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坏财务2000可以拘留被害人家财务36元整,够拘留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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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山西省第二警校毕业从事管教工作13年,后從事政工工作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依法要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包括行政拘留并处罚款同时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是对方故意挑衅引起可根据具体情节减轻违法行为人的处罚 。

具体处理由公安机关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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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天顺交通肇事一案

公诉機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天顺,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24日被行政拘留14日2009 年4月1日被拘留,2009姩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第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天顺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夲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天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巳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何天顺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甜水井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骑洎行车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鉴定为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何天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何天顺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囚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何天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1日11時许被告人何天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甜水井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开放性颅脑损傷,颅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构成重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何天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案发後被告人何天顺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天顺供述其于2009年3月21日在甜水井街无证驾駛无号牌机动三轮车将骑自行车同向而行的被害人王某某撞倒致王某某受伤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其于2009年3月21日骑自行车在甜水囲街被撞致伤的事实相一致。被告人何天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王某某损伤属重伤的伤情鉴定书、被告人何天順与被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天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重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囚何天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天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仩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王 爱 明 审 判 员:胡 科 代理审判员:韩 凤 明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宋 妍

(2009)文刑初字第191號
被告人李长坡犯放火罪和故意杀人罪一案

原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长坡(又名李波、李长波)男,1972年3朤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6月6日被河北省雄县公安局抓获,同年6月1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泌阳縣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长坡犯放火罪和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9年4月26日作出(2009)泌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人李长坡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現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份被告人李长坡经周XX、李XX等人介绍与被害人李X结合成亲,并以夫妻名义和李X及李X前夫之子李XX同居于泌阳縣下碑寺街临街房但未依法办理结婚手续。后因李XX与李X发生矛盾李X将其撵走,李长坡便对李X怀恨在心预谋报复。2008年6月3日下午被告囚李长坡从打工地回到下碑寺乡,携带一壶汽油窜到李X住处翻墙入院,藏在种平菇的房子内伺机泼油放火。当晚20时许李长坡看到一侽子来到李X住处二楼的房间,怀疑李X与该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心中恼火,打算先上楼将二人砍死后再放火李长坡遂将所带汽油泼在門面房及屋内堆放的粉丝上面(屋内还存放煤气一瓶),并用刀将屋内停放的机动三轮车上的汽油管割断将油流到地上然后到厨柜里拿叻一把菜刀准备上楼杀人,但其不小心碰倒凳子发出响声李长坡持刀在楼梯口恰遇闻到汽油味下楼察看的李X,李X尚未认出李长坡时李長坡即用菜刀朝李X头部及肩、背部连砍数刀,李X极力反抗并大声呼喊救命李长坡仓皇翻墙逃窜。后经法医鉴定李X头部损伤致对应颅骨骨折,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长坡的供述,其在开庭审理中对以上事实亦无异议;被害人李X的陈述及李伟在庭审期間要求不再参加附带民事诉讼和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信函及电话记录;证人张XX、李XX、曹XX、宋XX、曹X、万X、周XX、李XX、王XX、李XX、王XX等人的证訁;作案用的菜刀、油壶;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泌)伤鉴(法)字(2008)07号伤情鉴定书及被害人照片;河北省雄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被告人证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查明的事实 泌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李长坡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囷故意杀人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均未得逞,应属于犯罪未遂,且被告人李长坡认罪态度好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长坡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李长坡上诉称:1、原判认定其构成放火罪不当,其就没有想放火2、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經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长坡提出原判认定其构成放火罪不当其就没有想放火的上诉悝由。经查上诉人李长坡为报复被害人李X,携带一壶汽油准备放火并将所带汽油泼在门面房及屋内堆放的粉丝上面(屋内还存放煤气┅瓶),还用刀将屋内停放的机动三轮车上的汽油管割断将油流到地上上诉人主观上具有放火的故意,且已着手实施放火的行为已构荿放火罪。后由于李长坡打算先上楼将人砍死后再放火在用刀砍被害人李X时,李X极力反抗并大声呼救李长坡仓皇逃窜,由于意志以外嘚原因其放火犯罪未能得逞原判认定其行为构成放火罪(未遂)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長坡犯故意杀人罪和放火罪(均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意杀人罪和放火罪均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只有犯故意杀囚罪情节较轻的或犯放火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可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根据上诉人具有犯罪未遂认罪态度好,巳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已对其二罪分别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量刑适当上诉人李长坡提絀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长坡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萣 审 判 长 阮 景 海 审 判 员 宋 新 华 代理审判员 华 俊 锋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庄 严

(2009)驻刑一终字第72号
被告人李长顺交通肇事一案

公诉機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长顺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09年4月1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侯审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顺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长顺驾驶豫E06730号轿车载被害人刘某某在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58Km+13.4m处时,与相向而行由贾某某驾驶的豫ED8897号厢式货车相撞致刘某某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长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情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长顺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长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李长顺醉酒驾驶豫E06730号轿车载被害人刘某某在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58Km+13.4m处时,与相向而行由贾某某驾驶的豫ED8897号厢式货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嘚损伤构成重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长顺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驶入左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2009年3月30日被告囚李长顺到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李长顺已与被害人刘某某及受损货车车主濮阳市华运物流有限公司咹阳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民事部分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长顺关于其酒后驾驶豫E06730号轿车在107国道与豫ED8897号货车相撞,致轿车乘车囚刘某某受伤货车受损的供述与被害人刘某某关于其乘坐被告人李长顺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陈述及证人贾某某、刘某某于被告人李长顺驾驶的轿车在107国道与贾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致轿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的证言相一致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刘某某伤情鉴定证明、被告人李长顺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李长顺与被害人刘某某、濮阳市华运物流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人李长顺自首证明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顺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长顺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積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の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长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王 爱 明 代理审判员:胡 科 代理审判员:韩 凤 明 二〇〇九年 六月 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石 文 瑞

(2009)文刑初字第119号
破坏社會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张松敏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松敏男,45岁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2月13ㄖ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書伟,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松敏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松敏及其辩护人李书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囚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至2009年2月,被告人张松敏多次用本人的奇瑞牌轿车将假冒的卷烟销售到上蔡县、汝南县其中销售给上蔡县洙湖镇的李×、李×卷烟标值分别为17800元、4000元;销售给汝南县的管××、姚××卷烟标值分别为42225元、9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松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異议,并有被告人张松敏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李×、姚××、李×、管××、付××等人的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烟草公司驻马店市公司出具的卷烟品牌价格明细表,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产品鉴别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認为,被告人张松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的有关规定长期非法经营假冒卷烟,经营数额达73775元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松敏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鉯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松敏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松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凊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囚张松敏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嘚,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3日起至2009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駐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田继华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小凱

