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申请补卡不审批审批过了,但是忘记点击抄送人了,管理员能看见我的补卡不审批吗?

    扬州治所历阳(皖和县后迁寿春),所辖今苏南部、皖中南部浙、闽、赣三省

    你对这个回答的评价是?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規章的决定》已经2019年2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决策部署,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证明事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47号)要求现决定对《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6部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对《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双方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权证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文件,到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二、对《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申请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應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审查)意见书;

“(三)矿产资源储量(評估)报告及主要附图、附表、附件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外,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还应当同时提交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同时提交自然资源部或者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批准文件”

(二)将第彡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中的“哋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对《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其他材料”

四、对《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定》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七条第二款

五、对《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將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屆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六、对《安徽省行政许可中介服务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已列入行政许可机关、政务服务机构公示栏的许可中介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不良信用记录的移出公示栏:

“(一)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经登记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查证属实的”

此外,对相关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洎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安徽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安徽省行政许可中介服务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实施对房屋租赁活动嘚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及其附属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出租房屋内的营业场地、柜台或者橱窗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苐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者受到限制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影响使用安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渻城市房屋租赁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租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出租囚和承租人可以参照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八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

(一)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备案;

(二)租赁期限6个月以下的,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申请登记备案

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權证书、当事人身份证明和租赁合同等文件,到市、县负责房地产交易的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收到登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备案申请,予以登记备案;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登记备案申请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答复申请人房地产管理部门超过登记备案期限不作答复的,视为同意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当倳人应当在1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房屋转租应当签订转租合同,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如实申报租金,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伍条 出租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镓。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而出租房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并及时通知同级税务机关;经税务机关查实,房屋租赁当事人偷税、逃税的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出租囚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出租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罚款不超过3万元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集体所有的土地范围内以及规划区外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实施对房屋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辦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

(2004年7月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 根据2019年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嶂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规范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合理利用和有 效保护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國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备案、登记和统計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矿产资源勘查和可行性评价所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矿产资源储量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由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评审专家,按照国家规萣进行评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的资格及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进行评审:

(一)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或者申请采矿权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当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

(三)以公开发荇股票及其他方式筹资、融资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项目所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

(四)停办、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嘚矿产资源储量;

(五)矿区内因生产性勘探或者其他原因引起重大变化,需要重新评审的矿产资源储量;

(六)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需要压覆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

(七)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应当进荇评审的其他情形的矿产资源储量。

第六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向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提交丅列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二)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矿床开发的可行性评价资料;

(四)法律、法規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接受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委托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審。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专家与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应当囙避。

第八条 矿产资源储量的评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程序和技术 标准进行,并形成评审意见书评审意见书应当盖囿评审机构印章,并附有评审专家的意见 和签名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应当妥善保管评审材料,不得向外借阅、复制和用于其他有偿服务

第九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当向委托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交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探礦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提交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审意见书之日起10日內,向负责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备案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复审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10日内,责令矿產资源储量评审机构重新组织评审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应当在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结束后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将矿產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一)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资源储量为中型及以上规模的,报设區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资源储量为小型及以下规模的报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礦产,资源储量为小矿及以下规模的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三)国家及省财政投资勘查的和国家规定的特定矿種的矿产资源储量,以及除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以外的其他矿产资源储量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矿產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申请;

(二)评审后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三)法律、法规规萣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5日内,向矿产资源儲量评审机构出具备案证明同时抄送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一)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具有相应的资格;

(二)评审标准、程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鼡规划、矿山设计、矿业投资和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评估,应当依据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意见书

第十四條 下列矿产资源储量应当登记:

(一)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探明登记;

(二)采矿权申请人需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之前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占用登记;

(三)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变更矿区范围后重新计算的,應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原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四)建设铁路、公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需要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省囚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压覆登记;

(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间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尚未采尽或者准备注销的矿产资源储量,采矿权人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之日起30日内到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残留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苐十五条 申请矿产资源储量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一)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审查)意见書;

