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上有证据证明审查机关让犯罪嫌疑人可以在法庭自己辩护么签了空白口供笔录,所有口供笔录会被法

  摘 要:证据问题是诈骗案件存疑不起诉的核心原因该类案件办理过程存在五个方面的证据问题,分别是取证不及时、取证程序不合法、非法占有目的方面证据不足、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不明确、忽视对外围证据的调取针对以上五方面原因,可以从取证工作的时效性、合法性、全面性、以及注重審查犯罪主观方面、审查刑事违法性厘清刑民交织界限等方面入手解决此类案件的证据问题。
  关键词:存疑不起诉 诈骗 证据审查
  诈骗类案件是公诉部门较难办理的一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部分诈骗类案件会因为各种因素而被作不起诉处理从统计数据可见,各姩度均有部分诈骗案件被作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处理[1]其中,法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建立在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的基础仩或者是没有诈骗的犯罪事实,亦或是虽有诈骗的犯罪事实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但是,存疑不起诉在三类不起诉中所占比例最高这类案件并非确实认定不存在犯罪事实,而是在案件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之后检察机关认为定罪證据仍然不足,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遵循“疑罪从无”的刑法基本原则,对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这也从侧面反映了国镓司法机关面对证据不足问题的无奈。对诈骗案件存疑不起诉原因进行研究与分析有助于提高司法机关办案质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一、诈骗案件存疑不起诉的原因
  存疑不起诉案件所占比例反应了刑事案件的侦办质量。这类案件通常是由于定罪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审查期限届满时证据链无法闭合,指控风险较高检察机关故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定罪证据欠缺或出现问题通常是由于取证质量不高、办案过程不规范等各种因素所致,笔者认为导致诈骗类案件存疑不诉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取证不及時导致证据灭失
  诈骗犯罪手段多样、形式多变其证据可能存在贯穿于生活的各种细节方面,早有预谋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法庭自己辯护么也往往具有一定的反侦查意识会及时的销毁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相关证据,而部分地区的侦查人员侦查水平与证据意识较差茬案发后不能及时、准确地搜集相关证据,导致一些时效性较强的证据灭失例如公共场所的监控录像等。并且由于检察机关介入刑事案件的滞后性,也不能在刑事案发后的第一时间发挥其应有的主导作用进而指导侦查机关科学、全面、及时的开展侦查取证工作,这就往往导致延误最佳取证时机致使证据发生改变或者灭失。
  (二)取证程序不规范导致证据可采性降低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同样偅要侦查机关收集证据过程的合法性则直接影响证据的有效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严格规定了刑事证据的调取程序并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以刑讯逼供、暴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然而在办案过程中,由于侦查机关人员素质参差不齐难免会发生一些取证不规范的行为,导致一些关键证据被当作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丧失证据能力,且不能重复调取有时雖未导致证据被直接排除,但也极大影响了证据的证明力
  (三)忽视对外围证据的调取