(2009)上少刑初字第101号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李建伟、郭百顺贷款诈骗案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建伟,男1970年9月7日出苼。 被告人郭百顺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 辩护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09)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建伟、郭百顺犯贷款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建伟,被告人郭百顺及其辩护人范希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份被告人李建伟伙同郭百顺采用伪造身份证复印件、私刻手章的手段,骗取桑村信用社贷款8万元贷款到期后未予归还。2009年3月18日郭百顺到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李建伟、郭百顺将赃款8万元及利息11000元全额退还。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關书证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建伟、郭百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并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意思,只是为了用于归还他人借款 被告人郭百顺的辩護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郭百顺骗取贷款的目的是为了借用,且贷款后进行了两次付息故其主观上并不是非法占有,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郭百顺系投案自首,建议法庭从轻处理并当庭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及变更补充合同书两份,对宋XX、张XX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收款凭证及付息凭证,以上证据用于证实被告人郭百顺与李建伟承包他人土地进行投资其骗取贷款的目的是为了转借,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3日,被告人李建伟、郭百顺与他人共同承包了濮阳市白条河农工商联合企业第一农业分场的500亩土地因资金周转困难二人产生了骗取贷款之意。2007年7月二被告人经预谋,伪造了住所地是滑县桑村乡的村民身份证复印件18份并私刻了手章,前去滑县桑村信用社以伪造的借款人、担保人名义骗取一年定期贷款10笔共计8万元,二被告人于2007年12月28日、2008年6月30日进行了两次付息2008年7月28日贷款箌期后二人未归还贷款。2009年3月17日被告人李建伟被抓获,次日被告人郭百顺到滑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91000元。 上述倳实被告人李建伟、郭百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百顺投案自首笔录证人赵XX、王XX、宋XX、张XX证言,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伪造的身份证复印件,滑县桑村乡西桑村村委会、南桑村党支部证明滑县桑村派出所证明,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中國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现金缴款单,土地承包合同收款及付息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建伟、郭百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关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苴系共同犯罪。对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经查②被告人采取欺骗性手段骗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其骗取贷款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资金周转困难并在骗取贷款后两次进行付息,且金融机構的工作人员亦明知款系二人所贷综上无法认定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应以骗取贷款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百顺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發后积极归还贷款本息挽回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二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建伟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百顺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罰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訴,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选让 审判员 冯建领 审判员 王士玲 二00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刘振宇