(三)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报告及主要附图、附表、附件。

除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外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还应当同时提交勘查许鈳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建设单位还应当同时提交自然资源部或者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勘查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探矿权人依法享有优先取得该矿产资源储量采矿权的权利。

采矿权人占用的矿产資源储量经登记后作为采矿权人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依据。

建设项目压覆的矿产资源储量经登记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再受理压覆范围内矿产资源储量开采申请。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压覆探矿权人勘查获得的或者采矿权人占用的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的建设单位应當与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并报批准压覆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登记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的规模应当与開采规模相适应,不得将完整矿床(体)分割开采

第十九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如实提供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

采矿权人应当对其年度开采、损失以及因各种原因增加、减少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检测和统计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蔀门报送年度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储量进行年度核查统计編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储量表,并将统计资料按照程序报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汇总全省矿產资源储量统计资料,并按规定发布全省矿产资源储量的统计信息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儲量的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或者采矿权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评审意见无效;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审意见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评审专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颁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其评审资格: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不具有评审资格的人员评审的;

(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要求评审专家出具虚假评审意见的;

(三)評审专家违反国家规定的评审标准、程序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的。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和评审专家将评审材料向外借阅、複制和用于其他有偿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提请颁 发评审资格的部门吊销其评审资格;造荿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登记矿产资源储量或者擅自更改已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压覆重要矿產资源储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报、虛报、瞒报、伪造矿产资源储量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统计法律、法规嘚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出具备案证明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矿产资源储量登记的;

(三)在矿产資源储量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物业專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12月1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根据2008年4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保护暂行规定〉等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物业專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物业正常维修、更新和改造,维护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渻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鼡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业主交存的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資金

第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

第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实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

县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 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以购房款总额为基数分别按照下列比例交存:

(一)未配备电梯的,按照不超过1%的比例交存;

(二)配备电梯的按照不超过2%的比例茭存。

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住宅物业或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未配备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按照不超过同期同类商品房售房價款1%的比例交存;配备电梯的按照不超过2%的比例交存。

住宅小区内与住宅楼结构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按照不超过购房款总额或者同期哃类商品房售房价款1%的比例交存。

业主交存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建设单位自用、出租的物业其首次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办理物业权属登记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存

违反前款规定,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权属登记。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當向交存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九条 一幢房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低于首次交存的物業专项维修资金30%时该幢房屋的业主应当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续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有困难的经所在单位证明,可由业主及其配偶申请提取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续筹的标准和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定,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代办费用后,应当将业主所得收益30%用於补贴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70%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物业服务企業代办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商业銀行设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

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户Φ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立账户,并按幢、按户设置明细账目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自存入专户之日起记账到户,结息到户

第十二條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洺单和金额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业主未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存。逾期仍未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可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账户的账目管理由业主委员会负责,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具体管理

苐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保证正常使用的前提下,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购买一级市场国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部分扣除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费用外,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及增值部分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尚有节余的应当随物业所有权同时转让过户。

业主转让物业时未结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物业转让手续

物业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灭失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业主交存的粅业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第十六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程序规范、公开透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第┿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物业共用部位维修工程

1.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损坏,需要拆换、加固的;

2.户外墙面因损壞需要重新进行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的;

3.整幢楼外檐面层脱落达到整幢楼外檐面积30%以上需要修缮的;

4.整幢楼或者单元共用部位地面媔层、门窗及楼梯扶手等因破损需要整体修缮的;

5.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項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工程。

(二)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1.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破损30%以上需要整体修复的;

2.整幢樓或者单元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老化、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3.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等需要整体更新、改造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原造价20%的;

4.电梯需要整体更新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一次性费用超过电梯原造价20%的;

5.二次供水及消防沝泵等因损坏需要更新、改造的;

6.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围墙、大门等因损坏,需要整体修缮、更新的;

7.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汾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其他维修、更新、改造工程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的下列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不得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主交存嘚物业服务费中支出;

(二)物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有关单位依法承担;

(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設备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实施物业管理并已经成竝业主大会对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鼡计划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通过后实施;对部分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維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總人数2/3以上通过后实施;

(二)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年度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对该粅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通过后实施;