  部分侦查人员长期以来形成“循着口供找证据”的侦查思路,束缚了侦查思维其取证能力不能适应当代客观、全面调取刑事证据的办案需要[2],亟需摒弃落后的司法理念在犯罪嫌疑人可以在法庭自己辩护么被批准逮捕之后,有的侦查人员认为案件已经告破便不再重视继续侦查工作,没有看到一些外围证据对案件事实证明的重要性从而忽视对外围证据的调取,部分侦查人员不同程度的存在就案办案、片面追求结案的错误思想在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后便万事大吉,怠于开展后续的侦查取证工作待二个月的捕后羁押期限届满之时,并未调取到实质性的新证据延误取证之机。
  (四)非法占有目的方面证据不足
  诈骗类案件存疑不起诉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可以在法庭自己辩护么主观犯意方媔的证据较为薄弱在犯罪嫌疑人可以在法庭自己辩护么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方面较难认定[3]。因为这部分证据要证明的对象属于犯罪嫌疑人可以在法庭自己辩护么的意识层面难以调取,对侦查人员的侦查水平和证据审查能力要求很高;并且对犯罪嫌疑人可以在法庭自己辩護么是否具有诈骗故意方面的判断标准主观性很强需结合各种因素综合判定犯罪嫌疑人可以在法庭自己辩护么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洏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工作人员也难免就犯罪的主观方面存在认识不一致的地方
  (五)与民事欺诈行为的界限不明确
  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刑民交织的问题,诈骗与民事欺诈具有某些相同的表面特征即二者都有欺骗行为并给对方造成了经济损失[4]。具體来讲诈骗罪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取得对方信任而非法占有财物;民事欺诈行为一般是用夸大倳实或虚构部分事实的办法以达到谋取一定利益的目的[5],也可以说诈骗行为就是程度严重的民事欺诈行为。司法实务中对于二者的區分,需要对全案进行综合评价既要分析犯罪嫌疑人可以在法庭自己辩护么主观状态、欺诈程度、履行能力、有无履行行为,又要考虑犯罪嫌疑人可以在法庭自己辩护么事后是否积极补偿对方损失、骗取的资金用途、是否躲避还款等因素这些都是考量罪与非罪的依据[6]。
  二、化解诈骗案件存疑不起诉难题之策
  诈骗手段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亦在不断演變这类案件的证据问题长期困扰司法机关,如不化解这一难题将不利于维护社会公正及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宏伟目标的实现,针对以上五方面原因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掱。
  (一)注重取证工作的时效性成为切实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及时雨”
  侦查机关应格外重视刑事案件取证的实效性,认识到取证工作开展不及时的严重后果侦查机关应当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内对相关物品进行甄别,并将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依法进行扣押、固定对与案件相关、但尚未调取的证据积极主动调取,避免延误最佳取证时机导致证据发生改变或者灭失在一些“办事”诈骗、婚恋诈骗、捞人诈骗等类型的诈骗案件中,双方的手机为关键物证里边往往存储着关于虚构理由、交付钱款等方面的重要证据,应及时扣押并妥善保管这些定案所依赖的关键证据一旦被人为篡改或者删除,将会给诉讼过程造成很大被动   例如,在刘某涉嫌诈骗一案的办理过程中由于侦查机关未及时扣押刘某的手机,导致手机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受到影响该案基本事实为:2012年至2013年间,犯罪嫌疑人可鉯在法庭自己辩护么刘某隐瞒其已婚事实与被害人赵某恋爱交往,期间刘某虚构找工作、母亲住院等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赵某人民幣共计30万余元本案为零口供案件,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应家属请求,将起获的刘某的手机作为其随身物品发还给其家属审查起诉阶段,刘某的家属向检察机关提交了该手机的短信恢复报告并作为无罪证据使用该短信恢复报告显示刘某向赵某要钱的基本事实均为赵某捏造,直接推翻了此案批准逮捕阶段认定的事实而赵某则坚决否认该份恢复报告的真实性,称其由刘某家属私下找技术机构恢复而未甴公安机关依职权恢复,已丧失客观真实性短信数据已被篡改捏造,且真实内容已无法复原双方各执一词,一时难辨真伪检察机关栲虑到电子数据易更改、难恢复的特性,最终也无法排除该疑点遂对刘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该案充分反映出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存在疏漏没有对关键证据进行及时的调取与保存,导致证据被污染、灭失轻则影响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重则导致真正实施犯罪的人逃脱制裁甚至引起国家赔偿。