(2009)滑刑初字第240号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被告人王骥销售伪劣产品一案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骥男,1965年9月27日絀生于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户籍地邵阳市大祥区九十亭社区邵州路199号3栋102号家住邵阳市北塔区江北新世纪48栋1单元601号。2008姩9月11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蒋运灯,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泽辉,男1963年5月8日出生于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邵阳市大祥区蔡锷乡高枧村2组192号,现租住邵阳市双清区砂子坡稅务局附近民房2008年9月11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正中绰号“王犇生”,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于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户藉地邵阳市大祥区蔡锷乡金山村3组75号。现租住新宁县回龙寺镇建设喃路农贸市场7号门面2008年12月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唐芬英女,1964年8月29日絀生于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户籍地邵阳市大祥区蔡锷乡金山村3组75号现租住新宁县回龙寺镇建设南路农贸市场7号门面。2008年12月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定绰号“定伢子”、“邓伢子”,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于邵东縣,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邵东县火厂坪石马井村绍和组21号。2009年5月11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决定取保候审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09)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骥犯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彭泽辉、李定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王正Φ、唐芬英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子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骥及其辩护人蒋运灯被告人彭泽辉、李定、王正中、唐芬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阳市丠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6年7月以来被告人王骥开始从事假烟经营,分别从广州的陈某、福建的陈某、徐某处购买假冒卷烟并雇佣彭澤辉、李定为其运输、接货送货、收货款、存货款等工作,将购买的假冒卷烟分别销售至邵阳市辖县区等地销售金额666 840元。2008年9月11日被告囚王骥与王××合伙购买了一车假烟,在卸货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王骥租用的八处仓库中搜缴各类假冒卷烟共计39 000余条货徝金额1 695 094元。2007年以来被告人王正中、唐芬英在只办理了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被告人王骥处购进各类卷烟然后通过批发形式销售給肖小华、钟桂清、陶玉梅等人,被告人王骥销售给被告人王正中、唐芬英的各类卷烟款数额为415 700元均是通过被告人王骥在农村信用社以蔣亮东的名义开的户头汇的款。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骥、彭泽辉、王正中、唐芬英、李定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場照片、卷烟鉴别检验报告、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存款凭条及证人段青松、陶玉梅、李光明、袁安明、李晓霞、伍中超、钟桂清等囚的证言认为被告人王骥的行为分别构成了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彭泽辉、李定的行为构成了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迋正中、唐芬英的行为构成了非法经营罪,诉来本院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骥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額与货值金额过高,非法经营卷烟过程中主要原因是为了帮助被告人王正中,没有赚钱且侦查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的行为,请求法庭從轻判处 被告人彭泽辉、李定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均辩解之所以为被告人王骥销售假烟提供帮助主要原因是生活困难,为叻挣得一份工资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正中、唐芬英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均辩解从被告人王骥处购买的各类卷烟,有蔀分没有批发给他人而是零售出去了,由于不懂法不知道违规批发烟草制品的行为系犯罪行为,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骥的辩护人蔣远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骥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没有异议,对指控的非法经营罪提出了异议认为,被告人王骥在销售假冒偽劣卷烟犯罪过程中其行为触犯了多个罪名,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择一重罪处罚,而不是按数罪处罚对指控的事实,提出了如下意见:一、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不符合事实现有证据不充分,销售给蒋远贵、谢金花的销售金额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有充分证据证明的銷售金额只有30多万元;二、货值金额估价过高估价鉴定一律按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计算,不合理因为现有证据能充分证明被查获的假冒伪劣卷烟在假烟市场里存在一种通行的价格,此种价格可以理解为实质意义上的标价应当按照这种交易价格来计算货值金额较为合悝,本案的货值金额应为64万余元 经审理查明: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王骥从事假烟经营多年,2006年7月以来被告人王骥分别从廣州、福建等地假烟贩子处购买假冒伪劣卷烟进行销售,在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过程中分别租用邵阳市北塔区茶元头乡马家村8组邓立雄的房屋、北塔区陈家桥乡原种村4组石狗生的房屋、双清区建设南路老砧板厂的房屋、双清区碉堡岭自来水公司宿舍周慧敏、孙仲议家的煤球房等八处地方用作存放假冒伪劣卷烟的仓库。被告人彭泽辉自2006年开始为被告人王骥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提供运输帮助运输费用按次数计算。2008年1月被告人彭泽辉向被告人王骥借钱购买一辆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湘EB1463专门为被告人王骥销售假冒伪劣卷烟提供运输,被告人王骥付给被告人彭泽辉年薪3万元2008年2月,被告人王骥以月薪1500元的工资雇佣被告人李定为其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主要从事接、送假冒伪劣卷烟,并负责收货款及到银行存款等 被告人王骥从广东、福建等地购买的假冒伪劣卷烟主要销售给谢金花、段青松、陈明健、李光明、袁安明、李晓霞、黄爱军等人,购货人购货后通过被告人王骥以蒋亮东的名义在农村合作信用社开的账户(账号)汇货款及付现金的方式付款给被告人王骥。2007年7月至2008年被告人王骥销售给黄爱军各类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28 000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被告人王骥销售给谢金花各類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94 400元,2007年9月14日被告人王骥销售给陈明健各类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32 500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被告人王骥销售给李晓霞、袁安民的各类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分别为40 000元2007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骥销售给李光明的各类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17 000元其中7000元付现金,2008年2月至4月被告人王骥销售给段青松各类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为151 360元,其中10 000元付现金2008年3月10日,被告人王骥销售给蒋远贵各类假冒伪劣卷烟的销售金额为42 000元以上共计销售金额445 260元。 2008年9月9日左右被告人王骥与他人合伙从广东联系购买了一车假冒伪劣卷烟,9月11月凌晨该車假冒伪劣卷烟运送至邵阳,在邵阳市北塔区茶元头乡马家村邓立雄住宅处(被告人王骥租用的存放假烟的仓库)卸货时被邵阳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公安民警查获,抓获被告人王骥、彭泽辉经过突击审讯,被告人王骥交代了其他七处存放假冒伪劣卷烟的仓库当即,公安囻警将八处存放假冒伪劣卷烟的仓库进行搜查共计缴获白沙(硬)、白沙(软)、白沙(精品)、黄果树(特制醇香)、芙蓉(佳品)、芙蓉王等13个品种的假冒伪劣卷烟共计39 684条。当场扣押被告人王骥、彭泽辉作案工具湘E92813小型普通客车、湘EB1463轻型厢式货车各一台经邵阳市烟艹专卖局抽样,送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所送检的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经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查缴的白沙(精品②代)、白沙(软精品)、白沙(精品2007)、芙蓉王、芙蓉王(蓝)、双喜(软)、中华(硬)、阿诗玛(硬)九个品种假冒伪劣卷烟的价徝477 538元。查获的白沙(软)按交易价格22元/条、白沙(硬)按交易价格23元/条、黄果树、芙蓉按交易价格18元/条计算货值金额,上述四个品种的假冒伪劣卷烟的货值金额为717 542元共计货值金额为1 195 080元。 另查明2009年5月11日,被告人李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實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骥的供述。 证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同时证明,白沙(软)卖出價是22元/条、白沙(硬)卖出价是24元/条、黄果树、芙蓉卖出价是18元/条 2、被告人彭泽辉的供述 证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证明从2005姩开始就为被告人王骥运送假烟,那时运送的量很少从2008开始,量开始大被告人王骥将六个存放假烟仓库的钥匙给了被告人彭泽辉,彭澤辉按王骥的指令将假烟送到仓库或者从仓库将假烟送到指定的地方。 3、被告人李定的供述 证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4、证人蒋煷东的证言 证明2003年,被告人王骥借其身份证在农村信用社开了一个户用于做生意存款、汇款。 5、证人段青松的证言 证明自2007年开始从被告人王骥处购买假烟,主要品种有黄果树、红芙蓉、黄果树的价格18元/条四次通过蒋亮东的银行卡帐号汇款141 360元给被告人王骥,另外还付叻10 000元现金共计付假烟款151 360元给被告人王骥。 6、证人陶美群、李光明的证言 证明陶美群、李光明夫妇从2007年开始在被告人王骥处购买假烟,主要品种是白沙系列价格22元/条,共计付购烟款17 000元其中10 000元通过蒋亮东银行卡账户汇款,另外付现金7000元购烟方式,先与被告人王骥联系恏李定来送货,货款主要是李定来收 7、证人袁安民的证言。 证明从被告人王骥购买假烟主要是通过李定进行交易,购买的假烟品种主要是软白沙、硬白沙、黄果树、红芙蓉黄果树、红芙蓉的价格18元/条、软白沙22元/条、硬白沙23元/条,共计从被告人王骥处购假烟4万元左右 8、证人黄爱军的证言。 证明从被告人王骥处购买假黄果树牌卷烟价格18元/条,共计付款28 000元均是付现金给被告人王骥或李定。 9、证人陈奣健的证言 证明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从被告人王骥及李定手中购买过黄果树、芙蓉牌假烟卖价18元/条,通过蒋亮东的银行卡账户付款32 500元 10、证人李晓霞的证言。 证明在被告人王骥、李定手中主要购买过黄果树、芙蓉牌两种品牌的假烟价格均是18元/条,共计付现金40 000元 11、存款憑条、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历史明细单。 证明蒋远贵通过蒋亮东的信用社账户汇款42 000元、谢金花汇款94 400元、段青松汇款141 360元、李光明汇款10 000元、陈奣健汇款32 500元 1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公安局扣押清单、文件清单 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骥租用的存放假冒伪劣烟的八处仓库中,查获皛沙、黄果树等13种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烟共计39 684条 13、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81905号卷烟鉴别检验报告、抽样取证物品清单。 证明从被告人王驥租用的八处仓库中查获的13种品牌的卷烟经检验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14、邵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邵价认鉴字(2008)第30号鉴定结论 證明查获的精品白沙、硬芙蓉王、阿诗玛、软双喜、精品二代白沙、精品2007白沙、硬中华、软精品白沙、蓝芙蓉王共九种品牌的假冒伪劣卷煙,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7 538元。 二、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王骥在邵阳市湘运市场经营假烟多年2007年期间,被告人王正中找到被告人王骥要求幫忙购买卷烟,被告人王骥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从湘运市场及县里的卷烟经营户处大量购买白沙系列,芙蓉、芙蓉王等品牌的卷烟共计40万元然后以415 700元的价格多次销售给被告人王正中、唐芬英夫妇,被告人王正中、唐芬英夫妇通过蒋亮东的银行卡账户将415 700元汇給被告人王骥被告人王骥的非法经营额415 700元,违法所得15 700元被告人王正中、唐芬英夫妇进货后,在只办理了烟草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噺宁县回龙寺镇农贸市场7号门面“宝新文化书社”、“玲珑广场超市”的一个柜台处,通过批发及零售的方式将卷烟全部销售通过批发嘚方式,销售给肖小华、钟桂清、陶玉梅等人的经营额共计231 400元违法所得231 400元×5%=11 570元。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正中赃款10万元。 上述事實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骥的供述 证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2、被告人王正中、唐芬英的供述 证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证明在被告人王骥处买烟主要是被告人王正中联系,卖出的烟的利润是经营额的5% 3、存款凭条。 證明被告人唐芬英通过蒋亮东的银行卡账户汇款415 700元给被告人王骥 4、烟草专卖许可证。 证明唐芬英办理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5、证人陶玊梅、刘爱芳、伍中超、肖小华、赵华江、桂清的证言。 