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集南昌五星家政官网偷盗事件,后来怎样了?星集南昌五星家政官网有没有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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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星集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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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星集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简介
深圳市星集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星集家政)成立于2011年,公司一直用心经营,诚信至上,星集家政,群星云集的家政公司,星集家政以“一次合作,一生朋友”的服务理念经营。
星集家政是一家专业从事涉外家政服务和提供完全国际化家庭服务解决方案的公司,是目前中国具有星级专业水平的涉外家政公司。公司早在国内率先提出家政公司“管理制”的理念,实行家政贵宾制服务,开创中国家政的先河。星集家政是深圳首家中国家政服务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同时是深圳市家政行业绿色联盟的开创单位之一。
深圳市星集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地址
深圳市福田区金田南路银庄大厦银河阁22H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引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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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案例(含答案)
《婚姻法》案例(含答案) 一、婚姻法概述(1―7)1.元某(女)经人介绍与李某(男)见面相亲,回来后元某向父母表示“相不中” 。但是元某之母见李某家条件好,就答应了这门亲事,并向男方 索取了电视机、VCD、衣料等财物,给女儿订了婚。之后,双方家长一直催二人去领结婚证。元某不愿去领而其母一直威逼,元某无奈, 只得与李某去领了结婚证。随后,元某之母又向男方索取近万元财物,作为嫁女的报酬。领了结婚证后,元某仍不同意举行婚礼,不同意 与李某同居。双方家长轮流做元某的工作,元某被逼无奈,几次欲寻短见,后经人启发,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婚姻。 [试分析] (1)元某之母的行为属于买卖婚姻,还是借婚姻索取财物? (2)元某与李某的婚姻是否应予以维持? 答:(1)是买卖婚姻。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违背婚姻当事人的意愿,把妇女当做商品,以获得大量金钱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包 括子女)的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除了公开买卖婚姻外,用其他方式方法借婚姻关系要钱要物的行为,但这里有个前提,即这种婚姻 关系是婚姻当事人同意的,不是强迫包办的。所以二者的最大区别,在于婚姻关系是否违背当事人的自主意志。本案中,元某在其母的威 逼下,违背其个人意愿与李某领了结婚证,其婚姻属买卖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法院应予以支持。 2.黄刚是某建筑公司工人。1999 年 10 月,黄刚经人介绍与某纺织厂工人高霞相识。认识不久两人开始偷偷同居。黄刚考虑到年龄问题,婚 事不宜拖得太久,便向女方提出结婚;高得知黄刚有 3 万多元存款便满口答应。两人于 2000 年 3 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高使多次 向黄索要衣物、首饰等,黄一般均是有求必应。两人商定于 5 月 1 日举行婚礼。4 月份,高又多次索要财物,为了顺利举行婚礼,黄又给 了女方 5000 元钱。婚礼那天,黄刚在饭:店订了酒席,并租车接女方,结果高又提出如不再给 3000 元,就不下车,双方闹得不欢而散, 婚礼也未举行。黄非常气愤,于 5 月 12 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索回被骗去的财物。 [试分析] (1)黄与高的婚姻是否成立? (2)高向黄索要财物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 (3)对于黄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1)黄与高的婚姻成立。 《婚姻法》第 5 条至第 8 条对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作了规定,本案中黄与高的婚姻符合这些条件,因此婚 姻成立。至于高因得知黄有 3 万多元存款而答应与其结婚,这是她结婚的动机问题,不是法律调整的范围,毕竟她仍是自愿与黄办理了结 婚登记。 (2)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借婚姻索取财物表面上好像是自愿赠与财产,实际上一方是被迫的,它妨碍了婚姻自由原则的 贯彻实施。因此我国《婚姻法》第 3 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3)人民法院应判决准予高与黄离婚,高返还黄的财物;如某些财物 已被消费,可免除其返还责任。1984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 条规定:一方向对方索要了财物, 但婚姻基本上自主自愿的,不属买卖婚姻。一方提出离婚时,应查明婚后感情变化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状况,如调解无效,可判决离婚或 不准离婚。本案中,黄、高二人虽属自愿结婚,但两人相识时间不长,并未建立真正的感情,因此应准予二人离婚。上述《关于贯彻执行 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8 条还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因素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 可酌情返还。本案中,黄、高二人从领结婚证到上法院也不过两个月时间,因此人民法院应判决高返还黄的财物。 3.齐勇与刘钰系表兄妹,1983 年刘 20 岁时,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婚后生有一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 打架。1997 年 2 月刘被齐打骂后,便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并宣布与齐脱离同居关系。齐多次要求恢复同居,均遭刘及其父母拒绝。现齐 得知刘已与同村农民丁某登记结婚,便向法院控告刘、丁二人重婚。刘、丁二人认为,齐与刘是表兄妹,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存在 婚姻关系;而刘、丁二人结婚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 [试分析] (1)齐、刘二人是否存在婚姻关系? (2)刘、丁二人是否构成重婚? (3)法院应当怎样处理? 答:(1)刘、丁二人不存在婚姻关系。根据 1989 年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 1 条规定: “1986 年 3 月 15 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 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 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 应认定非法同居关系。 本案中, ” 齐勇与刘钰系表兄妹, 《婚姻法》 属 禁止结婚的血亲,因此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2)刘、丁二人不构成重婚。由于齐、刘之间不存在事实婚姻,故 刘、丁二人不构成重婚。 (3)法院应按《意见》的规定,判决解除刘、齐二人的非法同居关系。由于双方是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其问题不 应适用《婚姻法》第 25 条的规定,法院应不经调解一律判决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至于双方所生女孩,为非婚生子女。解除同居关系时, 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应由双方协商;若协商不成,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子女超过 10 岁以上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 见。对于刘、丁二人的婚姻关系,应确认其为有效婚姻,维持其效力。 4.于斌是某村村民,父母早亡,家境贫寒,村里人因此看不起他,其婚事也拖了下来。某一天,于在香港的亲戚突然给于寄来 4 万多元, 于顿时感觉身价倍增,村民也开始对他刮目相看。村民中有一个叫陈守富的人,看到于有钱,便产生将其女陈俊嫁给于的念头。他开始找 人说媒。于知道陈俊长得漂亮,非常乐意,马上给陈送去价值 5000 元人民币的礼盒。没有想到的是这门亲事遭到陈俊的强烈反对,表示无 论给多少钱都不嫁给于;但在陈守富的软硬兼施下,陈俊违心地和于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拒绝去于家居住。于没有办法,又怕 逼得太急了会鸡飞蛋打,就产生了保住财产得想法。于是在 2001 年 10 月,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陈俊离婚,并请求返还自己得 5000 元钱。 [试分析] (1)于斌与陈俊的婚姻是什么性质?效力如何? (2)对于于斌给陈家的 5000 元找,应如何处理? 答:(1)于斌与陈俊之间是典型的包办买卖婚姻。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是干涉婚姻自由的两种主要形式: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违反婚姻自由 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缔结婚姻的违法行为。二者既有联系 又有区别:共同之处在于两者都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对婚姻实行包办强迫;不同之处在于买卖婚姻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而包办婚姻 1 (2)不应维持。 《婚姻法》第 3 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 婚姻自由的行为。 《婚姻法》第 11 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本案中,元某 则无此特征。所以,包办婚姻不一定都是买卖婚姻,而买卖婚姻则必定是包办婚姻。根据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 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本案中,陈俊因受胁迫而结婚,她可以请求撤销该婚姻,如果她不请求,于斌也可以 请求离婚。 (2)于斌要求返还的 5000 元钱,应由法院视情况收缴,不能支持于的请求。1984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 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7 条规定:属于包办胁迫买卖婚姻所得的财物,离婚时,原则上依法收缴。本案中,陈俊与于斌的婚姻属典型的包 办强迫买卖婚姻,因此,5000 元钱应依法收缴。 5.夏金宝是某工厂工人,其妻杨惠。1981 年,夏金宝的同事于晓兰与郭玉自由恋爱结婚。夏、于是邻居,在工作上来往也比较多,两人 关系开始不正常并发展到同居关系。此事被两家人知道后,引起了家庭间的矛盾。