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孕的妇女可以执行死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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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有关条文的修改,我国刑法第49条最新规定为:“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在这一条文中分别规定了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这一时间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1991年3月18日实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1998年8月13日实施),对“怀孕”与“审判时”作出了扩大解释,即行为人在羁押期间妊娠,无论妊娠后自然流产、人为流产、顺产、剖宫产均可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对其不能适用死刑。
  那么,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以下均指没有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情况)不适用死刑的“审判时”是否也应该与此相同的理解呢?笔者认为,在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过程中,要摒弃教条主义的观念,从立法原意的角度适用刑法条文。在必要时对相关刑法条文也可以进行扩大解释,实现刑法的正义。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前,将“审判的时候”是否为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理解为“一审判决、二审判决或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裁决时均可”较为适宜。理由如下:
  其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这一规定内容是为了符合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在1989年5月24日通过的《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及1996年7月23日通过1996/15号决议中,均倡导和要求成员国应在刑法中规定可判处和执行死刑的最高年龄,超过这一年龄便不得判处和执行死刑,并将之作为限制死刑的措施之一。这就要求我国在刑法中要具体规定可判处和执行死刑的最高年龄,或者说要将不适用死刑的年龄界定为审判时甚至执行时的年龄。从这里可以看出,我国刑法规定在审判时或者执行时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都不违反公约的精神。
  其二,从立法精神看,“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立法的本意是在死刑适用问题上对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给予宽宥,体现了刑罚人道主义精神和刑罚个别主义的立场,并且也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中“有利于被告人”的根本精神,有利于实现公平和正义。基于此,我们应从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考量因素加以具体分析。就怀孕的妇女而言,“怀孕”是其不适用死刑的考量因素,但这一因素却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消失,并且孕育还需要一个过程,因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理应指的是一个时间段,而非一个时间点,也就是说在这个时间段里,妇女无论何时怀孕均不适用死刑。这样一来越往前确定该时间段的起始点,对怀孕的妇女越有利。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将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扩大解释为羁押期间也就较具合理性。但是就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而言,“已满七十五周岁”是其不适用死刑的考量因素,而这一因素只会随着时间的推移产生,而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消失。因此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理应指的是一个时间点,而不可能是“羁押期间”或“审判期间”这样的时间段。由于年龄具有不可逆转性和时间一维性,此时刻达到75周岁,超过此时刻就是75周岁以上。或者说,虽然此时刻没有达到75周岁,但是过一段时间之后便可达到75周岁。因而随着时间的不断推移,越往后确定老年人不适用死刑的七十五周岁的时间节点,对老年人而言就越有利。
  其三,从刑法体系的一致性来看,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人与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一样应采用扩大解释“以羁押时年满75周岁为标准”。但笔者以上已经分析了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人与怀孕的妇女在界定“审判时”理应存在区别,不然是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背道而驰的。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不同的解释结论或者无法得出妥当的结论时,目的解释是最高标准。因此,当目的解释与体系解释矛盾时,应以目的解释为准。
  其四,从司法实践看,目前我国人均寿命逐步提高(国务院2011年3月《政府工作报告》称“十二五”期间我国人均预期寿命提高1岁,达到74.5岁),将老年人不适用死刑的年龄界定为75周岁,实际上对该条文的受益面作了一定限制。从我国以往的刑事判例来看,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严重犯罪的比例极低,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犯罪被判死刑的更是屈指可数。从刑法的规定看,并非对所有的已满75周岁的老年人都不能适用死刑,如果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仍然可以判处死刑。也就是说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老年人即使在一审、二审、死刑复核期间达到75周岁,也仍然不能规避对其死刑的适用。另外从审理期限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有着十分严格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1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符合法定特殊情形的(有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1个月。也就是说最慢最特殊的案件都必须在两个半月之内审结。因此并不会导致放纵犯罪分子的状况。
  其五,从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看,既要有力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又要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以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2006年12月28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等司法文件中明确了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尤其要根据犯罪情况的变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时调整从宽和从严的对象、范围和力度,对于老年人犯罪,要充分考虑其犯罪的动机、目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并结合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这样才能更好地瓦解犯罪,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地维护社会和谐。
  其六,2006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作出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从2007年1月1日死刑复核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并且2007年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4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4号),据此死刑案件复核审判的性质决定了死刑案件复核时也是刑法意义上的“审判的时候”。
  (作者单位:沈义,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王远伟,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12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购得冰毒532.95克(含量为38.40克/100克),以每克400元的价格贩卖50克,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王某某因怀孕而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分娩。同年8月,王某某再次与他人共同贩卖冰毒934.41克(含量为80.79克/100克),进行交易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对王某某并案提起公诉。

