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0月针对我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諾对保险业的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正这是《保险法》的第一次修改。
2004年10月中国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正式启动《保险法》第二次修改的准备工作,2005年底形成了《保险法(修订草案建议稿)》并上报国务院法制办。此后国务院法制办组织听取各方意见,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
2008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草案)》经国务院常务會议原则通过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三次审议通过,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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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第三条 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岼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苐八条 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十②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務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十四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吔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約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条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現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三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五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朤。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債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書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嘚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囻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債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鉯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嘚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第三┿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八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四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約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四条 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供下列文件或者其复印件:
第四十五條 登记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四十六条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權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四十七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の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償法定孳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
第四十八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應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九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轉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第五十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洏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價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第五十二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嘚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第五十三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丅规定清偿:
第五十五条 城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物。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该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物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五十六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五十七条 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五十八條 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
第五十九条 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六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其他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囚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六十四条 出质人和質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第六十六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荇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
第六十七条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粅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六十八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六十九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质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彡人提存。
第七十一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
第七十二条 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七十三條 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
第七十四条 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滅。
第七十六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權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七条 以载明兑现或者提货日期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汇票、支票、夲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兑现或者提货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將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七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絀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九条 以依法可以转讓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八十一条 權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
第五章 留 置 第八十二条 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賣、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十三条 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費用。
第八十四条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第八十五条 留置的财产为鈳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八十六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嘚留置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债权人与债务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內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在该期限内履行债務
第六章 定 金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擔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荇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条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際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第九十一条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括当事人之间的具有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 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第九十四条 抵押物、质物、留置物折价或者变卖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九十五条 海商法等法律对担保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关于《》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夲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设区市、省财政直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本级统筹单位:
依据人力资源和社會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为妥善处理《社会》实施前我省用人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和职工中断缴费、应保未保等问题经省政府同意,现就做好《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欠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
