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鉴定到哪里鉴定

日前长兴一批企业被曝光原因就是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安全无小事 警钟要长鸣
2018年上半年度长兴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曝光栏序号被处罚对象违法行为1湖州卢克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黄兰英,地址:太湖街道县前东街)未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未按规定开展员工安全教育;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其他生产现场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等。2徐兰江(地址:和平镇东山村三子头)在未申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放置危险化学品(氧气等工业气瓶)准备销售。3长兴卡能五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望明,地址:林城镇桥南村)未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未按规定开展员工安全教育;未按规定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其他生产现场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等。4上海长兴石灰石矿(法人代表:沈雅东,地址:李家巷镇)未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5浙江元森态木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同文,地址:泗安镇工业功能区)在未建立粉尘清理记录,且生产作业现场粉尘堆积较重。6浙江万兴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牟丽娟,地址:南太湖产业集聚区长兴分区老虎洞村)未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未按规定开展员工安全教育;未按规定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作业现场未进行职业病有毒有害因素检测;其他生产现场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等。7长兴杰成纺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林富,地址:林城镇工业园区)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8浙江省新明华特种水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晓世,地址:李家巷镇)未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9长兴金源管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邦昌,地址:泗安镇禧祉村)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10长兴垣丰纺织厂(法人代表:方国良,地址:夹浦镇工业园区)未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未按规定开展员工安全教育;未按规定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其他生产现场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等。11长兴鑫鹏飞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张飞,地址:煤山镇五通村35号)未按规定开展员工安全教育;未按规定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未按规定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其他生产现场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等。12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欧阳亦渺,地址:苍南县南宋镇宋阳路)未将职业健康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13湖州顺鑫电滚筒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俞文清,地址:和平镇回车岭工业园区)未持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作业;企业危险化学品使用、储存不符合规范;未安排接触职业危害岗位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其他生产现场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等。14湖州众一铸造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光阳,地址: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功能区)未持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作业;危险化学品使用时安全间距不足且无防倾倒措施;其他生产现场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等。15长兴李家巷常衡铁艺加工厂(法人代表:王圣长,地址:李家巷镇沈湾村)未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未按规定开展员工安全教育;未按规定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危险化学品未按规定存放;特种作业人员(电焊工)未持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作业;其他生产现场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等。16长兴洪桥明良烟花爆竹经营部(负责人:马明良,地址:洪桥镇洪长路)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限量。17长兴小浦新桥电子元件厂(法人代表:姚波,地址:小浦镇小浦村)????????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案。18长兴林城月华烟花爆竹店(法人代表:张月华,地址:林城镇塘南村小鱼桥自然村)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19陈小毛(系水口乡无字号涂料店业主,地址:水口乡水口街)在未申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放置危险化学品(油漆、稀释剂等)准备销售。20浙江恒亿混凝土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朱伟,地址:吕山乡工业集中区)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21浙江弘晨印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蒋旭峰,地址:画溪街道东潘路1号)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且公司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22长兴梅源食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裘校全,地址:林城镇山泉)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现场未进行职业病有毒有害因素检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其他生产现场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等。23肖贤杨(系长兴和平贤杨副食便利店业主,地址:和平镇和平村红庙)在未取得有效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存放烟花爆竹准备用于销售。24长兴虹星桥虹海机械铸造厂(法人代表:张海云,地址:虹星桥镇河桥村)未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未按规定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电焊工未持特种操作证上岗作业;其他生产现场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等。25浙江坚塔商砼构件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陆兴泉,地址:泗安镇东村工业集中区)未按规定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未按规定开展员工安全教育;其他生产现场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等。26长兴盛龙纺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孔志新,地址:水口乡龙山工业集中区)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27长兴水口恒笙纺织厂(法人代表:赵运秋,地址:水口乡龙山村龙山工业园区)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28长兴大河造船有限公司特种作业人员(法人代表:徐土根,地址:吕山乡胥仓村牧安自然村)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29长兴诺力电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毛英 ,地址: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功能区)未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未按规定开展员工安全教育;其他生产现场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等。30湖州成泰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林初璋,地址:和平镇城山村11省道南)危化品未按规定专库存放;部分员工未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其他生产现场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等。31长兴美迪康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黄士杰,地址:和平镇石泉村)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32长兴宇桐服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文远,地址:泗安镇白莲村金家村)未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其他生产现场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等。33王应彪(系槐坎乡无字号建筑材料零售店业主, 地址:槐坎乡槐坎新街201号)在未申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放置危险化学品(油漆等)准备销售。34施新芬(系煤山新芬装潢材料经营部业主, 地址:煤山镇访贤村访贤自然村241号)在未申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放置危险化学品(油漆、固化剂等)准备销售。