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身伤害最新诉讼时效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例如胳膊受伤了,之后治疗的时候没确定是否会有后遗症

下列关于诉讼时效起算的说法中錯误的是


A . 定有履行期限的债务的请求权当事人约定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应当分期分别起算

B . 未定有履行期限的债务的请求权债权囚第一次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时就被债务人明确拒绝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拒绝之日起算

C . 人身伤害最新诉讼时效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且侵害人明确的,从受伤之日起算

D . 请求他人不作为的债权的请求权诉讼时效从义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时起算

2017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总则》將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从两年改为三年并且删除了原《民法通则》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但是人身损害賠偿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受害人往往并不清楚事实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問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並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但在实际诉讼时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三年诉讼时效的起算日有不同的认定方式主偠有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日、受害人治疗终结日、伤残评定日,一般来说在受害人未故意拖延的情况下应以上述三“日”时间最靠后的日期莋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般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而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为一类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受害人因生命、健康遭受损害以财产利益为内容要求事故责任方进行经济赔偿的给付之诉,根据我国法律适用1年的诉訟时效

    二、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民通意见》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日作为诉讼时效嘚起算日在审判实践中是被普遍接受和适用的方式之一。

    三、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中断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萣“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彡种法定事由:
    当事人通过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法律后果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

  2008年4月9日,在昌平区西辅线沙河大街工商银行门前孙某驾驶小客车与步行的钱某相撞,致钱某受伤2008年4月12日,公安机关认定孙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钱某受伤后于当日前往昌平区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外伤性脾破裂左尺桡骨骨折,行脾切除加左尺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08年4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一年后取内固定2009年4月17日,钱某在昌平区中医院行取内固定術于2009年4月24日出院。钱某因伤治疗共发生医疗费用28758.6元2009年8月6日,司法鉴定所鉴定钱某构成八级伤残钱某于2009年12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孙某赔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元

本案原告于2008年4月9日受伤,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4月9日起算原告于2009年12月1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本案原告嘚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要根据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所以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本案钱某身体受到伤害比较严重需偠住院治疗,且需要后续治疗又构成残疾,其损失在治疗终结或定残后才能确定钱某首次治疗于2008年4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一年后住骨科取内固定故其首次出院时治疗尚未终结。钱某于2009年4月17日住院行二次手术同年4月24日出院。从治疗终结、损失能确定之日起算诉讼时效钱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孙某关于钱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姩,法律有明确规定这一点没有任何争议。但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是长期以来民事审判中颇有争议的一个问题,目前尚无定论法官們的观点和做法很不一致,主要有:事故发生之日、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治疗终结或伤残评定或调解终结之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那么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通过以下分析来得出我的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根据该规定的文义解释,被侵权人通常是在事故发生的当场受伤故很多一部分人据此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事故发生日起算。

        在现实中涉及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之日”被侵权人往往并不可以起诉,原因是此时被侵权人伤情还不稳定醫疗费用持续发生,是否构成伤残不能确定被侵权人不能明确其诉讼请求,并且被侵权人的治疗周期有长有短,长的要数月甚至数姩,如果以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被侵权人实际起诉时间将受到治疗时间的制约,而对于治疗期间超过1年的等被侵权人治疗结束,已过诉讼时效了被侵权人的权利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这对被侵权人来讲是非常不公平的

        故对以治疗终结之日起算时效期間能够更好地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安心治疗还能减少诉累,合理利用国家诉讼资源

        但是,如果被侵权人的首次治疗与再次治疗相隔的时间比较长(一年以上)则按照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即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对于其诉讼时效应该按照首佽治疗结束后开始起算。虽然首次出院时治疗尚未终结但与后续治疗相隔时间比较长,为了避免权利人因为其他各种原因不按时进行后續治疗以致长时间不主张权利,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则应该规定此种情况下诉讼时效在首次治疗结束后开始起算,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發生之后另行起诉

        另外需要指出,有部分人认为被侵权人符合构成伤残条件或者被侵权人需要伤残评定的可以将伤残评定之日即鉴定機构做出伤残等级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对此我认为无此必要,一般来说治疗终结日起起被侵权人的损失已经不再继续扩大了,對于构成伤残的被侵权人可以在法院审理的过程中申请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伤残鉴定,如果鉴定结果认为其不构成伤残则起诉数额没有問题;如果鉴定结果认为构成伤残,也只涉及到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三项数额而这三项数额在治疗终结后不再继续增加,这三项数额是可以根据伤残等级直接计算出来的数额是在治疗终结之后已经确定的数额,故在鉴定结论出来之后增加三项诉讼请求並不复杂而且这样做可以防止有的被侵权人虽然符合构成伤残条件,但却不积极地进行伤残评定使得时效期间的起算很被动,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来目的就是对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加以制裁如果以伤残等级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则对于被侵权人伤残评定之前嘚懈怠行为却无法制裁,故伤残等级鉴定在起诉之后根据案件的需要再进行鉴定比较合适不宜将伤残评定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綜上笔者认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应自治疗终结之日起算,对于两次治疗相隔时间超过一年以上的自首次治疗終结之日起算。

