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哈尔滨医院往哈尔滨医院办理转院办完后,去哈住院有时间现治吗?

黑龙江省牡丹江哈尔滨市东安区囚民法院

原告:陈世顺男,1960年3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哈尔滨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爽女,1987年5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哈尔滨市东安区。

被告:董生庆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牡丹江哈尔滨市财政局干部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哈爾滨市爱民区。

法定代表人李伦男,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哈尔滨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世順与被告董生庆、

(以下简称中保财险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爽、王秀娟,被告董生庆被告

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杰到庭参加诉讼。2016姩5月13日至2016年7月26日原告陈世顺申请补充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世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生庆、中保财险牡支公司共哃赔偿原告医疗费3550.91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525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鼻唇沟再造修复术(皮肤软组织扩展术、植皮皮瓣修复術、切除皮肤研磨术)和前额瘢痕研磨费60000元、鼻中隔偏曲矫形术费用8000元、牙齿镶复术及更换费用440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5100元、交通费395元、复茚费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元。上述款项由中保财险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或不赔部分由被告董生庆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鉴定人员出庭费、因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其他一切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10时40分许,被告董生庆驾驶现代牌轿车在牡丹江哈尔滨市东安区福民街东五条路与东六条路掉头时,与沿福民街由东向西陈世顺驾驶的铃木牌摩托车相撞造成陈世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世顺在医院治疗时,被确诊为唇部贯通撕裂伤、面部外伤、鼻骨外伤、背部软组织损伤、創伤性牙齿损伤事后交警部门认定,董生庆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世顺无责任。在陈世顺住院期间董生庆支付医疗费8000元。董生庆驾驶现玳牌轿车在中保财险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

被告董生庆辩称,其已垫付8000元医疗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同意部分给付。

被告中保财险牡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世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我公司按国家基本医疗药品目录审核后对医保范围内的费用按比例予以核销;2.我公司同意赔偿3个月误工费,共计4500元不同意给付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3.同意给付15天护理费,每天按原告主张的100元标准计算鈈同意博爱鉴定所鉴定的二次手术期间需一人护理三周的意见;4.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每天给付50元,不同意原告要求每天100元的请求;5.对残疾賠偿金的请求没有异议;6.鼻唇沟再造修复术和前额瘢痕研磨费60000元不同意支付。博爱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没有将上述费用进行区分且该鉴萣不是依法律程序进行,我公司不认可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已经对原告陈世顺的面部瘢痕进行了评残,不应当再次进行研磨修复残疾赔偿金和研磨修复该费用是不能兼得的。7.原告陈世顺牙齿脱落不足七枚且牙齿本身有一定的生长期限,人体达到一定年龄所有牙齿嘟得脱落,不同意按其主张的颗数和镶复次赔偿;8.不同意给付营养费;9.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且博爱医院的鉴定系原告单方作出,该鉴定结论内容被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的结论所更改故鉴定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10.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強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不同意给付;11.对于交通费,如果就医和转院治疗有关保险公司同意支付;12.精神抚慰金3000元数额过高,我公司同意给付15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陈世顺所举证据一交通事故認定书、董生庆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据二保险单2份、证据三中的口腔医院牙片1张、照片2张、中国人民解放军二〇九医院、

门诊病曆2份、出院证1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2页)、医疗门诊费票据2张、药费票据2张、复印费票据1张、备忘1张、证据五

的证明、营业执照和代码证各一份、原告5-8月工资表1张、原告的劳动用工协议书一份。证据九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董生庆、被告中保财险牡支公司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宗佐证。对原告陈世顺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三,中医院门诊病曆一份意在证明:1.本次交通事

故造成原告唇部贯通撕裂伤、面部外伤、鼻骨外伤、背部软组织损伤、创伤性牙齿损伤等的事实;2.因陈世順的容颜在本起交通事故严重损毁,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因此要求被告赔付精神抚慰金的事实;3.原告住院62天;4.扣除董苼庆支付的8000元医疗费后,原告实际垫付的医疗费合计为3550.91元其中外购药费为88元;5.原告复印费为15元;6.原告鼻中隔因本起车祸受伤发生偏曲,鼻腔粘连择期手术治疗费为5000元至1万元的事实。

