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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机动车驾驶人考场管理细则(试行)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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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机动车驾驶人考场管理细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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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机动车驾驶人考场管理细则(试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推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机动
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和考试系统使用验收规范》等法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省公安厅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省车管所”)负责全省机动车驾驶人考场(以下简称“考场”)准入资格审核、验收和监管等工作。
第三条 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负责本行政辖区范围内机动车驾驶人考场的申请、使用、管理和监督等工作。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全部科目考场的使用验收和定期检查,以及理论考场的定期检查工作,委托交警支队负责,验收和检查结论向省车管所备案。
第四条 考场包括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场(以下简称“理论考场”,包含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场)、场地驾驶技能考场(以下简称“科目二考场”)、道路驾
驶技能考场(以下简称“科目三考场”)。
考场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及其设施设置规范》、《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监管系统通用技术条件》等要求设置,理论考场应当具备考试场地、候
考区域、主控区域、考试设备、考试系统和监管系统等要件;科目二考场应当具备考试场地(含设施)、候考区域、考试车停放区域、主控区域、考试系统、监管系统和考试车辆(含设备)等要件;科
目三考场应当具备考试路段、候考区域、考试车停放区域、主控区域、考试系统、监管系统和考试车辆(含设备)等要件。
山东省机动车驾驶人考场管理细则(试行)第二章 自建考场
第五条 交警支队车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车管所”)应当根据本地考试需求,申请政府资金建设全科目全车型考场,配备足够数量的考试设备和考试车辆;考场的布局、数量应当满足本地机动车
驾驶人考试需求。
在用考场可考科目或车型不全的,应当及时增建。
第六条 大型汽车类考场服务半径为80公里以内,小型汽车类考场服务半径为50公里以内。
本行政辖区内在用考场服务半径未覆盖的县区,具备条件的,应当增建考场。
第七条 考试车辆类型和数量应当满足考试工作需要。
考试车管理细则由省厅车管所另行规定。
第八条 对在用考场考试能力不足或者服务半径无法实现全覆盖导致考场资源存在缺口的,市车管所负责组织对本地考试供给能力进行评估测算(附件1),向当地政府提出考场建设需求,争取由县
级政府投资建设考场。
第九条 考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拥有考场建设用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
(三)考试场地建设、路段设置、车辆配备、设施设备配置以及考试项目、评判要求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
(四)考场内不存在与考试无关的其他建筑、设施和场地;
(五)建立场地、车辆、设施日常检查,考试系统日常维护,考试工作台帐记录管理,考试异常情况处置等完备的考场运行管理制度;
(六)配备保障考场规范运行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七)按规定使用考试系统,设置音视频监管和卫星定位设备,应用考试监管系统,符合公安部和省厅相关要求;
(八)取得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质和国家检验机构认可资质并经公安部主管部门认可的第三方机构的检验合格报告。
山东省机动车驾驶人考场管理细则(试行)第三章 社会考场
第十条 对政府自建考场无法满足本地考试需求的,交警支队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公开择优的原则,推行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通过公开招标等程序选定和使用社会考场,不得无偿使用。
理论考场按照公安部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应当全部自建,不纳入租用范围。
第十一条 市车管所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按照以实际考试人次定期结算的方式,合理确定每人次租赁费用标准。
