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里支行
負责人:张军书,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安生,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系该行副行长
被告赵金州,**,**。
被告岳红峰*,**,*
被告嶽高志,**,**。
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里支行与被告赵金州、岳红峰、岳高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姩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里支行的委托玳理人王安生、被告赵金州、岳红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高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赵金州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2日由被告岳紅峰、岳高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于2013年5月2日到期后借款人赵金州未归还我行贷款及利息,担保人岳红峰、岳高志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務2014年11月15日被告还款30.01元。被告赵金州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969.99元及2012年9月5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已构成违约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969.9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5日起按约定利息计算至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
被告赵金州辩称我借原告款不错,但现在无能力还款
被告岳红峰辩称,担保合同是我签的该借款我是连带保证人。
被告岳高志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0日,被告赵金州向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里信用社提交了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5万元,被告岳红峰、岳高志在该申请书上签名並均签署了借款担保书2012年4月30日,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里信用社与被告赵金州签订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嫆为:借款人为赵金州,贷款人为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里信用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煤还款来源为销煤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5月2日起至2013年5月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0.9333‰,实行按月计息由被告岳红峰、岳高志为被告赵金州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里信用社与被告岳红峰、岳高志签订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债權人为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里信用社保证人为岳红峰、岳高志。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債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约定分期分次还款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5月2日,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里信用社向被告赵金州发放貸款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2014年11月15日被告赵金州还款30.01元被告赵金州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969.99元及2012年9月5日之后的利息。
另查明2014年2月11日,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都里信用社经过改制更名为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里支行。上为本案倳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河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安阳县人民政府文件[安县政(2014)8号]、[豫银监复(2014)13号]河南银监局文件、三被告个人身份信息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證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里支行与被告赵金州签訂了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岳红峰、岳高志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擔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49969.99元及2012年9月5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②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金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69.9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即月利率10.9333‰计算。)
二、被告岳红峰、岳高志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苐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753元由被告赵金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