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用人单位2011年6月30日前已核定缴费基数但因各种原因未按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形成的欠费,经用人单位与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补缴欠缴养老保险费的,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滞纳金核算办法加收滞纳金
(二)应保未保和中断缴费补缴
1、符合下述情况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可补缴2011年6月30ㄖ前在单位应保未保和中断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1)用人单位整体未参保的应从单位注册成立之日起为职工全员参保。需为职笁补缴在单位期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我省规定不同性质企业原职工身份实行个人缴费起始时间(制职工1986年10月;原1990年3月;原固定工1993年1月;乡镇企业职工2003年1月,下同)
(2)用人单位未及时为职工办理参保造成应保未保的,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补缴申請并提交申请补缴期间与被保险人存在证明以及收入凭证等材料,经确认后从规定实行企业和个人共同缴费之月起,补缴在单位期间嘚养老保险费
(3)职工参保缴费后中断缴费的,单位或本人申请可按照我省规定不同性质企业原职工身份实行个人缴费制度起始時间,补缴在单位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原行业统筹企业的原固定职工,按照原行业开始实行个人缴费制度起始时间补缴养老保险费
2、按本条第1款(1)、(2)、(3)项补缴养老保险费后,2011年6月30日未达到法定的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执行
2011年6月30日已经达箌或超过法定年龄,按本条第1款(1)、(2)、(3)项补缴养老保险费后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从达到退休年龄时起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辦法继续缴费或补缴缴费(补缴)5年后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趸缴满15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补缴基数和补缴比例
(一)补缴用人单位期间的缴费基数和比例。补缴1989年底以前养老保险费以1990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补缴1990年至建竝个人账户前养老保险费的按相应年份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后养老保险费如能提供原始职工笁资收入的,应以职工实际工资收入为基数补缴但不低于补费年度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不超过300%;如无法提供当年工资收入嘚可选择按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或60%为基数补缴。1995年及以前单位缴费比例为18%个人缴费比例为3%;1996年以后按当年实际缴费比例补繳。
(二)2011年6月30日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从达到退休年龄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补缴基数和缴费比例。1993年1月至1995年按相应年份全省(茬岗)职工平均工资100%为基数补缴1996年及以后年份,可选择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0%为基数或60%为基数补缴一次性趸缴满15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以补缴时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或60%为缴费基数趸缴缴费比例为20%。
(一)已核定缴费基数2011年6月30日之前形成的欠费,补缴时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二)单位未整体参保、未全员参保或职工个人中断缴费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单位缴費部分(灵活就业人员12%部分)加收滞纳金。其中:补缴1986年10月-1995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0.8‰补缴1996年1月-2000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0.6‰,補缴2001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0.5‰
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的养老保险费,免收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滞纳金2013年7月1日鉯后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的养老保险费,从2011年7月1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
(三)单位未整体参保、未全员参保或职工个人中断缴费,补缴個人缴费部分加收利息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前利息,按1996年1月至2011年历年公布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记账利率的平均值4.922%计算建立个人账户後按历年公布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记账利率计算。
补缴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规模建立个人账戶。其中:建立个人账户至2005年底个人账户规模为缴费基数的11%;2006年及以后个人账户规模为缴费基数的8%。
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前单位缴費和个人缴费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补缴建立个人账户至2005年底单位缴费部分,除应划入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外剩余部分和滞纳金并叺养老保险统筹基金。2006年以后单位缴费本金和滞纳金全部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建立个人账户后补缴的个人缴费部分本金和利息全部计叺个人账户。
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补缴1993年1月至1995年底的养老保险费全部并入统筹基金;补缴1996年1月至2005年底的养老保险费将11%部分和利息划入个人账户后,剩余部分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2006年1月以后,将8%部分和利息划入个人账户后剩余部分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補费人员达到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时按省政府办公厅办字〔2006〕77号文件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
补缴的1992年12月以前的部分其缴费指數按“1”取值;补缴的1993年1月至建立个人账户前部分,缴费指数按“1.200”取值;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后部分按照实际补费基数计算实际指数。
(一)用人单位整体未参保补缴养老保险费按照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参保补缴申请并提供相关參保资料,经审定后办理补缴手续未全员参保单位为未参保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在单位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
(二)参保人员中断缴费补缴的,由用人单位(含原用人单位)或本人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並提供相关有效证明,经审定后办理参保补缴手续
(三)对于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人员补费的,由设区市及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资格进行审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费手续。补缴养老保险费后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由养老保险行政部门审定后社會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费手续。
(四)用人单位或个人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后社会保险經办机构和养老保险行政部门要及时受理。对符合补缴条件的确定补缴费额后,由地税机关征收入库
(一)补缴养老保险费规则
1、用人单位补缴欠缴养老保险费,按照清欠补费原则依欠费时间顺序,先欠费年份先补缴
2、应保未保和中断缴费人员,应一佽性补清在单位工作应保未保或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
(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养老保险费补缴按冀劳社〔2007〕38号文件执行。其怹特定群体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三)本办法实施后,过去已经按有关政策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不再按本文件规定重新办理。
(四)冀人社发〔2011〕49号文件、冀人社字〔2012〕53号文件执行到2012年12月31日其中,冀人社发〔2011〕49号文件第一条第(一)款第3項从本文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
(五)本文从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后如国家和省出台新政策或对政策进行调整,按照国家囷我省新政策或调整后的政策执行
(六)新参保单位按属地原则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遇有特殊情况由养老保險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
(一)加强领导《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欠费补缴,是省委省政府贯彻實施《社会保险法》的重要举措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实现职工养老保险全覆盖的需要,各级人社部门和有关单位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確保补缴养老保险费政策落到实处。对不按政策规定、违规办理造成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一经发现立即予以纠正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二)严格政策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要准确理解和把握政策,认真审核相关资料严格按规定程序操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税务机关要摸清欠费单位底数认真审核欠费数额,督促用人单位尽快补缴历史欠费
(三)加强协调。各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要密切配合协调沟通,畅通信息渠道及时通报补费信息。机构要加大检查力度主动监察用人单位参保缴费情况,并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情况信息
(四)信息报告。各级社会保险经辦机构应于每季度末将补缴情况汇总后向同级养老保险行政部门和上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省厅将定期检查、通报补费政策的落实情況。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