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绵阳市肿瘤医院有泌尿外科吗医院医疗设备不知道怎么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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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WHO报告,全球45%的恶性肿瘤可治愈,其中手术治愈22%,放疗治愈18%,化疗治愈5%。2008年美国的肿瘤治愈率已经达66%,但三种主要治疗手段的治愈比例与全球相似。第四届中国肿瘤学术大会(2005)新闻发布会宣称我国得到规范...治疗的患者不超过一半。由于缺乏规范治疗,我国肿瘤患者的五年生存率不足25%,远远低于全球平均水平,一个常见的陋习是各科医师接待病人就首选自己熟悉的治疗方法,待失败后再转其它学科或医院,从而往往失去了治疗的最佳时机,这对病人是极为不利的。为了让更多的肿瘤病员得到规范化治疗,达到到最佳疗效。我愿意为广大肿瘤患者及家属提供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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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月13日,市卫计委主任何承平一行3人在县委常委、副县长温兴成、县卫计局局长马守成等人陪同下实地考察了盐亭县肿瘤医院。

调研组一行考察了医院的门诊和上消化道肿瘤早诊早治科,听取了肿瘤医院院长何永明的汇报,何承平主任详细询问了医院科研工作以及省肿瘤医院托管医院以来的运行情况,与省肿瘤医院执行团队和医院班子成员进行了沟通交流。

    何承平强调,要以党的十九大精神为引领,抓住“十三五”时期医疗卫生改革建设这个大好时机,省肿瘤医院执行团队和专家团队驻扎医院,管理、设备、技术、人才下沉的机会,助力肿瘤医院的全面快速发展,提升医院综合服务能力,使基层群众在家门口即可获得优质医疗服务,切实解决老百姓“看病难、看病贵”等突出问题。(盐亭县肿瘤医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责人:李昌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元,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艳先,女,汉族,生于1980年11月25日,住四川省梓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展,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姗,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倩,女,汉族,生于1993年4月2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审被告:绵阳市肿瘤医院,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波,该院院长。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简称:紫金财保四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艳先、钟倩、原审被告绵阳市肿瘤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3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立冬、审判员马翰霖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紫金财保四川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元与被上诉人冯艳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展、刘姗、被上诉人钟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紫金财保四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冯艳先的护理费为80元/天×90天=7200元、误工费为90元/天×120天=10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251元/年×4年×10%÷2+9251元/年×17年×10%÷2=9713.55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标准过高,一审中冯艳先仅举证证明其丈夫的工资收入情况,但其丈夫所在单位的证明仅能证明其未上班,并不能证明其就是在护理冯艳先,且单位无资格证明此事项,故本案护理费不应按冯艳先丈夫常兵的工资收入计算,而应当按照绵阳市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计算为80元/天×125天=10000元;原审判决认定误工费标准明显过高。冯艳先一审中仅提交了其受伤前的工资收入的证据,但其受伤后工资是否扣发的证据并不充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其误工费损失应当参照同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审判决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错误,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本案冯艳先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父亲及其女儿均系农村户口,不属于应以城镇标准计算的情况,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冯艳先答辩称:原审判决基本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钟倩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绵阳市肿瘤医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冯艳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684.46元、营养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300元、护理费2088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误工费50368.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240.8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财产损失修车拖车费1200元、手镯3600元,合计,除已支付的45000元后,还应支付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4日8时40分许,被告钟倩驾驶川BJQ200号车,行至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鸭天下”地段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直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2015年7月5日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钟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冯艳先无责任。

冯艳先受伤当日到绵阳市肿瘤医院治疗,7月24日自行离院,产生医疗费6568.73元。同年7月27日该院出具出院证明,载明:右侧胫骨外侧髁撕脱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2015年7月24日,原告入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同年8月24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0512.09元。出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前交叉声韧带陈旧性断裂,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右膝关节股骨下端、胫骨上端、腓骨小头及髌骨骨挫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桶柄状撕裂,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及腘肌腱损伤、骨质疏松症。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外购外固定支具,全休期患肢外固定支具固定。2015年11月24日,该院出具病情证明休息一月。2016年11月14日该院出具病情证明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为购买膝关节矫形器支付费用1800元。2016年4月6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冯艳先的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时限至出院休息期满,营养期限计算至出院后一月期满为止。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门诊治疗支付费用1855.06元。原告为拖车支付费用100元,支付修理费1100元。原告为证明其财产损失还提供了收据一张,载明购翡翠玉手镯一只,3600元。

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与其夫常兵均就职于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冯艳先月均工5175.67元。常兵月均工资4300元,其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休息期间未发放工资,其夫因请假护理冯艳先也未领取工资。

原告之女常雨婷在原告伤残评定时年满14周岁。原告之父冯赵龙生于****年**月**日出生育子女二人。

诉讼中,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重新鉴定。该院准许后,2016年10月30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冯艳先的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60日。庭审中,鉴定人明确上述三期的起算日期应从第二次手述之日起计算即从2015年7月29日起算。原告对此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专家证人(第一次鉴定的鉴定人)出庭说明,原告的伤情较重,恢复情况不好,而且还有恶化可能,故而误工时限应评定为受伤前一天。原告为此支付专家证人出庭费、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费各300元。该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鉴定修正后结论该院应予采信.