夏觉得这样下去也不是办法,决定远走他乡;于得知后, 欲寻短见。夏不忍心,于 1991 年 11 月带着.于逃往南方某城市,两人靠做小本买卖生活,对外以夫妻相称。两人共同生活达两年之久, 并生养一子。1993 年 3 月,夏妻杨惠得知夏、于下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夏、于二人的非法同居关系,并对二人的 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经审理,法院以重婚罪判处于晓兰有期徒刑 1 年,夏金宝有期徒刑 1 年 6 个月,两人的非法婚姻关系予以解除。 [试分析] 为什么夏金宝、于晓兰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答: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行为是重婚。重婚有事实上的重婚与法律上的重婚两种,其中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构成法律上的重 婚;有配偶者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则构成事实上的重婚。本案中,夏、于二人从 1991 年 11 月开始 逃往他乡,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 简称《意见》)第 2 条规定: “1986 年 3 月 15 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伺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 关系的??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本案中,夏、于二人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因此构成事实婚姻 关系。综上所述,夏、于二人明知各自有配偶,仍旧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属于事实重婚,构成了重婚罪。 6.章燕的丈夫贺利是现役军人,长年驻守边疆;章燕见别人小夫妻双进双出,非常羡慕。1996 年 6 月起,章燕与本单位离婚的王兵经常发 生两性关系。鉴于章燕住单位房屋,双方来往不方便,1998 年 5 月,章燕将住房换成混居房。章燕让王兵穿上贺利的军服,两人照了合影 挂在房内、对邻居说王兵为其丈夫。1999 年元旦,贺利回家探亲,章又将其与王兵的合影换为他们夫妻的合影,暂时不与王兵来往。不料, 尽管邻居间交往少,细心的邻居还是发现贺利与王兵不是一个人,于是事情暴露。 [试分析] (1)1998 年 5 月之后,章燕与王兵是什么关系?双方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吗? (2)贺利可以向法院控告王兵犯“破坏军婚罪”吗? 答:(1)双方的行为构成重婚罪。根据 1994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中是否以 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规定:有配偶酌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 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虽然章燕与王兵的同居发生在 1998 年,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 ,属于非法同居,而不是事实婚姻;但根据上述 批复,二人的行为仍构成重婚罪。 (2)可以。破坏军人婚姻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结婚或同居的行为。本案中,王兵的行 为符合破坏军人婚姻罪的条件。 7.1980 年 6 月,江国明与张淑勤在双方父母包办下登记结婚。1982 年 10 月,张生下一男孩。江性情暴躁,夫权思想严重,经常打骂虐待 妻子。为了孩子,张忍气吞声, 逆来顺受。 但江反而更加变本加厉。 张无奈, 到法院起诉离婚。 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张见离婚无望, 1988 于 年带看孩子离家出走,来到西北某市。由于长期劳累,张晕倒在路上,后经单身青年李长顺搭救,恢复过来。张慌称丈夫已死,并表达了 感谢之情。李长顺出于同情将母子二人带回自己单往,后来两人产生了感情,遂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感情很好。后江国明打听到张的下 落,便打算领张回去。张坚决不回。于是江来到法院,控告张、李二人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试分析] (1)李长顺、张淑勤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 (2)法院对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1)不构成。婚姻家庭法上的重婚范围要比重婚罪广,它不仅包括构成犯罪的重婚行为,而且还包括一些因特殊原因造成的一般重婚违 法行为。而刑法上的重婚罪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或本人有配偶而故意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本案中,张是在长期受丈夫虐待, 不堪忍受,自认为离婚无望的情况下被迫外出后,与李长顺发生重婚行为的,因此,两人的行为都不构成重婚罪。 (2)法院应当判决江国 明与张淑勤二人离婚;但也应对张淑勤、李长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他们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张、江二人符合 198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6 条、第 7 条、第 13 条的规定。而张、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 深厚的感情,本着婚姻自由的原则,应维护他们的婚姻关系。二、婚姻的成立(8―22)8.王某的儿子王甲与赵某于 1993 年结婚,1994 年生下一子取名王乙。1994 年,王甲由于车祸去世。1995 年,王某的老伴也因病去世, 由于王某与老伴和儿子儿媳原来就住在一块,在双方都丧偶的情况下,彼此之间在生活上多有照顾,日久生情,希望结合。1998 年 8 月, 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要求办理结婚登记。 [试分析]我国婚姻法对直系姻亲的结婚有无限制?遇到直系姻亲要求结婚,婚姻登记机关应如何处理? 答:对于直系姻亲之间的婚姻,基于对伦理观念的高度重视,历朝历代都加以限制或禁止,违者往往以奸论。我国现行《婚姻法》并没有 设定相关条款,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禁止直系姻亲结婚。但是,出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和人们长期以来形成的习惯,直系姻亲间一般是不结婚 的。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指出,为了照顾群众的影响,以及防止群众思想不通,因而引起意外事件的发生,对于此种情况,有关部门 应当尽量说服他们不要结婚,但如果双方态度异常坚决,说服无效时,为避免意外的发生,当地政府可酌情处理,如劝令其迁居等。如赵 某与王某坚决要求结婚,可在迁居后向新居住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准许登记。 9.张某与王某的父母是亲兄妹,且住所相距不远,两家来往十分密切。张某与王某从小就生活在一块,一同上学,一同玩耍,可谓青梅竹 马,两小无猜。随着年龄的渐渐增长,两人之间的感情越来越好,双方父母知这样发展下去不好,但碍于面子,并未对两人的关系提出质 2 疑。1996 年 4 月,二人分别向双方父母提出了结婚的要求,但都遭到了反对。心灰意冷之下,二人竟想远离尘世,但幸被他人及时发现, 才未酿成大祸。双方父母见状,只好默许了二人的婚姻。1998 年 3 月,二人在隐瞒了双方近亲属关系的情况下,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鉴 于近亲结婚对后代造成的潜在影响,双方约定终身不要孩子,如果中年后想要就准备收养一个孤儿。由于张某父母只有张某一个儿子,这 一决定并未告知张某父母。但人算不如天算,2000 年 7 月,因避孕措施失败,王某怀上了一个孩子,本想中止妊娠,但医生认为以王某的 身体状况不宜手术,张某的父母也非常想要一个孙子女,于是王某便未做人工流产。孩子出生后不久因呼吸系统发育不良导致急性肺炎死 亡。王某受此刺激,患上了精神分裂症,病情时有反复,张某为王某治病花费了大量的心血和金钱,但收效甚微。一晃两年已过,张某心 力交瘁,日渐衰老。眼看儿子陷入不幸婚姻无法自拔,张某父母劝张某与王某离婚,对此王某父母也比较理解,表示只要张某愿意对王某 负责,承担一定的生活费,他们可以将王某接回家中护理。但张某认为,王某是因与自己结婚才导致今天这一局面的,不愿离婚,即便离 婚,他也要照顾王某,如果没有人愿意答应他这个条件,仍愿维持现状。为了帮助儿子摆脱不幸婚姻,无奈之下,张某之父诉至法院,认 为张王二人属于近亲结婚,请求法院判定婚姻无效。[试分析] 何谓无效婚姻?张王两人的婚姻是否属于无效婚姻,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答:2001 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增加了无效婚姻的规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又发布了执行婚姻法的解释,进一步对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 宣告机关、 行使期限和宣告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及相关诉讼程序、 当事人的诉权的行使等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 《婚姻法》 12 条规定: 我国 第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 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我国《婚姻法》第 10 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 “有权根 据 《婚姻法》 10 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 第 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包括: 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因此张父有向法院宣告 婚姻无效的请求权,法院应该宣告婚姻无效。 10.小王经人介绍,由父亲作主,被许配给不相识的李强。李强右腿残疾,担心小王不同意结婚,央求孪生兄弟李钢替自己同王见面,并 以李强的名字同往乡政府领取结婚证。回家后,李强和小王同居。第二天,小王发现李强不是李钢,十分悔恨,当面告诉李钢: “我是认定 你,同意和你结婚的。 ”李钢也表示爱慕小王,愿与小王结为夫妻。 [试分析] (1)根据事实和法律,小王和李强是否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2)小王和李钢是否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答:(1)不存在。 《婚姻法》第 5 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是婚姻成立的重要条件,如果欠缺该条件,其婚姻 无效。本案中,因李强的欺诈行为,小王将李钢误认为李强,因此欠缺与李强结婚的合意。该结婚登记违背了小王的真实意志,故小王和 李强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2)不存在。该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是小王与李强,因此小王和李钢如果愿意结婚,必须重新进行结婚登记。办 理结婚登记是结婚成立的法定程序,无此,不成立合法的婚姻关系。 11.金姗姗和张青在同一家公司工作,在多年共事中,两人结下了深厚的感情。金曾多次向张表白自己的感情,但均被张拒绝。后来有一 次金对张说: “如果你不接受我的感情,我就终身不嫁” 。张无奈说出实情,其从小就患有性功能方面疾病。金经过考虑,仍坚持与张结婚; 张也很爱金,便答应与金结婚。