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一下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表备案表中不同税率地区标识是什么意思

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机构信息备案表中不同税率地区标识是什么意思,如何填写?_ 分配比率按照3因素计算,下半年按2007年的工资收入资产基数填写。具体参照填写办法汇总缴纳所得税的总公司需要填写此表格;2008年上半年按2006年的工资收入资产基数填写 回复: 由实行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随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 _ 中甸汽车网
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总分机构信息备案表中不同税率地区标识是什么意思,如何填写?
分配比率按照3因素计算,下半年按2007年的工资收入资产基数填写。具体参照填写办法汇总缴纳所得税的总公司需要填写此表格;2008年上半年按2006年的工资收入资产基数填写
由实行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随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并实行“统一计算:填报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记载的纳税人全称、财政调库”汇总纳税办法的居民企业填报、“分支机构名称”.“职工薪酬”、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  6,分配比例应保留小数点后四位、就地预缴、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经营活动实现的全部收入的合计额。  12,2014年版)》报送:填写上一年度各分支机构销售商品.“应纳所得税额”、分级管理:填写上一年度各分支机构在经营活动中实际使用的应归属于该分支机构的资产合计额.“合计”,由各分支机构进行分摊的当期应纳所得税额,2014年版)》报送:填写经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各分支机构分配比例。  二。  3:填写上一年度各分支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的合计额.“总机构财政集中分配所得税额”:填写上一年度各分支机构的营业收入总额、汇总清算:填报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号码(15位).“税款所属时期”.“营业收入”。  (二)报送要求  月(季)度终了之日起十日内:填写总机构统一计算的汇总纳税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的25%.“总机构分摊所得税额”;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由实行汇总纳税的总机构随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总机构名称”。  11。  10,由实行汇总纳税的总机构随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提供劳务、“分支机构纳税人识别号”,2014年版)》报送总机构申报后加盖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表(2014年版)》(复印件)、职工薪酬总额和资产总额三项因素的合计数及当期各分支机构分配比例和分配税额的合计数。  7。年度申报填写公历 1月1日至12月31日。  9.“分配比例”,2014年版)》报送总机构申报后加盖有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专用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汇总纳税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表(2014年版)》(复印件);月(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分支机构分摊所得税额”。  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自治区。  4:填写本税款所属时期总机构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分摊方法计算、具体项目填报说明  1,分配给各分支机构缴纳的所得税额。  13。  8。  5:月(季)度申报填写月(季)度起始日期至所属月(季)度的最后一日。  2.“分配所得税额”.“总机构纳税人识别号”:填写本所属时期根据税务机关确定的分摊方法计算、适用范围及报送要求  (一)适用范围  本表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跨省:填写总机构统一计算的汇总纳税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的25%.“资产总额”,由实行汇总纳税的分支机构随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A类:填写本税款所属时期汇总纳税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式与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2014年版)》填报说明  一
  分支机构栏三项因素填写的基数,比如:月的基数是2007年,7-12月的基数是2008年;  总机构应按照以前年度(1-6月份按上上年度,7-12月份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计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  
以上公式中分支机构仅指需要就地预缴的分支机构,该税款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一经确定后,当年不作调整。
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式与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2014年版)》填报说明 一、适用范围及报送要求 (一)适用范围 本表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跨盛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
是根据你的总机构每季度的税款情况来判断分支机构是否需要预缴。如:你的总机构一季度申报时算出是盈利的,有需要预缴的税款,则将此税款的50%再乘以它给你的分配比例,就是你一季度需预缴的税款。所以它至少应给你提供它一季度的所得税季度申报...
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式与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2014年版)》填报说明 一、适用范围及报送要求 (一)适用范围 本表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跨盛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的规定,预缴时,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式与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2014年版)》填报说明 一、适用范围及报送要求 (一)适用范围 本表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跨盛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
汇总缴纳所得税的总公司需要填写此表格;2008年上半年按2006年的工资收入资产基数填写,下半年按2007年的工资收入资产基数填写,分配比率按照3因素计算。具体参照填写办法。
此报表适用于总机构填写分支机构所分摊的应纳所得税款的信息。即季度终了之日,由实行汇总纳税的总机构随同《2008版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A类)》报送。 ­ 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实行汇总纳税,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分支机构随同《中华...
