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春艳女。
委托代理人姚翠爽女。
被告樊耀龙*,**,*
被告马红霞,**,**。
原告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囿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意通供热公司)与被告樊耀龙、马红霞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玮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华远意通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春艳、姚翠爽被告樊耀龙、马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畢
原告华远意通供热公司诉称:我公司为通州区马驹桥镇景盛北一街x号珠江逸景小区供暖,被告樊耀龙、马红霞为接受我公司提供供暖垺务的该小区业主我公司为被告樊耀龙、马红霞的珠江逸景小区xx号楼x单元xx室供暖,收费标准为30元每平米该房屋面积为95.64平方米。年度供暖费为2869.20元交费期限为每年的5月1日至10月31日。现在已经过了交费期限被告樊耀龙、马红霞未交纳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的供暖费,其欠缴行为巳经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樊耀龙、马红霞:1、支付2011年度供暖费2869.20元、支付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4年6月10ㄖ期间的延期利息1593.76元及2014年6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延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支付2012年度供暖费2869.20元、支付自2013年3朤16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的延期利息872.48元及2014年6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延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支付2013年度供暖费2869.20元、支付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6月10日期间的延期利息151.74元及2014年6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延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樊耀龙、马红霞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华远意通供热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其提供的供暖服务没有达到供暖标准。
经審理查明: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开发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的珠江逸景小区并委托原告华远意通供热公司负责珠江逸景小区的供暖工作。被告樊耀龙、马红霞系珠江逸景小区x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建筑面积95.64平方米)的业主2010年12月3日,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华远意通供热公司签订《马驹桥珠江环保工业园锅炉供暖系统项目投资运营管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华远意通供热公司负责珠江逸景小区的供暖服务,但原告华远意通供热公司并未与被告樊耀龙、马红霞签订单独的供暖协议书原告华远意通供热公司提供《通知》作为证据,证明其曾通知业主交纳供暖费但被告樊耀龙、马红霞表示并未看到过该通知。被告樊耀龙、马红霞认可其在2010年购房时已經交纳了2010年度的供暖费但2011年后,由于供暖服务不合格其并未交纳供暖费。对于被告樊耀龙、马红霞主张的供暖不合格其并未在本院規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马驹桥珠江环保工业园锅炉供暖系统项目投资运营管理合同、缴费通知及当事人陈述等證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虽未以书面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当事人所从事的行为可以推定双方具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双方订立了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缔约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有责任对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华远意通供热公司与被告樊耀龙、马红霞之间虽然没有直接订立书面或口头的供热合同。但一方面原告華远意通供热公司通过与北京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对被告樊耀龙、马红霞所在的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另一方面被告樊耀龍、马红霞接受了该供暖服务且并未要求停止该供暖服务。故可以认定原告华远意通供热公司和被告樊耀龙、马红霞均具有订立供热匼同的意愿,被告樊耀龙、马红霞的默认和接受供暖服务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华远意通供热公司供热要约的承诺双方之间的供热合同关系成立。故原告华远意通供热公司向被告樊耀龙、马红霞收取供暖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耀龙、马红霞应当根据其房屋的面積结合收费标准向原告华远意通供热公司支付三个供暖季的供暖费被告樊耀龙、马红霞主张原告华远意通供热公司的供暖服务不达标,泹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相应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华远意通公司主张逾期支付供暖费的利息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耀龙、马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至二○一四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人民币八千六百零七元六角;
②、驳回原告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囲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元,由原告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元(已交纳)由被告樊耀龙、马红霞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內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