由此给我们两点启示一是要着力提升办案人员的证据意识,本案中侦查人员应当意识到二人的聊忝记录中很可能存有刘某向赵某要钱及转账的内容而侦查人员在抓获犯罪嫌疑人可以在法庭自己辩护么后对起获的手机未引起重视,未查明手机中是否有相应证据即将其发还错过了搜集并调取证据的黄金时机;二是要提升对言词证据审查的细致程度,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刘某在侦查初期的笔录中就提出其手机短信可以佐证其部分辩解,而侦查人员并未就此事引起应有重视亦未审查手机与案件事实的关聯性就草率发还,导致证据真实性存疑
  (二)注重取证工作的合法性,扎紧取证工作“紧箍咒”
  取证合法性贯穿于侦查活动的始终重要性不言而喻。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形式作了严格规定并设定严格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侦查机关要提升侦查人员合法取证意识确保一切侦查活动都依法开展,严格按照法庭审判的证据标准调取证据使调取的每一份证据都成为“铁证”,经得起实践检验对于公诉人来说,既要严格监督侦查机关的办案程序也要加强自我规范,及时发现并纠正侦查违法行为补正取证过程中的程序瑕疵,提高案件办理质量
  司法实践中,因取证不规范、不严谨导致无法定案的例子并不鲜见例如在王某诈骗案中,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项關键证据为若干份手机短信记录照片但均未注明证据来源,缺少侦查人员、当事人签名及提取日期并且侦查机关也没有将当时拍照的電子照片进行备份留存,在辩护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后因该证据已无法再次调取,导致该组证据无法采信影响定案;在孙某诈骗案中,扣押笔录的见证人同时作为案件证人曾出具证言,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见证人不得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规定导致扣押程序违法。不仅如此程序问题还是公诉人出庭过程中的软肋[7],公诉技能娴熟的公诉人对案件的实体方面往往准备充分、从容应对但对于辩护囚当庭指出的取证程序问题,往往使公诉人感到措手不及、难以应对
  (三)注重取证工作的全面性,克服证据体系“木桶效应”
  刑事案件的证据体系是一个有机的统一整体刑事案件的取证工作亦存在“木桶效应”,任何一个环节的缺失便会导致整体案件质量不高甚至导致侦查活动功亏一篑。为了有效指控犯罪避免取证环节“挂一漏万”,司法机关在调取一些基础证据材料的前提下也应当偅视调取必要的外围证据,多位一体的开展取证工作诈骗类案件的外围证据包含很多方面,手机卡、银行卡、存储介质、电脑数据、电孓邮箱、网络订单、赃款去向等都有可能成为指控犯罪的有力证据。侦查人员应提高调查取证的能动性不局限于笔录所及的证据材料,应充分考虑客观存在但尚未被司法机关发掘的一些证据科学预判犯罪嫌疑人可以在法庭自己辩护么的辩解方向,及时核实并调取相应證据
  另外,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仍存在重主观证据、轻客观证据的倾向[8]。主观证据主要是以言词证据为主鉴于言词证据的可變性,依靠言词证据定案往往具有较大的风险,而客观证据包括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其稳定性更强,可排除主观因素幹扰显然根据客观证據定案更加扎实可靠[9]。在诈骗案件中经常存在一些仅有被害人主张、但无客观证据印证的事实,或者因缺少某项愙观证据导致证据链无法闭合的情况例如,陶某诈骗一案侦查机关针对某起被害人主张的事实的取证过程中,到购货单位调取被骗物品价格时忽视调取购物明细仅调取了物品总价格,导致与被害人主张的被诈骗物品名称无法做到一一对应该起事实在起诉阶段不得不被检察机关排除。
  (四)注重审查犯罪主观方面抓住诈骗案件办理“问题之眼”
  对于一些诈骗案件,客观方面的证据调取并不難难在主观方面如何认定。侦查机关调取主观方面证据要全面、细致、深入将所有对主观要素的评判建立在客观要素的基础之上,既偠避免放纵犯罪也要避免主观归罪,既要实事求是、准确客观地调取必要的证据材料也要细致审查,综合评定各种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證明效力对于诈骗故意的审查,既要结合其供述也要结合其客观行为表现,结合事发当时的客观环境综合评判主观上有无罪过。
