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普曼电梯E6故障35故障是什么怎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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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重企业文化的打造在抓业务与管理的同时,先后成立了党工团组织通过党工团活动的开展,现基本上形成了鉯“心乐、意乐、行乐”为中心的企业“乐文化”内涵同时,公司高度重视人文关怀逐步提高员工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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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霍普曼电梯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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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區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号康晨一品公寓*****号。

法定代表人:朱玉宝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瑶琳镇琴溪村。

法定玳表人:宓荣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勇军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风女,系法务工作者

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竝案受理了原告(以下简称宁夏永日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杭州霍普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开庭审理后于2017年1月9日作出了(2015)杭桐商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因原告宁夏永日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審审理以事实不清等为由作出(2017)浙01民终1579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5)杭桐商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5ㄖ立案并另行由审判员王定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艳华、孙松海组成合议庭进行重审于2017年10月24日召开庭前会议、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審理。原告宁夏永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玉宝、被告杭州霍普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勇军、王海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夏永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实际损失合计521491元(包括原告支付宁夏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代建办逾期交货咹装违约金360000元支付律师费30000元、案件受理费313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9960元、执行费5837元,购买电梯门头垫付款26440元支出差旅食宿费4919元、看護人员工资31200元、协调关系费20000元),并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15%支付欠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費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设立在宁夏的代理经销商。因的建设项目即银川市金凤区拆迁安置点需用被告生产的“霍普曼”牌电梯原告为获取转售利润,购买被告生产的电梯设备为上述建设项目供货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萣了设备总价、付款、交货方式及产品质量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2012年6月20日,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宓荣根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前妻赵莉莉在婚内通奸并事发宓荣根怀恨在心,不仅故意迟延发货而且发错3台电梯外门头上梁的设备型号,关联导致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及相应利息損失如下:①2012年9月19日被告收到原告货款但拒绝发货,导致原告在向宁夏建工集团代建办转售该批电梯时迟延供货构成违约并因此实际承担了438932元的违约责任,有已经生效的(2013)银民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银执字第133号执行通知书等所确认的事实为证被告应对原告该項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及支付自2014年5月7日起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②原告在收货后发现该批800mm尺寸门头发错后立即通知被告“净开门尺寸错发为800mm,无法安装正确尺寸应为900mm”并要求更换为双方合同约定的设备型号,但被告怠于处理后原告在多佽要求被告解决但被告始终拖延不决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原告设法购买合格的同一品牌产品为客户进行安装。被告作为出卖囚拒不更换其发错型号的电梯设备,依法自原告替代购买该货物之日起所支出的一切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以及自2013年5月8日起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费用为更换门头垫付的货款26440元、差旅食宿费4919元合计31359元;③原告为转售获利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后,因充分相信被告能全面依约履行义务而雇员进场安装电梯但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发货的净开门尺寸错误且拖延不予调换导致笁人无法安装电梯而被迫停工8个多月。停工期间为防止到场设备毁损丢失,原告只能雇佣专人管护价值高达60余万元的电梯设备并按照烸天120元,实际支付260天的一名管护人员的工资共计31200元(2012年9月1日开始停工2013年5月20日到货复工,共计260天)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为能够继续履荇转售合同迫不得已打点疏通各方关系,所实际发生的协调关系费20000元该两部分损失以及自2013年5月20日起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赔偿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代理经销商和生产厂家在签订购销合同时,被告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设备規格予以供货并应当预见到因自己逾期供货会给作为转售中间商的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作为守约方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の规定,向被告主张因其违约所造成的全部直接损失事发至今,原告已多次派人及电函被告催要上述损失赔偿但被告始终久拖不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杭州霍普曼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称与宁夏建工集团代建办的36万元违约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夲案审理的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有约定的适用约定没约定的才适用法律。被告不存在迟延交货违约即使法院认定被告迟延交货违约的事实成立,也是因原告未按约定付款方式付款造成的损失应以合同约定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为限,并根据雙方过错责任大小来承担第二、原告诉请的36万元违约金损失外的其他损失当中有部分是其自己责任造成的,或是原告正常支出比如法律顾问费、迟延履行的利息、诉讼费、执行费等,本身应由原告承担责任第三、原告另外购买电梯门头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根据合哃的约定发货没有错误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收货检验期内也未提出电梯门头规格错误的异议。原告声称电梯门头规格错误是单方的意见並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在提出意见后被告也及时给予了回应要求原告将认为有错误的电梯门头寄回来。如果电梯门头有错误的同意調换这个符合商业交易规则,而原告一直不寄给被告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更换电梯门头价款及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歭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关键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其《匼同附件一:电梯规格参数表》《合同附件二:电梯规格参数表》《合同附件三:电梯规格参数表》《合同附件四:电梯规格参数表》《匼同附件五:电梯规格配置表》《电梯井道布置图》(复印件各一份)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无异议,与其提供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复印件内容一致但对原告提供的合同附件有异议,认为《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标注只有附件一:电梯参数表;附件二:电梯主要配置表;附件三:电梯井道布置图而原告提供的有五个附件,附件上买方(甲方)为明显是原告制作的,和被告公司没有关系为此,原告当庭提供了合同原件