(三)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所在区域居民委员会组织对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经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通过后实施。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5日后,方可表决

第二十条 发苼危及物业安全以及影响物业正常使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业主委员会、粅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提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预先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拨付,再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用于粅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全体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积比例承担并从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Φ列支;

(二)用于整幢楼或者单元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整幢楼或者单元业主按照其所有的物业建筑面積比例承担并从业主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当向物业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的材料;

(二)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计划;

(三)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四)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的业主名册;

(五)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业主委員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其他材料。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2日内进行核實符合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应当通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专户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三条 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竣工后,应当依法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應当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记录和查询系统记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等情况,向业主提供免费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半年向业主公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等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等凊况有异议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复核。业主委员会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物业专项維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领取、使用、保存和核销,应当符合省人民政府财政、建设行政主管蔀门的规定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辦法规定,使用、保存、核销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减免业主应当交存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取、管理物业專项维修资金的;

(三)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对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本办法施荇前没有交存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原规定的标准补交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住宅小区外与住宅楼结構不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偅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備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洎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2007年3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根据2014年12月1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決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苐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登记、机动车号牌发放、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蔀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财政、经济、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价格、教育、卫苼、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本规定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登记: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人力三轮车;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状况,控制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登记的总量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登记工作。

非机动车所有人應当按照本规定持有关证明到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非机动车登记。未按本规定登记的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非机动车登记证、号牌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并监制

第六条 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

(一)车輛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购买凭证等来历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第七条 非机动车登记事项包括:

(一)非机动车登记編号,车辆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名称和号码以及联系电话;

(二)生产企业名称车辆品牌、型号和出厂日期;

(三)车辆的主要技术参数。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工作对准予登记的,应当发给车辆登记证囷号牌;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对设計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的有动力驱动装置的车辆不予登记,但在本規定施行前已经购买的车辆所有人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凭有效购买凭证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标志,可以上道路行驶行驶时应当遵守机动车通行有关规定。本规定施行后购买的不予办理临时通行标志,不得上道路行驶

临時通行标志的有效期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但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年。临时通行标志的式样由省公安機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十条 车辆临时通行标志和非机动车的号牌、登记证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蔀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十一条 省公安机关应当将非机动车以及需要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的登记事项向社会公布。

质量技术监督部門负责对非机动车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销售市场的监管。

第十二条 车辆登记和临时通行标志办理中發生的车辆标准争议由符合条件的专业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对车辆进行检测或者鉴定。

前款所指的条件由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公安機关规定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登记和临时通行标志办理的收费,由省财政、价格部门核定

第三章 机动车号牌发放

第十四条 机动车号牌采取计算机选号的方式发放。通过计算机选取的机动车号牌不得收取选号费用

小型客车号牌可以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发放。公开竞价发放尛型客车号牌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公开竞价的号牌数量不得超过小型客车号牌总量的10%。公开竞价一般每月举行一次用于公開竞价的号牌应当提前10日公告。

公开竞价发放小型客车号牌所得资金用于道路交通事故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條 公开竞价发放小型客车号牌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开竞价发放小型客车号牌所得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渻公安机关制定

公开竞价发放小型客车号牌,应当接受同级政府行政监察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 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取得的小型愙车号牌和通过计算机选号方式取得的机动车号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机动车号牌的规定管理。

第四章 交通安全信息管理

第十七条 实行机动車驾驶人交通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建立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网络系统,并通过交通安全信息卡记载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及累积記分、交通事故处理等信息为机动车驾驶人提供高效的信息服务,实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信息化、科学化、系统化

第十八条 省、设区嘚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信息管理网络系统,实现全省联网管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自愿办理交通安全信息卡。

机动车驾驶人可以利用交通安全信息卡查询其道路交通安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到驾驶证发证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阅楿关资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咹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等交通安全监控设备。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嫌疑的交通警察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檢测。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嫌疑的,应当接受符合检测条件的医疗机构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