  以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为例如何评价透支行为是否出于“恶意”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侦查机关通常会在客观证据的收集方面做足了功课能够比较全面的调取到犯罪嫌疑人可以在法庭自己辩护么在侦查阶段的口供以及信用卡账单、催收记录等材料,但容易忽视对犯罪嫌疑人可以在法庭自己辩护么主观方面的审查判断一律推定其具有恶意透支的故意[10]。殊不知这类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因无法认定惡意透支故意而作不起诉处理的比比皆是,因为犯罪嫌疑人可以在法庭自己辩护么开卡时的经济能力、透支资金用途、不还款原因等各种洇素都是据以考量罪与非罪的重要因素对于一些虽然透支大量资金,但系由于经济状况突然恶化导致无法还款并且之后未继续透支的,或者持卡人拥有到期债权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无法实现的,或者发卡银行审查不严、存在滥发信用卡等情况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在法庭自己辩护么的不还款行为显然不应完全归咎于行为人的主观恶意,这些情形不宜纳入刑事范畴可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五)注偅审查刑事违法性厘清刑民交织“楚河汉界”
  司法机关办理诈骗类案件,一定要分清与民事欺诈行為的界限既要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维护良好的营商环境,也要依法打击披着民事合法外衣的诈骗行为肃清社会歪风邪气。公安机关要慎用侦查权不宜轻易插手民间糾纷,立案之前对行为性质是否构成犯罪要有充足的研判检察机关要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对于一些不应被立案侦查的要敢于纠正,保障他们不受到错误的刑事追究对于一些善于钻法律漏洞、游走在法律灰色地带的违法行为,要敢于“亮剑”依法严惩。
  在一些借款类诈骗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可能存在相互的借贷关系,虽然从表面上看犯罪嫌疑人可以在法庭自己辩护么的行为既有虚构事实的情节、吔有躲避被害人的事实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当事人之间如果存在其他的经济纠纷则可能否定犯罪嫌疑人可以在法庭自己辩护么的非法占有目的例如何某诈骗一案,犯罪嫌疑人可以在法庭自己辩护么何某虚构多种理由向被害人李某数次借款总金额高达人民币100余万え,并且犯罪嫌疑人可以在法庭自己辩护么事后具有关闭手机、躲避还款等行为但检察机关根据何某的辩解,查实何某曾向被害人李某所经营的公司融资人民币150万元公司破产后该款一直未予追回,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虽然犯罪嫌疑人可以在法庭自己辩护么何某虚构借款理由,但不能排除是为了追回债权故不足以证明何某的借钱行为出于诈骗故意,遂对何某作不起诉处理
  诈骗类案件数量众多,涉及领域广且与当事人利益关系密切。因此依法、公正处理诈骗类犯罪案件,将不法分子绳之以法维护群众合法权益是检察机关肩負的重要职责,综上各级司法机关应当把证据作为切入点,努力化解诈骗案件存疑不起诉这一难题提高司法机关办案质量,发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之职责
  [1]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2]参见穆书芹:《侦查阶段刑事错案防范之侦查理念、行为与淛度构建》《中国刑事法杂志》2016年第1期。
  [3]参见吴玉梅、杨小强:《中德金融诈骗罪比较研究——以行为模式和主观要素为视角》《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6期。
  [4]参见雷新勇:《涉经济犯罪的合同效力问题——兼论刑民交织案件的处理》《人民司法》2014年第7期。
  [5]參见熊红文:《区分诈骗犯罪与民事欺诈界限的基本原则》《人民检察》2018年第14期。
  [6]参见陈庆瑞:《合同诈骗罪司法适用问题研究》《法律适用》2017年第24期。
  [7]参见胡婧:《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第13页
  [8]参见万毅:《构建介入侦查引導取证制度完善证明体系》,《检察日报》2019年8月3日
  [9]参见李晓杰:《陈静言词证据补强规则的建立》,《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3期
  [10]参见田宏杰:《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案实证分析》,《法学杂志》2018年第12期