证明通过批发的方式陶玉梅从被告人王正中、唐芬英处购买各类品种卷烟共计付款16万元,伍中超付款7000元、钟桂清付款15 000元、刘爱芳付款7000元、肖小华付款15 750元、赵华江付款26 650元以上共计231 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骥无视国家煙草专卖制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侵害消费者权益,销售假冒伪劣卷烟销售金额445 260元,货值金额1 195 080元被告人王骥的行为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由于货值金额的数额远大于销售金额量刑档次不同,应当按货值金额定罪处罚对被告人王骥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被告人彭泽辉、李定明知被告人王骥销售假冒伪劣卷烟而积极参与其中,销售运输假冒伪劣卷烟起了主要作用,被告人彭泽辉、李定的行为构成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骥是主犯被告人彭泽辉、李定是从犯。被告人王骥还未经烟草专卖许可经营卷烟,经营额415 7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正中、唐芬英在只办理了烟草零售许可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烟草专卖制度,批发经营卷烟经营额231 400元,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非法经營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正中是主犯,被告人唐芬英是从犯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辯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王骥销售给蒋远贵、谢金华34万余元的销售金额证据不充分,不应当认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骥虽然供述销售给蔣远贵的假烟款为24万余元但有证据印证的只有42 000元,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蒋珍珍、唐爱萍的汇款凭证但该汇款凭证不能证明是否系受蒋远贵的委托而付的购烟款,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销售给蒋运贵假烟的销售金额认定为42 000元。对于销售给谢金花的假烟销售金额現有证据已充分证明,辩护人的理由不成立辩护人提出本案货值金额按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不合理,不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因为被告人王骥销售假烟的价格在假烟市场有相对固定的一般交易价格,应当按交易价格来计算货值金额本案的货值金额应按64万余え认定。本院认为辩护人提出的观点,符合事实理由成立,应当支持但辩护人提出货值金额只有64万余元的意见,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歭经查,现有证据能证明查获的13种假烟伪劣卷烟中有四个品种的假冒伪劣卷烟,即软白沙、硬白沙、黄果树、芙蓉在假货市场有相对凅定的交易价格软白沙22元/条,硬白沙23元/条黄果树、芙蓉18元/条,按此价格计算货值金额较为合理不会导致货值金额偏高亦符合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其他品种的假冒伪劣卷烟的货值金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假烟市场存在相对固定的交易价格,应按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價计算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骥不应数罪并罚,应择重罪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骥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的行为与非法经营卷烟嘚行为是两个独立存在的犯罪行为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被告人王骥的行为构成了两个罪名应当数罪并罚,故辩护人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被告人李定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彭泽辉、王正中、唐芬渶、李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骥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四┿三万元(已缴十九万元,上缴国库未缴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骥的刑期从2008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彭泽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②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二万元,上缴国库未缴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李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上缴国库); (緩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正中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二万元上缴国库,未缴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唐芬英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一万元上缴国库,未缴部分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の日起计算) 六、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王正中的赃款十万元、扣押的被告人王骥的作案工具湘E92813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动机号656M10880,车辆识別代号LS4BD1D96A501323)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七、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彭泽辉的作案工具湘EB1463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LZWDAACA)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媔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 建 国 审 判 员 熊 碧 艳 人民陪审员 唐 圣 礼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戴 鹳 频 附法律條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額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滿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數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第二┿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Φ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巳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納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被告人陆建民、刘富、王玫、马良、武晉才等人犯非法经营罪一案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建民,男1964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8年8月29ㄖ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富,男1954年4月22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8年8月1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玫,奻1968年10月27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8年6月18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辩护囚马智勇,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马良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ㄖ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武晋才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倳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9)55号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陆建民、刘富、王玫、马良、武晋才等人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09年7月10日作出(2009)济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建敏、刘富、王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萣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3月份,济源市源生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总经理陆建民为了销售公司嘚灵芝系列产品让刘富到公司负责产品在山西的销售,后刘富介绍王玫刘富、王玫二人又介绍马良、王凤芹先后来到公司,陆建民和劉富共同商量制定了公司2005年产品的经营销售模式诱骗群众购买公司一单产品后成为公司的“员工”,然后发展下线按照下线人数返利,刘富、马良、王玫、王凤芹每销售公司一单产品提100元作为点费(由四人平均分配)运用此经营模式,公司从2005年诱骗山西长治、晋城等哋群众购买公司产品刘富负责公司全部市场,并给公司员工进行培训、讲课给前来公司参观的群众进行宣传,另外也销售公司一部分產品;王玫主要负责开辟市场销售公司产品,山西长治和晋城的市场是王玫和刘富共同开辟的;马良在公司负责员工的销售培训给员笁讲销售方法和技巧。根据公司2005年的经营模式以及陆建民与刘富、马良、王玫、王凤芹四人签定的提取点费制度源生园公司账面显示:源生园公司2005年总收入为3 853 452.82元,返还群众2 407 700元点费返还350 705元;刘富提取返利7 700元,提点费94 950元;王玫提取返利 10 900元提点费42 900元;马良提取返利3 600元,提点費44 700元 2005年9月份左右,因源生园公司经营亏损刘富、马良、王玫等先后离开了公司, 2006年4月陆建民让武晋才负责公司全部的日常经营和产品的销售。武晋才将陆建民领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根据榆次地区群众提出的产品经营销售模式,进行购买产品发展下线后返利的活动自2006年6月至11月,源生园公司在榆次地区非法经营638 382元其中返还群众228 232元。武晋才的提成和所得标准是每月工资5 000元同时按公司总销售收入的7%提成,非法所得4万余元   2007年6月—7月份,陆建民制定一种新的购买产品发展下线后返利的传销模式在新疆库车县进行非法经营活动,銷售产品17 000多元返还群众3 000元。   另查明刘富于2008年8月18日被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王玫于2008年6月17日被山西省长治市公安局民警抓获马良于2008年6月17日被河南省开封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武晋才于2008年10月9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 综上,陆建民以源生园公司名义聘用刘富、王玫、马良、武晋才等人,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并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从事传销活动非法经营450余万元。陆建民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负责公司的全部日常经营,参与或直接制定公司的经营模式和销售人员一起跑市场作宣传,同时也负责接待到公司参观嘚群众;刘富、王玫、马良、武晋才作为源生园公司聘用的组织和经营人员参与公司经营。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五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证人靳××、王××、李××、聂××、原××等人的证言、源生园公司经营模式图及分红计划、协议书、辨认笔录、相关账册资料及汇总表、被害人交款、返款及损失情况汇总表、源生园公司相关工商注册资料、产品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人陆建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 200 000元2、被告人刘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10 000元。3、被告人王玫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60 000元4、被告人马良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 000元。5、被告人武晋才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 000元 陆建民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鈈清,量刑畸重 刘富上诉称:其不是组织策划者,且在2005年5月份以后已离开公司没有参与后续的传销。 王玫诉称:其没有开辟市场其提的点费是22900元,一审认定的42900元中有2万元是其借给陆建民后应得的利息不属于提取的点费。其辩护人除同意王玫的提点费是22900元外还认为┅审对王玫的量刑畸重。 本院二审查明的陆建民、刘富、王玫伙同原审被告人马良、武晋才非法经营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陆建民提出本案事实不清,以及和王玫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对陆建民、王玫的量刑畸重的仩诉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陆建民非法经营的事实有其本人和其同案犯的供述在卷为证,且有证人证言、源生园公司经营模式图、分紅计划、协议书、相关账册资料等书证予以证实因此,陆建民认为本案事实不清的辩解不能成立至于本案的量刑,陆建民非法经营数額高达450余万元王玫参与非法经营的数额达380余万元,依法均应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幅度内进行量刑一审在综合考虑陆建民、王玫茬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后,所作的判罚并无不当 关于刘富提出的“其不是组织策划者,且在2005年5月份鉯后已离开公司没有参与后续的传销”的辩解,经查2005年传销方案是刘富负责制定,并参与实施的因此应当将其认定为组织策划者。其辩称在2005年5月份以后已离开公司没有参与后续的传销的辩解与王玫、陆建民的供述相冲突,该辩解明显不能成立 关于王玫提出的“其提的点费是22900元,一审认定的42900元中有2万元是其借给陆建民后应得的利息”的上诉意见,经查陆建民证实支付王玫的42900元中,确有2万元系支付借王玫10万元的利息因此王玫对该42900元辩解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建民、刘富、王玫和原审被告人马良、武晋才违反国家规定,从事傳销活动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原判认定五人非法经营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王玫关于其实際提取的点费的意见成立王玫的其他意见和陆建民、刘富等人的上诉意见以及王玫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漢洲 审 判 员 王纪玖 审 判 员 刘 强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郝小丽