此报表适用于总机构填写分支机构所分摊的应纳所得税款的信息。即季度终了之日,由实行汇总纳税的总机构随同《2008版企业所得税季度申报(A类)》报送。 ­ 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实行汇总纳税,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分支机构随同《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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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发布单位:古田县国家税务局
作者:国家税务局 【字体:&&&&&&】&&次
&1.国债利息收入
一、业务概述
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政策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闽国税发〔2009〕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
三、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一)表格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备案表》,3份
(二)资料
1、国债净价交易交割单或交易明细清单
2、应收利息(投资收益)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四、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备案申请。
一、业务概述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征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二、政策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闽国税发〔2009〕11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三、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一)表格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备案表》,3份
(二)资料
1、投资合同或协议书
2、持有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应提供连续持有上市股票12个月以上的证明材料
3、投资收益、应收股利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4、被投资企业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董事会决议、公告等利润分配相关证明材料
5、被投资方属于居民企业的证明材料(如:被投资方营业执照或企业说明材料)
四、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备案申请。
一、业务概述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规定条件的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政策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闽国税发〔2009〕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
三、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一)表格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备案表》,3份
(二)资料
1、投资合同或协议书
2、持有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应提供连续持有上市股票12个月以上的证明材料
3、投资收益、应收股利科目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4、被投资企业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董事会决议、公告等利润分配相关证明材料
5、居民企业支付的股息、红利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证明材料
6、被投资方属于居民企业的证明材料(如:被投资方营业执照或企业说明材料)
四、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备案申请。
一、业务概述
(一)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2.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4.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二、政策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八十四、八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闽国税发〔2009〕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福建财政厅 福建省国税局 福建省地税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闽财税〔2010〕14号)
三、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一)表格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备案表》,3份
(二)资料
1.取得非营利组织认定证书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附送资料:
(1)非营利组织认定证书(或文件);
(2)该组织的章程;
(3)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无权享有任何财产权利的声明;
2.企业年度纳税申报前最迟不超过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附送资料:
(1)非营利组织收入、支出明细表;
(2)该组织工作人员当年度的工资、福利等开支情况;
(3)财产及孳息的分配使用情况;
四、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纳税人应分别于取得非营利组织证书后和企业年度纳税申报前最迟不超过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备案申请。
一、业务概述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二)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政策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及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闽国税发〔2009〕11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福建福鼎海鸥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水产品初加工享受企业所得税减免问题的批复》(闽国税函〔2009〕1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黑龙江垦区国有农场土地承包费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7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三、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一)表格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备案表》,3份
(二)资料
1.取得该项目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附送资料:
(1)企业章程等证明企业经营项目等资料、文件;
(2)企业生产经营过程描述;
2.企业年度纳税申报前最迟不超过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附送资料:
(1)企业年度生产经营具体项目、产品种类、名称、收入结构等专项说明;
(2)税收优惠项目所得核算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期间费用分摊情况说明;
四、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纳税人应分别于取得该项目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和企业年度纳税申报前最迟不超过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备案申请。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所得
一、业务概述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二、政策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及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八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闽国税发〔2009〕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
三、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一)表格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备案表》,3份
(二)资料
1.取得该项目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附送资料:
(1)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文件(复印件)
(2)该项目完工验收报告;
(3)该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
(4)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会计凭证、发票及账页;
2.企业年度纳税申报前最迟不超过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附送资料:
(1)税收优惠项目所得核算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期间费用分摊情况说明;
(2)属于优惠期内转让的项目,应提供项目权属变动资料及原享受优惠情况有关资料;
四、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纳税人应分别于取得该项目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和企业年度纳税申报前最迟不超过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备案申请。
一、业务概述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从事《目录》内符合相关条件和技术标准及国家投资管理相关规定,于2008年1月1日后经批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其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企业同时从事不在《目录》范围内的项目取得的所得,应与享受优惠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所得分开核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目录》规定项目的所得,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上述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二、政策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及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八十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闽国税发〔2009〕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三、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一)表格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备案表》,3份
(二)资料
1.取得该项目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附送资料:
(1)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文件;
(2)该项目完工验收报告;
(3)该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
(4)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会计凭证、发票及账页;
2.企业年度纳税申报前最迟不超过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附送资料:
(1)税收优惠项目所得核算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期间费用分摊情况说明;
(2)属于优惠期内转让的项目,应提供项目权属变动资料及原享受优惠情况有关资料;
四、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纳税人应分别于取得该项目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和企业年度纳税申报前最迟不超过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备案申请。
一、业务概述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二)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三)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四)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五)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应按以下方法计算:
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
技术转让收入是指当事人履行技术转让合同后获得的价款,不包括销售或转让设备、仪器、零部件、原材料等非技术性收入。不属于与技术转让项目密不可分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不得计入技术转让收入。
技术转让成本是指转让的无形资产的净值,即该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在资产使用期间按照规定计算的摊销扣除额后的余额。?