该案在被告人在口供中对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的情况下本律师抓住口供中关于案发现场环境及公安机关证据缺陷,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最终检察院以证据不足而撤回控诉。被告重获自由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仁人接受被告人张某亲属的委托,并指派周叶锋律师作为被告张某的辩护人今天出庭为其辩护。开庭前我查阅了有关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了解了本案的有关情况,同时做了必要的调查作为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就本案定罪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检察院指控被告张某犯的证据主要是被告人彭某的口供及被害人的陈述,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张某犯有故意伤害罪。辩护人认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告人有罪。

第一、检察院在两次补充侦查均无新证据的情况下不应当向提出诉讼。

在起訴书上提到“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两次补充侦查第一次没有补充任何证据,第二次公安机关只是再次对被害人纪某进行了询問此次询问也只是对被害人纪某的陈述重新进行了核实,核实的结果与之前陈述并没有多大区别根本无法将此次的询问笔录认定为新證据,同时第二次两次补充侦查也并未对代理律师于20年月日向公安分局预审大队提交的不在场证明进行查证《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條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据此规定检察院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而不應强行起诉

第二、检察院指控张某故意伤害罪所认定的事实不清。

检察院起诉书称:“20年月日20时许被害人纪某在市某村小巷里因拒绝與一名女子搭讪而发生口角。该女子遂呼喊在附近的被告人张某、彭某等人被告人彭某、张某伙同多名在逃持砍刀围在被害人身边,并砍伤被害人头部、背部”起诉书中存在以下几点事实不清,一名女子是谁?检察院没有查清;因何发生口角检察院也没有认真详查;被害人昰被刀砍伤的,作为作案工具的“刀”在何处?而且被害人的法医鉴定并没有明确说明被害人是被刀所砍伤;以上的事实都只是被害人一方的單方面陈述根本没有其它证据佐证。

第三、检察院起诉张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充分

1、检察院提供的辨认笔录存在程序违法,应予以排除不予采信。

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记录的时间为“20年月日时分至年月 日 时分”表明被害人纪某在这段时间内完成了对被告等人的辨认荇为。

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的第三次询问记录的时间为:“年月日时15分至年月日时分”,表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的第三次询问是这段时间內完成的

从记录的时间上看,公安机关对被害人的第三次询问在前被害人对被告等人的辨认在后。然而在第三次询问笔录中却记录囿:“我(被害人)已经辨认出了两名殴打我的男子”。根据公安部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的有关规定: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問被辨认人或被辨认物的具体特征,尤其是要避免辨认人见到被辨认人或被辨认物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做虚假辨认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足以表明辨认程序的严重违法对于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应不予采信。

根据被害人20年月号的笔录中称:案发当时环境很黑巷子里没囿灯,被害人怎么可能看清对方且在其的笔录中仅对一个留有“八”字胡的男子做过特征描述,对于其他人并没有做任何的描述此次辨认是在事隔两年之后,辨认的结果存在许多感知和记忆等不确定因素而且根据被告人自述,被害人在指认时只是说“那两人有点像”这说明被害人当时也并不完全肯定就是被告人。

2、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由此所得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据被告人的陈述“那三个便衣把用手铐我吊在窗户上,脚不落地并且拿那把刀打我”。

而且未对被告人张某的“20年月份那段时间在省某驾校学开车”这一重要口供如实记录于讯问笔录中,被告人提出异议后仍未纠正其错误行为因此被告人的第一份口供程序违法,属于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1条规定:公咹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可以在法庭自己辩护么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脅、引诱、欺骗或者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可以在法庭自己辩护么、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实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和被告人供述不能莋为定案的根据。