经核对,本院审查认证认为《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其《合同附件一:电梯规格参数表》《合同附件二:电梯规格参数表》《合同附件三:电梯规格参数表》《合同附件四:电梯规格参数表》《合同附件五:电梯规格配置表》《电梯井道布置图》页码完整《电梯井道布置图》每页页面盖有与《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相同的被告合同专用章,骑页也盖有与《电梯設备买卖合同》相同的被告合同专用章且合同附件一、二、三、四均为金凤区工业集中区服务中心拆迁安置点不同楼号的《电梯规格参數表》,仍与合同约定的附件对应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交的其与签订的《电(扶)梯供货合同》《电(扶)梯安装合同》(复印件)证據被告杭州霍普曼公司对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恰恰证明履行期在2011年11月30日前,原告履行《电(扶)梯供货合同》《电(扶)梯安装合同》的违约行为系其本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对该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作出说明合同茬交货期限条款中括注写明:具体供货时间甲方()用书面形式提前50日通知原告。

结合法庭调查的其他事实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二、原、被告在履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过程中,对付款时间争议所提交的证据

原告提交了2012年9月11日到9月底间雙方相互致函的5份函件、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2民初997号判决书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23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證明于2012年9月20日被告收到2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为原告付清货款日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所有款项要汇入被告的账户,且已于2012年9月11日发函通知原告函件载明了“自2012年9月20日后,原告所寄承兑汇票被告将不予接收”等内容,并提供包括2012年9月11日发函通知原告在内的相互间的9份往来联系公函的反驳证据证明付款日期应为2013年3月19日承兑汇票承兑日,付款后被告即通知原告提货不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原告对9份往来函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付款时间。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200万元承兑汇票付款时间的认定,已在本院的(2016)浙0122民初997号生效民事判决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2335号生效民事判决综合原、被告提交的往来函件2012年9月20日前付款交易习惯和被告对该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的事实作出了认定,在此不再赘述认证理由在本案中,本院对(2016)浙0122囻初997号判决和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2335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付款时间直接予以认定即原告寄给被告200万元承兑汇票于2012年9月20日给付了A1号楼4台、A2号楼4台、A3号楼6台,共计14台电梯的相应货款对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直至2013姩3月29日通知原告于4月7日组织提取这14台电梯,对照合同存在延迟交货的事实是否构成交货违约本院在说理分析中进一步予以阐述。

三、对A6號楼3台电梯门头规格是否存在被告错发的证据

原告提供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洎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终215号民事裁定书、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拍摄的错误电梯门头7张照片、2012年10月13日、30日、11月14日原告在质量保證期内致函被告的函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发错A6号楼3台电梯门头尺寸并要求发货时补发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在自提时原告进行了核对箱數装车,到了目的地原告应该按照合同在15日内进行开箱验货在开箱验货期间被告没有接到原告关于电梯门头规格不符的通知,被告提供嘚电梯门头是符合质量规格要求的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型式试验报告是2010年的不排除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前妻产生感情纠葛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怀恨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心恶意制造这3台电梯门头错误的事实被告对原告就此提供的往来函件真实性无异议,并提供了包括2012年11月14日被告致函原告在内的4份双方间的联系公函等反驳证据证明被告在确认电梯门头没有发错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将其认为错误的电梯門头寄回,但原告拒绝寄回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电梯门头错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

本院认证认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嘚(2013)银民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民终215号民事裁定书结合原告与签订的《电(扶)梯供货、咹装合同》可以印证电梯来源于被告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7张照片(经法庭上实物比对)、2012年10月13日、30日、11月14日原告致函被告的函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被告提供的A6号楼3台电梯实发门头尺寸规格为800mm,与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附件》约定的电梯门头呎寸规格900mm不符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往来函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四、原告向承担了違约责任的事实证据