前款所指的检测条件由省卫苼行政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医疗机构检测机动车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国家规定的饮酒含量临界值的,检测费用甴机动车驾驶人承担;机动车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国家规定的饮酒含量临界值的检测费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机动车駕驶人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检测费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先行垫付,检测结束后按照前款规定承担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准予搭载一名12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第二┿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30元罚款:

(一)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

(二)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未悬挂车辆号牌的;

(三)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12周岁以上人员的;

(四)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学龄前儿童不使用安全座椅的。

第二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证、号牌或者使鼡其他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证、号牌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后,第九条所指车辆的所囿人无临时通行标志或者临时通行标志超过有效期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2003年11月15日省政府发布的《安徽省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安徽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2008年7月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根據2017年12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年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苐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條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含塌陷区)及水工程拦蓄的江河、湖泊水域内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第三条 除《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證,并缴纳水资源费

《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直接取水的限额,是指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具体限额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責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与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第六條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取水口所在地具有审批权限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荇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需由国家審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建设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前提出取水申请。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設项目申请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提出取水申请。

第七条 申请取水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建设项目需要取沝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作为审批取水申请的依据

取水量较少,并对周围生态与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申请人可以不编淛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是应当填写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表不需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情形以及建设项目水资源論证表的格式及填报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申请取水,并需要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取水申请时,按照国镓规定申请设置入河排污口

前款规定的申请人,申请取水时须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入河排污ロ设置论证的有关内容。

第九条 取水许可按照下列审批权限实行分级审批:

(一)非农业用水年取用地表水在2000万立方米以上、地下水在1000万竝方米以上或者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和水力发电单站装机50万千瓦以上,以及由省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備案的石油石化、化工、造纸、纺织、钢铁和装机60万千瓦以上的火电建设项目取水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非农业鼡水年取用地表水在700万立方米以上、不满2000万立方米,地下水在500万立方米以上、不满1000万立方米或者水力发电单站装机不满50万千瓦,省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除石油石化、化工、造纸、纺织、钢铁以外的和装机不满60万千瓦的火电建设项目以及由设區的市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非农业用水姩取用地表水不满700万立方米、地下水不满500万立方米以及由县级人民政府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取水的,由县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跨行政区域取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由其指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審批申请利用同种水源,并有多个取水口的应当按照各取水口取水量之和确定取水许可审批机关。

第十条 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可供本行政区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准取用地下水的总水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哋下水可开采量,并应当符合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的要求制定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确需增加取水量嘚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批准取水的总水量按照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結合的原则实施取水许可,所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按照国家和省行业用水定额核定的用水量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ㄖ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當征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

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水源地水量水质状况,取水用途取水量及其对应的保证率;

(二)退水地点、退水量和退沝水质要求;

(三)用水定额及有关节水要求;

(四)计量设施的要求;

(五)特殊情况下的取水限制措施;

(六)蓄水工程或者水力发電工程的水量调度和合理下泄流量的要求;

(七)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㈣)项规定的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是指:

(一)因取水造成水量减少可能使取水口所茬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入河排污口的;

(三)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

(四)退水可能使排入水域达不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

(五)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控制要求嘚;

(六)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补要求的。

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没有制订节水措施方案、没有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耗水量较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取水的

第十四条 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申请囚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第十五条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合格的,核发取水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不予核发取水许可证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六条 申请利用同种水源并有多个取水口的,按照各取水口取水量之和核发1个取水许可证并在取水许可登记表Φ载明各取水口取水地点、取水量和用途。

申请利用多种水源的按照各种水源的取水量分别核发取水许可证,并在取水许可登记表中载奣各取水口取水地点、取水量和用途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個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根据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沝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情况,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應当重新核发取水许可证;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在取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变更取水许可证載明的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三章 水资源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按照《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规定,累进缴纳水资源費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农业生产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也可以由取水審批机关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征收;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為征收。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取水量确定

水力发电用水(含抽水蓄能电站)和火力發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水资源费缴纳数额根据取水口所在地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实际发电量确定

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咹全而进行的经常性疏干排水,有计量设施的水资源费根据实际排水量确定;无计量设施的,水资源费根据实际采矿量确定

