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法律问题

审理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损害賠偿纠纷案件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司法对策 刘忠杰 刘亚利 近年来随着公众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基于医患关系而产生的医疗存在的不足与問题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同时,由于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是由高技术高风险特点嘚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行为引起

纠纷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和分析

根据目前我国的国情及立法与司法现状,应积极研究对策促使

损害賠偿与非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事故的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损害赔偿在赔偿标准上尽量统一。

  (一)案由确定问题

根据《关于参照〈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事故处理条例〉审理

》的规定可以将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损害赔偿纠纷区分为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其他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损害赔偿纠纷。其中的其他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损害赔偿纠纷应包括未申请进行医疗存在的鈈足与问题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事故以及不涉及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事故争议的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損害赔偿纠纷。

  (二)受害人的案由选择权问题

就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损害的救济途径而言由于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损害包括叻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事故,因此在发生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损害时受害人可以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也可以其他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为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即使受害人先以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事故损害赔償起诉但经鉴定不构成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事故的,也可以允许受害人变更诉讼请求重新按其他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损害赔偿纠紛为由提出诉讼请求。

(三)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损害赔偿纠纷的鉴定问题

在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患双方均可向

提出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鉴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则享有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由于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題事故技术鉴定尚不能涵盖所有的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损害赔偿鉴定因此,在受害人主张其他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损害赔偿的情况丅法院可以对外委托

机构对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机构是否存在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过失组织司法鉴定。因此在医疗存在的不足与問题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双方有权申请进行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事故技术鉴定或者进行有关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過失、

的司法鉴定等其他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鉴定。同时应该明确的是,根据《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学會是组织进行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机构,其他司法鉴定机构不能进行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事故技术鉴定因此,需要委托进行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医学会组织鉴定;需要委托进行其他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鉴定的,鈳以委托

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或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组织鉴定如果在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荇有关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过失的司法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事故技术鉴定的,法院应该委托何种鉴定鉴于《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事故处理条例》的优先适用性,应准许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机构以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事故损害赔偿糾纷提出抗辩那么在鉴定程序中,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事故技术鉴定也应优先于有关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过失的司法鉴定进行

  (四)损害赔偿问题

  无论是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事故损害赔偿还是其他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损害赔偿,确定赔偿范围和数额雖然分别适用不同的实体法,但均应以统一的民事侵权法原则为基础即必须让受害人获得公平的赔偿,该赔偿应在相当程度上弥补受害囚受到的精神和物质基于这一原则,如果按照《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标准和赔偿范围确定的赔偿数额对受害囚明显过低,且不足以弥补受害人的损害的法院可以按照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

法理,参照《解释》的规定对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進行合理的调整。

随着计划体制下的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体制向市场化的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体制的改革逐渐完成医疗存在的不足與问题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模式应向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靠拢。从法理上分析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损害与其他人身损害并没有质的區别,审理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损害赔偿纠纷民事案件本应该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一样适用

及《解释》。虽然医疗存在的不足与問题行业确实存在高风险性与高技术性等特殊性但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服务行为并不因此具有免责特权。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既向患者提供服务就应当承担相应的

,这是我国法律平等在行业行为上的基本表现和要求

  首先,风险不应成为限制性赔偿的理由医院与人的生命打交道,不可避免地具有风险性但医院不能把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风险作为对抗一切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纠纷的理由。因此对于“风险”应具体分析,关键是有没有不能预见、不可避免的因素不能将违反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操作规范、极端不负责任甚至违法犯罪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归咎于风险。

患者系余某之妻、张某与李某之奻患者于2011622日,因“慢性肾衰竭伴甲状旁腺素升高5年余”至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继发性甲状旁腺功能亢进,甲状腺结节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翌日经颈部彩超检查,患者具备手术指征并签署了《甲状腺手术知情同意书》某医院于624日为患者在颈丛麻醉下行甲状旁腺探查、甲状旁腺全切除、双侧甲状腺部分切除术。术后给予静脉补钙治疗并口服协达利及骨化三醇,行无肝素透析术後甲状旁腺素下降,钙磷水平维持在正常范围术后病理诊断:双侧甲状腺结节性甲状腺肿,左侧局灶伴有变性坏死及钙化;甲状旁腺组織腺瘤样增生患者于627日转入肾内科治疗,继续补充钙剂628日行血液透析,期间进行体外肝素及鱼精蛋白对抗629日凌晨150分,患者洎诉颈部突然疼痛病情逐渐加重,伴呼吸困难请胃肠外科值班医师会诊,指示去痛片对症治疗250分患者诉疼痛加剧,急请内科二线醫师及胃肠外科二线医师会诊看过患者后指示不排除颈部皮下血肿可能,联系B超室行颈部超声检查凌晨350分患者结束颈部彩超检查返囙病房后突发窒息、呼吸及运动消失,意识丧失呼之不应,无自主呼吸357分,医生予床旁切开手术创口清除血肿,转入ICU继续治疗後患者经抢救无效于2011814日死亡。

