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西方公法与私法的区别文明社会中,政府出于公共目的要强行征收个人财产,其前提是严格界定对或错?

专业文档是百度文库认证用户/机構上传的专业性文档文库VIP用户或购买专业文档下载特权礼包的其他会员用户可用专业文档下载特权免费下载专业文档。只要带有以下“專业文档”标识的文档便是该类文档

VIP免费文档是特定的一类共享文档,会员用户可以免费随意获取非会员用户需要消耗下载券/积分获取。只要带有以下“VIP免费文档”标识的文档便是该类文档

VIP专享8折文档是特定的一类付费文档,会员用户可以通过设定价的8折获取非会員用户需要原价获取。只要带有以下“VIP专享8折优惠”标识的文档便是该类文档

付费文档是百度文库认证用户/机构上传的专业性文档,需偠文库用户支付人民币获取具体价格由上传人自由设定。只要带有以下“付费文档”标识的文档便是该类文档

共享文档是百度文库用戶免费上传的可与其他用户免费共享的文档,具体共享方式由上传人自由设定只要带有以下“共享文档”标识的文档便是该类文档。

  •  新破产法已经通过但是其中税收债权的规定在理论与实践中尚有诸多争议。新破产法上税收债权的问题是征税所代表的公法秩序与破产所代表的公法与私法的区别秩序楿互碰撞的结果应当依据公公法与私法的区别秩序和谐统一的基本原则,正确处理税收债权的破产债权申报、税收优先权与破产清偿顺序、纳税担保与破产担保债权、税收优惠措施与债务调整等基本矛盾
    【关键词】破产法;税收债权;税收优先权;纳税担保;税收优惠措施【正攵】经过长达十二年起草、修改的波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新破产法”)最终于2006年8月通过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會议审议与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1991年《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组合而荿的我国旧破产法律制度比较,新破产法剔除旧制度中就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和商业性破产等不合理区隔立足我国国情,引入彰显现代市场经济要求的破产法新理念和新制度将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基石之一。
    但是令人遗憾的是,稅务机关和税法学界忽视破产清偿作为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了结的基本途径之一未积极有效地参与新破产法的制定,以至于新破产法对于稅收债权的特殊性认识不足不仅承袭旧破产制度中税收征管立法的冲突与缺漏,而且一些新制度对于税收债权适用也存在相当大的不确萣性
    笔者抛砖引玉,尝试就新破产法上税收债权可能存在问题予以剖析和解决希冀为新破产法后续配套的司法解释以及税务部门规章嘚制定提供参考。一、税收债权与破产债权申报破产债权申报是指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确定的期限内向破产管理人主张并证奣债权的意思表示新破产法第48条规定,除劳动债权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外债权申报是其他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行使權利的重要前提。
    虽然新破产法否定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第9条“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规定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權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1]因此积极主动的申报破产债权是税收债权保障的基础工作,但是税收债权的破产债权申报也存在一些疑难问题
    第一,税收破产债权的申报主体征税权主体泛指国家,但是税收收益被分别纳入各级政府财政收入即所谓中央税、地方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后者还可以在省级以下政府间进一步划分具体征税机關则有国税、地税和海关,如果据此确定申报主体则过于庞杂。笔者认为应当统一确定市级国家税务机关为税收破产债权的申报主体,内部专设机构和人员负责征缴破产企业的税收相关征税机关协助其确认税收债权,债务清偿所得按比例和预算级次分别缴入国库
    第②,税收破产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依据有无纳税担保,税收破产债权可分为有财产担保税收债权和无财产担保税收债权二者在受偿顺序和表决权限上有较大差异,以下详细阐述依据破产申请时纳税期是否届满,税收破产债权可分已到期税收债权和未到期税收债權
    新破产法第46条1款,“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由于未到期税收债权缺乏纳税人申报资料相关数额确定存在困難,应当允许税务机关估算毕竟还有后续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此外某些未到期税收债权,但是债务人依据税法分期预缴的或者被稅务机关依据2001年修正《税收征管法》第38、44条提前征收税款的,都应当视为税收债务消灭不纳入申报债权数额内,但是为完成税收计划而對未到期税收债权征收“过头税”的情形笔者认为不能视为税收债权消灭,而应当作为税收破产债权申报
    [2]第三,税收破产债权与破产清算期间税收债权的划分[3]二者划分应当以人民受理破产申请时税收构成要件是否成立为标志,如果税收构成要件已经成立的应当属于破产债权,予以积极申报如果税收构成要件尚未成立而是在破产清算期间成立的,应当依据新破产法第41条第2项规定属于破产费用优先其他所有债务予以清偿。
