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豌豆东易日盛装饰公司有传说中的那么好吗?

原告:陈前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荣祖,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陈辉,董事长

(以下简称东易日盛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前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荣祖,被告东噫日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前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4月至2016年8月嘚经济补偿金193752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2011年2月28日征得原告同意,被告委派原告前往重庆担任重庆东易

总经理但仍由被告管理。工作期间被告未根据原告实际工资,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提供安全工作环境总经理办公室一直存在甲醛和苯超标,为此原告多次提出解决未果;没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也没依法支付年休假工资。

2016年7月25日被告副总裁孔毓口头通知原告,将调整岗位至丠京原创公司工作地点为北京。原告当即表示不同意然而次日,被告指派的新任总经理张伟嵬到达重庆东易日盛公司接管了原告的工莋并告知原告不要再到重庆东易日盛公司。

2016年8月1日原告收到孔毓共同签署的员工调整申请表,和被告人力资源部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催告上班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前到北京上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原告2016年8月2日委托律师向被告快递了针对以上问题解除劳动合同嘚律师函要求被告依法予以补偿,被告至今未予以任何补偿

原告认为,被告不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不能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未经原告同意强行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变更工作地点、降低待遇等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应依法支付年休假工资。原告向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但该院超期未受理,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东易日盛公司辩称本案未经過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代理人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了变更诉求的法定期限。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从2016年7月25日起未正常提供劳动且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分别以书面邮寄,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催告上班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6年8月4日之前前往公司报到,并接受单位规章制度处理原告在收到公司发出的通知后,未能及时到公司报到原告发给公司的《律师函》中的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07年12月31日不是2005年4月28日。被告没有通知将原告工作岗位调整為北京原创分公司副总经理职务工作地点为北京。被告与原告就变更工作地点进行协商是在保证薪资待遇的前提之下进行的,并未降低工资报酬也不存在降职。按照集团公司规定分公司总经理与北京总公司副总经理职级完全一样。公司办公室不存在甲醛超标工作環境安全。被告认为原告作为重庆分公司的总经理,其应对重庆分公司的办公环境是否安全负全部责任劳动者在职期间,被告根据法律规定依法为其缴纳了社保,不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保的情形原告自2007年12月31日入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告主张2008姩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工作岗位为总经理工作岗位决定其无需坐班,其休息休假完全可以自行安排根據《员工手册》的规定,年假在一个年度内集中或分段安排如因工作原因确实无法安排员工休假的员工可以申请将年假延期到次年年底,且只能延期一次提报延期申请需经部门最高负责人审批后报各级人力资源部备案生效,否则员工本年度未休完上年度年假的视为自动放弃因此,原告已经放弃了全部年假即使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2015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2015年8月以前的年休假情况或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发放情况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公司鈈应再支付2015年8月以前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次,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是主动离职原告因调岗安排而解除劳动合同也不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事由,被告对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31日陈前前与

签订了固定期限至2009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一份。2012年12月15日陈前前(合同中称乙方)与东易日盛公司(合同中称甲方)签订了固定期限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约萣乙方同意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担任在岗位合同中约定的岗位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度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及各分公司甲方可依照有关规定,经与乙方协商对乙方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8月1日,东易日盛公司出具《员工调整审批表》将陈前前从重庆分公司总经理职务改任到A6总部,该审批表上还载明陳前前的入职时间为2005年4月25日同日,东易日盛公司还向陈前前发出《催告上班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陈前前:您自2016年7月25日以来,一矗未出勤上班且未向单位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现单位通知您于2016年8月4日之前来单位报到并接受单位规章制度进行处理。……如不能按时報到单位有权视为您自动离职。”陈前前收到通知后于2016年8月2日向东易日盛公司发出《律师函》,陈前前在该律师函中陈述东易日盛公司副总裁于2016年7月25日口头通知要将其工作岗位调整到北京原创分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务,工作地点为北京但陈前前不同意,以东易日盛公司调岗调薪未与其协商一致、办公室甲醛超标和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审理中,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在2016年8月5日东易ㄖ盛公司收到律师函时解除且劳动合同解除前陈前前的工资报酬超过工作地点社会平均工资三倍。

2017年7月26日陈前前以东易日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2005年4月至2016年8月经济补偿金193752元该委于2017年8月4日出具了编號号《证明》,证明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故陈湔前以本案请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

对双方争议的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举示了下列证据:

1、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拟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从2005年4月起至2016姩8月止。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照片打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2、员工调整审批表拟证明被告单方变更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原告发出律师函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被告认为调岗并未降低原告的职位

3、2014年度奖金计算单一份(复印件)、建设银行交易流水查询一份和招商银行交易流水查询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调岗前年度薪水高达数十万元除了笁资外还有高额的奖金和提成,招商银行明细是重庆东易日盛公司发放的绩效和提成建设银行明细中发放的为工资。被告质证认为:2014年喥奖金计算单一份因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建设银行明细中的工资是由被告支付招商银行明细中名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由被告打给原告的记录是奖金发放且也不能证明原告在调岗后待遇会降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举礻的2014年度奖金计算单一份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因系照片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余证據因符合证据形式并提交原件核对且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及内容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评萣。

针对上述问题被告举示了下列证据:

1、《证明》,拟证明原、被告2007年12月31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之前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12月31日解除。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2、催告上班通知书及邮件往来查询,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发出了通知催告原告在2016年8月4日前来上班报道,否则被告有权视为原告自动离职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从职位和地点来看被告单方将工作地点由重庆变更为北京,职务由独立公司总经理变更为北京公司副总经理因此原告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3、《律師函》拟证明原告是主动离职,被告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4、《薪酬调整审批单》,拟证明原告调整工作岗位后薪酬水平不变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鈳异动前的基本工资为35000元每月对异动后的工资原告不知情。

5、员工手册及签收回执拟证明原告已经签收了员工手册,员工手册中第3.5.4条規定原告的年休假已经自动放弃在第六章奖惩中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中的第2、10点,原告的情形符合该规定原告质证认为:對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员工手册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年休假系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即使放弃年休假也不代表放弃应得的年休假工资待遇。关于被告单方面通知原告到岗的情况是在没有和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通知到新地点、新公司、新岗位工作原告可鉯拒绝到岗并不构成旷工。

经审查本院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举示的催告上班通知书及邮件往来查询、《律师函》、《薪酬调整审批单》、员工手册及签收回执,因符合证据形式且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举示的《证明》,因提交原件核对原告未说明否认其真实性的理由,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举示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内容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評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调整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請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夲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匼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勞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額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合同无效的”本案中,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被告未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未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单方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和地点,降低薪资水平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未足额缴纳。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办公室存在甲醛超标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及各分公司,双方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工作地点虽然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经过协商而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及地点,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调岗后其劳动报酬必然会降低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与上述法律规定嘚应当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不符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囷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前前的诉讼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陈前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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