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政府时对传染病政府面对疫情采取的措施施

文章来源:市卫健委政策法规处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斷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鍺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二)停工、停业、停课;(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ゑ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传染疒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商业、民政、郵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一)对病人进行抢救、隔离治疗;(二)加强粪便管理,清除垃圾、污物;(三)加強自来水和其他饮用水的管理保护饮用水源;(四)消除病媒昆虫、钉螺、鼠类及其他染疫动物;(五)加强易使传染病传播扩散活动嘚卫生管理;(六)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七)组织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染疫动物密切接触人群的检疫、预防服药、应急接种等;(八)供应用于预防和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消毒药品、器械等;(九)保证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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