被告董生庆质证认为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其没有注明确诊的

被告中保财险牡支公司质证认為,中医院的门诊病历没有注明确诊的时间原告是否需要做鼻中隔手术应该结合住院病历和专家意见,应该经过专业人员的检查并出具专业人员的意见。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出院后到

进行复查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見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意在证明:1.原告误工日为伤后90天二次手术误工日为1个月;2.需营养30天;3.需一人护理15日,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三周;4.镶复和固定牙齿共计11枚每枚牙齿800元,每5年更换一次;5.鼻唇沟再造修复术(皮肤软组织扩张术、植皮皮瓣修复术、切除皮肤研磨术)囷前额瘢痕研磨医疗费总额为6万元;6.鉴定费为2400元的事实;7.该鉴定是由牡丹江哈尔滨市公安局公安交警支队东安大队委托

被告董生庆质证認为,同意被告中保财险牡支公司质证意见另外镶复和固定牙齿应为7颗,不认同单方鉴定

被告中保财险牡支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结论没有经过我公司审核,最长误工日应为6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二次手术是不确定的其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进行賠偿,鉴定费不属于我赔偿的范围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证明的鼻唇沟再造修复术、皮肤软组织扩张术、植皮皮瓣修复术、切除皮肤研磨術和前额瘢痕研磨医疗费总额为6万元因原告颜面瘢痕已经评残,不需要进行继续治疗故对6万元的治疗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明问題本院予以确认

3.证据六,交通费票据21张意在证明:交通费为395元的事实。

被告董生庆质证认为对去哈尔滨的火车票有异议,病历没有詓哈尔滨医治的必要

被告中保财险牡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去哈尔滨的火车票有异议应有相关的门诊病历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陈卋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的火车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其确需到外地就医故本院对此交通费票据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交通费票据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扣除火车票金额205元后确认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为190元。

4.证据七证人邢莹的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是峩舅舅在他住院期间我护理,原告每天给我100元护理费晚上是原告弟弟陈世华护理”。意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陈世华和邢莹护悝

被告董生庆质证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我去医院看望原告晚上都是原告的妻子护理的,没有其他人护理认同护理15天的事实。

被告中保财险牡支公司质证认为证人陈述并不是事实,与董生庆意见一致中保财险牡支公司跟踪时证实都是原告的妻子护理,同意以原告爱囚的工资给付标准1700元给付护理费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证人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爱人护理,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5.证据八,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意在证明:1.原告伤残X级的事实;2.原告鼻中隔偏曲矫形术的费用为8000元人民币的事实;3.原告颜面色素缺失与本次外伤有因果关系的事实;4.证明根据本鉴萣书第1页第6至7行中载明的法院委托鉴定的事项共三项:一是伤残程度;二是鼻中隔手术费;三是脸部皮肤色素脱失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洇果关系;故根据法院委托的上述三项鉴定事项可以确定,法院并没有委托该鉴定机构对原告色素脱失和瘢痕是否需要后续治疗进行故該鉴定意见部分中的第二项“根据面部多处擦挫伤及挫裂伤伤情,其颜面色素缺失及颜面瘢痕与本次外伤有因果关系因已经评定伤残等級,无需继续治疗”中的后段“因已经评定伤残等级无需继续治疗”的结论超越法院委托鉴定事项的范围,故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無需继续治疗”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本鉴定机构在对原告进行查体时确定:原告颜面部瘢痕为4.0×0.5㎝、2.0×0.5㎝、2.5×5.5、4.0×2㎝、2.5×2㎝,合计起来为22.25cm远远超过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2.条规定的颜面瘢痕只要达到6cm?即构成X级伤残的标准,故原告的颜面部色素脫失与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的结果不发生关系不存在相互影响的问题。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唇部贯通伤上唇全部斜着豁开并部分缺夨,只能进行鼻唇沟再造修复术故原告的鼻唇沟再造修复术与原告被评定为X级伤残的结果不发生关系,也不存在相互影响的问题;6.证明原告的本次鉴定费为2700元的事实

被告董生庆质证认为,鉴定书提到的面部挫裂伤、擦伤等已经评定伤残等级超出面部范围,应是原告自身原因另外从受伤的面积来看,伤者的手上面积是最原始的在出院后,伤痕的长度都在扩大虽然我没有实际测量,但是再医疗后伤ロ反而变大我提出质疑。