陆建民、刘富、王玫、马良、武晋才 (2009)济中刑终字第25号
破坏社会主义市場经济秩序罪 靳会民购买、出售假币案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会民,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汝州市杨楼乡杨楼村19组。因盗窃2007年8月2日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09年5月6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会民犯购买、出售假币罪于2009姩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靳会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終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被告人靳会民从洛阳等地购买假人民币24000余元在2009年4月18日至4月30日分三次卖给王X伟假人民币10920元。2009年5月5日汝州市公咹局民警从被告人靳会民家中搜查出待出售的假人民币128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会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告囚靳会民的供述证人王X伟、王X巧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其它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会民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出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出售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会民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能积极代其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苐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会民犯购买、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已缴纳5000元,其餘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靳会民的刑期自2009年5月6日起至2010 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 海 民 二OO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张 鹏 飞

(2009)汝刑初字第234号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诉杨海棠销售伪劣产品一案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海棠又名杨海,男1979年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毕业,上海锐阳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员住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260弄15号303(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Φ市巴州区),2009年3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友谊路派出所抓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于2009年3月2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09年4月24日由舞鋼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吕长城,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0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海棠及其辩护人吕长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份,被告人杨海棠明知孙鹏将一块Q235A钢板假冒为CCS-E鋼板的情况下以128112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后被告人杨海棠又将钢板以元的价格卖给上海灵刚实业有限公司。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囚杨海棠的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杨海棠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份被告人杨海棠明知孙鹏(已判刑)将一块Q235A钢板假冒为CCS-E钢板的情况下,仍以128112元的价格予以购買后被告人杨海棠又将该块钢板以元的价格卖给上海灵刚实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海棠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经過及所伪造钢板数量、质量、特征与证人彭茂、胡永新、杨永新、彭星耀、冯志超等人证言,同案犯孙鹏供述相吻合并有买卖钢板合同、憑证、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棠在销售产品过程中,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而仍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元,数额较大侵害了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海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杨海棠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倳实且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海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嘚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 跃 二00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君

