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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有大批业主投诉到西充县房管局和南充市信访办,业主也因此多次闹事,且多次找到我物业公司要求开发商解决房屋质量问题,我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方,想业主所想、急业主所急,为维护小区2000余户业主的合法权益,我物业客服中心便将业主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收集后交由开发商请求处理,并应业主要求,多次与开发商沟通请求整改,没想到,开发商却认为我物业公司没有维护他的利益,没有和他站在一边,没有向业主施压,我公司维护业主权益的正当行为随后就遭到开发商的黑手:伪造员工集体辞职书等证据、收买我公司出纳和会计藏匿财务资料至今拒不交出、收买我公司项目经理、主管、出纳、会计等,组织员工在物业项目部办公区域内罢工制造混乱假象、强硬解除合同、随意调换西充房管局档案材料等非法手段。如果说开发商一系列的违法违规违约失信行为是利益所趋,那么西充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长张华采信了开发商提交的虚假证据,并以此为依据作出判决,在党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公平公正司法的今天,西充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长张华此举又是被什么所趋?让我百思不得其解,夜不能寐!让我这个把信誉、业主口碑看得比生命都重要的民营企业家开始怀疑西充县的司法公正、法律面前是否能真正人人平等?
  为坚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让违法非法手段受到法律严惩,我公司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充市中院已于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我公司向南充市中院提交了多份充分有力的证据并提交了详细的律师代理意见,庭审结束后,南充市中院宣布休庭、择日宣判。我们期盼南充市中院公平公正的判决,以打击违法非法手段,让违法非法手段无生存空间,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保护民营企业合法财产,贯彻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方略。
  详细情况:
  先看看友豪置业公司策划预谋的时间表:
  日,员工集体辞职书落款时间。(事实是,集体辞职书根本不是日产生的,而是开发商于2017年4月初炮制的!物业员工至今仍在正常上班在岗,并无辞职。)
  日前后开发商开始派人到物业管理中,挤兑我公司所派管理人员,搞破坏。
  日、13日、14日,煽动物业项目部员工在办公区域内罢工。(14天前就都集体辞职了,还搞罢工?)
  日,开发商向我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在项目部员工罢工期间的第二天。)
  日,友豪领秀城业主联名信的落款时间。(是在项目部员工罢工期间的第三天。事实上,在联名信上签名的都是开发商的内部员工及关系密切人员,一共只有16人签名,而领秀城业主多达2000余户。)
  从以上时间顺序看,“员工集体辞职书”后10天左右开发商就派人到物业管理中搞破坏,4天之后又让四名员工组织上演“罢工”,开发商才能以此为借口向我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次日又出现领秀城业主联名信,看似一环扣一环,天衣无缝,但是,请问开发商,时间是不是安排得太急了?行为逻辑上是不是太不合理?预谋失误!
  我公司遭到开发商一系列非法手段后,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于日,我公司向西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成都友豪置业公司(开发商))支付我公司的物业管理费、违约金、滞纳金、代管费等款项共计元(有事实依据),西充县人民法院于日立案,于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开发商于日提出反述,开发商耗了一年后于日撤回反诉。终于,时隔我公司立案时间一年两个月后,西充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开发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民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空置房物业服务费元,并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滞纳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民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74元,鉴定费32577元,合计122351元,由原告四川民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00元,被告成都友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351元。
  仅仅看案件受理费的分配就已经体现了极大的不公!
  审判前,我看到是副院长领导审判我的案件,我还对公平公正更加有信心,但现在看来,领导判案也逃不过黑色地带!
  先来看看西充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长张华是如何将虚假材料“合法化”:
  一、西充县法院对员工罢工等非事实情况、友豪置业公司伪造的《集体辞职书》和员工《集体声明书》作出认定和确认。
  戏剧的是开发商向法院交过两份抬头不一样的所谓的物业员工《集体辞职书》。所谓的集体辞职书一个是向友豪公司提交,一个是向西充县房管局提交。
  第一次出具的是我物业公司员工向开发商公司辞职的版本,被我物业公司否认后,开发商又出具了向四川民众物业公司集体辞职的复印件。但是我公司负责人自始至终未见到也从未收到过该辞职书的原件。我公司员工向我公司提出“集体辞职”,“集体辞职书”却没交给我公司,复印件却从开发商手中出现,蹊跷!下面来看看两份所谓的“集体辞职书”,如下图:
  上图是开发商出具的第一份物业员工“集体辞职书”,抬头是“成都友豪置业有限公司”,落款时间为日。我公司员工辞职,却把辞职书写给开发商,不可思议!