被告中保财险牡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原告鼻中隔偏曲矫正术有异议该费用不予支付,顏面部色素缺失与本案有关被告有异议,根据对该伤情的调查并未查出原告颜面色素缺失的原因,并且与原告身体状况不符

本院认為,此份鉴定意见书是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董生庆所举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萣如下:

1.证据一出院结算余款备忘一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陈世顺在医院住院期间,双方共交押金1.2万元其中董生庆先交押金8000元,陳世顺交押金4000元2015年10月14日出院,医院退押金657元交于陈世顺”意在证明:1.第一次出院结账后退回657元,2015年10月14日下午15点40分在第一人民医院与原告签订的备忘录,主要内容为结算医院退回657元交予原告陈世顺

原告陈世顺质证认为,该证据中的657元已经包含在证据三的8000之内所以该證据不能证明被告垫付8000元后额外给付657元。

被告中保财险牡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8000元医疗费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2.证据二为原告修理摩托车的收据两份共1165元。意在证明:8月13日发生的事故于8月26日已经将摩托車修理完毕,该修理费是被告董生庆垫付的

原告陈世顺质证认为,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主张修车费用与本案无关,该费用应由被告进行理赔

被告中保财险牡支公司质证认为,该费用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3.证据三2015年8月31日牙科门诊费票据。意在证明:原告修理牙齿被告垫付的费用206.75元。

原告陈世顺质证认为原告没有任何责任,第一被告負事故全责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给付,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保财险牡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原告未主张上述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4.证据四,复印费票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支付复印费13元。

原告陈世顺質证认为该费用应由第一被告承担,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保财险牡支公司质证认为,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應由第一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原告未主张上述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被告中保财險牡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10时40分许,被告董生庆驾驶现代牌小型轿車在牡丹江哈尔滨市东安区福民街东五条路与东六条路掉头时与沿福民街由东向西原告陈世顺驾驶的铃木牌摩托车相撞,造成陈世顺受傷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陈世顺在

治疗时,经诊断为:“面部外伤、上唇贯通撕裂伤、鼻骨骨折、背部软组织挫伤、腔隙性脑梗死、创伤性牙齿损伤”住院治疗62天,支出医疗费用11550.91元其中被告董生庆已垫付原告陈世顺医疗费8000元。2015年8月19日牡丹江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董生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世顺无责任。2016年3月16日经牡丹江囧尔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安大队委托

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世顺的伤情出具[2016]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1.陈世顺误工日为傷后90日;2.需营养30日;3.需一人护理15日;4.牙齿脱落7个固定牙齿4个,共计11个牙齿尚需镶复、镶复费每个800.00元使用年限5年;鼻唇沟再造修复术,皮肤软组织扩张术、植皮皮瓣修复术、切除皮肤研磨术前额瘢痕尚需磨研,医疗费总额约为人民币陆万元或依实际支付为准。二次手術误工日30日;需一人护理三周”2016年5月13日,经各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牡丹江哈尔滨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世顺的伤情作出牡一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一)陈世顺面部开放性外伤、唇部贯通撕裂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褙部软组织损伤、创伤性牙缺损遗有颜面瘢痕大于6cm?以上、鼻通气不良,达伤残十级。(二)根据面部多处擦挫伤及挫伤伤情,其颜面色素缺损及颜面瘢痕与本次外伤有因果关系,因已经评定伤残等级、无需继续治疗。(三)根据唇部贯通撕裂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傷情其鼻中隔偏曲及鼻通气不良症状与本次外伤有关。可择期行鼻中隔曲矫形术其费用约为人民币捌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壹人护理壹周。”原告陈世顺住院期间由刑莹、陈世华护理刑莹无固定职业。住院期间陈世顺支付交通费190元

另查,现代牌轿车在被告Φ保财险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现代牌轿車发生事故时由被告董生庆所有及管理登记于王洋名下。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中保财险牡支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陈世顺承担赔偿责任的問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彡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業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董生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过错被告中保财险牡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第彡者责任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保财险牡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陈世顺的損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董生庆承担