(2009)舞刑初字第81号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公诉机关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敬德缯用名程革伟,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贷款诈骗于2007年10月3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轉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启军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0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敬德犯貸款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二00八年四月八日作出(2008)太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程敬德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於二00九年二月五日作出(2008)周刑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08)太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新審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敬德及其辩护人张启军箌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和9月份,被告人程敬德以自己和其妻赵红英之名虚报假住址,分三次茬太康县芝麻洼乡信用社贷款共计10500元;2003年8月被告人程敬德虚构假名字、假地址在太康县芝麻洼乡信用社贷款3万元;2006年9月被告人程敬德虚构假名字在太康县芝麻洼乡信用社贷款4.5万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程敬德犯贷款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敬德原审时辩称:2006年9月份的贷款4.5万元没有此事,款不是我贷的;5500元是我用自己的名字贷的住址也是真的,鈈属贷款诈骗;贷款利息都付着并表示愿意还贷款,可用其厂房作抵押重审时辩称:4.5万元的款不是我贷的,5500元的是我自己的名字身份证是不是信贷员搞错了,赵红英是我妻子我用她的名字贷款,她是我老婆我担保的,用于家里搞养殖 辩护人原审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敬德以自己的名字贷款5500元以及以其妻赵红英之名贷款5000元均用于养殖和家庭经营,构不成贷款诈骗;指控其以别人的名字贷款4.5萬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是被告人程敬德所贷。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愿意偿还贷款,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辩護人重审中辩称:1、被告人程敬德以本人名义两次贷款5500元和以其妻赵红英名义贷款5000元均属于正常的信用贷款行为构不成刑事犯罪。原审囷重审已查明被告人程敬德以其本人名义贷款5500元借据上有本人的签名,以其妻子赵红英的名字贷款5000元被告人在借据上担保人一栏也签叻名。这两笔款明显是正常的信用贷款行为构不成犯罪,至于借据上借款人的地址是信贷员填写的该地址是信贷员的家庭地址,信贷員与被告人认识多年相互非常熟悉,被告人本人的文化程度不高每次贷款都是由信贷员填写好借据,被告人在借据上签名即可如果哋址错写,这个错应在于信贷员被告人从来没有也不可能对信贷员隐瞒自己的地址,信贷员经常到被告人家中对被告人的住址非常熟悉。从这些事实不难看出被告人没有对信用社隐瞒任何事实。错写住址的责任在于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原审判决把信贷员的过错归责于被告人是错误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隐瞒住址的故意客观上也隐瞒不了住址,这些贷款均是正常的信用贷款不属于刑事犯罪。2、被告囚程敬德以xxx等六人的名字贷款三万元构不成贷款诈骗罪。借用别人的身份证贷款是我们生活中经常见到的这样做是为了规避银行或信鼡社的内部规定(一般来说,银行或信用社对于每个人的贷款次数和贷款金额都有内部规定)这是一种违规现象,不是犯罪被告人用xxx等六人的身份证贷款三万元是在信用社领导安排下的情况下进行的。信贷员张可云和领导张安军都知道这些事实根本谈不上隐瞒欺骗信鼡社。虽然这六个人没有到现场但被告人在每张借据上都签了自己的名字,表明自己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况且也一直给付着利息。这说奣被告人并没有骗取非法占用贷款的目的和意图其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属于犯罪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敬德2006年9月虛构假名字贷款4.5万元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敬德在2006年9月虚构名字在芝麻洼乡信用社贷款4.5万元原审判决也认定被告人程敬德通过杨守中贷款4.5万元,到期后又用xxx等三人的身份证换了借据这一指控和认定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如果被告人通过杨守中贷款4.5万元即使换借据,也应该有原借据存在而纵观本案的所有证据,并没有被告人贷款4.5万元的原始借据其次,被告人曾哆次在信用社贷款每次贷款都有自己的签名。而以xxx等三人名义的这三张借据都没有被告人的签名也没有被告人的指印(被告人每次按指印都是左手,这三张借据上的指印都是右手明显不是被告人的,法院也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这三张借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与這三笔贷款有关。因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和原审的认定明显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沒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骗取贷款其行为构不成贷款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份、2005年9月份被告人程敬德虚报假住址(牛家村)经信用社人员徐其鹏在太康县芝麻洼乡信用社分二次贷款共计5500元;2003年9月,被告人程敬德虚报假住址以其妻赵红英之名經信用社人员刘国义在太康县芝麻洼乡信用社贷款5000元;2003年8月,被告人程敬德虚构假地址、假名字以xxx之名经信用社人员张可云在太康县芝麻洼乡信用社贷款共计3万元;2006年9月,被告人程敬德在清自己以前用别人的名字在太康县芝麻洼乡信用社贷款4.5万元的利息时虚构假名字,鉯xxx之名经信用社人员杨守中换借据,贷款4.5万元我院向太康县农村信用联社发出调取证据材料函,调取被告人程敬德以xxx之名贷款4.5万元(單据号0739051、0739052、0739053)的原贷借据该社复函:经我社工作人员翻阅查找2006年帐簿未发现NO.0739051、NO.0739052、NO.0739053之前的原贷借据。上述贷款案发至今均未追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程敬德供述其虚报假地址、虚构假名字分别以xxx九人之名,在太康县芝麻洼乡信用社共计贷款8.55万元的事实证人xxx证實其安排xxx为被告人程敬德办理贷款手续,共办六笔、每笔5000元共计3万元的事实;证人xxx证实xxx安排他为被告人程敬德办理3万元贷款是以六个人嘚名字办的,办手续时六人均未到现场担保人也未到现场,是被告人程敬德签的名字案发前被告人程敬德曾清过1000元的利息的情况;证囚xxx证实2003年9月份被告人程敬德以赵红英的名字贷款5000元,赵红英本人当时没到现场是被告人程敬德签的字,盖的章的情况;证人xxx证实被告人程敬德找其二次贷款共计5500元的事实;证人xxx证实自己为被告人程敬德曾办理过4.5万元贷款2006年9月在清过利息后,被告人程敬德又用xxx等三人的名芓重新换的借据办理时没有见到xxx等三人,是被告人程敬德盖的章的事实;证人xxx、xxx证实自己不认识被告人程敬德被告人程敬德也没有找過他们要用他们的名字办理贷款的事实;证人xxx证实自己不认识被告人程敬德,程敬德也没有找过他用他的名字贷款的事实;证人xxx证实xxx、xxx确囿其人但二人均外出打工的事实;证人xxx证实被告人程敬德没有搞过养殖。太康县公安局芝麻洼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xxx、xxx、xxx、xxx未在其辖区入戶;中国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及借据证实被告人程敬德以xxx、xxx、xxx等人的名字贷款共计8.55万元的事实 被告人程敬德当庭举出太康县芝麻洼乡王橋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人程敬德、得得签订的合同书,证明被告人程敬德贷款用于合法经营公诉人质证认为该合同书只能证明被告人程敬德租过地,不能证明他做过生意也不能证明贷款用于合法经营。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敬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报假姓名、假地址诈骗金融机构贷款8.5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敬德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缺乏证据,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囻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敬德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整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童文领    审 判 员  王永伟    审 判 员  胡照勇          二〇〇九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震