相关税费是指技术转让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有关税费,包括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合同签订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及其他支出。
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政策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闽国税发〔2009〕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三、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一)表格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备案表》,3份
(二)资料
1.企业发生境内技术转让,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技术转让合同(副本);
(2)省级以上科技部门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3)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4)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2.企业向境外转让技术,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1)技术出口合同(副本);
(2)省级以上商务部门出具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书或技术出口许可证;
(3)技术出口合同资料表;
(4)技术转让所得归集、分摊、计算的相关资料;
(5)实际缴纳相关税费的证明资料;
四、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纳税人应于企业年度纳税申报前最迟不超过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备案申请。
一、业务概述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小型微利企业条件中,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按企业全年月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值=(月初值+月末值)÷2
全年月平均值=全年各月平均值之和÷12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待遇,应适用于具备建账核算自身应纳税所得额条件的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不具备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条件前,暂不适用小型微利企业适用税率。
二、政策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5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闽国税发〔2009〕11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
三、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一)表格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备案表》,3份
(二)资料
1、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编报的《资产负债表》;
2、企业职工名册;
3、接受派遣工人数及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
4、说明本企业所从事行业,声明不属于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文件中的限制类和淘汰类项目;
四、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纳税人应于企业年度纳税申报前最迟不超过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备案申请。
一、业务概述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适用于财务核算健全并能准确归集研究开发费用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所称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一)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开进行核算,准确、合理的计算各项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企业必须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同时必须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项目,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企业应于年度汇算清缴所得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料。申报的研究开发费用不真实或者资料不齐全的,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对企业申报的结果进行合理调整。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个研究开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开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究开发费用额。
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由集团公司进行集中开发的研究开发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可以按照合理的分摊方法在受益集团成员公司间进行分摊。
二、政策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闽国税发〔2009〕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
《福建省科学技术厅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闽科政〔2008〕60号)
三、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一)表格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备案表》,3份
(二)资料
1.企业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会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
2.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研究开发费预算。需说明资金来源。
3.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专门机构或项目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
4.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当年研究开发费用发生情况归集表;
5.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或协议;
6.研究开发项目的效用情况说明、研究成果报告等资料;
四、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纳税人应于企业年度纳税申报前最迟不超过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备案申请。
一、业务概述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就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在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三)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四)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二、政策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闽国税发〔2009〕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三、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一)表格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备案表》,3份
(二)资料
1、已安置残疾职工名单及其《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
2、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的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的工资证明;
4、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情况证明;
四、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纳税人应于企业年度纳税申报前最迟不超过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备案申请。
一、业务概述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10部委令2005年第39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商务部等5部委令2003年第2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一)经营范围符合《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二)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三)创业投资企业投资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除应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号)和《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号)的规定,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以外,还应符合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营业)额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亿元的条件。
2007年底前按原有规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且在2008年继续符合新的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向其投资满24个月的计算,可自创业投资企业实际向其投资的时间起计算。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之后,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应自其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起,计算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期限。该期限内中小企业接受创业投资后,企业规模超过中小企业标准,但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不影响创业投资企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二、政策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闽国税发〔2009〕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
三、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一)表格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备案表》,3份
(二)资料
1、经备案管理部门核实后出具的年检合格通知书(副本);
2、关于创业投资企业投资运作情况的说明;?