    一种意见认为,因王某某怀孕并在强制措施期间分娩,其实施的两起犯罪又系同一罪名,属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在第一起犯罪时属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但就实施的新罪,其已不是怀孕的妇女,依法可适用死刑。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王某某在两起犯罪量刑时的身份认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1.监视居住期间怀孕、分娩的妇女属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198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曾指出,无论是在关押期间或是在审判的时候,对怀孕的妇女不应当为了要判处死刑,而给进行人工流产;已经进行人工流产的,仍应视同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199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重申,在羁押期间已是孕妇的被告人,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仍应执行刑法第四十四条(指1979年刑法,现行刑法为第四十九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现行刑事诉讼法为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即人民法院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由此,“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是指审判前羁押中与审判期间怀孕的妇女,而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被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审判的时间长短。即,“审判的时候”系涵括侦查、起诉、法庭审理等重要节点的整体诉讼程序。但是,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期间流产或分娩的妇女,能否视作“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法律与司法解释尚未明确。

    羁押期间的人工流产是监管人员可能或可以为之的。而监视居住的场所性质决定了犯罪嫌疑人没有被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危险。因此,从关爱与悲悯的人性出发,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了相关答复与批复,对人工流产等予以否定,意图封堵规避法律、侵犯人权的所有渠道。如是,在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期间流产或分娩的妇女犯应当判处死刑的重罪如何处理,法律虽无明示,却并非遗漏与疏忽。

    胎儿是无辜的,而要维系胎儿的生命体征,尤须优先保护其母体。刑法第四十九条彰显着罪不及孥的人道主义精神。因此,对于羁押与非羁押期间怀孕的妇女应一视同仁,均不适用死刑。同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王某某本符合逮捕条件,仅因其系怀孕妇女,故被监视居住。因此,就其怀孕事实而言,羁押与非羁押下的状态后果完全一致,并无区别。

    对于“同种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对于“密切关联”,《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1集第747号指导案例具体析解,“‘密切关联’是指事物相互之间的牵连和影响十分紧密,不可分割。在法律上密切关联的犯罪,是指不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有交叉或者不同犯罪之间存在对合关系、因果关系、目的关系、条件关系等牵连关系。在事实上密切关联的犯罪,是指不同犯罪之间在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对象、结果等客观事实特征方面有密切联系。”

    本案中,第一、二起犯罪之间既无构成要件的交叉、对合,亦无事实要素的关联、重合,二者不属于密切关联的同种罪行。举轻以明重,王某某的两起犯罪尚不符合同种罪行的一般标准,就更无法满足同一事实的严格要求。因此,王某某分娩后监视居住期间实施的后罪与其前罪并无同一犯罪事实的法律关系;亦不符合1998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怀孕的妇女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审判时是否可适用死刑问题的批复》中“怀孕的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当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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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女)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羁押于看守所。羁押期间甲因计划外怀孕做了人工流产。某日在押往公安机关途中,甲的男友乙聚众持械将甲劫走。关于甲、乙的行为,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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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中止执行,待对其进行人工流产后再执行死刑

C.中止执行,待其分娩后再执行死刑

D.停止执行,报请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甲女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公安机关羁押,后听说供述他人罪行可以成立立功,故向公安机关告知一年前自己曾被乙某强奸的事实,经查证属实,犯罪嫌疑人乙某被抓获。则以下说法中正确的有哪些?

A.甲某的行为不成立自首

B.甲某的行为成立立功

C.甲某的行为不成立立功

D.假如甲某又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半年前自己所犯故意伤害其仇人丙某,致使其重伤的犯罪行为,对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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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甲某的行为不成立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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