  是不是造假时粗心了,才出现这样的低级错误?据知情人证实,该“集体辞职书”系开发商于2017年4月初炮制而成(有证据证明),并于日(西充法院一审第一次开庭的前一天)提供给法院。该“集体辞职书”被我公司否认后,开发商又神速的向法院出具了第二份物业员工“集体辞职书”,如下图:
  这份所谓的物业员工“集体辞职书”与第一份“集体辞职书”第一页除了抬头与内容不同外,还增加了政府行政部门色彩,盖上了西充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公章及签字和日期,但这份抬头为四川民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集体辞职书”,我物业公司负责人自始至终也未收到过或见到过该“集体辞职书”的原件。
  请大家仔细看这两份“集体辞职书”的第二页,有员工签名和手印。两份“集体辞职书”第一份是给成都友豪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商)的,第二份是给我四川民众物业公司的,第一页内容不一样,但第二页却出奇的一致!签字位置、手印位置都无丝毫差距,犹如复制粘贴的一样!
  物业公司员工同时向两个公司提出辞职,这同样有违常理。
  再看看这份员工的《集体声明书》上员工的签名,仔细对照前面两份《集体辞职书》上同样人员的签名,部分人员的笔迹明显不一致,而且参与人员在二审开庭时已经上庭作证,证实该书上签名造假所产生的过程。
  而事实上,所谓的“集体辞职书”的落款时间日之后,我公司对领秀城业主的物业服务也从未停止过,也没出现过员工离职的情况,领秀城物业服务工作一切正常。(直至今日领秀城的业主都不知道物业公司员工在小区“集体罢工”,开发商所谓的“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因员工罢工全面瘫痪,业主四处投诉、上访”之说)。
  然而就是这样的两份杜撰的员工“集体辞职书”和“集体声明书”,西充县法院却在判决书中认定: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西充县法院还依据开发商提交的《关于友豪领秀城项目物业员工罢工事件的报告》就认定我民众物业公司员工“集体罢工”、“物业管理工作瘫痪”,此认定纯属罔顾事实,司法“私用”,造成冤假错案。
  1、《关于友豪领秀城项目物业员工罢工事件的报告》是开发商单方制作的文字材料,开发商想怎么写,就怎么写,没有任何证明性。假若这也可以作证据来认定事实,那么我是不是也可以写一份“关于开发商收买员工、伪造证据侵占他人财产的报告”,然后法院就会以此报告为依据认定开发商收买员工、伪造证据侵占他人财产?而不需要任何其它事实依据、证据?若如此,司法系统不乱了吗?
  2、开发商《关于友豪领秀城项目物业员工罢工事件的报告》说日、13日、14日,物业员工“集体罢工”、“物业管理工作瘫痪”。
  日、13日、14日确实有物业员工“罢工”,但并不是“集体罢工”,友豪领秀城物业服务员工一共50多人,而只有10名左右员工“罢工”,除了那10名左右员工,其余全部员工在岗服务,对物业服务没有任何影响,更没有、也不可能造成“物业管理工作瘫痪”。
  3、参与“罢工”组织的四名员工是出纳何晓红、领秀城物业项目经理蒋明春、领秀城物业工程部主管张君、会计庞芬,开发商采取给予好处收买的手段收买了这四名员工,现今,开发商为四人每人每月上涨1000元左右不等的工资。这只是我们知道的、且是众所周知的,其它好处,我们也就不得而知了。
  出纳和会计因收受了开发商较大好处,不仅参与了“罢工”,还涉嫌违法,出纳何晓红至今拒绝交出所保管的公款30多万元;会计庞芬至今仍然拒绝交出500多万元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导致我公司在诉讼中拿不出财务证据原件。
  出纳何晓红所侵占公款30多万元和会计庞芬隐匿500多万元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已经涉嫌犯罪,我公司向西充县公.安局经侦部门报案,请求立案侦查,并要求会计交出保管的财务资料,但西充县公.安局却告知“无犯罪事实”不予立案。我们只有优惠券明细电子文档,出纳侵占公款30多万元和会计隐匿500多万元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原件拒不交出,难道不是犯罪行为吗?
  据公开报道,早年,四川成都曾发生一起村委会计人员拒不交账、拒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拒不移交其保管的单位财务会计资料,公安机关侦查后,该会计人员因长期隐匿会计资料拒不交出的行为,最后会计人员被判刑2年并处罚金。
  同样的情况,为何发生在我们民营企业身上,就“无犯罪事实”了呢?