第十二条 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选定的社会考场,除符合第九条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市自建考场考试总能力不足,或者辖区内存在未被自建考场服务半径覆盖区域;
(二)不属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验收备案的驾驶员培训教练场地;
(三)承担大型汽车类准驾车型考试任务的,应当同时具备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和大型货车等车型;承担小型汽车类准驾车型考试任务的,应当同时具备小型汽车、小型自动
挡汽车和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等车型;
(四)承担大型汽车类准驾车型考试任务的,除中型客车外,每种考试车配置不得低于2辆,单日考试总能力不得低于80人次;承担小型汽车类准驾车型考试任务的,单日考试总能力不得低于400人
(五)市车管所根据本地考试实际需求提出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社会考场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政府采购手续:
(一)市计算本地考场资源缺口,明确需租用的社会考场的考试车型、考试项目、最低考试能力和招标区域,向省车管所提交《社会考场资源缺口评估表》(附件2);
(二)省车管所审核相关评估数据和布局地点,七日内作出审核结论并全省公布;
(三)符合租用要求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上报财政部门,参照考试费标准确定公平合理的单人次租赁金额,委托招标公司,通过法定媒介向社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公开招标考场的
考试车型、考试项目、最低考试能力和招标区域等信息;
(四)资格预审结束后,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三个的,应当重新公开招标;但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只有一个的,应当将招标公告延长至二十日以上,届时仍无其他申请人参与竞标的,可以
依法向财政部门申请单一来源采购;
(五)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程序后,应当依法签订山东省统一格式的政府采购合同,每月或每季度按实际考试人次结算租赁费用,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合同期满后需继续租用的,应当重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符合民法通则原则,商定的条款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1.单次费用金额及结算周期;
2.双方的权利义务;
3.发生违反考场管理要求后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4.其他应当明确的条款。
出租方的权利条款中,不得包含除后勤保障类之外的考场管理权和使用权。
第十四条 市车管所应当及时向省车管所书面汇报发标、竞标和中标等环节的情况,省车管所应当通过网络核查、发函调查等方式进行监督,确保政府采购过程合法有效。
山东省机动车驾驶人考场管理细则(试行)第四章 验收程序
第十五条 考场验收分为使用验收和定期检查。考场首次使用前,应当进行现场符合性验收;考场使用过程中,应当每年进行一次现场符合性检查。
第十六条 省车管所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考场使用验收或定期检查。
第十七条 考场使用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车管所根据相关标准自行初检,初检合格后向省车管所提出使用验收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使用验收申请表;
2.建设方案评审、批准意见;
3.全省统一的制式招投标文件、合同;
4.设计图纸、施工图纸;
5.工程验收合格证明及资料清单;
6.考场基本情况表;
7.科目二、三考场的模拟考试报告;
8.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二)省车管所审查申报材料,组织验收组对符合条件的考场进行实地验收,并当场反馈验收情况;但社会考场招标金额明显低于考试正常支出成本的,应当进行廉政风险调查。经审查无违规违纪
情形的,方予验收。
(三)省车管所在验收结束后七日内公布验收结论。验收合格的,市车管所应当三日内在综合应用服务平台中完成信息备案和关联配置,省车管所应当在三日内审核;验收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应当
予以整改,三十日后可以重新申请使用验收。
第十八条 考场定期检查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省车管所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和公布开展定期检查的时间;
(二)市车管所向省车管所提交申请定期检查的考场清单,同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1.定期检查申请表;
2.考场基本情况表。
属于社会考场的,还应当提交经交警支队审核的租赁费用支付情况证明。
(三)省车管所对申报考场组织实地检查,并当场反馈检查情况;
(四)省车管所在验收结束后七日内公布定期检查结论。未申请定期检查的,取消考场资格;检查不合格的,暂停考场资格,三十日后可以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对使用验收或定期检查合格的考场,由负责验收的机构颁发《检查合格证明》后,市车管所应当按规范备案考场信息(附件3),悬挂全省统一制式的考场铭牌(附件4)。