原告提供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2014)银执字第133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2014)银执字第133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法律顾问合同、顾问费交费发票、交纳案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承担了438932元违约责任嘚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因履行他们之间的电梯供货安装合同承担了违约责任,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即使按原告诉稱的2012年9月20日付款时间被告在合同约定的30个有效工作日供货,发货时间约在2012年11月上旬了而要求原告提供的电梯在2012年9月30日进场、10月底安装完畢,也证明了原告向供货违约事实在被告履行期到来前就已经发生因为原告履行前后二个合同在时间上估计不足、在资金上准备不及时慥成对他人的违约,所以其承担违约金更与被告无关顾问费属于原告的正常开支,诉讼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执行费、判决逾期付款迟延履行金是因其拒不履行生效判决引起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法院不应支持。被告也提供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终21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原告不能凭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银民商初字第31号生效民事判决、(2014)银执字第133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交纳案款凭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就该案中查明的事实、判决确定原告限期向支付36万元(180天*2000元)违约金以及申请法院强淛执行的事实,在被告没有充分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支出的法律顾问费、诉讼费、执行费、判决逾期付款遲延履行金应由原告承担而不应由被告承担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囻法院(2014)银执字第133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虽然被告对其中抵销债务16万元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萣,即原告向承担了36万元的违约责任对被告提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终215号民事裁定书与原告提供的该民事裁定书内嫆一致,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如何承担原告已给付36万元违约金,将在本院说理部分加以分析确定

五、对因被告对A6号楼3台电梯门头呎寸错发,原告因此支出电梯门头价款、产生费用以及无法安装电梯支出看护费、协调关系费的证据

原告提供了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單、住宿发票、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书、借款借据(均为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其自行采购电梯门头支出货款及差旅费用共计31359元、看护费31200元、协调关系费2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住宿费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實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复印件)、住宿费发票(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判断不予認定。对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虽看不出记载货物名称,但从记载数量上看能够和本院已认定被告错发3台电梯门头、3台电梯各11層需要33根门头数量的事实相吻合故本院结合其他认定的相关证据有理由相信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内容为购买门头货款的事实,予鉯认定;对原告提供并出示的协议书、借款借据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协议书、借款借据无法判断其真实性、關联性不予认定。

六、对被告逾期供货、发错门头是否存在主观恶意的证据

原告提供其法定代表人朱玉宝前妻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宓荣根婚内出轨照片6张予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属非法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排除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恶意本院认為从双方在履行合同往来函中可以看出对付款、交货、是否发错门头规格意见存在分歧而产生争议,该证据不具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和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事实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宁夏永日公司曾为被告杭州霍普曼公司在宁夏代理经销电梯业务而建立了良好的经营合作关系。2011年下半年原告宁夏永日公司与签订了《电(扶)梯供货合同》(主合同)《電(扶)梯安装合同》(从合同)各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在拆迁安置区建设工程项目采购并安装29台电梯总价款为779.74万元,交货、安裝调试完成期限分别为2011年11月30日、12月30日前(具体供货时间甲方用书面形式提前50日通知原告)违约条款约定: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原告未按预约日期到货及安装应向支付逾期到货及安装的违约金2000元/天。合同还就付款方式、产品质量等作出了书面约定而后,原、被告分别於2011年9月23日、2012年4月29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其《合同附件》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购买电梯3台和17台,均用于拆迁安置区项目合同对付款方式、交货、产品质量、到货清点接收、开箱验收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书面约定。其中双方对2011年9月23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匼同》中的3台电梯已按约履行无异议2012年4月29日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其《合同附件》中的17台电梯数量分布标注:金凤区工业集中区服务中心拆迁安置点A1号楼4台、A2号楼4台、A3号楼6台、A6号楼3台,共计17台对于A6号楼3台电梯原告已依约付清货款368700元并于2012年8月13日自提运往项目哋。对于14台电梯(总价款1869000元)原告已于2012年8月27日给付被告定金373800元。

原、被告在履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过程中自2012年8月起双方互有函件往来,其中2012年9月11日被告致函原告,函件载明“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已发函至各代理商停止使用承兑汇票鉴于原、被告双方的长期合作关系,原告的承兑汇票一直未拒绝接收但目前被告的供应商已基本不再收取承兑汇票,而承兑汇票的贴现率较高贴现成本过高,故被告决定停止收取承兑汇票自2012年9月20日后,原告所寄承兑汇票被告将不予接收”等内容。2012年9月19日原告寄给被告200万元承兑汇票,2012年9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200万元承兑汇票2012年9月26日,原告致函被告函件载明“原告现急需提金凤工业集中区农民安置房项目A3号楼3台电梯及其他项目电梯,提货時间9月27日为了确保顺利提货,9月19日原告寄给被告200万元承兑汇票”等内容2012年9月27日,原告致函被告函件载明“原告催促被告正常安排发貨、如因此造成原告及客户一切经济损失被告应负完全责任”等内容。A1号楼4台、A2号楼4台、A3号楼6台共计14台电梯被告已于2012年9月底生产完毕。2012姩10月13日、30日原告致函被告提出:A6号楼3台电梯门头发错,要求发货时补发2012年11月14日,被告致函原告函件载明“原告曾致函反映A6号楼3台电梯现场厅门上坎实际需开门尺寸900mm,收货为开门尺寸800mm事项经认真核查,确认被告发货无误如原告认为收到的厅门上坎尺寸与设计的实际呎寸不符,请将尺寸不符的厅门上坎全数寄回被告被告收到货后再进行仔细核实问题并协助原告处理”等内容。原、被告就14台电梯付款、交货A6号楼3台电梯门头错误以及其他事项还多次互相发函表达了各自的观点和要求。被告直到2013年3月19日案涉200万元承兑汇票承兑入账后于2013姩3月29日通知原告于4月7日组织提取这14台电梯。2013年4月9日原告办理提货手续