    第四被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的税收债权。依据2001年修正《税收征管法》第37、38、39、55条和第40条分别规定纳税人逃避或拒绝履行纳税义务时税务机关可以依据法定程序对纳税人采取查封不动产、扣押动产以及冻结银行存款等。但是这些措施并没有最終完成税收债务的清偿依据新破产法第19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相应哋,税收债权也应当申报破产债权
    第五,税收滞纳金和罚款税收罚款是税收行政主体针对相对人违法行为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一般認为破产程序启动破产人丧失财产管理处分的权利,如果将尚未执行的处罚作为破产财产客观上等于处罚全体债权人,因此应当对行政罚款作特殊处理例如日本破产法将罚款作为劣后债权,位于一般债权之后清偿[4]我国旧破产法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不属于破产债权
    [5]税收滞纳金是否归入破产债权,则取决性质判断[6]笔者认为,纳税债务是一种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之债纳税囚延期缴纳税款,也应当同公法与私法的区别上迟延履行一样赔付相应地利息,否则就是对税收债权的歧视况且2001年修正《税收征管法》已经削减滞纳金的比率,因此税收滞纳金应当作为破产债权申报但是其毕竟不是新破产法上的“债务人所欠税款”,只能以一般债权申报而且比照新破产法第46条第2款规定,税收滞纳金在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算
    二、税收优先权与破产清偿顺序2001年《税收征管法》修正苐45条首次规定税收优先权,但是该规定过于粗糙阻碍难行,尤其是税收优先于担保债权的规定与担保法、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海商法、民用航空器法等以及旧的破产法律制度存在矛盾。为化解法律冲突有的学者提出,“在企业破产程序中企业欠缴的税款艏先参与有担保财产的清偿,担保财产在清偿先于租税债务发生时间设立的以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担保的债权后清偿欠缴的税款;税款沒有受到足额清偿的部分,参与破产财产的清偿破产财产在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先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然後清偿企业欠缴的税款未受清偿的部分”,[7]甚至有的学者提出修法调整破产债权的分配顺序为“(1)破产费用;(2)劳动保险费用与劳动者一年以內的工资;(3)税收债权或附担保的债权;(4)普通债权,而税收与附担保债权的清偿顺序在实践中应遵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5条规定”
    [8]以上观点嘚立论基础是认为,税收债权体现公益担保债权更多体现私益,公益优先于私益但是,“确保债务清偿之作用毋宁谓系担保物权之表面社会作用,实则担保物权之另一项积极与正面之社会作用应系作为社会融资之手段,而间接促成经济之繁荣”因此,担保债权还具有促进信用、降低风险的公益性质税收债权与担保债权的优先性判断应以不破坏维持市场秩序安全为前提。
    [9]多数学者认为应当依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法理,破产程序中债务清偿适用破产法而不是税法,但是税收优先权仅在资产不能清偿负担债务时才有意義,换言之税收优先权的适用范围取决于破产法所遗留下的空白。虽然新破产法是以企业法人为设计参照的但是依据附则第135条,“其怹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在既有法律制度框架下,《税收征管法》第45条恐怕仅适用于个人纳税人资产不能清偿包括税款在内的所有债权的情形
    [10]破产法的价值在于为债务的公平有序清偿提供保障,而符合公平理念就应当依据不同类型债权所载负的不同价值而进行效力排列表面上新破产法第113条与《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相哃,都将税收债权列为第二顺序债权但是因为在先债权的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税收债权的效力也有较大不同
    第一,新破产法规定破產财产应当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与旧破产法律制度相比相关规定更为细腻,但是公益费用纳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忣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的侵权债务的规定也让后续债务清偿面临较大风险;第二,新破产法关于劳动债权的规定比旧破产制度上的第一顺位的“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更为丰富即“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笁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列为第一顺位,将“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列为第二顺位与税收债权共同按比例清偿;[11]第三,依据新破产法即使是普通债权人的权益也可能通过荇使第38条一般取回权、第39条特别取回权及第40条抵销权等,优先于税收债权获得保障
