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政法大学侦查学视力要求对眼睛视力有要求吗?

西南政法大学侦查学有身高要求吗_百度知道
西南政法大学侦查学有身高要求吗
有的说有有的说没有我是女生长得矮视力也不好看到侦查学在提前批里提前批可能有身高要求那么我报一本里的法学是不是没办法被侦查学录取了(不是说侦查学在法学里吗)...
有的说有有的说没有 我是女生 长得矮 视力也不好 看到侦查学在提前批里 提前批可能有身高要求 那么我报一本里的法学是不是没办法被侦查学录取了(不是说侦查学在法学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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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那些要求,但是如果是这样建议别报考,到时就业没优势。
报考提前批的考生,我校不单独组织面试和体能测试,只会审查高考体检表是否合格。考生必须符合教学司〔2003〕16号文件的有关政治及身体条件的规定,如裸眼视力任何一眼不低于4.7,男生的身高在1.70米以上,女生在1.60米以上;对于云南、贵州、四川、重庆、广东、广西、江西、海南的考生,男生身高不低于1.68米,女生身高不低于1.58米,五官端正、体型匀称,无残疾。注意:如果各省招办要求报考我校提前批的考生参加统一组织的公安武警或者司法警察这类的测试,考生必须参加。
也就是说报考后,身体条件只参考高考体检表,等成绩出来填志愿就行了,并不用在高考前参加其他测试是么?女生的录取分数大概在一本线上多少?算不算上十八选六?
请问高考体检表不合格的话还有被录取的可能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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矮没多大问题,视力就有问题了,不能太差 200度一下吧,提前批录取法学就不会录取了,提前批没录不影响后面批次的录取。
视力还是有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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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侦查主体对进行侦查活动所采用的各种侦查技术、措施和方法的学科。也可以称之为研究刑事、侦查行为以及两者之间关系的对策性应用学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中国侦查学的发展走过了相当曲折又相当辉煌的路程。概括而言,从建国初期至50年代末是中国侦查学的酝酿初建时期;从60年代初到“”结束是中国侦查学的停滞倒退时期;从70年代末至今是中国侦查学的恢复发展时期。
侦查学与,刑事诉讼学构成我国刑事法学的三大支柱,具有现代意义的侦查学的创制是在19世纪末期1893年的欧洲,我国最早引进和建立侦查学是在20世纪30年代。新中国第一个侦查学本科专业1979年诞生在,全国第一个侦查学教授周应德也是出自西南政法大学以及全国第一部侦查学本科教材、全国第一批侦查学硕士均出自西南政法大学
,侦查学是研究侦查主体实施的具有性质的侦查活动及其规律的科学侦查是为查明案件真相,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为根据目的的活动;研究,揭示,掌握,运用“侦查活动及其规律”,体现了侦查学研究对象的特定性。
侦查学发展
在恢复发展的20年,中国侦查学经过重建取得了长足进步,其显著特征表现为大量科研成果不断涌现。1979年,公安部原三局组织编写了《刑事侦察学》,成为中国第一本系统介绍侦查学知识的专业书籍。同年司法部和教育部联合组织编写高等学校法学教材,作为这套教材之一的《犯罪侦查学》1982年出版,成为中国第一部体系比较完整的高等学校侦查学教材。尔后,法律系编写的《刑事侦查》、北京大学法律系编写的《刑事侦查学》、公安部民警干校编写的《刑事侦察》、西南政法学院编写的《刑事侦察学讲义》等教材相继问世。与此同时,各种刊物上发表了数量众多的侦查学论文,而且有数十种侦查学译著和专著出版。进入90年代,侦查学理论研究取得了更加丰硕的成果。译著、专著和论文的质量和数量都有很大的提高,侦查学教材的品类更加齐全。 在系统中,除了供本科生使用的不同种类的侦查学教材外,还出现了面对研究生、和进修生的教材。在职业教育系统中,除了公安机关的各层次侦查学教材外,检察机关也编写了专门的侦查学教材。
纵观20年来中国侦查学的恢复与发展,我们可以看到,80年代前期的研究工作主要集中在学科的基本建设方面,如学科的名称、对象、体系、性质等问题:80年代中后期的研究则转入对侦查学的基础理论、各种侦查措施和方法、侦查思维和侦查谋略、各类犯罪案件的侦查规律、以及侦查学科体系的重组等较深层次的问题上;90年代以来,随着犯罪侦查实践的发展变化,侦查学研究呈现多层次、多样化的态势。这一时期研究的重点很多,包括学科理论体系、侦查体制改革、侦查基本方针、依法办案、科学办案、侦查意识、侦查思维、侦查行为、智能化犯罪和反侦查行为的侦查对策、以及针对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和领域犯罪等新型犯罪的侦查对策等。
侦查学名称探析
侦查学侦察与侦查