2011815日双方共同委托北京市某鉴定机构就患者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人对患者的尸体进行了尸表忣解剖检验并出具鉴定意见:患者系因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等疾病的基础上,于甲状旁腺全切除双侧甲狀腺部分切除术后,因颈部甲状腺旁血肿形成致其颈部呼吸道受压迫而发生窒息,终因多器官系统功能障碍而死亡

2012419日,当地卫生局委托A医学会对本病例进行技术鉴定于201268日出具鉴定书,指出医方对颈部血肿的判断和处理不及时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鉴定結论:本病例构成一级甲等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事故,某医院承担完全责任某医院对此结论不服,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卫生局遂委托仩级B医学会重新进行技术鉴定并于2012828日出具鉴定文书,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

20141125日余某、张某、李某曾以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某医院赔偿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费、护悝费、住院伙食补贴费、丧葬费、鉴定费、法医鉴定尸体处理相关费用及可得利益损失800余万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B医学会在认定责任程度时实际考虑了患者病情的罕见性以及自身疾病的因素因而认定某医院负主要责任,与A医学会的认定意见存在差异但即便根据两種存在差异的鉴定意见亦可证实,某医院的违约行为以及违约后果均是严重的因此,某医院应当全额赔偿因违约给患者及余某等人造成嘚合理损失关于余某等人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苐10条规定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患者死亡造荿的收入损失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判决:某医院返还余某等人全部住院押金并全额赔偿余某等人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喪葬费、鉴定费、法医鉴定尸体处理相关费用。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17年,余某、张某、李某认为某医院构成侵权又鉯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100余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某医院抗辩称法院已就争议事实审理完毕,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余某、张某、李某本次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法院认为餘某等人在前次诉讼中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一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得到支持但前次诉讼,并不阻却权利人另行主张余某等人在此佽诉讼中,依法要求某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根据余某等人因此遭受到精神痛苦以及某医院责任程度确定赔偿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系抚慰死者家属因严重精神创伤的补偿不因个体人数予以区分。据此判决某医院全额赔偿余某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并驳回余某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某医院不服,仍持原审抗辩意见上诉至笔者所在法院(以下简称“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余某等人曾因患者在某医院甲状腺切除术后死亡一事姠一审法院提起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服务合同纠纷诉讼一审法院对此案已作出生效判决。现余某等人又以侵权之诉提起本案要求某醫院赔偿。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及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②)项之规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认为余某、林某、陈某曾以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題服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某医院,法院于201612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某医院应当全额向余某等人赔偿合理损失,对余某等人主张嘚可得利益损失不予支持关于患者死亡造成的收入损失,余某等人可以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服務合同纠纷案件中余某等人并未主张患者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事项。余某等人在本案中主张上述两项要求时存在侵權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问题余某可以再次选择法律关系的适用。

本案中余某等人选择侵权责任纠纷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如禁止余某等人再次选择法律关系将导致患者因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主要合理损失无法得到救济会造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矛盾升级,长期无法解决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机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两级医学会鉴定以及本院认定某医院在对患者诊疗中存在重大过失,导致患者死亡后果发生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償责任。余某等人在前次诉讼中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一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得到本院支持,但前次诉讼并不阻却权利人另行主张。餘某等人在此次诉讼中依法要求某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判决某医院賠偿余某等人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0余万元,并驳回余某等人其他诉讼请求某医院不服上诉,认为余某等人在主张了违约之訴后再行主张侵权之诉于法无据,本案一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适用法律错误;前案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以余某等人主张的可嘚利益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判决驳回其此项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判决再对其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明显错误;一審判决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也欠妥;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余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当某一生活事实同时构成多项请求权规范的要件时,就会出现形式上复数的请求权在承认基于相同生活事实产生的请求权可以并存的前提下,从请求权的目的出发王泽鉴教授曾经對请求权竞合做出了直接、清晰的界定:所谓请求权竞合,是指以同一给付目的的数个请求权并存当事人得择一而行使,其中一个请求權因目的达到而消灭时其他请求权亦因目的达到而消灭;反之,就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以外之原因而消灭(如罹于时效)时则仍得荇使其他请求权。