3、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合同或章程的复印件、实际所投资金验资报告等相关材料;?
4、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基本情况(包括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营业)额、资产总额等)说明;
5、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出具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有效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6、投资额抵扣额逐年结转明细表;
四、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纳税人应于企业年度纳税申报前最迟不超过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备案申请。
一、业务概述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一年以上的居民企业。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的企业,近三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5年以上的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四)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6%;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企业注册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六)企业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自主知识产权数量、销售与总资产成长性等指标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另行制定)的要求。
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政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不适用《国务院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
二、政策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3号)
《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172号)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08〕362号)
《福建省科技厅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税局 福建省地税局关于印发&福建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闽科高〔2008〕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闽国税发〔2009〕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
三、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一)表格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备案表》,3份
(二)资料
1.企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备案时应附送资料:
(1)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2)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
2.企业年度纳税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附送资料:
(1)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的说明;
(2)企业年度研究开发费用结构明细表;
(3)企业当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说明;
(4)企业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说明;
四、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纳税人应于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后和年度纳税申报时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备案申请。
一、业务概述
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以下简称“目录”)中所列资源为主要原材料,生产《目录》内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总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按90%计入当年收入总额。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时,《目录》内所列资源占产品原料的比例应符合《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
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应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企业从事不符合实施条例和《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的项目,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对《目录》进行更新。
二、政策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财税〔2008〕11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利用锯末生产活性炭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批复》( 闽国税函〔2009〕117号)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认定管理工作的通知》( 闽经贸资源〔2009〕333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6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闽国税发〔2009〕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
三、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一)表格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备案表》,3份
(二)资料
1.企业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备案时应附送资料:《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
2.企业年度纳税申报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附送资料:各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收入核算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四、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纳税人应于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后和每年年度纳税申报时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备案申请。
一、业务概述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上述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当年应纳税额,是指企业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扣除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和国务院有关税收优惠规定以及税收过渡优惠规定减征、免征税额后的余额。
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
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使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及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实施情况,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安监总局等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内的项目进行调整和修订,并在报国务院批准后对《目录》进行更新。
二、政策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
《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闽国税发〔2009〕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
《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
三、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一)表格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备案表》,3份
(二)资料
1、企业购买专用设备有关文件、会议纪要、采购计划、资金来源说明等;
2、购置专用设备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发票;
3、对照目录具体项目说明企业所购买专用设备类别、名称、型号、技术指针、参照标准、应用领域、能效标准等,并提供专用设备说明书、检测报告等技术资料;
4、专用设备投入使用时间及证明投入使用的影像资料;
5、企业原有生产工艺流程及专用设备投入使用后的实际效果;
6、投资额逐年结转抵免明细表;
7、已享受优惠的专用设备是否转让或出租的说明;
四、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纳税人应于企业年度纳税申报前最迟不超过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备案申请。
一、业务概述
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
企业拥有并使用的固定资产符合上述规定的,可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企业过去没有使用过与该项固定资产功能相同或类似的固定资产,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的计算折旧最低年限的,企业可根据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该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二)企业在原有的固定资产未达到《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前,使用功能相同或类似的新固定资产替代旧固定资产的,企业可根据旧固定资产的实际使用年限和本通知的规定,对新替代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企业拥有并使用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一)双倍余额递减法,是指在不考虑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的情况下,根据每期期初固定资产原值减去累计折旧后的金额和双倍的直线法折旧率计算固定资产折旧的一种方法。应用这种方法计算折旧额时,由于每年年初固定资产净值没有减去预计净残值,所以在计算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应在其折旧年限到期前的两年期间,将固定资产净值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平均摊销。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2÷预计使用寿命(年)×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月初固定资产账面净值×月折旧率
