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收购”是否要求收购人主观上具有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目的?

  • 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额认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额认定:1、一般情节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2、情节严重是数额十万元以上的,或实施该行为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 2、怎么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其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主观方面为故意。犯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3、应该怎么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方式:客观方面应该包括了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主观上则表现为一种贪图便宜的心理;客体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侵犯的是司法机关依法正常查明犯罪时,追缴犯罪所得及相关收益的活动。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4、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额认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额认定:1、一般情节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2、情节严重是数额十万元以上的,或实施该行为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 5、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刑标准

    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一个量刑标准是如何的呢?最高刑事如何进行判定的呢?需要注意的内容有哪些呢?根据相关的法规是如何进行分析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一新罪名是由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六)》而来,该《修正案》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hellip;hellip;,并进而在2007年5月11日两高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进一步明确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这一新罪名。...

  • 6、隐瞒犯罪所得立案标准是什么

    大家好,我是找法网特邀嘉宾律师:常峰。关于隐瞒犯罪所得立案标准是什么的问题,下面我将为大家进行解答。隐瞒犯罪所得符合立案标准即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法律的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以上是我对这个问题的回答,希望对您有所帮助,谢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 7、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刑标准?

    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刑标准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饰犯罪所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法律依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编者按 通过解锁ID账号密码、重新刷机的方式实现手机“盗改销”获利案件持续高发,不仅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也严重影响了对于盗、抢手机案件的侦破、指控等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本期“实务·案例”围绕“如何认定手机‘盗改销’中解锁账号密码行为罪名”主题,选取典型案例,再现庭审控辩过程,并邀请专家进行点评,敬请关注。 

  ◎“盗改销”特定品牌手机犯罪中相关行为的罪名认定;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主观明知”的认定。

  如何判断需解锁手机为犯罪所得的主观明知

  基本案情:自2016年11月开始,被告人方某、罗某等为他人提供解锁某特定品牌手机ID账号密码的“业务”,其通过找人查询涉案手机事主联系方式、租赁钓鱼网站、购买规避杀毒软件识别的“跳转”网站服务,以钓鱼短信、邮件等方式解锁涉案手机ID密码,或者找他人帮助解锁疑难ID账号密码,以便使涉案手机解除ID账号设置,通过重新刷机的方式清空手机原所有人的相关ID账号设置、手机内信息,使得涉案手机重新进入流通市场,从而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目的,各被告人涉案金额约1.4万余元至39万余元不等。被告人李某在明知方某等人利用钓鱼网站获取涉案手机事主的手机ID账号密码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钓鱼网站,非法收入20多万元。被告人许某为方某等20余名客户提供“跳转”技术服务,跳转技术可以使用户的钓鱼网页避开QQ邮箱等有关杀毒软件的拦截,从而顺利通过钓鱼网站获取涉案手机事主的ID账号密码,其非法收入约5万元。 

  本案中存在主犯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从犯既是其自身行为的正犯又是主犯行为的帮助犯的想象竞合,应当按照处理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论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判断主观明知除了根据被告人供述,还可以结合主观、客观证据进行推定。对涉案电子证据的提取,通过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对相关提取活动进行录像等方式,确保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指控与证明犯罪】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以下证据进行重点审查:一是证明被告人主观明知涉案手机系犯罪所得。被告人方某等人在收购、解锁某特定品牌手机时并不知道涉案手机的ID及密码,且解锁过程中通过发送诈骗短信、邮件,拨打诈骗电话等方式获取手机事主的ID密码,综合被告人从事手机收购、销售等行业的一般从业人员认知能力,获取ID及密码的行为方式等主、客观因素,可以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涉案手机系犯罪所得。二是电子证据的收集提取是否具有程序合法性。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涉案电子证据的提取,通过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对相关提取活动进行录像等方式,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同时,通过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涉案电子数据的提取活动、完整性校验值等情况进行鉴定的方式,确保涉案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本案中电子证据的收集、提取、保存符合刑事诉讼法及《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等程序规定。 

  经审查,被告人方某等明知涉案手机系犯罪所得,仍提供解锁手机ID账号密码服务,清空手机原所有人的相关ID账号设置、手机内信息,从而使得涉案手机重新进入二手流通市场,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对方某等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起公诉。被告人李某、许某明知方某等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钓鱼网站、跳转网站等技术服务,其行为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对李某、许某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提起公诉。 

  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在法庭讯问时,着重讯问各被告人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具体方式、提供技术支持的具体方式,从事各自行业的时间长短,主观方面是否明知涉案手机系犯罪所得,共犯之间的联系方式以及涉案金额等。 

  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两组证据予以证明:一是根据被告人的所属犯罪团伙不同,分别出示案件基本证据,包括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提取、扣押各被告人赃物,电子数据(包括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二是个案证据,即以涉案手机被盗抢的被害人为单位,出示375名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电子资料等证据。 