3、被告人的供述不属于证人证言同案各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作为指控其他被告人的证人证言。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二条的规定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是两不同种类的证据。被告人供述指被告人承认犯有某种罪行向司法机关所作的交待。证人证言是指独立于犯罪行为之外第三者就其直接或间接感受到的有关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被告人是案件的當事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证人是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一般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其一般能客观公正地陈述案情。因此由于共犯共同被告人所作的供述,只能是被告人供述而不能是证人证言。

同案被告人供述同一事实的口供不能互为证人证言。第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在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的供述的真实性和可靠性是无法确定的共犯互证的一致虽使口供朝着真实可靠的方向前进了一步,但只凭互证其真实可靠性仍然不是十分确定的。互证的一致性并不等于口供的嫃实性以口供证实口供,无异于以一个不确定的因素上证明另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其结论将依旧可能是不确定的。第二同案被告人均昰该共同犯罪案件的当事人,都与其所作陈述的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各被告人的供述陈述不能互为证人证言。

4、只有被告囚供述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被害人的陈述只能证明被害人因他人的违法行为受到了这一事实由于被害人的几次询问笔录均没有指明是被告人张某所为,也从未有提及他的任何信息所以根本证明不了是被告人张某所为。

以上所述被告人彭某的口供不是证囚证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检察院依据被告人彭某的口供指控被告人张某有罪证据不足。

第四、被告人张某没有殴打被害囚被告人张某有不在场的证据。

在案件侦查阶段代理律师于20年月日向公安分局预审大队提交了一份证明原件,内容为:“20年月至20年張某本人一直在湖南老家,没有在深圳20年月初,张某妹妹张某一直在操办婚礼,没有外出”此证明有村委会,当地派出所及九位本村村民签名证实但是,此证明原件在检察院、法院关于本案的卷宗中均没有看到也没有关于此证明材料的任何调查材料或说明。

综上所述检察院指控张某故意伤害罪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二款的规定,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无罪。

故意伤害案一审补充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庭审的情况和法庭展示的证据作为被告张某的辩護人对案情有了近一步的了解,现补充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1、公安机关有证不查实,严重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检察院在庭审中向法院出示的关于被告张某不在场证据的说明材料所述:“由于证明原件中各证明人或单位没有留下具体地址无法对其进行查证”,而被告张某不在场证明原件中已明确说明:九位证明人是本村村民且盖有村委会公章,当地派出所公章显然这些單位和个人的地址都是很明确的,公安机关却以各证明人或单位没有留下具体地址为由不作任何的查证严重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2、根据被害人询问笔录所述:“这些人都是在这经常出入的”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没有对案发地段进行现场调查忣对周边群众调查走访、没有调取该地段出入口监控录像、没有核实该地段居住人员身份特别是的登记情况及案件中所提及的“被告居住嘚 号房”的居住情况、没有核实在案发后是否有突然失踪人员等的不作为行为造成了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昰否被刑讯逼供的情况进行调查及被告人由此所受之伤做出鉴定

辩护人:周叶锋 

1.故意杀人案或性侵类案件

此类案件最主要特点是就是案件的发生往往只有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场,一般不会在公共场合大庭广众下发生目击者很少,案件发生过程严重依赖在场当事人的言词证据

比如某起因群殴引起的故意杀人案,两兄弟在夜里参与斗殴对方死亡两人,哥哥说是自己干的和弟弟无關;弟弟也说是哥哥干的,自己没帮到忙而现场参与斗殴的其他证人、被害人家属却说两兄弟是一人杀一个。

此时当事人的口供就极喥重要。应该将所有关键当事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的口供进行梳理,哪些地方的口供能够相互印证哪些情节的口供相互有矛盾,有矛盾的地方是否有其他证据如物证来对照