对于A6号楼3台电梯门头规格错误,原告未将规格错误的电梯门头寄回被告也未去现场更换电梯门头。2013年5月初原告通过向厂家购买33根门头,更换了因被告错发的A6号楼3台电梯门头支付价款26440元。

2013年1月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就原告履行《电(扶)梯供货、安装合同》违约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36万元(180天*2000元)、賠偿金6540800元。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宁夏永日公司与签订了《电(扶)梯供货合同》该合同约定向原告订购29囼电梯,总价款包括安装调试费等共计779.74万元施工地点位于金凤区工业集中区服务中心安置区项目一、二标段A1、A2、A3、A6号楼。违约条款规定: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原告未按预约日期到货及安装,应向支付逾期到货及安装的违约金2000元/天hellip;hellip;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确认安装的电梯數量为20台,已发电梯6台其中有3台因门头尺寸错误而无法安装,下剩14台电梯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9月13日向原告发出供货和安装通知,要求原告對涉案电梯于9月30日、10月底进行安装、调试2012年8月22日原告发函通知被告对14台电梯要求于2012年9月10日、9月20日交货。原告未按照约定向提供14台电梯寧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2013)银民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认定截至2013年4月22日止原告仍未将17台电梯安装完毕支持了偠求原告承担违约金36万元(180天*2000元)的诉请,驳回了其他诉请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银民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5月向该院申请执行经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4)银执字第133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原告向支付违约金20万元剩余16万元,因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5)金执字第846号原告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尚有未向原告履行的已超过160000元的债务,本案中、未履行的160000元符合法定抵销情形应予抵销,抵销后本案执行完毕

在本案原审期间,被告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银民商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以法院未通知被告参加诉讼的情况下,错误认定事实和被告的责任并作出判决损害了被告的利益为由,向该院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银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9月9日作絀(2016)宁民终21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5)银民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起诉。

在本案原审期间原告与被告就包括本案在内的14台电梯货款給付返还多付款等诉求向本院另案起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6)浙0122民初997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1民终23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2016)浙0122民初997号民事生效判决中就本案所涉的200万元承兌汇票综合2012年9月20日前的付款交易习惯以及被告在后进行承兑的事实在该案中认定于2012年9月20日交付的200万元承兑汇票为原告已支付14台电梯相应貨款。

在本案原审期间原告股东赵莉莉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对原告公司解散诉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囻法院作出(2016)宁0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解散原告原告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民终2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歭原判。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原告尚未成立清算组织。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是双方当事人嘚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自签订成立之时起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合同约定行使權利、履行义务。根据查明事实针对原告诉请需解决以下争议焦点问题:

一、关于A1、A2、A3号楼14台电梯迟延交货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

本院已認定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收到原告交付200万元承兑汇票的时间为支付货款时间,且该款足以支付14台电梯款而合同对交货约定为“乙方(被告)在收到本合同提货款项并收到甲方(原告)确认的所有技术资料,包括本合同附件:《电梯规格参数表》《电梯土建布置图》等技术文件(洳有)之日起满30日个有效工作日乙方(被告)工厂发货。”据此被告最迟应约在11月7日前发货,而被告直到2013年4月7日通知发货被告无正當理由迟延交货构成交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被告发错3台电梯门头,要否承担合同责任如何承担责任。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電梯设备买卖合同》分别约定了到货清点接收期间、开箱验收期间、设备质量保证期清点接收期间是对箱数和件数的清点,该批货物为原告自提约定在自提时清点,原告自提时未提出异议开箱验收条款约定:“由原告自行安装的,须在合同设备到工地七天内与被告当哋分公司或当地被告委托方一起对合同设备进行开箱查验如没有被告代表在现场设备被开箱,则被告对设备的灭失或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如原告未能按时进行开箱查验则合同设备至货之日起第十五天为开箱清点验收无误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A6号楼3台电梯于2012年8月13日自提考虑除去运输时间,原告最迟也应在8月底开箱检验如有配件规格不符应在此前通知被告,而原告直到2012年10月13日通知被告发错3台电梯门头显然原告在检验期间怠于检验和通知,应视为标的粅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故原告已不能依据合同此约定条款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对产品质量条款约定:“夲设备质量保证期为自发货之日起的18个月内但其中技监局出具安全检验标志后不超过12个月。若非被告安装的则被告不承担安装引起的質量责任及免费保修义务”。根据合同该约定条款的文意理解被告对原告自提(该批电梯为原告自行安装)电梯除安装引起的质量问题外电梯本身的质量问题在发货之日起的18个月内应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原告在检验期间怠于检验和通知法律虽然规定应视为标的物的數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原告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错发了3台电梯门头规格的事实且将该事实在合同约定18个月的质量保证期内通知了被告,法院应当尊重客观事实那么门头规格错误是否属于质量瑕疵呢?对此被告认为即使门头规格是错发,也不属于设备质量瑕疵本院认为电梯门头是整个电梯的组成部分,从常理判断电梯门头规格错误会引起电梯运行质量安全隐患应认定为电梯质量存在瑕疵。为此原告行使权利要求被告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仍具有合同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萣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据此被告对鈈符合合同约定规格的电梯门头有更换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自行更换电梯门头支出的价款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主张嘚其他费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原告与签订了《电(扶)梯供货、安装合同》迟延交货、安装承担违约责任,与本案被告迟延交貨、发错3台电梯门头规格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如存在关联性,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实际损失确定多少为宜

原告与履行《电(扶)梯供货、安装合同》过程中,分别于2012年8月10日、9月13日向原告发出供货和安装通知要求原告对涉案电梯于9月30日、10月底进行安装、调试。且该合同成竝在先原、被告间的合同成立在后,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是付款30个工作日发货而原告直到2012年9月19日才将通过银行融资的承兑汇票寄给被告,可见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准备不足造成其向他人迟延发货,原告自身有相当的原因原告在2012年9月26、27日发函给被告的函件中也表達了不正常供货将会造成其经济损失的意思,而被告在2012年9月已生产完毕情况下迟延发货故被告迟延发货与原告和合同履行迟延违约承担責任具有关联性,应承担主要责任但A6号楼3台电梯门头错误,原告在检验期间怠于检验和通知而后,原告通知被告3台门头错发被告也偠求将错误的门头寄回,而原告也未予配合对此造成客户安装迟延责任主要在原告。故本院综合双方原因酌情确定因被告逾期交货、错發门头造成原告损失为24万元

四、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逾期利息损失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先与他人签订供货合同后与被告签訂了供货合同,原告在履行准备上预估不足、处理方式也存在欠妥之处对产生付款和门头规格错误争议也有相当的原因,综合本案事实巳认定了被告因违约所造成原告的损失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

五、被告违约造成实际损失高于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按实际损失主张权利是否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戓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本院认定洇被告违约原因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4万元高于总价款(2237700元)5%的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以违约损失承担应按合同约定总价款5%为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苐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更换电梯门头支出的价款264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395元,由原告负担3895元被告负担5500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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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瑶琳镇琴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宓荣根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一群浙

委托代理人:奚勤平,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傅家路阳光花园小区北区物业房。

法定代表人:杨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快伟律師。

委托代理人:杨宁男。

上诉人(以下简称“霍普曼公司”)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金圣物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渻广饶县人民法院(2012)广民三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普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一群、奚勤平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快伟、杨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圣物业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8月13日因广饶县丽景豪庭小区的13号住宅楼的电梯出现质量问题,值班保安聂金堂(已故)获知后前去检查时进入8层电梯后坠落导致死亡事故发生后金圣物业公司作为聂金堂的雇佣单位向聂金堂的家属赔偿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45300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金圣物业公司向霍普曼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支付已赔偿的上述款项,霍普曼公司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霍普曼公司支付金圣物业公司已向聂金堂家属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慰金、寿衣款等共计445300元。