在本学科的名称中,究竟应该使用“侦察”一词还是“侦查”一词,这曾经是一个争论得非常激烈的问题。对此问题,学者们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侦察”与“侦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由于本学科的内容主要为刑侦部门的业务,而公安机关又长期使用“刑事侦察”的术语,所以本学科的名称乃至具体内容中的相关用语都应该使用“侦察”一词。第二种观点,“侦查”与“侦察”是两个不同的术语。“侦查”是法律术语:“侦察”是中借用的军事术语。由于中国《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明确肯定了“侦查”一词,所以本学科的名称和具体内容中的相关用语都应该使用“侦查”一词。第三种观点,“侦查”和“侦察”是两个内涵和外延都完全相同的概念,二者可以相互代用。但是,既然中国《刑事诉讼法》中使用了“侦查”一词,那么本学科的名称和具体内容中的相关用语应该使用“侦查”一词,放弃“侦察”一词。第四种观点,“侦察”和“侦查”是两个具有从属关系的相容概念,“侦察”是属概念,“侦查”是种概念,“侦察”应该包括“侦查”。具体来说,“侦查”仅指《》中规定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而“侦察”还包括公安机关在办案中使用的各种秘密措施和手段。因此,作为整个学科的名称,应该使用“侦察”一词。第五种观点,“侦查”和“侦察”是两个交叉概念。虽然“侦查”不包括“侦察”中的秘密措施和手段,但是作为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的一项专门工作而言,“侦查”应该包括“侦察”。公安机关的刑事侦察工作仅是“侦查”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因为后者不仅包括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的案件调查工作,还包括公安机关预审部门的案件调查工作和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调查工作。由此可见,本学科名称还应该使用“侦查”一词。
侦查学刑事与犯罪
“刑事”与“犯罪”。在本学科的名称中,究竟应该使用“刑事”二字还是“犯罪”二字,这也曾经是一个争论较多的问题。在这一问题上,学者们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本学科名称中应该使用“刑事”二字,因为这符合公安工作中的用语习惯。中国公安机关在工作中把犯罪分为刑事犯罪和政治犯罪(或者反革命犯罪)两大类,而且公安机关内部也一直存在着“刑侦”与“政侦”的业务分工。由于本学科主要研究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的工作,所以名称中应该使用“刑事”二字,不应使用“犯罪”二字。
第二种观点:本学科名称中应该使用“刑事”二字,因为这与刑事相一致。中国的刑事法学体系主要由刑法学、和刑事侦查学组成。虽然“刑事”和“犯罪”两个词的意思基本相同,但是为了保持刑事法学名称的统一,还是使用“刑事”二字为宜。
第三种观点:本学科名称中应该使用“犯罪”二字,因为本学科的内容不仅适用于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的工作,也适用于公安机关政侦部门和预审部门的工作,还适用于自侦部门的工作。如果使用“刑事”二字,容易与公安机关习惯使用的“刑侦”一词混淆,使人误以为本学科仅与公安机关的刑侦工作有关。
第四种观点:本学科的名称中无须使用“刑事”或“犯罪”做限定词,直称“侦查学”即可。在汉语中,“侦查”一词与“调查”和“侦察”两个词不同。调查可以有民事调查和刑事调查,侦察也可以用于军事领域,如果这两个词前没有限定,会使人产生误解。但“侦查”专指犯罪案件的调查,不加限定,人们也不会理解为“民事侦查”或“军事侦查”。诚然,做为强调语,人们在“侦查”一词面前加上“犯罪”或“刑事”二字,亦无不可,但是做为学科名称,还是用“侦查学”比较简洁明了,而且可以避开“刑事”与“犯罪”的争论。虽然学科的名称问题本不该成为学科理论研究的重点,但是在这一讨论过程中,人们也加深了对学科内涵的理解,也明确了对学科一些基本问题的认识,因此它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学科的成熟和发展。
侦查学对象体系
侦查学学科对象
任何一门学科都有其特定的研究对象。这种特定的研究对象是每门学科建立的基础,也是一门学科区别于其他学科的依据。明确侦查学的研究对象,对于侦查学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对于确立学科的体系更具有直接的意义,因此这一问题上的著述甚丰。专家学者们在侦查学研究对象的问题上可谓众说纷纭。其中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下:
(1)“侦查活动的规律和方法说”,即侦查学的研究对象是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的规律和方法。
(2)“侦查技术、侦查措施和侦查方法说”,即侦查学的研究对象是侦查机关对犯罪进行侦查时采用的各种技术、措施和方法。
(3)“侦查途径、策略和方法说”,这种观点认为,在物证技术学同侦查学分离后,不宜再将侦查技术作为侦查学的研究对象,但应增加对侦查策略或的研究。
(4)“侦查行为规律说”,该观点认为侦查学研究的是侦查行为最普遍意义上的一般规律。
(5)“侦察活动说”,即研究侦察活动及其规律。
(6)“犯罪、侦察活动说”、即研究犯罪活动与侦察活动及其规律。此外,还有“侦察和预防犯罪说”、“犯罪的控制调查活动说”等
