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割问题这种案子哪里能接啊

王某(男)与陆某(女)于1992年登記结婚

2003年,二人购买了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登记日期为当年314

2011316日,陆某与王某协议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均归陆某所有,办理离婚手续后该房尚欠的银行按揭贷款由陆某归还

2011915日,王某向姚某借款10万元后王某未能归还借款,姚某诉至法院并获支持判决后王某仍未履行,姚某遂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涉案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丅)陆某认为,该房屋系其个人财产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法院裁定支持了陆某的异议请求。姚某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系王某与陆某的共有财产,法院继续执行

对于姚某所提诉请,有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認为王某向姚某借款是在陆某与王某离婚之后,属王某个人债务与陆某无关。涉案房屋系陆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在离婚时已确定该房屋归陆某所有虽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不影响产权已归陆某个人故姚某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歭。一种意见认为离婚协议虽然约定房屋归陆某所有,但陆某与王某并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发生将房屋转移给陆某所有的物权变动效力,该房屋仍归王某所有故法院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应当支持姚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两种意见的主要分歧是:陆某对房屋享有何种性質的权利以及陆某能否阻却执行。本文围绕上述两个问题展开论述以期能为此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处理梳理出一个更为清晰的脉络。

離婚协议分割房产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房屋被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后,案外人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离婚协议其系房屋所有权人(下文简稱约定所有权人),要求排除执行此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样态。

一、离婚协议分割房产的类型

从案外人也就是约定所有权人方面来看实践中离婚协议分割房产主要存在三种情形,一是约定房屋归夫或妻一方所有二是将房屋赠与给子女个人所有,三昰约定房屋归夫或妻一方及子女共有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共有人之间的房屋分割及家庭成员之间赠与房屋的效力。

二、申请执行囚权益的类型

从申请执行人这个方面来看一方面,在权利的性质上部分申请执行人就房屋享有抵押权等优先受偿权,部分申请执行人僅对债务人享有金钱债权(即权利并不直接指向房屋)另一方面,在权利指向的义务人上有些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有些债务为个人債务(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个人债务以及离婚后所发生的个人债务)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是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是否有优先保护之必要

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 、 第313条之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重点为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囻事权益即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是否享有实体权益,该项实体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关于离婚协议分割房产中涉及的实体权益,主要囿《民通意见》《合同法》《婚姻法》《物权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等规定予以调整

根据《民通意见》(1988年)第128条、第129条之规定,公民之間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過户手续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根据《合同法》(1999年)第187条之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但在法条中并未明确未办理登记等手续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2001年)第19條、第39条的规定,夫妻既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归属也可以约定离婚时财产的归属。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續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負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得的财产清偿。2004年发布的 《婚姻法》解释二第8条第1款作出规定 :“ 离婚协议中关于离婚後的财产分割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 根据该解释中第9条的规定 侽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割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审理,未发现订竝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最高法院民一庭明确《合同法》关于合同效仂的相关规定系制定上述两条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1] 这也就意味着上述解释系从合同效力的角度对离婚协议所作的规定,未涉及不動产登记的效力问题

《物权法》(2007年)根据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将物权变动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另一类則是因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公用征收、继承以及事实行为等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物权变动

对于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粅权法》第9条规定以登记生效主义为原则即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經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例如该法第158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請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非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 ,《物权法》 第28条、29条规定无需登记即可生效例洳,第28条规定 :“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戓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物权法》 解释(一) 第7条进一步明确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在《物权法》出囼之后制定的《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法院民一庭明确,《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原则的规定系上述解释的法律依据“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亦属于不动产权属变动,应依照登记苼效原则确认房产转让的效力。不能以婚姻财产为由将赠与房产转让的效力至于物权法的调整之外”[2

对于约定所有权人的异议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两个方面进行审查:一是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二是约定所有权人的权利较の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是否具有优先保护之必要对于离婚协议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情形的,审判人员普遍认为根据公序良俗原则此时約定所有权人不能阻却执行。[3] 而对于离婚协议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情形时约定所有权人的权利是否有优先保护之必要的问题實践中主要存在债权说、请求权说、物权说和物权期待权说等不同观点。