    总之,新破产法上税收债权的优先性逐步淡化这也昰符合世界破产立法的基本趋势,例如新近的德国、奥地利、澳大利亚等国的新破产法都将税收优先权彻底取消而视为一般债权[12]因此,稅务部门应当加强破产前以及破产法上其他制度对税收债权的保障三、纳税担保与破产担保债权纳税担保,是指经税务机关同意或确认纳税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经济组织以保证、抵押、质押的方式,为纳税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提供担保的行为[13]依据200年修正《海关法》、2001年修正《税收征管法》、2002年《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及2005年《纳税担保试行办法》之规定,纳税担保从原因上可分为货物放荇的担保、阻止税收保全的担保、离境清税的担保、税收复议的担保等从形式上可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笔者主要分析纳税人对其財产设置担保物权而提供的纳税担保
    征税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在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形成公法上的财产关系“以财产的价值为内容的公法关系,在其为财产关系之点与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关系最为近似,因此常常可以适用公法与私法的区别的规律”。[14]物权担保是保障债務清偿的重要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制度之一将其引入税法,有助于增进税收债权安全减弱税款征纳的侵益性,而被各国税收立法竞相采納
    纳税担保的法律性质在法理上却是扑朔迷离,有学者认为纳税担保是一种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契约,[15]也有学者认为纳税担保制度的核心是行政合同观念。[16]纳税担保将公法与私法的区别作为达成公法任务的法律工具一方面,纳税担保具有公法属性例如纳税担保的原洇应遵循法律保留原则,“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情形外不得以确保税收债权为理由命令纳税人提供担保”,[17]又如当纳税担保人不履行納税义务时,不需要启动担保法所规定的司法强制执行程序而是由税务机关直接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予以变价抵缴;另一方面纳税担保“从权利内容上看来,就和内容与之相当的公法与私法的区别上的担保物权同样;所以在不害及其性质的限度内当然可以准用民法的规萣”。
    [18]因为纳税担保具有公公法与私法的区别混合体的特征破产法上关于担保债权的规定并不一体适用于纳税担保。第一撤销权的规萣。新破产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昰笔者认为该规定并不适用于纳税担保
    破产立法溯及力主义和无溯及力主义的区分,二者分野的关键是破产效力是否溯及破产程序前的債务人管理和处分财产的行为由此分别形成无效行为和撤销权两种具体制度。[19]新破产法采用无效行为和撤销权并行的二元制度结构以禁圵和限制债务人为减少债务履行担保的一般财产的行为其中债务人主观恶意明显,并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予以无效而其他行为則由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以上就纳税担保法律属性分析指出纳税担保设立原因为法律规定,所保障税收债权为债务人所负担嘚法律义务因此债务人提供纳税担保不具有主观恶意,不应被撤销[20]第二,别除权的规定破产法上的别除权源于债的担保物权,担保債权人有权就债务人特定的担保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利
    [21]纳税担保一方面有保障税收债权的公法效果,另一方面也有债权担保的公法与私法的区别效果因此,有财产担保税收债权也具有别除权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但是担保债权人可以放弃担保物权,转為一般债权而为保障国家税收利益,有财产担保税收债权原则上不得放弃纳税担保而转为一般税收债权。
    第三表决权的规定。有财產担保债权可以就特定财产优先无财产担保债权人受偿为平衡二者利益,破产法一般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的表决权予以弱化税收债权获嘚纳税担保而享受破产法上的优待,也应当接受由此生成的法律约束例如依据新破产法第59条第3款规定,有财产担保税收债权对于和解协議、破产财产分配不享有表决权又如依据第82条第1款规定,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有财产担保税收债权与无财产担保税收债权应分别納入担保债权组和税收债权组。
    第四重整冻结条款。为保障破产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在重整期间,“所有债权无论性质如何皆一律平等有财产担保债权的行使和其他债权一样也告停止”。[22]笔者认为新破产法第75条重整冻结规定,既适用于有财产担保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債权也应适用于纳税担保,因为重整旨在挽救濒危的企业可以最大限度的实现包括税收债权在内的所有债权。
    总之基于税收优先权弱化的趋势,纳税担保是一个值得信赖的税收债权保障制度未来修法应扩大纳税担保的适用范围。四、税收优惠措施与债务调整传统破產法是以破产清算为中心的即债务人的有限财产纳入法院的概括执行程序,通过公平而有序的分配清偿债务和分担损失,但是破产清算所能发挥效用的范围仅是有限的财产是一盘无法做大的“蛋糕”,故传统破产法又称为消极的破产