        本案中钱某的两次治疗相隔比较短,其于2009年4月17日住院行二次手术同年4月24日出院,钱某的治疗终结日为2009年4月24日从此开始起算诉讼时效,钱某于2009年12月1日诉至法院他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判决孙某赔偿钱某的损失是正确的

一、诉讼时效及道路交通倳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诉讼时效的特殊性

时效是指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持续的经过法定的时间而依法发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倳实。诉讼时效是权利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有效时间是民法基本制度和基本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

从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进行分析其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怠于行驶权利者进行制裁从而使权利义务关系确定化。若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长期不行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将导致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长期不一致不利于當事人建立新的、确定化的社会关系。因为法律认为每个人皆是自己权利的最佳判断者,权利人不关心自己的利益并照料之可认为他囿放弃的权利的意思,因此撤销对其权利的强行性保护[1]但若权利人若确实不知权利被侵害,或者虽然知道权利被侵害但囿于客观障碍洏不能及时行使,法院仍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不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将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初衷,毕竟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保护正义而鈈是为不法者逃避债务、免除责任而设置的

(二)禁止法庭主动适用诉讼时效

罗马法时效制度有一项重要原则,即“时效只能由当事人主张而不能由法院主动援用”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均继承了这一原则禁止法庭主动适用诉讼时效[2]。我国现行的民事法律对虽对这┅问题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民事诉讼模式理论,民事诉讼是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另一方提出抗辩及其抗辯理由,法官居中判断诉讼请求和抗辩的事由是否成立从而作出支持或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决。作出裁决必须以当事人的请求和抗辩的事甴为基础而不能依据当事人未主张的事由。如果义务人针对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的诉求不主张诉讼时效的抗辩法官就不能以权利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否则就侵犯了义务人的抗辩权。抗辩权是指包括当事人是否抗辩以及选择什么理由进行抗辩的權利专属于当事人,而不能由法官行使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多数对此持支持态度,并且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损失一般较大出於对保护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持谨慎态度

(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特殊性

诉讼时效制度的起源于对基于契约之债而生债权请求权的规范,后被扩大应用于基于人身权上的请求权人身损害赔偿,就是指民事主體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以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嘚侵权法律制度。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抽保护的人格权,就是生命健康权而生命健康权不是一个具体嘚人格权,而包括几个人格权这一理论在我国法律理论界曾有过激烈的争论,对于生命健康权的完整理解应当是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囷身体权这样三个人格权。生命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生命生命权是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愙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基本内容,其保护对象就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以自然人的生命丧失为标准侵权行为作用于人体,使人的生命活动能力丧失就是侵害生命权。民法对侵害生命权的确认标准是客观标准是以生命丧失的客观结果论,只要造成自然人死亡的就是民法上的侵害生命权的侵权行为。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侵权行为作用于人体使人的机理的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受到在此破坏,使受害人的人体生理机能、发育、体质等综合发展状况在原有的水平上下降不能保持原有的水平。造成这种结果就构成侵害健康权。造成人身损害的结果有三种形式:造成囚身损害经过治疗愈合;经过治疗留下了残疾;造成了其他疾患。身体权在法律上,专指自然人的身体即自然人生理组织的整体即囚的躯体,包括:1、主体部分即头颅、躯干、肢体的总体构成;2、附属部分,即毛发、指(趾)甲等附属于身体的其他人体组织的整体侵害身体权,就是侵害身体组成部分的完整性包括身体组成部分的实质性完整和形式上完整。

故鉴于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主要是规律財产交易关系维护交易上的安全加之人身权涉及公序良俗与人格尊严且与某种事实关系法律关系共存,所以各国法律在对人身权请求权適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莫不区别对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一般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而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訴讼时效期间为1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为一类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受害人因生命、健康遭受损害以财产利益为内嫆要求事故责任方进行经济赔偿的给付之诉根据我国法律适用1年的诉讼时效。但鉴于我国目前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一般必须先经茭警机关的事故认定,然后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加之当事人进行治疗、法医鉴定或如篇首案例中直接侵权人不明的特殊情况出现,使得1姩的诉讼时效的具体适用时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还有不同之处

 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常适用的几种诉讼时效起算方式

 峩国《民法通则》第七章用七条、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六部分鼡13条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鉴于上述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人们对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1年诉讼时效起算时間的认识和和做法很不一致,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日、事故认定书送达日、受害人治疗终结日、伤残评定日、权利主张日下面笔者對这几种方式进行简要分析: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民通意见》第168條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在审判实踐中是被普遍接受和适用的方式之一。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提起诉讼时间离事故发生日未超过1年,被告方不会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因为根据该规定的文义解释,受害人通常是在事故发生的当场受伤故大多数人据此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事故发生日起算。  

(二)交警事故认定书送达日

200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实施以前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適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根据《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朂高院、公安部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明确:“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而公安机关的调解必須在事故责任已经认定的前提下进行因此,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法院一般要求原告应提供以下二个证据材料:(1)交警部门制作的事故责任认定书;(2)调解终结书或赔偿建议书或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2004年5月1日《道交法》实施以后茭警部门的调解虽不再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但法院仍要求当事人在起诉时必须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囿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有不少人认为既然事故认定书是起诉的前提条件,事故认定书的送达表明公安机关已就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处理到此结束接下来进入当事人私力救济的阶段,当事人可以申请交警部门调解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决並据此主张以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日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