侦查学学科体系
由于学科体系同研究对象有着密切关联,所以专家学者们在侦查学的体系问题上亦莫衷一是。虽然学者们都承认侦查学的学科体系同课程体系不同,同一门课程其体系可以因院校情况不同而有所差别,但是学科体系应该统一,以便促进本学科体系的日臻完善。然而,侦查学的学科体系如何统一,人们尚有不同观点,如“二块说”、“三块说”、“四块说”、“五块说”等。在“二块说”中,一种意见认为侦查学学科体系由犯罪活动规律特点和侦查对策构成;另一种意见认为从总体上看侦查学学科体系可分为基础理论部分和应用理论部分;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学科体系包括侦察对策和侦察谋略两部分。在“三块说”中,一种意见认为侦查学学科体系可分为刑事侦查学的基础理论、刑事侦查的一般措施策略和各类案件的侦查方法三部分;另一种意见认为学科体系包括刑事侦察学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比较研究三部分。在“四块说”中,一种意见认为侦查学的学科体系应包括关于侦查和侦查学的一般原理、关于侦查措施的规律和方法、关于案件侦查的规律和方法及其他有关内容四部分;另一种意见认为学科体系包括侦查原理、、、侦查方法四部分。在“五块说”中,一种意见认为侦查学学科体系由侦察主体与客体、侦察决策活动、侦察情报信息、侦察谋略以及侦察措施与方法组成;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学科体系由犯罪规律、侦察对策、、国外刑侦理论及实践、刑侦组织机构组成;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该学科体系由刑事侦察学的基础理论部分、侦察措施和策略部分、侦察情报部分,侦察技术和技能部分、侦察程序和方法部分构成。
侦查学基础理论
侦查学概括
侦查学原理
侦查学的基础理论是学术界讨论比较热烈的一个问题。80年代中期以来,《公安大学学报》等专业刊物上发表了相当数量的争鸣文章。经过讨论,多数学者达成一个共识,即侦查学的理论基础理论不同于其理论基础。他们指出:侦查学的理论基础是该学科理论研究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是指辩证唯物主义和;侦查学的基础理论是侦查学自身的立论依据和研究起点。但究竟什么是侦查学的基础理论,学术界则有不同的观点。
侦查学代表性观点
其中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包括:
(1)“三论说”,即认为现代三论(、、)是侦查学的基础理论;
(2)“侦察哲学说”,即认为哲学或“侦察哲学”应成为侦查学的基础理论;
(3)“同一认定理论说”,即认为同一认定理论应该是的核心内容;
(4)“同一论和犯罪侦察系统论说”,即将同一论和犯罪侦察系统论结合起来,并立为侦查学的基础理论;
(5)“基本理论问题说”,即认为刑事侦查学的概念、性质、任务、历史和研究方法,以及其结构体系和发展规律等的基本原理是侦查学的基础理论。
侦查学体制改革
关于侦查体制改革的理论研究,是适应中国经济、政治形势变化的要求而提上议事日程的。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关于侦查权警检分工体制的改革;二是公安机关内部侦查体制的改革;三是检察机关内部侦查体制的改革。
侦查权警检分工问题
有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人力有限,加上情报网络、侦查措施手段不如公安机关,难以胜任侦查任务,因此应将其侦查权收缩转移至公安机关;还有的学者从检察机关侦查管辖过宽不利于行使其主要的法律监督职能出发,亦得出了同样的结论;另有学者从国际潮流出发,提出应分离检察机关对贪污贿赂案件的,成立独立的或第三侦查机关。
公安机关侦查的改革
随着社会情况的发展变化。中国公安机关原有的侦查体制已经难以适应形势的发展和工作需要,于是,侦查体制改革也就成了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很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剖析了旧体制制约侦查效率的种种表现,并提出了一些改革建议与设想,如“大刑侦体制”、“探长制”和“侦审合一制”等。
检察机关侦查的改革
检察机关侦查体制改革的理论研究集中在是否应设反贪局、是否应实行侦审分离制度等。在各级检察院设立反贪局之前,学者们曾就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是否有必要增设特别侦查机构展开讨论,学术讨论的结果推动了反贪局的设立,现在有的学者又提出反贪局应该从检察机关中分离出去的观点,当然也有学者对此提出批评。中国检察机关侦查中一向实行侦查“预审”一体化的工作体制。
侦查学方法措施
由于侦查学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所以侦查学的理论研究必然把重点放在侦查实践工作上。改革开放20年来大量学术论文、著作是关于侦查措施、方法和对策的。这些论文和著作的研究涉及各种侦查措施、方法和对策。在有关侦查措施和方法的研究中,尤以关于讯问和的为多。传统的侦查学系统有三个技术:刑事技术、行动技术、网侦技术。到现在,视频侦查技术是成为继刑事技术、行动技术、网侦技术之后侦查破案的第四大技术支撑,视频侦查技术的快速发展为办案人员破案提供了更加高效、快捷的手段。