  综上,西充县法院仅凭开发商提交的《关于友豪领秀城项目物业员工罢工事件的报告》就认定我民众物业公司员工“集体罢工”、“物业管理工作瘫痪”,罔顾事实,颠倒黑白,司法“私用”,冤假错案也由此在基层法院诞生!
  西充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长张华采信、确认了伪造的材料,利用司法权利把开发商毁约、违约行为合理化,也为后面替开发商赖掉拖欠项款打下基础。
  再来看看西充县人民法院审判长张华是如何把开发商应该支付的一千多万元费用消磨到仅剩元的!
  我公司起诉友豪置业公司(开发商)应该支付的元中包括:物业管理费、违约金、滞纳金、代管费等,仅物业管理费一项就高达500多万元,违约金、滞纳金双合同均有明确约定。
  西充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长张华消减涉诉金额的手段如下:
  一、缩短时间
  我公司与友豪置业公司(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是:自日0时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业主大会.所聘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然终止。
  关于起始时间,在具有法律效力、西充县法院也认可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体现的非常明确。
  西充县法院虽然确定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合法有效,但审判长张华却叼出“空置房”、“空关房”,说这些房是2016年4月以后才具备移交管理的条件!还说,有西充县住建部门核发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
  这是要把我公司物业服务时间整整吃掉10个月!
  审判长张华是这样判的:在2016年4底前,被告建设的房屋建筑尚未完成竣工验收备案,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物业公司进驻住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是一个较为复杂的工作,需要较多前期准备工作,并不是短期就能到位并开始物业服务的。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原被告双方对此期间的费用承担约定是明确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实际发生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但在庭审中,原告未提出相应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在此期间支付的合理费用,同时原告亦收取了部分业主缴纳的在此期间的物业费。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前的空置、空关房物业费用不予支持。
  我公司与开发商于2015年5月 25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我公司即开始了进驻的各项准备工作,于日正式全面开展物业服务工作,包括了“空置房”、“空关房”,这是事实情况!
  竣工验收应当是友豪公司作为开发商交付房屋的前提。友豪公司约定和实际交付房屋的时间是日(如下图:友豪公司贴出的通知),说明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否则友豪公司交付房屋就是违法的。我物业公司与所有的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第四条第一项明确约定,物业服务费的付费时间应当从开发商通知交房之日起;
  况且,什么时候竣工验收备案,主动权握在友豪置业公司(开发商)手里,如果你2018年才去做竣工验收备案,是不是就要把之前付出的物业服务都归零?请问张华审判长,在街边吃了一碗酸辣粉,能不能因街边摊没有卫生许可证,就拒绝付费?
  即使开发商没有取得竣工验收就交房,责任主体只在友豪公司(开发商)。物业服务合同关心的是何时实际交房产生服务的问题,真正与竣工验收密切相关的是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交付条件成就与否的问题,很显然,西充法院审判长张华混淆了二者的关系和区别。作为副院长的张华审判长,难道理不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和区别?
  张华审判长所谓的物业服务是一个复杂的过程,需要前期准备工作,并不是短期就能到位并开展工作的,完全是主观臆断,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事实上,正如开发商证人蒋明春(原我公司领秀城项目经理)所证实的,其从2013年建设售楼部开始就作为民众公司物业服务负责人在领秀城小区进行前期介入管理,已经长达两年多,试问,要多长时间来准备才是做好了充分的准备?
  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对空置房、空关房应缴纳的费用认定的金额为:元。应该根据鉴定机构所认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然而在判决书中却只字不提。
  二、剔除车位
  副院长审判长张华在判决中把车位剔除出物业范围: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原告主张地下车位空置物业服务费无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无合同和事实依据?
  我公司与友豪置业公司(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一章第二条物业基本情况占地面积:平方米、建筑面积:平方米,这个合同约定面积就包含了地下部分和车位在内,而且地下停车位作为物业的配套场地,属于物业的整体范畴,这是没有合同依据?
  地下车位所在位置是地下结构层,所有的强弱电井、电梯、供电、消防系统、发电机房等均要到达车库,业主进出、装修材料搬运和建渣清运等也是从地下车位实施,而且在交房后,我们提供了地下车位应有的照明和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环境卫生的清扫维护和设定24小时保安值守岗位、不定时巡查以及车辆的停放管理等,所以实际上地下车位已经是投入使用的。这叫没有事实依据?
  只能说,张华审判长张眼露睛!