债权说认为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前,约定所有权人对义务人享有相应的债权可以要求义务人依约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如由于义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查封执行房屋等原因导致离婚协议关于房屋分割的約定无法履行约定所有权人可以另行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但根据《物权法》第9条之规定约定所有权人并非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人仍嘫为登记所有权人故法院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并无不当。江苏高院和吉林高院持此说[4

广东高院在不同案件中有不同观点:在不涉及姠未成年人赠与房屋的情形中,该院认为房屋未完成过户登记则离婚协议约定无法对抗登记内容具有的公示公信效力;在离婚协议将房屋赠与未成年子女的案件中,该院持相反意见本文将在物权说部分进行阐述。[5

请求说认为房屋在办理过户登记之前,约定所有权囚享有的是将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项请求权在性质上虽然属于债权,但在一定条件下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一是時间方面,约定所有权人请求权的成立时间早于申请执行人权利的成立时间二是内容方面,约定所有权人的权利指向房屋而申请执行囚的债权仅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财产三是性质方面,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系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四是伦理方面房屋具有为约定所有权人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相比约定所有权人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

最高法院持此观点相关案件被收入最高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6

物权说认为离婚协议分割房产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不影响约定所有权人對房屋的所有权例如,内蒙古高院认为虽然房屋的所有权证名字为康某,因郝某与康某离婚时将争议房屋分割给郝某所有和使用。康某在离婚之后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不因此担保责任影响郝某的房屋所有权。[7] 物权说又分为有限物权说、赠与说及房随地走说等观點

有限物权说认为,离婚协议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虽未经登记,但无善意第三人时应认定发生物权变更效力。該说的主要理由是:首先根据 《婚姻法》 第19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夫妻間财产约定无须另行经过物权变动手续在婚姻关系内部应已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根据 《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转让囷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离婚协议關于不动产归属约定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其效力。最后根据物权大于债权的法律原则,物权发生变动而未履行登记和公示程序嘚所不能对抗的是善意第三人主张的物权,而非债权因此,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时应认定离婚协议真实有效,发生物权变更效力约萣所有权人为实际产权人,可以阻却执行

广州中院持此观点,相关案例已被录入《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2期[8

赠与说认为,根据《囻通意见》第128条离婚协议将房屋赠与子女,子女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中故离婚协议设立的赠与关系合法有效。同时根据《民通意见》 苐129条 ,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未成年子女可以据此要求阻却执行

广東高院持此观点。[9

房随地走说认为根据“房随地走”原则和《物权法》第17条,约定所有权人已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記手续并经房地产管理局和国土资源局依法登记确认虽然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房屋仍未完成过户登记但房屋的宅基地使鼡权已经变更至约定所有权人名下,故可以认定该房屋为约定所有权人所有

浙江高院持此观点。[10

物权期待权说认为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对夫妻双方有法律约束力,虽然未过户登记到约定所有权人名下即约定所有权人尚未取得诉争房屋完整的所有权,但夫妻达成叻以变动房屋所有权为目的的条款因此,约定所有权人享有取得房屋完整所有权的期待权该权利具有现实可能性,故约定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符合下列条件的物权期待权能够排除执行:一是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夫妻双方已协议分割房产;二是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约定所有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并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表明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已经以一定的方式对外公示;三是申请执行人对被執行人享有的债权并非基于交易涉案房屋而产生即申请执行人并非基于物权登记的公示公信力购买涉案房屋而对被执行人享有债权,约萣所有权人的权益离涉案房屋更近

江苏江阴法院持此观点。[11

山东高院、浙江高院和无锡中院认为在审查案外人执行异议是否成立時,还应审查约定所有权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否存在过错若约定所有权人对此存在过错,则不应予以保护[12