第二十条 因本地考试需求发生变化,已经验收在用的社会考场需要变更可考车型、考试能力或考试设备供货厂商的,市车管所应当提前向省车管所提交《社会考场资源缺口评估表》,符合变更条件的,省车管所公布审核结论后方可进行考场改建。
山东省机动车驾驶人考场管理细则(试行)第五章 日常监管
第二十一条 交警支队应当细化考场日常管理制度,明确相关要求,严格、规范管理考场。
第二十二条 考场应当按规定应用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监管系统,并实现音视频监控信号实时接入省级考试监控平台。
市车管所应当统一管理考场、考试设施和考试系统,使用符合标准的考试评判和监管系统,保障考试正常运行。
使用社会考场的,考试车辆、考试系统、音视频监控系统不得由社会考场工作人员管理。
考场应当按规定设置音视频存储设备,满足工作需要。属于社会考场的,交警支队应当设置专门设备,实现音视频资料异地同步备份。
第二十三条 考试前,考试员应当监督考场工作人员对考试车辆、考试系统、音视频监控系统等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测试,清除与考试无关物品、标记,不得允许与考试无关的人员进入考场,确保
考场及其设施符合相关标准规定后,方可开展考试工作。
第二十四条 理论、科目二考场应当实行硬性物理隔离和封闭式管理。考试过程中,考场工作人员应当维护考场秩序,在考场入口处设置“正在考试”的公告标识,在群众休息和候考场所实时播放
考试视频,接受社会监督。
科目三考试路段应当满足交通流量、考试项目和里程等要求,设置考试路段标志和各考试项目的标志、标线。
第二十五条 考试结束后,考试员应当监督考场工作人员记录当日考场检查测试、运行管理、异常业务处置等信息,建立工作台帐,并断开考试专用网络联接。
第二十六条 考场不得强制收取考试适应性训练费、服务费等费用。考试车辆和考试系统不得用于驾驶训练。
第二十七条 考场应当根据技术发展情况,推行考试系统最新技术模式,在用考场使用传感器等传统技术模式的,应当限期升级换代。新建考场和社会考场的考试系统应当全部使用差分定位等最新
第二十八条 考场办事大厅、候考区应当公布考试项目、评判标准、收费标准、考试员和工作人员姓名、照片、举报投诉电话等内容,实行低柜台服务,设置群众等候休息区、书表区和交通安全宣
传区,配置数量足够的休息座椅,提供停车区、饮水机、储物柜、公布公交线路等便民服务措施,配备用于播放交通安全宣传片的设备。
第二十九条 科目二考场应当在未安排考试时,允许考生免费参观场地。
第三十条 社会考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交警支队应当停止该考场的考试计划安排:
(一)非因不可抗力,当月考试天数低于本月法定工作日80%的;
(二)因场地、系统、设备或者车辆等原因无法正常考试,导致考场当月考试天数低于本月法定工作日50%的;
(三)考场出租方不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的。
对停止考试计划安排前已经预约成功的考生,交警支队可以按已预约的考试时间和地点组织考试。
山东省机动车驾驶人考场管理细则(试行)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考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暂停考试业务,责令整改;经整改仍未符合要求或者再次发生违规情形的,取消考场资格,属于社会考场的,解除购买服务合同:
(一)考场工作人员参与考试作弊的;
(二)考场管理不到位,考试、候考秩序混乱,考试设施损坏,经指出仍未得到改正的;
(三)考试系统和考试车辆用于驾驶训练的;
(四)考场出租方组织学员在考场内训练的;
(五)考场使用的考试系统、设备或者考试车与备案信息不相符的;
(六)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检查不合格的。
第三十二条 考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考场资格,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纵容考试作弊的;
(二)违规进入考试系统,修改删除系统程序、参数、考试成绩、视频数据信息的;
(三)强制收取考试适应性训练等费用,或者以承诺考试合格等名义向考生索取财物的;
(四)有隐瞒相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考场的。
属于社会考场的,还应当解除购买服务合同,并向财政部门通报,考场的法人和企业不得再次参与考场政府购买服务。
第三十三条 交警支队发现考场、考试设备生产销售企业存在组织或者参与考试舞弊、伪造或者篡改考试系统数据的,不得继续使用该考场或者采购该企业考试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考场、考试设备生产销售企业存在以上问题被查实的,交警支队应当及时将查处情况上报省厅车管所。
第三十四条 被取消、暂停考试资格的考场,市车管所应当及时收回考场铭牌,并向社会公布。
山东省机动车驾驶人考场管理细则(试行)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含本数在内。
本细则所称“三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七日”、 “二十日”、“三十日”,包括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日起施行,有效期至日。本细则生效后,以前制定的要求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
车辆管理所负责解释。