  法庭辩论阶段: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后,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一是本案中的电子证据从提取到保存无法保证其完整性;二是被告人对所解锁的手机为犯罪所得赃物的主观明知不明;三是对被告人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而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人针对辩护意见进行答辩:第一,本案中电子证据的收集、提取、保存符合《关于电子数据收集提取判断的规定》的程序规定。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涉案电子证据的提取,通过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对相关提取活动进行录像等方式,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同时,通过第三方鉴定机构对涉案电子数据的提取活动、完整性校验值等情况进行鉴定的方式,确保涉案电子数据的完整性。第二,被告人明知涉案手机系犯罪所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行为人主观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判断主观明知除了根据被告人供述,还可以结合主、客观证据进行主观推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判断“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该条即规定了可以结合主客观因素对被告人的“明知”进行推定。所谓主观推定,即根据现有事实,依照逻辑和经验法则,推定行为人对特定结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司法实践中判断主观明知的一种方式。本案中,被告人收购、解锁手机时并不知道涉案手机的ID及密码,且解锁过程中通过发送诈骗短信、邮件,拨打诈骗电话等方式获取手机事主的ID密码,综合被告人从事手机收购、销售等行业的一般从业人员认知能力,获取ID及密码的行为方式等主、客观因素,可以认定被告人主观明知涉案手机系犯罪所得。第三,本案应当认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中,被告人方某等人通过获取被盗抢手机所有人的ID账号密码的手段,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目的,系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牵连犯,应当择一重处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两个罪名法定刑幅度基本相同,应当按照法益侵害严重程度认定涉案罪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更能完整概括本案罪状特征,对整个犯罪行为的评价更为全面。因此,应认定被告人方某等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判决结果】 

  2018年1月17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方某等23人十一个月至三年零一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判处被告人李某三年零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判处被告人许某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审判决后,多名被告人对于一审判决的量刑等问题提出上诉,2018年6月7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上述手机“盗改销”案件是通过对犯罪所得的某特定品牌手机进行解锁ID账号密码、重新刷机的方式,再次流入手机交易市场,从而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目的并获取利益。近年来,某些使用封闭系统的特定品牌二手手机交易市场逐渐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地下产业链,导致相关的上游盗、抢犯罪案件持续高发,不仅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利,也严重影响了对于盗、抢手机案件的侦破、指控等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准确认定盗改销相关行为的罪名对于打击相关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具有重要作用。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应区分不同情形确定非法解锁密码行为适用罪名

  与大多数手机使用开放的操作系统不同,有的特定品牌的手机使用的是封闭操作系统,每一部手机在被激活时都会获得一个具有身份证性质的“ID”账号,用户输入密码才能享受系统升级、软件下载等后续服务。这一特征使得被盗抢的手机在销赃时只能拆开当零件卖,价值大打折扣。突破这一瓶颈,以技术手段解锁被盗抢使用封闭系统的特定品牌手机的ID,然后再以高得多的价格销赃使之重新流入市场,成为犯罪分子谋取非法利益的途径。由此可见,在前述手机“盗改销”(盗抢—改装—销赃)产业链中,“改”即“解锁ID”是最重要的环节。在运用技术手段解锁被盗抢手机ID案件中,应当区分不同情况准确认定其应适用的罪名。

  以盗窃罪、抢夺罪等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连累犯是与本犯相对应的概念。本犯是上游犯罪的行为人,连累犯是对本犯提供事后帮助因而构成其他有关犯罪的人。连累犯一词非常形象地说明了连累行为的实施者之所以构成犯罪的原因是受到了本犯的连累。连累行为的危害性在于妨碍国家司法机关对犯罪人的抓捕、对犯罪所得的追缴、对犯罪证据的收集。刑法史上曾规定连累行为实施人与本犯构成共同犯罪,称之为事后共犯。但现代刑法大多已经不再承认事后共犯的概念,而是将具有事后帮助性质的连累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具体包括窝藏包庇类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类犯罪和妨害犯罪证据类犯罪三大类。但现代刑法理论和立法并未完全否定连累行为构成本犯共同犯罪的可能性,区分的关键在于连累行为实施人与本犯就连累行为的实施之通谋发生于本犯实行行为终了之前还是之后,通谋发生于本犯实行行为终了之前的,构成本犯的共同犯罪;通谋发生于本犯实行行为终了之后的,连累行为实施人独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等罪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5条规定:“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运用技术手段解锁被盗抢手机ID账号密码的行为,就属于妨碍国家对犯罪所得进行追缴的连累行为。如果司法机关有证据证明为他人提供解锁手机ID账号密码业务的行为人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手机的犯罪分子就事后为其解锁密码有通谋的,应当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如前所述,运用技术手段解锁手机的行为人,如果事先和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手机的本犯没有通谋的,其不构成本犯的共同犯罪,而是独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体而言,其明知解锁密码的手机是犯罪所得而用技术手段掩饰、隐瞒其性质和来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故意犯罪,以行为人对行为对象是犯罪所得存在明知为构成要件要素。我国以往的司法解释将“明知”解释为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两种情形,有人对将“应当知道”认定为“明知”提出了质疑,认为这有可能混淆故意和过失的界限。笔者认为,司法认定中,明知包括“确实明知”和“应当明知”。“确实明知”,是指行为人承认存在明知,客观证据也证明行为人存在明知。“应当明知”,是指行为人不承认存在明知,但基于客观证据可合理推定其存在明知。需要注意的是,在推定“应当明知”时应当注意以下三点:第一,不能仅凭被告人是否承认,而应当以客观实际情况为依据。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与上游犯罪人的交往情况、获取犯罪所得的途径、解锁ID密码的具体方式是否非法、事后态度,以及认知能力、受教育程度、所从事的职业等综合判断。第二,用做推定前提的基础事实必须有确凿的证据证明。例如行为人此前曾经因为同种行为受过法律制裁的,应当获得相关的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第三,原则上允许行为人提出反证加以推翻。如果行为人能作出合理解释,有证据证明确实受蒙骗,其辩解有事实依据或者合乎情理的,就不能认定其明知。此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手机的犯罪分子自己设法解锁ID密码的,仅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论处,其解锁ID密码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在运用技术手段解锁手机的过程中,其所使用的解锁方式可能各不相同,但都以非法获取涉案手机事主的ID账号密码为目的。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因为账号密码往往绑定身份证号、手机号码等特定信息,非法获取账号密码后可以进一步实施侵犯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因而司法解释将“账号密码”列明为“公民个人信息”,有利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手机ID账号密码就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因此运用技术手段解锁手机ID密码,必然伴随有非法获取账号密码这类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可能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这种情况属于牵连犯,应当从一重罪处断。《解释》第7条也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312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具体案件中,就需要具体看应当分别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哪一个量刑幅度,比较其法定刑轻重后作出决定。