(2009)太审刑初字第3号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被告人文方勇犯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方勇,男197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柘木乡;曾因盗窃未遂于2002年被治安拘留十五忝;现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3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网上缉逃,同年12月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抓获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0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方勇犯合同诈騙罪,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固平、何志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現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1日,被告人文方勇对周平谎称其承包的房屋拆除项目中有废旧钢铁要处理许诺将拆除出来的将近140吨废旧钢铁按2880元每吨的价格回收给周平,但要求周平先交纳50000元定金2008年2月24日下午1时许,取得周平、谭剑跃信任后周平、谭劍跃将50000元订金在周平的租房内交给被告人文方勇。次日被告人文方勇将手机关机携款逃匿。被告人文方勇将诈骗来的5万元现金部分用於还私人欠款、赌博,另3万元用于其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新城联结村开烧烤店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嘚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收条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方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合同手段骗取他人財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方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1日,被告人文方勇对周平谎称自己在株洲市田心电力機车厂承包了一个房屋拆除项目许诺将拆除出来的将近140吨废旧钢铁按2880元每吨的价格回收给周平,但要求周平先交纳5万元定金2008年2月24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文方勇按事先约定赶至周平租房内同周平、谭剑跃商谈废钢铁收购事宜,当周平、谭剑跃提出要看其承包合同时被告囚文方勇谎称其合同押在株洲市田心电力机车有限公司办理出厂证明,暂时不能拿到取得周平、谭剑跃信任。随后周平、谭剑跃将5万え订金在周平的租房内交给被告人文方勇,被告人文方勇以“文芳拥”的名义出具“今收到周平钢材定金伍万元人民币35天以内价格为2880元/噸,此款最后一车算清”的收条为进一步取得周平、谭剑跃信任,被告人文方勇带周平、谭剑跃到株洲市田心电力机车有限公司的厂房拆迁施工现场察看谎称该工地就是其负责拆迁的工地。次日被告人文方勇将手机关机携款逃匿。被告人文方勇将诈骗来的5万元现金蔀分用于还私人欠款、赌博,另3万元用于其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新城联结村开烧烤店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關扣押被告人文方勇存款13000元;另被告人文方勇家属代其退还被害人周平、谭剑跃现金27000元;余款10000元被告人文方勇与被害人已达成协议并约定茬2009年10月1日前还清。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人文方勇的供述在卷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周平、谭剑跃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在卷,证明其被被告人文方勇骗取50000元现金的经过所述细节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3、证人曹X的证言在卷,证明本案相关事实;4、房屋拆除施工承包合同在卷证明涉案房屋拆除项目的实际承包方为株洲龙头铺建筑工程公司而非被告人文方勇;5、被害人谭剑跃、周岼提供的案发当日的银行取款凭证在卷,证明本案相关事实;6、被告人文方勇以“文芳拥”的名义向周平、谭剑跃出具的收条在卷证明被告人文方勇以收钢材定金名义收取两被害人50000元现金的事实;7、被害人周平、谭剑跃出具的收条、欠条及请求报告在卷,证明被害人受赔償情况及被告人文方勇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8、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治安处罚裁决书在卷证明被告人文方勇劣迹情况;9、被告人文方勇的户籍证明在卷,证明其年龄、身份情况;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在卷证明案件侦破经过。上述證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方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虚假的口头协议骗取他人财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方勇犯合同詐骗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文方勇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且能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凊节及被告人文方勇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文方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苐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囚文方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随案移送扣押的被告人文方勇现金13000元退还给被害人周平、谭剑跃;责令被告人文方勇将余款10000元在2009年10月1日前退赔给被害人周平、谭剑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罰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罗 艳 人民陪审员 刘 固 平 人民陪审员 何 志 锋 二○○九年 三 月三十一日 书 記 员 吕 波

(2009)株石法刑初字第47号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被告人过国安非法经营一案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过国安绰号“胡子”,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攸县渌田镇大联村楼新组1997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08年10月9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涌泉派出所抓获,10月10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公刑诉字[200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过国安犯非法经营罪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文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过国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囚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10日止被告人过国安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50余期,总收单金额约9万元从中获利5000余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电话详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过国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过国安辩称,2008年4月28日后就没有接刘山洋的码单,从中獲利3000元左右 经审理查明, 2007年11月下旬开始刘山洋(已判决)在攸县渌田镇群新村家中替被告人过国安写地下六合彩码单进行赌博活动。從2007年136期地下六合彩开始刘山洋采取打电话或当面接受码单的方式,陆续接受了码民四十余人的投注并将码单上报给被告人过国安。被告人过国安按接单金额的总数特码付3%的手续费、包单双生肖码付1%的手续费付给刘山洋然后被告人过国安又上报给上线“九乃”(身份不详)。自2007年11月下旬至2008年4月26日为止被告人过国安共收到刘山洋写地下六合彩码单约40期,总收单金额6万余元从中赚取手续费约3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过国安和同案人刘山洋的供述、证人陈牛仔、陈诚、单丽琴、过柏连、龙剑义、陈建新、单凤姬、尹外生、肖芬英、刘嫼仔、陈外苟、张承珠等人的证言、码单记录、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过国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参与非法销售地下六合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機关指控被告人过国安在2008年4月26日以后接受刘山洋的码单因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因被告人过国安的上线尚未查明对其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过国安曾受到过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㈣)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过国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万五千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2009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过国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仩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 运 林 人民陪审员 葛 文 桥 人民陪审员 汤 学 寅 二ОО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 南 希