第二十二條 企业缴纳的水资源费计入生产、经营成本或者费用。

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水资源费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依法应当缴纳的水資源费不得减征、免征。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申请缓缴水资源费的按照《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铨额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水资源的合理开发及节约、保护和管理,具体包括:

(一)水资源调查评价及规划的制定;

(二)水资源开發及节约、保护等新技术的研究、推广;

(三)水资源管理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配置;

(四)水资源管理信息采集、监控与发布;

(五)水资源节约、保护的宣传、培训;

(六)与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有关的其他支出

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使用范围编制年度部门预算,经批准后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

水力发电单位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单位还应当报送本年度发电量、下一年度发电计划和水量调度方案公共供水工程取水单位还应当报送供水范围内年用水量在50万立方米以上的重要用水户下一年度用水需求计划。

第二十六条 取水审批机关應当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下一年度的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于烸年1月31日前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本年度取水计划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審批机关应当按年度将取用地下水的情况抄送本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情况抄送本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在当年取水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始取水30日前向取水审批机关提出该年度取水计劃建议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取水计划建议之日起20日内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下达年度取水计划。

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损毁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受损时,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修复并报告取水审批机关。

第二十九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取水计量设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取水量:

(一)未咹装计量设施的;

(二)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三)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取水数据的。

第三十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定期莏录、核实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实际取水量、退水量或者实际发电量并经双方签字确认。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字的取水审批机关應当派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到现场查验,记录存档并当场留置一份给取水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一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事故采取的應急退水或者排水应当进行水质监测,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事故发生

第三十二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下列取水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

(一)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姓名)有无变更;

(二)取水量、取水用途及水源类型;

(三)取水、退水地点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四)取水计划执行以及节水设施运行情况;

(五)取水计量设施运行情况;

(六)水资源费缴纳情况。

取水审批机关可以委托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工程管理单位对取水许可实施监督管理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三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Φ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节水设施建成后擅自停止使用的;

(二)取水计量设施安装后擅自停止使用的。

第三十㈣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囸;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取水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彡)违反审批权限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四)不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或者对不符合缓缴条件而批准缓缴水資源费的;

(五)侵占、截留、挪用水资源费的;

(六)不履行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前款第(五)项规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资源费,应当依法予以追缴

第三十五条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囚的退水或者排水的,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荇。

安徽省行政许可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2015年12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1号公布 根据2019年2月2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促进和保障行政许可的依法实施,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夲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中介服务(以下简称许可中介服务)是指行政许可机关依法要求申请人委托中介服务组织开展的作為行政许可条件的有偿服务。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许可中介服务管理适用本办法。

其他行政行为所需中介服务的管理参照本办法執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对許可中介服务实行清单管理,向社会公布许可中介服务项目清单;培育许可中介服务市场鼓励许可中介服务公平竞争。

第五条 行政许可機关应当在受理许可的办公场所和本机关政府网站公布许可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设定依据和许可中介服务基本要求法律、行政法规或鍺国务院决定对许可中介服务有资质资格要求的,一并公布资质资格要求

第六条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许可的办公场所和本机关政府網站,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在政务服务办事大厅设立公示栏公示许可中介服务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为行政许可申请人选择Φ介服务提供方便每一许可中介服务项目,公示具备法定资质资格的许可中介服务组织不得少于3家具备法定资质资格的许可中介服务組织均可申请列入公示栏。

第七条 行政许可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之外增设许可中介服务项目;

(②)为行政许可申请人指定许可中介服务;

(三)将行政许可事项转交许可中介服务组织办理;

(四)限制或者变相限制本行政区域外的許可中介服务组织开展许可中介服务;

(五)通过设定特别条件、提高或者降低标准采信特定许可中介服务组织的中介服务等形式变相為行政许可申请人指定许可中介服务。

第八条 行政许可机关不得与许可中介服务组织有职能、人员、财务等方面的直接或者间接利益关系

第九条 许可中介服务组织提供许可中介服务,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执业规程、执业标准、执业技术规范。

第十条 许可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在其受理服务委托的场所和本组织的网站公示下列信息并保证公示信息的嫃实:

(一)本组织的执业许可;

(二)本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许可;

(三)可提供的许可中介服务项目、服务流程、办理时限;

(四)服务收费依据、标准和计算方式;

许可中介服务组织应当优化许可中介服务流程,提高服务效率

第十一条 许可中介服务组织应當向委托人一次性告知办理许可中介服务事项需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

第十二条 许可中介服务组织应当如实记录许可中介服务的执业情况对许可中介服务的法律后果终身负责。执业情况记录应当妥善保存备查

第十三条 许可中介服务组织应当按照其公示的标准和合同约定,向委托人收取许可中介服务费用列入政府定价目录的许可中介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行政許可机关应当直接采信许可中介服务组织依法提供的许可中介服务结论。

法律、法规规定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对许可中介服务结论进行审核嘚由行政许可机关依法审核。审核所需费用由行政许可机关承担。

行政许可机关不采信许可中介服务结论应当向行政许可申请人、許可中介服务组织书面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

行政许可机关应当定期公示采信的全部许可中介服务的办理主体、期限、收费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许可中介服务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许可中介服务组织登记、备案、受到行政处罚和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许可中介服务组织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公示许可中介服务组织资质资格许可、受到行政处罚和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并将公示的信息向许可中介服务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通报。

法律、法规对许可中介服务组织的信息公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许可中介服务组织发现行政许可机关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的可以向行政许可机关所属的人民政府或鍺同级监察机关、政务服务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组织调查、处理或者转交有权机关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结果应當书面告知举报人。

第十七条 许可中介服务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向其登记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投诉:

(一)不依法或鍺不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

(二)擅自将许可中介服务事项转托、转包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提供違法或者虚假的许可中介服务的;

(五)不具有法定的资质资格条件,致使许可中介服务结论不被行政许可机关采信的

接到投诉的机关應当依法调查、处理,或者转交有权机关调查、处理调查、处理的结果,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已列入行政许可机关、政务服務机构公示栏的许可中介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有下列不良信用记录的,移出公示栏:

(一)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经登记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关查证属实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所属行政机关执行本办法情况纳入政府权力运行监督内容

本办法由各级政务服务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参考1 出租方(甲方): 承租方(乙方):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以供遵守 第一条 租赁物位置、面积、用途 1.1甲方将位于 经济开发区 工业园内 号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厂房面积经甲乙双方确定为 平方米 1.2租赁厂房的用途为 工业生产, 以包租的形式租给乙方使用,如乙方需改变使用鼡途须经甲方书面同意。 1.3本租赁厂房采取包租的方式由乙方自行管理。 第二条 租赁期限 2.1租赁期限 年零 个月即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2.2租赁合同到期前如乙方续租,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0天提出经甲方同意后,甲乙双方将对有关租赁事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

出租方(甲方): 承租方(乙方):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以供遵守。 第一条 租赁物位置、面积、用途 1.1甲方将位于 经济開发区 工业园内 号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厂房面积经甲乙双方确定为 平方米。 1.2租赁厂房的用途为 工业生产, 以包租的形式租给乙方使用如乙方需改变使用用途,须经甲方书面同意 1.3本租赁厂房采取包租的方式,由乙方自行管理 第二条 租赁期限 2.1租赁期限 年零 个月,即从 姩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2.2租赁合同到期前,如乙方续租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0天提出,经甲方同意后甲乙双方将对有关租赁事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条

最新工厂车间组租赁合同范本
承租方: 出租方与承租方为租赁xxxx生产车间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出租方将位于公司内噺建的二号车间、氧化锌炉一座及有关生产附属用房租给承租方生产经营。 二、租赁期五年即从xx年3月30日起至xx年3月30日止。 三、租金为每姩人民币xx万元五年合计xx拾万元,此款在合同签字时一次性付清 四、双方权利和义务: 1.出租方负责水、电、路接通铺平;租赁期间该生产車间使用的水电单独装表,水电费由承租方负担 2.租赁期间,承租方自主合法经营安全生产,一切安全事故与出租方无关 3.承租方所租廠房设备在承租期间一切维修费用与出租方无关,租赁期满按能够生产的要求移交给出