  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论处。在运用技术手段解锁手机的过程中,有的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者自行完成解锁,还有的是找他人帮助解锁,因而滋生了专门帮助他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者)提供非法解锁技术服务的产业链,例如为他人解锁手机ID密码提供钓鱼网站租赁、提供规避杀毒软件识别的“跳转”网站服务等。对这些为他人解锁手机ID密码提供上述技术帮助的人而言,除了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共同犯罪之外,如果其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还可以构成刑法第285条第3款规定的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在具体案件中,需要具体看应当分别适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罪的哪一个量刑幅度,比较其法定刑轻重后作出决定。

原审判决认定: 一、职务侵占事实 被告人*****系法定代表人。抚顺众兴公司有偿为石油三厂提供清罐服务。2004年,被告人*****与众兴公司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负责清理石油三厂的油罐、污油池,清理出的污油归被告人*****所有。被告人*****为了车辆使用“清罐杂质出厂单”出入石油三厂窃取油品,找到第三分公司洗槽车间主任张某某2,张某某2安排车间人员马某某联系石油三厂车间、计量站、保卫部、生产运行部、审计监察部、主管厂领导六个部门负责人在“清罐杂质出厂单”签字,清罐杂质出厂单上写明储罐产权单位、清罐罐号、清罐单位名称众兴公司、杂质运输车辆车号、领车人、送车人。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以进入石油三厂清理油罐、污油池为名,通过贿赂石油三厂、众兴公司有关工作人员后,安排被告人丁全刚带领油罐车进入石油三厂厂区、演武油库窃取油品。被告人丁全刚除以每车人民币800-1000元的价格雇佣被告人宋某某、祝某某、乔某某、于某某、郭某、谭某某、王某某1、王某2、昝某某所有的油罐车外,还于2012年起带领被告人康奎忠驾驶被告人*****所有的辽D233**号油罐车、2013年10月起带领被告人尹某驾驶被告人*****所有的辽D233**号油罐车,违反“清罐杂质出厂单”的使用规定,多次从厂门进出石油三厂厂区、演武油库,窃取大量焦化柴油、液蜡、白油原料油、分子筛拔头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石油三厂演武油库油品段工人被告人王宇利用工作便利,多次将5001、5002、5003、5004焦化柴油罐排水口打开,将大量焦化柴油放入污油池后,被告人丁全刚带领油罐车从厂门进入演武油库,从污油池内将含水的焦化柴油拉走。被告人*****共给予被告人王宇人民币3万元及辽DB76**号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石油三厂演武油库油品段工人被告人刘长有利用工作便利,多次擅自将污油池的排水阀门打开,将污水排出,并多次在被告人丁全刚拉油时为其望风。被告人*****共给予被告人刘长有人民币8万元。石油三厂演武油库油品段段长赵清伟不履行工作职责,使被告人丁全刚顺利窃取焦化柴油。被告人*****共给予被告人赵清伟人民币12万元。 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石油三厂演武油库液蜡段段长被告人付岩不履行工作职责,使被告人丁全刚带领油罐车从厂门进入演武油库后,从被告人付岩负责管理0729、0731号液蜡罐内顺利窃取大量液蜡。被告人*****共给予被告人付岩人民币40万元。 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众兴公司助剂厂厂长被告人徐正哲告知该厂副厂长被告人胡成宝在石油三厂厂区内有一条输送白油原料油管线连接由该厂负责管理的318号罐,被告人胡成宝将该管线内的白油原料油先输送到318号罐,再通过其他管线将白油原料油输送到342、343号罐内。被告人张友到342、343号罐量尺后,被告人丁全刚带领油罐车从厂门进入石油三厂院内,从鹤位输油管将342、343号罐内的白油原料油拉走。被告人*****共给予被告人徐正哲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胡成宝人民币30万元。 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石油三厂分子筛车间主任助理杨某(已判刑)通知众兴公司保运车间主任被告人贾某某派人到分子筛车间拉分子筛拔头油,被告人贾某某违反厂规私自安排保运车间工人郭某2等人开车到分子筛车间将分子筛拔头油运到石油三厂院内342、343号罐内。被告人张友先到342、343号罐量尺后,被告人丁全刚再带领油罐车从厂门进入石油三厂厂区,从342、343号罐内将分子筛拔头油拉走。被告人*****派被告人吴迪给杨某送去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以借款名义派被告人吴迪给被告人张友送去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张新芝、赵某、任某、文涛、林某某、张某某作为石油三厂厂区、演武油库的保卫人员违反工作职责,对被告人丁全刚带领的油罐车违规予以放行,被告人张某某帮助被告人*****向其他保卫人员行贿。被告人*****先后给予被告人张新芝共计人民币26万元、被告人文涛共计人民币2.7万元、被告人林某某共计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共计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让被告人吴迪送给其他保卫人员礼品,其中,被告人赵某收到一箱鱼和一箱酒,被告人任某收到一箱鱼。期间,被告人任某将进厂车辆登记册中一部分记载被告人丁全刚带领的油罐车信息材料销毁。 被告人丁全刚将上述从石油三厂窃取的焦化柴油、分子筛拔头油、白油原料油、液蜡,按照被告人*****的安排,送到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方晓滴台油库、李石开发区大南油库、油罐内储存,被告人*****等人对上述油品加工处理后以焦化柴油、航煤、柴油、液蜡对外销售。经辽宁中华信司法鉴定所审计鉴定:销售给被告人戴某某焦化柴油2082吨,销售金额元;销售给被告人陆某焦化柴油2000吨,销售金额元;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焦化柴油1925.9吨,销售金额元;销售给吕晶焦化柴油80吨,销售金额元,以上合计焦化柴油6087.9吨,销售金额元。销售给被告人吕某某航煤1324.24吨,销售金额元;销售给宋建筑航煤778吨,销售金额元;销售给王冬铭航煤434吨,销售金额元;销售给陈岩航煤170吨,销售金额元;销售给刘文东航煤150吨,销售金额元;销售给李来友航煤87.4吨,销售金额元;销售给申作良航煤36.5吨,销售金额元,以上合计航煤2980.14吨,销售金额元。销售给被告人赖某某柴油161吨,销售金额元;销售给林洪飞柴油153.4吨,销售金额元;销售给刘忠友柴油140吨,销售金额元,以上合计柴油454.4吨,销售金额元。销售给被告人白某某液蜡1758吨,销售金额元。另销售给吴海柴油33.34吨、航煤425吨,销售金额合计元。 上述销售的油品总计11738.78吨,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元。 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丁全刚带领油罐车从石油三厂演武油库窃取焦化柴油72.56吨,当被告人丁全刚离开石油三厂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嗣后,公安机关将72.56吨焦化柴油返还给石油三厂。被告人*****、吴迪、康奎忠、尹某、王宇、胡成宝、张友、张新芝于2014年6月1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长有于2014年6月1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宋某某、郭某于2014年6月1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赵某、任某于2014年6月1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某某1于2014年6月2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谭某某于2014年6月2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文涛于2014年7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祝某某于2014年7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7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2于2014年7月7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昝某某于2014年7月7日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乔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7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徐正哲于2014年11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赵清伟于2014年12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贾某某于2014年12月2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付岩的亲属带领公安人员到被告人付岩隐匿地点,经教育规劝,被告人付岩向公安机关投案。 