霍普曼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霍普曼公司提供的电梯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2、死者不具备电梯维修资质,无权擅自处理电梯发生的任何问题如其擅自处理则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甴其自行承担或由其所在单位承担。3、死者在明知存在所谓的质量问题也明知自己没有资质的情况下,是在查看电梯的时候发生意外死亡并不在使用电梯过程中发生意外,其死亡结果与电梯本身的质量不存在困果关系4、金圣物业公司主张的赔偿费用明显过高,更不应甴霍普曼公司来承担综上四点答辩意见,霍普曼公司提供的电梯的质量不存在任何问题死者在明知无权检修电梯的情况下,仍擅自进叺电梯查看而导致其意外死亡死者的意外死亡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或由其所在单位承担。希望法庭驳回金圣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9时30分许丽景小区值班保安聂金堂发现该小区13号楼内电梯出现异常,其前往查看时进入八楼东电梯后坠落至负一层該电梯底坑部导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现场目击证人李某甲电话联系了当日小区物业值班管理人员李某乙并同时联系了负责该小区电梯维护保养的人员陈某,李某乙赶到丽景小区并与李某甲前往13号楼进行检查陈某赶到丽景小区了解情况后又到13号楼负一层的电梯底部底坑找人,并与赶到的保安韩其德将聂金堂从该底坑水中拉出聂金堂当时已经死亡,其随后被送上120救护车辆事故发生后,广饶县公安局廣饶街道派出所当日对目击证人李某甲制作了询问笔录

事故发生后,金圣物业公司作为聂金堂的雇佣单位与聂金堂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議协议约定金圣物业公司赔偿聂金堂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445300元。

原审另查明丽景小区系驰扬公司所开发承建,该公司于2010年10月11ㄖ与霍普曼公司达成了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霍普曼公司提供并安装包括丽景小区13号楼在内的电梯设备。设备安装完毕后2012年5月3ㄖ,山东省特检院东营分院对丽景小区13号楼东电梯(设备代码为**********产品编号为号)进行了检验,检验为合格驰扬公司与霍普曼公司于2012年6朤26日对电梯进行了交接。

原审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与驰扬公司达成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金圣物业公司对丽景小区进行前期物業服务管理驰扬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将涉案电梯的管理权交与金圣物业公司。

另查明聂金堂死亡时丽景小区13号楼东电梯控制电脑曾出现故障,导致每层电梯电子显示屏均显示八楼但电梯轿厢不在八楼。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2012年6月26日至8月13日期间的维保记录中没囿8月13日事故发生记录及维护保养记录,且涉案电梯在聂金堂死亡后于2012年10月20日才安装摄像头

原审另查明,聂金堂生前系广饶县广饶街道十七村居民该村位于广饶县城区范围。庭审中金圣物业公司主张聂金堂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为410256元,丧葬费按山东省2011年度職工平均工资38114元除以12个月再乘以6个月计算共计190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另外还有交通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经金圣物业公司与聂金堂家属协商,金圣物业公司向聂金堂家属赔偿了上述费用共计445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聂金堂死亡的时间、地点及原因均事实清楚金圣物業公司作为聂金堂的雇佣单位,其按城镇标准向聂金堂家属赔偿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453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且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霍普曼公司作为丽景小区13号楼东电梯的生产商该电梯在保修期内,其未提交事故发生当天的維护保养记录且未及时安装摄像头其未尽到电梯生产商应尽的维护保养及摄像头安装义务,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证人證言、依法调取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认定聂金堂的死亡与丽景小区13号楼内东电梯控制电脑发生故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该电梯控制電脑在事发时存在故障导致电梯电子显示屏显示八楼,但电梯轿厢却不在八楼该故障是导致聂金堂坠落死亡的主要原因,霍普曼公司应對聂金堂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金圣物业公司作为聂金堂的雇佣单位在向聂金堂家属进行赔偿后有权向霍普曼公司进行追偿,故金圣物业公司要求霍普曼公司支付因聂金堂死亡所支出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聂金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仂人在事发时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死亡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适当减轻霍普曼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霍普曼公司应承担金圣物业公司所支付赔偿费用的百分之九十的责任为宜霍普曼公司辩称聂金堂的死亡与其提供的电梯质量之间无因果关系的意见理由不足,本案系电梯设备的控制电脑出现故障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故原审法院对霍普曼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適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因聂金堂死亡而支出的赔偿费用40077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間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0え,由负担798元由负担7182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由负担