在有关侦查对策的研究中,学者们主要从不同类案、具体个案两种角度进行论述,有些学者则结合犯罪的未来发展趋势如智能化、国际化等提出了侦查对策。还有学者另辟蹊径,从侦查与反侦查对抗的角度探讨了侦查对策的管理,提出侦查人员应加强对反侦查行为的防范、识别和利用。到现在,一套完整的视频侦查系统能够提供办案人员的效率。
总的说来,关于侦查措施、方法和对策的理论研究几乎覆盖了侦查活动的各个层面,对侦查实践起了重要的指导作用。
侦查学法制化
侦查是国家专门机关为保障而进行的一种活动,因此必须坚持遵守法制的原则。但是在相当一段时间内中国学者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比较少,也比较抽象。随着中国法制建设的发展,特别是在、刑法修改前后和党的“十五大”提出“依法治国”的口号之后,学者们加强了对侦查法制化问题的研究。
在宏观的角度上,有的学者全面论述了“依法办案”的问题,指出“侦查中严格执法,依法办案,关键问题是增强侦查队伍的法制观念,提高、和执法水平”;有的学者从“科学办案”的角度论述了提高执法科学性必须以坚定的法制观念为基础;还有的学者认为学科名称从“侦察”到“侦查”的转变就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了中国侦查工作向法制化的进步。
在微观的角度上,学者们主要结合刑事诉讼法修正对侦查工作的影响进行研究。一些学者论述了自侦工作、预审工作在刑事诉讼法修正后的困难与对策,提出了加强对修正后刑事诉讼法的学习、理顺办案制度的具体措施;有的学者分析了讯问、搜查等具体侦查措施中的依法办案问题;有的学者对违法取证现象进行了剖析,提出应结合中国具体司法实践和参考世界诉讼的某些观念,确立一套取证规则;有的学者探讨了提高侦查人员的法律意识、法律素质、法制观念和执法水平等问题;此外,侦查监督也是学者们讨论的热点。
侦查学本科专业
英语(二)
刑事侦查学导论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侦查措施与策略
国内安全保卫
毒品犯罪侦查
经济犯罪侦查
犯罪 心理学
免英语(二)考生加考课程
劫持人质案件处置
免英语(二)考 生加考课程
刑事侦查情报学
免英语(二)考生加考课程
物证技术学
毕业考核(或论文\综合实践\实验\实习等)
犯罪学(一)
现场勘查学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概论
侦查学存在问题
从总体上看,我国刑事诉讼侦查结构属于职权主义,重在追求实体真实与诉讼效率,表现在我国的侦查活动基本上是由侦查机关依据职权主动推进,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只能被动地服从和配合,而没有较多的自由参与权。我国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人权保障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侦查活动很少受到外部制约,侦查机关采取的一些专门侦查措施主要由侦查机关内部对其进行审查,检察机关虽然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除了决定批准逮捕外,并不对侦查行为进行直接的控制,同时对嫌疑人实施羁押措施前后均缺乏司法审查,对违法羁押行为我国还没有规定及时有效的救济措施。
第二、嫌疑人自我防御能力不足,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法律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在实践中违法取供现象严重,同时我国在立法上还没有完全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另外,在我国刑事侦查行为还不具有可诉性,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不能因侦查活动中对其财产权与人身权的损害而提起诉讼。
第三、没有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还受到较大限制,侦查活动基本上是以秘密的方式进行,对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参与诉讼的程度不高,如侦讯活动律师不能在场,而律师会见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却可以在场;律师会见难、调查难、阅卷难等现象还比较普遍地存在于刑事侦查阶段,另外对侦查阶段的嫌疑人我国还没有规定指定辩护制度,导致一部分嫌疑人在该阶段的律师帮助权很难真正实现。
第四、审前羁押常态化,即通过拘留逮捕使得对嫌疑人人身羁押成为我国刑事程序中的常态,而不是作为例外,取保候审则取决于案件的情况与侦查的需要,而不被视为公民获得保释的权利,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得不到有效保障。
因此,在侦查阶段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人权的保护,已经成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刑事侦查程序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就业方向:各级地方公安机关;各类专业公安机关,包括民航、铁路、海事、森林等;国家各级安全机关;各级边防检查站;各级法院、检察院法警;海关缉私部门;各级检察院的侦查监管部门和反贪局;特殊大企业的安保部门。
侦查学具体措施