二、行贿事实 被告人*****于2004年至2014年期间,在承揽清理石油三厂油罐、污油池业务时,为了在清罐作业时获取更多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石油三厂的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以获取他们的帮助,具体如下: 被告人*****于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分七次送给时任石油三厂保卫部部长庄某某(已判刑)好处费人民币101万元;于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分八次送给时任石油三厂油库车间主任黄某某(已判刑)好处费人民币40万元;于2004年5月至2008年12月期间,分十次送给时任石油三厂演武油库车间副主任、主任夏某某(已判刑)好处费人民币110万元;于2009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分十三次送给时任石油三厂油品车间主任臧某某(已判刑)好处费人民币113万元;于2013年9月,送给时任石油三厂分子筛车间主任助理杨某(已判刑)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 综上,被告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上述国家工作人员钱款共计人民币374万元。 三、单位行贿事实 被告人*****于2013年,在担任双旗公司经理期间,为了使双旗公司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多获取土地指标,在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找到时任抚顺市东洲区兰山乡乡长李某,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上报了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手续,并使双旗公司获取了高额的土地指标。2013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从双旗公司的账户内支取了人民币10万元,并在抚顺市东洲区兰山乡兰山路边,将该10万元人民币以双旗公司的名义送给李某,以感谢李某给予双旗公司的帮助。该钱款被李某占为己有。 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 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戴某某、秦某某、吕某某、陆某、刘某某、白某某、赖某某从被告人*****、丁全刚处多次购买或介绍他人购买油品,从中获取利润。其中,被告人戴某某经被告人秦某某的介绍,在被告人*****处以每吨人民币元的价格购买焦化柴油约为2082吨,共支付货款人民币元,戴某某给秦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吕某某以每吨人民币元的价格购买航煤约1324.24吨,先后支付货款人民币元。被告人陆某以每吨人民币60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焦化柴油约2000吨,先后支付货款人民币元。被告人刘某某以每吨人民币元的价格购买焦化柴油等约为1925.9吨,先后支付货款人民币元。被告人白某某以每吨人民币1万元左右的价格购买1号液蜡约为1758吨,先后支付货款人民币元。被告人赖某某以每吨人民币700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柴油约为161吨,先后支付货款人民币元。 被告人秦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吕某某于2014年6月18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白某某于2014年6月2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戴某某于2014年6月2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陆某于2014年6月22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赖某某于2014年7月12日经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丁全刚、吴迪、康奎忠、尹某、宋某某、祝某某、乔某某、于某某、郭某、谭某某、王某某1、王某2、昝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正哲、胡成宝、付岩、赵清伟、王宇、刘长有、张友、张新芝、文涛、林某某、任某、赵某、张某某、贾某某,利用被告人徐正哲、胡成宝、付岩、赵清伟、王宇、刘长有、张友、张新芝、文涛、林某某、任某、赵某、张某某、贾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将石油三厂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罪名均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等人职务侵占油品总计11992.58吨,价值人民币元一节,因被告人*****等人窃取的油品种类与所鉴定的油品种类不一致,该鉴定意见不客观、不准确,故本院对上述指控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等人职务侵占的油品数量及价值,应按照公诉机关提供的辽宁中华信司法鉴定所对*****销售石油制品未对购货人开具发票数量及金额情况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确定的油品数量及销售金额与案发当日从被告人丁全刚处扣押的焦化柴油72.56吨之和,确定被告人*****等人职务侵占的油品总计11811.34吨,价值人民币元。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全刚、吴迪等27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丁全刚、徐正哲、胡成宝、付岩、张新芝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吴迪、康奎忠、尹某、赵清伟、王宇、刘长有、张友、文涛、林某某、任某、赵某、张某某、贾某某减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宋某某、祝某某、乔某某、于某某、郭某、谭某某、王某某1、王某2、昝某某免除处罚。对于被告人吴迪、赵清伟、张友、张某某、贾某某、王某某1、任某、赵某的辩护人提出该八名被告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张新芝、文涛的辩护人提出该二名被告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辩护意见,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单位双旗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且被告人*****系直接责任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双旗公司和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是双旗公司经理,其向李某行贿属于个人行为的意见,因既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任双旗公司经理期间,向李某行贿是为了给双旗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又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及抚顺市东洲区兰山乡政府新增建设用地指标项目统计表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为双旗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李某行贿的事实,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单位行贿罪、行贿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对*****不应数罪并罚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吕某某、戴某某、陆某、刘某某、白某某、赖某某应当知道从*****处购买的油品系非法所得,仍予以收购,被告人秦某某应当知道*****所售油品系非法所得,仍介绍他人购买,被告人吕某某、戴某某、秦某某、陆某、刘某某、白某某、赖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吕某某、戴某某、秦某某、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述被告人不知道*****所售油品系非法所得,不构成犯罪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陆某、吕某某、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鉴定的油品价值不客观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被告人所购油品的评估价值低于各被告人向*****支付货款的金额,故应以实际支付的货款金额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数额。