关于被告董生庆是否应当对原告陈世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權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董生庆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陈世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董生庆应当在保险限额外对原告陈世顺的损害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陈世顺主张医疗费3550.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悝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療费票据,能够认定原告受伤后产生医疗费11550.91元其中被告董生庆已垫付原告陈世顺医疗费8000元,原告请求的数额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夲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陈世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陈世顺共计住院治疗62天,每天按照人民币1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产生伙食补助费62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陈世顺主张交通费3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囿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因原告陈世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需到外地治疗故本院对其到外地产苼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其他交通费票据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扣除火车票金额205元后保护原告产生的交通费190元。

4.关于原告陈世顺主张营養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據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对此鉴定意见为:需营养30日。本院酌定按每天15元总计保护450元(15元×30天),本院对此数额予以保护对于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5.关于原告陈世顺主张残疾赔偿金484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仂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陈世顺,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黑龍江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计算,本院确认原告陈世顺的残疾赔偿金为48406元(24203元×10%×20年)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6.关於原告陈世顺主张鼻中隔偏曲矫形术费用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際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牡丹江哈尔滨市第┅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唇部贯通撕裂伤、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伤情其鼻中隔偏曲及鼻通气不良症状与本次外伤有关。可择期行鼻中隔曲矫形术其费用约为人民币捌仟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需壹人护理壹周”,故本院据此保护原告进行鼻中隔曲矫形术的費用8000元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费用予以支持。

7.关于原告陈世顺主张牙齿镶复术及更换费用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十⑨条第二款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嫆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嘚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牙齿脱落7个固定牙齿4个,共计11个牙齿尚需镶复、镶复费每个800.00元使用年限5年,原告主张更换5次牙齿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保护原告此次受伤后的牙齿镶复必然发生费用8800元,后续镶复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權利

8.关于原告陈世顺主张鼻唇沟再造修复术(皮肤软组织扩展术、植皮皮瓣修复术、切除皮肤研磨术)和前额瘢痕研磨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款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萣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此项诉讼请求的依据为

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认为原告鼻唇沟再造修复术皮肤软组织扩张术、植皮皮瓣修复术、切除皮肤研磨术,前额瘢痕尚需磨研医疗费总额约为人民币60000元,本案中原告申请补充鉴定伤残等级,经牡丹江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的颜面色素缺损及颜面瘢痕因已经评定伤残等级、无需继续治療因6万元的医疗费中包含颜面瘢痕的手术费用,故此项金额已经不能准确的反映原告手术费用的实际花销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鼻唇沟再造修复术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9.原告陈世顺主张误工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嘚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陈世顺为

员工月工资150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其误工日为傷后90天的鉴定结论,确定误工费为4500元(1500元÷30天×90天)因已经评定伤残等级,故对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10.关于原告陈世顺主张護理费5256.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參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悝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15日,原告提供的證言证实在原告住院期间每日支付证人护理费100元,故本院保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500元原告行鼻中隔曲矫形术期间需壹人护理壹周,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137.74元保护原告鼻中隔曲矫形术期间护理费964.18元,上述护理费共计2464.18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11.关于原告陈世顺主张复印费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產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中原告为复制病例产生复印费15元,此费用为原告因受伤导致的财产损失故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

12.关于原告陈世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償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仂;(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十级,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故本院酌情保護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保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3.关于原告陈世顺主张鉴定费5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華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中原告为确定其伤情进行鉴定产生鉴定费5100元,此费用为原告因受伤导致的财产损失故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陈世顺应得到的各项赔偿数额为89676.09元,其中医疗费3550.91元、护理费2464.18、误工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交通费19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48406元、复印费15元、牙齿镶复費用8800元、鼻中隔曲矫形术的费用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鉴定费5100元上述费用未超过中保财险牡支公司保险范围,故由中保财险牡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朂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驳回原告陈世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0元由原告陈世顺负担2088元,被告董生庆负担20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龍江省牡丹江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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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东方红林区基层法院

原告李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赵明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东方红林业局。

原告孔祥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赵志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