35长兴佳运竹木制品厂(法人代表:孙云龙,地址:林城镇新华村贺家自然村)未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未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岗位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作业现场未进行职业病有毒有害因素检测;其他生产现场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等。36浙江长兴德澳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云配,地址:李家巷镇沈湾村)物品储存与厨房、宿舍在同一建筑物内;其他生产现场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等。37长兴青盛钙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郑思明,地址:李家巷镇青草村地洞寺)未正确佩戴劳动防护用品;其他生产现场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等。38长兴县李家巷铸造厂(法人代表:吴正明,地址:南太湖产业集聚区长兴分区)未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未按规定开展员工安全教育;未规范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其他生产现场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等。39长兴华星钙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沈思思,地址:李家巷镇沈湾村黄山粉体基地)危化品(氧气、乙炔瓶)未按规定存放;其他生产现场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等。40长兴华业建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沈新华,地址:李家巷镇沈湾村黄山粉体基地)生产区内存在住宿现象;其他生产现场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等。41长兴宏业钙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蒋土生,地址:李家巷镇沈湾村黄山粉体基地)氧气瓶、乙炔瓶仍未设置防倾倒措施,且未规范存放;生产车间内存在住宿现象;其他生产现场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等。42长兴群丰钙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蒋明甫,地址:李家巷镇沈湾村黄山粉体基地)较大危险因素场所(蓄水池、沉淀池)未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注和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其他生产现场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等。43长兴国威钙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凌凯权,地址:李家巷镇沈湾村黄山粉体基地)车间内危化品(氧气、乙炔等)未规范存放;其他生产现场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等。44浙江长兴微胜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郑晓红,地址:李家巷镇戚家山)危险化学品(油漆等)未按规定专库存放;其他生产现场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等。45浙江长兴众大粉体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建明,地址:李家巷镇青草坞村地洞寺)车间内危化品(氧气乙炔等)未规范储存使用;生产车间内存在住宿现象;其他生产现场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等。46长兴双红木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柏红,地址:画溪街道明门村)未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未按规定开展员工安全教育;未按规定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车间内油漆等危化品存放不规范;其他生产现场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等。47陈卫方(系虹星桥胜芝副食店业主,地址:虹星桥镇罗家村西陈自然村)在未申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烟花爆竹。48郑小琴(系林城郑小琴副食店 业主, 地址:林城镇新星村下毕家自然村19号)在未申领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销售烟花爆竹。49张红霞(系夹浦张红霞烟花爆竹经营部业主, 地址:夹浦镇夹浦村文家浜自然村)在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载明地点以外设置烟花爆竹摊位进行销售,且销售现场储存的烟花爆竹未设置必要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50长兴康华石英石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吴根明,地址:林城镇石英村)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51长兴欧普利斯家具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国旗,地址:太湖街道南庄路南庄居委会港南家庭工业集聚点)未按规定开展员工安全教育;未按规定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其他生产现场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等。52浙江鼎丰箱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缪雷,地址:李家巷镇沈湾村)车间电气线路敷设不规范;其他生产现场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等。53长兴利群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蒋明甫,地址:李家巷镇沈湾村)危化品(油漆、乙炔瓶、氧气瓶)未按规定存放;其他生产现场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等。54长兴李家巷三盛水泥制品厂(法人代表:席平生,地址:李家巷镇刘家渡村)未按规定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其他生产现场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等。55长兴超润纺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徐火堂,地址:南太湖产业集聚区长兴分区广福桥村)未按规定开展员工安全教育;未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未按规定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其他生产现场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等。56湖州南方矿业有限公司(长兴县煤山镇五通村船茅岕水泥用石灰岩矿)(法人代表:孙伟强,地址:煤山镇)未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未按规定开展员工安全教育;未按规定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57长兴嘉年华家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业寿,地址洪桥镇陈桥村)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58长兴佳能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朱琪,地址:南太湖产业集聚区长兴分区)车间内危化品气瓶未设置防倾倒措施;其他生产现场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等。59长兴永林塑料制品厂(法人代表:项永林,地址小浦镇小浦村 )未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其他生产现场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等。60长兴汇龙水泥制品厂(法人代表:冯培风,地址:小浦镇五庄村)未按规定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其他生产现场事故隐患整改不合格等。61浙江长兴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俊,地址:虹星桥镇观音村)未与承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亦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62李俊(系浙江长兴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未与承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亦未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63长兴跃鑫家纺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过跃,地址:经济开发区陈塘路)未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未按规定开展员工安全教育;未编制企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按规定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治理。
(原标题:长兴一大批企业、个人被曝光!这些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必须改)