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登记人员根据体检证明,对他们进行了认真的劝说,讲明了利害,但二人仍坚持要求 结婚。 [试分析] 登记人员应否为二人办理结婚登记? 答:应该。我国《婚姻法》第 7 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 《婚姻登记条例》第 6 条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 当事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予登记。根据这两条规定,性功能有缺陷的人并不在禁婚之列。本案中,男女双方感情深厚, 张也将自己有生理缺陷的事情告诉了金姗姗,婚姻登记机关应准予他们结婚登记。 12.女甲与男乙恋爱,并书面订婚,但女甲之母丙以男乙经常赌博为由表示反对,并介绍本单位青年丁与甲相识。后在甲、丁二人恋爱期 间,丁曾送给丙微波炉一台。甲也口头通知乙解除婚约。当甲、丁二人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婚姻申请时,乙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提 出:自己与甲订婚在先,甲单方终止婚约无效,已形成的未婚夫妻关系,应予保护;订婚时,甲曾接受过乙金项链一条、时装两套,应予 返还;丙有干涉婚姻自由及包办婚姻的行为,应予惩处。 [试分析] (1)丙的行为是否构成干涉婚姻自由和包办婚姻?为什么? (2)丙收受丁的一台微波炉属于什么性质?应如何处理?(3)甲、乙二人的婚约是否应予保护?为什么?甲接受乙的金项链等财物是否应予返还? 答:(1)丙的行为并未构成干涉婚姻自由和包办强迫婚姻。因为丙对甲、乙二人的关系向女儿提出合理规劝是法律允许的,对甲、丁二人的 关系,丙也只是介绍相识。甲与乙终止恋爱关系及与丁恋爱、申请结婚均是她自主自愿决定的。(2)微波炉属于丁对丙的正常赠与,应承认 并保护丙接受赠与后的所有权。(3)甲、乙二人的婚约不受保护。因为依据我国现行政策和法律精神,订婚不是婚姻立的必经程序,婚约不 具有法律约束力,可凭任何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解除。乙赠与甲的金项链等财物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价值较高,应酌情返还。这是因 为,男女在恋爱、婚约期间,为增进感情相互主动赠送的财物,多为五条件赠与,可不返还;但对赠送的贵重物品,其实质是为达到结婚 目的而做的附条件的赠与,在解除婚约时应酌情返还。 13.胡兰是某村村民。1984 年 2 月,年仅 16 岁的胡兰经人介绍与大她 5 岁的姚刚建立了恋爱关系。第二年 5 月,在双方父母主持下,两 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就按当地的风俗举行仪式成亲。婚后胡兰一直未生育,引起姚及其家人的不满,姚便萌发了另外娶妻生子的念头。1993 年,姚认识了个体户王红,两人关系很快就密切起来,姚决定与王结婚。1994 年 6 月,姚向法院起诉,宣称自己与胡未办理过结婚登记, 而且胡当时不够法定婚龄,双方的婚姻是无效的,要求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 [试分析] (1)胡兰与姚刚的关系应怎样认定? (2)法院对姚刚的请求如何处理? 答:(1)胡兰与姚刚的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事实婚姻是一种欠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的结合,它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要件:第一, 主体是双方都没有配偶的男女,这是事实婚姻区别于事实重婚的标志;第二,双方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并被周围群众所承认,这是事实 婚姻与通奸、姘居及其他非法两性关系的不同之处;第三,没有进行婚姻登记,这是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区别。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3 否则就不是事实婚姻。我国当时的司法实践对事实婚姻采取有条件承认的态度。1989 年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 1 条规定: “1986 年 3 月 15 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 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非法同居关系。 ”本案 中,胡兰和姚刚的关系具备事实婚姻的三个条件;同时,胡兰虽然在成亲时不够法定婚龄,但在姚刚起诉时已达法定婚龄(23 岁),双方符 合结婚的法定要件。所以,两人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2)法院应按婚姻关系处理双方之间的问题。如果他们能够和好,应责令他们 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如果双方不可能和好,应作为离婚问题处理。 14. 黄某(男)与林某(女)于 1993 年 5 月 1 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同居生活, 亲朋邻里纷纷前来祝贺。 当时黄某 23 周岁, 林某 21 周岁。 2000 自 年 1 月起,林某与邻居赵某多次发生不正当的性关系,被黄某发现后,双方感情迅速恶化。2002 年 2 月,黄某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 与林某离婚。林某在答辩中,坚决不同意离婚。 [试分析] (1)黄某与林某的关系应如何认定? (2)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1)两人的关系是事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解释提出:未按《婚姻法》第 8 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 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 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男女双方符合这一条件,应视为事实婚姻。(2)由于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处理其离婚问题,当然适用《婚 姻法》第 32 条第 2 款的规定,法院应视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做出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 15.杨某与赵某因偶然原因而相识,随着来往的增多渐渐产生感情,双方准备结婚;但由于杨某不满 22 周岁,受结婚登记年龄的限制无法 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的同居行为导致赵某怀孕,杨赵两家便于 1985 年 10 月,按照当地的风俗,摆了酒席,为杨某和赵某举行了婚礼。 之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在杨某已经达到法定婚龄以后, 双方仍未办理婚姻登记。 1986 年 5 月, 赵某生下一子, 取名杨志强。 1987 年春天,杨某外出打工,不久认识了一起打工的姑娘肖某(21 岁.),在工作中二人多有接触,渐渐产生了感情,肖某虽然知道杨某已与他 人举办过婚礼,但她认为,没有领证就不算夫妻,自己完全有权与杨某登记结婚,并要杨某妥善处理与赵某之间的问题。杨某同赵某商量 分手之事,遭到赵某坚决反对,认为自己与杨某是合法夫妻,就是离婚也得由法院判决。1990'年 2 月,赵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双 方的非法同居关系。 [试分析]何谓事实婚姻,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的区别何在?在存在事实婚姻的情况下,一方起诉离婚,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与处理? 答: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 年 11 月 21 日)中指出:1986 年 3 月 15 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如 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1986 年 3 月 15 日 《婚姻登记办法》 施行以后, 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 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 “离 婚” 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 , 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 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是于 1994 年 2 月 1 日施行的,自该日起,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仅为非婚同居关系,不具有婚 姻的法律效力。在本案中,杨某与赵某在举办婚礼之时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未确立。但其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且已经生儿育女,周围群众也已认可了他们之间的夫妻关系,在杨某满 22 周岁之后,双方本应补办登记,以使婚姻登记关系得到法律的正 常保护,但双方仍未办理。此时,双方除未登记之外,都已经符合婚姻的成立要见,由于双方的同居行为发生在 1986 年 3 月 15 日以前, 在起诉时双方符合结婚条件,法院应该认定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并做出离婚判决。 16.1982 年,18 岁的钱某在一个偶然的机会与同龄女青年王某相识,两人确立了恋爱关系。不久两人即发生了性关系。1983 年 10 月,王 某产下一男孩。由于钱家几代单传,钱母得知此事,很高兴,将王某接到家中伺侯,对外宣称是自己的儿媳。在家中,钱、王二人以夫妻 相待,邻居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但两人未办婚礼,也未办理结婚登记。1984 年,钱母因病死亡,临死前交待祖产三间房屋全留给儿子 和孙子。钱母死后,由于家中无人照料孩子,钱、王二人决定请一个保姆帮忙。不料,保姆来之后,钱和保姆关系亲密起来,王某和钱某 经常为此争吵打架。终于,王某不堪忍受,于 1985 年 10 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钱离婚。在诉讼中,双方为三间房屋的分割和孩子的 抚养发生争执。钱某主张孩子归自己抚养,三间房于是母亲留下的遗产,不能分给王某;王某则要求分得一间半房屋,孩子由她抚养。经 查,王某一直在一家工厂上班,但工厂效益很不好;而钱某的经济条件较好。 [试分析] 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法院应判决解除钱、王二人的非法同居关系。根据 1989 年最高院《意见》第 1 条规定,本案中,钱与王在起诉 时,只有王一人达到法定婚龄,而钱未达到法定婚龄,因此钱、王的关系属非法同居关系。上述《意见》第 8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 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加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主 要是三间房屋的归属和孩子的抚养问题。 关于三间房屋, 根据上述 《意见》 10 条规定: 第 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即非法同居中的共同财产范围比夫妻关系中共同财产范围小,只有双方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才由双方平等分 割;其他如一方继承、受赠所得财产则由一方所有,不列人共同财产范围。本案中,钱、王二人争执的三间房屋是钱母的遗产,由钱继承, 属钱的个人财产,王无权分得。