.山东省人民政府[引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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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山东省机动车驾驶人考场管理细则》的通知各市公安局:为切实推进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认真贯彻实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根据《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公交管[号)等有关要求,省厅制定了《山东省机动车驾驶人考场管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山东省公安厅 & & & & & & & & & &日 & & & & & & & & &&山东省机动车驾驶人考场管理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自建考场第三章 &社会考场第四章 &验收程序第五章 &日常监管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推进机动车驾驶人培训考试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驾驶证业务工作规范》《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工作规范》《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和考试系统使用验收规范》等法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省公安厅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省车管所”)负责全省机动车驾驶人考场(以下简称“考场”)准入资格审核、验收和监管等工作。第三条 &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警支队”)负责本行政辖区范围内机动车驾驶人考场的申请、使用、管理和监督等工作。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全部科目考场的使用验收和定期检查,以及理论考场的定期检查工作,委托交警支队负责,验收和检查结论向省车管所备案。第四条 &考场包括机动车驾驶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考场(以下简称“理论考场”,包含科目三安全文明驾驶常识考场)、场地驾驶技能考场(以下简称“科目二考场”)、道路驾驶技能考场(以下简称“科目三考场”)。考场应当按照《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场地及其设施设置规范》《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系统通用技术条件》《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监管系统通用技术条件》等要求设置,理论考场应当具备考试场地、候考区域、主控区域、考试设备、考试系统和监管系统等要件;科目二考场应当具备考试场地(含设施)、候考区域、考试车停放区域、主控区域、考试系统、监管系统和考试车辆(含设备)等要件;科目三考场应当具备考试路段、候考区域、考试车停放区域、主控区域、考试系统、监管系统和考试车辆(含设备)等要件。第二章 &自建考场第五条 &交警支队车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考试需求,申请政府资金建设全科目全车型考场,配备足够数量的考试设备和考试车辆;考场的布局、数量应当满足本地机动车驾驶人考试需求。在用考场可考科目或车型不全的,应当及时增建。第六条 &大型汽车类考场服务半径为80公里以内,小型汽车类考场服务半径为50公里以内。本行政辖区内在用考场服务半径未覆盖的县区,具备条件的,应当增建考场。第七条 &考试车辆类型和数量应当满足考试工作需要。考试车管理细则由省厅车管所另行规定。第八条 &对在用考场考试能力不足或者服务半径无法实现全覆盖导致考场资源存在缺口的,交警支队车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地考试供给能力进行评估测算(附件1),向当地政府提出考场建设需求,争取由县级政府投资建设考场。第九条 &考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具有法人资格;(二)拥有考场建设用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三)考试场地建设、路段设置、车辆配备、设施设备配置以及考试项目、评判要求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规定;(四)考场内不存在与考试无关的其他建筑、设施和场地;(五)建立场地、车辆、设施日常检查,考试系统日常维护,考试工作台账记录管理,考试异常情况处置等完备的考场运行管理制度;(六)配备保障考场规范运行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七)按规定使用考试系统,设置音视频监管和卫星定位设备,应用考试监管系统,符合公安部和省厅相关要求;(八)取得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质和国家检验机构认可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的检验合格报告。第三章 &社会考场第十条 &对政府自建考场无法满足本地考试需求的,交警支队应当按照公平竞争、公开择优的原则,推行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通过公开招标等程序选定和使用社会考场,不得无偿使用。