  三、下调收费标准
  我公司与友豪置业公司(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六章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用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相关规定。第二款:本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住宅由业主按拥有建筑面积,多层住宅0.95元/月/O,电梯住宅1.5元/月/O向乙方交纳;非住宅(商业铺面)由业主按拥有建筑面积3.00元/月/O向乙方交纳……。
  副院长审判长张华在判决中强硬地把收费标准下调一半!张华审判长这样判的:西充县发改委、房管局出台《通知》,要求物业服务企业自日起开始执行,应按西充县《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也就是多层住宅物业管理费为0.65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为1.15元/月?平方米收取空置房物业服务费。以日为界,按不同标准计算。《通知》未涉及的商业房物业服务费标准,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在商业物业管理中确实存在管理不到位的情形,商业收费标准为双方约定标准的一半,即1.5元/月?平方米计算……
  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经法院认定的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张华审判长现在又来改变合同约定、下调收费标准和减半支付!还要公信力吗?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经济形势下审理民事案件座谈纪要的精神,对于依法成立有效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维护合同交易的安全性和稳定性,不得主动司法干预。更蹊跷的是,连开发商在答辩和辩论(见一审笔录)都没有请求调整的情况下,张华审判长就自作主张地调整商业收费标准,实在于理不合,于法无据。让人百思不得其解?
  第二、我公司与友豪置业公司(开发商)的合同签订于2015年5月,而西充县发改委文件颁布实施于日,不能用后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调整前面的法律合同。
  第三、案件在西充县法院一审审理期间,日,国务院取缔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制度,而西充县发改委的《通知》的立法基础就是“资质”,即使按照张华审判长的逻辑,溯及既往,西充县发改委的《通知》也已丧失了基础,同样不能被适用。难道张华审判长只知道西充县《通知》,而不知道国家已经取消了有关物业企业资质管理的规定?
  第四、西充县发改委《通知》中未涉及的商业房物业服务费标准,张华审判长就绞尽脑汁想出“管理不到位”这种理由来凑?在西充法院,还有司法公正可言吗?
  第五、西充县人民政府官方网站日登载的“关于‘领秀城’相关问题的回复”(网页截图如下)更是有力的给了张华审判长的判决狠狠一记耳光!
  上图是领秀城业主向政府部门反映开发商友豪置业公司承担违约金、房屋出现严重质量车库收费等问题,西充县房地产管理局日进行了回复,西充县人民政府官方网站于日登载。(原网址链接:http://www.xichong.gov.cn/show//28762.html)
  西充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回复中关于领秀城地下车库收费问题作出说明:根据现场查看,该小区地下车库已具备停车管理服务条件,可实行收费管理。按照南充市发改发《关于放开物业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南发改[2015]26号)文件精神,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该小区开发建设商已通过公开招投标选聘了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物业服务,且已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停车服务收费属其他服务性收费项目,按中省市各级发改部门文件相关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
  根据,西充县人民政府官方网站于日登载的西充县房地产管理局回复群众的《关于“领秀城”相关问题的回复》(下称西充房管局《回复》),可推翻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一、根据西充房管局《回复》,确认了我公司与友豪置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没有解除。西充县人民政府官方网站刊登西充房管局《回复》的时间是日,有力驳斥了张华审判长 “日友豪置业公司(开发商)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原告时已经解除”的判决。因此,西充县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友豪置业公司(开发商)于日向我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合同通知书》有效的认定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
  二、西充房管局《回复》中明确了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南充市发改委文件规定。因此,西充县人民法院判决按西充县《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是错误认定,应予以纠正。
  三、依据西充房管局《回复》中“根据现场查看,该小区地下车库已具备停车管理服务条件,可实行收费管理”的事实,可证实西充县人民法院判决“未投入使用”的说法是错误的、不符合实际的,应予以纠正。
  对西充县人民法院不公平不公正的判决,我公司提出以下质问:
  一、日,成都友豪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商)单方面解除合同时,项目的一期一区、二区已届交房期,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此时的物业管理合同一方主体已由成都友豪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商)变更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成都友豪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商)哪来解除合同的权力?
  二、即使物业公司员工的集体辞职之事是真的,但这是物业公司的员工,为什么要向被告(成都友豪置业有限公司)提出辞职?友豪公司为什么要接受不应当接受的集体辞职?西充法院又为何采纳了友豪公司提交的所谓的民众公司员工“辞职书”?
  三、就物业公司员工的集体辞职书而言,前期出具的是向友豪置业有限公司辞职的版本,被民众物业公司否认后,又出具了向民众公司集体辞职的复印件(美其名日:向西充县房管局备案且盖有西充县房地产管理局公章字样),民众公司负责人自始至终未见到辞职书的原件。试问: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民众物业公司,其员工集体辞职,为什么民众物业公司未见到原件?为什么法院还要认可这样的证据?这当中到底存在什么样的问题?