关于孩子的抚养,由钱抚养为宜;但王应在其经济条件允许的范围内,承担孩子的一部分抚养费。 17.1998 年 3 月,正在某部队服役的李某(男)与本村女青年王某经人介绍,双方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于同年 4 月订立了婚约,约定方双于 李某退役后结婚。在婚约存续期间,双方感情较好,王某也曾几次到李军所在部队探望过李某。次年 4 月,王某看中了本村的个体户张某, 于是向李某提出解除婚约,李某不同意。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效,双方遂诉至法院。 [试分析] 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关于一方为现役军人的婚约,1979 年 2 月 2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中指出: “现役军人的婚约关系,应 予保护。凡是双方经过一定时期的了解,同意建立、保持婚约关系,家庭、群众和所在部队都认为是婚约关系的,才能确认为婚约关系。 婚约基础比较好,没有解除婚约的重要原因,有恢复和好前途的,应说服教育不予解除。婚约关系不巩固,没有结婚前途的,应通过军人 所在组织,对军人进行说服工作,予以解除。 ”由此规定可见,第一,一方为现役军人的婚约,受法律保护,并不像一般群众的婚约那样不 4 受保护,只要一方提出解除婚约,婚约便可解除。第二,非军人一方提出解除婚约的,有关部门和法院应做好说服教育工作。说服教育不 予解除,应考虑三个因素:婚约基础比较好,没有解除婚约的重要原因,有恢复和好前途。第三,若婚约关系不巩固,没有结婚前途的, 则应通过军人所在组织,对军人进行说服工作,予以解除。但该《意见》的规定仅适用于因非军人一方向现役军人一方提出解除婚约而引 起民事的争议,不适用于婚约双方都是现役军人,以及现役军人一方向非军人一方提出解除婚约的争议,后者按一般群众的婚约争议处理。 在本案中,现役军人李与王之间的婚约关系是公开的、合法的,且双方婚约基础比较好,没有解除婚约的重要原因,有恢复和好前途,因 此,法院应尽量做说服和好工作。法律之所以保护现役军人的婚约,是出于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因为现役军人担负着保卫祖国的神圣使 命,他们为祖国、为人民做出了很大的贡献,如果不保护其婚约,一方面会影响国防事业,另一方面对现役军人也是不公平的。需要指出 的是,现役军人的婚约也不能强制履行,如果非军人一方坚持要求解除婚约,则不应强制其与现役军人结婚,否则便是违背婚姻自由原则。 应通过军人所在组织,对军人进行说服教育工作解除婚约。 18.刘甲之父刘某与李乙之父李某均于 1962 年参加了对印自卫反击战,并在战斗中被分在了一个连队,在一次战斗中,刘某冒着生命危险 将李某背下阵地, 从此双方的友谊进一步加深。 1970 年, 刘某和李某从部队一同转业至某省某市, 共同的工作环境使得双方来往极为密切。 1971 年,刘某结婚,第二年生下一子,取名刘甲,不久李某同某厂女工赵某结婚并有了一个女儿李乙,两家在婚后也是往来不断。随着时 光的流逝,刘甲和李乙也已长大成人,刘甲高中毕业后即进入当地一国营工厂上班,李乙则因为学习成绩突出考取了外地一所大学,毕业 后被分配进入该市建设银行工作。1994 年,刘甲所在的工厂因为经营不善而倒闭,刘甲自谋出路搞起了运输,但在 1996 年的一次运输业 务中遭遇车祸,虽然没有生命危险,但已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正是由于这个原因,经人介绍了几次对象都没有成功。刘某对此忧心忡忡, 经济借酒浇愁。一交,李某和刘某在喝酒时又提起了此事,李某酒喝得有点多,对刘某说: “你过去救过我的命,我应当报答你,你儿子的 婚事不用着急,我把我的女儿李乙嫁给你儿子不就行了么?”刘某大喜,对李某说: “君子一言,驷马难追,我儿子的终身大事就包在你身 上了。 ”李某醒酒后也觉得说漏了嘴,与妻子赵某商量,赵某也觉得此事不妥。在征求女儿意见时,李乙明确表示反对,这使得李某非常为 难。碍于面子,李某觉得不能出尔反尔,于是便对女儿威逼利诱,强迫女儿答应这门婚事。李乙不从,李某竟以死相逼,没办法,李乙默 认了这门亲事,与刘甲在 1999 年 5 月结婚。由于双方缺乏感情,难以共同生活,李乙遂于 1999 年 9 月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 [试分析] 本案所涉及的婚姻的性质是否属于包办婚姻?对于包办婚姻应如何处理? 答: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核心原则。历次婚姻法都规定“实行男女婚姻自由’ ’和“禁止包办买卖婚姻” 。这意味着,婚姻作为两 性的结合,应当真实反映双方的共同意愿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第三方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他人在违背自己意志的情况 下为婚姻行为。婚姻自由原则是对封建社会以“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包办强迫婚姻的否定。所谓包办婚姻,是指双方 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包括父母或其他近亲属)违背婚姻自由原则,违背男女双方或者一方的意志,包办强迫他人为结婚的行为。从我国当代 婚姻家庭关系来看,当事人的自主婚姻已明显成为主流。但受长期封建观念及其遗毒的影响,父母对于女的婚姻加以干涉的情形仍以各种 形式存在着,除了传统的换亲、转亲、订小亲及指腹为婚等方式之外,还反映出一些新的特点。本案就是女方的父亲出于“战友情谊” ,利 用女儿的心理弱点“以死相逼” ,迫使李乙屈从,成就了一件没有感情基础的婚姻。本案的诉讼发生在 1999 年,某市人民法院援引的法律 是 1980 年的 《婚姻法》 第 2 条和第 3 条是原则性规定, 25 条规定的判决离婚实质要件是夫妻 。 第 “感情确已破裂” 按照 1989 年发布的 。 《关 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 “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婚姻”的,可以“视为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法院据此而判决李乙和刘甲离婚无疑是正确的。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贯彻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原则也于法有据。 19.刘某是个青年工人,因没有住房,一直未能找到对象。1998 年 8 月,刘某得知本厂厂将建一栋楼房,解决已婚职工的住房紧张问题。 刘某又从其他渠道打听到由于国家住房分配制度的改变,此次分房极有可能是最后一次福利分房,但由于自己未婚将无权分房,刘某对此 非常着急。一次与朋友谈及此事,朋友劝他先找一个以便搭上分房末班车,如能长久一举两得,如果离婚还赚一套房子。经人介绍,刘某 打到了未婚姑娘王某,并如实告知了自己的想法,其实王某也有了自己的意中人李某,只是双方财力有限,一直未能谈婚论嫁。刘某得知 这个情况后,对王某和李某说: “其实与我结婚只是一个形式,我只是想得到一套房子,等房子一到手我就会与你离婚,在此期间我不会干 涉你的正常生活,当然离婚对你不公平,为了报答你,我答应房子一下来,我就送你 5 万元,你们结婚也需要钱嘛。 ”王某与李某商量之后 表示同意,刘某还向李某出具了一张两万元的欠条。1999 年 8 月,刘某和王某登记结婚。9 月,单位新房落成,刘某如愿以偿分到一套住 房。由于刘某一时手头较紧,于是答应王某年底一次还清,并将这笔钱作为协议离婚时对王某的补偿。由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王某并未 急着与刘某离婚,到了年底,刘某收回了他人拖欠的款项,便与王某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由刘某给付王某人民币 2 万元,作为对王某 的精神补偿” 。1999 年 12 月 20 日,双方共同到当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李某也一同前往,但到了婚姻登记处门口,王某突然改变了 主意,认为刘某未按口头约定在尽短时间内与自己离婚,应当按每月 2 000 元另行支付补偿费 6 000 元,刘某不干,双方在婚姻登记处发生 了激烈的争吵。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在了解原委时,王某情急之下将事情真相予以公开,并要求婚姻登记处的工作人员主持“公道” 。婚姻 登记处对此事进行核实后,对三人进行了批评教育,随即撤销了二人的婚姻登记,收回了结婚证,并将此情况通知了双方的单位,要求单 位做出相应的处理。 [试分析] 当事人可否为特定目的结婚?可否在结婚时对离婚补偿做出约定?本案中刘某和王某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 答: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以结婚作为一种手段来达到彼此所希望的特定目的。这种行为是假结婚的典型代 表。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行为直接构成了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骗取结婚登记的行为,由于案件发生在 1999 年,婚姻登 记机关应当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 25 条的规定,撤销其婚姻登记,对结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并对当事人 处 200 元以下的罚款。我国现行《婚姻法》并未对结婚的目的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该法第 5 条明确指出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即 必须有愿意共同 生活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本案中男女双方的结婚行为不是以配偶身份共同生活,而是为了达到各自的特定目的,并约 定一旦目的达到即行离婚,这无疑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的精神,直接构成了原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骗取结婚登记的行 为。婚姻登记机关依法撤销其结婚登记并给予必要的处罚是完全正确的。但是,由 2003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的新《婚姻登记条例》已经取 5 消了相关规定,自此以后发生的类似行为,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新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20.1988 年,王某经人介绍与张某结婚,但婚后一直.没有子女,经查系张某患有不育症,眼看着别人的子女都已长大成人,而自己无 子女绕膝之福,心中非常着急。后经人介绍认识了赵某,王某直截了当地说明了自己的想法,并表示,如果能为其生育一子,并迅速离婚, 则离婚后将补偿赵某 8 万元,如果是女孩,则补偿 5 万元,但要求离婚后赵某不得再看望所生子女,该子女由王某和张某抚养,赵某放弃 监护权,且必须保守孩子的身世秘密。赵某经过仔细考虑,答应了王某的条件,王某、张某和赵某三人共同起草了一份协议,并由三人签 字认可。不久,王某与张某协议离婚,又闪电般地与赵某结婚。一年后,赵某为王某生了一个儿子,并与王某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得到 了 8 万元钱。不久,王某和张某又重新登记结婚。由于张某没有照管孩子的经验,孩子经常生病,赵某听说后心理非常难过。一次偶然的 机会赵某看到了儿子,儿子的哭声使赵某的心都要碎了。遂产生了抚养儿子的强烈愿望。于是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取得 对儿子的抚养权。 [试分析] 我国法律是否允许订立婚前协议?,法院应如何处理?本案中所涉及的协议的效力 出约定、约定的范围及其约定的有效与否均未明确规定,但在某些条文上体 答:在我国,婚姻的目的应当是建立在感情基础上的两性结合,而决不能作为交易的手段,不能通过滥用婚姻自由来实现自己的特定目的。 我国《婚姻法》对婚前或婚姻中当事人可否对婚姻关系做 现了对婚姻关系中的某些特定内容约定的支持。例如,对于男女双方成为对方家庭成员、子女的姓氏、婚姻存续期间内的财产的归属等做 出约定。但如果约定夫妻婚后不共同生活、无须履行同居义务、无须承担忠诚义务,女方未生育男孩则离婚或女方生育子女后即离婚等内 容,不但不符合婚姻关系本质的要求,而且违反我国《婚姻法》和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本案中,王某想拥 有自己的后代是无可厚非的,但不能通过订立非法协议的方式来实现,不能仅仅将赵某看作是替自己传宗接代的工具。