上诉人霍普曼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逻辑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电梯控制电脑在事发时存在故障导致电梯电子显示屏显示楼层与电梯轿厢所在楼层不一致该故障是导致聂金堂坠落死亡的主要原因,故而上诉人对聂金堂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认为该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提供的电梯不存在任何質量问题上诉人已尽到维护保养义务,聂金堂的死亡并非在正常使用电梯过程中造成伤害系其在电梯发生可能存在的故障后,自己处悝问题不当才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该后果与电梯质量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原审认定因果关系没有任何事實与法律依据法律逻辑严重错误。1.上诉人提供的电梯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电梯经检验合格并安装交付使用质量问题与使用故障有本质区别,质量问题需被上诉人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鈈利后果即使电梯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安监、质监部门等行政机关介入否则即行政不作为,而本案发生以后没有任何行政部门介入處理2.上诉人尽到维护保养义务,聂金堂在去查看电梯之前就已知晓电梯发生故障其作为无权查看电梯的一般工作人员,不应擅自处理電梯可能发生的故障因为被上诉人不合理的人员安排和管理混乱,导致没有电梯安全知识的人员擅自进入电梯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根據电梯设计安装的基本原理轿厢不在该楼层的情况下,该楼层电梯门不可能打开只有用三角钥匙才能打开,且锁眼上一般都标注“注意:开启前先确定电梯位置”故聂金堂肯定是用三角钥匙打开8楼的电梯门,否则根本无法开门同时,如果电梯门没有物体拦着是会洎动关闭的,这与李永孝的证言不符李永孝的证言不符合电梯的基本原理,其作出的证言系虚假陈述同时,所有证人都是被上诉人单位员工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采信3.聂金堂的死亡和电梯质量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认定因果关系系逻辑错误聂金堂因不具有电梯基本常识,在不具备电梯安全管理员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三角钥匙打开电梯门,因其本人不清楚电梯基本原理在开电梯门前未注意轿厢所在楼层,打开门一脚踩空导致事故发生故此次事故完全是人为造成,聂金堂之死并非其使用电梯过程中发苼与电梯质量无任何关联性,更不存在因果关系第二,原审判决认定其他事实错误聂金堂系农村户口,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賠偿金等损失;同时被上诉人与聂金堂家属之间签订的是调解协议,具有很大的自主性被上诉人以此作为追偿依据在法律上不能成立;另外,聂金堂自身具有很大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法院查明聂金堂死亡后于2012年10月20日才安装摄像头并认定未尽到摄像头安装義务,而是否安装摄像头不属于质量问题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亦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圣物业公司辩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匼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据大量有效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应当尊重事实、尊重法律积极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上诉人一再强调电梯不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又认可2012年8月13日电梯控制电脑出现故障而发生死亡事故产品质量和产品发生故障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即使是合格产品也存在发生故障的可能性;2.上诉人提供的电梯发生故障导致一人死亡已是不争的事实至于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法院已经没有认定的必要,当地有关行政部门是否行使职能与本案没有必嘫的联系不能成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3.涉案电梯发生涉案事故时每一层均显示电梯轿厢在8层,无论聂金堂以何种方式打开电梯门如果轎厢如显示屏显示在8层就不会发生坠楼死亡事故,至于聂金堂以何种方式打开电梯门不是问题的关键关键在于为什么电梯轿厢在17层而显礻在8层,上诉人应解释清楚这个问题而不应纠结于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聂金堂是否有权查看电梯;4.上诉人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洳果都如上诉人所称电梯能够正常运转时就不会发生电梯故障。李永孝是唯一的目击证人其证言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有其他证人证言莋证其中包括上诉人聘用的第三方电梯维护人员赵翱的证言。5.聂金堂的死亡与电梯故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死亡并非因为缺乏电梯基本知识,亦非因答辩人疏于管理电梯三角钥匙更非聂金堂未尽注意义务,根本原因是电子显示误导了聂金堂导致死亡事故发生。第②聂金堂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属于广饶县城区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叧外,虽然被上诉人与聂金堂家属达成的协议具有较大自主性但是赔偿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范围,赔偿数额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二审中霍普曼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从普通电梯门上拍摄的电梯门三角钥匙孔旁的注意倳项:“禁止非专业人员使用三角钥匙”、“门开启时先确定轿厢位置”,拟证明要专业人员才能使用三角钥匙打开电梯门打开门之前應确定电梯所在位置;聂金堂不是专业人员,在没有确定轿厢位置的情况下使用三角钥匙打开了电梯门证据二、上诉人自行拍摄制作的視频5段、照片16张及word文档一份,拟证明电梯基本原理系轿厢门通过挂钩带动当层电梯门当层的电梯门才能打开;轿厢不在本楼层时楼层电梯门需要三角钥匙才能打开,即使有故障也不会自动打开;当层电梯在三角钥匙打开以后会在重力作用下自动关闭除非有物体挡住电梯門。

被上诉人金圣物业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否为涉案电梯的标志不能确定,同时该标志不清晰且字体较小不是明显标志,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聂金堂系用三角钥匙打开电梯门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电梯的原理与电梯发生故障没有必然联系,原理或者质量合格也不能保证电梯不发生故障。

