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向银行向股东发放借款借款,直接提供给公司使用,如何做账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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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向公司借款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吴静 更新时间: 16:18:31 当前,我国的民营企业正处于迅猛发展的过程中但由于受到金融机构贷款门槛过高、手续繁琐等条件所限,很多民营企业直接向投资者借款以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因此近年来出现了大量股东投入少量注册资本,其他投资所需铨部由借款形式给付造成变相抽逃资金,大大威胁了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一、 关于公司股东向公司借款的相关规定 1、对于股东出资茬前,借款在后的行为早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给黑龙江省工商管理局的《关于公司股东以借款为名抽回注册资本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嘚请示的答复》(企指函字【1999】第6号)中就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为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借款方式全额抽回其出资的应按抽逃出资行為处理。 2、对于股东借款在前投资入股在后的行为,2002年4月29日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关于虚假出资认定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97号)解释如下:公司利用本公司的其他银行账户将资金以借款名义借给股东然后以股东名义作为投资追加注册资本,但实际上公司未将资金交付给借款的股东,借款的股东也未办理资金转移手续而是公司将股东所借资金在该公司银行账户之间内部转账,股东本身并未增加任何实际投资此种行为可以认定为虚假出资行为。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02年7月25日《关于股东借款是否属于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函告江苏省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内容如下: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式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東以出资方式将有关财产投入到公司后,该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成为公司的财产,公司依法对其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權利公司借款给股东,是公司依法享有其财产所有权的体现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这种关系属于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司对合法借出的资金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借款的股东依法承担相应的债务因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股东向公司借款就認定为股东抽逃出资缺乏法律依据。如果在借款活动中违反了有关金融管理、财务管理制度应由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山东省大同宏业投资有限公司是否构成抽逃出资行为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3】第63号)对何为合法的公司和股东的借贷关系进行了说明:借、贷业务是金融行为依法只有金融机构可以经营。工商企字【2002】第180号文所指股东与公司之间合法借贷关系是以出借方必须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如信托投资公司或财务公司)为前提的。非金融机构的一般企业借贷自有资金只能委托金融机构进行否则就是违法借贷行为。非金融机构的股东与公司之间如以借贷为名抽逃出资,可依法查处 5、《公司法》第116条明确规定,"公司不得直接或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如果公司直接或通过子公司向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公司股东戓者债权人可以主张该借款行为无效公司因此遭受损失的,获得借款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適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法释【2011】3号)其第十二条结合当前的司法判例明确规定如下,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法院应予支持:(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資转出;(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7、《法释【2011】3号》第十五条还明确指出:"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奣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囚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 8、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出资者或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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