被告人丁全刚、吴迪、康奎忠、尹某、王宇、刘长有、胡成宝、张友、张新芝、赵某、任某、张某某、戴某某、秦某某、吕某某、陆某、刘某某、白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长有、胡成宝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卷内有二被告人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证明二被告人不属于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正哲、付岩、文涛、林某某、赵清伟、赖某某主动投案,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条、第三十七条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单位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千五百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千五百万元、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三、被告人丁全刚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四、被告人吴迪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被告人康奎忠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被告人尹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被告人徐正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十万元;八、被告人胡成宝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十万元;九、被告人张友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被告人付岩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十万元;十一、被告人赵清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二、被告人王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十三、被告人刘长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四、被告人张新芝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十万元;十五、被告人文涛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十六、被告人林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十七、被告人任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十八、被告人赵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十九、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十、被告人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十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十二、被告人祝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十三、被告人乔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十四、被告人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十五、被告人郭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十六、被告人谭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十七、被告人王某某1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十八、被告人王某2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十九、被告人昝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免予刑事处罚;三十、被告人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十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十二、被告人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三十三、被告人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三十四、被告人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三十五、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三十六、被告人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已缴纳);三十七、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辽D233**号、辽D233**号二辆重型罐式货车,依法予以没收;三十八、被告人付岩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王宇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及辽DB76**号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被告人赵清伟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刘长有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徐正哲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十万元、被告人胡成宝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张新芝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六万元、被告人文涛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七千元、被告人林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均依法予以追缴;三十九、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原审被告人*****不是上诉人双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不在该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其向李某行贿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并非经双旗公司研究决定。2、原审被告人*****送给李某的10万元不是双旗公司的钱款。3、原审被告人*****与兰山乡政府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购买了150亩建设用地使用权,且已支付土地出让金,兰山乡政府有义务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审被告人*****给予李某钱款的行为并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4、原审被告人*****的行贿数额10万元不构成单位行贿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抚顺市双旗公司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不是被害单位石油三厂的职工,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即使构成职务侵占罪,也不应认定为主犯。2、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油品不属于职务侵占罪中的本单位财产。