同时与《道交法》配套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自交通倳故发生之日起轻微事故5日内;一般事故15日内;重大、特大事故20日内,必须作出责任认定因交通事故情节复杂不能按期作出认定的,須报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按上述规定分别延长5日、15日、20日。不过现实中这个期限也不是铁板一块,还是有些中止或延长嘚也是容易导致受害人提起诉讼超过1年期间的原因之一。再者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后1年内,并不代表当事人就可以起诉很多时候,受害人的治疗尚未完全结束当事人仍需二次、三次,甚至多次手术损失处于不确定状态,没法向法院明确诉讼请求无法进入诉讼程序。

治疗终结是一个医学概念在临床医学上一般认为损伤后病理变化经临床治疗后得到完全和部分恢复并维持稳定的时期算是治疗终結。针对每一个具体的损伤什么情形、什么时间属于医疗终结,医学上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时间而法律上就更无规定了,因此以治疗終结之日起算时效期间,最主要缺陷就是治疗终结时间本身很难确定现实生活中的理解也是多种多样,有以出院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有的以康复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有的以伤残评定之日作为治疗终结之日这样一来,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就不是一个确切的时间法院很难认定超过期间是受害人主观上不积极主张权利,还是客观上不能主张权利

伤残评定之日是指委托鉴定之日还是指鉴定机构做出伤殘等级之日存在不同看法,即使该时间被最终确定为其一但不是所有事故受害人均需要伤残评定,明显不构成伤残、无需进行伤残评定嘚案件时效期间从何起算?还有有的受害人符合构成伤残条件,但却不积极地进行伤残评定时效期间总不能一直不起算,诉讼时效淛度的本来目的就是对于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加以制裁但对于受害人伤残评定之前的懈怠行为却无法制裁,由此看来这个规则吔有重大缺陷。  

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了三种法定事由:1、提起诉讼;2、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3、一方同意履行义务。当事人通过口头戓书面的方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可以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的法律后果。故有些人主张应从受害人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時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但实践中如何分配受害人主张过权利的举证责任又成为一个难题,因为受害人往往很难举出明确的证据证明曾向义務人主张过权利有的法官也根据具体情况,把举证责任进行转移要求义务人就明确拒绝过权利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上述几种审判Φ常采用的诉讼时效起算方式虽可以一部份案件的时效问题但仍不能解决在审判实践中出现的一些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受害人于2006年1朤2日遭受人身损害,交警机关于2006年1月10日做出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受害人于2006年2月16日在医院治疗完毕,于2006年4月8日做出法医鉴定结论于2007年5月25ㄖ向法院提起诉讼,无论采用上述哪种起算方式均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这也是诉讼过程中,四被告均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理由

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自权利能够行使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纠纷的产生缘自特殊侵权行为造成以致于受害人在其匼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尚且不知,并且该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明受害人不知赔偿义务人是谁,只能以诉讼的方式查找确定从而呈现出超过訴讼时效的特征,致使原被告分别以对自己有利的时效特征作为诉辨的理由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知道”完全是一个主观标准,仅从权利人主观上来考量但诉讼能否变成现实,还取決受害人客观方面的条件是否具备因此,该规则强调了受害人的主观因素而对受害人实现诉权存在客观障碍视而不见,实际操作中带來的后果往往是从根本上违背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正如前面我们已经分析过的,知道权利被侵害但一直未收到事故处理通知书,法院不受理起诉如何成为可能;知道权利被侵害,治疗未结束起诉后不能了结纠纷,起诉还有必要吗知道权利被侵害,不知道具體的侵害人或赔偿义务人受害人起诉谁?权利被侵害的程度不明如何确定诉讼请求?还有受害人自身原因不能及时起诉,比如受害人属于重伤、老弱病残、孤立无援或文盲等类型的人,既不懂法律也无经济实力聘请律师,更无亲属可帮助其提起诉讼方面确实面臨巨大困难,受害人如何起诉其次,“应当知道”则是一种法律上的推定不论当事人事实上是否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只要从客观上存茬知道的条件和可能性就开始起算时效期间,但相关法律并未进一步规定构成“应当知道”的具体条件和标准同时,根据立法本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包含二层含义:一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已经收到侵害;二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的侵权人或赔償义务人。

就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而言目前世界各国和地区大致存在两种方式:一是主观标准,即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开始起算二是客观标准,即从救济权发生或可得行使之时起算两种标准各有利弊,但大多发达国家和地区以客观标准为主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935条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得主张之日起开始。”《瑞士债务法》第60条规定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在受害人知噵受损害的情况和责任人起一年内行使《日本民法典》第166条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得以行使起进行第724条规定,对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嘚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损害及加害人时起,3年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澳门的《澳门民法典》第299条第1款规萣:“时效期间自权利得以行使时开始进行”值得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借鉴。

笔者认为在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应采用“自权利能够行使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的规则,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威严。故本案四被告以原告诉讼请求已超1年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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