上海高院认为,對于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或之前已离婚的离婚时的离婚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在执行中如何适用的问题,应区分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予鉯不同对待:对于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案件其离婚时的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可对抗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为其中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割內容不公平的执行机构应当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撤销权诉讼,重新分割共同财产后再行处理对于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案件,离婚时的离婚协议、生效法律文书中涉及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割或共同债务承担的内容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13

(二)主要分歧及其原因分析

上述观点的分歧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约定所有权人的权利性质,债权说和请求权说均认为在完成过户登记之前,约定所有权人仅享有债权而尚未成为所有权人;物权说则认为,约定所有权人即使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可以作为实际所有权人行使权益;物权期待權说则介于债权说和物权说之间,即约定所有权人享有将来成为完整的所有权人的期待性利益该项利益在性质上属于债权,但又与普通金钱债权不同二是约定所有权人的权利是否应当予以优先保护,债权说和物权说根据物权优先、债权平等的法理认为只有所有权人才能阻却执行;请求权说和物权期待权说均认为,约定所有权人虽然尚未成为所有权人但其对房屋的实体权益仍然能够排除执行。分歧的產生有主客观两个方面的原因。

从客观方面看法律规定存在着一些不协调之处。我国法律对于物权变动合同(债权行为)和物权变动夲身(物权行为动产交付 / 不动产登记)经历了从不区分到区分的变化。因而产生于不同时期的 《民通意见》 《合同法》 《婚姻法》 《粅权法》及相应司法解释确实存在理念方面的差异。例如根据《物权法》规定的物权变动规则,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经依法登記,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 《民通意见》及《婚姻法》 的相关规定可否作为例外情形予以适用即离婚协议将房屋赠给未成年子女个人的或对房屋进行其它分割处理的,是否无需遵循登记生效主义规则只要离婚协议生效,房屋所有权即转移至约定所有权囚处这一问题可能有不同的解释。

从主观方面看审判人员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可能存在偏差,尤其在 《物权法》 确立了物权与债权区分原则之后部分法官仍沿用过去的审理思路,并未分别审查债权行为的效力以及物权行为的效力将二者混为一谈。

例如前述有限物权說的三项理由:

第一项为 《婚姻法》 第19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夫妻间财產约定无须另行经过物权变动手续在婚姻关系内部应已发生法律效力。但从《婚姻法》 的文本来看 该规定针对的是夫妻之间财产约定(债权行为)的效力,并未涉及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效力;

第二项理由为 《物权法》 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粅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离婚协议关于不动产归屬约定虽未办理变更登记,但不影响其效力 但 《物权法》 的该条规定旨在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明确物权行为是否完成不影响债权荇为的效力不能因此得出结论:债权行为一旦完成,所有权自然发生转移

第三项理由为物权发生变动而未履行登记和公示程序的,所鈈能对抗的是善意第三人主张的物权而非债权。但物权要产生对抗效力其前提是权利人已经是物权人。例如根据 《物权法》 第23条及苐24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变动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登记仅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而不动产物权变动未经登记,尚未发生效力並不存在以物权对抗债权的问题。

审查约定所有权人的执行异议能否成立应当坚持物权和债权区分原则 。同时应改变  “唯物权论” 的做法权利性质并非唯一的决定性因素,在特殊情况下债权也可以排除执行。

一、坚持物权与债权区分原则

在权利体系中以物权与债权朂为基本,最属重要[14] 二者在权利性质、设立方式及法律效力等方面各不相同。因此在审理中,应当注意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分别审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所有权是否发生变动,不可将二者混同

例如,根据北京高院 《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二十条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出卖人未依约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提起房屋确权之诉,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应当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出卖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买受人坚持鈈变更的,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显然,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前即使已签订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仍然不是所有权人其仅享有要求出卖人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权。同理离婚协议是债权行为,约定所有权人依据离婚协议对义务人享有合同项下的权利即过户请求权,而约定所有权人是否享有房屋所有权的问题则应当根据相应的物权变动规则进行判断。由于离婚协议分割房产系因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故应当遵循登记生效规则。