理论考场按照公安部网络安全相关规定,应当全部自建,不纳入租用范围。第十一条 &交警支队车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车管所”)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按照以实际考试人次定期结算的方式,合理确定每人次租赁费用标准。第十二条 &需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选定的社会考场,除符合第九条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本市自建考场考试总能力不足,或者辖区内存在未被自建考场服务半径覆盖区域;(二)不属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验收备案的驾驶员培训教练场地;(三)承担大型汽车类准驾车型考试任务的,应当同时具备大型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和大型货车等车型;承担小型汽车类准驾车型考试任务的,应当同时具备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和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等车型;(四)承担大型汽车类准驾车型考试任务的,除中型客车外,每种考试车配置不得低于2辆,单日考试总能力不得低于80人次;承担小型汽车类准驾车型考试任务的,单日考试总能力不得低于400人次;(五)市车管所根据本地考试实际需求提出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社会考场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政府采购手续:(一)市车管所计算本地考场资源缺口,明确需租用的社会考场的考试车型、考试项目、最低考试能力和招标区域,向省车管所提交《社会考场资源缺口评估表》(附件2);(二)省车管所审核相关评估数据和布局地点,七日内作出审核结论并全省公布;(三)符合租用要求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上报财政部门,参照考试费标准确定公平合理的单人次租赁金额,委托招标公司,通过法定媒介向社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公开招标考场的考试车型、考试项目、最低考试能力和招标区域等信息;(四)资格预审结束后,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三个的,应当重新公开招标;但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只有一个的,应当将招标公告延长至二十日以上,届时仍无其他申请人参与竞标的,可以依法向财政部门申请单一来源采购;(五)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程序后,应当依法签订山东省统一格式的政府采购合同,每月或每季度按实际考试人次结算租赁费用,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合同期满后需继续租用的,应当重新评估。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符合民法通则原则,商定的条款应当明确以下内容:1.单次费用金额及结算周期;2.双方的权利义务;3.发生违反考场管理要求后双方应承担的民事责任;4.其他应当明确的条款。出租方的权利条款中,不得包含除后勤保障类之外的考场管理权和使用权。第十四条 &市车管所应当及时向省车管所书面汇报发标、竞标和中标等环节的情况,省车管所应当通过网络核查、发函调查等方式进行监督,确保政府采购过程合法有效。第四章 &验收程序第十五条 &考场验收分为使用验收和定期检查。考场首次使用前,应当进行现场符合性验收;考场使用过程中,应当每年进行一次现场符合性检查。第十六条 &省车管所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开展考场使用验收或定期检查。第十七条 &考场使用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市车管所根据相关标准自行初检,初检合格后向省车管所提出使用验收申请,同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使用验收申请表;2.建设方案评审、批准意见;3.全省统一的制式招投标文件、合同;4.设计图纸、施工图纸;5.工程验收合格证明及资料清单;6.考场基本情况表;7.科目二、三考场的模拟考试报告;8.需提交的其他材料。(二)省车管所审查申报材料,组织验收组对符合条件的考场进行实地验收,并当场反馈验收情况;但社会考场招标金额明显低于考试正常支出成本的,应当进行廉政风险调查。经审查无违规违纪情形的,方予验收。(三)省车管所在验收结束后七日内公布验收结论。验收合格的,市车管所应当三日内在综合应用服务平台中完成信息备案和关联配置,省车管所应当在三日内审核;验收不合格的,申请单位应当予以整改,三十日后可以重新申请使用验收。第十八条 &考场定期检查应按以下程序进行:(一)省车管所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和公布开展定期检查的时间。(二)市车管所向省车管所提交申请定期检查的考场清单,同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定期检查申请表;2.考场基本情况表。属于社会考场的,还应当提交经交警支队审核的租赁费用支付情况证明。(三)省车管所对申报考场组织实地检查,并当场反馈检查情况。(四)省车管所在验收结束后七日内公布定期检查结论。未申请定期检查的,取消考场资格;检查不合格的,暂停考场资格,三十日后可以重新申请。第十九条 &对使用验收或定期检查合格的考场,由负责验收的机构颁发《检查合格证明》后,市车管所应当按规范备案考场信息(附件3),悬挂全省统一制式的考场铭牌(附件4)。