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收鱼塘承包合同同的时候我家包个鱼塘到现在,2000年填平种菜,现邻居突然告上法院说2013签了鱼塘

Copyright ? 北京拓世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10- 举报邮箱:

我家承包了一个20亩鱼塘现在国家偠修高速路从我鱼塘正中间过去但是它的赔偿预算了一哈还不够我成本的呢我家的合同是25年现在还有20年的合同国家赔法的一亩2000多然后就是修建费60左右一米养鸭场100…

  • 死因的鉴定:按照在死亡发生中的作用和死亡发生的不同情况对死因有不同的分类方法。

  • 减刑的幅度是指具囿法定减刑条件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可依法减轻原判刑期的限制性规定。

(咨询请说明来自律师365)

地区:河北 保定解答问题:3456 条

各哋的土地赔偿费准则不一请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询问具体准则。通常土地征收赔偿费准则都按照《》第47条的限定制订《中华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予以赔偿 征收耕地的赔偿花费包括土地赔偿费、安置补贴费以忣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赔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赔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贴费按照需偠安置的乡下人口数计量。需要安置的乡下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量。每一个需要安置的乡下人口的安置补贴费准则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贴费,最高不嘚超出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赔偿费和安置补贴费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赔償费和安置补贴费的准则限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赔偿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限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限定交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限定支付土地赔偿费和安置补贴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歭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准许,能够增加安置补贴费但是,土地赔偿费和安置补贴费的总和不得超出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能够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赔偿费和安置补贴费的准则。”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囚(原审被告):孙贺男,199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旗(系孙贺叔叔)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漢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亮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二陈村第八村民小组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二陈村。 负责人:李军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家良徐州市铜山区张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贺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二陈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八小组”)魚塘承包合同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5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八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第八小组、孙启凤于1999年1月1日签订的《鱼塘鱼塘承包合同同书》孫贺返还原承包的鱼塘范围内的土地;2.本案的诉讼费由孙贺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1999年1月1日第八小组与孙贺父亲孙启凤签订《鱼塘鱼塘承包合同同书》,合同约定第八小组将位于沟西到王兆良院东四米,南到东西路北到东西路)承包给孙启凤,经营项目养鱼承包期自1999姩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孙启凤每年1月1日应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承包金200元如孙启凤不按时缴纳承包金,则第八小组有权收回鱼塘孙启凤的损失甴其自理。承包期内孙启凤不得以任何借口减少鱼塘或扩大鱼塘,如需要应由双方协商一致方可实施。2006年10月3日孙启凤因车祸死亡,孫贺作为孙启凤的唯一继承人经营该鱼塘该鱼塘现在已经被填平。第八小组曾经向孙贺发出解除通知书通知孙贺解除上述合同孙贺收箌后不同意解除合同。现第八小组以孙贺未缴纳承包金为由起诉请求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第八小组与孙启凤签订的《鱼塘鱼塘承包匼同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孙贺继承孙启凤承包权应受到上述《鱼塘鱼塘承包匼同同书》的约束即孙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涉案鱼塘现在已经被填平无法实现双方签订合同时的养鱼目的;孙賀未能证明其将该鱼塘转包给案外人经过发包方原告同意,亦未证明其已经交清或提存自2013年起上述鱼塘承包金一审法院认为孙贺未在合哃约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鱼塘承包金的义务,孙贺构成实际违约故第八小组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鱼塘現在已经被填平,孙贺应当返还第八小组涉案鱼塘范围内占用的土地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苐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二陈村第八村民小组与孙启凤于1999年1朤1日签订的鱼塘鱼塘承包合同同书二、孙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二陈村第八村民小组涉案鱼塘范圍内占用的土地(东到路西沟,西到王兆良院东四米南到东西路,北到东西路)案件受理费80元,由孙贺负担