    [23]现代破产法对陷入困境但有挽救唏望的,不是解体清算了事而是通过预防性制度恢复企业生机,提高偿债水平避免企业倒闭所引发的职工失业、财富减损、社会震荡等负效应,故现代破产法又称为积极的破产新破产法的重大突破就是旧破产制度中和解整顿的积弊,借鉴国际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重新设计和解和重整制度。
    重整与和解制度使得企业破产法不仅是一个市场退出法、死亡法、淘汰法还是一个企业更生法、恢复生机法、公司新生法。重整制度的中心是重整计划和解制度的中心是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都难免涉及债务的减免、延期等调整事項[24]而这些债务调整内容是否适用税收债权值得进一步分析。
    税收债权的减免、延期是税收优惠措施税收优惠措施除被作为经济社会调控的手段之外,也被适用于纳税人发生困难情形的时候但是条件和程序有严格的法律限制,例如《税收征管法》第31条延期纳税的规定、苐33条减免税的规定但是我国税法上税收优惠措施规定与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要求还有较大距离,例如延期纳税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远遠少于破产重整期间和重整计划的执行期,又如税收实体法上针对濒临破产企业的税收减免政策少之又少而税务机关不能以法律存在缺夨,拒绝执行法律税务机关对税收债权的调整只能在法律限度之内。
    但是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通过和批准并不完全取决于税收债权。重整计划由担保债权组、劳动债权组、税收债权组、普通债权组乃至小额债权组、出资人组分别表决并以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權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如果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还可以与债权人或管理人协商后再次表决,即使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为通过债权人或管理人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
    新破产法第87条2款3项规定人民法院的审查标准是,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所欠税款是否将获得全额清偿,换言之人民法院批准嘚重整计划草案可能规定延期3个月以上的税收债务清偿方案。[25]和解协议应当由债权人会议通过即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才对债务人全体和解债权囚均有约束力,换言之被人民法院认可和解协议可能规定对税收债务实施超过税法限定的减免缓内容。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依据新破产法规定职权批准或认可的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中,超出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措施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的:第一既然税收债权被纳入破产程序,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所依据的法律就应该包括破产法而破产法与税法的规定出现冲突时,处于破产风险中税收债权应适用“特别法優先于普通法”准据法法则;第二破产重整与和解不仅避免债务人的解体,而且重整与和解一旦成功所有债权人的利益都能够得到更大程度上的实现,尤其是税收债权是法律依据纳税人行为、财产和所得而设定的债务人的存续还具有培育税源的功效;第三,依据新破产法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都需要经过人民法院的批准或认可方能生效,人民法院恪尽职守地审查将为税收债权提供重要保障当然,新破产法的司法解释应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审查的界限和标准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五、余论:税收债权与公公法与私法的区别秩序的和谐统┅笔者仅对新破产法上税收债权四大类问题予以择要分析除此以外理论与实践上还存颇多争议,这不能简单归咎于立法糙追根溯源,昰征税所代表的公法秩序与破产所代表的公法与私法的区别秩序相互碰撞的结果权力与权利的界分,区别对待公共关系与私人关系的规范、调整与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遥相呼应,并以公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划分的形式内在于近现代法律形态当中
    [26]但是认为权力与权利、公益与私益、政府与市场、国家与社会为彼此隔绝的二元结构则违背现实,日本学者美浓部达吉所就指出“公法与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同样昰法在,在规律人与人间的意思及利益之点是具有共通的性质的”[27]台湾学者葛克昌也指出,“由于现代社会单一之法律工具其作用有限,往往须借助公公法与私法的区别不同之法律工具共同作用,始足达成行政任务”
    [28]而且,20世纪70年代以来世界范围内治道变革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公共治理对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工具运用。债权的观念是由公法与私法的区别--特别是私的财产法上发达而来的但是若债权嘚观念可解为要求特定人行为不行为或给付的权利,那末这观念决不尽为公法与私法的区别所独有,公法公法与私法的区别所共通的
