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离职有工资吗得工资发放问题

自动离职得工资发放问题在饭店工作,因为经理办事恶心,我当天就把辞职信给人家了,没批准我就走了。但是人家不给我工资,说找劳动局告呗,同时还说按照规章制度办事。(甘肃领导记仇... 自动离职得工资发放问题在饭店工作,因为经理办事恶心,我当天就把辞职信给人家了,没批准我就走了。但是人家不给我工资,说找劳动局告呗,同时还说按照规章制度办事。(甘肃领导 记仇,一口咬定不给我 说实话,在饭店或者一个企业 任何一位员工 老板都不会知道)所以请问我现在能拿到应有工资吗?下面是事情的重点。
1.工作前签订合同 其中有一天是写的员工私自离职是没有工资的。离职应该提前三十日打书写报告然后找到合适人选才可以离职。(我是把辞职信交了直接走的……)
2.已经找过监察大队中和,调解的结果是7月份工资和8月份的工资一起算,按照每个月旷工3天处理,31天的上班,最后算下来该拿的工资是200。没错 是200。扣的有旷工,迟到,光旷工,能扣我18天。至于最低工资 劳动监察大队说得申请仲裁,找出能说你上班的证据就行,最低工资是不包含调解的里面,是属于申请判决的一类。

那么请问我还能拿到工资吗,拿多少,怎么拿,有哪些相关的劳动法证据,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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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的发放工资的方法属于拖欠工资,是违法的,六月份的工资你可以拿到的。

怎么违法,说明白啊,劳动监察大队说,你这个工资发吗?发啊,但是扣除完工资3000的工资,扣成200了,想要最低工资让我申请劳动仲裁,因为没干够三个月,他还要给我按假期算,然后给我扣到200
整整一个月,给我发200???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XXXX诉被告河南XXXX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XX,被告XX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郊县经理一职,至2014年7月原告离职时,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还私自从原告工资中扣除押金3191元拒绝归还。原告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管劳人仲案字(2015)XXXX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认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适用法律及程序上均存在明显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管劳人仲案字(2015)XXXX号裁决书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66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克扣原告的工资3191元及因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23956元。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的双倍工资已过仲裁时效;2、被告不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周XXXX于2010年6月进入XXXX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XX公司为周XXXX交纳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的养老保险,工资支付至2014年7月。2015年1月,周XXXX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XXXX公司向周XX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26130元;2、XXXX公司向周XXXX支付克扣工资3191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800元。该仲裁委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管劳人仲案字(2015)XXXX号仲裁裁决,驳回周XXXX的仲裁请求。周XXXX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关于克扣工资问题。周XXXX提交录音光盘一张及郊县1月份业务员提成表打印件一张,称XXXX公司每月均扣除其数额不等的工资作为押金,该录音光盘系其与XXXX公司人事部经理李XXXX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XXXX公司克扣其20%的工资3191元,用于缴纳社保。XXXX公司对周XXXX以上陈述及证据均不予认可。在诉讼过程中,XXXX公司人事部经理李XXXX到庭质证,称该录音光盘是本人与周XXXX的通话录音,周XXXX离开XXXX公司时,要求将其社保挂靠在XXXX公司,故公司用其2014年7月的提成款垫付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社会保险费。
    关于离职原因。周XXXX称其多次要求与XXXX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XXXX公司拒绝签订,另因XXXX公司克扣工资,其于2014年7月离开该公司。XX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周XXXX系擅自离职,并提交《员工离职审批表》一张。该《员工离职审批表》载明:姓名周XXXX;部门郊县;职务经理;入职时间2010年6月2日;离职时间2014年7月16日;离职报告或辞退理由为个人原因。《员工离职审批表》交接双方签名处有“周XXXX”的签名,人力资源部意见处写有“经与本人沟通,社保暂挂靠至公司。李XXXX。7月28日。”周XXXX对《员工离职审批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本人签名亦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鉴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期间双倍工资660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工资至2014年7月,故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问题,因此,本案应适用1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但原告直到2015年1月申请仲裁时才主张权利,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权利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克扣工资31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郊县1月份业务员提成表打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被告每月克扣部分工资作为押金;原告提交的录音光盘显示,被告同意原告将其社保挂靠被告处,被告扣其提成款用于垫付原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不存在被告扣除原告工资作为押金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工资3191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239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况,故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徐XXXX
人民陪审员  何XXX
人民陪审员  秦XXX
书 记 员  张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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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在给一家公司审查修改《员工手册》的时候,发现公司的《员工手册》里多次出现“自动离职“的字眼:

劳动者旷工3天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劳动者休假结束后未按时返岗工作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很多用人单位认为只要规定了劳动者出现旷工的状态或者旷工到达一定天数的,就可以以“自动离职”的方式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而事实上,“自动离职”并不靠谱,它不一定意味着劳动关系的解除。

一、“自动离职”来自哪里?

现行有效的《劳动合同法》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有“自动离职”这个概念,但此前已经废除失效的两个文件里曾经提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提到过“自动离职”,之后在《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里,对“自动离职”的概念进行了解释:“自动离职”是指职工擅自离职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劳动者不向用人单位打招呼,随意脱离所在工作岗位和所在单位的行为。

二、为什么说“自动离职”不靠谱?

从劳动关系的解除上来看,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实行的是“法定解除制”,也就是说劳动关系的解除只能是《劳动合同法》上的规定的几种情形,不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之外自行创设新的解除方式。法律上认可的劳动关系解除方式具体是以下几种类型:

《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天通知用人单位解除,试用期内的,提前3天通知解除。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拖欠工资、不缴纳社保、不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以及强迫危险劳动等过错行为,劳动者可以单方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存在严重违纪、不符合录用条件、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触犯刑事责任等行为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劳动者不胜任工作、因病无法继续工作以及劳动环境发生变化致使劳动关系无法存续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破产、经营严重困难、转产等情形下,需要裁减人员,进而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

以上6种劳动关系解除方式是我国现行法律所认可的,“自动离职”并不在法律规定范畴内,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持,“自动离职”也就显得名不正言不顺,那么也就意味着“自动离职”并不当然的产生劳动关系解除的效果。

三、司法实践中,对于“自动离职”是如何认定的?

一般来说,劳动者自己不打招呼走了,之后不找公司还好说,但往往事情都有不尽如人意的时候,如果劳动者去仲裁告用人单位,说是单位辞退的,可怎么办呢?

由于现行法律条文中没有“自动离职”的规定,因此劳动者旷工达到一定天数后,用人单位按照“自动离职”处理的,可能会面临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风险。

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在审查劳动关系解除情形时,会审查是由哪一方提出的解除,来确定解除是属于双方协商解除,还是劳动者单方解除,还是用人单位单方解除。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解除的理由承担举证责任。那么劳动者没有任何通知就自行离开用人单位的,用人单位自然不可能留存任何关于劳动者自己离职的证据材料。

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劳动者称是用人单位解除,用人单位则说是劳动者自动离职,双方各执一词,却谁都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对方说过解除的话,按照北京高院会议纪要的规定,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解除原因各执一词又都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用人单位是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那你说用人单位冤不冤?

你还觉得“自动离职”靠谱吗?

四、用人单位如何处理“自动离职”的问题?

用人单位本想着劳动者“自动离职”了,就可以免除很大麻烦,但从前面的内容看来,却远远不是这样的,那么用人单位怎么处理才是OK的呢?

既然自动离职隐含着劳动者不辞而别,未通知就擅自脱岗或脱离单位的行为,那么对于这种缺勤行为,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中都会将此界定为旷工。用人单位只需将劳动者旷工达到一定天数的行为界定为严重规章制度或者劳动纪律的行为,再结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当用人单位发现某个劳动者无故脱岗了,可以向劳动者发出询问脱岗的原因,达到一定天数后,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或无回复的,即可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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