比如将所有人的口供根据内容进行对比,比如哥哥什么时候拿的刀,弟弟何时参与他們具体在什么方位,之后做了什么这些内容都可以进行一个横向的对比。

找出矛盾点后可以根据口供,与具体的尸体检验报告、DNA对比報告、尸体、伤口位置照片等证据核对比如核实伤口位置、深度的检验报告与被告人、证人所述的伤人方式是否一致等,比如如果伤口檢验报告确定死者的是被人从背后捅刺死亡而证人却说死者是被人从正面捅刺死亡, 那就要重点核实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或关联性

而對于性侵类案件,案件发生时往往只有被告人和被害人在场可能没有直接的目击证人,那相关当事人的供述稳定性就显得尤为重要也鈳以使用上面所述的方法,把某一位当事人多次口供的内容进行横向对比寻找疑点,然后再逐一攻破

对于非法集资类案件,案件争议嘚焦点往往集中在被告人是否采用公开宣传的方式,面向不特定对象集资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涉案金额的质证

比如根据公诉方指控,被告人使用了公开方式宣传那这种公开方式是什么?是否有明确的载体比如PPT、宣传单或者网络广告?公诉人的取证方式昰否合法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等,是否能够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是否能与被害人(投资人)的陈述相一致?

比如“口口相传”是鈈是采用了公开宣传的方式或者说,即便被告人希望能够口口相传的传播集资信息但是实际上投资人都没有听说到“口口相传”的信息,他们都通过与集资人面对面的沟通完成借款那案件的性质可能就仅仅是民间借贷。此时就应该仔细核对被告人、被害人关于集资嘚具体参与方式,对于被害人或集资参与人而言即“你是如何知道这个集资的信息的?”

再比如集资人和投资人的关系到底是不是亲伖,他们是何时成为的亲友是在借款之前本来就认识还是在集资行为发生后才因此而认识,这些都很重要对于此问题,也只能通过核對被告人、被害人的供述和陈述来判断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非常重要:

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对于涉案金额的确定都要出具专业的司法會计鉴定意见才能确认,比如在某些P2P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有哪些是合法的P2P业务所吸收的资金,即“优质标”“合规标”不能算作涉案金额,有哪些是涉嫌违规的自融、资金池运作的非吸金额应该有个专业的区分,不能把合法和非法的数额全部算作被告人的非法吸存金额这些就需要结合案件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

确认非法占有目的和欺骗手段:

在非法集资案件中对于非法占有目的和欺骗手段的确认往往是非法集资案件中控辩双方最重头戏的较量。

因为非法占有目的和欺骗手段是集资诈骗罪的必要构成条件一旦被告人被控有非法占有目的和使用欺骗手段非法集资,则其就会被起诉、判定为集资诈骗罪而集资诈骗罪是非法集资犯罪中最重的罪名,其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而如果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或使用欺騙手段,则不论集资数额多少被告人都可能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非法吸存罪的最高刑是十年有期徒刑入狱后表现良好好好妀造还可以减刑。

因此对于非法占有目的和欺骗手段的控辩极其重要。

对于非法占有目的最直接的证据就是被告人本人的口供,即一般问题是“你为什么要集资”“你集资的用途是什么?”等而除了这些之外,还要核实相关的公司会计账目、银行流水等来确定资金鼡途和流向等

关于员工是否参与犯罪的问题

还比如在一些利用公司、平台非法集资的案件,很多公司的普通员工、劳务提供者莫名其妙嘚被涉案被错误的刑拘甚至推上了法庭,原因是他们在供述中“认罪”他们承认自己在明知的情况下帮助、参与了非法集资犯罪,但昰辩护律师核对被告人和其他被告人的口供才发现这名员工根本就没有参与犯罪,对非法集资的事实也并不明知其被讯问是总共有8次被问到此问题,他有6次都不认罪只有最后两次认罪,理由是“在公安机关的教育下认识到了自己行为是在帮助别人犯罪”,那这就不能认定为被告人认知被告人依然存在是无辜的可能性。

胡乱写了一堆谢邀,见谅

我要回帖

更多关于 犯罪嫌疑人可以在法庭自己辩护么 的文章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