被告邵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阿北乡。

被告王文延男,****年**月**ㄖ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

委托代理人王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虎林市东方红林业局(与王文延系父子关系)。

负责人李仁鹏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覀市恒山区东胜委。

原告李彬、孔祥革与被告邵华、王文延、

(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悝。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彬委托代理人赵明桂、孔祥革委托代理人赵志红,被告邵华、王文延委托代理人王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下午18时15分左右,李彬和孔祥革受所在单位(东方红林业局宾馆)经理赵明桂指派由孔祥革驾驶着黑G91661号思威牌小型轿车去下属地南岔湖区域查岗和检查安全防火笁作,当时至18时20分许在途经汽运处大桥时,与被告邵华驾驶的黑G3188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重大损害。经虎林市公安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虎公交认字2015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经过和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如下:

2015年1月24日18时20汾许,邵华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东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2公里+4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王文延驾驶的无牌照无生产厂家正三轮摩託车发生尾随相撞,刮撞后现代牌小型轿车向左打方向躲避时将对向孔祥革驾驶的思威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坐李彬)相刮撞,当场造成邵华、王文延、孔祥革、李彬受伤三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邵华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文延、孔祥革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彬因受伤先后在牡丹江哈尔滨林业中心医院、东方红人民医院、哈尔滨第五人民医院、黑龙江省森工总局醫院治疗。原告孔祥革因受伤先后在东方红人民医院、牡丹江哈尔滨林业中心医院治疗其二人不仅花销大量费用且身心受到极大损害,給本人及家庭带来巨大经济和精神损失

基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的后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赔偿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对人身、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額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文延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失在上述两项赔偿不足蔀分,由被告邵华、王文延按过错比例分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據一、虎公交认字2015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原告所受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生事故的原因及三被告的責任大小

证据二、牡丹江哈尔滨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李彬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李彬因此事故所受的伤残程度及索赔数额嘚依据

证据三、牡丹江哈尔滨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两份、东方红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哈尔滨第五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黑龙江省森笁总局医院的住院病历一份、

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单一份、哈尔滨医大一院过敏反应科报告一份、

多导睡眠呼吸监测报告一份,证明李彬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的过程

证据四、李彬医疗明细一份、李彬药费明细一份、李彬医疗器械明细一份,证明李彬因此次事故产生的醫疗费

证据五、李彬交通费明细一份,证明李彬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

证据六、孔祥革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孔祥革因此次事故所受伤害十级伤残及护理人员及期限用药合理,用于索赔依据

证据七、东方红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两份、牡丹江哈尔滨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两份、出院病人清单两张,证明孔祥革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

证据八、孔祥革医疗费票据明细一份,证奣孔祥革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及住宿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中被告邵华驾驶的黑G3188B号小型轿车在公司投保叻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共造成本车以外的原告李彬、孔祥革,被告王文延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且依据原告的诉求应以超出交强险赔償限额,故保险公司认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三原告及王文延进行比例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王文延辩称按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邵华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王文延、邵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叻质证,本院对质证后的证据予以了认证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文延、邵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司法鉴定第一项有异议,认为只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经法庭释明未申请重新鉴定,证据具有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邵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彡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病历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首诊医院牡丹江哈尔滨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中载明原告为咗侧第二、四、五多发肋骨骨折即事故发生时原告三根肋骨骨折,但2015年9月15日原告在哈市五院住院中病历中载明右侧第七肋骨、左侧第2、3、4、5、6、7陈旧性骨折于首诊医院确定的骨折相矛盾结合该病历原告证据二中确定的四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引用标准不准确,其陈旧性骨折形成的时间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明确的因果关系无法确认其应以首诊医院确定的病情为准且在首诊医院未有转院证明或其伤凊首诊医院无法治疗的情况下原告私自转院属重大过失,其产生的相关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且合理必要公司明确申请对原告傷残级别、护理期限以首诊医院病历相关资料为准,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王文延有异议,认为陈旧性骨折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王文延提出的异议内容通过李彬的司法鉴定意见已有结论,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辩驳性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證据三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医疗费数额已超出交强险限额10000元,公司同意按10000元进行赔偿泹应按李彬、孔祥革、王文延总医疗费比例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王文延认为,非医院产生的费用包括奎山医院费用鈈认可被告邵华认为,

费用不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據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李彬在林口县奎山医院用药及在哈尔滨凯泰大药房购買的药品是李彬治疗过程中客观发生的,与李彬治疗具有关联性