(责任编辑:俞真睿_CX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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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旗下关联律所:相关法条: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湖行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兴雉城慈名斋饭店,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五峰村梅花庄17号、18号。负责人于学飞,该饭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石益华,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兴县龙山新区广场路1号行政中心A座。法定代表人杨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玉强,该局法规监查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理银,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元。委托代理人吴春平,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王敏,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长兴雉城慈名斋饭店与被上诉人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李元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德清县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5)湖德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宣判后,长兴雉城慈名斋饭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必须以(2015)浙湖民终字第710号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日裁定中止审理。本院于日恢复审理,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兴雉城慈名斋饭店(以下简称慈名斋饭店)的委托代理人石益华、被上诉人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长兴人社局)的副局长孟玉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强、杨理银、原审第三人李元的委托代理人吴春平、徐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元系原告慈名斋饭店的员工。其工作的时间为8:30-13:00,15:30-8:00。日15时左右,李元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长牛线由西向东行驶,途径长牛线2KM+600M处路段,为避让前方同方向左转弯的顾张云驾驶车辆时摔倒,造成颈椎骨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李元同事陈华能到达事故现场。日,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张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顾张云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复核期间李元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赔偿之诉。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湖公交受字(2014)第B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日,李元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由赵利代为签字。被告于日同意受理。日,被告作出长人社工伤调查(2014)55号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载明请原告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天内,对李元受事故伤害的情况提供是(或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明材料,送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保科。逾期若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将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于日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送达原告。日,被告作出长工伤认定(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李元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日被告将工伤认定决定书快递给原告,原告于日签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向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日,该局以湖人社复决字(201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在李元上班的路线之一上。李元与赵利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依据是否充分。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非本人主要责任”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为依据。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李元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是其对道路交通事故调查后作出的专业性结论,是对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当事人违法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的证明,其具有证据的效力。在没有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被告据以认定李元在交通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并无不妥。其二,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结合本案,李元发生事故的时间为15时至15时30分之间,而其上班的时间是15时30分,应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事故发生的地点亦在其从家至单位的路线之一,因而,李元选择的路径亦属于上班合理路径范围内。因此,李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首先,关于李元妻子代为签字提起工伤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赵利作为李元的妻子,在李元重伤且原告未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代为提起工伤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关于被告是否在举证期限尚未届满即作出工伤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于日收到被告作出的长人社工伤调查(2014)55号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原告应在收到之日起7天内提供证据材料。但截至日,原告既未提供证据,也未有向被告提交过证据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于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最后,关于被告立案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本案中,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作出同意受理的意见,但却未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属于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的权利亦不产生实际影响。综上所述,被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长工伤认定(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慈名斋饭店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长公交认字(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有效证据。1.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表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事故发生经过描述,事发时行车位置为顾张云在前,李元在后;但该认定书中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则表述为事发时顾张云的行车位置在李元后方,故涉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前后矛盾,内容不明确;2.事发当日,交警将李元列为可能涉嫌酒后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麻醉药品嫌疑人带离现场,并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中载明。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于日出具浙商检(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并于同月9日送至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长兴交警大队),而涉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的7月3日,虽有李元因涉嫌酒驾而被带离现场的勘查笔录,但事故认定书对存在酒驾的情况只字未提;3.《浙江省公安机关血液中乙醇检验工作规范》第三条第(四)项规定:“提取的血样应放置在冰箱冷藏区(4℃)保存,并在24小时内送检(节假日除外);遇特殊情况的,送检时间不得超过72小时”,从日至日,已远超出法律规定的送检时间,长兴交警大队操作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此外,事发时间为当日15时,天气晴好,现场交警已就李元是否存在酒驾作出了直观判断,后续补充的酒精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可信度令人生疑;4.在涉案事故认定书作出前,长兴交警大队未对李元制作笔录,根据李元病历记载,其神智清,精神稍软,可作笔录,虽因其在ICU中不能作笔录而中止,但中止事由消失后仍未作笔录,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故涉案事故认定书系在未全面客观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作出的,内容不具有确定性;5.涉案事故认定书刻意回避了李元醉酒驾驶、未戴头盔、准驾不符等违法行为,上述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6.事故认定书是一种技术性结论,该结论不必然具有拘束力和执行力。在涉案事故认定书作出后,案外人顾张云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但因交通事故已被法院立案,该申请未被受理,故法院应以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不能直接采信该认定书。(二)李元并非在合理上班时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长兴交警大队对赵利所作的询问笔录,李元的下班时间4时,但据报警记录显示,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为下午2点40分,从李元的居住地到工作地仅需10分钟,故该时间并非合理的上班时间。原审法院未采信上述证据而采信其对上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存在不当。该份调查笔录系被上诉人在未立案情况下作出的,且存在具有执法证人员未达到2名、调查人员未出示执法证及未署名等程序违法问题,该份笔录不具有合法性。(三)李元并非在合理的上班路线发生的交通事故。