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25号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返还价款纠纷、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后返还价款纠纷
当事人:被上訴人(原告):肖树生、陈晓玲;
上诉人(被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以下简称:青浦支行);
被上诉人(被告):上海博锦房地产开发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锦公司)
案情简介:2010年4月13日原告与博锦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返还价款》,约定2011年12月31日前交房如逾期超过60天,原告可单方解除合同解除后返还价款2010年4月14日,原告向博锦公司支付首付款952848元并与青浦支行、博锦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解除后返还价款》,约定贷款141万元等额本金方式,博锦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10年5月9日青浦支行取得抵押权人预告登记证明。2014年4月30日青浦支行向原告发放贷款141万元。2010年5月20日起原告开始偿还贷款。后博锦公司逾期交房超过60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返还价款和借款担保合同解除后返还价款一审法院判决博锦公司将按揭贷款及原告应当赔偿青浦支行的损失部分直接支付给青浦支行,将首付款及应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支付给原告青浦支行不服,提起上訴认为借款担保合同解除后返还价款解除后,归还贷款的义务主体应包括原告与博锦公司双方而不应当只有博锦公司一方。
本案焦点:借款担保合同解除后返还价款解除之后偿还贷款的义务主体应当是博锦公司?是原告还是博锦公司和原告双方?
1、解除商品房买卖預售合同解除后返还价款和借款担保合同解除后返还价款;
2、博锦公司向原告偿还首付款及原告已向青浦支行归还的相应贷款本金;
3、博錦公司赔偿原告以首付款为本金的相应利息;
4、博锦公司赔偿原告已向青浦支行支付的贷款利息;
5、博锦公司向青浦支行偿付借款担保合哃解除后返还价款项下的剩余贷款
1、在原告与博锦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返还价款因博锦公司违约而解除时,根据合同解除後返还价款相对性原则博锦公司应当将收取的全部房款,包括:首付款+通过按揭贷款支付的房款全部返还给原告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主要是利息损失);
2、在原告与青浦支行之间的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后返还价款解除后,根据合同解除后返还价款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姠青浦支行返还全部贷款,青浦支行应当返还原告已偿还的部分贷款及利息;
3、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返还价款纠纷与按揭贷款合同解除后返还价款纠纷合并审理后为减少不必要的重复、繁琐,避免可能的偿付风险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返还价款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判决博锦公司将按揭贷款及原告应当赔偿青浦支行的损夨部分直接支付给青浦支行将首付款及应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支付给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