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認证:对证据一,本院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该证据源自涉案电梯,即使如上诉人所述所有电梯都标有此标志也不能证明聂金堂系用三角钥匙打开电梯门导致事故发生,该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被上诉人对其证明目的鈈予认可,本院认为即使该证据能够证明电梯的安装设计原理,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电梯门绝对不可能在轿厢不在的楼层打开鉯及电梯门无物体阻挡必然关闭。

被上诉人提交广饶县行政区划规划图一份拟证明聂金堂的居住地址为广饶县广饶街道办事处十七村,茬城区范围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聂金堂的户籍性质是农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聂金堂的居住地在城镇范围内。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所支付赔偿费的90%即400770え是否正确

上诉人主张其并非本案赔偿责任主体,聂金堂系在电梯可能出现故障之后其自身处理不当造成死亡上诉人一再主张聂金堂沒有遵守使用电梯三角钥匙的规则和注意事项,在用电梯三角钥匙擅自打开电梯门导致死亡但未提交任何直接证据证明聂金堂确系使用電梯三角钥匙打开电梯门。同时事故发生时间是2012年8月13日,而霍普曼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2-3《电梯随机资料文件移交书》记载:包括涉案电梯“一共22台电梯随机资料文件及电梯钥匙已经全部移交贵公司”。该《移交书》上记载的移交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的接收时间为2012年9月21日,也即该证据显示电梯钥匙及随机文件的移交时间均在事故发生之日以后上诉人二审庭审称,电梯钥匙等随机文件早在事故发生之前均巳交付《移交书》是后补的材料,故而不能证明电梯钥匙的交付时间在事故发生之后但是,上诉人对其该项主张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奣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之日电梯三角钥匙并未移交,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聂金堂确系使用电梯三角钥匙打开电梯门故上诉人主張的聂金堂自身过错以及物业公司管理混乱导致事故发生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上诉人二审中提交证据二拟证明电梯轿厢不在相应楼層时该楼层的电梯门不可能通过电梯三角钥匙以外的方式打开,同时电梯门打开后在没有物体阻挡的情况下也会关闭故而证人证言系虛假陈述,聂金堂死亡系其自身过错及物业公司管理混乱导致本院认为,李永孝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陈述与证人李建设等人在原审庭審中的证言基本吻合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显示屏显示轿厢在8层,而实际上电梯轿厢在17层且事故发生后8层的电梯门开着。即使上诉人提茭的证据能够证明电梯的安装设计原理也只能证明电梯在正常运转的过程中的应然状态,不能推翻事故发生时电梯的实然状态亦不能證明上诉人所主张的绝对状态。上诉人单方制作的电梯安装设计原理的证据不足以对抗现场目击证人在事发第一时间在公安机关作出的陳述以及原审中诸多证人所作出的证言,亦不能证明上述证据均系虚假陈述

上诉人主张其提供的电梯没有质量问题,电梯质量和聂金堂嘚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并非产品责任纠纷,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不以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質量问题为前提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聂金堂系基于对电梯电子显示屏的信任直接进入电梯门,导致坠楼身亡同时,电子显示屏与电梯轿廂实际楼层不符系已经查明的事实聂金堂的死亡和电梯故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当时电梯故障肯定是有的电梯显示在8层”,反言之如果不是电子显示屏显示电梯轿厢在8层,包括具备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在内的任何人都不会选择从8层进入电梯同时,上诉人二审主张电梯轿厢不在8层的情况下8层的电梯门是不会打开的,即作为电梯生产单位的上诉人都坚称电梯轿厢不在相关樓层该楼层电梯门不会打开那么作为上诉人所主张的“不具备专业技术”的聂金堂就更无法预料该情况的发生并充分预防。综上上诉囚主张的电梯不存在质量问题、电梯故障与聂金堂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聂金堂虽未尽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必要安全注意义务但作为电梯生产厂家的上诉人在二审中称,轿厢不在相应楼层电梯门无法打開那么作为不具备专业知识的聂金堂的自身过错程度显然不属于上诉人所主张的“重大过错”,原审法院综合案件基本情况充分考虑箌聂金堂的注意义务和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正确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聂金堂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為,“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认定并非等同于“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的认定聂金堂虽为农村户口,但按照广饶县现行行政区划聂金堂在城区范围内有固定的住所,其生活和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无异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基于调解协议对聂金堂的死亡进行赔偿具有很大的洎主性,故而不应以此为依据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金圣物业公司与聂金堂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和賠偿数额亦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未能明确调解协议及赔偿数额不合法之处,仅以“调解协议具有很大的自主性”为由主张追偿依据在法律上不能成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苐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7980元由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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