一方面,作为现场证人,陈华能在行政复议听证会上明确说明李元系买东西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且上诉人在调查笔录中亦有相关陈述,两者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李元系办私事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该案行政复议的全部卷宗材料,原审法院未予批准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另一方面李元在交通事故庭审中自述,其系上班途中为加油而往事发地点方向行驶,但在本案中,其提交的路线图却显示事发当日其行驶路线为绕行县城一圈再返回工作地,前后证言不一致,根据禁止反言原则,该陈述不应被采纳。此外,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被扣押的涉案摩托车经现场勘查,油箱高度为14.5厘米,箱内油高度为11厘米。因此,油箱几乎处于满格状态,并不需要加油,不符合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二、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存在严重程序违法问题。1.被上诉人未立案、先取证,系程序违法,该证据系“毒树之果”应予排除。日,被上诉人同意受理李元工伤认定申请时,依法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但其确至今未予出具,应视为至始未立案。在此情况下,其进行的调查系私自办案,调查所得的材料不应作为认定工伤的材料,应予以排除;2.被上诉人在未告知上诉人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程序违法。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有明显涂改的痕迹,即从“14.9.19”改到“14.10.8”,两日期间数字差别如此之大,不存在笔误的可能,鉴于被上诉人代理人在庭上亦无法解释原因,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日已作出了同意认定工伤,而上诉人收到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的时间为日,即被上诉人未给予上诉人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即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严重违法;3.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举证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程序违法。退一步说即使被上诉人确系10月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本案中,上诉人收到举证通知书的时间为日,根据通知书,举证期限届满日期为10月4日,但因遇到国庆放假,该期限应顺延到10月9日,但长兴人社局在10月8日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系严重程序违法。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湖德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长兴人社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日,被上诉人收到李元的工伤认定申请,在审查其已提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材料后,被上诉人口头告知李元受理其申请,并于同月13日依职权进行调查,后下发工伤认定调查通知,告知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期满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故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虽在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未严格按照规定出具书面通知,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当事人的实际权利,原审法院对此已予以认定;2.被上诉人作出的(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被上诉人查明李元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其系在上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遂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首先,上诉人提出的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与事实不符;其次,上诉人提出李元系外出买东西发生的事故,并非在合理上下班时间及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发生的事故与事实不符;再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对于学飞调查时未达到两名有执法证调查员要求及调查笔录未署名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此外,被上诉人8月12日即立案受理李元的工伤认定申请,故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立案先取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亦与事实不符;最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给予其充分的举证期限与事实不符。日上诉人签收了举证通知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举证期限的届满之日为同年10月8日。此外,上诉人提出的李元存在酒驾影响事故认定的意见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民事案件中予以解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元答辩称,1.涉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在民事赔偿案件中经法院二审确认,该事故认定书虽在内容表述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对责任认定不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采信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2.李元系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首先,李元下午上班时间为15:30分,事故发生时间属合理的上班时间;其次,李元的上班路线有两条,且两条路线相差无几,事故发生在其中一条路线上,该路线属合理上班路线;再者,事发当日,李元为加油选择了涉案路线,不存在外出买东西发生事故的情况。上诉人提出的李元系非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与事实、法律不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长兴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明对于学飞进行调查的2名工作人员均具有执法资格,上诉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对于学飞所作的调查笔录形式仍不合法,原审第三人对该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唯原审法院将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案号(2014)第2号写为(2013)第2号有误,本院予以指正。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李元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李元的下午上班时间为15:30,事故发生时间为15时19分,属合理上班时间,且事发当日李元的行车路线系从住处到工作地的路线之一,该路线亦属合理的上班路线,故李元此次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上诉人提出李元非合理上班时间、非合理上班路线发生交通事故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李元是否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长兴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元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且该事故认定书已经(2015)浙湖民终字第7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元此次交通事故属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上诉人提出长兴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不当,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提出的李元醉酒驾驶的上诉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李元系上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上诉人于日签收长人社工伤调查(2014)55号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举证期限为7日,据此,上诉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为同年10月8日。但截至该日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举证,亦未作出向被上诉人举证的意思表示,故被上诉人于日作出工伤认定并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受理李元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并未制作书面的受理决定,违反《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属程序轻微违法,对上诉人权利亦不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执法证复印件及证明可以证明对于学飞进行调查的2名工作人员均具有执法资格,故上诉人提出调查人员未达到2名具有执法资格人员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长兴雉城慈名斋饭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育红代理审判员  沈 屹代理审判员  彭伟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凌烈妮置顶反馈APP微信客服活动电&&&&&&&话 : 400-871-6266工作时间 :&周一至周五 9:00-18:30在线客服 :&商务合作 :&官方论坛 :&官方微信 :&官方QQ群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京公网安备 95号&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400-871-6266举报邮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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