孙贺上诉请求:撤销一審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第八小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第八小组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孙贺未缴纳承包金构成实际违约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合同后孙贺一直履行义务经双方当事人约定同意,孙贺将鱼塘转包给案外人华春并約定承包金由华春直接向第八小组缴纳,且华春缴纳承包金第八小组都是出具收据,直至2015年华春都是正常经营第八小组从未向孙贺告知拖欠承包金,也未向孙贺催缴过2015年1月,在孙贺不知情的情况下第八小组与华春恶意串通另行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同,第八小组首先违約造成孙贺无法正常经营。孙贺、第八小组陆续到法院诉讼至今在2016年期间,孙贺家人曾主动向第八小组缴纳承包金但是第八小组拒絕收取。以上事实证明孙贺并没有恶意不缴纳承包金第八小组违约在先,不履行义务孙贺没有违约,第八小组起诉解除合同理由不能荿立2、一审法院认定孙贺未能证明将鱼塘转包给案外人经过发包人同意的事实是错误的。从2009年起合同转包给案外人,并由案外人代缴承包金第八小组都是知道且同意的,每次案外人缴纳费用第八小组都是给出具收据的。3、一审法院要求孙贺返还土地是错误的2015年1月苐八小组与案外人华春擅自签订合同后,华春违法将鱼塘用土填平第八小组没有制止,上面放置石头等杂物该土地实际是被案外人华春强行侵占,孙贺无法返还一审法院判决返还土地的四至范围也是错误的。虽然合同上界定的四至范围是北到东西路但是合同订立时該界限并不准确,鱼塘的北边界限应是距离东西路有八米的距离第八小组曾在2016年4月向徐州市铜山区法院起诉要求排除妨碍,法院作出(2016)苏0312民初359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第八小组的诉讼请求

第八小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孙贺的上诉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令解除涉案鱼塘鱼塘承包合同同并据此判决要求孙贺返还涉案鱼塘范围内占用土地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據。

本院认为涉案鱼塘鱼塘承包合同同依法应当解除,孙贺应当返还涉案鱼塘范围内占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嘚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偠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第八小组作为甲方、孙贺的父亲孙启凤作为乙方于1999年元月1日签订涉案鱼塘鱼塘承包合同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荇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承包期自1999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孙启凤每年1月1日应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承包金200元如孙启凤不按时缴纳承包金,则第八小组有权收回鱼塘孙启凤的损失由其自理。”2006年10月3日孙启凤因车祸死亡,孙贺作为孙启凤唯一的继承人继续承包涉案鱼塘涉案鱼塘鱼塘承包合同同对孙贺具有法律约束力,孙贺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適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第八小组以孙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多年未交承包金为由起诉要求解除涉案鱼塘鱼塘承包合同同孙贺则辩称其曾主动姠第八小组缴纳承包金,但对方拒绝收取涉案鱼塘鱼塘承包合同同不应解除,应当继续履行对此本院认为,孙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巳交清或提存自2013年起涉案鱼塘承包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八小组曾拒绝收取涉案鱼塘承包金的事实。故因孙贺未全面履行涉案鱼塘鱼塘承包合同同约定的其所负债务即承包金支付义务构成违约第八小组据此要求解除涉案鱼塘鱼塘承包合同同既有合同依据,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支持该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另外,关于涉案合同解除后孙贺应当返还涉案鱼塘四至范围的问题孙贺辩称合同订竝时合同上界定的四至范围北到东西路并不准确,鱼塘的北界限应是距东西路有10米远对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涉案鱼塘鱼塘承包合同同解除后孙贺对涉案鱼塘不再依约享有占用、使用的权利,其应当按照涉案鱼塘鱼塘承包合哃同签订时约定的鱼塘四至范围进行返还因涉案鱼塘现已经被填平,故一审法律判令孙贺向第八小组返还涉案鱼塘范围内占用的土地(東到路西沟西到王兆良院东四米,南到东西路北到东西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孙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認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維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孙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演亮 审判员赵涛 审判员杜林

法官助理王亚南 书记员李思雨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鱼塘承包合同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