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2012年起至案发盗窃石油三厂各种油品11811.34吨,价值人民币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拉走的油品中包括清罐合理取得部分,现石油三厂并没有出具丢失报告,且油品本身存在合理损耗,无法确定上诉人*****非法取得数量。3、上诉人*****拉出的是油水混合物,与正常油品存在质量和价格差异,鉴定机构参照正品油交易价值认定涉案油品价格与事实不符。4、上诉人*****有多年油品经营经历,也多次从外地买油,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开具发票的销售油品数量认定其非法取得数量与事实不符。5、上诉人*****收买、贿赂相关工作人员是其实施职务侵占罪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行贿罪和职务侵占罪属于对同一行为进行二次评价,与法理不符。6、上诉人*****以双旗公司名义给李某10万元没有达到立案标准,没有为双旗公司谋取不当利益,不应认定为犯罪。7、上诉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一审法院判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500万元,财产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全刚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判决没收财产人民币100万元数额过高,上诉人丁全刚听从原审被告人*****安排,为其打工,每月领取固定收入,没有参与分赃。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迪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吴迪不是石油三厂的工作人员,没有勾结石油三厂工作人员侵占财物。上诉人吴迪是给原审被告人*****打工,*****让上诉人向相关人员送东西时没有说过送礼的目的和用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奎忠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1、上诉人是为原审被告人*****打工,根据原审被告人丁全刚安排拉油,每月领取固定劳务费,不知道*****偷油。2、上诉人系初犯、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成宝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涉嫌职务侵占的油品数量,也没有将本案油品非法占为己有,上诉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且全部退赃。上诉人受领导指使实施犯罪行为,系从犯。上述量刑情节一审法院量刑时未体现。3、一审判决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0万元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清伟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赵清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主观上没有实施职务侵占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帮助*****从石油三厂拉油。2、上诉人收取*****12万元系人情往来。3、一审法院认定*****犯罪数额包括*****清罐合法取得收益。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长有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认定上诉人刘长有利用工作便利多次擅自将污油池的污水排出并多次在被告人丁全刚拉油时为其望风,收受*****8万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刘长有供述从2011年至2013年间,到演武油库污油池排污水一共两次,并非多次,第一次排污水在2011年7月,不应认定为犯罪。第二次排污在2012年雨季,没有*****、王宇等人的印证,证据不足。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长有在丁全刚拉油时为其望风只有刘长有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于证据不足,不应认定。3、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长有收受*****8万元只有刘长有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事实不清,不应认定。4、上诉人刘长有的有罪供述有可能是公安机关非法取得的,应予以排除。5、上诉人刘长有系初犯和从犯,有坦白情节,应予以减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刘长有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友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没有犯罪故意,帮丁全刚量尺不知道构成犯罪。2、上诉人向*****借款20万元与本案无关。3、上诉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新芝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没收个人财产50万元数额过高。上诉人与厂外偷油的人及厂内帮助偷油的人均没有联系,没有接触过油罐和管道,只是在门卫检查时有严重失职行为。2、上诉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主动退赃。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没有与*****互相串通,没有提供任何帮助。2、清罐车辆进厂手续不符合规定时,都向保卫部长庄某某请示,根据庄某某指示对车辆放行。清罐车辆出厂没有检查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没有与*****互相串通,没有提供任何帮助。2、清罐车辆进厂手续不符合规定时,都由班长赵某向保卫部长庄某某请示,根据庄某某指示对车辆放行。3、上诉人是按照保安部长庄某某要求撕毁车辆进厂登记本。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涛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文涛收受人民币2万元,且已全部退赃。2、案发后上诉人主动找林某某劝其自首,具有立功表现。3、上诉人根据保安部长庄某某指示对*****的车辆放行。4、上诉人构成自首,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具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上诉人没有犯罪故意,没有与*****配合窃取油品。2、*****一单多车进厂是保卫部的行政命令,上诉人已向领导汇报。3、上诉人不负责检查车辆,只负责登记。4、上诉人没有主动索要好处,收到文涛给的1万元不能证明有犯罪动机。5、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已全部退赃。请求二审法院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上诉人的职责是对出入厂的人员进行管理,不负责检查车辆。2、*****给上诉人钱款是礼上往来。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职务侵占事实: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表、丢失报告、案件来源、抓获及到案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案件移交函;2、抚顺市三山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抚顺永生伟业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宏海经贸有限公司、抚顺市双旗化工有限公司、、、抚顺市顺合化工有限公司、账目,以及被告人*****、白某某等人的银行对账单;3、职工登记表、领导人员任免登记表、石油三厂干部任免文件、众兴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等;4、抚顺石化分公司储罐清洗管理规定、石油三厂关于清罐杂质出厂的规定等;5、刑事判决书;6、被告单位营业执照、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7、证人黄某某等人证言;8、被告人*****、丁全刚、吴迪、康奎忠、尹某、徐正哲、胡成宝、贾某某、付岩、赵清伟、王宇、刘长有、张友、张新芝、赵某、任某、文涛、林某某、张某某、宋某某、祝某某、乔某某、于某某、郭某、谭某某、王某某1、王某2、昝某某的供述;9、辽中司法鉴字(2014)第6号、辽中司法鉴字(2015)第1号二份辽宁中华信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10、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二)行贿事实: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庄某某、黄某某、夏某某、臧某某、杨某的证言;3、刑事判决书。 (三)单位行贿事实: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李某的证言;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4、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意见书;5、土地占用合同及照片;6、2014年度拟使用新增建设用地指标项目统计表及情况说明。 (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1、抚顺永生伟业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宏海经贸有限公司、抚顺市双旗化工有限公司、、抚顺顺合化工有限公司、账目,*****、白某某、赖某某等人银行对账单;2、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抓获及到案经过;3、辽宁中华信司法鉴定所【2014】第6号及【2015】第1号司法鉴定报告;4、手机短信息记录。5、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丁全刚、秦某某、吕某某、戴某某、陆某、刘某某、白某某、赖某某的供述。上述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各上诉人及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全刚、吴迪、康奎忠、原审被告人尹某、宋某某、祝某某、乔某某、于某某、郭某、谭某某、王某某1、王某2、昝某某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成宝、赵清伟、刘长有、张友、张新芝、文涛、林某某、任某、赵某、张某某、原审被告人徐正哲、付岩、王宇、贾某某,利用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成宝、赵清伟、刘长有、张友、张新芝、文涛、林某某、任某、赵某、张某某、原审被告人徐正哲、付岩、王宇、贾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将石油三厂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丁全刚、吴迪等27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双旗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系直接责任人,原审被告单位及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依法惩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单位行贿罪、行贿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吕某某、戴某某、陆某、刘某某、白某某、赖某某应当知道从原审被告人*****处购买的油品系非法所得,仍予以收购,原审被告人秦某某应当知道原审被告人*****所售油品系非法所得,仍介绍他人购买,原审被告人吕某某、戴某某、秦某某、陆某、刘某某、白某某、赖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全刚、吴迪、康奎忠、刘长有、胡成宝、张友、张新芝、赵某、任某、张某某、原审被告人尹某、王宇、戴某某、秦某某、吕某某、陆某、刘某某、白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涛、林某某、赵清伟、原审被告人徐正哲、付岩、赖某某主动投案,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双旗公司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被告人*****不是原审被告单位双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不在该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其向李某行贿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并非经双旗公司研究决定。原审被告人*****送给李某的10万元不是双旗公司的钱款。原审被告人*****给予李某钱款的行为并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抚顺市双旗公司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与王甫彬合伙经营双旗公司,*****为实际出资人。上诉人*****为了使双旗公司获取更多的用地指标,经与王甫彬协商,从双旗公司流动资金中拿出10万元以双旗公司名义送给兰山乡乡长李某,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供述、证人李某、王甫彬证言、抚顺市东洲区兰山乡政府新增建设用地指标项目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双旗公司辩护人提出的原审被告人*****的行贿数额10万元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不是被害单位石油三厂的职工,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即使构成职务侵占罪,也不应认定为主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的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本案中,上诉人*****通过给予钱款、礼品方式与石油三厂的人员勾结,逃避相关人员监管,指使丁全刚等人到石油三厂以清洗油罐名义往外拉油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收买、贿赂相关工作人员是其实施职务侵占罪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行贿罪和职务侵占罪属于对同一行为进行二次评价,与法理不符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本案中上诉人*****向石油三厂相关人员行贿的行为及侵占石油三厂油品的行为,分别构成行贿罪和职务侵占罪,应数罪并罚,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2012年起至案发盗窃石油三厂各种油品11811.34吨,价值人民币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拉走的油品中包括清罐合理取得部分,现石油三厂并没有出具丢失报告,且油品本身存在合理损耗,无法确定上诉人*****非法取得数量。上诉人*****有多年油品经营经历,也多次从外地买油,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开具发票的销售油品数量认定其非法取得数量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从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间以清理油罐、污油池为名,指使他人进入石油三厂往外拉油并销售,未开具发票。上诉人*****侵占的油品包括焦柴油、液蜡、白油原料油、拔头油。经鉴定,其销售的未开具发票各类油品共计11811.34吨,价值人民币元。鉴于上诉人*****非法侵占的油品数额巨大,根据石油三厂清罐规定,上诉人*****通过清罐合法取得的焦柴油数量在其所侵占的油品中所占比例极低,且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从外地购油后向外销售,一审法院根据辽宁中华信司法鉴定书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上诉人*****侵占油品数量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拉出的是油水混合物,与正常油品存在质量和价格差异,鉴定机构参照正品油交易价值认定涉案油品价格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采信的辽宁中华信司法鉴定书出具的鉴定报告根据买受人陈述的购货单价及转账金额确定涉案油品价值,并非参照正品油交易价值认定涉案油品价值。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以双旗公司名义给李某10万元没有达到立案标准,没有为双旗公司谋取不当利益,不应认定为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为了使双旗公司获得更多的用地指标,以双旗公司名义送给兰山乡乡长10万元,属于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规定,单位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认罪悔罪态度好,一审法院判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500万元,财产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违法所得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康奎忠、上诉人丁全刚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没收财产数额过高,上诉人系初犯、从犯,听从原审被告人*****安排,为其打工,每月领取固定收入,没有参与分赃,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丁全刚根据原审被告人*****安排,负责贿赂石油三厂工作人员,雇佣油槽车到石油三厂拉油并销售。