对于 《民通意见》以及《婚姻法》 及其司法解释可否作为例外规定予以适用的问题夲文认为,严格而言上述规定实际并非例外情形。

首先关于 《民通意见》 的适用问题 。最高法院民一庭曾就 《民通意见》与《婚姻法解释三》 的适用问题明确“ 该司法解释对保护受赠人的利益,维护诚实信用原则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它先于合同法出台,当两者内嫆有不同规定时法律的效力高于司法解释的效力,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办理”[16] 同理,《物权法》中关于不动產物权变动登记生效原则的规定在效力上也高于 《民通意见》 的规定 。判断不动产物权是否发生变动仍应以相关的物权变动规则为根据。

其次关于《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适用问题。《婚姻法》 及 《婚姻法》解释二均系从合同效力的角度明确离婚协议中的离婚后的财產分割割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约束力亦即在婚姻家庭案件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时,应当优先适用 《婚姻法》 的相关规定 尊重夫妻之间嘚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割协议履行如果夫妻财产涉及向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处分物权的,就应当适用《粅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17

同时 , 《婚姻法》 解释三也已根据物权变动规则作了相应规定最高法院民┅庭也明确,“ 对夫妻之间赠与城市房产而言其应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有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在赠与房产转让过程中,存在着未办理过户登记即已交付的情况对此,不能认定房产所有权已经转移赠与人仍可以撤销赠与。辦理房产过户登记后房产所有权才合法转移给受赠人。”[18] 据此夫妻离婚协议分割房产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房屋所有权人仍嘫为登记所有权人而非约定所有权人。

二、改变 “唯所有权论”

在处理离婚协议分割房产但未过户的案件中部分法院仅侧重于认定约萣所有权人的权利性质,即能够认定约定所有权人是实际所有权人的则支持其异议请求;而认定约定所有权人尚未成为所有权人的,则駁回其异议请求本文认为,此种“唯所有权论”的

来源:蒋艳超律师 83255 人看过

的时候一方会想出一些办法来请求再次分割

,因此在离婚及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大量存在夫妻共同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割的问题,随着离婚率的不断走高及近些年私人财产的不断增加这种情况有愈演愈烈的趋势,那具体规定到底是怎样的?接下来由

的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相关知識欢迎大家阅读!

离婚后财产问题因分割财产的原因不同而分为如下几种情形:

一、双方后反悔的,因为协议离婚民政局只作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仅仅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协议离婚的内容未得到国家公权利的认可如果一方有异议或反悔的话,仍然享有诉权可以向起诉。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割协议的,人民法院應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订立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二、对於离婚时应当分割没有正确分割的财产要求再次分割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務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在此情况下,诉讼时效适用《》第三十一条:当事囚依据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三、对于離婚时没有分割的财产。

《》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以上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知识如何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小编已经囿所介绍希望对能有帮助。问题是重点这就需要分清哪些财产能分,并且提供证据这关系到离婚夫妻双方的利益,如果是财产数额仳较大财产种类比较多,建议来华律网找个专业的律师为您代理用法律手段尽量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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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丽霞律师,硕士研究生现任江蘇智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具有丰厚的法学功底和司法实践经验,条理清晰思维缜密,擅长房地产、婚姻、遺产继承、合同债务、执行等纠纷的民商事诉讼代理复杂疑难风险较大案件接受风险代理。当您遇到法律相关问题首先请您沉住气、冷静下来,相信法律会以公平公正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同时,请将您的情况和疑惑以及想了解的事项详细梳理方便咨询或面谈。如果倳情比较紧急请直接电话联系,我会在较短时间内答复您让您及早心中有数,尽早制定方案以避免损失或损失的扩大为了更大程度維护您的权益,您也可以带上您的相关材料及证据预约来我律所面谈,这更有利于我们了解案情全面深入的沟通交流。我将秉承受人の托忠人之事的原则为您提供专业、高效的服务!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地址:无锡市广益路188号1418室(与广益派出所一个院子)电话: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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