钟倩所驾驶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该二险有效期限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保险合同约定了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核定。该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钟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与冯艳先发生交通事故,致冯艳先受伤,其行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钟倩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冯艳先无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该认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作为案涉机动车辆交强险、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有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由此该院酌定交强险之外医疗费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

经该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和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付的合同约定,一、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费用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684.46元该院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受伤住院60天,诉讼中鉴定营养期限为第二次手术后60日(2015年7月29日后),则其第一次手术前住院治疗期间也应计算营养费,其营养期限为95日,该二项费用分别以20元/天计算分别为1200元、1900元,1、2项合计51784.46元,因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上述费用由该公司在三者险中赔偿35981.79元【(38684.46元×85%+3100元】,被告钟倩赔偿5802.67元【%】。二、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的费用如下。1、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015年7月29日手术后90日,其本次前手术住院治疗的35日亦应计算护理费,因其夫常兵在对其护理,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每天143元,出院后所理费为每天100元该院予以确认,其护理费为15080元(60天×143元/天+65天×100元/天)该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015年7月29日手术后的120日,其本次手术前住院治疗的35天亦应计算误工费,其误工期限为155日,其误工费为26740.6元(155天×5175.67元/月);3、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居民,其所举证据可以证实受伤前一年度生活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2410元(26205元/年/人×20年×10%);4、被抚养/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女的该项费用为3855.4元(19277元/年×4年×10%÷2),其父的该项费用为16385.45元(19277元/年×17年×10%÷2),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500元;6、精神抚慰金该院酌情支持2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膝关节矫形器支付的费用1800元系因本案发生增加支出的费用,该院予以支持,上述1、2、3、4、5、6、7项合计元,由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三者险中赔偿。三、财产损失,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的拖车费100元、修理费1100元该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赔偿。原告主张的手镯损失,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手镯在本次事故中损坏,也不足以证明其手镯的确切金额,原告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四、交强险不予赔偿的费用,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因其提供的鉴定结论中关于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的结论被新的鉴定结论改变,其该三项鉴定费用该院不予支持,对其中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700元该院予以支持,由被告钟倩赔偿。原告申请第二次鉴定的鉴定人出庭费用300元,是对第二次鉴定的补充说明,该费用由申请本次鉴定的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申请专家证人出庭费用300元,是原告进行诉讼行为的帮助,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合计为元,被告四川紫金财保合计应承担元,被告钟倩合计应承担6502.67元,迭除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钟倩垫付的35000元后为元,被告紫金财保四川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元,支付被告钟倩28497.33元。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倩元,支付被告钟倩28497.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冯艳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被告钟倩承担1400元,原告冯艳先承担385元。

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冯艳先陈述其在四川四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绵阳一分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每月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工资,因其受伤后已离职至今未就业,故无法提供受伤后的工资发放明细。对于双方争议案件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冯艳先误工费、护理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是否正确。

首先,关于冯艳先的误工费计算问题。一审诉讼中,冯艳先已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公司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受伤前的工资水平,以及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期间单位不予发放工资的情况,其单位出具的证明中未发放工资的时段与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间基本吻合。因此,原审法院依照其收入情况认定冯艳先的误工费金额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冯艳先的护理费标准问题。冯艳先在一审诉讼中同样提交了其丈夫常兵的工资表、正常工资薪金明细报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公司证明,能够反映与其属同一工作单位的丈夫常兵的收入情况及请假照顾妻子期间单位不予发放工资的事实。并且,冯艳先受伤后暂时无法自理,由其丈夫进行护理实属人之常情。上诉人提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常兵未上班,不能证明由其进行护理的意见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法院依照常兵的收入情况认定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关于冯艳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问题。虽冯艳先本案中的两被抚养人无证据证明属城镇居民,但抚养义务人冯艳先的残疾赔偿金已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冯艳先具备按照城镇标准履行扶养义务的能力。一审诉讼中,冯艳先提交的绵阳富乐国际学校证明其女儿在该校住宿就读的事实,亦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冯艳先履行抚养义务的实际情况。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与冯艳先的伤残赔偿计算标准一致,更具有合理性。

综上,上诉人紫金财保四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658.7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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