上诉人康奎忠明知上诉人丁全刚从石油三厂往外偷运油品,仍旧积极参与,根据丁全刚安排在本案中长期负责驾驶油槽车运输油品,在厂内帮忙连接油管。该事实有上诉人丁全刚、康奎忠、同案*****、吴迪、尹某等人的供述、证人韩素琴、黄恒财等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二上诉人与同案*****均构成职务侵占罪。一审法院根据二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及非法所得数额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吴迪提出的上诉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吴迪不是石油三厂的工作人员,没有勾结石油三厂工作人员侵占财物,上诉人吴迪是给原审被告人*****打工,*****让上诉人向相关人员送东西时没有说过送礼的目的和用处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迪系原审被告人*****司机,其明知原审被告人*****非法侵占石油三厂油品,根据*****指示向石油三厂相关人员行贿,在*****销售油品过程中负责检斤、收取购油款项,帮助*****非法侵占石油三厂油品,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胡成宝提出的上诉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涉嫌职务侵占的油品数量,也没有将本案油品非法占为己有,上诉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判决没收财产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胡成宝系众兴公司助剂厂副厂长,在本案中经与同案众兴公司助剂厂厂长徐正哲预谋,将石油三厂的白油原料油转运到342、343号油罐后协助*****将油拉走,事后收受*****钱款。上诉人胡成宝利用自身职务便利,协助同案*****侵占石油三厂油品,系共同犯罪,构成职务侵占罪。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及非法所得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清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赵清伟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主观上没有实施职务侵占罪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帮助*****从石油三厂拉油。上诉人收取*****12万元系人情往来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清伟于2012年7月任成品油工段段长,在本案中,赵清伟对*****从石油三厂非法往外拉油的行为不予监管,并将焦柴油放入需要清洗的油罐,协助*****的人拉油,事后收受*****钱款。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赵清伟、同案王宇、刘长有等人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清伟辩护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犯罪数额包括*****清罐合法取得收益的辩护意见,经查,*****犯罪数额巨大,根据石油三厂清罐规定,*****在2012年1月至2014年6月犯罪期间合法取得油品收益所占比例极低,一审法院根据辽宁中华信司法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依法有据。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长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认定上诉人刘长有利用工作便利多次擅自将污油池的污水排出并多次在被告人丁全刚拉油时为其望风,收受*****8万元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刘长有供述从2011年至2013年间,到演武油库污油池排污水一共两次,并非多次,第一次排污水在2011年7月,不应认定为犯罪。第二次排污在2012年雨季,没有*****、王宇等人的印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长有在丁全刚拉油时为其望风只有刘长有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属于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长有收受*****8万元只有刘长有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事实不清,不应认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长有系石油三厂工人,在原审被告人丁全刚等人以清理污油池名义非法侵占石油三厂油品的过程中,其将污油池的污水排空,以便放入焦化柴油,并在丁全刚等人拉油过程中为其望风,事后收受*****给予的钱款,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刘长有在侦查机关和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且有同案王宇的供述对此事实予以佐证,上诉人刘长有与原审被告人王宇均为原审被告人*****侵占石油三厂油品提供帮助且事后收取钱款,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长有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刘长有的有罪供述有可能是公安机关非法取得的,应予以排除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友提出的上诉人没有犯罪故意,帮丁全刚量尺不知道构成犯罪,上诉人向*****借款20万元与本案无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友明知*****等人从石油三厂非法拉油,根据*****要求,测量储存航油的油罐油量,并通知同案丁全刚将油拉走,事后收受*****钱款,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该事实有上诉人张友、同案*****、丁全刚、吴迪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新芝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没收个人财产50万元数额过高。上诉人与厂外偷油的人及厂内帮助偷油的人均没有联系,没有接触过油罐和管道,只是在门卫检查时有严重失职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新芝为石油三厂的门卫,在本案中违反工作职责,对*****的清罐车违规放行,协助*****从石油三厂往外拉油,事后收受*****钱款,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一审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非法所得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某、任某、张某某、上诉人文涛、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各上诉人没有与同案*****串通侵占油品,没有检查进出厂车辆的职责,根据保安部长要求对*****的车辆放行,均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某、任某、文涛、林某某、张某某明知*****的清罐车进厂手续不符合车辆进厂管理规定,仍旧对拉油车辆违规放行,事后收受同案*****的钱款和礼品。上诉人张某某帮助同案*****向其他保卫人员行贿,上诉人任某根据保安部长指示销毁*****的车辆进出厂登记信息材料,各上诉人在*****从石油三厂拉油过程中均起到帮助作用,均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张新芝、赵某、任某、文涛、林某某、张某某、同案*****、丁全刚、吴迪、庄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链条,足以认定。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胡成宝、张友、文涛、上诉人刘长有、张新芝、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各上诉人系初犯、从犯,且全部退赃。上诉人胡成宝、张友、刘长有、张新芝有坦白情节,上诉人文涛、林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考虑各上诉人的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二审期间不再重复评价。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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