当事人订立的这纸 协议,不但违反了社会主义婚姻善良风俗,而且与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儿童合法权益等基本原则相抵触, 其无效性是毫无疑问的。在本案中,如将该协议看作是合同,则该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合同,应当将赵某的 非法所得收归国库所有。同时,从具体情况考虑,将子女的直接抚养权交给赵某是有利于子女成长的,但他仍是王某和赵某双方的子女, 王某作为父亲,应当支付必须的生活教育费用。 21.李某和张某 18 岁时就订了婚,遂以“未婚夫妻”的名义住在了一起,1994 年,李某将自己的商店交给父母经营,自己到外地找了一 家公司做业务员。 张某此时已经怀孕, 由于李某未满 22 岁, 双方还没有登记结婚。 1995 年春, 李某因业务上的原因结识了王某(女, 岁), 21 两人之间越走越近,逐渐逾越了朋友的界限,成了情人。此后,李某回家的日子越来越少,甚至在张某怀孕时也是回去匆匆看了一眼就走。 张某从别人口中得知自己的“丈夫”与别人鬼混,便警告李某不得再与王某往来,双方为此发生严重争吵,李某一怒之下,再也不回来住 了,并提出解除双方的婚约,孩子由自己抚养。无奈之下,1995 年 9 月,张某诉到法院要求保护自己与李某的婚约及其后的“事实婚姻” , 并排除王某对自己婚姻的妨害,而李某也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婚约及非法同居关系,分割共同财产并解决子女的抚养问题。 [试分析]张某认为其与李某之间存在事实婚姻,是否正确?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张某“婚姻”的妨碍?人民法院如何处理此案? 答:我国当时的司法实践对事实婚姻采取有条件承认的态度。1989 年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 l 条规定: “1986 年 3 月 15 日《婚姻登记办 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 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非法同居关系。 ”1986 年 3 月 15 日《婚姻 登记办法》施行以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如同居时双 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本案中双方当 事人同居时,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故应该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为正确处理非婚同居案件中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问题,最高人民 法院在 1989 年 11 月 21 日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其中规定,未办结婚登记 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如涉及非婚生子女 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 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 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 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 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8 条规定的精神处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 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 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 关规定处理;如认定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 14 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22.纪某系某村村民。1999 年,纪某南下到劳务市场求职,在劳务市场,纪某遇到两个自称是同乡的陌生人,这两个人以招工为由,把纪 某以 5 000 元的价格卖给求妻心切的史某。史对纪软硬兼施,迫使纪嫁给自己,纪&了生存,只好答应了史的要求,1999 年 9 月,史与纪举 行了婚礼,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史对纪严加看管,只要家里无人便将纪反锁在家中,防止其逃跑。2001 年工 1 月,纪生育一子。生育孩子 后,史认为纪作了母亲不太可能逃跑了,便放松了对纪的看管,2002 年 1 月,纪趁史不在家,逃回老家,并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婚姻。 [试分析] 法院是否应该撤销该婚姻? 答:可撤销婚姻是指某项婚姻关系符合法定的可撤销条件时,撤销权人可在法定期限之内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婚姻关系。如果当事人依法行 使请求权,该项婚姻应当予以撤销;如当事人放弃请求权,该项婚姻有效。根据我国《婚姻法》第 11 条的规定,构成可撤销婚姻的原因是 “因胁迫结婚的” ,撤销权人是受胁迫的一方当事人,撤销权行使的期限是“自结婚登记之‘8 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 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婚姻法解释》第 10 条的规定, 。 “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 6 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 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同时,根据该解释,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撤销期不适 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该婚姻如果被人民法院宣告撤销,则该婚姻自始不发生效力,在同居期内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 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例一方所有的除外。可撤销婚姻被撤销的后果与宣告婚姻无效的后果基本相同。该宣告具有溯及力,婚姻视为 自始不存在,既不发生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也不发生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而只发生同居关系。在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问题上, 按《婚姻法》第 12 条的规定并参照处理未婚同居案件的子女抚养的相关司法解释来处理。 本案中, 法院应该根据纪某的请求, 撤销该婚姻。三、家庭关系(23―70)23.王某与赵某原系某工厂同事,双方经人介绍,在恋爱 3 年后,于 1990 年 3 月结婚,婚后生有一子。1996 年,王某辞职下海,到南方 一家公司做推销员。后与新单位的一女同事张某来往密切,到后来发展为非法同居关系。赵某多次劝丈夫洁身自爱,断绝与张某的交往, 但王某执意不听。2001 年 12 月,赵某以王某违反新《婚姻法》第 4 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和张某侵犯其配偶权为由,到法院提 起诉讼,要求责令王某停止与张某的不正当关系,赔礼道歉,判令张某停止侵害,赔偿精神损失费 1 万元。[试分析]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一方能否以他方违反 《婚姻法》 4 条为由提出诉讼?要求 第 “第三者” 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否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答: 正是基于法律的功能和稳定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需要, 我国 2001 年修正后的 《婚姻法》 3 条规定: 第 “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 第 4 条规定: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由于这只 是原则性规定而不是具体的规则,只发挥导向作用而不具有可操作性,2003 年的司法解释中特别规定: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 4 条为依据 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因此其损害赔偿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24.王某与李某于 1991 年结婚。对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婚前,王某有继承所得房屋 5 间,婚后由双方居住。1999 年,王某以 双方的名义借款 2 万元对房屋重新进行了装修。2001 年 5 月,王某下岗,生活顿感拮据,他计划从事家用小电器的经营, 但苦于没有资本, 遂准备出让 3 间房屋,李某坚决反对。同年 6 月,李某的朋友介绍王某到某厂作清洁工,李某代为答应。王某认为工作非常辛苦且收入太 少,不愿前去。李某认为,经营小小电器风险太大,作清洁工收入不多但比较安定。王某则认为自己原在的工厂就是家用电器厂,自己有 一定的专业知识,一定能够盈利。双方各持己见,争执不下,王某便起草了一个协议,内容是王某自主经营,盈亏自负,每月给李某 1 000 元作为共同生活费用。双方在协议上签了字。此时,张某准备结婚,正在到处寻找住房,经人介绍,张某与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王 某以 20 万元的价格出让房屋 3 间,合同经过了公证,张、王二人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李某得知后,认为自己和王某结婚 已经 9 年,房屋已经属于夫妻共有,况且装修时是用双方名义借的钱,王某对房屋无权擅自处分,坚决不同意将 3 间房屋出卖,拒不腾房。 张某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房屋。 [试分析] 本案应该如何处理? 答:(1)本案涉讼的房屋是王某婚前继承所得,属于他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是其个人特有财产,不能列入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最高人民 法院 1993 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曾规定: “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 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 8 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这一规定应该明确两点:第一,即使它在 有执行效力的时候,也仅仅限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 ,而不适用于其他场合。第二,2003 年的司法解释第 19 条规定: “夫妻一方所 有的财产,不因夫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该《解释》第 33 条规定“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 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这就是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不管在什么情况下,婚前个人所有财产都不转化为夫妻共有 财产。