  其次: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法院做了一审判决的重要依据,但是关于法院对合同的解释方法与解释技巧前后标准不一,令人啼笑皆非。
  第一:关于物业费收费标准的问题,法院方认可双方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前提下,此《合同》第21条第一款约定: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执行国家、省、市、州有关物业管理费的相关规定。但在认定的时候,适用了西充县发改局和房管局作出的《关于规范全县保障性住房物业管理服务及住房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哪里有约定可以适用县一级部门规范性文件?这里为什么要作扩大解释?扩大解释后,结果是有一部分时间的物业管理费用被降低标准计算,扩大解释后对谁有利一目了然。
  第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于逾期缴纳物业费用的滞纳金问题,合同中明确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5交滞纳金”,此约定在小学五年级以上学.历的人看来,均可得出按日千分之五交纳滞纳金的文义解释。法院在前文中认可本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滞纳金条款的认定为什么又采取缩小解释,为什么要认定约定不明?既然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法院为什么要考虑费用过高或过低的问题?
  第三:双方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交接时间,为什么还要求原告举证?在没有双方补充协议的前提下,要求再举证的意义何在?对谁有利?为什么双方认定通过的由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出来后,法官在判决的时候反而置之不理、视而不见呢?难道这不是证据吗?还有由我公司代为小区业主收取的装修保证金,怎么凭法官个人的主观意识认为我公司在西充没有项目作为借口,本将由我物业公司向小区业主退还的装修保证金(我公司为业主提供了相应的收取凭证并盖有我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判由被告保管来退还于业主,试问被告不退还业主所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是由谁来买单?是法官还是被告?还是业主追究我物业公司的法律责任,因我公司是外地的就不能依约履职了吗?本来这种与本案毫无关联的事情,法官的判定又是凭的我国哪部现行法律法规而来的呢?仅就证据认定和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解释上,就有无数个问号,其它的问题不胜枚举。
  我们民众物业公司从接管西充领秀城小区以来,认真工作为业主朋友提供优质服务,这也得到了相关部门的认可,被评为了南充市物业管理市优小区,成为西充唯一的市优楼盘。但合同签订后,我们全体员工正要众志成城,精诚做好物业管理的时候,一些小伎俩,阴谋诡计,对我公司员工进行威逼利诱,打击拉拢,通过搞垮我们民众物业团队,拆散民众物业公司,继而迫使我们放弃早期与友豪置业签订的合同。
  由于一开始站在法律的高地,我们公司完全没能预料遭到如此“暗算”,原本怀抱法律话语权的我们,在第一次对簿公堂时,由于准备工作不充分,又或对法律的某些界定和模棱两可的地方不清楚,在公堂被“奸诈狡黠有备而来”的跳梁小丑步步紧逼,劣币驱逐良币,竟出现令人瞠目结舌的“败诉”,
  第一轮判决结果,不仅是我个人的悲剧,也是我公司全体员工的悲剧,如果处理不好,无法还公平与正义,也将是社会的阴影,造成不可预估的负面影响。也将导致一个蓬勃发展的民营企业陷入绝境、挣扎在维权路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各级人民法院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通知》指出,保护企业家尤其是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是司法机关的重要职责。
  四川省委省政府制定出台的《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实施意见》,从法治环境、市场环境、社会氛围营造和优秀企业家精神弘扬等方面提出16项政策举措,营造依法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依法保护企业家财产权、创新权益和自主经营权被放在重要位置。
  犹记得日,我们的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二十二届国际检察官联合会年会暨会员代表大会上发表讲话。他说:中国必须全面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不断开创依法治国新局面......
  距当时半个月不到,我们总书.记的话音未落,还在余音绕梁,就出现了这一起严重的误判事件,这要么是我对总书.记讲话内容有误读,要么是……
  不要让遵循法律的人遭遇非法人士的诘难和暗算,不要让遵纪守法的好公民和企业遭遇不公对待,让所有响应李克.强总理提倡的“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人民,可以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让那些采取非法竞争的魑魅魍魉,受到终极审判!
  这,正是我物业公司要寻求上诉的根本原因,我相信,阳光和正义,必将来临!
  南充市中院已于7月1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我公司向南充市中院提交了多份充分有力的证据,庭审结束后,南充市中院宣布休庭、择日宣判。我们期盼南充市中院公平公正的判决,以打击违法非法手段,让违法非法手段无生存空间,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保护民营企业合法财产,贯彻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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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映投诉人:谢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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