第一,我国应加强对侦查行为的外部控制。与西方国家的侦查程序相比,我国的侦查活动还没有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轨道。在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中,所有的专门调查活动以及强制措施,除了逮捕是由检察机关批准以外,其余均是由侦查机关的行政长官决定;而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中所采取的专门调查活动以及强制措施则完全是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不受任何外部的控制。这种行政活动式的运作方式不仅缺少对侦查活动的事前制约,使得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得不到保障,而且由于没有中立的裁判者,缺少对侦查活动的事后审查,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遭到侵犯时也得不到有力的救济。笔者认为,如果将侦查机关强制性侦查行为的审查权交于检察机关行使,不仅于法有据,而且与侦查对及时性原则的要求不相冲突。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在我国检察机关尽管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事实上却主要肩负着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侦查部分案件的职能,因而在很大程度上充当的是追诉机构的角色,这使其有时难以保证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审查侦查活动的合法性。笔者认为,为了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到有效保障和救济,法律可以规定当犯罪嫌疑人认为检察机关发放令状不是站在客观公正立场、有错误或违法时,可以向法院进行申诉,要求举行听证程序,由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发放令状的行为进行审查。这样就不仅避免了法院对每个强制性侦查行为都要审查从而消耗大量司法资源的局面出现,而且还体现出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正最后一道屏障的作用
第二,我国应赋予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以沉默权,并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刑事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刑事司法正当程序的一项重要保障。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是促进国内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化和履行国际法义务的双重需要。首先,确立沉默权有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促进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民主化。没有沉默权,就意味着一个人只要涉嫌犯罪而受到追究,在诉讼过程中就有义务协助侦查、起诉机关查明“自己的罪行”,侦查、起诉机关收集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责任就会在相当程度上转移到受到追究的人身上。这样,只要强大的政府或者把持侦查、起诉机关的决策官员希望追究某个人的刑事责任,这个人就无论如何也难逃罪责,不管他事实上是否有罪。这种刑事程序必然是野蛮专横的,而不可能是民主的、法治化的。其次,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我国履行国际法义务的需要。沉默权是国际公认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作为人而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我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规定,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有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供认罪行”,这就意味着不论是在法官面前还是在侦查、起诉官员面前,受到刑事追究的人都没有供述自己罪行的义务,而享有自由决定是否供述的权利。
那么,在我国是确定完全的或绝对的沉默权还是相对的沉默权,立法时要进行理性的选择——既要考虑到人权保障,又不能忽视打击犯罪、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针对我国现实状况,考虑到公共安全,笔者认为在原则上确立沉默权的同时,有必要对以下几种情况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
(1)在犯罪嫌疑人身上、住所发现犯罪证据的;
(2)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现场的;