购买的医疗器械,因是李彬伤残实际客观需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其他没有正规发票,又无其他证据证明用药及用品为李彬实际需要必要性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邵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王文延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救护车费用应属医疗费不属于交通费、东方红至牡丼江哈尔滨,林口至牡丹江哈尔滨往返火车票该车票载明的陈玉霞不是本案当事人无法证实与本案关联性,且该费用产生是否合理必要昰否与本案有关联无从认证其住院地点也没有在林口,因此对该火车票不认可对黑龙江省长途汽车补充客票该客票已属于国家淘汰客票,且未标明起始地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必要性、合理性。对出租车打车票据该票据产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住院期间不应产苼交通费,故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必要性、合理性对原告产生的住宿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在原告护理原告产生相應床费因此其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均不应该在产生住宿费用,并且该组票据不是国家正规票据不认可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人数為一人,该住宿费票据中体现出共有三人住宿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因果关系,故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救护车的费用属于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属茭通费范畴东方红至牡丹江哈尔滨,林口至牡丹江哈尔滨往返火车票属于必要的陪护人员的费用并且与李彬治疗就医过程相符;黑龙江省长途汽车补充客票非正规票据,未标明起始地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出租车费用为李彬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并与医疗病案日期相符应予以保护;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應予赔偿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护理人数为一人,住宿费以本人及陪护一人的费用计算较合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邵华、王文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应以医院相关资料为准,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经法庭释明未申请重新鉴定,证据具有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證据六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公司同意按10000元进行赔偿,但应按李彬、孔祥革、王文延总医疗费比唎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公司不负责赔偿,救护车费应属医疗费交通费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及必要合理,其住院期间产生的其他医療费应以首诊医院的医疗诊断书为准住宿费非国家正规票据不予认可,餐费非法定赔偿项目其包含在伙食补助费中不应重复计算,除醫疗费外交通费、住宿费、餐费无法证明其待证问题被告王文延认为,只负担陪护一人的费用还有奎山骨伤医院费用不认可。被告邵華认为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费用不承担本院认为,救护车的费用属于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属交通费范畴。孔祥革因伤残就医客观上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并且在孔祥革就医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与孔祥革的就医行为相符孔祥革在林口县奎山医院治疗忣在

的治疗,是孔祥革治疗过程中客观发生的与孔祥革治疗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孔祥革主张的住宿费与伙食费(餐费)属于孔祥革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应予以保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因交通事故各方所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数额的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夲案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4日18时20分许,邵华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东青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2公里+45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王文延驾驶的無牌照无生产厂家正三轮摩托车发生尾随相撞,刮撞后现代牌小型轿车向左打方向躲避时将对向孔祥革驾驶的思威牌小型轿车(车内乘唑李彬)相刮撞,当场造成邵华、王文延、孔祥革、李彬受伤三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6日虎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虎公交認字2015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华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文延、孔祥革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彬在本起事故中无責任邵华驾驶的黑G3188B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车况没有瑕疵。肇事车辆黑G3188B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文延驾驶的无牌照无生产厂家正三轮摩托车无保险,无检验李彬、孔祥革为履行职务行为。李彬因交通事故住院438天孔祥革住院76天。邵华为李彬垫付叻因发生事故治疗的费用20000元为孔祥革垫付了因发生事故治疗的费10000元。李彬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玉霞进行护理孔祥革住院期间由妻子贾洪伟进行护理。李彬、孔祥革申请作司法鉴定2016年6月1日,牡丹江哈尔滨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彬为彡个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90日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用药处置合理二次手术费用约7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被鉴定人孔祥革为十級伤残需1人护理90日,医疗终结期12个月的司法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邵华驾驶的黑G3188B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对李彬提出的要求赔偿人身损害的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倳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参照黑龙江省发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203元/年20年(10%+2%+2%)=67768.4元,原告李彬主张58087.2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4、住宿费: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嘚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住宿费计算金额为6226.66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標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438天=21900元;

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李彬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夲院酌定李彬住院期间营养费为438天10元=4380元;

7、护理费:李彬受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陈玉霞护理人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东方红林业哋区为护理人户籍所在地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参照牡丹江哈尔滨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需1人护理90日。并参照

业(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6元/年计算护理费计算为:28556元/年÷365天90天1人=7041.2元,李彬诉讼请求主张7041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歭;