第二十条 &因本地考试需求发生变化,已经验收在用的社会考场需要变更可考车型、考试能力或考试设备供货厂商的,市车管所应当提前向省车管所提交《社会考场资源缺口评估表》,符合变更条件的,省车管所公布审核结论后方可进行考场改建。第五章 &日常监管第二十一条 &交警支队应当细化考场日常管理制度,明确相关要求,严格、规范管理考场。第二十二条 &考场应当按规定应用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监管系统,并实现音视频监控信号实时接入省级考试监控平台。市车管所应当统一管理考场、考试设施和考试系统,使用符合标准的考试评判和监管系统,保障考试正常运行。使用社会考场的,考试车辆、考试系统、音视频监控系统不得由社会考场工作人员管理。考场应当按规定设置音视频存储设备,满足工作需要。属于社会考场的,交警支队应当设置专门设备,实现音视频资料异地同步备份。第二十三条 &考试前,考试员应当监督考场工作人员对考试车辆、考试系统、音视频监控系统等设施设备,进行检查测试,清除与考试无关物品、标记,不得允许与考试无关的人员进入考场,确保考场及其设施符合相关标准规定后,方可开展考试工作。第二十四条 &理论、科目二考场应当实行硬性物理隔离和封闭式管理。考试过程中,考场工作人员应当维护考场秩序,在考场入口处设置“正在考试”的公告标识,在群众休息和候考场所实时播放考试视频,接受社会监督。科目三考试路段应当满足交通流量、考试项目和里程等要求,设置考试路段标志和各考试项目的标志、标线。第二十五条 &考试结束后,考试员应当监督考场工作人员记录当日考场检查测试、运行管理、异常业务处置等信息,建立工作台账,并断开考试专用网络联接。第二十六条 &考场不得强制收取考试适应性训练费、服务费等费用。考试车辆和考试系统不得用于驾驶训练。第二十七条 &考场应当根据技术发展情况,推行考试系统最新技术模式,在用考场使用传感器等传统技术模式的,应当限期升级换代。新建考场和社会考场的考试系统应当全部使用差分定位等最新模式。第二十八条 &考场办事大厅、候考区应当公布考试项目、评判标准、收费标准、考试员和工作人员姓名、照片、举报投诉电话等内容,实行低柜台服务,设置群众等候休息区、书表区和交通安全宣传区,配置数量足够的休息座椅,提供停车区、饮水机、储物柜、公布公交线路等便民服务措施,配备用于播放交通安全宣传片的设备。第二十九条 &科目二考场应当在未安排考试时,允许考生免费参观场地。第三十条 社会考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交警支队应当停止该考场的考试计划安排:(一)非因不可抗力,当月考试天数低于本月法定工作日80%的;(二)因场地、系统、设备或者车辆等原因无法正常考试,导致考场当月考试天数低于本月法定工作日50%的;(三)考场出租方不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的。对停止考试计划安排前已经预约成功的考生,交警支队可以按已预约的考试时间和地点组织考试。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 &考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暂停考试业务,责令整改;经整改仍未符合要求或者再次发生违规情形的,取消考场资格,属于社会考场的,解除购买服务合同:(一)考场工作人员参与考试作弊的;(二)考场管理不到位,考试、候考秩序混乱,考试设施损坏,经指出仍未得到改正的;(三)考试系统和考试车辆用于驾驶训练的;(四)考场出租方组织学员在考场内训练的;(五)考场使用的考试系统、设备或者考试车与备案信息不相符的;(六)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检查不合格的。第三十二条 &考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考场资格,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组织、纵容考试作弊的;(二)违规进入考试系统,修改删除系统程序、参数、考试成绩、视频数据信息的;(三)强制收取考试适应性训练等费用,或者以承诺考试合格等名义向考生索取财物的;(四)有隐瞒相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设立考场的。属于社会考场的,还应当解除购买服务合同,并向财政部门通报,考场的法人和企业不得再次参与考场政府购买服务。第三十三条 交警支队发现考场、考试设备生产销售企业存在组织或者参与考试舞弊、伪造或者篡改考试系统数据的,不得继续使用该考场或者采购该企业考试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考场、考试设备生产销售企业存在以上问题被查实的,交警支队应当及时将查处情况上报省厅车管所。第三十四条 被取消、暂停考试资格的考场,市车管所应当及时收回考场铭牌,并向社会公布。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含本数在内。本细则所称“三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七日”“二十日”“三十日”,包括节假日。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自日起施行,有效期至日。本细则生效后,公安厅以前制定的要求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关于印发〈山东省机动车驾驶人考场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鲁公通[2016]68号)废止。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山东省公安厅车辆管理所负责解释。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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