(3)团伙、有组织犯罪中,有证据证明重要成员对其他成员的有关犯罪事实了解的。
在以上这几种情况中,犯罪嫌疑人不能保持沉默,必须对有关的犯罪事实或其他成员的有关事实进行陈述。当然,仅凭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不能作为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要结合其他证据,定罪的标准依然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第三,我国应赋予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人地位。根据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75条和第96条的规定,我国法律第一次允许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并同时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六项诉讼职能。具体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对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这一方面的改革较之1979年的刑事诉讼立法无疑是一个重大的突破。需要说明的是:前三项职能不属于辩护律师独立的诉讼职能,仅是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所提供的法律帮助,后三项职能才是律师在侦查阶段所具有的诉讼权利。律师的提前介入增强了犯罪嫌疑人的防御能力,它标志着我国具有超职权主义特点的侦查阶段已经开始逐渐吸收当事人主义的合理成分,由以前的纯行政性向诉讼性转化,这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具有深远的意义。然而,虽然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有权在侦查阶段介入,但实际上这种介入只是一种有限的介入。在上述律师享有的几项诉讼权利中,除了会见权之外,其他范围的权利实际上都不具有辩护的职能,即使是会见权的行使也会受到种种限制,比如会见的机会难、会见的时间短、会见的效果差等等。正因为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时经常会受到来自追诉机关的种种限制,因而律师扩大了的权利徒有虚名。造成这样一个局面的关键原因,便是我国立法还没有明确律师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诉讼地位。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来看,只有把该阶段律师的诉讼身份界定为辩护人,才能合理地阐释律师在侦查阶段发挥的职能作用。而且,从世界范围来看,无论是当事人主义国家还是职权主义国家,均在法律中明确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另外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了律师参与刑事辩护最低限度的标准:“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证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因此,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辩护人的地位,不但符合我国加强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防御能力,实现控辩平等的刑事诉讼改革目标,也符合世界日益重视对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发展趋势。
第四,我国应加强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的保障。在我国,犯罪嫌疑人的被羁押率很高,实际羁押时间亦较长,而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这些非羁押措施却未能得到充分适用。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多被限制与剥夺的现状,与现代无罪推定原则以及人权保障思想是背离的。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审前羁押是必要的,但应该坚持必要性与比例性的原则,避免不必要的羁押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以及给国家带来人力、财力的浪费。为此,一方面公安司法人员应转变观念,增强人权保护意识;另一方面,也应逐步完善非法羁押措施,主要是指取保候审制度,充分利用非羁押手段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利。
具体而言:
⑴ 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不受任何非法逮捕与羁押的权利。要求侦查人员在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非法逮捕或羁押任何人;