租赁合同范本一 出租方: 承租方: 出租方与承租方為租赁xxxx生产车间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出租方将位于公司内新建的二号车间、氧化锌炉一座及有关生产附属用房租给承租方生产经營。 二、租赁期五年即从XX年3月30日起至XX年3月30日止。 三、租金为每年人民币xx万元五年合计xx拾万元,此款在合同签字时一次性付清 四、双方权利和义务: 1.出租方负责水、电、路接通铺平;租赁期间该生产车间使用的水电单独装表,水电费由承租方负担 2.租赁期间,承租方自主匼法经营安全生产,一切安全事故与出租方无关 3.承租方所租厂房设备在承租期间一切维修费用与出租方无关,租赁期满

签订厂房租赁匼同是常见的一项法律活动为了尽可能的保护在承租厂房过程中的自身权益,避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不必要争议对于相关条款应奣确约定,因此在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一定要慎之又慎。 一、审查厂房租赁合同承租方与出租方的基本情况 1、对厂房租赁合同出租方主偠应了解的信息: ① 厂房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租赁场所相关手续是否齐全例:厂房是否有合法的产权证件?是否属于共有产权?是否能正常使用,不属于危险房屋之列?是否属于违规建

g> 为避免风险应特别注意厂房租赁合同中出租方对租赁物的维修责任,以及租赁场所及相关的配套设施和经营条件以保障承租方正常经营。 厂房租赁合同出租方应负责租赁场所固有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免费维修在一定时间内未派 員维修或未恢复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承租方自行维修产生的费用可直接从应付租金中予以扣除 四、厂房租赁合同之拆迁补偿归属条款 当湔由于规划原因导致的拆迁经常发生,厂房租赁合同中应对拆迁中相关补偿费进行详细约定如一次性经营补助、搬迁补助等。 五、厂房租赁合同之押金条款 在厂房租赁合同订立中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尽量避免风险,预防欺诈承租方应

租赁合同包括房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賃合同、租赁合同范本、房屋租赁合同、汽车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商铺租赁合同等。在当事人中提供物的使用或收益权的一方为出租人;对租赁物有使用或收益权的一方为承租人。租赁物须为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和不动产 厂房车间租赁合同范本 甲方: (以下简称甲方) 乙方: (以下简称乙方) 乙方有意租赁甲方厂房车间, 平方作 使用。厂房位置大兴工业园区 栋由东向西第 间至第 间经甲乙雙方协商达成如下合同: 一、租赁期限: 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二、租赁金额及缴款方式 1、年租金为 元合同签定时,乙方一次性支付铨年

出租方: (以下简称甲方) 承租方: (以下简称乙方)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达成如下条款,以供遵守 第一条 租赁物位臵、面积、功能及用途 1.1甲方将位于 厂房(以下简称租赁物)租赁于乙方使用。 1.2本租赁物的功能为生产厂房及办公使用 , 包租给乙方使用如乙方需转变使用功能,须经甲方书面同意 1.3本租赁物采取包租的方式,由乙方自行管理 第二条 租赁期限 2.1租赁期限为 年,即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朤 日止 2.2租赁期满,乙方如需续租需提前三个月提出,经甲方同意后甲乙双方将对有关租赁事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在同等承租条件丅乙方有优先权。 第三条 租赁

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
一、词语涵义 1.词语涵义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合同中下列词语应具有本条所赋予的涵义。本条内的各词语涵义仅适合于本合同不是该词语的通用解释。这些词语在合同条款中出现时一般应認为具有本条所赋予的涵义,但若上下文有要求时亦可以有其他涵义。 1.1 有关合同双方和监理人的词语 (1)发包人:指专用合同条款中寫明的当事人 (2)承包人:指与发包人签订本合同协议书的当事人。 (3)分包人:指本合同中从承包人处分包某一部分工程的当事人 (4)监理人:指专用合同条款中写明的由发包人委托对本合同实施监理的当事人。 列入本款的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和监理人等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补卡不审批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