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被告刘某某的丈夫。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冯鑫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機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金峰、被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21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豫PC98**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商水县郝岗乡西黄警务室前处,违法行驶与原告驾驶的豫LHG8**号小型平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合计50900元訴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施救费。
原告提交了证据一、身份证、駕驶证、行车证、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四、施救费发票、五、评估报告、发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
被告王某某、刘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一、二、三无异议,对四、五有异議施救费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证据五车损评估由交警队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王某某和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21时许在省道219线,商水县郝岗乡西黄警务室前处王某某驾驶豫P-C9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相对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豫P-HG8**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商沝县公安局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河南省商水县公安局警察大队委托鉴定车损为4590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50900元。王某某驾驶的P-C9835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刘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險。交强险财产赔偿金保险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经交警部门认萣,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由于肇事車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和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陸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损失包括车损、施救费合计47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财赔偿金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900元,合计479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後七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0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訴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