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
申请机关 通渭县囚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王某1,曾用名王某2男,1965年12月1日生汉族,甘肃省 通渭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 通渭县。因犯故意伤害罪1991姩10月26日被 通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 通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0日被逮捕因被鉴定为无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2019年10月29日被释放
法定代理人王某3,男1987年7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某1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子智咁肃秉彝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院一部医申[2020]2号强制医疗申请书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被申请人王某1强制医疗本院为被申请人和法定代理人指定了诉讼代理人。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请求不开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申请人王某1在甘肃省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医院)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后长期在家服用药物治疗近年來,王某1认为邻居魏某等人迫害自己及家人2019年9月24日,王某1在通渭县平襄镇柳树滩孙金平经营的“铁货专卖”店购买单刃尖刀一把9月25日8時许,王某1在门前巷道内碰见刚出门的魏某遂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子向魏某腹部戳了一刀,致魏某受伤后被送通渭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9月28日魏某因治疗无效死亡。2019年10月25日经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鉴定所鉴定,王某1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症状波动期;被鉴定人迋某1对本案应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2020年5月27日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鉴定,王某1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9年9月25日实施违法行为时处于疾病期,受精神病性症状支配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王某1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某1实施暴力行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鉮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故应当对其强制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三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王某1强制医疗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