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医院医师李玉老家是永城丁老家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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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公司: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二终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负责人王立超。委托代理人刘宏鹏,男。委托代理人唐晨曦,。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后俊,男,系死者李氏之夫。委托代理人王忠齐,。委托代理人柳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男,系李后俊之长子。委托代理人王忠齐,。委托代理人柳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魁,男,系李后俊之次子。委托代理人王忠齐,。委托代理人柳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男,系李后俊之三子。委托代理人王忠齐,。委托代理人柳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华,女,系李后俊之长女。委托代理人王忠齐,。委托代理人柳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萍,女,系李后俊之次女。委托代理人王忠齐,。委托代理人柳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高强,男。委托代理人仲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波,男。委托代理人仲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袁玉玺。委托代理人刘静,。上诉人(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上诉人李后俊、李建、李魁、李玉、李书华、李东萍与被上诉人任高强、陈波、(以下简称万顺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后俊、李建、李魁、李玉、李书华、李东萍于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任高强、陈波、万顺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元,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永城市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350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李后俊、李建、李魁、李玉、李书华、李东萍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晨曦,上诉人李魁及李后俊、李建、李魁、李玉、李书华、李东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忠齐,被上诉人任高强、陈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仲嵩,被上诉人万顺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日上午7时许,陈波雇佣驾驶员任高强驾驶陈波实际所有的豫N72155号货车(该车挂靠在万顺运输公司名下运营),沿永城市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芒公路与迎宾大道交岔口东段时,任高强驾驶的货车左后尾灯处与同方向行驶李后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致电动三轮车侧翻,李后俊与乘坐电动三轮车人李氏受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高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后俊、李氏无责任。李后俊受伤后即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13088.65元,李后俊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280元。本次事故死者李氏受伤后即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17038元,李氏于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李氏家人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320元。死者李氏家人在李氏治疗期间收到陈波垫付医疗费98800元。另查明,1、李后俊与本次事故死者李氏系夫妻关系;2、李后俊之次子李魁于日在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西铁北路南张寨散居片购买房屋一套,并在此居住;3、死者李氏,女,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顺和乡高平房村李小庄组032号,身份证号:**********111218X;4、陈波实际所有的N72155号货车(挂靠在万顺运输公司名下运营),于日在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高强驾驶陈波实际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后俊受伤及李氏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任高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后俊、李氏无责任,经该院审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裁判的依据。故李后俊等人要求雇主陈波在雇员任高强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陈波实际所有的N72155号货车在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在陈波雇佣驾驶员任高强所负事故责任范围内,对李后俊等人合理合法的诉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对李后俊、李建、李魁、李玉、李书华、李东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辩称:“因本案侵权人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责”。任高强在发生事故后因脱离现场,根据李后俊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能够证明李后俊驾驶电动三轮车属正常行驶,任高强驾驶的车辆左后尾灯部与李后俊车辆相刮,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李后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任高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任高强脱离现场的行为并未加大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任高强没有主观恶意的逃逸行为,实属驾车脱离现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任高强的脱离现场的行为,不属于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的“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情形,结合保险人应秉持的最大诚信原则,权利与义务相平衡原则,合理转移被保险人的经营风险,为事故受害人提供必要的救济保障等因素综合分析,因此不属于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八)项所规定的逃离行为,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已送达及告知投保人关于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责的情形,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关于任高强及事故车辆挂靠公司万顺运输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本案李后俊等人合理合法的请求因得到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的足额赔偿,李后俊等人要求任高强及事故车辆挂靠公司万顺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1、李后俊支出医疗费13088.65元,护理费28天×56元(李魁长期在城市居住,护理费按每天56元计算)=1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840元,营养费28天×10元=280元,交通费280元,合计16057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2、死者李氏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17038元,护理费18天×30元(按永城市护工工资每天30元)=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540元,营养费18天×10元=180元,因李氏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死者李氏发生事故时73岁,应按7年计算,按河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计算)7524.94元×7年=52674.58元,丧葬费17101.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32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任高强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赔偿李后俊、李建、李魁、李玉、李书华、李东萍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248394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李后俊医疗费10000元,赔偿李后俊、李建、李魁、李玉、李书华、李东萍因李氏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李后俊支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6057元;死者李氏在住院期间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李氏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合计138394元,由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因李后俊、李建、李魁、李玉、李书华、李东萍在李氏治疗过程中收到被告陈波垫付款98800元,应在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赔偿李后俊等人款中扣除给付陈波。李后俊等人请求的冰棺租赁费用因已含在丧葬费项下,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赔付李后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6057元;二、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赔付李后俊、李建、李魁、李玉、李书华、李东萍因李氏受伤治疗及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合计188394元(其中98800元经该院扣除给付陈波);三、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赔付李后俊、李建、李魁、李玉、李书华、李东萍因李氏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四、驳回李后俊、李建、李魁、李玉、李书华、李东萍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5元,李后俊、李建、李魁、李玉、李书华、李东萍负担1415元,陈波负担4980元。上诉人平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任高强的行为属于肇事后驾车脱离现场错误,任高强的行为属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任高强肇事逃逸,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44451元的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李后俊、李建、李魁、李玉、李书华、李东萍上诉称:被上诉人任高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仍开车逃离事故现场,延误了李氏最佳的抢救时机,并最终导致了李氏死亡的严重后果。虽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认定任高强有交通肇事的情节,但永城市检察院起诉书明确指控任高强属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任高强交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44451元,由被上诉人任高强、陈波、万顺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任高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任高强交通肇事后离开现场,不属肇事逃逸。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承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波、万顺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任高强的答辩意见相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任高强的行为是否构成肇事逃逸;2、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是否应由上诉人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承担。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围绕焦点进行了辩论。二审中,上诉人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被上诉人任高强、陈波、万顺运输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李后俊、李建、李魁、李玉、李书华、李东萍提交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永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证明任高强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上诉人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对起诉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任高强、陈波、万顺运输公司对起诉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起诉书并未认定任高强肇事逃逸,故应按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高强肇事后脱离现场。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对起诉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认定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任高强交通肇事后逃逸,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日,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永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任高强交通肇事后逃逸,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波的司机任高强驾驶被保险车辆豫N72155号货车与上诉人李后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后俊受伤、乘车人李氏死亡。本案事故经永城市交警大队认定任高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后俊、李氏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上诉人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一、关于任高强是否构成肇事逃逸。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日7时许,任高强驾车与同方向行驶李后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致电动车侧翻,李后俊及乘车人李氏受伤,李氏经抢救无效于日死亡。任高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脱离现场,没有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日,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永检刑诉(2014)59号起诉书指控任高强富交通肇事后逃逸,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因任高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现仍在永城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过程中,故本案任高强是否构成肇事逃逸应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二、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是否应由上诉人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承担的问题。依据上诉人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第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该条款属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应当对该条款作出提示。肇事逃逸属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保险人应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根据上诉人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投保人为车主陈波,该保险单无投保人陈波签名。且上诉人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仅提交了保险单,未提交投保单,没有证据证明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陈波履行了提示义务,故本案免责条款对投保人陈波不产生效力。故上诉人李后俊、李建、李魁、李玉、李书华、李东萍、平安财险永城支公司上诉称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责任应由任高强、陈波、万顺运输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上诉人李后俊、李建、李魁、李玉、李书华、李东萍负担236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辉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牧霖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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