(二)年数总和法,又称年限合计法,是指将固定资产的原值减去预计净残值后的余额,乘以一个以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寿命为分子、以预计使用寿命逐年数字之和为分母的逐年递减的分数计算每年的折旧额。计算公式如下:
年折旧率=尚可使用年限÷预计使用寿命的年数总和×100%
月折旧率=年折旧率÷12
月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净残值)×月折旧率
对于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足额计提折旧后继续使用而未进行处置(包括报废等情形)超过12个月的,今后对其更新替代、改造改建后形成的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固定资产,不得再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
二、政策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闽国税发〔2009〕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
三、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一)表格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备案表》,3份
(二)资料
1、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2、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
3、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
4、实行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入账凭证;
5、实行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明细表;
6、购进软件作为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的,可享受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为2年,经认定的集成电路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最短折旧年限为3年,报送主管部门共同签发的认定文件、设备入账凭证和使用说明;
四、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纳税人应于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备案申请。
一、业务概述
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企业重组的税务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二、政策法规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4号)
三、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一)表格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备案表》,3份
(二)资料
企业还要视具体情况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4号自行选择报送以下资料:
1.企业发生《通知》(指财税〔2009〕59号,下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债务重组,根据不同情形,应准备以下资料:
(1)发生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债务重组所得要求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准备以下资料:
①当事方的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
②当事各方所签订的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
③债务重组所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情况说明;
(2)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债务人对债务清偿业务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债权人对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应准备以下资料:
①当事方的债务重组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债务重组的商业目的;
②双方所签订的债转股合同或协议;
③企业所转换的股权公允价格证明;
④工商部门及有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2.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股权收购业务,应准备以下资料:
(1)当事方的股权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股权收购的商业目的;
(2)双方或多方所签订的股权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3)由评估机构出具的所转让及支付的股权公允价值;
(4)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股权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和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5)工商等相关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3.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资产收购业务,应准备以下资料:
(1)当事方的资产收购业务总体情况说明,包括资产收购的商业目的;
(2)当事各方所签订的资产收购业务合同或协议;
(3)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收购所体现的资产评估报告;
(4)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的有效凭证;
(5)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资产收购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6)工商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4.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合并,应准备下资料:
(1)当事方企业合并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合并的商业目的;
(2)企业合并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企业合并各方当事人的股权关系说明;
(4)被合并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及其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5)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合并前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6)工商部门核准相关企业股权变更事项证明材料;
5.企业发生《通知》第六条第五款规定的分立,应准备以下资料:
(1)当事方企业分立的总体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应包括企业分立的商业目的;
(2)企业分立的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3)被分立企业的净资产、各单项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等相关资料;
(4)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分立后企业各股东取得股权支付比例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原主要股东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5)工商部门认定的分立和被分立企业股东股权比例证明材料;分立后,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分立和被分立企业分立业务账务处理复印件;
6.发生《通知》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重组,居民企业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1)当事方的重组情况说明,申请文件中应说明股权转让的商业目的;
(2)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3)双方控股情况说明;
(4)由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或股权评估报告。报告中应分别列示涉及的各单项被转让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
(5)证明重组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资料,包括股权或资产转让比例,支付对价情况,以及12个月内不改变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不转让所取得股权的承诺书等;
四、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纳税人应于企业年度纳税申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组业务特殊性税务处理备案申请。
一、业务概述
自2007年1月1日起,对符合条件的清洁发展机制项目(以下简称CDM项目)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对企业实施的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65%上缴给国家的HFC和PFC类CDM项目,以及将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的30%上缴给国家的N2O类CDM项目,其实施该类CDM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实施CDM项目的所得,是指企业实施CDM项目取得的温室气体减排量转让收入扣除上缴国家的部分,再扣除企业实施CDM项目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后的净所得。
企业应单独核算其享受优惠的CDM项目的所得,并合理分摊有关期间费用,没有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政策法规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及清洁发展机制项目实施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闽国税发〔2009〕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