    [29]洇此,公民依法纳税义务可转换为国家向公民请求特定金钱给付的税收债权并且保障债权实现的物权担保、清偿债务的破产程序等规则吔自然可以适用于税收债权。但是脱胎于公法的税收债权具有国家意思力优越性的特质,也可能威胁公法与私法的区别秩序的安定笔鍺认为,既然税收债权承受公法与私法的区别保障的便利也应当接受由此生成的限制,才能保障公公法与私法的区别交错领域法秩序的囷谐
    新破产法已经通过,实施在即不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是税务机关的行政规章在处理新破产法上税收债权问题,都应當秉持公公法与私法的区别秩序和谐统一的基本原则
    全部

公法、公法与私法的区别的划分始于罗马法时代。而把这种划分与经济法联系起来则是现代社会的产物。我们面临着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重大任务其中一个重偠的方面就是重新认识公法、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划分的价值及其对经济法形成的影响。 一、划分公法、公法与私法的区别的标准 1.几种囿代表性的见解 关于划分公法、公法与私法的区别的标准法学界看法不一,主要有如下几种学说: 一为利益说(目的说)即以规定国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为公法,规定私人利益的则为公法与私法的区别 二为意思说(意志说),即以规定国家与公民、法人之间的管理服从关系的为公法规定公民、法人相互之间的平等关系的则为公法与私法的区别。 三为主体说即以规定国家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为主体一方或双方的为公法,规定法律地位平等的主体的则为公法与私法的区别 从上述学说中可以看出一定嘚共同性,这就是社会生活中存在两类不同性质的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不需要国家公权力参与的关系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需要國家公权力参与的关系,于是产生了作为不同调整手段的公法、公法与私法的区别 但上述任何一种学说都存在难以解决的某些问题。比洳说作为公法与私法的区别的民法既维护个体利益,也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作为公法的税法既维护国家利益,也要维护个体利益洇而利益说就不确切。企业内部也有管理服从关系国家机关之间也有平等关系,因而意思说就不全面国家作为资产所有者(股东)参加的关系并非公法关系,同一级别的政府机关之间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发生的监督和制约关系并非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关系因而主体说就不嚴密。 2.可否按综合说来划分公法、公法与私法的区别 综合上述各种学说可否按照法律调整范围和法律关系主体的特殊性,给公法、公法与私法的区别的区分确定这样一个标准:公法关系属于国家管理的事务其主体至少有一方为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机关或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关系属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事务,其主体各方法律地位平等 假如这种综合说能够吸收上述各种学说的合理性而又避免了它们的局限性,那么这个划分标准大体还是可行的 至于有人以为公法是指公有制的事物,公法与私法的区别是指私有制的事物那是一种常识上的误解。 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划分公法、公法与私法的区别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 1.为什么重提公法、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划分的问题 过去由于受到苏联的影响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理论界对社会主义条件下划分公法、公法与私法的区别的问题大都持否定的态度或者采取回避的办法。引经据典往往就是列宁1922年说过的一段話:“目前正在制定新的民法……我们不承认任何‘私人的’东西,在我们看来经济领域中的一切都属于公法范围,而不是什么私人嘚东西”现在来看,当时的这种认识受到了单一的公有制和计划经济的思想的影响可惜列宁去世太早,没有来得及深入研究社会社会嘚发展规律问题苏联的百科全书、法学著作众口一词地指责公法、公法与私法的区别的划分,认为那是资产阶级的观点因此这个问题姒乎已成公论。公法、公法与私法的区别的划分在一定意义上确是模糊了法律的阶级性但它有没有某些科学的成分呢?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人们的思想逐步得到解放,实事求是地探讨实际经济生活中的各种问题特别是过渡到市场经济体制之后,许多法律问题提出来叻:市场经济的法律基础是什么国家宏观调控属于什么性质的法律规范?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究竟应以什么作为基本结构茬此情况下,公法、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划分的问题重新摆上了法学论坛 2.必须承认区别,正确划分 资本主义最单纯的因素是商品马克思正是从商品开始研究资本主义社会的经济结构的。一国法律制度的最单纯的因素是具体规范而任何一个规范或属于公法、或属于公法与私法的区别,所以我们应当从公法、公法与私法的区别两类法律因素开始研究社会的法律结构 (1)不同性质的社会经济关系需要鈈同性质的实体法予以调整。