因此,李某主张争议房屋为共有是没有根据的,法院自然不予支持。(2)王某依法处分自己所有的财产,与张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 在内容和形式上均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自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都应认真执行。张某起诉要求排除妨碍,按时履约,法院理应给 予支持。(3)关于李某提出因装修所欠债务问题,应当明确,夫妻婚后对一方婚前所有财产的添附,本应属于双方共有,但是这并不能改变 物的本体的所有权关系。在王某出卖房屋的时候,因装修所欠债务,当然应当分割出来作为王某的个人债务。由于李某不具有本体的所有 权,房屋本体已经被王某处分,对因添附所产生的债务,李某就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5.丁、徐二人经人介绍相处了一段时间后,于 1998 年 6 月登记结婚,结婚时由于双方收入相差很大,故而立下书面约定,每人将每月收 入中的 1 000 元共 2 000 元作为双方的共同财产,由徐某支配,负责日常的家用,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的其他个人所得归属个人,个人所负 债务由个人负责。另外,如双方经协商一致需要购买贵重的生活用品,如电器等,由丁某负责。双方在这份书面协议上签字并进行了公证。 2000 年 4 月,丁某向赵某借款 10 万元炒作股票,约定 2 年为期,按银行贷款计息,但未对赵某说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内容。由于丁某操 作不当,炒作股票不但没有获利,反而被套牢。2002 年 2 月,徐某花 2 元钱购买的福利彩票幸运地中了一等奖,获得税后奖金 15 万元, 存入银行。2002 年 4 月,赵某见到丁某,表示约定偿还借款期限已到,要求偿还所借 10 万元及利息。丁某说自己没钱,但是徐某刚刚中 了奖,可以找她;赵某找到徐某,徐某以与丁某有夫妻财产约定为由拒绝。于是,赵某将丁某和徐某诉到法院,要求他们清偿债务。 [试分析] 本案应该如何处理? 答:在夫妻财产契约对第三方效力的问题上,我国《婚姻法》第 19 条第 3 款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 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003 年的司法解释第 18 条规定: “婚姻法第 19 条所 称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 ,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由于丁某向赵某借款时没有说明与徐某的约定,这一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 人,所以徐某对这笔债务应当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双方的约定无效,徐某可以在清偿对赵某的债务后向丁某索偿。按 照夫妻财产约定,丁某有向徐某偿还这笔款项的义务。 26.牛强是某医院医生,1998 年经人介绍与杨兰认识。因牛强家贫,而杨家又只有杨兰一个女儿,故两家决定招牛强为上门女婿,但条件 是将来两人的孩子随母姓。婚后两人感情很好。2001 年,杨兰产下一子,取名杨小鹏。渐渐地,牛对自己在杨家的地位感到不满,尤其是 7 对孩子随了母姓这件事不舒服。2002 年,他没有与杨兰商量,就到派出所把孩子的名字改为牛小鹏。杨兰得知后,觉得牛不同自己商量就 把孩子的名字改了,是不尊重自己,觉得很委屈。杨兰父亲得知后,更是气愤,要求将孩子的名字再改过来。 [试分析] (1)两家决定招牛强为上门女婿时,以将来两人所生的孩子随母姓为条件,是否正确? (2)牛私自跑到派出所更改孩子的姓名,是否正确? 答:(1)不正确。 《婚姻法》第 22 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因此,本案中,杨家以将来所生子女必须随母姓为条件,招牛强 为上门女婿,是不正确的。(2)不正确。对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应由夫妻双方协商决定。本案中,牛强不与妻子协商,擅自为孩子改姓名, 是不尊重杨兰的表现。两人应该经过民主协商,再决定孩子的姓氏。 27.方梅和曾军是同村村民,两人自幼青梅竹马。1995 年,两人一同参加高考,曾军考取,而方梅则落榜。在曾军上大学期间,两人感情 进展顺利。1999 年,曾军分配到某机关工作,与方梅正式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不错。2000 年,方梅在做家务时,面部被烧伤,双眼几乎失 明。住院后,曾军对护理方梅渐感厌烦,产生了遗弃方梅的念头。他先试探与方离婚,但方坚决不同意.于是他就搬到外面去住,不回家 照顾方梅,并同本单位同事赵倩打得火热。而方在家得不到丈夫的关怀与照顾,生活无着落。无奈,2002 年 5 月,方梅向法院起诉,要求 曾军付给扶养费。 [试分析] 曾军的行为是否正确,本案应该如何处理 7 答:不正确。曾军违反了夫妻间应相互承担扶养义务的规定。 《婚姻法》第 20 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夫妻之间互相扶养,这既 是权利,又是义务;且这种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夫妻双方都应自觉履行这一义务,尤其是在一方年老多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情 况下,有负担能力的一方,更应主动履行扶养义务。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互相扶养的义务,要求具备一定条件,即:双方具有合法 的夫妻身份;一方生活困难,不能自行解决,需要对方扶养,而且他方有负担能力。这种义务一旦发生,就具有相对稳定性,在婚姻关系 没有依法解除之前,这种义务始终存在。法院应判决曾军给付妻子扶养费。如果曾拒不履行扶养义务,可依《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 强制执行。 《婚姻法》第 20 条规定: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这体现出扶养义务具有强 制性的特点。本案中,方梅因病生活困难,而曾军有负担能力却拒不履行抚养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法判决其给付扶养费。 28.夏某与岳某于 1993 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 年 3 月登记结婚。岳某 18 岁入伍。结婚时,岳某在外省某部队机关工作。婚后,夏某的父 母赠给两人名人字画 6 幅,纯金项链 1 条,金戒指 1 枚,共价值 7.2 万元。婚后不久,岳某复员回家,带回医疗费 5 000 元,高原补助费 4 000 元和一次性自主择业费 52 000 元。 两人居住的房屋是夏某婚前从单位承租的, 婚后两人共同出资购买, 但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夏某名 下。2004 年 5 月,岳某与一女同事出差时在旅店同居被公安部门查获,后夫妻感情破裂。两个月后,夏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要求房屋 及结婚时父母所赠财产全部归其所有,并平均分配岳某从部队带回的医疗费、高原补助费及一次性自主择业费。 [试分析] (1)房屋是夏某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2)夏某父母赠与的财产可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3)岳某带回的医疗费和高原补助费和一次性自主择业费应是岳某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答:(1)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 方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除非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夫 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受赠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夏某父母的赠与行为是在婚后发生的,故名人字画等财产 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财产来源及照顾妇女的原则,在分割时应适当照顾夏某利益。(3)根据现行婚姻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复员军人 从部队带回的医疗费,属于特定行为人本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具有专属性,应归本人所有。而岳某带回的高原补助费是国家对特殊行业 的工作人员所给予的特殊津贴,这部分财产也属于个人财产。但一次性的自主择业费,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 为夫妻共同财产。 29.张丽(女,23 岁,未婚,公司职员)在一次社交场合与于建国(男,35 岁,已离婚,有一女儿)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双方决定结婚, 并于 1998 年 5 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 年 6 月,李强(男)闯入了张丽的生活,导致其家庭关系骤然紧张。于建国在考虑之后,提出离 婚,两人在财产分割上产生了分歧,遂起诉到法院,要求解决。在离婚诉讼期间,张丽就其一项专利与一家公司签订专利转让合同,可获 10 万元。 [试分析] (1)于建国在婚前购置的轿车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3)10 万元转让专利的费用应归谁? (2)于建国在购置该车时,曾向人借债 2 万元,这笔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答:(1)于建国购买的轿车属于其个人财产。最新司法解释规定,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或共同使用、管理而转化 为夫妻共同财产。(2)于建国所欠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应由于建国偿还。本案中,轿车未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车所负债务也不能转化 为夫妻共同债务。(3)应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婚姻法相关司法解释,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包括已经获得的和明 确可以获得的应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0. 詹华(男)与韩云(女)于 1989 年经人介绍相识, 并建立恋爱关系。 1991 年 4 月, 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婚后感情尚可。 1996 年起, 自 詹华开始迷恋于文学写作,对家务不闻不问。时间一长,韩云对此很不满,两人经常吵架,感情急剧恶化。2002 年,韩云向人民法院起诉, 要求离婚,詹华也表示同意。双方对财产问题存在争议:韩云要求分得夫妻居住期间的二间房屋的一半;诉讼期间,詹华的一篇小说发表, 得稿酬 18 000 元,韩云也要求分得一半。但詹华不同意她的要求,理由是,二间房屋是婚前所建造,应属其个人财产,稿酬是他个人劳动 所得,应属个人财产。 [试分析] 法院应否支持韩云的诉讼请求? 答: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或共同使用、管理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詹 华和韩云婚后所住的房屋,是詹华婚前所购置,因而应届詹华个人财产;詹华于离婚期间所得的稿酬,由于婚姻关系仍未解除,故仍属于 婚后所得,属于两人的共同财产。所以,韩云要求分得房屋及稿费的一半,前者不予支持,后者应予支持。 31.方英与孙德民于 1996 年自由恋爱结婚。结婚前方英父母送给方英一张 5 万元的存折作为嫁妆。1997 年,孙德民想炒股,但苦于没有 资金,于是就同方英商量,想动用方英的 5 万元,但方英没有同意。