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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1102民再1号 原审原告:杜立新,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达市。 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黑河市合作区中央街***号。 法定代表人:何尔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姚泽民,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代双,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杜立新与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公司)、姚泽民、代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黑1102号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2017)黑1102民监6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南北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尔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原审被告姚泽民、代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杜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原审原告杜立新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再审原审被告南北公司辩称,南北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此工程是姚泽民、代双以个人的名义与海翔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挂靠在南北公司名下施工,姚泽民、代双与海翔房地产签订的承包合同中也约定,工程由二人全部垫资。该工程并非是我公司承建开发,所以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劳务费;二、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在姚泽民、代双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钢筋工转包给了杨德刚。姚泽民仅与承包人杨德刚结算,至于杨德刚怎么雇佣工人,怎么给工人发放工资,与姚泽民无关。杜立新是钢筋组杨德刚雇佣的工人,其劳务费应当由杨德刚支付。本案的被告应当是杨德刚,南北公司不应当给付原告的劳务费,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姚泽民、代双辩称,同意杜立新的诉讼请求,南北公司承建西岗子镇港榆帝景小区,南北公司作为承包商应该承担给付农民工劳务费的义务和责任,本案中的姚泽民、代双是受南北公司委托管理该项工程,姚泽民和代双与南北公司没有挂靠合同也没有分包合同,姚泽民和代双也不是垫资人,由于南北公司给姚泽民授权委托管理该工程,姚泽民应当是施工管理人,而不是挂靠承包人,对于杜立新的诉讼请求,因为已经经(2016)黑110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书给予认定,而且在庭审当中南北公司的代理人认可杜立新的诉讼请求,爱辉区法院提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爱辉区法院裁定再审的裁定书违反法律程序,请合议庭认真给予审查。 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劳务费30,000元。本院原审认定事实:2013年4月16日,南北公司中标取得海翔房地产公司的黑河市西岗子镇港榆帝景小区工程,中标总价格为35,824,633.19元,中标工期自2013年5月1日开工至2013年10月30日竣工,总工期为182天。2013年5月5日,海翔房地产公司与南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西岗子镇港榆帝景小区工程范围、工期、质量标准、计价方式与合同价格等内容作了约定,并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黑河市城乡建设局进行备案。2015年7月16日,海翔房地产公司与南北公司西岗子港榆帝景小区工程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为全额垫付交钥匙工程,2015年11月末交工,姚泽民在承包人“法定代表人”处签字,代双在承包人“委托法人”处签字。2015年7月24日,南北公司给姚泽民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姚泽民负责该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同时查明,原告受雇于姚泽民,从事钢筋工工作,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9月13日在该工程工地提供劳务,劳务费共计30.000元,钢筋组组长杨德刚为原告出具了工票。2015年9月10日,姚泽民出具钢筋组人工费结算单,工程总量为10283.1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4.元,人工费总额为246,796.32元,姚泽民在人工费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南北公司西岗子港榆帝景小区工程内业资料专用章。再查明,2016年1月29日,原告等人向黑河市爱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黑河市爱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不属于仲裁委受案范围为由,作出黑爱辉劳人仲不字(2016)第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又查明,南北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18日,注册资本6,000万元,经营范围为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承装类五级。房屋建筑施工,水暖、电照安装,市政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南北公司西岗子港榆帝景小区工程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本院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从事施工行为的,因履行该施工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南北公司中标取得海翔房地产公司的西岗子镇港榆帝景小区工程后,授权姚泽民负责该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和处理有关事宜,因姚泽民与南北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统一的财务管理,应认定双方为挂靠关系。2015年7月16日,姚泽民、代双在施工合同中承包人处签字,且在现场施工过程中二人均负责施工管理工作,该工程应为姚泽民、代双共同承包。原告受雇于姚泽民,在该工程工地提供劳务,钢筋组组长杨德刚为原告出具劳务费30,000元的工票,被告姚泽民、代双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拖欠原告劳务费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姚泽民、代双共同给付。因南北公司为该工程的名义施工人,姚泽民、代双为实际施工人,南北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姚泽民、代双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姚泽民、代双连带给付原告杜立新劳务费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黑龙江省南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姚泽民、代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再审中南北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黑河市欣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度用工价格表、黑河市银晖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2015年度用工价格表,证明瓦工每天350元,小工每天140元,钢筋工每天200元;2、本院另案(同一系列案件)执行中对曾经的西岗子镇港榆帝景小区工地的工人李江、胡殿江的调查笔录,证明:工作时间为早6点到中午11点30分,下午1点到6点下班,晚上不加班;工地干活期间,工地借支给工人3,000元;工人在工作时从未出具工票;3、本院另案(同一系列案件)执行中与崔万忠、王小良电话录音,二人均证实钢筋工每天工资是200元,崔万忠证实欠其工资9,500元,但杨德刚给崔万忠出具的工票却是17,300元,王小良与此相同。南北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可证实杨德刚为其出具的工票同样不属实,工票不应当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审原告起诉三被告所依据的是杨德刚为其出具的工票。根据原西岗子镇港榆帝景小区工地工人胡殿江、李江本院执行中的调查笔录,证实:工人在工作时从未出具工票,实际欠工资与出具的工票的数额不相符;南北公司再审时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开工、停工的时间与工票注明的时间不一致。本院另案(同一系列案件)执行中与崔万忠、王小良电话录音,二人均证实杨德刚为其出具的工票与实际欠其工资数额不相符。从而佐证了杨德刚书写的工票不属实。原审原告起诉时杨德刚出具的工票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予以确认。在原审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出庭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6)黑1102民初205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杜立新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桂玲 人民陪审员  辛 星 人民陪审员  孙 晶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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