三、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一)表格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备案表》,3份
(二)资料
1.取得该项目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附送资料:
(1)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文件(复印件)及完工验收报告;
(2)该减排量项目转让合同;
(3)取得减排量转让收入的会计凭证、发票及账页;
(4)减排量转让收入上缴国家的付款收据
(5)税收优惠项目所得核算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期间费用分摊情况说明;
2.企业年度纳税申报前最迟不超过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附送资料:
(1)税收优惠项目所得核算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期间费用分摊情况说明;
(2)属于优惠期内转让的项目,应提供项目权属变动资料及原享受优惠情况有关资料;
四、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纳税人应于该项目取得第一笔减排量转让收入后15日内和企业年度纳税申报前最迟不超过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备案申请。
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且能够单独提供用能状况诊断、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包括施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运行管理、人员培训等服务的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
(二)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规定的技术要求;
(三)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等规定;
(四)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号)“4、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类中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项目和条件;
(五)节能服务公司额不低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总额的70%;
(六)节能服务公司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节能服务公司同时从事适用不同税收政策待遇项目的,其享受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收入、扣除,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用能企业对从节能服务公司取得的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的资产,应与企业其他资产分开核算,并建立辅助账或明细账。
二、政策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和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闽国税发〔2009〕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
三、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一)表格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备案表》,3份
(二)资料
1.取得该项目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附送资料:
(1)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文件(复印件)
(2)该项目完工验收报告;
(3)该项目投资额验资报告;
(4)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会计凭证、发票及账页;
2.企业年度纳税申报前最迟不超过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时应附送资料:
(1)税收优惠项目所得核算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期间费用分摊情况说明;
(2)属于优惠期内转让的项目,应提供项目权属变动资料及原享受优惠情况有关资料;
四、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纳税人应分别于取得该项目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后15日内和企业年度纳税申报前最迟不超过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备案申请。
一、业务概述
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所称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户贷款余额总额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贷款。
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上述规定的优惠政策。
适用暂免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至2009年底的农村信用社执行现有政策到期后,再执行《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文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政策法规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闽国税发〔2009〕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
三、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一)表格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备案表》,3份
(二)资料
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4个月报送资料
1、农户身份证明资料;
2、贷款余额总额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贷款资料;
3、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核算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四、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备案申请。
一、业务概述
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所称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二、政策法规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1号)
《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9〕255号)
《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闽国税发〔2009〕11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
三、纳税人应提供资料
(一)表格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备案表》,3份
(二)资料
1.投保项目为种植业、养殖业的证明资料;
2.从事税收优惠项目取得的保费收入核算明细账或按月汇总表;
四、纳税人办理业务的时限要求
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备案申请。
&1—21: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
五、税务机关工作流程、环节工作时限
提供资料完整、填写内容准确、各项手续齐全,符合条件的当场办结。
六、工作标准和要求
(一)查验资料
1.做好资料查验工作,检查资料是否齐全、印章是否齐全、填写是否完整。凡报送的资料为复印件的,应当检查纳税人是否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公章。
2.纸质资料不齐全、填写内容不完整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纳税人补正或重新填报。
3.核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备案表》各栏目按填表说明要求填写,声明栏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表中企业所申请备案事项与所附资料相符。
(二)受理申请、录入信息并签章
1.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报送的资料齐全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齐资料的,应当场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2.纳税人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申请,但未超过当年汇算清缴结束时间的,由受理窗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后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2.将《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备案表》信息录入CTAIS系统并保存。
《企业所得税减免(备案)表》模块操作:
(1)减免种类选择“其他减免”,减免原因选择“其他减免”;
(2)所属时期起止:年度纳税申报时备案享受优惠的当年;
(3)征前减免方式:按额度减免;
(4)减免幅度(额度、优惠税率):按相关政策规定,当年可享受免税优惠的国债利息收入金额;
(5)减免税政策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国债利息收入免征所得税优惠。
同时在《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备案表》(一式三份)签署受理日期,受理人员姓名,同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业务专用章。
3.将受理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备案表》退一份给纳税人留存、一份随同附列资料归档、一份留办税服务厅定期分项目装订成册后备查。
(三)开具《超期申请税收优惠备案收件通知单》
1.对纳税人超过规定期限提出申请,并且超过当年汇算清缴结束时间的,在报送的资料齐全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补齐资料的情况下,开具《超期提请税收优惠备案收件通知单》交纳税人,将资料提交减免税委员会研究确定是否予以备案。
2.减免税委员会研究确定予以备案的,同时应确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受理人员在《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事项备案表》(一式三粉)签署受理日期、受理人员姓名,同时加盖主管税务机关业务专用章。
一份送达纳税人,一份随同附列资料归档、一份留办税服务厅定期分项目装订成册后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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