孙无法,便私自向朋友借了 5 万元,并打了借条,写明将来如亏了本, 8 用自己妻子的钱还债。起先,孙很快赚了 2 万元。孙赚钱后,也未与妻子商量,使用这笔钱和别人合伙开了家餐馆。后来,因股市低迷, 孙将 5 万元钱全赔了进去。朋友见孙无法翻身,便向孙索还欠款。孙只得回家与方英商量,但方英坚决不拿出 5 万元钱。朋友无奈,便一 张诉状起诉到法院, 要求方英还钱。 试分析] (1)孙德民向朋友借的 5 万元钱, 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孙的朋友要求方英还钱, 是否合理? 答:(1)不属于共同债务。 《婚姻法》第 41 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则由 本人偿还。清偿责任的确定是以债务的性质为依据的,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而负的债务,是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 财产偿还。根据 1993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 17 条第 3 项规定,一方未经对 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为个人债务,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本案中,孙德民背着其妻借钱炒 股,且挣的 2 万元钱也未用于共同生活,可见其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不是共同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2)不合理。方英的 5 万元财产,是 婚前其父母赠送给她的礼物,应为个人财产,不能用来偿还孙德民的个人债务。 32.张某原为王某公司的职员,与王某在 1995 年结婚,1996 年生育一子之后便在家做起了“全职太太” ,生活幸福而平静。由 1998 年起 小孩进入幼儿园,其他家务有家政服务员料理,张某逐渐觉得生活单调无聊,于是参加了一个公益团体,专门义务照料住在福利院的老人, 由于经常早出晚归,引起了王某的强烈不满。王某认为自己工作繁忙,张某应该全心全意照顾好丈夫和孩子,不应再去参加一点收入没有 的公益活动,况且在福利院照顾病人容易招致传染疾病,会影响家人的健康,坚决要求张某不再外出。张某则认为自从到福利院义务照料 老人并没有传染性疾病,不会危及家人。二人僵持不下,王某便扬言,如果张某坚持己见,家庭就会破裂,除了离婚.别无选择。张某非 常苦恼,便找到居委会,请求他们帮助解决。 [试分析] 丈夫能否干涉妻子自由参加社会活动? 答: 我国法律赋予夫妻双方以充分、 平等的人身自由权。 《婚姻法》 15 条规定: 第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 工作、 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 , 并强调 “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和干涉。 鉴于广大妇女长期处于受压迫、 ” 受束缚的地位, 法律规定的重点无疑在于保护妻方的这项权利。 夫妻人身自由权的行使,应当做到与其他权利义务的协调一致。同时,夫妻双方应互相尊重,任何一方都不得对他方行使人身自由权进行 非法的限制或干涉。本案中,张某辞去工作,专门从事对子女的抚育,是她本人的自由选择;以后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义务照料老人, 也是她的自由权利,其他的人,尤其是其丈夫也应理解和尊重。王某以离婚为手段企图阻止妻子参加社会活动,无疑是错误的。 33.高某是某工厂技术员,2000 年,他与某学校老师钟某恋爱结婚,2001 年 11 月,钟生下一予,由于难产,钟某的身体变得很不好,后 来,在体检时,医生说钟的身体状况不适合节育建议其丈夫做节育手术,高某一听,火冒三丈,认为节育从来都是妇女的事情,哪有男子 汉做节育手术的,故坚决不做,无奈之下,钟某来到妇联求援。 [试分析] 高某有没有承担计划生育的义务? 答:有。 《婚姻法》第 16 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对于此规定,有以下几点须注意:(1)计划生育是夫妻双方的一项法 定义务,违背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2)计划生育义务的承担者是夫妻双方,不允许将这项义务片面地推给女方, 而使男方免除应尽的责任;(3)公民有依法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本案中,钟因身体不好,根本不适合作节育手术,因而高 有承担计划生育的义务。 34.原告邹娜(女,20 岁,无业),系被告周敏(女,48 岁,工人)的女儿,高考落榜后,待业在家。街道办事处及学校多次为她介绍工作, 她总是嫌工作脏、苦而拒绝。她的父母家庭经济困难,多次动员她先干一段临时工,以减轻家里的经济压力,但邹娜却说: “在我没找到满 意的 I 作前,你们有责任养我,这是天经地义的事。 ”2001 年 5 月,她与父母大吵一场后,离家独自生活,并提出其父母每月给她 200 元生 活费。此要求被拒绝后,原告遂于同年 6 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其抚养费用。被告表示,原告已成年,有劳动能力,只因她好逸恶 劳,至今未找到工作;更何况家中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其生活费用。[试分析] 法院应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不应该。 《婚姻法》第 21 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这里的 “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 成年子女。父母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本案中,原告已成年,有劳动能力,不具备父母支付抚育费的条件,故被告对其 没有抚养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35.原告刘甲(女 21 岁)与被告邵乙(男 20 岁)1995 年相识。1997 年 4 月,两人发生性关系,生一女孩,两人协商孩子由刘甲抚养。2002 年 2 月,因女孩生病,花费甚多,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抚养孩子的责任。分析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根据? 答:有。 《婚姻法》第 25 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 生母,应当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无合法的婚姻关系,故孩子是非婚生子女,对 其抚养应适用上述规定。 36.1977 年 4 月,现役军官罗强带着 4 岁的儿子罗小锋与女教师宋杉再婚。罗强因职业关系常年不在家,每月给宋杉寄来 50 元钱作为儿 子的抚养费。罗小锋与宋杉共同生活,宋杉承担了照料罗小锋日常生活的.责任。1992 年 6 月,罗强病故。同年 9 月,罗小锋参加了工作。 1999 年 6 月宋杉退休,因体弱多病,支出较多,便向罗小锋提出,每月给 150 元赡养费。而罗小锋认为,自己从小与宋杉共同生活,受宋 照料,但抚养费由其生父承担,与宋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故不同意给宋赡养费。宋于 2001 年 5 月向人民法院起诉。 [试分析] (1)继父母和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 (2)生父承担抚养费用,继母照料,抚养关系是否成立? (3)法院应如何判决? 答:(1)《婚姻法》第 27 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父母子女 关系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即继父与生母或继母与生父结婚时,继子女已成年非独立生活,或 继子女虽未成年,但未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故他们之间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没有法定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种是已形 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即未成年继子女或虽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他们之间形成抚养教 育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有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2)成立。认定继父母对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标志有两种:或是 继父母对继子女进行物质上的供养,提供抚育费、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或是继父母与继子女长期共同生活,并对继子女进行了生活上的 9 照料、教育等。在后一种情况下,即使继子女的抚养费、教育费大部分或全部是由其生父生母供给的,也应视为继父母尽了抚养教育义务, 形成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本案中,罗小锋 4 岁时候与宋杉共同生活,宋杉长期承担对罗小峰的照料、教育责任,形成事实上的抚养教 育关系。因此,两人的抚养关系成立,依法具有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3)《婚姻法》第 21 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 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因此,法院应依法判决罗小锋承担对继母宋杉的赡 养义务,并根据罗的经济能力和宋的实际需要确定罗每月支付给宋的赡养费的数额。 37.杨力(男,60 岁,无业)是郑青云(女,25 岁,工人)的生父。1989 年,杨力因刑事犯罪被判处 10 年有期徒刑。杨力在羁押期间,与其妻 郑蕾离婚,二人协议郑青云由郑蕾抚养。郑蕾再婚后,将女儿留在娘家随舅舅生活。1999 年,杨力刑满释放。2001 年,杨力向人民法院起 诉,要求郑青云给付赡养费。而郑青云则认为,自己从小就跟舅舅生活,与舅舅形成了收养关系;亲生父母长期不抚育自己,因此,自己 对生父亦无赡养义务。 [试分析] 杨力因故未尽抚养义务,子女仍应对其承担赡养义务吗? 答:子女仍应对杨力尽赡养义务。 《婚姻法》第 21 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因此,当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时,子 女应当根据父母的实际需要给付生活费。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律规定的义务,即使父母因特殊原因没有尽到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也不影响子 女承担赡养父母的义务(犯故意杀害子女罪和虐待、遗弃子女罪的除外)。本案中,郑青云与其舅舅之间未形成法定的收养关系,故与杨力之 间的亲子关系并未终止,郑青云应对杨力承担赡养义务。郑青云不能以杨力未尽抚养义务为由而拒绝承担法定的赡养义务。 38.原告吴甲于 1956 年与纪某结婚,生有子女 2 人(本案被告吴乙、吴丙)。1964 年,吴甲囚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20 年。同年,纪某 与吴甲离婚后,又与周某再婚,并将两个孩子吴乙、吴丙(时年分别为 7 岁、5 岁)带至周某家,与继父共同生活。周某待孩子很好,一直培 养至大学毕业。1984 年吴甲刑满释放。1994 年其因病生活无着,要求吴乙、吴丙赡养,但遭拒绝。二被告称: “吴甲犯下的罪恶深重,极 大地伤害了家人,吴甲已丧失了做父亲的资格。 ”两人还讲明,他们已表示过与吴甲脱离关系;并且在这 30 余年的时间中,是母亲及继父 将他们抚育成人,原告未尽过任何父亲的义务,因此,不同意给原告赡养费。吴甲无奈,遂诉至人民法院。 [试分析] 法院应否判决两人给付吴甲赡养费? 答:应该。