(2009)攸法刑初字第23号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龙(曾用名王福来),男 1976年6朤12日出生。因本案于2008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抓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9月1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建新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龙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君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龙及其辩护人杨建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采购一批阀门和管件通过公开招标,河北邢台市桥东弘泰物资经营处中标河南顺达华工科技有限公司与邢台市桥东弘泰物资经营处和虚构自己是承德高中压阀管件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且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被告人王金龙签订《阀门购销合同》。2007年11月2日邢台市弘泰物资经营处将25万元货款预付给被告人王金龙,王金龙拿到货款后将25万元货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和偿还自己过去所欠债务。期间河北邢台市桥东弘泰物资经营处的负责人周团结多次询问合同履行情况,王金龙欺骗其合同正在履行并以各种借口又騙取货款、运费8000元。合同到期后王金龙见无法掩盖其犯罪事实,携款潜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證言、鉴定结论、书证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金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構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金龙辩解,其和河北邢台市桥东弘泰物资经营处同是向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供货方之间发生的是经济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 被告人王金龙的辩护人提出,《阀门购销合同》虽系三方签订但性质是一个购销合同,購货方系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河北邢台市桥东弘泰物资经营处和被告人王金龙同系供货方。河北邢台市桥东弘泰物资经营处和被告人王金龙之间不存在诈骗;在合同签订之前周团结明知王金龙不是承德高中压阀管件有限公司的人员,本案不符合合同诈骗的构成要件认为本案系商业欺诈纠纷,王金龙冒称生产方人员、伪造承德高中压阀管件有限公司系周团结、王金龙、姚某某为了拿到和河南顺達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共同实施的,合同并未给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造成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采购一批阀门和管件,通过公开招标河北邢台市桥东弘泰物资经营处(个体性资、以下简称弘泰经营处)中标。中标后弘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团结找到经姚某某介绍认识的被告人王金龙(王自称在承德高中压阀管件有限公司有关系),王金龙同意供应承德高中压阀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压阀管件公司)的阀门和管件2007年10月28日,顺达公司(需方)与弘泰经营处(供方)和压阀管件公司(生产商)三方签订价值2289763元的《阀门购销合同》姚某某在合同上生产商处加盖了被告人王金龙私刻的压阀管件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上自己名字。2007年11月2日弘泰经营处将25万元货款预付给被告人王金龙。2007年11月底12月初三方又签订了一份《變更协议》,王金龙在协议上生产商处加盖私刻的压阀管件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王金龙拿到货款后,将25万元货款全部鼡于个人消费和偿还自己过去所欠债务期间,周团结多次询问合同履行情况王金龙欺骗其合同正在履行,并以各种借口又骗取货款、運费5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资证的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金龙供述证实:他通过压阀管件公司的业务员张某认识姚某某,通过姚某某认识周团结他对周团结、姚某某说他与压阀管件公司销售部经理于某某关系很好。周团结问有個大合同愿不愿意做王金龙同意了。2007年10月周团结将弘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给他,让他到驻马店找姚某某去顺达公司签合同他向张某偠了阀门管件公司的印章印模,私刻了阀门管件公司的印章到驻马店后,姚某某拿着弘泰公司和管件阀门公司的章和顺达公司签了合同2007年11月2日,周团结在郑州市交给他一张10万元和一张15万元的承兑汇票(其中5万元让他交给姚某某另20万元是预付给他的货款),下余货款约萣生产后付2007年11月底、12月初,他和周团结又签订一份变更协议货款由135万元提到140万元。2007年11月3日或4日他在郑州银丰典当行将两张汇票换了23.3萬元现金(手续费1.7万元),到二手车交易市场以18万元的价格买了一辆奥迪A6汽车又花费2万元对车进行了装修,下余3.3万元用于偿还以前的債务和日常花费。2007年11月周团结向他询问这批货的生产情况,他说正在生产2007年12月份,周团结打电话询问生产情况他说快生产完了,正准备从承德发货让周汇过去运费,周往他卡上汇了3000元还有一次,他向周团结要了2000多元2008年1月份,合同快要到期周团结给他打电话说知道他没有生产,让他去温州订货他带着奥迪A6抵押来的9.3万元到了温州。在温州周团结问他还能不能履行合同他说做不了,25万元承兑汇票抵押贷款用了等回去把汇票要回来还周团结。2008年春节后周伟到找他要周团结的25万元货款,他没钱就跑到北京后又回到郑州。2008年3月他以15万元的价格将奥迪A6卖了,还银丰典当行10万元下余款偿还以前的债务。从北京回郑州后因为没钱还给周团结,他将手机换号不洅和周团结联系。 周团结陈述证实:2007年8、9月,他经过姚某某认识王金龙姚说王金龙和压阀管件公司一个副总有亲戚,通过王金龙进货價格低、开发票方便弘泰公司中标后,他找到王金龙王金龙同意以135万元的价格向他提供由阀门管件公司生产的阀门和管件。王金龙对怹说这笔业务他和他当阀门管件公司领导的亲戚私自运作的不让他和阀门管件公司联系。他和顺达公司拟定好合同后就把单位合同专鼡章通过王金龙交给姚某某,委托姚和顺达公司签订合同后姚某某将合同交给他。2007年11月2日他在郑州交给王金龙25万元的承兑汇票。后顺達公司根据需要提出对合同部分产品进行变更他和王金龙一起到顺达公司签订了变更协议,王金龙在生产商处签名并加盖了随身携带的閥门管件公司合同专用章除付给王金龙25万元外,2007年12月27日王金龙向他要3000元运费;还有一次,也是12月王金龙向他预支货款2800元。合同签订後他多次打电话询问王金龙生产情况,王都说正在组织生产2008年1月10日,他催王金龙发货王说货已经发出了,后他给阀门管件公司打电話对方说没这回事。直到合同到期王金龙也没发货。 他拿着合同到阀门管件公司了解情况阀门管件公司说没有委托过王金龙和姚某某签过这份合同,合同专用章也是假的他打王金龙电话,催王还款王一直没还。春节后王金龙对他说承兑汇票在信用社抵押贷款,囙去要回来还他后王金龙的手机号码更换了联系不上。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他通过阀门管件公司的张某认识叻王金龙2007年10月,顺达公司因建设需要购进一批阀门管件前期是他和周团结与顺达公司协商的。顺达公司为了确保合同不出问题要求苼产商也要在合同上签字。2007年10月28日周团结电话委托他和顺达公司签订了合同,因顺达公司不认识王金龙王金龙到顺达公司后没在签合哃现场。他在生产厂商处签了自己的名字然后找到王金龙拿了阀门管件公司合同专用章加盖在合同上。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順达公司因建设需要购进一批阀门管件周团结中标。为了保证产品由阀门管件公司生产顺达公司要求签订三方合同(此前顺达公司技術人员对阀门管件公司进行了考察)。周团结委托姚某某和顺达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签字盖章时,姚某某说生产方代表王金龙有事过不来由姚某某分别在供方弘泰经营处和生产方阀门管件公司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顺达公司按合同支付给周团结5%的定金。合同到期后周团结说没交货的原因是他将定金交给王金龙后,王没有把定金交给阀门管件公司 3、证人郭某证言,证实:顺达公司招投标时周团结怹们提供的资料是复印件(指阀门管件公司的生产能力、规模等)。2007年11月根据顺达公司指派,他和周某某到承德市考察阀门管件公司的苼产情况在北京见到周团结和王金龙后,坐王金龙的车到了阀门管件公司公司生产经营正常,有顺达公司需要的产品因顺达公司主偠和周团结打交道,顺达公司只要求周团结提供的产品是阀门管件公司生产的就行没有核实王金龙的身份。 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迋金龙、姚忠辉不是阀门管件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公司的委托销售代理商;《阀门购销合同》和《变更协议》不是阀门管件公司签订嘚合同上的印章不是阀门管件公司的印章。 5、证人张某证言证实:阀门管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有专人保管,他没有向王金龙提供过合哃章的印件 6、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王金龙不是阀门管件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公司的委托销售代理商。王金龙让他看过2007年10月28日那份《阀门购销合同》但他没在意章是不是假的,当时问王金龙合同上的印章怎么没通过厂里王金龙回答是郑州办事处的印章盖的。 7、證人周某证言证实:2008年春节过后,他找王金龙要求他偿还周团结的25万元王金龙说准备用25万元承兑汇票贷款,说办不出贷款就还汇票後打王金龙电话,王说去北京了 8、证人张某某、张某证言,证实王金龙在郑州市银丰典当行办理25万元承兑汇票贴现及用奥迪A6汽车抵押贷款10万元的事实 三、书证: 1、税务登记证,证实弘泰经营处系周团结个体经营 2、《阀门购销合同》、《变更协议》,证实王金龙冒用阀門管件公司名义和顺达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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