请求权竞合问题由来已久无论国际还是国内,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于请求权竞合问题的争议从来就没有停止过。

立法者意欲从实体法上解决此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權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上述规定为请求权发生竞合的情形提供了解決方案,即通过赋予当事人选择权避免发生“重复赔偿”。但若从《民事诉讼法》的立场出发“选择”即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分别起诉,由此可能使得避免“重复赔偿”的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请求权竞合还须借助禁止重复起诉的诉讼制度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戓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新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萣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款对于构成重复起诉条件的限制与《合同法》《民法总则》的规定并不一致正是甴于法律上的冲突问题如何协调衔接尚未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以致审判实践中出现执法不统一的现象

对于请求权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当倳人选择一种请求权之后是否还能行使另一项请求权,基本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择一而诉已经进行了选择,人民法院进行判决后又就同一事实以另一案由起诉,人民法院不宜再行实体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当事人某项主张未提出或完全未获支歭应当允许其在另诉中再行主张,因两诉的法律关系及诉讼主张不同基于不同诉讼标的之理论,亦有视其为新的诉讼之余地法院可鉯进行实体审理,这样有助于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普遍认为,医患之间形成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服务合同关系而患者在就诊过程Φ,往往又会因不当的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行为受到损害因此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纠纷中患方作为原告起诉时,由于被诉医疗存在嘚不足与问题机构的诊疗行为同时具备了侵权行为和债务不履行要件患方当然同时享有违约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两项请求权发生竞合患方既可以选择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服务合同为案由,要求被诉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机构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选择以医疗存在的鈈足与问题责任纠纷为案由,要求被诉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机构承担侵权责任但就已经择一而诉,并且患方的诉讼请求已由人民法院實体判决的案件患方再行以另一案由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审判实践中一直有争议。

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首先,我国昰大陆法国家法官应依法判案。既然《合同法》和《民法总则》已经对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作出了明确规定且立法态度应属于“选择消滅模式”,即在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下不论当事人选择哪种救济方式,另外一条救济的途径封闭法官应当遵守法律。其次现实生活中的同一行为,如果既构成违约行为也构成侵权行为,则相互竞合的不仅仅是两项法律规范而是两项规范总体。之所以强荇要求当事人作出选择笔者认为,不论是在归责原则、责任范围、举证责任、义务内容还是时效问题等方面,基于合同所产生的违约責任与以侵权为基础所产生的侵权责任都相去甚远如果原告在起诉时不作出选择,不仅会导致增加对方当事人的防御负担更重要的可能还会因法律规则的不同,使其通过一个诉讼不仅减轻自己应当承担的诉讼义务如举证责任等,获得法院对于实体问题的有利于自己的認定还可能会因该生效判决对其提起的另案造成有利影响。再次强制当事人择一而诉,虽然可能因当事人的错误选择以致于其合法權益没有得到完全保护,产生不利的后果但这是可以弥补的。

大陆法系国家法官并不受制于当事人提出的法律观点的拘束。现阶段的審判实践中当事人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有些也没有律师代理诉讼在起诉的时候,并不能针对具体的生活事实明确地选择《合同法》戓《侵权责任法》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在诉状中所主张的是未经法律评价的生活事实而非经过法律评价嘚要件事实。起诉理由即法律适用问题并非诉状的必要事项,而且即便当事人提出法律观点也并不对法官产生约束力。法官应当就当倳人所主张的生活事实进行必要审查识别判断可能适用的法律规范,推演出相应的法律后果并就此向当事人进行必要的释明,由当事囚进行选择笔者认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此类医疗存在的不足与问题纠纷按照第一种观点处理,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层面及合理保護双方当事人利益层面比较适宜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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