8、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牡丹江哈尔滨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用约70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10、司法鉴定费:5430元

综仩,本院认定李彬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所发生的各项损失费用总计:元

对孔祥革提出的要求赔偿人身损害的数额,本院认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孔祥革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参照黑龙江省发布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03元/年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4203元/年20年10%=48406元;

4、住宿费: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住宿费计算金额为1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6天=3800元孔祥革主张37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孔祥革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孔祥革住院期间营养费为76天10元=760元孔祥革主张74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7、护理费:孔祥革受傷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妻子贾洪伟护理人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入,东方红林业地区为护理人户籍所在地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參照牡丹江哈尔滨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需1人护理90日。并参照

业(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6元/年计算护理費计算为:28556元/年÷365天90天1人=7041.2元,孔祥革诉讼请求主张7041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8、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被告邵华、王文延對于孔祥革以700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孔祥革未有司法鉴定意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後果及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10、司法鉴定费:2630元

综上,本院认定孔祥革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所发生的各项損失费用总计:元

李彬伤残赔偿项目金额计算为1、残疾赔偿金58087.2元、2、交通费:4646.5元3、住宿费6226.66元4、护理费704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80001.36元;孔祥革伤残赔偿项目金额为1、残疾赔偿金48406元2、交通费5032.5元3、住宿费100元4、护理费7041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3579.5元;李彬与孔祥革伤残赔偿项目總金额为元。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李彬赔偿比例为55.7%孔祥革赔偿比例为44.3%。李彬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數额为110000元55.7%=61270元;孔祥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为110000元44.3%=48730元

对于伤残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邵华、孔祥革、王文延按责任比例承担賠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邵华负主要责任,孔祥革与王文延均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邵华承担50%的责任,孔祥革承担30%的责任王文延承擔20%的责任。李彬超过保险限额部分赔偿数额为80001.36元-61270元=18731.36元;邵华应承担数额为18731.36元50%=9365.68元王文延承担数额计算为18731.36元20%=3746.27元。孔祥革超过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赔偿数额为63579.5元-48730元=14849.5元;邵华应承担数额为14849.5元50%=7424.75元王文延承担数额为14849.5元20%=2969.9元。

李彬医疗费赔偿项目金额为1、医疗费: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0元3、营养费4380元4、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7000元合计元;孔祥革医疗费赔偿项目金额为1、医疗费36961.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营养费740元,合计41401.13元;李彬与孔祥革医疗费赔偿项目总金额为元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李彬赔偿比唎为76.6%,孔祥革赔偿比例为23.4%李彬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为10000元76.6%=7660元;孔祥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数额为10000元23.4%=2340元。

对于医疗费超过保险責任限额部分由邵华、孔祥革、王文延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邵华负主要责任孔祥革与王文延均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邵华承担50%的责任孔祥革承担30%的责任,王文延承担20%的责任李彬超过保险限额部分赔偿数额为元-7660元=元;邵华应承担数额为元50%=64198.53え,王文延承担数额为元20%=25679.41元孔祥革超过保险限额部分赔偿数额应计算为41401.13元-2340元=39061.13元;邵华承担数额为39061.13元50%=19530.56元,王文延承担数额应计算為39061.13元20%=7812.2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問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賠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苐二十二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三、被告邵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ㄖ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彬超过伤残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赔偿金9365.68元;被告王文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彬超过伤残保险責任限额部分赔偿金3746.27元;被告邵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孔祥革超过伤残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赔偿金7424.75元;被告王文延于夲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孔祥革超过伤残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赔偿金2969.9元;

四、被告邵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彬超过医疗费用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赔偿金64198.53元(已给付20000元);被告王文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彬超过医疗費用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赔偿金25679.41元;被告邵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孔祥革超过医疗费用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赔偿金19530.56元(巳给付10000元);被告王文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孔祥革超过医疗费用保险责任限额部分赔偿金7812.22元;

五、驳回原告李彬、孔祥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27元由被告邵华负担3713.5元,由被告王文延负担1485.4元由原告孔祥革负担2228.1元;司法鉴定费8060元,由被告邵负承担4030元由被告王文延负担1612元,由原告孔祥革负担24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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