⑵ 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知逮捕、羁押理由的权利。法律应规定,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实施逮捕后,应当在短时间内告知被逮捕人逮捕的理由以及法律与事实根据,并应告知其所享有的权利;
⑶ 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及时带到司法机关的权利。公安、检察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及时将其带至侦查机关,并审查是否需要实行羁押;
(4) 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有暂时被释放的权利。审前羁押的目的原本是防止犯罪嫌疑人实施妨碍诉讼的行为或重新犯罪,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但从保障人权的高度看应避免不必要的羁押,使羁押成为不得已而采取的措施。为此,应建立和完善无条件释放及取保候审制度,以保证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非羁押状态下等待审判;
⑸ 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对羁押提出异议的权利。应制定具体的规定来保护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这一权利。比如允许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羁押期内可以随时向审查人员提出因羁押不合法或羁押理由消失而要求释放或取保候审的申请,侦查人员应尽快审查并做出决定;
⑹ 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合理时间内接受审判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羁押期限,同时规定羁押期满应当解除羁押或者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这有利于保护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合理时间内接受审判的权利。将羁押期限限制在“合理时间内”是我国立法要解决的课题,而在实践中必须严守法定的羁押期限;
⑺ 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因受错误羁押获得赔偿的权利。虽然我国1994年制定并于日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对被错误拘留或错误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赔偿做了具体规定,但我国还应设立专项的赔偿基金作为国家财政预算,同时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休息权、医疗保障权等应得到切实保护,国际司法准则规定的被羁押者所应享有的待遇,我国立法也应予以有效保障。
在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特别是侦查程序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一对永远也无法调和的矛盾,尽管无数学者对此进行了深入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讨,但两者仍然呈现一种此消彼长的态势。从世界范围内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整体趋势来看,在惩罚犯罪过程中进一步尊重个人的正当权益,不断扩大和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法定权利,乃是中外学者公认的国际性趋势,以最小限度的侵害人权的代价,收到最大限度的惩罚犯罪的效果,是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过程中孜孜以求的理想,当然,这同样也应该成为我们的奋斗目标!
侦查学开设院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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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人民公安大学5★272西南政法大学4★273中国刑事警察学院4★274新疆警察学院4★275甘肃政法学院4★276西北政法大学3★277湖北警官学院3★278山东警察学院3★279华东政法大学3★2710广西警察学院3★2711南京森林警察学院3★2712吉林警察学院3★2713江西警察学院
.刑侦专业三十年.[引用日期]
.刑事侦查学院.[引用日期]
.豆丁网[引用日期]
.职导网[引用日期]
.高考网[引用日期]
.高考网.[引用日期]
通过高考志愿填报系统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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