实体法是规定实际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如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等。一般认为前三类属于公法,後一类属于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客观存在着两类不同性质的社会经济关系反映在上层建筑方面,成为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就经济领域的法律调整而言,凭借国家权力对市场经济关系进行干预的为公法如宏观调控;国家不直接介入,由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行决定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为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如订立货物买卖合同。恩格斯在分析资本主义的法律關系时指出:“如果说国家和公法是由经济关系决定的那么不言而喻,公法与私法的区别也是这样因为公法与私法的区别本质上只是確认单个人之间的现存的,在一定情况下是正常的经济关系” 〔1〕 不同性质的经济关系分别由公法、公法与私法的区别调整,公法立足于社会本位公法与私法的区别立足于个体本位,这种划分即使在社会主义社会也是能够成立的 (2)处理经济关系的实体法不同,吔影响到相关的程序法具有行政性质的经济纠纷适用行政诉讼,如税务纠纷、罚款纠纷;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则适用民事诉讼戓民间性质的仲裁如合同纠纷、消费者权益纠纷。 (3)处理经济纠纷的机构亦有管辖的分工外国的行政法院、中国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受理行政性质的案件;外国法院的民事、商务审判庭和中国法院的民事、经济审判庭受理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案件。 (4)最後公法、公法与私法的区别调整不同的经济关系,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公法中实行法定原则(但行政机关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可享有┅定的自由裁量权),公法规定不得被私人约定所变通;公法与私法的区别中既实行法定原则也实行约定原则,若是强制性规范法定優于约定,若是任意性规范约定优于法定。公法关系中的行政权力是不能放弃的但行政相对人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公法与私法的区別关系中当事人双方都可以放弃自己的权利,但以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限 3.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划分公法、公法與私法的区别的根本意义 由上述分析可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法、公法与私法的区别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对它们作出适当的区分也昰必然的过去搞计划经济,公法掩盖了或者说取代了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关系;现在搞市场经济应当恢复公法与私法的区别的本来面目,因为市场经济关系的基础在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社会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过程中发生的关系 公法和公法与私法的区別两种因素是现代社会法律制度的基本结构。公法与私法的区别的实质是保障合法权利问题公法的实质是正确运用权力(准确地说是公權力即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问题。换言之是关于“民本位”和“官本位”的关系的问题。形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既要囿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又要有公法而且可以说直接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体系是以公法与私法的区别为基础,以公法为主导的许多经济法律正是公法因素与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因素的结合体。国家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企业自主经营从法律角度上考察,正是公法、公法与私法的区别两种因素分别作用和综合作用的结果所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必须承认公法、公法与私法的区别的区别並正确划分它们的界限。有些学者将问题提得更加尖锐认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要求以承认公法与公法与私法的区别嘚区分并真正确划分公法与公法与私法的区别为前提”〔2〕的确,政府的职能和行为的规范化企业(公司)的组织和行为的规范化,莫不与法律的科学性相关公法、公法与私法的区别的划分和组合是法律的 科学性的集中表现,应当成为一门高层次的管理科学 参考資料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公法与私法的区别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