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个义务并不因父母离婚而消失,除非子女为继父母所收养,生父(母) 与子女间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继父(母)与继子女;或者是生父或生母有虐待、遗弃、杀害子女、奸污女儿等严重犯罪行为,受伤害的子女可以 不承担赡养之责。本案中,吴甲的行为并不属于上述例外情况。吴甲虽犯了强奸罪,但他并没有直接伤害子女;他未尽抚养子女之责,确 实是因其服刑,无法承担抚养义务,并不是他故意不承担。现吴甲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作为吴甲成年子女的吴乙、吴丙, 仍应承担赡养吴甲的责任。 39.某教师程志之父程家业中年丧妻,待儿子程志参加工作后,程家业经人介绍于 1987 年 3 月与寡妇马淑贞结婚。马淑贞无工作,与程结 婚后,就与程家父子共同生活,料理家务。1990 牟 3 月,程家业病故,程志继续与继母共同生活,承担了赡养继母的责任。1996 年,马淑 贞去世,留有资产 3 万元。在外工作的马淑贞与前夫所生之子陈新闻讯赶来,对马遗留的 3 万元存款应如何继承与程志发生争议。陈新闻 认为,程志是继予,对马淑贞的遗产无继承权,自己应独自继承亲生母亲的遗产;而程刚认为,继母马淑贞生前由自己一人赡养,她的遗 产理应由自己一人继承。两人争执不下,诉至法院。 [试分析] 未受继母抚养而赡养继母的继子,能否与继母形成抚养关系? 答:能。依继父母是否抚养继子女,继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和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两种,前者是拟制血亲关系,具 有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后者是姻亲关系,不具有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对于继父母未抚养继子女,但继子女赡养了继父母的,他们 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 《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实践中将这种情况视为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本案 中,程志在程家业病故后,长期与马淑贞共同生活,承担了赡养继母的责任,已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法院应确认他是与马淑贞有抚养 关系的继子女,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马淑贞的遗产;并且因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还可依法多分得遗产。 40.高某的丈夫因病死亡,留下一子钱某。后高某与何某相识并登记结婚,儿子钱某也随同两人生活。钱某高中毕业后,在家庭资助下买 了一部车开始跑运输,所赚的钱大部分交给家里。1997 年,高某囚车祸死亡。之后,钱某仍与何某在一起生活。1998 年,何某年届 70, 不断生病住院,钱某又无时间照顾何某,何某便把自己在外地的亲儿子何明找来照顾自己。而何明在 2 岁时便被人收养。何某出院后,钱 某对其日渐冷淡,两人经常因琐事争吵,1999 年 2 月,两人又争吵起来,何某一气之下,声称与钱某,断绝关系,让钱某走。钱某于是搬 出另住,不再与何某一起生活。但何某多病,医药费支出甚多,生活困难,于是于 2001 年向法院起诉,要求钱某每月给付赡养费 200 元。 而钱某称,其与何某已没有父子关系,而且何某还有亲生儿子何明,自己没有义务赡养何某。 [试分析] (1)1999 年 2 月之后, 钱某和何某是否存在父子关系? (2)何明对何某有无赡养义务? (3)何某有无权利要求钱某给付赡养费? 答:(1)存在。 《婚姻法》第 27 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 中,钱某自幼随母和何某共同生活,其搞运输赚的钱也大部分交给家里,故钱某与何某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继父或继母与 继子女一旦形成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就同父母子女关系有相同的法律拘束力,不因生父母先于继父母死亡而消除,更不因继父母与 继子女私下解除权利义务关系而消除。1999 年 2 月,何某在气愤之时,宣布解除与钱某的关系,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他们之间仍是拟制 血亲的父子关系。(2)没有。 《婚姻法》第 26 条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本案中,何明从小就被 他人收养,已形成有效的收养关系,教他与生父母间的权利义务已解除。因此,何明对何某已没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 (3)何某有权要求钱某给付赡养费。 《婚姻法》第 2l 条规定: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 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本案中,何某与钱某形成拟制血亲的父子关系,其权利义务等同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的 权利义务关系,故何某有权要求钱某给付赡养费。 41.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而相识,不久就谈起了恋爱,并在婚前有过性行为。2001 年 6 月结婚,婚后 7 个月,即 2002 年 1 月, 张某生下一女,取名李莉。随着李莉的长大,周围的亲戚朋友都说她长得一点也不像李某,李某曾经产生过怀疑,但当时双方感情尚好, 10 没有深究。后双方感情逐渐恶化,经常发生争吵,其间李某曾与张某商量作亲子鉴定,遭到张某拒绝。2002 年 5 月,李某诉至某县法院, 要求离婚,同时要求法院确认李莉与自己没有血缘关系。 [试分析) (1)我国对婚生子女的推定与否认有无相应的法律规定? (2)本案的纠纷应如何处理? 答:(1)婚生子女的否认是指夫妻一方或双方对妻所生子女否认为父的亲生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近现代各国普遍设有婚生子女的推定和否 认制度。对婚生子女的推定和否认在新中国成立以来的几部《婚姻法》中都没有做明文规定,如有争执原则上只能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解决。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 “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做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 3 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做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 。还强调: “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 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 合分析,做出正确的判断。 ”本案是李某一方要求做亲子鉴定,法院应通过做思想工作使张同意做亲子鉴定,综合当事人关于曾经有过婚前 性行为的陈述,确认李某与李莉是否具有自然血亲父女关系,化解矛盾,妥善处理纠纷。 42.苏某(男)与牛某(女)于 1989 年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双方一直没有子女。1992 年牛某在同学聚会时巧遇自己的初恋情人宋某,旧 情复燃之下,双方发生了婚外性行为。不久,牛某发现自己怀孕,经推算日期,这个孩子应该是宋某的,但牛某没有告诉宋某。1993 年 7 月,牛某生下一子,此后生活渐趋平静。1996 年以后,由于对父母的赡养问题和其他生活琐事,二人经常发生争执。一次激烈争吵时,苏 某动手打了牛某,牛某一时气愤,说出了孩子不是苏某亲骨肉的事实,在苏某的追问之下,牛某说出了事情的真相。苏某决定与牛某离婚, 双方很快达成了离婚协议,协议中约定孩子由牛某抚养,苏某不承担抚养费。1998 年 5 月.双方正式离婚。婚后牛某单独抚养孩子,负担 很重, 于是找到宋某, 要求宋某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起初宋某不承认孩子是他的, 后虽然承认与孩子的血缘关系, 但拒绝支付抚养费。 1998 年 10 月,宋某作为孩子的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宋某承担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 [试分析] (1)生父对非婚生子女有无抚养义务? (2)生父是否应当认领非婚生子女? 答:(1)有。婚姻法》第 25 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 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2)本案涉及到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问题。所谓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指认领人确认非婚生子女为己身所出,从 而确定双方的亲子身份和权利义务。认领分为自愿认领(亦称任意认领)和强制认领。婚姻法中没有规定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也没有关于 自愿认领或强制认领的相关规定,但根据相关司法实践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生父与非婚生子女之间形成的血缘关系不 因婚姻关系而发生改变,对有血缘关系的非婚生子女,生父应当承担抚养责任,至于是否认领,需要看双方的实际情况及生母是否愿意和 有无能力抚养而定。本案在确认该子女与宋某的血缘关系的基础上,如果生母愿意抚养,则应判决该非婚生子女随母共同生活,但生父应 当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如果生父愿意抚养该子女,也可判决由生父抚养,生母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如双方均不愿抚养该子女,则应根据实 际情况确定由谁抚养,不排除依法做出由宋某承担抚养教育该非婚生子,该婚生子与生父共同生活,由生母支付必要的抚养费的判决。 43.1984 年,田某与何某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田某身边没有子女,而何某则带着与前夫所生之予刘阳(后改名田宏)与田某共同 生活。当时田宏仅 8 岁,田某与何某婚后感情较好,田某由于没有子女也将田宏视为自己的亲生儿女。田何二人的收人尽管很少,但还是 供田宏念完了高中,后田宏到当地一家皮鞋厂工作。1990 年,何某囚患精神病离家出走,田某多方寻找,仍不知其下落。田某此后仍然与 田宏共同生活。1992 年,田某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何某失踪,并以失踪为由要求与何某离婚,法院同意了田某的请求。但在离婚这 件事仁田宏与田某发生了争吵,后来虽有缓解,但田宏对此仍耿耿于怀。1996 年,田某经人介绍,又与蒋某(女,36 岁)结婚,田宏反对继 父再婚,双方几乎动起手来。田宏自 1994 年工作后一直没有房子,一直和继父一家住在一起。继父与蒋某结婚后,田宏与继父一家的关系 越来越不好。在田宏交女朋友的问题上双方又发生了争议,田宏动手打了继父,眼看双方无法共同生活。1997 年 2 月,田某向当地法院提 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田宏的父子关系;鉴于田宏未尽到赡养义务并多次打骂田某,田某同时要求田宏偿还十几年抚养所支付的费用。在庭 审时,田宏承认囚在许多问题上双方沟通不够,与继父发生争吵,甚至动手打了继父是不对的.虽然在工作后有一定的收人,但仅够维持 日常生活,且在共同生活中已经给予继父以应有的照顾,因此同意解除父子关系但不同意原告偿还抚养费的要求。 [试分析] (1)继父母子女关系是否可以解除? (2)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继父母可否要求受其抚养长大的继子女偿还抚养费? 答:(1)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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