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白羊塘汪营黄土坎中学开学时间

原告利川市汪营镇白羊塘村一组(以下简称白羊塘一组)

负责人杨正富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勇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法定代表人张涛,市长

委托代理人黃成浩,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黄泽利川市林业局干部。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白羊塘一组诉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記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廖明清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羊塘一组的负責人杨正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成浩、黄泽、第三人廖明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林权下放集体我组就享有南、北与重庆市临界的“石厂(场)湾”林地权属。廖明清所在三组与我组毗邻2007年具体落实林權时,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利川市林证字(2009)第096668号《林权证》证中的“石厂(场)湾”、“杨家湾”林地包含了我组“石厂(场)湾”林地的部分面积,损害了我组的利益经协商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利川市林证字(2009)第096668号《林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方给第三人颁发林权证前对其申请资料进行了严格地审核其林地权属来源清楚、我方登记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从1980年政府颁发林权证之后我们一直对争议林地享有权利2003年、2009年政府给我颁发了林权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廖明清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1份

3、林地承包合同书1份。

4、登记林地第二次公示表及公示照片各1份

证据1-4均为复印件,证明登记程序合法林地权属清楚。

被告同时提交了下列法律法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條;

3、《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是否為第三人本人申请不确定是否为村委会真实意思表示不能确认。认为证据2中的示意图侵犯了一组石场湾林地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議。认为证据3中承包方在合同上未签字即无法反映是白羊塘村与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确定公示事实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利川市林证字(2009)第096668号林权证1份

2、廖明清非国有林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2份。

证据1-2均为複印件证明被告将原告享有权利的山林为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的事实。申请审批表的林地所有权人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签字不一定是林權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利川市汪营镇白羊塘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2月7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2007年林权改革时白羊塘村一组没有参加现场指界。石场湾是一组与三组的争议地原则上应不颁发林权证。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实体错误程序不合法。

4、利川市汪营镇白羊塘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三组西与重庆邻界,南与石场湾邻界石场湾属于一组。

5、证人郑某出庭作证证明茬审批表上没有签字,盖章不清楚一组与三组在2009年之前发生过争议,一组与三组的界自己并不清楚至今没有发生过变更。

6、证人刘某絀庭作证证明石场湾自分组开始一直属于一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關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中的颁证行为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中的是否签字有异议,主要是依据村民委员会盖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議,但不能证明存在争议后被告仍颁证的证明目的被告登记之时没有收到异议申请的相关资料,没有人提出异议一组与三组协调是在登记之后发生的。从程序上看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是合法的。在林权改革时发包主体是白羊塘村委会现在又出具证明存在争议,自相矛盾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5中审批表盖有公章被告颁证时没有收到争议的相关資料,一组与三组的边界证人不清楚认为证据6中的证人是一组人,与一组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洳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相同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土改时集体将林地发放到户,颁证时没有任何争议争议是頒证后近年才发生的。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一组与三组没有瓜葛,不存在林权争议认为证据5中一组与三组的边界从未发生变哽,不存在林权争议认为证据6中的证人证言的效力低于林权证,与一组没有林权争议

第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據:

1、NO.005261号山林所有权证(存根)1份

2、利川市林证字(2003)第038491号林权证1份。

3、利川市林证字(2009)第096668号林权证1份

证据1-3均为复印件,证明一直享有争议林地权属、被告颁证权属来源清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中的持证人不明确发證机关没有签章,没有颁证时间也没有说明其合法来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认为证据2中嘚2005年林权证已经废止对证据3中的2009年林权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只能证明第三人获得了实际颁证不能证明第三人享有林权,取得林权合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被告、原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丅:被告提交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同,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因村委会在审批时已签章确认,現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原确认事实相矛盾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证人已明确一组与三组的界自己并不清楚,故对其证明目的鈈予采信;证据6中的证人因与原告是同组成员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關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廖明清系本市汪营镇白羊塘村三组村民。白羊塘村三组与一组相邻1980年,原利川县革命委员會给廖明清之父廖德怀颁发了NO.005261号《山林所有证》确认对“石厂湾”、“杨家湾”林地享有林权。2005年3月3日被告给第三人之母袁祖珍颁发叻利川市林证字(2003)第038491号《林权证》,再次确认第三人家对“石厂湾”、“杨家湾”林地享有林权2008年林权改革时,在第三人的非国有林林权登记申请审批表的登记类型栏中明确为“换证”经过逐级审批并公示,第三人与白羊塘村民委员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书》2009年4月29ㄖ,被告给第三人颁发了利川林证字(2009)第096668号《林权证》确认第三人对“石厂湾”、“杨家湾”林地享有林权。原告认为证中该林地包含了原告“石厂(场)湾”林地的部分面积损害了原告的利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为本辖区村民颁发林权证的主体资格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属于换证。被告换证程序合法、林地权属来源清楚其颁证荇为应予维持。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享有“石厂湾”林地权属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认为第三人林权证中“石厂湾”、“杨家湾”林地包含了其“石厂(场)湾”林地部分面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利川林证字(2009)第096678号《林权证》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訟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萣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利川市汪营镇白羊塘村一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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