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改革办法农垦赵立敏老师的被扣发病假工资和待遇为何不给?人已去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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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相关法条: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民终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学凤,无职业。原审原告赵殿爽,哈尔滨师范大学学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学校。法定代表人邵英锋,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汤志军,黑龙江九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谷学凤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七星泡农场学校(以下简称七星泡农场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2015〕九民初字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学凤,原审原告赵殿爽,被上诉人七星泡农场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汤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谷学凤、赵殿爽诉称:1978年10月,赵立敏在被告单位参加工作,同年从事教学工作,任中学数学教师。1994年初,新学期刚开始不久,××、高血压,经被告同意,××。期间,被告均发给赵立敏工资。1999年4月,被告在无任何缘由的情况下,突然停发了工资,至2010年7月,赵立敏去世。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确认赵立敏教师身份及补发被扣发的工资。但被告及七星泡农场均以赵立敏的教师资格未入编,其教学工作已被解除,劳动关系已转入劳动力市场,七星泡农场已给付耕地解决生活费为由,拒不支付被扣发的工资。原告多次通过信访解决,均无结果。日,原告向黑龙江省农垦九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提起仲裁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赵立敏治病期间被停发的工资53,700.00元(398.00元/月×135个月),1994年至2010年间应调工资差额款200,000.00元;赵立敏应得的房改补贴款50,000.00元;原告的交通费946.00元、伙食补助费和住宿费16,800.00元(280.00元×60天)、误工费6,000.00元(100.00元×60天)。以上总计327,446.00元。原审被告七星泡农场学校辩称:1999年,通知赵立敏返回做劳动能力鉴定,并告知其如果鉴定等级达不到1-4级,必须上班,否则停发病假工资。××残标准,表示其已经在肇东成家,不能两地分居,无法返校上班,自愿放弃教师工作,被告调整了其工作岗位,农场将其转到了劳动力市场,农场仍然按照转岗职工待遇为其落实了30亩基本田政策,直至其死亡。农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单位为企业办学,赵立敏系代课教师,不在编制中;赵立敏的劳动关系于1999年在劳动力市场,住房补贴系2009年出台,针对的是学校成立后的在编人员,故不存在住房补贴问题;赵立敏系七星泡农场职工,其用人单位为农场,非学校,学校是农场的下属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停发赵立敏工资及调整工作岗位均是农场的行为,故学校不应当为被告;赵立敏于2010年死亡,其权利、行为能力一并消灭,其诉权也随之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死亡时,近亲属或代理人可以继续代为参加正在进行的未完结的劳动争议。本案劳动者在死亡前并未向学校提出过劳动争议,故原告无权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原告自认在其丈夫死亡后,才找过农场索要工资,此前其丈夫并未向校方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之规定,原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赵立敏于日分配到七星泡农场原二十七队工作,工种为农工。同年12月,被选拔到七星泡农场原二十七队小学作代课教师。1986年初,被调入七星泡农场四分场第四中学。同年底,七星泡农场集中办学被调入被告单位任教。1994年,因身体原因向时任校长张涛请病假回到黑龙江省肇东老家。1999年4月,赵立敏回到七星泡农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鉴定结果为五级伤残。七星泡农场将赵立敏调入该农场劳动力市场。同时查明,赵立敏生前与原告谷学凤为夫妻关系,与原告赵殿爽为父女关系。赵立敏于1994年请病假回家后至2010年去世期间未实际参加工作。被告于2003年3月设立,设立前该校为七星泡农场中学,系七星泡农场开办的子弟校,无法人资质。赵立敏开始参加工作时与七星泡农场形成了劳动关系,并受七星泡农场对其工种的调整。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案件应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二原告向被告提起劳动争议,因赵立敏参加工作时为七星泡农场职工,后受该农场的调整到各个岗位工作,其在被告单位任教时,也是根据该农场的调整到校工作,被告为企业内部办学,无法人资格,故赵立敏是与该农场形成劳动关系,应向该农场提起劳动争议。赵立敏于1994年4月被该农场调整到七星泡劳动力市场。被告单位于2003年设立,赵立敏未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二原告向被告主张劳动争议主体错误。二原告的全部诉讼主张均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二原告负担。谷学凤、赵殿爽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中按法律规定递交了证据,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但原审法院却同意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中举示证据,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对证据采信错误,导致对事实认定错误。学校是事业法人单位,由编委批准发文生效,非企业或者其他部门出具证明证实,原审采信无权证明的企业或者部门出具的证明认定七星泡农场学校为企业办学错误。原审对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随意采信,不公正;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当适用《劳动法》,而原审未予适用,系适用法律错误。七星泡农场学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对证据认证正确,上诉人关于错误采信证据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立敏与黑龙江省七星泡农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以七星泡农场学校作为被告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因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诉讼错误,即告错被告。因上诉人拒不变更,原审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应当适用《劳动法》之相关规定。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黑龙江省七星泡农场停发工资为1999年,上诉人于日申请仲裁,已超过该法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限,仲裁委员会据此裁决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无论被告主体是黑龙江省七星泡农场,还是七星泡农场中学,由于上诉人的申请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证据证实其仲裁时效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忠审判员  苏 倡审判员  石 岩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薇薇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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