何意思呢?国家税务总局解读是这样的: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涵盖面非常广,往往涉及纳税人生产经营的各个方面,没有具体使用对象,因此,将其从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的无形资产不得抵扣进项税额范围中剔除,即:纳税人购进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无论是专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还是兼用于上述不允许抵扣项目,均可以抵扣进项税额。这此事项无法区分是不是专用,因为是与公司整体相关的,此时不考虑是不是专用了,只要单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都是可以抵扣的。什么是固定资产,什么是无形资产,什么是不动产,我们可以参照后面的文件内容进行确定理解,这儿也有技术上的处理规则,比如有的企业就是将扫描仪作为固定资产处理,那就可以考虑共用时的抵扣,如果是作为费用处理,那就要考虑转出处理,所以前提的界定标准是由企业根据条件确定的,这个条件在所有的企业操作中并不是一致的,是存在基于企业的主观判断处理而产生的上述的一些情形发生的。虽然我们的财税[2016]36号文件也规定了固定资产的标准,不过实践当中,企业更多是参照会计上的标准进行处理了,也没有遇到说,企业购入的电话机100元,超过一年使用期,我们的货劳同志一定要求企业进行关于抵扣方面的增值税的纳税调整处理。注意一下,上面的不得抵扣事项,是不包括不征税收入的部分的,如单位在银行的存款利息收入,那是不征税收入的,但并不需要考虑不得抵扣的因素进行处理。这一点在总局的解释中也提到了。(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第三只眼解读:一是我们必须明确什么是非正常损失,参照后面的解释,即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这儿说的都是列举的情形,没有“等”字,不要作延伸性理解。下同。这种货物通常不是消耗性的,如果一次性购入的费用化的办公用品,那抵扣就结束了,但是对于存货、在建工程当中的货物,以及同时发生的加工修理修配和运费的进项税额,在发生非正常损失时,需要一并进行转出处理,如果没有抵扣,那就不需要转出,千万别转多了,转多了,不一定能转回来,我们的申报表可没有提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负数能不能填写的处理,即再补回来抵扣的调整。(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第三只眼解读: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及相关进项,在发生非正常损失时,也是不得抵扣的,请借鉴第(二)款中的解读内容。通常情形之下,在产品、产成品中对于生产企业是比较多见这种情形的,对于服务业是比较少的,对于建安企业可能会有预制件之类的货物,此时如果原来抵扣了,只需要将其中货物相关的进行转出,其中的人力等成本,是没有进项抵扣过的,自然不要考虑转出,不要照着成本价就来转出处理了,这样有可能转出的多了。这儿有一个括号(不包括固定资产),是何意思呢,因为固定资产是通过折旧等形式转化到成本当中的,这儿只是提到了耗用的货物,即不包括固定资产,固定资产仍是发挥着作用的,所以规定不包括,也是非常合理的。同时我们看一下《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两个文件的“非正常损失”的定义是有差异的:1.&& 财税[2016]36号: 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2.&& 《增值税暂行条例》: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在条例的释义中,是这样解释的:这些非正常损失的货物或者所耗用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是由于纳税人自身原因导致征税对象实体的灭失。为保证税负公平,其损失不应由国家承担,因而也就无权要求抵扣进项税额。这里的在产品,是指仍处在生产过程中的产品,与产成品对应,包括正在各道生产工序加工的产品和已加工完毕但尚未检验或者已检验但尚未办理入库手续的产品;产成品,是指已经完成全部生产过程并验收入库,可以按照合同规定的条件送交订货单位,或者可以作为商品对外销售的产品。原来没有规定不包括固定资产,现在规定了,说明想的更清楚了。但如果涉及固定资产转出的,则考虑第三十条的规定来判断适用规则了。(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第三中眼解读:由于不动产本次纳入了营改增范围,所以财税[2016]36号就将新的采购抵扣情形也考虑进来了。(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第三只眼解读:与第(四)款一致的处理规则。(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第三只眼解读:(1)基本理解这个可能纳税人会有一点意见,这些机构缴纳增值税,为何不让我们抵扣啊,我们也是花钱为国家支付了税款的义务的,那只能说,这儿的服务有个人的、有单位的,分不清,同时管理上也极为复杂,你说到餐馆吃饭,跟人家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不得折腾晕人家,不过多数小餐馆可能年收入也不到500万元的水平,再让其去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那得多费力气,当然主要的原因还是考虑纳税人抵扣了个人的事项,影响了税收的问题。(2)旅客运输服务旅客运输费用,主要是个人乘坐交通工具的支出,如坐飞机、火车、汽车等,但货运是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保险费,理解上出差过程中的“保险费用”不是运输的费用,是可以抵扣的,但当下谁为10-20元钱再去开具专用发票呢,而且一些单位办理了商业险,尽管企业所得税税前不让抵扣,也比每次买省钱的。(3)贷款服务贷款服务,即货款利息是不能抵扣,无论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利息,还是非金融机构的发生借款(不应叫他们贷款,没有这个资格)利息支出,都是不能抵扣的,此时也就没有必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了,折腾自己。贷款服务的范围非常大,并不限于所说的贷款,还包括: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后,从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企业将该资产出租给承租方的业务活动。