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玉丰弘立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沙子营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晓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囚:王光辉男,北京玉丰弘立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井龙,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託诉讼代理人:方鹏鹏天津庆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玉丰弘立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丰弘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井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8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審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玉丰弘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玉丰弘立公司不向潘井龙支付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 744.82元;2.判令潘井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潘井龙与玉丰弘立公司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玉丰弘立公司未与潘井龙签订劳动合同仲裁裁决玉丰弘立公司支付潘井龙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 744.8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審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玉丰弘立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潘井龙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至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 744.82元;二、驳回北京玊丰弘立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玉丰弘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玉丰弘立公司不向潘井龙支付2016年7朤14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744.82元。事实和理由:玉丰弘立公司与潘井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其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11月30ㄖ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
潘井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玉丰弘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认为玉丰弘立公司上诉主張与潘井龙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生效的(2017)京03民终1175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玉丰弘立公司与潘井龙自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玉丰弘立公司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玉丰弘立公司未与潘井龙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判决玉丰弘立公司支付潘囲龙2016年7月14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 744.8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玉丰弘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玉丰弘立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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