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的固定利润或者保底利润,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为了限制企业将贷款利息包装为服务费,文件在后续的解释中进一步明确:纳税人接受贷款服务向贷款方支付的与该笔贷款直接相关的投融资顾问费、手续费、咨询费等费用,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所以对于银行在企业发生贷款之时同时“分解”取得的服务费、咨询服务,企业就算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能抵扣,此时银行是可以开具的,只是明确不得抵扣,这个事情的把握要分清,当然基于不能抵扣,银行也要看合同关联度,不要给对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了。为何贷款服务(利息)不让抵扣呢,国家税务总局培训资料中是这样解释的:主要是考虑如果允许抵扣借款利息,从根本上打通融资行为的增值税抵扣链条,按照增值税“道道征道道扣”的原则,首先就应当对存款利息征税。但在现有条件下,难度很大,一方面涉及对居民存款征税,无法解决专用发票的开具问题,也与当下实际存款利率为负的现状不符。这个解释有人士认为是不通的,尽管存款利息是不征税的,但是贷款却是征税的,后面的第二个链条补充齐了,缴全税了,毕竟第一个环节“创造”价值的人,都是没有进项的,因此在逻辑上是存在这样的理解差异,所以利息支出的抵扣限制,其实并没有达到增值税链条的完整,也是不利于我们要求银行向生产企业提供贷款的潜在需求来。个人理解,允许抵扣才能进一步“激活”金融的转化价值。(4)餐饮服务餐饮服务,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消费者提供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活动。所以吃饭的支出就不要算进来了,不利的就是纳税人因业务发生的餐饮支出是不得抵扣了,无论是招待性质的、出差过程中发生的,还是部门团队建设过程中发生的,一概不予认可。但是有的企业在开会的时候,发生的费用包括住宿费、会议费和餐饮费用,如果一块儿结算,看来还提出挑战了,因为住宿费并没有说不得抵扣,会议费当然也是允许的,就是餐饮费用要剔除出来,那一种情形是单独开具发票,另一种是根据明细单进行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当下我们对于餐饮的政策是,在现场吃的营业税,打包的增值税,这谁说的清楚,根本难以操作,营改增了,也别折腾这个区分的事了,都是增值税了。不过再啰嗦几句,如酒店的打包外卖,本身并不符合上面“餐饮服务”的定义,因为没有在现场消费,所以打包的就套不上原来对于此内容的“简易计税方法”的判断条件,对于一般纳税人,税负就可能“大大”增加了,需要谨慎的评估一下,比如实在不行,多成立几个送餐公司吧。还有酒店销售月饼、棕子之类,那都可能按17%确定税率了,这也是他们面临的一个考验,如何是好呢?还是看看原来的政策规定吧,日是不再适用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食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7号)规定: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属于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不过从企业所得税的扣除来看,原来企业开一个会议费全包了,列账处理没有什么争议,现在将餐费拿出来了,是不是要分析一下招待了没有,要不要放业务招待费之类,就是背后的事项显示出来了,那就是一个延伸的事出来了。(5)居民日常服务这是啥东西,包括什么?只能是看后面的范围说明了,居民日常服务,是指主要为满足居民个人及其家庭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服务,包括市容市政管理、家政、婚庆、养老、殡葬、照料和护理、救助救济、美容美发、按摩、桑拿、氧吧、足疗、沐浴、洗染、摄影扩印等服务。听闻有的同志介绍营改增的时候,解释说住宿是居民日常服务,不得抵扣,这就有点“敢说”了,人家国家税务总局培训时都说:住宿服务和旅游服务未列入不得抵扣项目,主要考虑是这两个行业属于公私消费参半的行业,因而用个人消费来进行规范。个人消费就是要说明是不是个人消费的,如果不是那是可以抵扣的,因此千万别光听是某某税务机关培训时介绍的,只要没有依据,都是“个人意见”。(6)娱乐服务娱乐服务,是指为娱乐活动同时提供场所和服务的业务。具体包括:歌厅、舞厅、夜总会、酒吧、台球、高尔夫球、保龄球、游艺(包括射击、狩猎、跑马、游戏机、蹦极、卡丁车、热气球、动力伞、射箭、飞镖)。所以这些时候,就不要非坚持一定跟人家要增值税专用发票了,要个能报销的票据就行了。(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只眼解读:当下没有,再看吧。本条第(四)项、第(五)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第三只眼解读:对于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中不得抵扣的事项下的货物进行了解释,好像有点儿像房产税的味道,通俗的进,沾的边一体化的就不行,就算这些货物是后续增加修理进来的。可能有的同志说了,这些一般建设方采购的情形,如果是建安企业提供的货物呢,那相当于是包括在建安的服务当中的,并不是说这儿有一个大漏洞,让建安企业买材料等就没有问题了。第二十八条 不动产、无形资产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执行。第三只眼解读:依照注释,我们对此说明如下: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等。建筑物,包括住宅、商业营业用房、办公楼等可供居住、工作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建造物。构筑物,包括道路、桥梁、隧道、水坝等建造物。转让建筑物有限产权或者永久使用权的,转让在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所有权的,以及在转让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时一并转让其所占土地的使用权的,按照销售不动产缴纳增值税。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 技术,包括专利技术和非专利技术。 自然资源使用权,包括土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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